董玉庭:论刑法中财物概念之解释——以诈骗罪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45 次 更新时间:2013-01-24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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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庭  

【摘要】财物是刑法中常见的概念,对财物应如何解释既是理论课题也是实践难题,涉及财物犯罪特别是侵财犯罪的司法疑难问题多与财物解释的合理性有关。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扩张解释为财物,但必须以制度性事实为依据,无权利凭证的单纯财产性利益不能类推解释为财物。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游戏商提供的游戏服务,在现实社会中虚拟财产已成为财产性利益,应该解释为财产利益凭证类的财物。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

一、案例选择与问题抽象

本文的研究源起于对一系列案例的思考。案例1:嫌疑人A在高速公路收费口为逃避5000元路桥费撞杆逃跑。案例2:嫌疑人B身无分文在饭店消费5000元后拒不付费。案例3:嫌疑人D与卖淫小姐约定5000元嫖娼价格,事后拒付嫖资。案例4:嫌疑人F使用欺骗手段让被害人用房产证为其贷款担保,后嫌疑人不能偿还贷款,被害人房产被强制执行。案例5:嫌疑人H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网络游戏中的一把“屠龙刀”,该游戏中的“屠龙刀”是被害人花5000元从另一游戏玩家手中购得的。案例6:嫌疑人K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为此免除嫌疑人欠被害人的十万元债务,并销毁了嫌疑人出具的欠条。案例7:嫌疑人M使用欺骗手段让被害人在无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给自己出具一个十万元的欠条。

以上7个案例其情节虽为虚构,但每个案例所反映的行为类型均有真实案例对应,有些还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这7个虚构案例所代表的真实案件在司法处理上争议颇大,必须予以理论上的澄清,这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的研究进路并不是对7个案例逐一分析,而是通过7个案例展示出两个值得刑法关注的问题:第一、诈骗罪的对象能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前文案例1、2、3、4、6、7表现的就是这个问题,其中案例1、2、4、6、7涉及的是合法性利益,案例3涉及的是非法性利益。第二、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现实世界中的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案例5涉及的就是虚拟财产问题。本文的论证将围绕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展开。

二、财产性利益:财物概念之极限扩张

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职务侵占罪均属侵犯财产罪,每个罪都明确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同样是“财物”概念,在不同的具体罪名中是否必须作相同的解释呢?如果机械地坚持形式逻辑的解释原则,在同一法典中出现的同一概念似乎应该做同一解释。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法律的解释也不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原则。不同语言环境下对同一概念可以做不同的理解,甚至是完全不同的理解,只要这种解释符合解释原理、解释的结论符合目的。例如我国刑法典中多处出现“行为”概念,有谁能说我国刑法典中多次出现的“行为”一词必须是一个意思呢?[1]作为诈骗罪中的财物与其他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相比有哪些不同或者说应该有哪些不同呢?此问题的回答之关键就是要厘定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到底是什么关系。

(一)诈骗罪对象的理论梳理

由于立法对诈骗罪中的财物概念未做任何解释,因此必须到理论中寻找关于财物的解释依据。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定义虽多但基本是同义反复。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尽管多数学者赞成通说关于诈骗罪的定义,但骗取的公私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否定论,认为诈骗罪对象只限于动产和有形的财物。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诈骗罪对象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3]如何评价这两种对立的观点?本文认为否定论坚持的是形式主义的解释原则,从立法用语的语义出发否定财物概念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肯定论已超越解释论进入到立法论层面,肯定论一方面承认诈骗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同时又认为财产性利益存在于财物概念之外。此种肯定论其实是认为尽管当下刑法典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是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骗取财物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同样具有刑事可罚性应作犯罪处理。肯定论只是一种立法论探讨,如果在司法论意义上审视肯定论,该观点显然有可能违罪刑法定原则。

本文对诈骗罪对象的研究是司法论而非立法论。如果站在立法论意义上讨论诈骗罪对象除财物外应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答案恐怕无需多论;例如日本刑法24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既包括诈骗财物也包括诈骗财产性利益,“诈骗犯罪,是欺骗他人、取得财物,或者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以及其它与此类似的犯罪行为。”[4]骗取财产性利益行为与骗取有形财物相比,其危害性在现代社会中是有过之无不及。现代社会值得用刑法手段保护的财产太过复杂,有形财物不仅不是唯一甚至都不能说是重点,刑法没有任何理由只打击骗取有形财物的行为而不打击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除非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只要有刑事打击的充分理由,即使行为方式有差别,也至多导致不在诈骗罪中评价而已。此结论从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上可得到某种证实:财产性利益或者作为诈骗罪对象的一部分即“他人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作为诈欺得利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尽管规定的方式可能有些许不同,但骗取财产性利益都已入罪是相同的。[5]应该说在立法论上财产性利益应成为诈骗罪对象已是不争的事实,无需做过多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考察。但是此问题一定要通过修改刑法条文来解决吗?在修改法律之前司法论应如何面对这个问题?换句话说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财物概念的解释张力到底有多大。

(二)财物概念的类型学分析

何谓财物?对此法学、经济学或其他学科都有或简或繁的学术定义,但任何定义的价值都是非常有限的,刑法学对财物概念的分析应重在描述而非定义。货币产生之前财物观念(当时并没有财物这个词但应该有这个观念)的核心是使用价值,那时的财物必须能直接满足人的衣食住行等需求,无此直接满足人需求功能的物品难以成为人们珍视的财物,那时的社会财富也只能体现在对这些实物的占有。如果我们是在此语境下讨论财物的范围,那么答案就只能是实物了。货币产生以后,虽然货币不能直接满足人的各种需求,但由于货币可以买到满足人需求的实物,财物的范围扩大了,从直接满足人需求的实物扩大到间接满足人需求的货币。不但如此,有了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之后,实物作为典型的财物类型之地位就逐步让位于货币,货币当之无愧地成为了又一典型的财物类型,至少货币作为财物的典型性不亚于实物。货币的典型财物性依赖社会的货币制度特别是货币信用制度,试想一下,如果今天宣布货币制度取消,钱买不来任何东西,那么钱将成为废纸,还有人会把货币当成财物吗?因此实物成为财物主要因其自然属性,而货币成为财物主要因其制度属性,货币成为财物其实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当货币作为典型财物已成为不可争议的制度性事实后,社会的财物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那就是只要能换钱的东西就都具有某种财物属性(具有财物属性的并不一定是财物),尽管这些能换钱的东西本身可能对人或对某些人来讲并无使用价值。这种与钱形成对应关系的实物以外的东西主要有两类:其一、以社会制度为依托的各种财产权利凭证(包括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存折、支票、汇款单、信用卡、车船飞机票、提单、借条、房产证等各种证件,等等)。其二、人的行为(例如劳动力成为商品)。这两种能换钱的东西都具有财产属性应无异议,但它们是或都是财物吗?本文认为分析的路径是把这两种东西分别与典型财物即货币进行类型学比较,如果这两种东西与货币在事物类型上本质相同,那么这两种东西也同样应为财物,刑法解释学作此解释并无不妥。如果这两种东西与货币在事物类型上本质不同,那么刑法解释学把这两种东西解释成财物当然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各种各样的权利凭证如果与实物类型的财物进行类型学比较,得出的结论恐怕是否定的。在实物形态上,仅仅是一张纸的存折与汽车和手表这样实物相比,几乎不会有人认为两者是同一事物,但现代社会除了实物财物以外还有货币财物,存折与汽车相比类型不同一并不能得出存折不是财物的结论,还要把存折等权利凭证与货币这类财物进行类型学比较,如果答案还是否定则可以得出权利凭证不是财物的结论。现代社会权利凭证的本质特征是什么?首先、权利凭证是一种物、具有物的形态。权利凭证必须有一定的物质载体,是一种客观的物化存在,尽管随社会变迁物质载体的形式会发生变化甚至是很多的变化。其次、权利凭证是一种制度性存在。权利凭证的存在及其意义必须依赖一定的社会制度,汽车是财物可能并不完全依赖社会制度,但权利凭证及其意义离开一定社会制度将不复存在。最后、权利凭证能够实现财产上的利益。权利凭证最终目标指向财产利益(或者是货币或者是实物),也就是存折对着钱、提单对着货。社会制度必须要保证权利凭证的这些利益实现,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使社会制度有了根本保障。一个人只要相信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就应该相信他的权利凭证中的利益能够实现,就应该相信他手中的存折不是废纸。与权利凭证的这三个本质特征相比,货币是本质同一的事物,尽管货币与权利凭证仍然存在若干现象上的差别,但这些差别都是非本质的。从种属关系上判断,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货币也是权利凭证,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而已。由于货币的特殊信用地位,使货币实现其财产利益极其直接而且极其便捷,这使得人们经常忘记了货币的本质也是权利凭证。其他权利凭证与货币相比,其差别在于实现财产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凭证中的利益,也就是说要想用存折中的钱买东西就必须先到银行把钱取出来。这种直接与间接的差别并非本质意义的差别,并不能导致其他权利凭证与货币是本质不同的两种事物,只要社会制度能够保证人们随时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存折与货币就是本质同一的事物。当然如果这种间接性并非只是履行程序而是根本无法预测结果,那么这样的权利凭证与货币在本质上很难说是同一的。这种无法预测结果的权利凭证可能与此种凭证的性质有关,也可能与社会制度是否正常有关,如果拿着合法有效的借据到法院总是打不赢官司,人们就不会把借据当成财物,至少不会当成与货币具有相似性的财物。如果官司总是能打赢,那么借据成为财物就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一个财产制度、法律制度稳定且正常的社会环境中,财产的权利凭证与货币在事物类型上具有本质同一性,如果认可货币是财物,就应该认可财产的权利凭证也可以是财物。

人的行为(服务)也可以与货币进行交换,在经济学上劳动力也是商品。尽管如此,人的行为是刑法中的财物吗?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力成为了商品,人的行为可以卖钱,这些事实说明在现代社会中人的行为无疑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请家政打扫卫生是要花钱的),但是人的行为与货币相比有两个根本性的差异:其一、人的行为不能物化,不具有物的形态。人的行为虽然可以成为财产关系(如合同)中的标的,但是却没有独立的物质载体与之对应,人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可以看得到摸得着,行为一旦停止就不复存在,过去的行为只能存在于观念中,过去的行为可以证明,但对于当下而言没有任何介质是过去的行为。其二、人的行为与人不可分离,具有人身专属性。从哲学角度看,人是主体而物是客体,物作为客体必须独立于主体之外,而人的行为恰恰与主体融为一体。正是因为人的行为与货币之间的这两点差异,就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事物类型不同,不论人的行为(服务)多么值钱,它都不可能是像货币一样的财物,任何学科包括刑法学如果把两者在事物类型上等同解释都将是不可思议的。人的行为与货币相比较之后,已经没有必要再与实物财物进行类型比较了,因为人的行为与实物财物区别更大。

通过以上对财物进行的类型学分析,可以看出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的解释边界,不是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能解释成财物进而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财产权利凭证必要时可扩大解释为财物,此种解释并非类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什么样的财产凭证可以解释成财物什么样的财产凭证不可以解释成财物还要具体分析,必须根据凭证特点结合相应社会制度作出判断,因为财产凭证范围过于模糊,没有精确的界限,某种凭证是否是财物的判断不是根据“凭证”这个词而是根据社会制度及现实。把某些财产权利凭证(比如借条)解释成刑法中的财物,有时还是会让人感到有些惊讶,因为很多人是在民法语境中理解财产权利凭证的。在民法语境中,财产权利凭证一般被认为仅仅是债权凭证,是与债权(而非物权)对应的东西,刑法中的财物一般被认为应该是与物权对应的东西,把债权凭证解释成刑法中的财物似乎与民法语境中的物权概念有点格格不入。本文认为民法中物权与债权之关系理论刑法有必要参考,但刑法未必要与民法保持完全的一致,因为民法、刑法各有自己的任务和理论基础,不能因为民法上把财产权利凭证命名为债权凭证就认为刑法不能把财产权利凭证解释为财物,只要刑法的这种解释符合解释规则、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人们对财物概念的语义想象空间、符合刑事司法的需求。更何况民法理论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也出现了相当化的趋势。“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界限日益模糊。法律赋予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另一方面,‘物权债权化’趋势也开始出现,如大量的有价值券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质押开始出现等”。[6]因此在刑法中尽管把财产权利凭证(特别是个别的财产权利凭证)按财物进行解释可能会存在一些观念上的冲突,但不会存在严格的理论障碍,解释的结论在有些人看来可能是预料之外,在刑法看来却又在情理之中。我国目前的一些相关立法条文及相关司法判例也能印证本文观点。例如,刑法典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这说明信用卡在此时是财物。刑法典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盗窃罪,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诈骗罪,这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时也是财物。在司法上,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自己出具的借条被判抢劫罪的案例屡见不鲜,此时的借条显然被认为是财物。人的行为与财产权利凭证的事物属性则完全不同,即使可以换取再大的经济利益,也不能把人的行为解释成财物,人的行为只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仅此而已。骗取人的行为(服务)即使有再大的社会危害、给被害人造成再大的财产损失,当下恐怕也无法认定现行刑法中的诈骗罪,此问题必须留给立法解决,如果当下刑法解释学把人的行为解释成财物,那么这种解释就不再是被允许的扩张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部分案例之结论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对前文案例1、2、3、4、6、7得出结论了。案例4中的房产证、案例6、7中的借条都是财产权利凭证,在刑法解释学上均可以扩大解释为财物,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房产证、借条可以认定诈骗罪。案例3行为人骗取的是卖淫小姐的性服务,性服务的本质当然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在当下不能解释成诈骗罪中的财物,否则就是类推适用。因此骗取卖淫小姐的性服务不构成诈骗罪不是因为性服务的非法性,即使是骗取合法的有偿服务同样不能构成诈骗罪。骗取服务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认定诈骗罪,这对于我们当下认定骗取服务的性质没有太多的参考价值,因为立法表述不同。别的国家或地区把骗取财产性利益规定在诈骗罪中,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应人诈骗罪,在我国当下解决骗取服务(财产性利益)入罪问题的思路在立法而非司法。

案例1所代表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拒绝支付高速公路使用费的问题上涉及的行为方式一般有四种:其一、绕开收费站。其二、伪装成免费车辆。其三、在收费卡上作假。其四、收费时公然逃跑。案例1属于第四种情形。第二种伪装成免费车辆的情况已有司法解释,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使用假军车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的构成诈骗罪。但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我们看不出骗免通行费构成诈骗罪时犯罪对象是什么即财物是什么,是该交的费用还是别的什么东西?该交的费用其实就是行为人欠收费单位的债务,相对于收费单位该费用就是自己的债权,因此从费用角度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骗免费用就是用欺骗手段免除自己的债务。对于行为人而言,债务之免除肯定获得了一种财产性利益,但如果行为人仅仅骗取了财产性利益,认定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就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嫌疑。如果认为此司法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那么就必须找到骗免费用案例中行为人骗得的财物到底是什么?既然在骗免债务中只能找到财产性利益找不到财物,那么本案中的财物就只能在骗免债务之前寻找。行为人在骗免债务之前到底得到了什么?答案很明确:就是已经得到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服务,应收的费用也正是这种服务的价格。如果行为人骗得的服务可以解释成财物,那么司法解释就是正确的。非常遗憾的,是服务不能解释为财物,服务也只能解释成财产性利益。前文已经分析,人的行为虽然可以与金钱交换,但财物的语境无论如何无法涵盖人的行为。高速公路的服务在本质上当然是人的行为即人的服务行为,行为人骗免债务之前骗取的也仅仅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的行为(服务)。所以骗免高速公路使用费行为的本质是骗取财产性利益,对此类行为评价为诈骗罪应该说是一种类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案例2表面上看与案例1有些类似,但其实并不然。案例2中行为人在拒不付费之前也骗取了饭店的服务,这种服务与案例1具有相似性,但是案例2中的行为人除了骗取服务外,还骗取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的食物,这些食物当然是财物,毫无疑问应包含在诈骗罪的对象范围中。所以案例2中的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在饭店消费,骗取的具体物品部分应该评价为诈骗罪,诈骗的数额就是这些物品的价格,如果5000元的价格中有纯粹的服务费,则纯服务费应从诈骗罪数额中扣除。之所以扣除纯服务费是因为纯服务的性质不是财物,服务的性质是人的行为、是财产性利益而已,纯服务费不扣除又等于是把人的行为这种财产性利益类推解释成财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容许的。

三、“屠龙刀”之定性:虚拟财产的解释

本文中“屠龙刀”代表的是所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国家法律体系应如何对虚拟财产进行定性,特别是刑法应如何评价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这些问题近几年来一直倍受关注但又争论不休。[7]本文以“屠龙刀”能否成为诈骗罪对象为切入点,目的是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及刑法规制进行讨论。

当虚拟财产刑法评价问题已经讨论地如火如荼的时候,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仍有争议。侯国云教授对虚拟财产的定义是:“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名为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电子数据模块”。[8]王志祥教授的定义是:“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应界定为: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拥有、支配的,存在于网络服务器的存储空间中的,可供游戏玩家用于运行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具体表现为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9]王志祥教授进而认为自己对虚拟财产的定义与侯国云教授的定义不同。说句实话本人并没有看出两个定义除了文字表述外还有哪些实质的差别,两者对当下虚拟财产的特点都给予了基本相同的概括。本文认为对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应超越对定义的纠缠,没有必要比较哪个定义的表述更准确,研究应从对虚拟财产的描述开始。随着网络游戏的参与者越来越多,网络游戏内部的事物逐渐开始影响现实生活,虚拟财产这个概念所指称的事物也逐渐开始明晰,无论你是不是网络游戏的参与者(玩家),你都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因为这些事就在你的身边,应该说虚拟财产已经是我们熟悉的事物了。越是熟悉可能越是熟视无睹,虚拟财产与其他事物相比特别是与其他相似事物相比有那些特点,必须要总结和描述出来。虚拟财产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由游戏供应商编制并提供。其二、游戏参与者(以下简称玩家)对虚拟财产可以控制。其三、虚拟财产在游戏中可以使用,提高游戏乐趣。其四、玩家之间对虚拟财产可以转让并转移控制。其五、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都有一个符号形象,包括虚拟的货币、武器、动产或不动产等符号形象。从这些特点来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差别巨大,只要一关电脑虚拟财产的符号形象就消失的无影无踪,虚拟财产中的“屠龙刀”与现实中的任何一把刀永远都不是一回事,对虚拟财产中的“屠龙刀”财产性的找寻路径绝不能是财物的物理特性,因为物理属性的“屠龙刀”肯定没有。在“屠龙刀”的物理特性之外,“屠龙刀”对现实世界带来了什么影响?这些影响中是否包含了财产性的影响呢?

(一)虚拟财产是什么?

人的智慧创造了无数种游戏,几乎没有人不玩游戏,但为什么只在网络游戏中产生了虚拟财产的问题呢?这个问题的回答与我们思考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有关。我们认为唯一的原因是参与网络游戏的玩家数量太大。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这个游戏只是三个人参与的斗地主,那么产生的社会问题充其量是赌博,无论游戏规则怎么变动,只要斗地主的人数是三个就对社会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换句话说参与游戏人数的多少对游戏的社会意义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当参与游戏的人数较少时,游戏的戏里戏外界位分明,戏里戏外互不影响,游戏是纯粹的游戏。当参与游戏的人数较多时,戏里戏外就可能相互影响了。当参与游戏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时,小规模游戏中不可能出现的现象就完全可能出现,在大规模或超大规模游戏中出现虚拟财产的问题也就一点都不奇怪了。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前超大规模人数参与的游戏是不可想象的,只有互联网的出现才使几百万人甚至几千万人同玩一个游戏成为可能,所以虚拟财产才只出现在网络游戏中。为什么参与游戏活动的人数规模会有如此大的影响?这个问题下文会有专门的论证,在此需要回答的是大规模网络游戏中虚拟出的财产到底是什么。当虚拟财产问题出现时,网络游戏的玩家规模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戏里戏外已经开始互相影响了,当下就更是如此。对于研究者来讲,当下虚拟财产的特征考察固然重要,但千万不要忘记当下虚拟财产已经是玩家数量巨大化的产物了,千万不要忘记对虚拟财产的特征考察是戏里还是戏外。目前对虚拟财产是什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回答虚拟财产是不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财物),回答的结论及论证针锋相对。此针锋相对的形成原因很多,有立场的问题、也有学科视角的问题,但本文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在论证方法上没有区分戏里戏外。如果仅仅站在游戏玩家数量巨大后的角度考察虚拟财产特征,那么此时的虚拟财产已经对戏外的现实社会产生了影响,同时,现实社会也就对虚拟财产这个事物产生了影响。考察已经受到现实社会影响的虚拟财产时,人们有时可能会难以分清哪些特征是虚拟财产的本来特点,哪些特征是虚拟财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为了认清虚拟财产的本来面目,有必要回到纯粹游戏的状态、回到游戏不影响社会的状态,那就是回到游戏玩家相对较少的状态来观察虚拟财产是什么。因此对虚拟财产是什么的回答应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玩家数量较少的纯游戏状态虚拟财产是什么?第二、玩家数量巨大的游戏状态虚拟财产又是什么?当玩家数量较少时,游戏的戏里戏外界限清晰,戏外的社会对游戏里世界并无兴趣,游戏中存在的东西对玩家有意义而对现实社会几乎没有任何意义,游戏玩家知道自己拥有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只在游戏中有意义,这种游戏意义就是:玩家拥有某种虚拟财产等于拥有某种游戏玩法的资格。在少数人参与的游戏中,无论虚拟财产在电脑屏幕上的符号形象是什么(或是屠龙刀或是枪炮武器或是房屋货币),玩家获得的仅仅是游戏商提供的一种服务而已。当玩家不拥有某种虚拟财产时,玩家只能享受游戏商提供的没有虚拟财产功能的游戏服务,当玩家拥有某种虚拟财产时,玩家就可以享受有此种虚拟财产功能的游戏服务,对于游戏商来讲,有没有某种虚拟财产只意味着提供给玩家的服务不同罢了,对于玩家来讲,有没有某种虚拟财产也只意味着能否享受某种游戏服务罢了,表面上看玩家参与的似乎是一个游戏,但功能不同的游戏提供的服务是完全不同的。无论虚拟财产在电脑屏幕上的形象是什么,其代表的都是某种服务的符号,不能因为这种形象是物就认为它是物,更不能因为这个形象是人就认为它是人,游戏商无需向玩家保证具有物的形象的虚拟财产能真的成物,更无需向玩家保证具有人的形象的虚拟财产能真的成人,游戏商只需对虚拟财产的游戏功能负责。因此如果从符号形象上分析每一种虚拟财产都好像各不相同(刀是刀枪是抢),但从形象背后的法律本质分析,所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完全相同即都是某种游戏服务的符号。作为网络游戏服务符号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中的商业服务凭证没有区别,例如某洗浴中心出售三种服务票,第一种票上的图案是“屠龙刀”,第二种票上的图案是“手枪”,第三种票上的图案是“别墅”,第一种票可洗淋浴,第二种票可洗桑拿,第三种票可游泳。这里的“屠龙刀”、“手枪”、“别墅”就是现实生活中的三种虚拟财产,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一样,它们分别是洗浴中心提供的淋浴、桑拿、游泳服务的符号。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当游戏玩家数量较小时游戏对现实社会没有影响,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游戏商提供给玩家的服务凭证。当游戏玩家数量规模超大时,虚拟财产会发生什么变化吗?

(二)虚拟财产怎么了?

网络游戏玩家数量的小规模是一个理论虚构,其目的是考察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本来面目。一旦游戏玩家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特别是达到超大规模时,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会发生什么变化呢?为使两种规模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比较更深刻,规模大的游戏玩家我们假设有三千万人,规模小的游戏玩家我们假设只有三个人,这两种极端状态的比较会使我们发现更多的问题。当游戏只有三个人玩时,一个玩家想放弃一种虚拟财产即放弃一种服务,他只能寄希望于另外两个玩家,如果另外两个玩家不接盘,这种服务就无法转让。这种无法转让的服务就永远是一种单纯的服务,这种单纯的服务对于不再需要它的玩家而言没有任何价值。就好像你买了一张澡票后不想洗澡了,如果你既不能退票又不能卖给他人,这张澡票如果不过期就永远只是等待为你提供洗澡服务的凭证,你拥有的就永远是这种服务利益。当游戏玩家达到三千万时情况肯定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就是玩家想放弃某种虚拟财产即放弃某种服务时,他可能会随时随地找到接盘的玩家,并且这种可能性会随玩家数量的增多而增大。当玩家很容易找到虚拟财产接盘的下家成为社会现实时,虚拟财产就会成为现实社会中的财产性利益。此种道理很简单,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形成了越来越多的玩家愿意花钱去购买游戏商提供的服务这种现实,那么这种服务就会变成买卖的客体,这种买卖不但会发生在玩家之间,还可能会发生在非玩家之间,因为非玩家也知道这种服务能卖钱。因此,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只不过是游戏商提供给玩家的服务,而且虚拟财产的这种行为本质不会随着游戏规模大小变化而变化,但当玩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首先在玩家之间就会形成交易此种服务的市场,并且随着玩家之间市场的稳定及扩大,这种服务的交易市场就会扩大到整个社会。网络游戏商提供给玩家的服务(虚拟财产)有能力在整个社会形成交易市场,这是虚拟财产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的根本原因,无论你喜不喜欢网络游戏,也无论你是否认为虚拟财产是财产,虚拟财产都可以变现。对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持否定论的学者一直在努力论证虚拟财产不具有财物的特点,其不应该是财产,[10]但否定论也一直很纠结不是财物的东西为什么能卖钱?现代社会中能卖钱的东西除了传统的实物财物以外还有很多,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如果只把虚拟财产和实物财物相比就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都存在方法上的误区。无论虚拟财产与实物财物存在多大的区别,只要有人需要这种游戏服务、只要有人愿意花钱购买这种服务,这种服务就毫无疑问是一种财产上的利益。网络游戏商有本事让如此多的人玩他的游戏又有本事让如此多的人需要他的各种服务(虚拟财产),才使得游戏中单纯的一种服务变成了社会中财产上的利益,如果游戏商只有本事让三个人玩他的游戏,这个世界上就不会有人讨论虚拟财产的问题。因此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是游戏玩家的规模让游戏服务走出了游戏,是游戏的规模让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了现实社会中的财产性利益。

(三)侵犯虚拟财产如何评价?

如果把虚拟财产定性为财产性利益是准确的,那么骗取“屠龙刀”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呢?这个问题既是目前刑法学研究的热点也是本文选题的初衷之一。前文已经详细论证过没有任何物化载体单纯的财产性利益(比如人的行为)不能扩大解释成诈骗罪中的财物,否则违反罪刑法定,骗取单纯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的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单纯的财产性利益而不能扩大解释成诈骗罪对象中的财物吗?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解释成诈骗罪对象。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有市场需求的财产性利益,如果这种财产性利益没有物化载体即没有利益的凭证,那么无论如何都不能把单纯的财产性利益解释成财物。但是如果这种财产性利益有物化载体,则情况就大不相同,该物化载体虽然不是实体财物,但在社会的财产制度中物化载体就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必要的时候完全可以把权利凭证解释成财物,每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中都会有自己的服务符号,这种符号就是财产性利益的凭证,尽管这种符号只能存在于网络中,但网络中的符号也是现实的存在,网络中的服务符号(虚拟财产)与洗浴中心的门票一样真实,只要这种符号在网络中能够被占有且能够被转移占有。因此虚拟财产这种有凭证的财产性利益,其服务符号与现实社会中的财产权利凭证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骗取虚拟财产与骗取现实社会中的财产权利凭证的行为类型相同,应作相同的刑法评价。

侵犯虚拟财产能否按财产犯罪进行评价,目前刑法学界对此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肯定论认为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财产无差别,否定论认为虚拟财产并不是现实社会中的财产。[11]本文赞同肯定论的结论但不赞同肯定论的论证,肯定论虽然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但并未区分虚拟财产到底是哪一种财产。本文赞同否定论的论证但不赞同否定论的结论,否定论关注虚拟财产与实物财产的差异,并对虚拟财产与实物财产之间的差异论证地十分深入。但是否定论可能忽略了一点即这种差异即使再大,也只能说明虚拟财产不是实物财产。实物成为财产的必备理由即使虚拟财产都不具备,这仍然不是论证虚拟财产不能成为财产的充分理由,因为虚拟财产本来就不是实物财产而是凭证类财产。无论否定论多么反对虚拟财产成为财产,也无论虚拟财产成为财产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更无论虚拟财产会不会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否定论也必须承认社会上有如此多的人肯花钱购买虚拟财产代表的这种服务,哪怕这种服务无比的无聊,哪怕这种服务对人有害。只要国家法律不禁止这种服务、只要社会上有人需要这种服务,这种服务的财产性刑法就必须承认,甚至即使国家禁止游戏商向玩家提供这种服务,但只要游戏商事实上提供了这种违法的服务、只要玩家肯花钱去享受这种违法的服务,对这种违法的服务刑法同样不能否定其财产性,这就好像毒品是法律规定禁止私人占有的物品,但刑法不能否定其财产性。至于虚拟财产是否应该被禁止或虚拟财产的价格是否合理合法,这些都不是刑法关心的问题,也不直接影响刑法的评价,这些都是工商管理或价格管理的范畴。

四、结论

我国刑法典法条表述中财物概念出现的频率比较高,在财产犯罪一章财物概念更是必不可少。本文虽然以诈骗罪为视角但结论具有普遍性。刑法中的财物之典型样态是实物财产,看得到摸得着的有体动产最为典型。现代社会中的财产性利益越来越丰富多彩,侵犯各种各样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也越来越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把所有财产性利益都解释成财物的理由,刑事司法中什么样的财产性利益能扩大解释成法典中的财物必须遵守刑法解释的原理,对于财物解释极限之外的侵犯财产利益行为只能通过修改刑法解决。某种财产性利益只有当存在确定的利益凭证时,才有可能被扩大解释成财物,实物财产主要以其自然属性成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凭证以其制度性事实属性成为财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是虚拟的但作为财产是真实的,虚拟财产是与实物财产向对应的凭证类财产。把虚拟财产(网络服务符号)扩大解释成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其依据就是因为社会上已经形成关于此服务符号的财产制度性事实。

最后还要回答本文开始提到的一个问题:在所有的具体罪名中财物概念必须作完全相同的解释吗?本文对财物的解释虽然以诈骗罪为视角,但解释的根据与诈骗罪的行为类型特质并无必然的联系,解释的结论应该具有普适性,其他罪名中出现的财物概念原则上也应坚持相同的解释原则。当然,由于不同的具体罪名都有自己独立的行为类型,在对财物的具体解释过程中,某一罪名的行为特点可能对财物的解释结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导致同一财物概念在不同罪名中的外延可能会有所不同,尽管刑法中财物概念的解释极限是一致的,换句话说某种财物能否成为某一具体罪名的对象,不但与刑法上财物的解释极限范围有关,更与该罪的行为类型特点有关,例如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但不一定能成为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董玉庭,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对刑法中行为概念的多义性考察,请参见董玉庭:《论实行行为》,《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3期,第187—195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3]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 228页。

[4][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2—1113页。

[6]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0页。

[7]参见于志刚主编:《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第151—159页。

[8]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3期,第33—40页。

[9]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7—156页。

[10]参见前引⑻,侯国云文,第35页。

[11]本文以侯国云教授发表在《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的《再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一文作为否定论观点的代表,以王志祥教授发表在《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的《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一文作为肯定论观点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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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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