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寿荣:论和谐社会与仲裁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4 次 更新时间:2012-09-27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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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寿荣  

【摘要】和谐社会,基础是社会稳定。和谐社会也有纠纷,只是是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有效的社会。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和人们观念的差异、对利益追求的价值不一致,导致社会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应当是多元化的。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有社会基础,与民间长期存在的调解习惯、“无讼”理念是相符合的。仲裁具有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素,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础,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一裁终局、耗时较少、费用低廉显示了仲裁效率,是仲裁的优势,优化了社会资源的配置;专家仲裁、中立公正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可,是仲裁的灵魂。

【关键词】和谐社会;仲裁制度;意思自治;中立公正

和谐社会也有纠纷,只是是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有效的社会。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亟待深入研究的一个重大难题。本文试图对和谐社会与仲裁制度作初步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和谐社会的涵义与纠纷解决机制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样的一个社会体系,基础是社会稳定,需要秩序、法律和道德等来保障。人们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诸多领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而由于观念及利益方面的差异,导致各种社会纠纷的产生。一个国家或地区伴随经济增长,纠纷事件增多是正常的,尤其是在商业往来中,争议、纠纷无可避免。民事纠纷形成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有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还有社会人文的原因以及主体个性差异的原因。虽然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但是存在纠纷是社会发展的常态,对立与统一、动荡与安定、倾斜与平衡,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社会纠纷的存在表明了一个社会正在不断地演化和向前发展,具有勃勃生机。

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过程,又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和谐社会的基础是社会稳定。社会秩序稳定,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康、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任何社会都有纠纷,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和谐社会也有纠纷,只是是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健全有效的社会,是能够为社会纠纷提供多元化的、能适应各种纠纷妥善解决的需要各种社会纠纷处理机制,使人们依法行为,诚信交往的有序态势,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能够根据纠纷的类型和程度,合理选择多元化的方式和渠道来化解纠纷。如果社会没有一个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的纠纷就会恶性循环。如果纠纷解决这个问题没有被充分重视,或者纠纷解决机制太差,就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所以,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础。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型的不稳定时期,经济增长速度很快,社会体制、政策调整中利益格局的变化,导致了社会纠纷的增多,由此带来的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信访数量的增长是十分突出的。有些纠纷一下还没有合适的办法根治,有些纠纷还会长时间存在,甚至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还有激化的可能。由于纠纷总量过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缺少科学、合理、稳定而系统的方式及程序[1]。多年以来,法院案件的激增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2]。令人担忧的不仅仅是给法院带来繁重的工作压力,更为重要的是,在不断增长的案件背后,隐藏的是社会纠纷解决渠道的不畅通和过分单一。 为弥补诉讼机制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过于刚性等不足,要通过制度创新,加快司法改革,分解司法审判的压力,重视民间调解、仲裁、行政解决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增强对社会纠纷的处置能力。要构建以诉讼为主,和解、调解、仲裁等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彼此衔接相互补充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使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和解方式,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或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来裁决而结束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3]。

社会的多样性和人们观念的差异性,以及对利益追求的价值不一致,导致社会纠纷的多样性,这也决定了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是多元化的。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有法律机制的保障,有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手段。从私力解决到诉讼救济,从和解到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反映了人类社会对寻求和谐争端解决机制的向往。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来保障社会和谐,根据纠纷的不同特点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需要长期跟踪研究的一个课题。

二、仲裁是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到目前为止,除了诉讼,最为切实有效的是仲裁。仲裁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工具。仲裁法规定,仲裁受案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些纠纷直接源于经济交往,纯粹是一种财产性纠纷。

从历史上解决纠纷的形式来看,由自己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到依靠强制力量解决,再到多种解决方式并存,是一个历史进程,其间有一条主线,就是人们希望能快速解决纠纷、至于和谐。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人们为了维护生存,自然人或群体维护自己利益的冲突解决方式多是采用和解或武力打斗,后来统治者为了便于其统治、维护其统治阶级利益,而规定法律实行有权威有秩序的强制解决。但强制解决是代表统治者的意志,不能很好的结合当地的实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等,其公正性也会使人怀疑,尤其是涉及来自商业贸易中,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是来自远方的商人时,显得更为突出,客观上需要寻找另外一种当事人双方都乐于采取的解决纠纷方式。

在古罗马商业发展时期,罗马《十二铜表法》记载,用居中人的方式解决商业往来中的纠纷,其中的居中人是有威望、双方都信任的人。当然,由于当时商业活动非常有限,商品交易在空间和规模上都比较狭小,相关商业准则也在形成中。直到十一世纪十字军东征,威尼斯成为大批军队和后勤保障的转运港口后,其商品交易和货物运输的快速发展,才促成了商人习惯法和现代仲裁的萌芽。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反映的就是当时威尼斯商业的一个侧面。随着商业活动向西班牙、法国、德国和英国扩展,商业惯例扩展到整个欧洲大陆。在此期间,如果有任何商业纠纷,商人之间就选一个或几个他们信得过的人来为他们的纠纷作出裁判。

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仲裁制度以其自身具有的独特优势,在世界各国得到确认,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通常采用的解决国际商务和贸易纠纷的方法。1669年瑞典通过立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书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1887年通过了第一个《瑞典仲裁法》。现在瑞典的民事纠纷,95%都是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仲裁对当地社会生活的影响力[4]。

在我国,仲裁方式符合文化传统,蕴含着很强的生命力。和谐,在现代汉语中具有协调、融洽、合作等意义。“和”即是“谐”,“谐”即是“和”,“和谐”两字都是指音乐的合拍与禾苗的成长,引申表示为各种事物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和相互协调。“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和根本精神。许多汉语成语,如“和衷共济”、“厚德载物”及俗语“和气生财”、“和为贵”都是对这种和谐精神的注解和说明。中国自古就有适宜调解的土壤,儒家思想追求一种和谐,强调相互理解、与人为善的人际关系。在出现民事权益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也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及有威望的人物进行按照历史上久而久之形成的习惯来调解。调解解决纠纷,是“无讼”理念、“和谐”精神的外化和要求。

仲裁作为我国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充分体现了儒家“中庸”思想。望文生义,“仲”乃仲裁之核心。居中裁定、不偏不倚、不过不激,都和我们的思维习惯相吻合。仲裁过程的非公开性,为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保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可以为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维护商业信誉。而诉讼一般应当公开审理,允许旁听、采访,只有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仲裁比法院诉讼更加尊重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置,更能友好地解决纠纷,其形式灵活,气氛宽松,简便易行,费用低廉,容易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使纠纷双方的处分行为将演化为相互妥协、协商,协商的理想结果即达成和解。

三、仲裁具有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素

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意思自治、专家仲裁、中立公正、一裁终局、耗时较少、费用低廉等特征,内含有促进社会和谐的因素。

1.意思自治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是仲裁的基础

仲裁尊重了当事人的情感意志,体现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协议,精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源于合同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真正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是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采纳这一理论。被誉为契约自由典范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这项原则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解决争议,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认。我国《仲裁法》同样将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以书面表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员选定、仲裁开庭方式。

在整个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首先表现为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适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是仲裁启动和继续进行的前提,当事人既可以事先协议,也可以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就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受自己这一意思自治行为的约束,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是排除法院管辖权,而这一合意通过仲裁协议得以固定下来,最终完成了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其次是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庭和仲裁程序规则。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机构、自主选定请求仲裁的争议事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可以直接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委托其指定的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而诉讼审判由法院指定审判庭和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仲裁过程的程序规则,自行约定仲裁的事项,仲裁庭不得多裁、少裁或者漏裁,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庭适用的实体法,可以亲自参加仲裁也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无级别和地域、专属的限制,实施协议管辖,是带有民间性的居中裁决,是私权处分权的授予,仲裁机构只享有权利,不享有权力,而诉讼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 对一切纠纷均可受理,但有地域、级别和专属的强制性管辖。

再次,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规则,充分体现了仲裁的意思自治。调解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但近几年来,仲裁中以调解结案的越来越多。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调解融法、情、理为一体,使双方都能心服口服、化干戈为玉帛。2002年11月24日,联合国第57届大会第52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该法于2003年1月23日生效,表明仲裁制度以其自身固有的优点为国际社会所认可。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以意思自治为灵魂,以效率和公平为追求,是现代仲裁制度的突出特点。

2、高效优化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是仲裁的优势

公正是法的古老价值,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使命。经济纠纷隐含资源的利用和配置,要求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更注重效率。与诉讼相比,仲裁在同样追求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价值的前提下,显然更加突出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效率的追求是人们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初衷,也是仲裁发展的优势之所在。在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对效率的注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程序上看,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着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仲裁庭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尽快地做出裁决,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而诉讼程序严格、繁琐,周期性长,庭审复杂,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无法快速地解决。相比于法院的积案如山、长年累诉,仲裁一般都能在当事人期望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1995年,瑞典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通过了《快速仲裁规则》(Rules for expedited Arbitration),用于快速解决小额争议。根据该规则,听审程序甚至都不是必要的(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才进行),要求案件在3个月内必须作出裁决。我国CIETAC仲裁规则中也有仲裁简易程序,针对争议标的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或者50万元以上当事人同意的都可以选择简易程序仲裁。根据CIETAC规则,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的要在90日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开庭后30日内必须作出裁决[5]。

从审级制度上看,仲裁普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从而较法律途径之一至三审节省更多时间。一裁终局是指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旦提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一次性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而不得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裁决依照联合国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可以在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一裁终局,降低了当事人的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优化了社会资源的配置。而在诉讼中,大多数国家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这种制度尽管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符合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但却很容易浪费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相比之于仲裁,诉讼的本质具有对抗性,诉讼有时变得冗长、繁琐、费用大,甚至有时即便在诉讼中胜出,却得不到充分有效执行。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解决纠纷程序的拖延影响了纠纷的迅速解决,在“漫长”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即使是最终获得胜诉的当事人也往往是结果不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就是希望仲裁机构能给当事人节省时间、精力和金钱,取得比较利益。一裁终局制度缩短了纠纷解决周期,提高了仲裁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了当事人及社会资源耗费,符合优化资源配置这一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

3、公正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可,是仲裁的灵魂

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行为目标,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人们活动的目的和方向,人类从事任何一项有意识的活动,都有其内隐或外显的目的,其目的就是追求该行为自然存在的价值。价值目标具体到法律,主要是指公正、自由、效率、安全、秩序等,其中公正与效率又是最重要的价值。

公正是程序永恒的生命。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分别考察,公正大概有两个标准,一是通过一定的过程,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的结果。这一般被称之为“实体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另一个标准是从考虑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以及区分合乎正义与不合乎正义的程序角度,把纠纷的解决过程置于优先评价的视野,是为“程序的正义”,或称为“程序的公正”(Procedural justice)[6]。程序公正的实质是排除任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它总是与结果公正联系在一起的,为实现实质正义,需要程序正义来保障。通过公正程序得到的结果也因此获得了正当性[7]。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进步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本特征。追求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就没有和谐。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重要内容之一。 仲裁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的公正性首先体现为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和自治原则,是仲裁程序公正的基础。仲裁的自愿自治给予从参与仲裁起始就不分职位、职业差别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权利,保证了他们社会公平的基础。在仲裁方式、仲裁员的选择、组庭、规则的应用等方面给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公平。其次是程序保障。仲裁实际上由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两部分组成。过程始于申请、终于调解或者裁决。程序公正是仲裁过程的公正,而仲裁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仲裁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要保证仲裁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就必须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世界各大知名的仲裁机构都有专业性仲裁规则,如1999年4月生效的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保险仲裁规则》等,更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性。再次是仲裁员中立。仲裁就是居中公断,要求仲裁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居于中立位置,客观、公正地判定是非曲直,确定权利义务。仲裁员多是某一行业的专家,甚至是某一领域的权威,较之法官,他们认定事实一般更为准确,作出裁决也更为当事人所乐意接受。

仲裁制度规定,为保障仲裁员的中立性,任何人都不能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向仲裁组织或当事人公布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自然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仲裁人。立法或仲裁规则一般从回避制度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这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和监督。如我国《仲裁法》第34条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回避制度适用的范围,禁止任何可能对本案当事人一方有偏袒的仲裁员对本案进行仲裁。有些国家仲裁员回避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 180条规定,下述情形仲裁员可被提出异议:(1)如果他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要求;(2)如果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规则规定了提出异议的理由;(3)如果存在对他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形。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没有规定异议程序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应决定异议是否成立,该决定是终局的。

当然,仲裁员中立不是做老好人、糊涂人,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搞平均主义结果。仲裁员的中立性也不妨碍其对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作疏导性的调解和说服的行为。仲裁程序的特点及仲裁员职责,要求仲裁员形式上的也是实质上的中立,但不妨碍其作调解。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组织可以比审判组织更为经常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我国《仲裁法》给予仲裁人公平合理解决纠纷之权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在历史上,很多地方的老百姓生活中,都存在由长老、族长等人士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在雅典,人们经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开原则解决争议。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亦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在此后数百年的漫长历史中,国家政权将商事仲裁视为完全是民间社会的事项,政府不加干涉,商事仲裁处于一种自治状态。至中世纪末期,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事仲裁仍处于自治状态。目前,我国仲裁审理案件,高达80%的调解和解率、自动履行率,千分之一左右的极低撤销率。之所以产生如此良好效果离不开仲裁的公正与和谐[8]。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和谐,在和谐的氛围中促进公正。

缺少了公平正义的社会,民众将没有合理的预期,会出现大量的短视行为。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是人们要对社会公正有充分的信心和期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命题,它需要社会多方面的要素构成。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大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纠纷救济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公正的裁决给社会以导向,既往的仲裁公正,能使得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积极运用仲裁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必将极大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实行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建立和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律服务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仲裁制度作为纠纷处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以自身特有的方式,为当事人的沟通架起一座桥梁和纽带,促使当事人在双方互信、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的前提下解决矛盾,消弥纠纷。仲裁的过程,也是使人们接受了法律知识的教育,从而提高了人们诚信、守法、履约意识,促进了人与人和谐的过程。

On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the Arbitration System

【英文摘要】 A harmonious society is based on social stability. There are also disputes in a harmonious society, however ,it is a society with a sound and effec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As an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disputes ,arbitration has its social foundation in our country. I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idea of the long-standing civil mediation habitat and “ No ligitation ”. Arbitra- tion has certain internal elements which can promote social harmony . Automony is the basic for arbitration and reflects its respect to parti- es. Arbitration has its advantages: One verdict in an arbitration can end the procedure of the suit ,and it also takes less time and lower cost ,which show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 So arbitration can optimize the allo- cation of social resources .Experts arbitration ,netural and impartial ,is in favor of recognition to parties ,which is the soul of arbtration .

【英文关键词】Harmonious society;Arbitration system;private autonomy

蓝寿荣,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龙宗智:《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5399,2008年12月20日访问

[2]王蔚、崔清新、田雨:《中国法院探索审判“提速”应对案件激增》,见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4845600.html,2008年12月20日访问

[3]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66页;也

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3.9),http://www.court.gov.cn/work/200503180013.htm,2008年10月22日访问。

[4]贾倞:《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人民法院报》 2004年10月22日

[5]王定贤:《也论仲裁的价值取向》,《北京仲裁》2004年03期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9页。

[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7页。

[8]张玉录:《仲裁——现代社会的和谐符号》,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4888,2008年10月2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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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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