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洋:试论刑法中“公共安全”的涵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77 次 更新时间:2012-10-22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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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洋  

【摘要】“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里的“不特定”应理解为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最终会侵害到哪些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事先是无法确定的,而且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

【关键词】公共安全;不特定;转化;现实可能性

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危害极大、常见多发的重要犯罪,对人民的生活、工作有重大影响。然而,由于刑法理论界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迥然不同,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困难重重。笔者试图通过对主要学术观点的比较评析,再结合具体案例,对“公共安全”的涵义重新进行思考和界定,以期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理论界对“公共安全”涵义的界定

何为公共安全?现行刑法第二章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我国刑法教科书及相关论文中可以看到对“公共安全”所下的定义。本文仅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2.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3.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3]。4.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4]。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四种观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关系是“和”还是“或”。从语法逻辑关系来分析,如果它们是“和”的关系,则意味着不特定可以限制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要求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是不特定的;如果它们的关系是“或”的关系,则意味着不特定只能限制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公私财产只要求重大即可,不必为不特定的。2.公共安全的内容除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外,是否还包括公共生产、工作与生活的安全。换句话说,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不是公共安全内容的全部,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是否有必要被单独列出。3.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关系究竟是并列还是选择。如果不特定与多数人是并列的关系,则它排斥侵害特定多数人、特定少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特定和多数人是选择的关系,则它只排斥侵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三个问题能否正确解答,关系着对于“公共安全”的界定是否科学,同时,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重要意义。接下来,本文将对上面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二、对公共安全之“公共”的界定

对公共安全之“公共”界定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特定与多数人。

(一)对于“不特定”的理解

1.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具体的财产,它的实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犯罪分子往往难以预料和控制[5]。(2)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4]。(3)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害性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往往在事先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6]。(4)所谓不特定,是指绝大多数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但是,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7]。(5)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侵害或可能破坏的后果,事前无法确定,无法预料并难以控制。它包括对象不特定和结果不特定两层含义,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对象与侵害目标为准。对象不特,定,是指行为究竟可能对谁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造成多少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是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没有上限,有些情况下,上限无法确定,有些情况下,上限是可能确定的。不特定从属性上讲是客观的,其判断只能依照自然法则和客观规律来确定,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转移[8]。

2.比较分析

(1)对象不特定的具体含义

对象不特定究竟是指行为人在事前没有意图侵害的对象还是行为在客观上使不特定人遭受侵害。对于这个问题,以上五种观点均认为对象不特定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使不特定的人遭受侵害,而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事前有明确的侵害目标,如果客观结果侵犯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1988年7月22日夜,某市郊区城角庄木器厂厂长张福柱一家四口已经入睡,一声巨响把他们从梦中惊醒,全家人翻身坐起,紧张地望着窗外。张福柱打开门,一股刺鼻的火药味扑面而来,只见院中平整的地面被炸了一个坑,门窗上的塑料网纱已被火烧毁,所幸其他无损。事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肇事者梁林辉。梁本系该木器厂工人,由于在窗内吸烟违反厂规受到了厂长张福柱的批评和处罚,因为怀恨在心,蓄意报复。他用三斤火药制成炸药包一个,趁夜深人静点燃导线抛入张福柱院内,制造了上面那一幕[9]。对于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在于,梁的行为目标是张福柱及其全家,因此,有人认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不属于爆炸罪的范畴。然而,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以爆炸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有认识,就构成爆炸罪。

(2)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预测和控制

上述五种观点,其实都不同程度地认为行为人在事前对于实际危害结果无法预料和控制。笔者认为,将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无法预料和控制作为“不特定”内涵的构成要素之一,既不科学亦不合理。首先,依照我国刑法有关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的规定,无法预料和无法控制,常常被用来指不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和控制的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运用这些词语,并不合适。其次,在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如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超市、电影院等公共场所放置炸药等,类似于这种行为将导致什么样的结果,相信一般人都可以预见。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概括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为了追求一个特定的目标,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比如上文所举的甲为了杀死乙,而在公共汽车上放置炸弹,结果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出现,那么,行为人对于目标之外的结果持未必的故意,怎么能说这类犯罪人对其行为和结果无法预见呢?既然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使行为人可以预料到,他也不会去控制,又何谈难以控制呢?再次,即使在过失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行为人也是应该预见,能够预见,而不是无法预见,否则,便不会追究行为人的过失责任。最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实际扩大的结果没有预料到,但如果没有扩大之前的结果也足以使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如果没有扩大之前的结果不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那么,就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仍然要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果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对扩大后的结果负责。综上,笔者认为,不特定的涵义不需要强调“行为人对实际危害后果的无法预料和无法控制”。

(3)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

在笔者看来,危险状态随时转化以及危害后果随时扩大即波及其他利益的现实可能性是构成不特定内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为了充分而具体地解释这个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两个案例,作比较分析:案例一:甲因为与人闹矛盾,心中郁闷,甲为了发泄心中怨气,到过街天桥,将桥上废置的砖头向步行街的人群中掷去,结果砸中乙的头部,致使乙当场死亡。案例二:乙同样是因为心中郁闷,来到一跨越高速公路的人行天桥,将桥上的石块砸向高速公路,恰巧砸穿一辆飞速行驶的轿车的挡风玻璃,致使车辆自损,驾驶员当场死亡。以上两个案例从客观结果看,都是致一人死亡;从不特定性上来看,甲和乙事前都没有确定的侵害目标,甲和艺的行为最终将导致谁的伤亡都无法确定,所以,从表面上看,都是不特定的。但是,尽管两个案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本质却不同。因为甲和乙的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不同。甲将砖头扔向步行街的人群中,虽然甲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的伤亡持故意的态度,事实上也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城市的步行街一般都是步行的行人,不会有机动车辆等危险的交通工具通过,故,在客观上,甲的行为不具有扩大或者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利益的现实可能性,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的要求。因此,对于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甲的情况不同,乙将石块投掷到高速公路上。众所周知,高速公路是国家重要的交通干道,车流量大,车速快,一旦某路段发生突发性的交通事故,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就是说,虽然乙的行为在客观上最终只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乙的行为随时可使这种结果扩大,危及更多人的利益,从而使不确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10]。因此,乙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对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呢?一般来说,对于“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的判断应以行为时所客观存在的行为人所特别认识到的以及一般人认识到的各种事实为基础,立足于一般人的立场对事态作事前判断。如果从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侵犯不特定个人时,有危及其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是指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最终会侵害到哪些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事先是无法确定的,而且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

(二)对于“多数人”的理解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多数人”的研究相对较少,而且也比较表面化。相当一部分教材和论文根本就没有阐述什么叫做“多数人”,或者只是将其简单地规定为三人或三人以上。相对而言,张明楷教授对于多数人的理解更合理。他认为,对于多数人,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如果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就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4]。

笔者认为,应该从本质上去理解多数人,而不是仅仅用数量衡量。刑法第二章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将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众的利益。“公共”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相应的,“公共安全”应当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社会性是公共安全的题中之义,因此,公共安全当然应当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或者潜在的被威胁的多数人的安全。诚然,数量的多少与公众利益的大小,社会性的强弱都有关系,但是,对于“公共”的界定并不仅仅依赖于数量的多少。在上文,笔者将不特定界定为“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最终会侵害到哪些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事先是无法确定的,而且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其实,无论是危险状态的转化还是危害结果扩大的现实可能性,都是对不特定的社会性的一种彰显,正因为这种状态或结果随时可能会危及社会,我们才将其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于多数人的论述与此相同。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多数”人除了要求数量上要达到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时,还需要具有与不特定相通的特性即社会性,具体体现为潜在的不特定的人遭受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具备以上两个要素的“多数”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多数”人。

(三)“不特定”与“多数”的关系

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和“多数”的关系,同样是一个重要而又众说纷纭的问题。学界通行的观点是“不特定且多数”,然而,近年来又有很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他们的关系应该是选择即“或”的关系,现将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1.“不特定(且)多数”的观点。“不特定多数”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11],持该观点的学者,无一例外地都对不特定的概念加以了描述,而对“不特定”和“多数’的关系并没有做任何解释。该观点强调“不特定”和“多数”并重,二者缺一不可。2.“不特定或多数”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因为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对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应当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4]。3.“不特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本质的特点是不特定[12]。不特定不存在数量上的要求,不特定在属性上讲是客观的,其判断只能依照自然法则和客观规律来确定,而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转移。该观点把多数的要素排除在外,只强调不特定性。

笔者认为,在对以上三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之前,首先应该统一他们对于“不特定”和“多数”的理解,否则,虽然每一种观点都是在阐述“不特定”和“多数”的关系,但是他们对于“什么叫做不特定,什么叫做多数”本身就存在分歧,这样的比较没有统一的前提,这样的分析也不会是科学的分析,得出的结论也不会令人信服。因此,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都要立足于对“不特定”和“多数”做同样的理解,在这里,对他们的界定暂且采取通说的观点,将“不特定”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针对性,后果难以预料和控制;将“多数”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1.第一种观点“不特定多数”说用不特定限制多数,认为不特定和多数并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不特定多数”的成立排斥侵害“不特定少数”、“特定但是多数”、“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事实上也与法条和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肯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问题。而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不存在分歧。但是对某些涉及侵害“不特定但少数人”的利益,却在刑法第二章中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就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只危害了不特定但是仅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如果按照“不特定且多数”的观点,这种情况并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仍会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特定”和“多数”是选择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也存在问题。“不特定或多数”意味着侵犯“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特定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观点有效地弥补了第一种观点把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限定过小的缺点,但是遗憾的是范围又太大了。就拿侵害“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来说,比如,甲与乙有仇,深夜,甲潜入乙家中,将乙全家七口全部杀死,虽然甲杀死的人数数量已经大于三,但是甲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众安全,显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本质的特点是不特定,不特定并不存在数量上的要求。该观点把“多数”的要素排除在外,只强调不特定性。

依据这种观点,侵犯“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少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都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对于侵犯“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例子可以证明其在一些情况下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比如,甲为了宣泄心中的郁闷情绪,在某电影院的一个座位上放了一个五厘米长的钉子,想通过捉弄他人取乐,结果铁钉深深扎入乙的身上,事后乙被鉴定为重伤。在这个案件中,甲并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铁钉会扎到谁并不确定,客观上讲,铁钉的威力是有限的,而且一旦扎伤其中任何一个观众,电影院都会采取措施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观众也会更加小心。甲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乙的健康,但显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观点,每种观点都有利有弊,均不能充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特定和多数人,只有在正确地界定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进一步探讨他们的关系。

按照本文前面得出的“不特定”和“多数”的定义,在对它们作如此理解的基础上,笔者主张“不特定”和“多数”之中,只保留“不特定”即可。因为:

1.按照笔者对“不特定”和“多数”所作的新的解释,他们都具有社会性,“不特定”表现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其实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多数;而“多数”表现为潜在的不特定的人遭受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也可以理解为危害结果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可见在实质层面,他们是相同的,所以不特定和多数保留其一即可。但是读者一定会问为什么保留的是不特定而不是多数呢?因为不特定并不存在数量上的限制,“多数”则要求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这就决定了有些情况(不特定少数人)“多数”并不能涵盖,而“不特定”却可以涵盖“多数”的情况,这是为什么保留不特定的原因之一。

2.依照对于不特定的新理解,可以解决以上三种观点无法解释的问题。

(1)上文指出第一种观点“不特定多数”说无法解释某些侵害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安全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还是以交通肇事侵犯一个人生命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从空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直接关联的活动中,这是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交通肇事行为才与公共安全联系更加密切,才更有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使肇事者实际上最终只致使一人死亡,但是由于这种行为发生在特定范围内(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加之交通工具本身的危险性很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对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威胁很大,所以自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2)第二种观点“不特定或多数”说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大了,将“特定多数人”的情况也包括在内。如果采用新的“不特定”说,根本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它已经将“特定多数人”的情况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范围之外了。(3)第三种观点“不特定”说,为了和笔者的“不特定说”相区别,暂且称为“旧不特定说”。旧不特定说有其合理性,但是问题在于对不特定的理解不深刻。依据对不特定的新的解释,上文中所列举的“铁钉扎人”的例子根本就不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铁钉的威力有限,一般伤到一个人之后,其他人都会注意,不可能再有受到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即在这种环境下,危害结果不可能扩大或者危及他人,客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以上三种观点的症结,运用“新不特定说”可以轻松地解决,可见,“新不特定说”相对于以往的学说是具有优越性的,当然它还将随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完善。

三、对公共安全内容的界定

对于公共安全内容的界定需要分析两个问题:一是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否应该用不特定加以限制;二是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安全有没有必要单独列出构成公共安全的内容。

1.不特定对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限制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不特定作为对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如果对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要求是不特定的,那么,可以通过一个例子很容易地证明这种观点的缺陷。例如,行为人甲与个体经营主乙有矛盾,为了泄愤,甲在空旷地带放火烧掉了乙价值百万的物资。依据上面的观点,对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要求有不特定进行限制,那么,在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况下,应该将甲的行为定性为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这种结论显然有悖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甲的行为由于在空旷地带进行,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不特定的限制。

2.关于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成为公共安全内容是否必要

有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安全的内容除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外,还应该加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理由是,例如刑法第124条所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行为人卸掉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上的一点价值不大,但又是很关键的部件,致使公用电信设备不能正常适用,运行中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也没有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将公共安全的内容限定在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内,无法解释对上面那种行为为什么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之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本原因在于,公用电信设施一旦遭到破坏,就会使依赖于公用电信设施进行工作,生活的人的不特定的财产利益,甚至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因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表面上未必直接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但是实质上仍将对其造成危害。因此,没有必要在公共安全的内容中加入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

3.关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关系

就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也往往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一方面使交通工具遭受了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乘客,对行人的生命、身体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公众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一般情况下是一损俱损的关系。但是,有没有这样一种行为在客观上只造成了不特定的重大财产损失,而没有对公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侵犯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认定这种情况是否存在取决于学者如何理解“不特定”。在笔者看来,正像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的一样,不特定是一种包含着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的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的不特定,在这种理解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不特定的性质,这种行为至少会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除非重大公私财产与社会相对或者绝对隔离,但是被隔离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符合不特定的要求了,对它的侵犯也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后果上看,可能只使不特定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生命、健康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但是,这并不代表公众的生命、健康没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存在只侵犯单纯的财产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结语

综上,笔者通过对“不特定”和“多数”各自涵义的界定,不特定和多数的关系的分析以及对公共安全内容的限定,最终得出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的涵义应该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指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其最终会侵害到哪些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事先是无法确定的,而且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然而,它究竟是否可行、合理,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何洋,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注释】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10.

[2]高格.刑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273;张穹.刑法适用手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23.

[3]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分论卷[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174.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537.

[5]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70.

[6]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67.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52—353.

[8]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4.

[9]张晓琪.爆炸罪客体与结果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1989,(5):22.

[10]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J].中国刑事杂志,2007,(2).

[11]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5.

[12]黄明儒,蒋晓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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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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