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金燕:政法委历史与演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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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燕  

《炎黄春秋》2012 年第9 期刊登了《政法委的历史与演变》一文,本人根据相关资料,对政法委机构的定位、历史演变,在政治体制中的定位及未来的走向有不同的看法,拟对这些问题做针对性论述,以求教于方家。

一、作为中共职能部门的政法委

机构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梳理政法委制度源头的前提。政法委是中共为了领导执法、司法工作,设置于公、检、法、司、安等政法机关之外、之上的“党内”职能部门。政法委“职能部门”的属性有一个由模糊到逐渐明了的过程。自1980 年中共中央根据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需要,做出设立中央政法委的决策以后,县以上各级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也应运而生。1982 年,各级政法委被定位为“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注1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90 年代以后,中共中央多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政法委员会“职能部门”的机构性质。1994 年3 月12 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厅字[1994]9 号)文件明确规定“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1995 年6 月7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厅字[1995]28 号)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着十分重要的职责,任务日益繁重,必须从各方面加强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这是中共第一次对各级党委政法委机构性质的明确定义。1998 年5 月13 日,经中共中央批准印发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指出:“中央政法委是党中央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从宏观上组织领导中央政法各部门的工作,指导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员会的工作。”1999年4 月15 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 号)指出:“政法委员会是各级党委领导、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和重要组织形式。”注2 2006 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再次重申中共政法委的机构性质,“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和重要组织形式”。注3

二、政法委历史:“政法口”的制度化

1. 政法委制度来自于1949 年之前中共领导政法工作的传统

新中国建立以前,执法、司法工作必须接受中共的领导。早在上世纪30 年代中华苏维埃政权时期,中共领导执法、司法工作的方式有两类,一是通过执法、司法机关的党组领导政法工作,或者由中共直接领导。在严酷的战争环境下,中共还通过兼具行政、司法双重性质的临时性及非临时性国家机构——肃反委员会、国家政治保卫局,有效率地一次性掌控了执法、司法权,实现了对执法、司法工作的领导。陕甘宁边区政权时期,中共对执法、司法工作的领导有两类,一类是由中共直接领导。例如,在著名的黄克功案中,对黄克功的死刑判决便经过了党中央的决定。注4另一类是由中共通过执法、司法机关的党员、党组来领导。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中共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第一次出现特殊方式。1946 年4 月23 日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强调了司法机关职能行使的独立性:“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注5“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注6

2. 建国后中共政法委制度的演变经历了六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之后,执法、司法工作渐渐被统一纳入“政法口”的范畴之中。从非制度化的中共“政法口”到制度化的中共政法小组、中共政法委员会,从无办事机构的中共政法小组到有办事机构的中共政法委员会,从“组织、协调”、“协调、指导”政法机关发展到“领导、管理”政法机关,政法委呈现出制度化趋势日益明显的发展轨迹。

(1)建国初至五四宪法颁布之前,即1949—1954 年间,中共通过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联合办公室(基层),或者设立中共政法党组、党委政法口,实现中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些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诞生、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一阶段。

在中央,政务院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1949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设政务院,政务院设立联系与指导性的委员会,如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和人民监察委员会。在是否将政治法律委员会列为一级上,当时政务院出现不同意见,最后还是决定将政法委员会列为一级。注7在地方,大区(后被撤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三级人民政府内,普遍设立了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县级基层政权是否有联系、指导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的政府组织呢?董必武指出:“关于在大区和省一级建立政治法律委员会,到一九五二年司法改革运动期间,省级以上都已经建立了,县一级设立政法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没有做(已经请求过周总理,可以不做)。”注8 这意味着基层政法联合办公室可做亦可不做,实际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被赋予联系、指导公、检、法的重要职责,主要原因是由当时的行政权、司法权不分的政治格局造成的,这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提供了便利。

这一时期,政府性质的政治法律委员会仍然要接受中共的领导。中共通过对政治法律委员会设立分党组,实现对政法委员会的领导。在中央,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设党组。“政务院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4 个系统,分别设立4 个分党组。”注9在地方,政府政法委员会设立党组,例如天津市,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记载,“1949年5 月21 日,中共天津市委决定建立中共天津市人民政府党组。1951 年3 月14 日,在市财经委员会、文教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建立分党组,受市政府党组领导。”注10这样,中共通过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联合办公室(基层),成为1954 年宪法颁布之前,中共领导政法工作的主要形式之一。在尚未成立政法委员会、政法联合办公室的基层政权中,中共一般通过下列两种形式实现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其一,中共政法党组。1952 年7 月,在中共厦门市人民政府党组之下成立政法分党组,加强对政法三机关的政治领导。注11 根据《厦门政法志》的记载,这是现在厦门市党委政法委的前身。其二,中共党委政法口。在基层政府中,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工作(政法工作)直接接受党委的分口领导,即由党的一位常委负责政府工作中的政法领域。例如,据文献记载:湖北省咸宁市(县),“建国初期至1973 年,咸宁县委和县政府中没有设立专门或临时政法工作机构,只是由一名副县长兼管政法工作。在1974 年到1983 年期间才设立过临时政法工作领导机构,人员均属兼职。”注12

值得注意的是,1954 年宪法颁布之前,中共不仅通过上述五种形式对政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还在各个政法机关内部设立了党委、支部、党组,这样,中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呈现出全方位的特点,既有外部的统一领导,也有对各政法机关实施内部的领导,这是基于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性所做的选择。

(2)五四宪法颁布之后至文化大革命之前,即1954-1966 年间,中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的主要形式是政法党组(小组、工作部),这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二阶段。

1954 年9 月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宪法规定行政、司法机构分别对国家立法机构负责,在组织与权力设置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并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样,如果仍保留政府内部的政治法律委员会,依靠其去协调、指导司法机关,将会与新宪法精神产生冲突。在中央,1954 年9 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将政务院改名为国务院,并对原政务院的组织机构进行较大调整。财经、文教、人民监察委员会连同政治法律委员会皆被撤销。注13政治法律委员会、财经、文教、人民监察委员会的分党组也随机构的撤销而被撤除。在地方,1954 年6 月19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关于撤销大区一级行政机构和合并若干省、市建制的决定》,11 月,6 个大区的行政委员会全部撤销,注14自然,设在大区行政委员会内部的政治法律委员会皆被撤销。省、市、县一级人民政府内部的政治法律员会悉数被撤销。

政府性质的政法委员会撤销之后,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的工作,缺乏一定组织的统一协调与指导。当然,个别基层还存有中共政法口或政法小组,保留了对政法工作的统一协调与领导,但是在中央、省、市、部分县,随着政府性质的政法委员会及其附在其内的中共党组的撤销,中共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出现了真空。随着中苏、中印关系恶化,台湾方面扬言“反攻大陆”、“镇反”后多年未有的反革命组织活动又重新出现,在此背景下,中共希望通过在党内建立某类组织,实现对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的统一领导。

50 年代,中共中央倡导省和大城市的党委在必要时成立政法工作部。1955 年10 月的《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1955 年8 月1 日给中央的工作报告》建议:“中央及省委和大城市的市委在可能时,应设立政法工作部。(原文注:中共中央没有设立政法工作部)……上述的部,其主要任务是:(一)管理干部;(二)检查党的决议、政策的执行情况;(三)管理党的基层组织的工作;(四)指导有关部门政治机关的工作。”注15

据记载,当时成立的有中共天津市委政法工作部(1957.2-1958.6)、内蒙古自治区委政法部(1956.10-1958.3)等。注16然而,大部分地方,自政府性质的政治法律委员会撤销之后,仍未恢复中共对政法机关的统一领导,直到中央政法小组(1958.6-1966.5)成立后,中共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才成气候。1958 年6 月10 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成立财经、政法、外事、科学、文教各小组的通知》,中共中央成立统一领导全国政法工作的政法小组之后,除山西省委、福建省委未建立省委政法工作部外,大多数的省份都建立了中共省委政法部或政法领导小组。从政法小组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职能来看,与其归口管理的政法机关部门基本相差无几。

(3)“文化大革命”时期,即1966-1976 年间,大部分地方的中共政法小组被撤销,有些地方的政法工作由革命委员会(政法小组)领导,这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三阶段,也是党委政法委撤销时间最长的阶段。

在中央,中央政法工作领导小组(1966.5-“文革”初期),这一机构仅存一至二年,即被撤销。注17在地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记载,省一级党委政法小组,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存在的时间最长,注18其他省份,如黑龙江、浙江、安徽、河南、广东、陕西、甘肃省的政法委以及北京市中共政法小组仅存一两年即被撤销外注19,其他省份的中共政法小组在“文革”初期即被撤销。有的省份取而代之的是革命委员会政法组,执行党委和政府两种职能。

(4)“文化大革命”结束至改革开放前,即1976-1980 年,各地方中共政法小组纷纷恢复,这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四个阶段。

1978 年6 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政法小组(1978.6-1980.1)注20。在地方,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湖南、广东、广西、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等省、市、自治区,均在“文革”结束后重新恢复中共政法小组;注21已在“文革”后期恢复的省、市政法小组亦在此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些地方没有恢复中共政法小组,但恢复了党委“政法口”,由其扮演领导政法工作的角色,只是没有办事机构而已。例如,《中共组织史资料》记载了山西省的情况:1978 年,将省直机关分为办公厅、党群、工交、财贸、农业、计划、宣传文教、统战、科委、外事、政法共11 个口,除办公厅和外事口外的其余9 个口,分别有省委党务委员会、省革委会副主任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组。领导组作为处理日常工作的议事机构,不行文,不设专职办公人员。注22

(5)1980 年初至1989 年前,中共主要通过中共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政法机关的工作,这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五个阶段,其间,政法委经历了短暂撤销的命运。

在中央,1980 年1 月24 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成立政法委员会;注23在地方,文革后期已恢复的省、市、县级中共政法小组、政法口,在此时纷纷改名、建制为“中共政法委员会”。注24 1982 年9 月1 日至11 日,中共十二大提出解决权力过分集中和党政不分的弊端,并提出党政分工的设想。在此背景下,各地虽然恢复了党委政法小组(政法委),虽然与改革开放之前建立的中共政法小组都是党委分口管理政法工作的制度,然而政法委的工作内容全面退缩,政法委员会的地位被重新认识,领导方式由直接变为间接,由微观转向宏观,即集中于管方针、政策,管干部、管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所属政法机关模范地依照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而不是事事包办。中共十三大第一次提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要求“党政职能分开”,提出“各级党委不再设立不在政府任职的但又在分管政府工作的专职书记、常委”,“政府各部门的党组……要逐步撤销”。注25 中共各级党委开始逐步撤销与同级政府部门“对口”重叠的政法委员会,进行了党政职能分开的初步探索。1988 年5 月19 日,中央下文决定撤销中央政法委员会,成立中央政法领导小组,其职能是指导和协调政法方面的工作。注26 部分省、市党委政法委员会随之撤销,但多数省级以下党委政法委并未撤销,例如,《北京宣武改革开放30 年专题文集》提到:“1988 年5 月,中央政法委员会被撤销。宣武区委政法委员会虽未被正式撤销,但办事机构和人员大幅减少,只留1 名干部负责指导和协调政法方面的工作。”注27事实上,政法委员会的撤销只是短暂的。1988 年至1989 年,全国各地发生了一些政治风波。经过反思,中共提出未来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加强党的领导,而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在此背景下,中共重新提升党领导政法工作的重要性。在这种政治氛围下,全面撤销各级党委政法委的决定被搁浅。

(6)1990 年至今,中共通过政法委员会领导政法工作,这是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演变和发展历史的第六个阶段。

1990 年代至今,企业改制与破产、环境污染、拆迁等问题引发的矛盾十分突出,群体性事件不断出现。各级政法委普遍加强了工作力度,牵头的分量日重,制度化趋势日益明显。在中央,1990 年3 月,中共中央决定恢复设立“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地方,据《中国共产党新时期历史大事记》记载:“1990 年,4 月2 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知》:各地党委政法领导机构的名称统一为政法委员会,并加强必要的建设。”注28中共中央还规定,“各地党委政法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可以参照中央政法委员会的职责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政法委员会是否协助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领导干部,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注29中央的精神得到各地的响应,各地政法委纷纷于1990 年左右恢复。注30 从1990年3 月至今,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无论在自身建设,还是在各项工作、职能作用上,都普遍得到全面加强,名称、职责、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等逐渐有了较为规范的要求。但与前几个阶段相比,政法委出现了重要变化。一是为了避免重蹈党政不分的老路,各级党委政法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一般不兼任其他政法部门的领导职务;二是为了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契合中共对党政关系认识新理念,中共重新定义政法委的工作内容与运作逻辑,政法委的工作是政策性的工作,不代替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它是宏观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是总体性的、综合性的,不代替各部门的具体工作,但有很强的指导促进作用。注31

三、政法委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是历史发展的潮流,宪政即依宪治国,通过树立司法机关的最高权威,合理配置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达到约束权力、监督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西方发达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相互制约与制衡之宪政体制较为完善,使借助外力——如政党权力,以矫正立法、行政、司法权力运行的不良变得不必要,而司法强大的力量也使政党权力直接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的权力运行变为不可能。目前,我国体制建设不够成熟,立法、司法、执法机关权力之间实际制衡效能有限,这是党委政法委员会存续的制度缘由之一。

(1)在人民代表大会功能弱化,对政法机关监督不力的情形下,由中共政法委加以支持与补强。长期以来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并未真正发挥出来,对执法、司法机关监督制约的能力仍然有限。这样,党委政法委或单独,或与人大、人大常委会共同对政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与监督,以增强政法机关外部监督之效力。据记载,济南市政法委在市和(县)区两级建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人大内务司法部门等部门参加的执法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了解掌握的涉及政法部门的执法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措施。注32有些地方的政法委还内设人大工作联系组,将联系制度化,例如,湖北咸宁市政法委,下设办公室、干部科、秘书科、综合治理科、调研科、政法战线人大工作联系组等。注33

(2)在行政权强大,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情形下,由中共政法委加以支持与补强。一种情形是当行政权干预司法权运行,司法机关无力招架时,请示报告制度——司法机关与党委政法委的联系制度,为司法机关摆脱困境提供了契机。如天津市政法委要求:“对于涉及社会稳定、各方面关注的重大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法委汇报,党委要加强协调,给予支持。”注34党委政法委正是通过这种对司法权的“补强”,提供了自上而下的政治和法治双重性质的动力,保证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种情形是当行政权强大到使司法机关陷入执行难的境地之时,由党委政法委凭借执政党的权力优势督办人民法院“老大难”执行案件,目前这已成为当代中国法院特色的执行制度。以广东省为例,2003 年2 月12 日,广东省委政法委下发《关于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人民法院“老大难”执行案件的通知》。从实际效果来看,此项制度的执行效果因案件和地域不同而不同,总的看来制度具有可行性,有积极的作用。注35

(3)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难以落实宪法规定的相互制约与配合的情形下,由中共政法委加以支持与补强。1980 年代,邓小平指出“我们的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长期缺少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负责制,缺少对于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绝大多数人往往不能独立负责地处理他所应当处理的问题……遇到责任互相推诿,遇到权利互相争夺,扯不完的皮”。注36邓小平批评的现象在政法部门依然存在,“现在有一些政法部门特别是基层政法部门往往强调自己的特殊性、权威性,强调自身部门的垂直性,在工作中仅仅考虑部门工作性质和利益,围绕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具体表现是,或在侦查环节反复移送,或在检察批捕起诉环节反复补充侦查,再或是在审判环节反复抗诉,几个部门之间互设障碍、互相抵触甚至是互相对立、相互掣肘、制造摩擦”。注37因此,在各政法机关自身难以解决这一问题时,不得不向党委政法委“求援”。政法委一般采取二类措施:一是下发公文。例如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政法部门严肃纪律严格执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不准有案互相推诿不办。”注38二是由政法委牵头组织政法机关集中处理积案。据记载,2006 年,河南省政法委员会针对个别单位和个人推诿扯皮、消极执行,省委政法委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先后6 次派出92 个工作组,检查各地清理执行积案工作,对43 个单位进行了通报批评,对执结进度缓慢的6 个中级法院和22 个基层法院实行重点管理。注39

在特殊时期时,国家制度运转不灵便时,政法委的弥补作用较为明显。例如当法院的权威遇到执行难的挑战时,政法委充当了维护司法权威的推动者,一份份党委的红头文件如雪片般落下,一系列的协助解决法院执行难的外部支持制度在推行;当政法机关无法有效解决车匪路霸、盗抢机动车辆、恶势力、吸贩毒品等刑事犯罪之时,各地党委政法委牵头政法机关,总体战、阵地战双管齐下。简言之,在中国,理论上司法权与生俱来的软弱,并没有在后天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增强,加上相关“制度的缺位”,或政治制度实践中的“非正义”,使中共政法委与国家政权制度的耦合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凭借外力——中共政法委来达到制约、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之目的,亦是现实使然。

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群体性事件多发的当下,政法委承担了整合解纷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这既为社会所亟需,也为执政者所倚重。按照相关规定,政法委的主要工作是政策性的工作,“不代替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它是宏观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是总体性的、综合性的,不代替各部门的具体工作。”注40倘若政法委超越了宏观性、政策性、综合性的工作,未能严守其职能边界,正如学界许多论者指出的那样,政法委将对国家政权制度的配置造成一定的弱化效果。例如:政法委与维护宪法权威存在一定的紧张。因为民意可以借助政法委重大疑难案件协调会议、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贯彻其意志。这时候,如果政法委不能正确鉴别所谓的民意,迁就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民意,或者把“社会效果”等同于“群众满意”,其结果,势必对法院的公正审判造成消极影响。“法院将案件的执行提请党委推动,并寄希望于法外权力干预执行,这种寻求外援的非司法手段,会使原本边缘化的司法权更加走向相对化,使原本有待强化的司法权威更加孱弱,反而会在全社会昭示法律问题最终靠行政解决的非法治价值取向。”注41不仅如此,政法委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立制衡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形成了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的流水线式方式,对公、检、法相互独立和相互制衡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对照1982 年《宪法》第126 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就疑难案件向党委(政法委)的请示制度与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精神,亦有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以上观之,政法委是把“双刃剑”,当政法委制度未能发挥对国家政权权力制度的补充功效时,难免造成两者间发生零和博弈。需要注意的是,政法委对国家权力配置与运行的弥补作用是有限的。其一,政法委的弥补作用更多是从被动的意义上而言,即只有当现有的执法、司法体制难以有效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作用时,政法委方可一显身手。在现有解纷制度能够正常发挥作用之时,政法委不能越俎代庖而僭越成为“主力”,否则难免落入“以党代政”的窠臼。其二,依托政法委牵头的运动式解决问题之道,并不能解决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及“严打”问题,往往这些问题治理完之后不久,又死灰复燃,非完善国家权力自身配置不足以整治之。其三,由于政党权力的介入,又将带来如何防止政党权力被滥用、政党权力自身如何被监督的新问题。例如从政法委监督的实际运作及其具体的个案看,以监督为名的干预已经与其他各种形式的干预无法区别,且作用力更大。谁也无法保证通过外部监督(政法委)启动司法程序成为钱权交易或权力交换的内容。谁来监督那些监督者(政法委)?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历史实践早已证明,不受限制的权力是滥用权力的根源。政法委协调案件查处的权力,如果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就容易异化为一种权力的滥用。

四、政法委如何改革

学界这些年对政法委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了“问诊切脉”,并开出了“药方”。一类意见是通过人大立法,解决政法委的尴尬地位,明确中共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形式和领导机构,确保政法委的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另一类意见是保留中央政法委作为党中央在政法方面的智囊机构,取消地方政法委员会;第三类意见是完全废除之。

不论是从现阶段的还是中长期的考虑,我们都只能朝强化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结构的配置与建设或改革的方向展开,而不是从加强国家权力结构之外的力量——党委政法委自身着手。所以,以上建议之一,通过人大立法将政法委法制化,这一提法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实质上是要求改变现行宪法确定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间的内在职权配置格局,因此,将这种主张付诸实践的过程,不仅是重走以党代政的老路,而且必然同时是一个削弱或损害公权力配置的格局。当然,撤销政法委的意见,也忽视了政法委赖以存在的现实根源。政法委制度与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在制度的缺位、制度的非正义消失之前,在公权力建设或改革(宪政改革)取得显著成效之前,在短期内废除政法委制度的想法似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基于此,一方面,要治标,使政法委能更好地接受人们对政法工作的建议和投诉的作用,使它成为公民接近司法的一条消防通道,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宪政结构不完善时,政法委的合理性介入,必须以正视自始存在于由执政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元素构成的公权力格局中的内在张力为前提。“党委政法委也要支持政法机关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不代替政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不指派政法机关处理法定职责以外的事务”。注42如若无视此种“张力”以及形成于其上的相互博弈,势必会有损于既有公权力结构的宪政地位;触动这一底线,无疑违背中共“依法执政”的理念。另一方面,也要治本,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提升立法、司法、执法机关的正义推进效能,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完善诉讼程序,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树立公民关于司法终局的观念,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而使党委政法委本身不再被“问题化”。政治体制日益推进完善时,政法委对国家权力格局的影响应当日益减小;当国家宪政体制完善之日,中共政法委应当功成身退,按照宪法的精神回归其只管党务事务之本位。正如建国之初,董必武对政府政治法律委员会未来命运所思考的那样,“至于政法委员会本身,除了‘指导与联系’政法各部门外,就没有什么别的工作,在各部门的工作逐步建立与加强之后,政法委员会本身即将逐渐被否定。”注43

注释:详见炎黄春秋网站。

作者为中共中央编译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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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炎黄春秋》2012.12,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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