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玉:论罚金刑的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6 次 更新时间:2012-11-14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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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玉  

【摘要】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分析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问题;立法建议

一、罚金刑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罚金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形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然而,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缺点,如罚金刑具有不容易执行、不平等性等缺陷,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以罚代刑等等问题。人们在津津乐道罚金的诸多优点时,也不得不为其有如此之多的缺点而感到遗憾。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

某检察院公诉的一起诈骗价值近一万三千元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中,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不同刑期的拘役,并处四千元到五千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接到判决书后,有一点不能理解:为什么自己的孩子被判刑后,还要罚这么多钱。刑事司法中,对于未成年入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劫等或其他类型的犯罪,根据刑法的硬性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因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或个人财产,在一般情况下,要么无法缴纳,要么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处罚金的规定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必罚条款,不管被告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应当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由于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现实迫使我们反思我国罚金刑设置的科学性和实践中的公正性。

(二)确定罚金数额时,是否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问题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做法,有人认为刑法第52条并没有规定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量刑时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做法于法无据。况且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有违刑法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根据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从发挥罚金刑刑罚的效益出发,在判处罚金刑时应以犯罪情节为主,但同时也必须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三)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问题。罚金刑执行难集中表现为不缴纳罚金。不缴纳原因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生活贫困又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或遭遇重大灾祸,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罚金刑无法执行;二是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尽管刑法第53条规定了“强制缴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已“身五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53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使得有关罚金刑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功效。

(四)罚金刑与自由刑混乱使用的问题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出现了罚金刑与自由刑混乱使用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单处罚金的滥用。即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为相应自由刑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适用罚金,以免除被告人应当受到的自由刑。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二是以是否缴纳罚金确定自由刑的刑期,即对拟予并处罚金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前就要求其先行预缴,凡能如数及时缴纳者,自由刑的判处相对较轻,而未能预缴者,则判处相对较重的自由刑。三是以宣告缓刑作为判处和执行罚金的筹码。对于无力缴纳罚金者,即使符合缓刑条件,也不作出缓刑判决。

二、关于罚金刑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不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

1.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

(1)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违背“罪责自负”立法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又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禁止招收未成年人做工。通常情况下,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不会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刑事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和监护人在法律上必须代其承担刑事经济责任,只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予刑事制裁的,其负有管教责任。因而对没有经济能力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不符合我国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也违背了“罪责自负”的立法精神。

(2)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罪犯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其罚金,因其无法承担或不由其承担,故发挥不了行刑教育的效果。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基本上都是由监护人代为缴纳,家庭生活困难的,将会使监护人欠下一笔债务,这样无疑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再次遭受创伤,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一步的教育改造。此外,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健全,对事物的认识还很片面,对未成年被告人单处罚金,容易使他们产生钱能赎罪的错误认识。由监护人代其缴纳,会产生侥幸逃避罪责的自安心理;没有人代缴执行不了罚金,会产生无关痛痒的心态。罚金刑将他们引入认识的歧途,从而对未成年被告人以后的教育改造带来一定的负效应。

(3)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强制执行难,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行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随时追缴。但是,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坚持不交,或等待未成年被告人成年后有了个人财产,再去追缴执行,那么,判决将会处于两难境地,往往难以强制执行,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如对于那些犯下了盗窃、抢劫、诈骗等贪利型犯罪的未成年人,为了从主观上矫正其贪财图利的恶习,应对其判处罚金,但应当慎重适用。在判决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是否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或是否有接受赠与的财物或继承的遗产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有,应并处罚金,反之,则不可判处罚金。罚金刑设立和执行的客观前提就在于,被执行人有承担罚金的现实经济能力。但适用罚金时,还应配合其他主刑。刑罚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

针对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专章。在刑罚适用中规定:“对于未成年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有个人财产者除外。”同时,对于未成年罪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一定期日的强制劳动,使教育与惩罚合二为一。司法方面,对未成年罪犯不应并处过高的罚金,而应以主刑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罚金数额的立法建议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以犯罪情节为主,但同时也必须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第52条之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根据犯罪行为后果是否严重,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多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犯罪动机、目的和人身危险性等决定具体罚金数额,这也是罪刑相适应的具体体现。然而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和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因罚金刑的最大弊端和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的效益和作用的发挥,这恰恰与设立罚金刑之立法目的,即通过刑罚达到惩治、改造和教育犯罪的目的相悖,在如此状况下判处罚金刑则显然意义不大。例如:销赃犯罪甲、乙二人,同样购买盗窃的彩电销售,销赃及获利的数额基本相同,其他情节也大体一样,但其中甲是经营家电的店老板,经济状况好,而乙则是经营废品回收的,经济状况较差,若完全不考虑经济状况这个因素,并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刑,可能对甲来说无关痛痒,根本起不到剥夺再犯能力和惩治教育的作用,而对于乙来说却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判决执行不能,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无疑会损及刑法的严肃性。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再如有的犯罪如购买伪币罪,最低罚金额也为二万元,这对于经济状况不好的行为人,其执行结果可想而知,一旦不能执行,判决就成为空判,过多的此类判决,无疑对刑法体系中的罚金刑制度来说就徒有其名,也严重影响刑法及审判制度的严肃性。

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也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为使罚金刑能起到罚当止罪的作用,在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除应当首先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虽然表面上看这样判罚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也正是由于罚金刑不具有人身性这一特点,才使得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如果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加区分一律判罚同等数额的罚金,就可能出现不同的刑罚效果,所以在实际判罚上,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人,确定不同的罚金数额,才能更好地体现出同等的刑罚效果。不仅没有违背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反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1.针对一些犯罪人将财产隐瞒和转移的情况,可以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提到:“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能适用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刑诉法第114条,第117条有关物证、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规定,因罚金不属物证、赃款、赃物,而无法对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扩大司法解释,使其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如此,司法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在必要时,查封、扣押其财产就有法可依了。

2.对于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犯罪人可以按照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被执行人处以徒刑或拘役。实践中迫切需要将徒刑或拘役作为压力刑使用,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威慑力,以保障罚金的执行。对于有抗拒心理的被执行人,只有受到徒刑或拘役的威慑时,才会缴纳罚金。

3.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有必要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案即予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参考或作为补充调查时的基本线索。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往往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讯问和调查,有的甚至连家庭地址都模糊不清,造成法院审判阶段从头开始,给法庭调查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造成困难。在罚金刑扩大适用的今天,尤其对法律规定有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应向法院移交犯罪人财产状况的材料。

4.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账册,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账册。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副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四)解决罚金刑与自由刑混乱使用问题

1.明确罚金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

从立法意义上来说,罚金刑与自由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不同刑罚,不存在相互取代或完成一个就可自动灭失另一个的含义,但是二者又是互相联系的。如果罚金刑执行与否不影响主刑的执行,那么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对执行罚金会有抵触情绪;如果在立法上明确了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交纳罚金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同时,也会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暗箱交易”,使罚金刑和自由刑的折抵透明化、合法化。这样也给法官审判案件时,在罚、刑之间综合平衡提供了依据,在判案时,可以根据犯罪人交纳罚金的额度和态度,对自由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从轻,让犯罪分子“有所得有所失”。此外,从法理上讲,有能力缴纳罚金并认真主动协助执行罚金刑的,可以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符合法理的。

2.设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

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趋于轻缓化的表现。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能有效地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3.确立分期缴纳罚金的方式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了“强制缴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也有“随时”缴纳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一次性”缴纳为主,以“一次性”缴纳的金额确定自由刑的刑期以及是否缓刑,这样,对于一些暂时困难的被执行人来说,因第一次缴纳的数额已经决定了刑期,那么在主刑执行后,其近亲属即使有了资金也会故意隐瞒,不愿上缴。如果设立“分期缴纳”的方式,对一定时期内可以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在其自己或其近亲属承诺缴纳期限的情况下,可依照其承诺的数额综合考虑量刑幅度。这样既可以争取被执行人的主动配合,有利实现“刑、罚双达标”,并且可以改善目前普遍存在的“空判”和“流失”现象。

李增玉,单位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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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08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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