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苍龄:事实大还是法官大?——论证据排除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4 次 更新时间:2012-11-05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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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苍龄  

【摘要】证据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什么能当此重任?惟有事实。证据是事实,事实不存在非法、合法的问题。事实是客观的,既不受法律调整,也不受法律制约,因而证据也没有合法性。证据不能排除。排除证据的实质是法官睁着眼睛不认事实,排除证据的法官把自己和事实的位置摆错了,这是一项根本性的错误。非法获取人证是司法警察通过刑讯逼供和指名问供这样两重罪行实现的,因而它不是程序,而是程序中的实体。

【关键词】证据;排除;刑讯逼供;指名问供

中外法学中都有“非法证据”的概念。中外法学中同时有“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概念。这应该是两个概念:前者的内涵是证据本身违法;后者的内涵是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然而,中外法学中对这两个概念基本上不加区分,从而形成非法证据也即非法获得的证据,或曰,非法获得的证据也即非法证据的局面。国内有些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资料”[1]。这个定义就把“非法证据”和“非法获得的证据”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均包括在内了。所谓“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揭示的就是非法证据的内涵。所谓“违反法定程序获得”揭示的则是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内涵。应当明确,把两个概念的内涵搀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有的学者把上述定义视为广义上的非法证据,认为“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方式而获得的证据”[2]。这就是说,把“非法证据”和“非法获得的证据”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均包括在内,就是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把“非法获得的证据”概念的内涵单独表述出来,就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这样理解也是不科学的。无论是广义上的非法证据还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均指明证据本身是非法的,而非法获得的证据本身并不违法。因此,无论把非法获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搀和在一起,称之为广义上的非法证据,还是把非法获得的证据单独表述出来,称之为狭义上的非法证据,都是不正确的。因为,“非法证据”和“非法获得的证据”不是广义和狭义的区别,而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必须加以区分。

一、不存在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和非法获得的证据,这两个概念中均有“非法”二字,区别在于,前一概念中的“非法”及于证据本身,后一概念中的“非法”仅及于取证程序,并不及于证据本身。因此,“非法”及于证据本身的是非法证据,仅及于取证程序,并不及于证据本身的是非法获得的证据。这就是两个概念的基本区别。区别开这两个概念后就会有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突现出来,这个问题就是:有没有非法证据?从理论上讲,证据没有非法、合法的问题。证据有四大功能:它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证据无论发挥哪种功能,都必须以其客观属性为前提。如果证据有非法、合法的问题,就意味着证据由法律调整、受法律制约。所谓受法律制约就是法律要求什么样,它就要成为什么样,否则就是不合法。若果真如此,证据就成了随法律而变化的东西,这样的“证据”还有客观属性吗?所谓客观属性就是,证据是客观的、实在的,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不为任何力量所改变,自然也不为法律所改变。没有这样的客观属性,还能成为证据吗?当然不能。从这个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不能制约证据。因此,证据没有非法、合法问题。既无非法、合法问题,自然就不存在非法证据。从实践上看,非法、合法都是针对人的。人的行为有非法、合法之分。证据无论构成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还是构成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均与人的行为非法、合法没有关系:人的行为合法,它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人的行为非法,它也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比如,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查获一件血衣。这件血衣就是证物。这件血衣上血迹所在的部位、大小、颜色、形状、血型以及同被害人血型一致,这些就是这件血衣中存在的事实,这些事实就是物证。这样的物证怎样叫合法又怎样叫非法呢?我想,没有人能回答这个问题。因为,证据没有非法、合法问题。从这个分析也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

那么,法学中所讲的“非法证据”具体指什么呢?上面的定义中,“非法”及于证据本身的内涵仅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这就是说,非法证据指的是来源违法的证据和形式违法的证据。法学界还有人提出“内容违法”的证据。这样看来,所谓非法证据就包括来源违法、内容违法和形式违法的证据。应该说,这样一些观点同非法证据概念本身一样,均不能成立。

应当明确,证据就是事实。我国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这一规定明确指出,证据是事实。尽管这一观点迄今仍有不少学者不赞成,但我要强调,事实的证据地位无可替代。马克思曾说:“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3]。马克思的这句名言用来解决刑事案件问题时,我们也会看到,刑事案件与解决刑事案件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所谓解决刑事案件的手段就是证据。这就是说,刑事案件与查明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同时发生的。犯罪分子犯罪时最大的顾忌是什么呢?就是怕把自己的指纹、脚印、痰迹等留在现场,也怕把被害人身上流出或喷溅出的血迹等带在自己衣服上,更怕把载有身份信息的证件遗落现场,还怕犯罪时当场被人看见。犯罪分子怕留在现场的指纹、脚印、痰迹和怕带在自己衣服上的,被害人的血迹就是证物,这些证物中存在的和证物体现的,犯罪分子到过现场的事实和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有过近距离搏杀行为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衣服上的血迹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事实就是物证。犯罪分子怕遗落现场的,载有身份信息的证件就是证书,证书上的信息表明,到过现场的人就是犯罪分子的事实就是书证。犯罪分子怕被人看见是因为,看见的人就是证人,证人看见的犯罪事实就是人证中的证据。通过这一分析,问题就清晰了:犯罪分子怕留下指纹、脚印、痰迹,怕带上被害人的血迹是怕什么呢?就是怕留下物证;犯罪分子怕留下载有身份信息的证件是怕什么呢?就是怕留下书证;犯罪分子怕被人看见又是怕什么呢?就是怕留下人证。一句话,犯罪分子怕就怕自己的犯罪行为会留下证据。这种情况充分说明,查明刑事案件的证据是与刑事案件同时发生的。与刑事案件同时发生的证据是什么呢?只能是事实。

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这个问题,笔者曾作过多次论述[4]。物证是指证物中存在的和证物体现的,同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书证是指证书存在的事实和证书记载的,同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真实事实。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二指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人作出的证明,指人的陈述。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则指被人陈述的,同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真实事实。这些定义明确指出,无论物证、书证还是人证中的证据,指的都是事实,而且,这些事实都是由案件造成的。可以说,是案件造就了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如果有必要研究证据的来源的话,那么,证据就来源于案件本身。这样的证据来源怎么叫合法、怎么叫非法呢?这又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证据既是同案件和其他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这样的事实自然有它的内容,也有它的形式。如果有必要研究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话,那么,证据的内容就是事实的内容,证据的形式就是事实的形式。这样的内容和形式又怎么叫合法、怎么叫非法呢?这同样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为什么无法回答呢?就因为,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自然也不会有所谓来源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的问题。

我国诉讼法学和证据学中,“非法证据”的概念随处可见,且无人反驳,形成了畅行无阻的局面。法学中还有一种观点实质上也已把非法证据的概念包含在内了,这种观点就是证据基本属性上的“三性说”。三性说认为,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还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属性,证据不合法自然就是非法证据了。时至今日,“三性说”依然是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的共识。更甚者,这一观点已写入我国准法律性质的文件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5]。这一规定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体现的就是证据属性上的“三性说”,只是把“客观性”改成了“真实性”而已。不仅如此,该《规定》还明确采纳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时,要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这就是说,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非法证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属性上的“三性说”和非法证据的概念不再是单纯的学术观点,它们的基本内涵早在2001年已经写进了我国准法律性质的文件中。时隔九年,即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部门已经确认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并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能不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的关注。

前面的分析明确指出: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因为,法律既不能调整证据,更不能制约证据。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而证据是客观事实。这二者谁服从谁呢?如果要客观事实服从主观意志,就是不讲证据。这当然不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乃至人类的一切认识活动,都必须讲证据。要作到这一点,主观意志就必须服从客观事实。可见,法律不能制约证据,证据反倒可以制约法律。法律上凡涉及证据的内容,必须毫无例外地作到:遵从证据。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得制约证据。一旦对证据形成制约,这样的法律条文迟早会被废弃。中世纪西方国家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就是统治阶级力图用法律制约证据。结果怎样呢?那些对证据形成制约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不是已被扫进了历史的垃圾桶吗?

证据的使用范围并不限于司法程序和诉讼程序。全人类都在使用证据。特别是科学家每解决一个认识问题都必须有证据,没有证据,任何一个认识问题都解决不了。科学家是这样,全人类也都是这样。人类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亿万次解决认识问题,靠的都是证据。试问:科学家乃至全人类使用的证据,有合法性吗?当然没有。那么,为什么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证据就有合法性呢?难道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证据同科学家乃至全人类使用的证据,在性质上有区别吗?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证据本身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概念,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所规定,所以证据的具体含义不能脱离刑事诉讼的特殊语境去理解。一份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取决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则可作为证据使用,反之则不能”[2]。应该说,这样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证据”并不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特有的概念。因为,全人类都使用证据。证据出现在刑事程序中,只是证据适用于不同的范围而已。适用证据的其他任何场合均不会形成理解证据的“特殊语境”,为什么适用证据的刑事程序就会形成理解证据的“特殊语境”呢?须知,证据是客观的,它的客观属性决定,即使有特殊语境,也不会使它有任何改变。至于这位学者所说的,“一份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取决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这里显然指的是证据资料,因为,只有证据资料才可以称作“一份”,证据则只能称作“一项”,即:一项证据;一份证据资料。而证据资料并不是证据本身。由此来看,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应当明确,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活动,同科学研究中,认识事物的本质、发现客观规律的活动,虽有一定的区别,但其本质是相通的。科学家的认识有四大要素构成:一是科学家通过认识一个个、具体的个别事实,构成自己认识的基础,即由事实构成认识的基础;二是通过证明,由此一事实存在,推断彼一事实存在,即由事实构成证明的根据(客观依据);三是通过实践,检验科学研究中提出的假说和做出的初步论断,而检验的标准还是检验实践中出现的事实;四是确定思维方向,寻求思想的指南,这个思想指南仍然是事实。英国生物学家赫胥黎曾讲:“你们要像一个小学生那样坐在事实面前,准备放弃一切先入之见,恭恭敬敬地照着大自然指的路走,否则,就将一无所得”[6]。所谓“恭恭敬敬地照着大自然指的路走”,就是要恭恭敬敬地照着事实指的路走。可见,事实又是科学家思想的指南。在科学研究中,事实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须知,事实的这四项作用,就是证据的四大功能。这就是说,构成认识基础的事实、证明根据的事实、检验标准的事实、思想指南的事实,都是科学研究中的证据。科学研究是这样,司法程序、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活动也是这样。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首先要通过勘验、检查、鉴定、询问、讯问,通过收集证物、证书,认识一个个、具体的事实,这些事实就构成司法人员认识的基础。其次,司法人员要依据此一事实的存在,推断彼一事实的存在。这就是证明。事实就构成这一证明的根据(客观依据)。再次,司法人员要通过客观验证,检验人证的真实性,也检验证明中其他环节的可靠性。所谓客观验证就是用事实验证,包括用物证、书证验证和用其他事实验证。显然,在这一检验中,事实构成检验的标准。最后,司法人员也要确定思维方向,寻求思想的指南,这个思想指南同样是事实。司法人员也要恭恭敬敬地照着事实指的路走。因此,事实也是司法人员思想的指南。从这个分析可以看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中,事实也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事实的这四项作用,也是证据的四大功能。可以看出,构成认识基础的事实、证明根据的事实、检验标准的事实、思想指南的事实,同样都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科学研究同查明案件事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然,二者之间还是有非本质区别的。首先,科学研究的主体是专一的。从反映事实,获得证据,到进行论证、验证,再到作出结论,都是同一个主体。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同,它的主体是多样化的:双方当事人、证人都是直接反映事实的人,他们是第一层主体;指派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协助司法机关调查事实的人,他们是第二层主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调查事实的人,他们是第三层主体;审判人员是审查、认定事实的人,是第四层主体,也是终局性主体。如此多样化的主体,给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其次,科学研究是为寻求真理,不涉个人的利害冲突。查明案件事实也要揭示案件真相,而案件真相涉及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涉及诉讼双方(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对立情绪。这种利害冲突和对立情绪,又为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更大的难度。最后,科学研究面对的是人们认识过程提出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具有任意性,即科学研究要解决的,可以是任意一个问题。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具有任意性,即司法人员只能调查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则不应调查。这些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和科学研究二者之间的基本区别。这些区别,前两项涉及的是认识的主体,第三项涉及的是认识的范围,均不涉及证据。这说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科学研究中的证据是没有区别的。既无区别,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同科学研究中的证据一样,只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作为一种事实,它的作用只有通过人的认识才能发挥出来,而人认识事实就产生事实的反映。笔者注意到,有些学者由于证据观不同,他们理解的证据并不指事实,而是指事实的反映。这样的证据观,笔者称之为形式证据观。形式证据观理解的“证据”具体就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因为,这些“证据”都是事实的反映。应当明确,反映并不是事实本身。既不是事实本身,自然也不是证据本身。形式证据观没有抓住证据本身,这正是形式证据观的弊病所在。由于形式证据观理解的证据不是证据本身,因而,这一证据观往往把法律上作出的证据之外的要求,看作对证据的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这一法条明明是我国法律上对司法人员的取证活动作出的规定,即司法人员取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证。然而,形式证据观却认为,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上对证据合法提出的要求。因而,凡司法人员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资料,均被视为“非法证据”。这是不准确的。首先,司法人员的取证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等于证据不合法。其次,证据资料只是事实的反映,也即只是证据的反映。反映并不是事实本身。因此,证据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等于证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事实才是证据本身。事实的客观属性不允许任何力量对它施加影响,也不允许法律对它加以制约。证据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证据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与证据制度无关、与法律规定无关。这种情况决定:证据没有非法、合法的问题。因此,世界上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

二、证据不能排除

世界上根本不存在非法证据。这说明,我国法学中随处可见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只是一个虚假概念。既是虚假概念,就应坚决废弃。废弃“非法证据”的概念后,就剩下“非法获得的证据”这样一个概念了。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应该就是非法获得的证据。有的学者就曾讲:“在美国,‘非法’二字其实是‘非法取得的’几个字的简称。‘非法证据’,在英文为‘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指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7]。美国学者摩根教授就把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称之为“非法获得之证据”。这位学者明确指出:“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增修条文,对于被告之身体或财产为搜索或扣押,因而获得之证据,在联邦法院内不得容许为被告不利之证据”[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解释:不仅非法截取通讯所获证据不予容许,就是因截取之结果所发现之事项,也不容许为证据[8]。从这些论述和解释看,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只是非法获得的证据。

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始于1914年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证据是在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况下获得的,所以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不得采用,并下令:所有以非法搜查和非法逮捕途径得到的证据,要一律排除在联邦法庭之外。法庭宣判认为:“如果没有排除规则,那么第四修正案将会与宪法发生冲突”[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审理,标志着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后,并未立即在各州法院施行,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州普遍反对将维克斯排除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在以后的沃尔福诉克罗拉多州一案的审理中,因当时“有2/3的州反对应用维克斯排除规则作为对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惩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维克斯排除规则不能在各州的诉讼程序中应用”。直至1961年,在麦波(也译作麦普或马普——引者注)夫人诉俄亥俄州一案的审理中,因当时“几乎有大半数的州法院在考虑采用维克斯式的排除规则”,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维克斯排除规则从那时起可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之中”[9]。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由最初仅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到最后在各州适用的基本情况。从这个基本情况看,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也只是非法获得的证据。

所谓非法获得的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的方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这个定义明确指出,这里的“非法”仅涉及司法人员获取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并不涉及证据本身。这就是说,非法获得的证据与通常的证据并无区别。既无区别,它们在本质上就还是通常的证据。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就是这样一些通常的证据。更明确点讲,美国的法庭就是要排除证据,只不过这些证据是警察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以非法的方法、手段获得的。这就是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美国为什么要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呢?美国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对麦波夫人案的意见用意是十分明显的,因为排除规则的最基本作用就是以消除任何违背第四修正案的企图的方式来约束警察”[9]。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维护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约束警察,就是美国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两大目标。其中第一项目标在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有所扩大。摩根教授曾指出:非法获得的证据“用以不利於被告,将为违反宪法第五条增修条文内正当手续之规定,在联邦法院内亦必予以拒用”,并说:“正当手续之规定,亦包含于宪法第十四增修条文之内”,因此,“证据用为不利于被告者,如系违反正当手续之规定,必为州法院所拒用”[8]。在华尔夫诉卡罗诺多州一案审理中,最高法院就曾讲:“个人隐私之安全,不受警察任意之干扰——实为第十四条增修条文之核心——系自由社会之基础”[10]。由此来看,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为维护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为维护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第五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十四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1]。

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从确立之日起一直存在争议。常见的批评是,排除规则代价巨大,因为,它大大减少了可供诉讼使用的犯罪证据的数量。“因此,有些人争论说捕获危险罪犯并消除其危险才是最为重要的”[9]。有些人批评说:“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还有人说:排除规则“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但它可能,而且极有可能使犯有罪行的被告人逃避惩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也曾讲:有人说,排除规则“是为宪法配上了牙齿,我对此确实表示怀疑”。他认为:“排除规则的历史表明了它在概念上是没有意义的,在实际上也是不能达到其目的的”[12]。这些批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代价巨大,因为,排除规则大大减少了可供诉讼使用的犯罪证据的数量;二是用大错误(放纵罪犯)来对待“警察的微小错误”;三是排除规则“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四是对维护宪法的观点深表怀疑。从这些批评意见可以看出,美国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两大目标都不可能达到,而排除规则真正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就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笔者赞同沃伦伯格大法官的观点:排除规则“在概念上是没有意义的,在实际上也是不能达到其目的的”。

上述批评意见并未触及最本质的问题,但还是揭示了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性问题。因此,这些意见是应当得到美国司法界重视的。然而,美国司法界对上述批评却不以为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针对放纵罪犯的批评反驳说:“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重要性的考虑,如果有必要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显然,这位大法官对美国司法因执行排除规则而产生的放纵罪犯的后果,心安理得、处之泰然。应该说,这样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因为,纵然摆出千条理由、万条理由,即使把“宪法”抬出来,也不能说明放纵罪犯是正当的、是正确的。布兰德大法官说:“如果一个政府本身成为法律的破坏者,它就助长了对法律的藐视;它就是让各人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它就是助长了无政主义”。应当肯定,这番话是正确的。但是,用它来作为排除证据的理由却不能成立。因为,排除证据只能造成实实在在放纵罪犯的后果,而对于解决“政府本身成为法律破坏者”的问题则是无济于事的。这位大法官意图用排除规则来解决“政府本身成为法律破坏者”的问题,那只是一种幻想。布伦南大法官也说:“排除规则确立和发展发扬光大了执法的道德和教育意义”{3}。这番话本身就不能成立。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人们看到了什么呢?人们真正看到的就是放纵了犯罪分子的事实,至于其他的意义和价值,包括美国确立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两大目标——维护宪法和约束警察,都是根本无法落实的,因而也不可能看到。可以说,排除规则造成的,真正实在的东西,就是放纵了罪犯。难道放纵了罪犯就能“发扬光大执法的道德和教育意义”吗?

从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争议就可以看出,证据排除规则既没有确立的根据,更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然而,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却兴起了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热。研究中,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当确立这一规则。比如,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产出大于其代价,是可以采纳和实行的”[13]。为什么说,排除规则的价值产出大于其代价呢?这位学者认为,排除规则“确实放纵了一些事实上犯罪的人”,“但是世界上的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有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那么,排除规则有哪些正面作用呢?对于这一问题,这位学者作了系统地研究。他明确指出:排除规则“对警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具有制衡侦查机关权力的功能”;排除规则“使证据的合法性有了法律的保障”;排除规则“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作用”[13]。这就是这位学者提出的,证据排除规则的正面作用。这些正面作用就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产出”,而放纵罪犯则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代价”。现在就要研究,这个“价值产出”是否大于“代价”。

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产出”包括三项正面作用。第一,“对警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具有制衡侦查机关权力的功能”。应该肯定,排除证据对于警察和侦查机关是有一点作用的,但要指出,这种作用并不大,甚至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为,这里的教育、警示和制衡,都不是直接触及警察和侦查机关的,而是通过排除证据间接传达给警察和侦查机关的。有句话叫做“隔靴搔痒”。用排除证据的方法“教育和警示”警察、“制衡”侦查机关,这同隔靴搔痒有什么区别?排除证据对警察来说,甚至没有一次正面的批评、教育所产生的作用大。如果审判机关能责令犯错误的警察和侦查机关作出检讨,其作用要比排除证据大得多。可见,美国人讲的,排除规则“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的论断是完全正确的。排除证据连正面批评、教育的作用都达不到,怎么能构成对犯错误警察的“惩罚”呢?其实,排除证据既不能构成“惩罚”,也不能构成“批评”,因为,它对警察和侦查机关的作用微乎其微。第二,“使证据的合法性有了法律的保障”。应该说,这种作用等于零。前面讲了,世界上没有非法证据,只有非法取得的证据,而非法取得证据的“非法”指的是取证人的行为非法,并不指证据。可见,证据并没有非法问题。既无非法问题,自然也没有合法性。这就是说,证据的合法性只是一种虚构,根本就不存在。合法性既不存在,所谓合法性的“法律保障”就毫无意义。这样的“法律保障”能有什么作用呢?什么作用都没有。第三,“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作用”。西方国家司法中,排除物证、书证就是想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保护的,但要作具体分析。首先要明确,侵犯犯罪嫌疑人住宅权的是警察,并不是证据;其次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拥有住宅是合法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住宅内藏匿罪证的行为却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这两点,应该作出这样的结论:要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只能处分警察,不能排除证据。然而,西方国家司法中,对犯错误的警察不闻不问,却将物证、书证排除在司法证明之外。结果怎样呢?物证、书证都是客观事实。排除物证、书证就是排除事实,就是排除真实。真实被排除后,法官就可以睁着眼睛将犯罪分子放走。这样一来就造成两项恶果:一是放纵罪犯;二是打击被害人。这是“保护个人权利”吗?可以肯定,有罪的被告人并不享有逍遥法外的权利;同样可以肯定,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由此来看,排除物证、书证,放纵罪犯,这不是保护人权,而是保护淫权。所谓淫权就是不正当的权利。排除物证、书证,放纵罪犯,可以把被害人正当的维权期望彻底摧毁,却又不遗余力保护被告人不正当的淫权,这不是保护人权,而是对保护人权的践踏和摧残。从这里可以看出,用排除物证、书证的方法保护人权,不过是西方国家司法中念错的一道经。

要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就要处分犯错误的警察,这就要分清警察所犯错误的大小和性质。美国印第安纳州立大学克莱格·M·布兰德利教授曾经揭示了这样一个秘密,他说:“由于美国的法规都以宪法为其基础,最高法院很难宣称警察在特定案件中违宪是一个小错误。假如所有错误都是宪法范围内的,准确地说就不会是‘轻微的’。强制排除规则即由此而来”[14]。这一论述揭示出,美国法官对警察的错误刻意不言“轻”。那么,警察究竟犯了什么样的错误呢?警察在搜查中查获证物、证书,这意味着搜查前犯罪嫌疑人家中就藏有罪证。既藏有罪证,就说明警察的搜查、扣押是必要的,欠缺之处仅在于没有合法的搜查证。搜查、扣押是必要的,这就决定,警察的搜查、扣押大方向是正确的,没有取得搜查证只是个手续问题。我们假定有下述两起搜查:第一起的被搜查人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家中藏有罪证,只是警察没有搜查证;第二起的被搜查人是与刑事案件毫无联系的公民,搜查自然也毫无所获,但警察有搜查证。这两起搜查,前者就是非法搜查,后者就是合法搜查。怎样评价这两起搜查呢?应该肯定:前者未办手续,但大方向正确;后者办了手续,但大方向错误。大方向是全局性的,手续问题是局部性的。因此,上述两起搜查,前者全局正确,局部错误;后者局部正确,全局错误。从这一分析可以看出,非法获得物证、书证的警察,其错误只是局部性的。既是局部性的错误,就是个批评教育问题。

综上所述,体现证据排除规则“价值产出”的三项正面作用:第一项作用微乎其微;第二项作用等于零;第三项作用,由保护人权变成了保护“淫权”。这样的“价值产出”能大于“代价”吗?证据排除规则的代价是“确实放纵了一些事实上犯罪的人”。放纵罪犯,这是关系刑事程序大局的重大问题。刑事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把犯罪分子找出来,并绳之以法。因此,任何一起刑事程序,只要结果是放纵了罪犯,其整体价值就是负面的,因为放纵罪犯的错误足以把刑事程序的全局抹黑。这就是说,证据排除规则的“代价”足以把刑事程序的全局抹黑。在这种情况下,体现证据排除规则“价值产出”的三项正面作用即使能发出“光彩”,也不过是零光散彩。这样一些零光散彩怎么能大于足以把刑事程序全局抹黑的“代价”呢?

其实,排除证据涉及的最本质的问题并不是“代价”和“价值产出”谁大谁小的问题。前面也曾提到,美国国内的批评意见并未触及最本质的问题。那么,排除证据涉及的最本质的问题是什么呢?最本质的问题就是证据能不能排除?必须明确,证据根本不能排除。为什么呢?因为,证据是事实。我国就有学者曾讲:“事实总是客观的,是任何力量都改变不了的”[15]。客观事实“任何力量都改变不了”,怎么能排除呢?

前面讲了,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无论物证、书证还是人证中的证据,指的都是由案件造成的事实。证据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世界上什么东西能当此重任?惟有事实。排除证据可谓天下奇观。证据根本不存在排除问题。证据是客观外界存在或不存在、发生或未发生的事实。事实是“白”,法官只能判为白;事实为“黑”,法官也只能判为黑。所谓排除证据则是:事实为“黑”,法官却将黑排除而判为白。这不就是刑事审判中的天下奇观吗?在刑事审判中,将“黑”判为“白”,形成黑白颠倒的判决,这通常是昏官或贪官所为。排除证据的法官不是昏官,更不是贪官。然而,他们的所作所为与昏官、贪官比较起来,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昏官只是昏聩无能,错将“黑”判为“白”。贪官则是闭着眼睛不看事实而采取遮遮掩掩的方式,在人们分不清黑白的情况下,偷偷摸摸将“黑”判为“白”。排除证据的法官却是明目张胆,将“黑”排除,即在人们都知道是“黑”的情况下,直接将“黑”判为“白”。从这里可以看出,排除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法官睁着眼睛不认事实。这是法官万万干不得的事,因为,法官干这样的事,有失身份。排除证据的法官已经走到了睁着眼睛不认事实的地步,难道还不值得深思吗?那么,排除证据的法官为什么能走到这一步呢?其实,问题也很简单,就是他们把法律看得过于神圣,以至于“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前面提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的一番话就能说明这个问题,他说:“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重要性的考虑,如果有必要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显然,在排除证据法官的观念里,只要违反了法律,就一切都可以推倒。岂不知,有一样东西是什么力量都不能推倒的,这就是事实,这就是证据。排除证据的法官为了维护神圣的法律而推倒事实、推倒证据,这不就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吗?这里的泰山指什么呢?就指事实,就指证据。有句话叫铁证如山。如什么山?就如泰山。证据就是泰山,怎么能把泰山推倒呢?要明确,法律不能推倒证据,证据却能推倒法律。自古以来,凡是力图调整证据、制约证据,因而诋毁或动摇证据客观属性的法律,诸如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法,不是已被推倒了吗?笔者相信,西方国家排除证据的法律条文迟早也会被推倒。

几年前,我主持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答辩时,曾给一名研究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生提了这样一个问题:事实大还是法官大?当时提这个问题是觉得,排除证据的法官把自己和事实的位置摆错了,他们不是把事实摆在老大的位置上,而是把自己摆到了老大的位置上。这是一项根本性的错误。事实和法官,谁跟谁走?是事实跟法官走还是法官跟事实走?当然是后者。法官跟事实走,就能走向真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如果让事实跟法官走,这样的法官就不知道会走向何方。应当明确,不是事实离不开法官,而是法官离不开事实。可以说,法官离开事实将寸步难行。我劝天下的法官都不要在事实面前称老大,因为,你不是老大,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老大,只有事实才是老大。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乃至人类的一切认识活动中,事实为天,事实至上,事实压倒一切。因此,作为一个法官,第一重要的事就是要学会用事实作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就是要学会恭恭敬敬地跟着事实走。不这样就不是好法官。

三、警察不在法外

上面研究的主要是排除物证和书证的情况,排除人证,情况就不同了。因为,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二指人通过证明提出的证据。物证、书证、人证虽是三种证据,但其情况各异。物证中证物是客观的,证物中存在的和证物所体现的事实——物证也是客观的。书证中证书是客观的,证书记载的事实虽已不存在,但对这一事实的记载已经客观化、固定化,因而是不能随意改变的。这些情况决定,违法获取物证、书证的警察一般对物证、书证本身不会产生影响,他们的错误仅在于未办理必要的手续。因此,警察违法获取物证、书证的错误只是程序性的。获取人证则不一样。人证只是人陈述事实,而陈述事实的性质是证明而不是证据。一个人在实体过程感知了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在程序过程再把它讲出来,这就是逻辑学中所讲的经验证明。经验证明与证据不同。第一,证据是客观的,经验证明是主观的。比如,物证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书证中的证书也是客观存在的。人证首先是人陈述事实,而人的陈述要受陈述人主观意识的支配,因而是有主观性的。第二,证据不能排除,经验证明是可以排除的。比如,侦查机关获得的物证和书证,只要不是伪造的就都会被采纳,而人的陈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至少有一半以上会被废弃。为什么呢?因为,陈述是人作出的证明,而证明是人的意识活动,通常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因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又会有实证与虚证之别。既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又有实证与虚证之别,司法机关就必然会通过审查,将错误的证明和有意作出的虚假证明排除在外。这就是人的陈述在司法证明、诉讼证明中,至少有一半以上会被废弃的原因。第三,证据本身就是真、就是实,而经验证明是真是假,却要经过查证才能确定。比如,物证,只要证物是真的,证物中存在的事实和证物体现的事实就都是真的;书证,只要证书是真的,证书存在的事实就是真的,证书记载的事实一般也是真的。人证则不同,仅有一个人的陈述,一般难分真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因为,被告人供述只是被告人作出的经验证明,而经验证明的真假仅从其自身一般是不能确定的。从经验证明与证据的上述三项区别可以看出,不能把人的陈述直接看作证据,因为陈述的性质是证明。

那么,人证中有没有证据呢?当然有。人证中的证据是指被人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真实事实。人陈述的事实是真是假,仅从陈述本身是难以确定的,要分清人陈述事实的真假,必须通过客观验证。所谓客观验证就是用客观事实验证,主要靠物证、书证验证。物证就是客观事实。书证中证书的存在也是客观事实。因此,用物证、书证验证就是用客观事实验证。比如,某犯罪嫌疑人供述,他杀人后将被害人尸体埋在一处树林中。侦查人员果然在该处树林中找到了已被掩埋的被害人的尸体,这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得到了客观验证。人证得到客观验证就达到实质真实。实质真实就是事实的真实,即被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这种得到客观验证的真实事实,就是人证中的证据。

人证得到客观验证,被验证的事实就构成人证中的证据。如果得不到客观验证,还可以寻求其他人证的印证。得到其他人证印证的人证,就达到形式真实。形式真实就是反映的真实,也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一项人证既得不到客观验证,也得不到其他人证的印证,那就是孤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实质就是被告人的孤证不能定罪。可见,人证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孤证;第二层次是形式真实;第三层次是实质真实。人证有三个层次,又是三元结构,即人证由人、陈述、被陈述的事实这样三个要素构成[16]。这就使侦查人员非法获取人证的情况复杂化了。

非法获取人证面对的是有主观意识的人。就非法获取口供来说,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案的犯罪分子,但坚不承认犯罪;另一种根本不是犯罪分子,是怀疑错了的人,这样的人更不会承认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侦查人员不是去做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而是想走捷径——非法获取人证。非法获取人证的第一步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基本目标就是迫使被讯问人承认犯罪。刑讯逼供不是程序问题。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物证、书证的错误在于未办必要的法律手续,这样的错误是程序性的。刑讯逼供不是程序,而是程序中的实体。所谓程序中的实体就是发生在程序中的犯罪事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4}。《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从《刑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种犯罪一般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的,要按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要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可见,刑讯逼供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非法获取人证的第二步是指名问供。非法获取人证仅靠刑讯逼供有时并不能达到目的,特别是当被讯问人根本没有犯罪时更是如此。因为,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来说,即使采用刑讯逼供可以“撬开”他的嘴,让他承认犯了罪,但他不可能把犯罪的过程、情节、细节和现场的具体情况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就会采用指名问供的手段,指引、诱导、欺骗被讯问人“讲出”犯罪的过程、情节、细节和现场的具体情况来。由此来看,指名问供也不是程序问题,而是程序中的实体。因为,指名问供的本质是伪造证明进而伪造证据。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这就是我国《刑法》对伪证罪的规定。指名问供的结果是产生一系列虚假证明,这就是伪证。这些伪证就是某些侦查人员采用指名问供的手段“导演”出来的,这样的侦查人员自应承担伪证罪。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非法获取人证同非法获取物证、书证不可同日而语。非法获取物证、书证的错误是程序性的。这样的错误本质上是一个批评、教育问题,情节严重的也只能给予纪律处分。非法获取人证却是程序中的实体,它包括刑讯逼供罪和指名问供罪这样两重罪行。指名问供就是伪造证明,进而伪造证据,因而,指名问供罪就是伪证罪的一个类型。因此,对于非法获取人证的警察必须给予刑罚惩罚。

非法获取人证是司法人员通过两重罪行实现的。刑讯逼供会对被讯问者的人身造成侵害,最重者会将被讯问者致死,次者会将被讯问者致残,最轻者也会给被讯问者的健康和精神造成损害。特别严重的是,无论刑讯逼供还是指名问供都是制造冤案的元凶。非法获取人证是从古至今一切冤案的主要根源。近年来,我国媒体相继曝出一些重大冤案,诸如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两起冤案惊人的相似,均是在“杀人犯”服刑十年后,“死者”又活着从外地回到了家乡。这说明,这样的冤案有一定的普遍性。所谓有一定的普遍性是说,这样的冤案不只是已经曝光的两起,这应该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佘祥林冤案、赵作海冤案是怎样造成的呢?对于两个根本没有作案的人来说,不可能获得物证和书证,也不可能获得真正的人证。侦查人员要坚持取“证”,就只有华山一条路——非法获取人证。因此,可以肯定,这两起冤案都是非法获取人证造成的。非法获取人证一靠刑讯逼供,二靠指名问供。如前所述,这是两种犯罪行为。以佘祥林冤案来说,佘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十天十一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如此“车轮战”,最终迫使佘祥林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招供[17]。这就是非法获取人证的第一元凶——刑讯逼供,它构成刑讯逼供罪。正是刑讯逼供的罪行迫使根本没有作案的佘祥林承认杀了人。然而,佘祥林毕竟没有作案,因而即使他承认杀了人,但他不可能把杀人的过程、情节、细节、埋尸地点、作案工具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讲清楚。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案的侦查人员又搬出了非法获取人证的第二元凶——指名问供。他们先是通过各种“提示”诱导佘祥林作出与现场基本一致的虚假供述,然后又制作了一份“提取笔录”,上面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18]。此后,侦查人员又亲自“导演”,制作了所谓“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19]。应当明确,所谓佘祥林作出的与现场基本一致的供述,所谓“提取笔录”、“行走路线图”、“指认现场记录”等,这一切都是侦查人员靠指名问供加强迫伪造出来的,它构成伪证罪。一个刑讯逼供罪,一个指名问供罪即伪证罪,佘祥林冤案就是由这两重罪行造成的。

非法获取人证不是程序,而是程序中的实体。法官排除证据是有眼不识泰山。警察非法获取人证是目中无法。打人、体罚人(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等)、“车轮战”,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社会上,警察会立即出现,因为这些都是犯罪行为;强迫并诱导别人搞所谓“提取笔录”、“行走路线图”、“指认记录”等,如系律师所为,警察也会立即出现,因为这些也都是犯罪行为。那么,这样一些犯罪行为发生在某些警察身上,他们自己为什么会心安理得、处之泰然呢?就因为他们心中无法。他们不是把法印在心上,而是拿在手上。他们拿着法只是惩治别人,而自己则置身法外。这又是一项天下奇观。

非法获取的人证一般都应排除。但这不是排除证据,因为,人证首先是人作出的证明,即经验证明。如前所述,经验证明是可以排除的。当然,人证中人的陈述如得到客观验证,被人陈述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这样的真实事实就构成人证中的证据。人证中的证据同样不能排除,因为证据是事实,事实不存在排除问题。非法获取的人证无论排除还是不排除,都不能代替非法获取人证的警察应受的惩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执行证据排除规则有两大错误:第一大错误是把不能排除的证据人为地排除了,因而在人类历史上写下了“法官睁着眼睛不认事实”这样不光彩的一笔;第二大错误是把警察非法获取物证、书证的错误和非法获取人证的罪行都掩盖起来了。从这一研究中可以得出两条结论:第一,排除证据该停止了,再不停止,法官将成为历史的罪人。因为,伪造证据是犯罪、隐匿证据是犯罪、毁灭证据更是犯罪,你排除证据就不是犯罪吗?第二,对非法获取物证、书证的警察要给予及时地批评、教育,对非法获取人证的警察要给予及时地刑罚惩罚。警察不在法外,而应置身法中,要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警察犯法要与其他公民同罪。因此,非法获取人证的警察犯刑讯逼供罪和指名问供罪即伪证罪的,必须给予及时打击。近年来,学者们讨论,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程序优先。笔者认为,单纯的程序公正不可能优先于实体公正,因为程序因实体而产生、为实体而存在,背离了实体,程序本身的价值就会降格。然而,程序中出现犯罪事件,情况就不同了。犯罪事件不是程序,而是程序中的实体。刑事程序要查明的实体是先前发生过的犯罪,而程序中的实体是现行犯罪。对于现行犯罪,无论是打击还是预防,都应该优先。具体来说:当被讯问人不承认犯罪时,侦查人员要考虑:是获取口供优先还是防止自身犯罪优先?当然是防止自身犯罪优先;当侦查人员非法获取人证已经犯下刑讯逼供罪和指名问供罪即伪证罪时,司法机关要考虑:是打击先前的犯罪优先还是打击现行犯罪优先?当然是打击现行犯罪优先。

上面的分析表明,非法获取人证造成的犯罪必须优先打击。非法获取人证,首先会犯刑讯逼供罪;其次会犯指名问供罪。指名问供罪就是伪证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指名问供罪规定在伪证罪中,从重处罚。刑讯逼供、指名问供,都是历史上形成的顽症,也都是制造冤案的元凶。历史上多少无辜的人因刑讯逼供、指名问供而含冤终生。值得深思的是,这样的历史悲剧至今还在我国和世界各国重演着。这是现代文明的阴暗面,是我们伟大时代的耻辱。现在是党和国家下决心的时候了。要下最大的决心,花最大的力气,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根治历史顽症,根除两大元凶,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走出由刑讯逼供和指名问供造成的历史悲剧的国家。

裴苍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注释】

[1]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505.

[2]郑金火.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497—498,505.

[3]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53.74.

[4]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J].法学研究,2003,(5);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1).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A].证据法律手册[C].法律出版社,2002.65,67.

[6]转引自W·I·B·贝弗里奇.陈捷译.科学研究的艺术[M].科学出版社,1979.53.

[7]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

[8][美]摩根.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中国台湾世界书局,1970.243,245,244—245.

[9][美]乔恩·R·华尔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97,197—198,198,199.

[10]转引自[美]摩根,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中国台湾世界书局,1970.245.

[11]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编.宪法资料选编·第四辑[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247—249.

[12]转引自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J].政法论坛,2002,(3),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592.

[13]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J].政法论坛,2002,(3),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603,596、597、598、599.

[14][美]克莱格·M·布兰德利.赵珉译.刑事诉讼规则国际共识前瞻[A].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法律出版社,2000.2.

[15]转引自郑金火.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507.

[16]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0—115.

[17]张立.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N].南方周末,2005—04—07.

[18]唐卫彬,黎昌政.冤案是怎样造成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追踪[N].检察日报,2005—04—08.

[19]贾云勇.杀妻冤案与一群人的命运转折[N].南方都市报,2005—04—05.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

{3}上述三则引文均转引自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59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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