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跃中: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23 次 更新时间:2012-11-02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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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跃中  

一、前言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审议通过《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明定:“凡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得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该条规定似乎朝向废除死刑,使得台湾地区不得不检讨死刑存废之议题。而死刑存废的议题,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由于过去针对死刑的议题多以国际人权法或宪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较少顾及德国的刑事政策的观点,为使政府以及民众能从另一个角度理性思考此一严肃的问题,本文先就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现况,以及目前岛内文献针对死刑存废正反意见加以概述之后,试以德国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最后从德国经验中提出未来对于死刑存废的方向之具体建议。

二、国际趋势与国际公约

(一)国际趋势

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37个国家废除死刑,只有60个国家还维持死刑制度,在维持死刑制度的国家中,2006年只有25个国家执行死刑,2007年有24个国家执行死刑;亚太地区的41个国家或地区中,目前还有14个国家维持死刑制度,2009年仅58个国家维持死刑,18个国家执行死刑[1]。废除死刑运动经过近三十年来的努力,逐渐成为国际共识。联合国大会曾经于第62届和63届联合国大会(UNGA)通过全世界暂停死刑执行的决议(UNGA 62/149和63/168号决议)。2010年第65届UNGA,于12月21日在纽约召开的会议上,再次投票通过第三份全球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目前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许多都是习惯性、因循性、权宜性的维持死刑;对于死刑制度的诸多面向层次,缺乏严肃的面对与正视,也缺乏必要的公共辩论。其结果,不但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付之阙如,深思熟虑的政策(包括可能的替代措施)也无从形成。

(二)《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审议通过《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9年5月14日台湾当局领导人马英九批准两项国际人权公约,上述二公约与《世界人权公约》被定位成重要的人权文件,并将其定义为“国际人权法典”[2],至此,象征台湾地区民主内涵得到进一步充实,是我们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里程碑。根据一般公约的批准生效程序,在联合国接受存放三个月后生效,虽然台湾地区非联合国的会员,但“法务部”特别订定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施行法,且施行法已由马英九于4月22日公布,并于2009年12月10日生效,因此公约的内容已经变成台湾地区法的一部分,可以被所有执法人员直接适用[3]。

《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明定:“凡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得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也就是说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依据同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亦不得违反《禁止及处罚灭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of Genocide),同时受死刑宣告者有权寻求赦免[4],同条第五款亦明定不得对十八岁以下之未成年人处以死刑及对孕妇执行死刑。此项国际公约是1966年的文件,虽然有废除死刑的倾向,但仍有所保留;然而联合国大会在1989年决议增订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要求各国废除死刑,并在该议定书前言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人性尊严之提升及人权之进步发展,同时确信所有废除死刑之措施,应被认为是对生命权享有之进展。目前《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仅有四十二个会员国批准或加入[5]。

三、台湾地区死刑执行现状

(一)目前死刑执行现况

有关台湾地区执行死刑的现况,1981年至1986年,有52人遭到处决。然而,死刑的执行从1988年有22人,1989年跃升至69人,1990年更高达78人,1991年有59人,直至1992年才降为25人,1993年又降至18人,1994年有17人,1995年有16人,1996年有22人,1998年有32人,1999年有24人,2000年有17人,2001年有10人,2002年9人,2003年7人,2004年3人,2005年3人,2006至2009四年则没有死刑执行,2010年执行4人,2011年执行5人[6](参照图表一)。

图表一:台湾近年来死刑执行人数(略)

由于台湾地区已超过四年未执行死刑,目前已经定谳待枪决死刑犯共有53名[7],其中,仅仅在2009年就有13名;2011年有14人(截至2011年11月16 日)死刑犯定谳,或许是因为法务部长时间不执行死刑,法官在判决时比较没顾忌,进一步的原因仍待深究。

(二)死刑存废之意向调查

台湾地区研究单位自1990年起也开始进行了关于是否赞成死刑的民意调查,希望能掌握台湾地区民众对于死刑存废态度及其变化。

根据台湾地区近几年有关死刑意向的调查报告显示,台湾地区一般人民,甚至是司法人员大多采取赞成死刑的态度。法务部犯罪问题研究中心曾在1993年进行一项死刑存废之研究,其针对死刑存废的问题对一般民众、社会精英及司法官三种受访对象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不论是一般民众、社会精英或司法官,赞成死刑存在者皆远远多于反对者,其中最令人注意的是,有高达88.3 % 的受访司法官持赞成死刑的态度 (参照图表二)。

图表二:死刑的意向调查(一)(略)

资料来源:1993年法务部犯罪问题研究中心

另外,由候崇文及许福生教授在1997年所进行的一项“治乱世用重典社会意向之研究”,其中有关废除死刑的问题,有67.7 % 的受访者反对废除死刑,只有17 % 的人对废除死刑持正面看法[8](参照图表三)。

图表三:死刑的意向调查(二)(略)

2001年由蔡德辉、杨士隆教授及阙仲伟先生执行的一项“死刑存废意向之调查研究”,对于一般民众、司法官、刑事司法学者进行各项与死刑相关的问题进行问卷调查。在“是否赞成废除死刑”的问题,一般民众、司法官、刑事司法学者分别有13.5 %、17.6 %和48.2 % 的比例表示赞成或非常赞成废除死刑;而有82.5 %、81.3 % 和50.0 % 的受访者表示反对废除死刑。同样令人注意的是,仍然是有超过八成的司法官不同意废除死刑。不过,该研究者认为,有些司法官和学者之所以不同意废除死刑,或许是因为他们觉得废除死刑的时机尚未成熟[9],可以理解的是,不论是从事第一线侦查的检察官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个案是相当直接的冲击,或许因此认为死刑有存在的必要性(参照图表四)。

图表四:死刑的意向调查(三)(略)

近期的研究是由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杨文山、张喻婷针对“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这份研究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众在历次调查中所展现的长期趋势,基本上反对废除死刑的人占上风;根据历次调查,1990年有75%、1994年有69%,2001年有79%,2006年有76%的民众表示不赞成废除死刑[10]。值得注意的是,以2006年的社会意项调查显示,有将近七成六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仅有二成四的民众赞成废除死刑;但再进一步询问,赞成废除死刑改采终身监禁的比例则为五成四[11](参照图表五)。

图表五:死刑的意向调查(四)(略)

学者谢静琪则以性别差异探讨民众对于死刑存废原由,研究显示应报主义的信念可能才是两性支持死刑最重要的原由;而人道主义的信念则可能是反对死刑的最重要因素。本研究亦发现不同性别死刑意向的原由并非完全一致,且模型整体的预测力亦有所别[12]。

四、死刑存废之探讨

(一)死刑存废之论证

关于死刑存废观点,本文先将岛内文献针对死刑存废之正反不同的意见加以整理如下,大致上可以分为人道主义的观点、刑罚目的、刑事司法及犯罪被害人的立场:

1.死刑存置论

综观死刑存置的论点,可以大致整理以下四点:

(1)人道主义的观点。罪大恶极之人释放出狱继续危害社会,对于其它人亦是相当不人道[13]。将穷凶极恶之犯罪人处以死刑,如果能因此对同类型犯罪之产生防范未然之效果,并生警愓与威吓之效,即是对于一般善良国民生命之尊重。因为基于生命权一律平等之论点以观,保障多数善良国民之生命,自较保障一、二个穷凶极恶之徒的生命,更符合人道主义。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不人道[14]。

(2)刑罚目的之观点。支持死刑存置论主要在于,死刑基本上就是一种应报刑,刑罚并不具有特别预防的功能,从近二十年来,累犯再犯率都将近百分之五十,可以看出刑法并不具有教育刑的功能[15]。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刑事政策上经过渲染的治乱世用重典根本不是现在我们刑事政策或是实体法制的选择,这种论点就如同认为死刑在现代社会存在是农业社会的遗产一样欠缺理性基础[16]。同时,在2006年的台湾地区社会意向调查显示,台湾地区民众认为死刑有助于遏止重大犯罪者高达八成五[17]。

(3)刑事司法的观点。在责任刑法的原则之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将可避免死刑之滥用。而目前在台湾地区普通刑法中已无绝对死刑之规定,死刑为相对之选择刑,法官可依行为人犯行与和各种证据,以及一切量刑事由深加斟酌。此外,误判可以透过程序救济来解决,产生误判与死刑并无直接关联,不论任何刑罚,都有可能产生误判[18],且对于重大犯罪,只要精确的实践追诉审判程序,谨守无罪推定与罪疑唯轻原则,经过多层的反复审查,应可将误判降至最低[19]。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被害人情感而言,受害者的亲属,面对加害人因为尊重生命的人权呼吁而受到法律保障,情何以堪。不论被害人或是被害家属的正义情感被如何解读,死刑所具有的应报功能与被害家属情感之满足,均为重要社会感受关键。[20]

2.死刑废除论

针对死刑废除论,在岛内文献有以下的看法:

(1)人道主义之观点。死刑为野蛮、残酷之刑罚,基于人性尊严与生命的绝对价值,国家并不具有赋予生命的权能,若允许国家执行死刑,将会助长轻视生命的风潮[21]。

(2)刑罚目的之观点。就刑罚目的之观点,死刑并没有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从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来看,死刑存在并无意义。

(3)刑事司法之观点。死刑宣告欠缺客观标准,裁量未能尽合公平。死刑执行后,生命权即无法回复,如因误判,将造成无辜者无救济机会[22]。酷刑与死刑应加以严格区分,况且,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相当不人道。死刑犯的处遇可以透过改革监狱制度或是矫治制度的方式来进行。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死刑的存在或可满足被害人报复心理,然而,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并无实益。若能改为长期的监禁,将加害人于监狱中之劳务收益赔偿被害人,反对被害人家属更有利[23]。

(二)德国刑事政策的讨论

1.前言

德国不仅在刑法典直接废止死刑,也直接在宪法层次明文禁止(基本法102条)。这表明如果要恢复死刑,必须至少要通过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修宪门坎。1949年废止死刑的主要理由在于,过去在第三帝国时代,处以死刑的多是反抗纳粹政权的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各地方法院总共判了15 000个死刑判决,远高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总计为141个死刑判决[24]。当初的社民党议员后来也成为国会议长的施密特就曾说:死刑的存在是野蛮行为,用这种野蛮的方式威胁残酷的罪犯对国家而言也正是自贬身价[25]。

德国在1949年废除死刑之后,推动恢复死刑的声浪仍然存在。1950年3月27日,巴代利亚党(Bayernpartei)、自由党与保守党要求恢复死刑,其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谋杀罪犯必须要受到同样的报应。巴代利亚党的议员艾特采(Etzel)在国会发言表示:法律将接受法律制裁的犯罪行为人关入牢房,甚至处以终身监禁,并不适合重大犯罪。对于广大人群施以暴行、多次强盗和以谋杀为乐、杀害自己的双亲和小孩者,为了形成一个必要的社会防卫权,有职权授予死刑,使暴力犯罪者能够赎罪、经由死刑达到威吓犯罪和社会安全之目的。然而这次的提案因并未达到必要的三分之二绝对多数而被否决。

1952年10月2日又重新在国会提出恢复死刑的提案,部份的基民党议员和其它议员因受到选民的压力,希望能重新恢复死刑[26]。然而,当时的司法部长戴勒(Thomas Dehler)持反对态度,加上未获当时国会最大党的支持,删除基本法102条之提案以151票对146票再度被否决。从此之后,再没有在国会推动恢复死刑的行动。然而基民党长期以来仍然针对死刑存废委由Institut für Demoskopie进行问卷调查,1950年仍有55 % 赞成恢复死刑,到2000年仅有23 % 赞成恢复死刑。

2.死刑存废意向调查

(1)一般民众死刑意向调查。

在许多国家中,包括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数的民众是支持死刑多于反对废除死刑[27]。德国自1949年废除死刑,仍然针对一般民众对于死刑存废意向调查,此外,亦针对大学法律系学生作长期的书面问卷调查。

徳国于1949年将死刑予以废除,但根据Institut für Demoskopie Allenbach的年度报告统计,1950年仍有55%的西德人民赞成死刑;一直到1971年才首度出现反对死刑声浪高于赞成者,也就是46%反对,43%赞成。这个趋势一直维持到90年代中期,在1996年,反对死刑者有45%,赞成死刑者则有35%,唯独1977年,由于恐怖主义袭卷德国导致社会不安,使赞成死刑的比率(44%)高于反对死刑(39%)。1990年代后期,因为多起儿童遭性虐待致死案例,使得在1996年11月的问卷调查中有高达60%的受访者赞成将对儿童性虐待致死之犯罪处以死刑;针对绑架后谋杀的犯罪有50%的受访者赞成处以死刑[28](参照图表六)

图表六:西德及东德人民对于死刑的观点(略)

图表来源[29]:Kury, H.:Mehr Freiheitsstrafen – weniger Kriminalt?t ? Zur (fraglichen) Wirkung h?rterer Kriminasanktionen, in: ZfStrVo 6/2000.

(2)死刑意向之性别模型分析——以大学生为调查对象

基森(Gie?en)大学的克罗伊撤(Kreuzer)教授自1976年起,针对法律系第一学期的学生以书面不记名的方式就恢复死刑的议题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于恢复死刑的态度基本上是反对多于赞成,但赞成死刑的部分有逐年升高的趋势,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赞成死刑存在的主要是男学生从1976年到1980年的5 %,至2001年到2002年增加到21 %;女学生基本上维持不变[30](参照图表七)。

图表七:基森(Gie?en)大学法律系第一学期的学生对死刑存置调查(1976-2002)(略)

基森大学这项研究报告亦于2002/03年间法律系学生针对第一学期的法律学生、不同科系及学期的学生以及法律系不同学期的学生等三个模块针对死刑存置书面问卷调查,而这份研究报告是以性别差异模型检验。在性别差异模型中可以看出,基本上大学法律系第一学期学生赞成死刑存置的比例高于其它科系的学生,男学生的部分为24%:5%;女学生的部分为9%:5%。然而,若针对法律系不同学期的学生,可以看到赞成死刑的比例明显下降,男学生部分从24%下降为12%;女学生的部分从9%下降为6%。若进一步询问,仅针对最严重的犯罪,始得处以死刑,赞成死刑的比例的部分则大幅增加,以法律系第一学期的学生为例,男学生的部分从24%增加到46%;女学生的部分从9%增加到27%。若针对不同学期的法律系学生也可以看出增加的趋势(参照图表八、图表九),但深入研究可以发现,增加的比例是来自于对于死刑存不置可否的部分。

图表八:死刑存置分析—以男学生为例(略)

图表九:死刑存置分析—以女学生为例(略)

(3)小结

德国自1949年废除死刑,仍然针对死刑存废从事意向调查,大体而言,除因重大的社会治安事件,自1970年代起,主张废除死刑的民众远高于赞成者,而基森大学针对大学法律系学生所做的意向调查亦是如此;相对于台湾地区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远高于赞成者,从德国的经验可知,政府的态度亦会改变民众死刑支持之意向,要改变民众反对死刑的态度除了要多做人道主义的宣传,同时对于报应主义加以反驳,同时提出可能的代替措施(如终身监禁),或许可以降低对于废除死刑的反对态度。

3.死刑存废之看法

(1)应区分主观的复仇需求(Subjektive Vergeltungsbedürfnissen)和客观的刑罚目的(Objektvie Strafzweck)

刑法学者柏克曼(Paul Bockelmann)主张废止死刑,他认为:“以我个人情感而言,我是迫切主张死刑的存在,当我想象恐怖份子引爆炸弹造成无数伤亡以及无数家庭失去至亲的痛苦,心中立即就会燃起报复的想象,对于这些加害者,希望给予比死刑更严厉的对待。将被害人处以毫无痛苦的死刑并不能抚平伤痛,对于这些野蛮的罪犯,真希望先给予施以棍棒刑(Prügelstrafe)。然而,个人的复仇需求并不允许存在于国家刑罚的需求以及刑罚的决定上,对于罪犯的科刑处罚应独立于个人的情感[31]。”柏克曼强调就刑罚的角度来看,应该要将主观的复仇需求和客观的刑罚目的分开。

(2)死刑具有一般预防效果?

全世界的犯罪研究者经过不同的统计数据分析,死刑并没有一般威胁效果,而长期间的自由刑也没有特别预防的效果[32]。然而统计学上可能会基于经济学上的危险使用理论(Risiko-Nutzen-Theorie)的烙印而使其在经验上并不能得到确认[33]。当然在德国支持废止死刑的论述也有来自宗教上的理由,就如刑法学者耶塞克(Hans-Heinrich Jescheck)在1958年10月17日大刑法委员会(Gro?e Strafrechtskommission)所言:“反对死刑的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每个人在死亡的到来,上帝的宽恕已经为了我们承担了罪。没有任何人可以基于刑罚的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34]。”

在德国的谋杀既遂案件里,约有三分之二是发生在伴侣关系中,或在家庭以及亲属成员之间;而妇女为受害者的比例高于男性。在这种案例中,一方面我们必须说,那是犯行的人一时无法想到,在具体情况下他可能会受到的刑罚,或由于他的情绪激动导致无法避免那样的情况。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指出,亲近者之间的凶杀案,并没有真正损害到一般公众的社会内部安全。而具有病理人格的人,可能是由于精神疾病,或受到欲望习性干扰的驱使,或是其它种类的严重刑为偏差。对于这类的人,刑罚并不具有威摄效力。至于职业性的犯罪人(职业罪犯),多数会采取冷静的规划。刑罚,包括死刑,是为这种人而存在的。但是,犯罪人会计算风险,如果已经考虑了所有的风险,犯下谋杀案就不会被发现,或至少脱逃成功就可以逃避惩罚。如此看来;判处死刑、执行死刑的极特殊或极具戏剧化效果的威吓作用,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挥功效[35]。

(3)以安全管束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方案

终身自由刑的存在是在合宪的范围内。终身自由刑的存在,主要的理由是因为社会心理学作用以及基于人死不能复生的观点,另外,采取终身自由刑的理由不仅仅是在基于社会安全的观点,避免可能的犯罪行为,也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期望而予以罪责相当的刑罚。目前德国在刑法第66条有所谓的安全管束监禁(Sicherungverwahrung)[36],在2002年刑法66条a增订了“保留性之安全管束监禁”以及在2004年增订了“事后安全管束监禁”。安全管束监禁乃针对特别严重的犯罪有相当严格的适用与判断程序。在实质的判断程序上,须具备“致重大犯罪行为习性”(Hang zu erheblichen Straftaten),此外也针对了安全管束监禁的期限、中止执行与撤销中止执行有相当细致的规范。[37]然而,安全管束监禁也产生了欠缺明确定义、不定期的安全管束监禁之忧心以及抵触法治国原则的疑虑。[38]

(4) 就被害人保护的观点

从刑罚目的观之,刑罚具备应报理论及预防理论,均没有讨论到犯罪被害人的定位[39],一直以来,探讨死刑是否存在都是以刑罚目的之角度出发,常常忽略从被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德国从1970年代不论在刑法学、犯罪学或刑事政策的领域上强化了被害人保护。此后,有无数有关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如针对犯罪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需求以及避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犯罪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在建构被害人保护的措施上,在1986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Opferschutzgesetz)、1988年的证人保护法(Zeugenschutzgesetz)以及2004年的被害人权利改革法(Opferrechtsreformgesetz)以及针对谋杀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所设之附带起诉(Nebenklage)[40]。

德国对于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于1976年成立一个名为白环(Wei? Ring)的组织,这个组织拥有六万名成员以及二千名义务帮助者,白环的成立主要是帮助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的需求不完全是要求加害人处以极刑,许多犯罪被害人其实是要求实质上的损害赔偿[41]。

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只是要满足国家刑罚权的目的,也是为了捍卫个人权利为出发点。有关针对谋杀罪的家属为刑罚需求(Strafbedürfnis)的专门研究却付之阙如。Kury以其弗莱堡的Max-Planck-Institut的研究团队曾在1986年针对犯罪被害人的电话访谈(包含4971位的东德人民以及2024位的西德人民),结果显示,对于犯罪行为人采报应刑以及再社会化的要求具有同样的重要性[42]。

此外,包尔曼(Baurmann)和谢德勒(Sch?dler)于1986年在哈脑(Hanau)针对203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所进行的一项研究,除了三名性侵害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处以死刑,以及一名50岁的老妇人要求将毒死她家的狗的邻居除以死刑外(当然这是一个比较奇怪的个案),大部分的受害人并未将复仇的需求(Vergeltungsbedürfnisse)放在第一位。从这份研究显示,被害人最需要的不是复仇,而是需要一个能了解他们感受和有耐心的对话者,并且在他们有困难时给予适时的人道协助。

刑罚的需求应以社会安全为出发点,处罚行为人应符合罪责。刑事诉讼法应允许被害人的家属以被害人辅佐人(Verletztenbeist?nde)或以附带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避免漫无标准的方式对已死去的被害者为罪责分配(Schuldzuweisung)。希望以这种方式减少罪责非难(Schuldvorwurf)以协商的形式为之,例如明明是谋杀经协商成为伤害致死。亦即在诉讼开始时能知会被害人家属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附带程序(Adh?sionsverfahren)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基于上述的需求,在1986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1998年的证人保护法以及2004年的被害人权利改革法以及针对谋杀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所设之附带起诉,均是从被害人的角度而制定的。为了让死者的家属可以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法以附带起诉的方式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395条第2项第1点)。自2004被害人家属亦可以请求国家支持律师费用(德国刑事诉讼法397条a第1项)。以上述的方式,可以给予被害人家属强力的支持并且避免有违罪责刑罚的可能下进行协商程序,并且能避免被害人家属在未参与程序下作成判决[43]。

当自身权益被侵害,自欲复仇,这并不可鄙。复仇有时是神圣的;有时则否。我们不允许市民复仇,因为这将造成市民复仇动力之提升(Eskalationsdynamik)。处罚罪犯,其一基于威吓;其二基于维持法律的戒命规范。刑法理论并没有照顾到而必须照顾到的就是被害人。尽管被害人在刑罚适用中具备重要意义,但并不是基于满足复仇的需要,因为大部分的被害人不会这样做,而是刑罚的目的是要和被害人共同建立稳固社会。[44]

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具备主体地位,刑事诉讼程序应该给予幸存的被害人家属予以支持。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如何证明被告可罚行为以及给予合乎罪责的刑罚。宪法明文保障辩护人的权利,却没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在传统的一般预防理论和特别预防理论找不到其定位。罪犯已经造成不法及不幸,国家有义务将犯罪所造成的个别损害以及社会损害划清界限,让被害人恢复正常生活,再度恢复人性尊严,持续的照顾被害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应该是在公平的审判,而公平的审判应该在建立于法和平(Rechtsfrieden)的确保以及排除毁灭性的复仇方式——死刑[45]。

(三)死刑存废相关问题探讨

1.是否应废除死刑

(1)死刑存废争议观点

两公约通过后,“法务部”亦于日前成立“逐步废除死刑研究推动小组”,希望藉由专家讨论,形成死刑配套措施。然而,在法务部长抛出暂缓死刑执行的议题之后,受到各界压力而下台,显见死刑存废这个议题在台湾社会的高度敏感性[46]。

在赞成或反对死刑的论点中,分别基于人道考虑、刑罚目的的思考、刑事司法的观点以及被害人的角度加以讨论。从人道考虑的观点来看,不管是从国际趋势以及基于生命权的尊重,台湾地区虽然未签订《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但对于废除死刑之方向应是努力的目标。

就刑罚目的来看,死刑存废文献上的讨论以及意向调查可以发现,主张死刑存置者多是基于报应思想以及死刑具备威吓的效果。针对死刑的威吓效果,不论从上述德国文献或国内文献观之似乎成效有限[47],同时我们可以看到近九年的犯罪率统计(图表十),虽然四年多未执行死刑但治安并未恶化。

图表十:2000-2008年台湾犯罪率统计(略)

本文在此必须要强调的是,大部分的行为冲突中,多是一时的言词冲突,引发杀机,多数的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类型中,显少事先规划好的谋杀行为。死刑的存在对于一时性的言词冲突所引发的犯罪并不能达到威吓效果。此外,对于精神失常、犯罪后自杀或不考虑后果之人以及政治犯等死刑亦达不到所谓的威吓效果[48]。

从刑事司法的观点来看,虽然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之认定采取严格证明,以及多层的反复审查,仍可能会有误判,身体刑早已被现代刑事司法政策所扬弃,何况是生命刑。就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目前缺乏对于犯罪被害人全面性的实证调查,无法得知被害人的真实感受及需求,应是日后努力的目标[49]。

(2)社会学的观察

著名的社会学家涂尔干(?mile Durkheim)认为,社会情感乃透过定期的仪式凝聚社会的力量。而法院的审判及执行程序,基于集体的良知的形式化展现具制定出规范。而针对犯罪行为加以审判及执行的过程中,人民的情感获得强化与满足,刑罚仪式是表述及强化既有道德的工具[50]。

从法院的判决书也呈现了死刑在台湾社会中具有一定的社会象征意义,以及死刑支持者存在于早为宗教学者发现的社会集体的心理现象:即使是异端邪说,也满足人类某一部份的心理需要,所以死刑的存在,传递了社会正义受到维护及认同的象征意义,制度的维持以及仪式的进行中,将社会加以凝聚[51]。从历年的意向调查亦可知要得到支持死刑民众的认同,应破除民众对于应报思想的迷思,思考如何在制度上响应而取代死刑所具备的象征意义,当然,废除死刑考验着国民对于死刑不存在的容忍度,而国民的容忍度通常在国内经济治安良好、贫富差距缩小、健全的国内社会福利体系,当人民生活的宁静自在,自然对于有无死刑存在就没有特别的感觉。

2.废除死刑的过渡以及配套

(1)暂缓执行死刑

在法务部长王清峰因暂缓执行死刑下台之后,各界最关心的是,目前已经定谳的44名死刑犯是否应执行,甚至有立法委员公开表示,今年底以前一定要让这44名死刑伏法[52]。然而,法务部长是否可以暂缓执行死刑?目前对于死刑定谳者,是依据1999年5月4日颁布的“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该死刑案件声请再审、非常上诉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程序仍在进行中者,才可暂缓执行[53]。

有学者谓,刑事诉讼法第461条:“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是故,该条仅规定“令准”,并未明定为“即速令准”,现行法未限制法务部长必须下达“准执行令”,该条的规定似乎属于法务部长之“缓死权”[54]。本文以为,基于对法院判决之尊重,法务部长应执行法院之判决,现行暂缓执行乃是依据“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为法务部内部行政规则,解套方式应制订成法律规范较为妥适。

就实体法而言,法务部长未执行死刑是否构成刑法第127条之违法不执行刑罚罪[55]?本文认为该行为主体限于有执行刑罚之公务员,实务上亦采肯定见解[56],法务部长并非直接执行刑罚之适用,故在行为主体上直接排除其适用。

(2)以终身监禁取代死刑?

然而对于没有死刑后,要以什么样的处罚替代,或许最容易被台湾地区民众接受的是“终生监禁,且不得假释”,而在这样的前提下,就有超过一半的台湾民众同意废除死刑。然而监狱行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说:“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终生监禁根本上否定了监禁的目的,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亦指出,刑事执行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受刑人免除刑罚的设计,基本上终身监禁严重违反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之人性尊严以及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之社会国原则[57]。

已于前述,终身监禁亦违反人性尊严,刑事执行的目的,应使受刑人具社会责任,将来不再犯罪,或许目前监所教化功能不彰,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否定监所应具备的教化功能,也是未来应努力的目标。

五、结论与建议

(一)展望——兼具社会安全及特别预防功能的新思维

虽然死刑存废争议已久,被强调成为一个已经枯竭的议题,然而深入研究之后,发现死刑存废这个议题,至少从德国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仍有过去未曾思考的方向。从近年来德国对于死刑议题在刑事政策上的讨论,可以发现,已经从偏重报应和一般预防功能走向特别预防功能,本文将从刑罚功能的角度去思考死刑问题之走向。

1.传统的刑罚思维——报应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

长久以来,死刑存置论的支持者,其主要的论点,就是一种报应刑,刑罚并不具有特别预防的功能,历年来的死刑存废意向调查,绝大多数的一般社会大众、社会精英、司法官甚至半数的刑事法学者,认为应维持死刑。在台湾社会中普遍存在强烈的复仇思想,在2006年的意向调查中显示,八成五的民众认为死刑具有遏止犯罪的功能[58]。由于社会上存在此种肃杀氛围,也影响到政府对于死刑的看法与作法。我们可以看到,从1981到2005年间,共执行了537名死刑犯,其中,在1990年,一年之间执行了78名死刑犯[59],归究其原因,由于当时的行政院长强调治安内阁,主张针对重大犯罪施以重刑,连带也影响了政府的作法[60]。然而,过去几年来,政府即不断的宣示,要朝向废除死刑,加上近几年有关死刑存废的讨论也非常多,加上人权团体的努力,从2006年至2009年,已超过四年没有执行死刑[61],然而2010年起,台湾地区又开始执行死刑。

德国在过去,刑事政策上也是强调刑罚应具备报应功能以及一般预防功能,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在1949年废除死刑之后,推动恢复死刑的声浪仍然存在,从国会二次恢复死刑的提案可以看出最主要的理由也是基于死刑具备威吓和一般预防功能的思考,要破除民众报应刑思维,应从社会学之角度[62],从国外之经验,废除死刑多是由政府政策之举[63]。

2.以特别预防功能再出发

现今的刑罚新思维,应以特别预防功能为主,报应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为辅。我们可以看到德国虽然在刑法典上有所谓的终身监禁之规定,然而联邦宪法法院针对终身监禁上的涵义作出解释,基于维护人性尊严(基本法第一条)和社会国家原则(基本法第二十条),终身自由刑必须要给予受刑人未来免除刑罚的设计。

从德国刑事执行法第二条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法的目的在于,强调受刑人未来无刑罚的可能性,同时也兼顾社会安全。因为刑事执行法之再社会化功能作为刑事执行的目的,在德国这就是所谓的处遇执行(Behandlungsvollzug)而非监禁执行(Verwahrvollzug)。带有“处遇”(Behandlung)是指所有的治疗(therapeutisch)或特别的措施,其在执行监禁时倾向排除视为罪犯之对待。德国刑事执行的思考认为希望经由长时间的再社会化并经由这种方式使刑事犯符合法律一致之行止之目的,并且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刑事执行不能排除再社会化执行之方向以及走回过去的以复仇(Vergeltung)和赎罪(Sühne)为中心的监禁执行,若仍以复仇或赎罪的方式企图改变受刑人,反而会使受刑人在出狱之后再次危害社会大众的安全。当然,仍须注意监狱上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在执行时安全的监禁、监督以及与外界接触的控制等等,在完整的执行处遇措施应顾及他人在监所的安全以及监所外可能的危险[64]。若要达成“未来无刑责”之目标,则其它的刑罚目的如罪责、赎罪以及威吓须在面对执行时之再社会化目的时,原则上须退居次要的地位。

强化特别预防功能的刑罚新思维,但仍然要兼顾社会安全。我们可以从三个面向来思考:从被害者的角度,传统的刑法思维一直忽略被害人,只有单纯的思考,死刑是唯一满足被害人刑罚需求的可能性仅管被害人在刑罚上具备重要意义,但并不是基于满足复仇的需要,因为大部分的被害人不会这样做,而是刑罚的目的是要和被害人共同建立稳固社会[65];其次,以刑罚之功能来看,已于前述应从特别预防功能出发,从德国的刑事政策可以看出,刑罚的目的应区分主观的复仇需求和客观的刑罚目的,报应刑不可作为死刑正当化的基础[66]。最后,未来对于监狱改革应以人性尊严的角度出发,唯有给予受刑人诱因,把受刑人当人看,才有教化的可能。刑事政策上以特别预防功能为主,唯有如此,才能使受刑人未来重返社会,与社会大众共同建立一个安全的社会。

(二)建议

2006年台湾社会的意向调查显示,如果将死刑废除,改处终身监禁则有五成三的民众表示赞成[67],根据这项调查结果,台湾的民众似乎认为如果废除死刑改处终身监禁也是未来一种可行性方案。也就是说,在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下,反对废除死刑的民众就大幅降低,基于此,本文最后提出以下建议作为我们未来朝向废除死刑的参考。

1.应朝向废除死刑——以安全管束监禁制度为替代方案

从德国的刑事政策可以看出,刑罚的目的应区分主观的复仇需求和客观的刑罚目的,报应刑不可作为死刑正当化的基础。其次,虽然大部分的犯罪学者认为死刑不具备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的效果,然而死刑是否具备一般预防效果,很难以科学经验证实,若无科学证实死刑具威吓效果,基于对于生命的尊重,即不能以未获证实的主观信念来剥夺生命[68]。未来若采取废止死刑的方向则可参考德国的安全管束监禁,德国自1952年以后,就没有提出恢复死刑的国会立法,其主要的原因除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德国刑法66条的安全管束监禁制度是发生一定的作用,安全管束监禁主要的功能在于维护大众社会安全、保护公众免于犯罪侵犯之恐惧,目的就是新型的一般预防功能[69]。

2.加强犯罪被害者的保护

目前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相关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缓起诉制度,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时,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进行一定之补偿(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以及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害人可以进行实体的参与(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但就被害人诉权以及程序参与却未在刑事诉讼法落实。此外,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中,犯罪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在立法上获得解决,关于被害人或是其家属的辅导以及协助,社会资源的整合及协调,对于被害人以及其家属的长期辅导及追踪,几乎都没有都没有很完整的配套措施加以落实。[70]未来应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及措施,因为加强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亦是可以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说帖及配套措施。

3.加强犯罪被害人刑罚需求之实证研究

另外,未来应加强对犯罪被害人家属的刑罚需求的实证研究,毕竟,一个犯罪的发生,一方面是要给予犯罪行为人符合罪责的刑罚;另一方面就是要填平损害。毕竟,犯罪发生后,给予被害人的家属真正需要才是最重要的。

4.暂缓执行死刑执行

在短时间无法立即废止死刑,或许我们可以思考,在同样有死刑立法的美国,对于死刑犯从判决确定到执行至少约十年的时间,也就是采取类似中国大陆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作为迈向废除死刑前的过渡措施。[71]

马跃中,国立中正大学犯罪防治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

【注释】

[1]国际特赦组织于2010年3月20日公布的报告:http://www.amnesty.org/en/library/info/ACT50/005/2010/en查询日期2010年4月8日。

[2]“法务部落实《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二公约讲义”,2009年8月31日刊印,第17页。

[3]依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2条之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内国法律之效力。

[4]廖福特:《废除死刑——进行中的国际共识》,载《律师杂志》第251期,2000年8月出版,第28页。《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生命权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公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同条第4款规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减刑。”

[5]廖福特:《废除死刑——进行中的国际共识》,载《律师杂志》第251期,2000年8月出版。

[6]2006年以前数据参阅许福生:《从刑事政策观点论死刑之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2006年至2008年之数据参阅http://www.taedp.org.tw/index.php?load=read&id=293 ,查询日期:2008年10月20日。

[7]2011年11月10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将点火烧死被害人的李德荣判处死刑定谳,成为今年第十四位死刑定谳犯,也是未执行死刑犯的第五十三人,台湾死刑犯定谳人数达53人。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11050302/112011111100170.html ,查询日期:2011年11月16日。

[8]候崇文、许福生:《治乱世用重典社会意向之研究》,载《犯罪学期刊》1997年第3期。

[9]蔡德辉、杨士隆、阙仲伟:《死刑存废意向之调查研究》,载《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第四卷),学林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第149-180页。

[10]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1]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2]更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考谢静琪:《死刑意向之性别模型分析》,载《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第50页。

[13]许福生:《从刑事政策观点论死刑之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4]许福生:《刑事政策学》,2007年8月出版,第274页。

[15]郑善印教授在“从理性思考死刑制度的存废研讨会”上的发言记录,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6]参见廖正豪整理的“死刑存废意见的两面竟见——理性思考死刑制度的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7]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8]郑善印教授在“从理性思考死刑制度的存废研讨会”上的发言记录,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19]参阅林东茂:《刑法综览》,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26页。

[20]许福生:《刑事政策学》,2007年8月出版,第274页。

[21]参见李茂生:《死刑废止运动的社会意义》,载《律师杂志》总第251期,2000年8月出版。

[22]谢瑞智:《犯罪学与刑事政策》,正中书局2006年版,第195页。

[23]参见谢静琪:《死刑意向之性别模型分析》,载《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第50页;许福生:《从刑事政策观点论死刑之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24]Kaiser, Günther: Kriminologie – Eine Einführung in die Grundlagen, 3. Aufl., Heidelberg, 1996, S. 1041.

[25]Kaiser, a. a. O.(Fn. 25), S. 1046.

[26]Evans, a.a.O.(Fn. 27), S. 949.

[27]参见谢静琪:《死刑意向之性别模型分析》,载《犯罪与刑事司法研究》,第50页;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28]参见卢映洁:《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37页以下。

[29]转引自卢映洁:《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38页。

[30]Kreuzer, Arthur: Aktuelle Aspekte der Todesstrafe –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Entwicklung in den USA mit einem deutsch-amerikanischen Vergleich zur Meinsforschung, in: Ged?chtnisschrift für Theo Vogler, 2004, S. 163 – 180.

[31]Bockelmann, Paul: Niederschriften über die Sitzungen der Gro?en Strafrechtskommission, 11. Band, Beratungen zur Todesstrafe, von 1959, S. 16.

[32]Vgl. Sch?ch, Heinz : Die Todesstrafe aus viktimologischer Sicht, in: Müller-Dietz, Heinz (Hrsg.): Festschrift für Heike Jung : zum 65. Geburtstag am 23. April 2007. Baden-Baden : Nomos-Verl.-Ges, (2007), S. 869.; 德国杜宾根大学犯罪研究所所长Kerner亦采同样的观点,可参阅[德]Kerner, H?ns-Jürgen著,卢映洁译:《为维持社会安全死刑是必要的吗?——从欧洲观点之犯罪学观察》,载《死刑存废的新思维》,元照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9页。

[33]Vgl. Sch?ch, a.a.O.(Fn.34), S. 869.

[34]Jescheck, Hans-Heinrich: Niederschriften über die Sitzungen der Gro?en Strafrechtskommission, 11. Band, Beratungen zur Todesstrafe, von 1959. S. 36.

[35][德]Kerner著,卢映洁译:《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38页。

[36]关于安全管束监禁(Sicherungverwahrung)的详细介绍可参见卢映洁:《德国安全管束监禁制度之介绍——兼论我们死刑废除替代方案之思考方向》,载《成大法学》第17卷,2009年6月出版。

[37]参见卢映洁:《德国安全管束监禁制度之介绍——兼论我们死刑废除替代方案之思考方向》,载《成大法学》第17卷,2009年6月出版。

[38]参见卢映洁:《德国安全管束监禁制度之介绍——兼论我们死刑废除替代方案之思考方向》,载《成大法学》第17卷,2009年6月出版。

[39]德文文献可参考Sch?ch, a. a. O.(Fn. 34), S. 865.

[40]相关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见卢映洁:《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49页以下。

[41]进一步的介绍可参见卢映洁:《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50页以下。

[42]Vgl. Sch?ch, a. a. O.(Fn. 34), S. 872.

[43]Vgl. Sch?ch, a. a. O.(Fn. 34), S. 872 ff.

[44]Vgl. Sch?ch, a. a. O.(Fn. 34), S. 873.

[45]Vgl. Sch?ch, a. a. O.(Fn. 34), S. 874.

[46]“法务部”王清峰在提出暂缓执行死刑之后,不到二天即因此下台,相关新闻报导可参阅: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1/5470283.shtml查阅日期:2010年3月13日。

[47]参见卢映洁:《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2005年3月出版,第42页以下。

[48]谢瑞智:《犯罪学与刑事政策》,正中书局2006年出版,第 195页。

[49]这几年可以看到几位强势的被害人如白冰冰、陆晋德(陆正的父亲)大声疾呼要求政府执行死刑及支持死刑,但是也可以看到当年震惊社会烧死十六条人命的汤铭雄,是台北抚顺街神话KTV大火案的催命使者,他到KTV纵火,烧死在里面唱歌的十六条青年男女性命,其中包括杜花明女士的亲弟弟,但杜花明女士在宗教力量下反而选择原谅宽恕,在死囚汤铭雄伏法前,两人见面落泪。

[50]Garland, David著,刘宗为、黄煜文译:《惩罚与现代社会》,商周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51]进一步的讨论,可以参阅李佳玟:《死刑在台湾社会的象征意涵与社会功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辅仁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以下。

[52]立法委员吴育升表示,他要求不管未来是谁继任法务部长,针对遭定谳且无争议的死刑犯都必须签署执行死刑,并且要在今(2010)年底完成执行,未来也不得减刑或特赦。相关报导参阅:http://www.nownews.com/2010/03/12/91-2579095.htm查阅日期:2010年3月13日。

[53]“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1999年5月4日颁布,并于2005年1月12 日修正,其中第二点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将死刑案件陈报法务部: (一) 被告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就该死刑案件声请再审、非常上诉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程序仍在进行中者。但因无理由或不受理而被驳回,其以同一原因再度声请者,不在此限。 (二) 被告或其辩护人收受判决书尚未逾十日者。”第四点明文:“法务部令准死刑案件之执行后,应即函送最高法院检察署转送相关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派执行检察官于三日内依法执行死刑。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法务部再加审核。如法务部重审后仍认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执行检察官应即依法执行死刑。”

[54]郑逸哲:《现行法架构下废除死刑执行的实质途径》,载《台湾法学》总第91期,2007年2月出版。

[55]刑法第127条第1项:“有执行刑罚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6]参照“司法院”院字第133号解释文:看守所长及司法警察官无执行刑罚之职务,不得包括于(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公务员范围之内,其羁押刑事嫌疑人,不得视为同条之执行刑罚。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新学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57]Meyer-Odewald, Uwe著,马跃中译:《以柏林为例说明德国刑事执行状况》,载《死刑存废的新思维》,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58]参见马跃中在2008年11月3日举行的“台湾如何迈向废除死刑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文章“死刑存废现状与问题之检讨——德国刑事政策的思考”。

[59]参见马跃中在2008年11月3日举行的“台湾如何迈向废除死刑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文章“死刑存废现状与问题之检讨——德国刑事政策的思考”。

[60]城仲模于2008年11月3日举行的“台湾如何迈向废除死刑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61]参见马跃中在2008年11月3日举行的“台湾如何迈向废除死刑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文章“死刑存废现状与问题之检讨——德国刑事政策的思考”。

[62]李佳文:《死刑在台湾的象征意涵与社会功能》,载《生活在一个没有死刑的社会》,辅仁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14页。

[63]关于法国废除死刑的历程可参阅Robert Badinter著,罗结珍、赵海峰译,《为废除死刑而战》,五南出版社2006年出版。

[64]Uwe Meyer-Odewald(Fn. 59), S. 27.

[65]Vgl. Sch?ch, (Fn. 34), S. 873.

[66]参见马跃中在2008年11月3日举行的“台湾如何迈向废除死刑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文章“死刑存废现状与问题之检讨——德国刑事政策的思考”。

[67]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68]许福生:《从刑事政策观点论死刑之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69]参见[日]Kerner, H?ns-Jürgen著,卢映洁译:《为维持社会安全死刑是必要的吗?——从欧洲观点之犯罪学观察》,载《死刑存废的新思维》,元照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19页。

[70]参见廖正豪所整理“死刑存废意见的两面竟见——理性思考死刑制度的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71]采同样看法者如许福生:《从刑事政策观点论死刑之存废》,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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