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宸舸 王嘉兴:以公民社会和社会权力为支点的中国改革愿景

——郭道晖教授近十年宪政学说述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7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1:22

进入专题: 公民社会   社会权力   郭道晖   宪政  

褚宸舸   王嘉兴  

摘要:品读郭道晖教授近十年来,特别是耄耋之年的论著,可以发现他从人本主义出发,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为基础,洞察中国实际,提出诸如政治人权是当代中国首要人权,公民权是国家法定的政治权利,以及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迥异的公民社会等新见解。他发掘社会权力在公民社会中的重要意义:社会权力不仅与国家权力互动,而且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动力和源泉。他紧扣人权保护、制约国家权力这个宪政的核心,提出要以宪政社会主义为目标进行顶层设计。通过将宪政和社会主义相结合,他在逻辑上回归到人权这个起点。他的探索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的新发展。

关键字:郭道晖,政治人权,社会权力,公民社会,宪政社会主义

国家建制完成之后,如何在宪法规范的框架之内适当且有效地限制公共权力,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并由此赋予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不仅是中国宪政的历史课题,也是时刻萦绕在中国法学家心头的夙愿。被誉为“当代中国法学界站在时代前沿的一面思想旗帜”、“法治三老”之一、“白发青年”、“皓首赤子”,学界公认最具有创新精神和“战斗力”的法学家郭道晖教授(下文简称郭教授),在2008年八十高龄之后,仍然笔耕不辍,出版了《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等重要论著,对宪政社会主义建设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且精辟的论断和见解。本文拟聚焦郭教授在近十年,特别是其八十岁以后的新著,结合其思想体系,从其人权观切入,剖析他的社会权力思想对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建设的重要意义,解读他对政治人权、公民权、公民社会、社会权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宪政社会主义等相互联系范畴的真知灼见。

一、从人本主义出发的马克思主义人权观

郭教授对中国宪政与法治事业的推动皆源于他对“人”的重视。人权概念是他法学思想的出发点。他对人权概念的理解有两个思想渊源,一是人本主义,二是马克思主义。

人本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具有密切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基本立场和归宿,是着重关注和代表社会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保障人权,追求人的自由和平等,在劳动者的解放中包含着普遍的人类解放。郭教授十分重视、反复研读和援引马克思早期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的一些论述。马克思说:“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它是历史之谜的解答,而且知道自己就是这种解答。”[1]马克思界定“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其所终极关注的人,是人的类存在,是脱离了动物状态的“社会人”,即社会关系的总和。共产主义本来就是要克服人的异化,促使“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还原自由这个人的社会本质。

人本主义是郭教授思想体系的底蕴。他虽出身名门世家(其伯曾祖父郭嵩焘是晚清力主学习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教制度的著名外交家、思想家,其父亲郭德垂是湖南著名化学教育家),但历经坎坷。对民族、国家和人民的爱使他毅然投身革命事业,在反美蒋、争民主的学生运动中度过了自己青年岁月。中年虽遭遇反右和文革逆境,但矢志不渝。在拨乱反正的春风中,年届半百改行法学,潜心为学,著作等身,达到了“犹献春蚕未尽丝,我忧我求任君评”的学术境界。[2]123他历经革命战火纷飞和政治风云变幻,深知人间真爱的宝贵,具有悲天悯人的人本主义气质。郭教授的人生经历使其坚信自由与平等的宝贵,这源于他内心对家人、他人、对人类的爱,特别是对受到歧视、打压的人的同情与关爱。同时,他对国家权力和专制独裁保持着时刻警醒,这使得他的论著具有关注社会时弊,为人民的利益鼓与呼,敢为天下先的学术勇气。

解放前,郭教授就开始积极追寻马克思主义真理,研读马恩的原著。解放后,即使身处逆境,也仍然孜孜不辍地研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审视社会主义究竟出了什么毛病。鉴于马克思的理论受到其后来人的误读、扭曲,郭教授从原汁原味的马克思理论出发,提出要“回到马克思,检验马克思,发展马克思”。“新的思维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我喜欢思考政治、法治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运用马克思的思维方法,发现或提出一些同现有思想或主流思想不同或不尽一致的观点,有时候还喜欢‘逆向思维’,把正面命题从反面去推敲、质疑,从而得出不同结论,即通常所谓‘思想的闪光’。”[2]15

在郭教授独到的法学思维、法律思想中,马克思主义是其人权观的重要学理基础。他从马克思关于人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角度出发,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深入精辟地分析人权理论:人权是作为人(生物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皆有之”和“人该有之”的权利。人权有些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生而有之的,即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多数则是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历史地形成的。他明确提出人权具有普适性:人权基于人类作为生物人的生理需要和作为社会人的社会需要,在全世界任何地方、任何人种、任何民族都具有共同性,是维持人类生存而必须坚守的“底线”,是对人格尊严和基本生存需要的共性认同,是一种普适性的人本主义精神追求。[3]

郭教授对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的重要贡献是他对“生存权”与“政治人权”的研究,并将二者相对应,认为它们分属私人权利(人权)与公人权利(公民权)两大范畴。

二、政治人权、公民权和公民社会理论

(一)生存权和政治人权的关系

郭教授认为,出于生存的自然与社会需要的权利,可以统称为生存权。至于政治自由权与政治参与权,即参与又抗衡国家权力的权利,通称为政治人权。生存权是政治人权产生的基础,而政治人权产生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生存权的实现。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实就是不断通过争取和行使政治人权的斗争,求得生存权的不断丰富与完善的过程。为了争取生存权不能靠生存权本身,而在于首先争取享有人民主权,用公民政治自由与参与权乃至革命权等政治人权,去排除侵犯生存权的各种障碍。因此,革命权、民主自由权和人民的统治权是获得生存权的首要前提。[3]122

提出生存权与政治人权的两分法,是郭教授参酌西方(包括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和马克思)的人权理论、立足中国人权实践的提炼和总结。

在卡雷尔“三代人权”说基础上,郭教授认为,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受到社会属性制约,而最终产生的生存、社会、文化与政治需要,在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受其制约的文化不断的发展中历史形成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近代人权思想作为反抗权而兴起,是同国家权力的压迫作斗争的果实。在社会主义运动和社会主义革命阶段,人权的内容由政治权利延伸到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现阶段,人权开始走出民族国家,成为国际关系中的基本权利。西方人权发展历程契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3]118

郭教授从生存权与政治人权关系的角度,深刻反省了我国20世纪30年代以后的历史,明确提出,生存权固然是一种基本人权;但是否是首要人权,则要根据特定的情势来决定(正如基本矛盾不等于是主要矛盾一样):在帝国主义侵略下,中华民族要救亡图存,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是中国人民的首要人权。“大跃进”和人民公社时期的全民挨饿,生存和生存权受到严重威胁,生存权成为人民的首要人权。改革开放以来,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整体的生存权问题已有了基本的保障,不能说现今生存权还是首要人权。每当人民的生存权恶化时,人民便行使其政治人权来争取自己的人身、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民群众生存权的保障,有赖于首先争得民主与自由等政治人权。民主自由本身固然不能当饭吃,但是历史已经证明,没有民主自由就一定没有饭吃。政治人权应是我国现今的首要人权。[3]123

郭教授敏锐发现生存权与政治人权的互动:政治人权(民主、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与安全等等)本身是人类的精神需要和追求的目的,是人权中的首要内容;同时也是保障生存权的手段,是公民对抗国家专横权力干涉的主要手段。我国82宪法已经将一些政治人权确认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当下的要务是将这些公民权落实为法律、法规,使之成为公民真正实际享有和能够无障碍地行使的权利。郭教授实际在尖锐批评我国现阶段在人权理论方面,片面强调保障生存权,而不重视政治人权的做法。有人说:“连饭都没有吃的,民主、自由对他有什么用?”这种论调,以为对人民“只要求满足动物般生存需要就够了。”[3]122在这种人权观下的所谓“民生建设”就难以超越封建时代帝王施“仁政”行“德政”的层次。其实,正如郭教授强调的,实现人民的政治人权,才能全面保障人民的生存权。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现今,有识之士普遍要求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要求加强对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进行保障的缘故。

强调政治人权,旨在于切实落实公民权。郭教授认为,公民权是从人权中分离出来的,被国家法确认的,以参与对抗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政治权利。即政治人权被国家宪法、法律承认的那部分,即法定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权,未被法定化的那部分依旧以社会自在权利的形态存在,所以政治人权的涵义广于公民权。公民权既具有人权的普适性,也具有参与、抗衡国家公权力的政治人权特征。

“公民权”和“公民的权利”两个概念有差别。郭教授按照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的论述,指出所谓“公民”就是特指享有并能行使政治权利、能参与国家政治的国民。“公民权”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国家宪法确认的国民的政治权利,所以马克思称它为“公权利”,以与私人的私权利相区别;而“公民的权利”中所谓的“公民”实际上泛指社会人或国民,其权利既包括了政治权利,也包括了生存权等各种私人权利。当然,公民权是社会人(公民)的权利中的核心内容。郭教授说,把公民权这个有特定含义的、属于“参与国家”的政治权利,同广义上的“公民的权利”不加区分,即把公权利同私权利混为一谈,合二为一,就会忽视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民主宪政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4]

(二)公民社会是实现政治人权和公民权的基础

针对如何实现政治人权和公民权的疑问,郭教授提出了他的公民社会理论。

在郭教授的思想体系中,公民社会是和私人社会相辅相成的。公民社会是在私人社会基础上形成的。私人权利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资产阶级的崛起形成私人社会。私人社会是一个封闭的、尽量摆脱国家干预的私人权利的存在。但是私人社会在国家资本主义时期,无法面对严重的行政权力膨胀带来的社会重负和对个人权利的威胁,也无法面对生存权的扩张带来的私人社会与福利国家良性互动的要求,因此私人社会就要转化为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主体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希望表明和积极确定自己的存在是政治的存在。”[4]369也就是说,公民社会脱胎于私人社会但与其不同。前者是开放的,力求参与政治,参与国家,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促使国家为公民利益和社会利益服务;后者是封闭的,抵制国家的干涉,形成市场经济环境,通过平等竞争追求个人私利。郭教授所认为的公民社会是由社会组织整合公民权利构成的政治化社会,它为公众的利益进行政治化的活动,是自然人与国家的中介与纽带。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的基本构成形式。[4]371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民社会不同于黑格尔所谓的市民社会。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市民社会和国家的结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一种伦理实体,是提高到了普遍形态的精神实体。私人权利必须服从国家,每一个人都有私人权利,在市民社会体现出来,但是遇到国家的时候,他必须为国家作出牺牲,这是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有机体,是每个私人权利的内在目的。黑格尔市民社会的蓝图,反应了当时普鲁士国家的现状。这恰恰是马克思所批判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主要批评黑格尔担心人民群众的自由民主,反对社会契约,把国家看作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圣物。马克思主张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应该经过人民普选,每个人都能代表自己发言,就可实现其所设想的自由人的联合体,这就把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推到彻底,然后物极必反,导致了资产阶级的最终消亡,由此打开通向未来社会的一条道路。

郭教授青年时代担任清华哲学讲师,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方法,钻研黑格尔及中外古典哲学大家的作品,包括三读马克思的《资本论》第一卷,颇受其中丰富深邃的辨证思维方法的熏陶。他在自传中说:“黑格尔的《小逻辑》也读过三遍。这些对我的思维方法的训练和世界观的形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以致后来在反右运动中批判我的‘修正主义’时,有人追究其根源竟认为是读资产阶级特别是黑格尔的书‘太入迷’了。”[2]146

郭教授受到黑格尔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思维的启发,但超越了黑格尔。他创立“民间社会”这个公民社会的上位概念和国家相对应。早在1995年,他就提出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关系问题,认为没有法治国家就难以形成法治社会,没有法治社会就难以支撑法治国家,从而主张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5]近年来,他又将法治社会与公民社会理论相联系,提出法治社会要以公民社会为核心,要形成法治社会,则先要构建公民社会。而公民社会的构建,相应的法制保障必须为之开路,其首要的保障是公民的政治自由的宪法权利有立法保障。[6]

郭教授的“公民社会”和黑格尔所谓的“市民社会”内涵明显不同。他将同国家相对应的社会统称为“民间社会”,回避了“市民社会”这个在中国学术界易产生歧义的提法。民间社会具有双重身份:私人社会与公人(公民)社会。私人社会是自然人社会(经济社会),公民社会是公民作为政治人的社会政治存在。公民社会与私人社会的联系是两者具有相同特征,即“都有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自主性,都不是从属于国家的‘国家的社会’”,而是自主自治的‘自在社会’“。但是,公民社会与私人社会也有本质区别:“在同国家的关系上,它有一般私人社会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公共性、政治性、参与性、互动性、抗衡性。”[4]369-371在与国家的关系方面,“私人社会”是“你别管我”,“公民社会”是“我要管你”。

公民社会需要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但是公民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时总是软弱无力的,公民权利要和国家权力对抗就要依靠组织的力量,郭教授将其归纳为“社会权力”。他认为,集团性(组织性)是公民社会的本质特点,公民社会就是公民通过各种社会组织整合自己的利益与意志,积极行使其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社会实体。在公共领域,由公民自愿组成社团及其活动或发动的社会运动,使私人利益转化为公众利益或公共利益,使私领域中的诉求扩展为公共诉求,使自然人、经济动物变为政治人、政治动物,使私人社会转化为“公人(公民)社会”[4]371

三、公民社会中社会权力的重要意义

早在提出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同时,郭教授把权力也相应划分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7]他站在多元化、社会化的角度理解“权力”现象,认为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是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是权力人民性的进步。经过十余年的思考,通过八篇重要论文及专著《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集大成,他已形成体系化的、有特色的社会权力思想。

公民的权利经过社会组织的整合,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影响力与支配力,就是社会权力。郭教授说:“公民权利是社会权力的量的来源,社会权力是公民权利质的演进”。社会主体必须享有公民权利(核心是公民权)才能对国家和社会施加影响、支配。如果这些权利仅由单个人分散行使,其影响力则很小,很难形成政治压力。而集合行使(如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群体组织去集体行动,通过多数人发表集体声明、控告,形成社会舆论等等),就能转化为强大的社会权力。[4]55

(一)学界对社会权力理论的评论

“社会权力”这一创造性的理论提出至今,已受到多名中外专家的关注和好评。

日本北海道大学今井弘道教授认为,“郭道晖的若干篇论文从独立的视角论述了一组内在相通的多层面网络理论,确实让人感触颇深。像这样具有方向指导意义的实践性很强的论点不断在中国涌现的现实,似乎可以看作是东亚历史状况正在不可阻挡地持续变革的象征。[2]270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认为,”郭道晖教授最早提出了建立三种权利(力)的观念,……这三类权力(权利)的本质是:私权的核心是自由,社会权力的核心在于自治,国家权力的核心是强制力“。[8]

中央党校政法部林喆教授认为,郭教授的权力学说”精辟前卫“,始终围绕权利和权力的概念关系阐述权力问题,积极寻求制约权力的途径而展开,提出和区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描述和展现社会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的宏大场面,揭示了社会权力和法治社会的内在关系。[9][10]

苏州大学法学院周永坤教授认为,社会权力概念极具解释力,是建立在”权力的逻辑“和”权力的现实“这双重基础之上的。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是社会权力理论的逻辑起点。以公民社会作为社会权力的载体,建立了政治国家、公民社会、私人社会的三重分析框架,超越了从黑格尔开始所确立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重分析框架,这是一个极具创新意义的理论建树,是对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理论的逻辑引申和重要发挥。三元分析框架与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异曲同工,”公民社会“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不谋而合。从社会权力的角度使作为个人的国民对国家产生影响力,”社会权力“和”公民社会“概念所起到的民主作用,同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和”公共领域“概念对民主的意义不相上下。郭教授所建构的制约国家权力的三维模式: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形成了适应中国现实需要的”控权法理学“。[11]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曲相霏副教授在郭教授理论上补充认为,国家权力的质与量是法定的、规范性的,而社会权力则是”流动性的“”形成性的“”结果性的“。社会权力至少有两种:一种是郭教授所谓的,另一种则是如村民委员会的权力。两种社会权力在外延上可能交叉,后者很可能异化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同时,社会权力有合法形成的和非法形成的,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影响也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分。[12]

(二)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

从当代中国实际出发,郭教授提出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关系:社会权力不同于国家权力,因为它不具有直接强制其他社会主体按其意志行事的能力,而仅仅拥有影响国家权力的能力。从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渊源关系上看,社会权力产生于国家权力之前,社会赋权于国家,社会权力通过不断斗争制衡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也发挥其调整社会权力的良性作用。

第一,关于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影响。

基于对国家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的判断,郭教授认为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作用有二:一是,不断地要求国家放权,促使被国家权力吞噬的社会权利与权力还归社会。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委托、授权、还权等方式”还权于民“,既满足社会组织与公民自主、自治权利要求,又有效地利用社会组织的社会资源,协助政府减轻权力的负担。二是,社会组织直接对国家权力行使其影响力、支配力,以参与国家权力运作,监督国家权力。参与国家权力指通过公民和社会组织集中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意见与要求,直接参与国家行政、司法以及立法活动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受委托或被授权代行一些本属国家权力的活动;对国家治理工作提供社情、民情的依据;贡献来自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专家的智力资源与物质与精神支持;并促进政务活动的公开与透明,克服”黑箱作业“的弊端,等等。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指通过运用为社会所掌握或者影响的舆论媒体,通过社会组织(压力集团)的游说,对政府机构施加压力,通过公民集体行使选举权、各项政治自由、集体诉讼、请愿、检举,监督权等,既支持政府为民谋利益的举措,又遏制、抗衡、扭转政府的不法和侵权行为。[4]69

郭教授提出,公民与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利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各种形态的政治权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他们共同作用才能保证公民与社会组织的权利与权力得到实现。[4]314但是,社会权力能否得以形成和有效行使,发挥其对国家权力制衡的作用,目前关键在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结社权不仅成为一项宪法确认的权利,而且应当落实为法律,获得可诉的司法救济。因此,在公民社会中结社权保障应是优先的,制定保障结社自由权的法律,是公民社会建立与社会权力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关键因素。

第二,关于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的作用。

“不被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专横和腐败,社会权力也不例外。”[4]231多元的利益集团必然形成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矛盾激烈冲突的公民社会,其表现为社会权力之间的冲突、社会权力与其成员权利的冲突、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郭教授认为,社会强势群体的社会权力也可能成为侵害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异化力量。如权贵资产者集团、贪腐集团以及黑社会组织及其恶性权力,必须严加限制和取缔;即使是一般社团、非政府组织,对其内外拥有的社团权利与社会权力的行使范围和向度、力度,也需要必要的内外监督和法律制约,否则滥加施行,也可能形成消极的负面效应,导致侵犯本社会组织成员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的权益。对社会权力的影响力、支配力的作用范围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力的自由行使,而不是采取限制使得失去其保障自身利益的能力。[4]231因此,国家应通过法治来规范和调和社会权力的行使,规范社会组织运作,防止社会权力的异化,保护弱势社会群体与社会组织内部成员的权利不被强势的社会权力侵害。国家也要在限制社会权力的运作与行使的同时,通过法治化的管理方式,对社会组织的成立与活动进行宪法与法律的保障。通过民主和法治的路径解决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形成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和谐互动,是保障社会权力有效行使的根本道路。

(三)社会权力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动力和源泉

郭教授之所以强调社会权力,强调公民社会建设,是因为他洞察到社会权力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动力,公民社会是孕育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土壤。要“思考怎样培育、发展社会权力,怎样运用社会的力量来推动我们的政治改革、社会改革。迄今政府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口号,很美妙的设想,包括构建和谐社会。但靠谁来实现,怎样实现,它为什么迄今未能实现?正是因为国家权力自身的局限性,必须运用外在的力量即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权力来推动”。社会权力“主体就是人民,具体载体主要是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即非政府组织(也可以是掌握特殊资源的公民个人)。”[2]27

郭教授预言,社会权力作为一种新型权力,将对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第一,政治方面,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实现社会发展成果人人共享,就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权力的崛起形成了公民社会,各种社会组织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将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逐步将国家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法治国,改造成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互动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将社会权力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相联系,是郭教授基于对三十年来中国政治改革的经验教训的总结。虽然迄今为止国家仍然控制着主要的社会资源,但社会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已逐渐呈现社会化、多元化态势。新生的社会团体和运动,开始利用其掌握的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知识、民间法、社会道德、社会宗教等资源,通过各种不同管道和方式,来施展其社会权力,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由此促成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二元并立,互动互控的局面。[13]

第二,经济方面,民间社会改革力量不断关注贫富两级分化、分配不公、企业垄断、农民土地和市民房产被掠夺、以及居民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物价等经济社会问题,促使政府公平公正地妥善解决,最终使中国社会达到人人自由发展、资源人人共享,人人都能够成为有产者的社会主义社会。

第三,社会方面,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民主、法治需求。一方面是社会权力作为国家权力补充,公民社会本身的自由、自主、自治的法治需求;另一方面是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公民社会自卫方面的法治需求。中国法律的新作用将是,由法作为国家单向控制社会的工具,转到法成为国家与社会双重自控与双向互控的工具,逐步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

第四,文化方面,促使公民意识不断巩固。执政者的权力意识转变,真正的认识到自身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其拥有的权力只有真正的维护人民的利益,才可以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和延续执政党的政治生命。[4]234-240

郭教授认为未来政治改革的阻碍力量有二:一是,不受制约的国家权力,与资本相结合,形成的垄断利益集团、贪腐集团、权贵集团。他们抵制政治体制改革,利用自己把持的社会资源和国家权力,把改革引向有利于他们利益的方向,使社会资源的分配流向特权阶层,使得改革异化。二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孕育的新型社会阶层,他们主要由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和知识分子组成,他们掌握着经济资本和知识资本的力量。他们虽有积极要求改革的需要与追求,但是作为有产者,他们也极容易被垄断集团、贪腐集团、权贵集团吸收或与其勾结,成为改革的又一阻碍。[14]

郭教授将突破中国未来政治体制改革困境的动力,寄希望于社会权力的进一步彰显。但他认为民间社会的改革力量,特别在于草根阶层,政治改革关系这些阶层的生存和自由,因而他们是今后推进进一步改革的主要动力:改革开放中被边缘化、经济上、政治上受压抑的弱势群体、草根阶层,运用其所拥有的政治人权,遵循民主、法治的路径,通过维权活动与斗争、网络舆论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和争取经济利益。[14]34-35郭教授的上述判断,反映了他对上层改革力量的某种失望。其实,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同将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改革无疑既要冲破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也必须给予当政者一定的社会压力。草根阶层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予政治家以政治压力,这可能成为政治改革的新契机。孕育在中国草根阶层中的社会权力,正以一种全新的姿态参与到中国的改革浪潮之中。近年来,广东“乌坎事件”的解决,就证明了这一点。

四、宪政社会主义:通过公民社会推动政改的顶层设计

郭教授是信奉社会主义和力主实现宪政的法学者,他赞同将宪政与社会主义有机结合的“宪政社会主义”。二者的结合旨在突出和规限宪政和社会主义的社会性、人民性。[15]

郭教授理解的宪政社会主义(在有些文章中他也称之为新宪政主义和新社会主义的有机结合)是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互动,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的社会形态。他提出宪政社会主义以社会至上、社会主体即人民的利益至上、人权至上,以公民社会为本,以保障人民权利(力)为出发点,以建立公民社会形成社会权力为其实现路径。

郭教授紧紧抓住对人权和公民权的保护,以及对国家权力制约这个“宪政”的核心命题。他提出要破除国家至上主义,走出单纯依靠国家权力内部分立与制衡的偏颇,建立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衡的新模式。这种模式“新”在不同于或不限于古典政治理论所构想的国家权力内部自我分权制衡的旧模式,而是强调必须同时以社会权力从外部对国家权力施加影响、制衡。因此,郭教授提出宪政社会主义要以公民社会及其社会权力为基础和动力。公民社会和社会权力是宪政社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宪政社会主义要以社会主体的权利和社会权力为本位,而不是以国家或者政府的权力为本位。他明确说:“现代社会离开公民社会以及社会权力对国家和社会日益增长的作用,而奢谈宪政,是舍本逐末。”[15]456

通过将宪政和社会主义相结合,郭教授在逻辑上回归到其法学思想的出发点--人权。他认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党和政府执政的首要目标和国家义务,也是政府拥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都应当有利于所有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和实现。[16]也就是说,只有人权真正得到尊重与保障,政治人权真正得以上升为公民权成为实享权利,才可以实现公民权利组织化行使,将单个的公民权利整合为集团利益、社会公益,将分散的公民意志整合成团体意志、人民意志,并利用其组织的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产生影响力、支配力,表达其诉求,维护其利益。

郭教授把拥有新公民意识的社会个体与社群、坚守公平正义的法学家精英、坚持改革的明智的执政者看做是建设宪政社会主义的主体力量,寄予殷切希望。他强调,研究法律和从事法律工作是一种也要承担政治和道德责任的行为,不应当依权附势、左右逢源,而应当有独立思考的批判精神,有为人民争权利,为国家兴法治,为社会求公正的政治使命感和道德情操。[2]16他认为,法学家、法律人应该面向社会,把研究和实践的重心,由“国家与法”转向“社会与法”,着力研究和助推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维权活动,促进良性的非政府组织的建立,促进社会权力的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形成,为推进人大制定社团法、新闻法、出版法鼓与呼。[14]38耄耋之年的郭教授不但这样呼吁,更是身体力行。他永葆学术青春的奥秘就在于,始终将自己的民主与宪政理论同中国政治、法律实践,同人民的需要相结合。

郭道晖教授是当代著名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其理论被学界誉为“重新理解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试图建构一个与中国问题与人类问题为目标的新法理学”[2]27。郭教授同时是力主在中国实行“宪政”的代表性学者。他从人本主义出发,以马克思人权理论为基础,以宪政社会主义为目标,以公民社会与社会权力为支点,深刻分析中国存在的种种问题。他近年来所倡导的社会权力、公民社会、宪政社会主义等理论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他的探索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的新发展之一,为我们在当今汹涌且复杂的思潮中保持清醒,立足中国,纵横古今,参酌西学,探索未来,提供了丰富的精神财富,对未来中国政治、法律改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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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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