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燕萍: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点及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92 次 更新时间:2012-09-19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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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燕萍  

【摘要】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处理,以及防范还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从该罪构成、特点及成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特点;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以其方便、快捷的结算方式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信用卡本身存在的信用风险及在使用过程中的身份审查欠缺严密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呈现高发、多发的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严重影响社会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常常成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诱因。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形态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及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具体表现形式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即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且诈骗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罪数形态

1.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罪数形态

同一行为人既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区别对待。

行为人若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但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由于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伪造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行为人若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且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量刑档次的不同而分别对待,按照牵连犯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出售、质押、赠与等目的伪造信用卡之后产生诈骗故意,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由于行为人出于两个故意并实施了两个独立行为,各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2.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后以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行为都是意图骗取大量钱财,构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结合信用卡使用的不同方式运用犯罪构成基本原理具体分析。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同时拾得密码并使用的,应当按照民法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而划分为侵占罪或者不当得利行为[2]。具体情形如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消费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未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进行取款或者消费的,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合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进行取款或消费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当按照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在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即机器因为没有意识而不会陷入认识错误,更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3]。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是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

3.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多样,可能存在不同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以伪造、变造身份证明或伪造、变造、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方式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人的伪造、变造等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其后实施的恶意透支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先后使用在不同发卡行申领的不同信用卡,连续多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使用在同一发卡行申领的信用卡,多次连续透支,且每次透支都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但透支总额达到规定数额,并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应当认定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属于刑法规定的连续犯。

行为人如果有下列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等等[4]。

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与善意透支行为分开。恶意与善意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天天。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发案特点及其原因

(一)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发案特点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占主要地位。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恶意透支等三种类型。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可以利用POS机进行套现,也可在ATM机上取现,并且不需要同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其实施过程相对于其他两种类型更为容易,因此在三类信用卡诈骗行为中占据较大比例。

2.犯罪手段多样,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呈现国际化、专业化、集团化、网络化趋势。随着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新型金融交易方式的兴起,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犯罪行为的实施不需要通过ATM、POS等终端设备,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与国际接轨,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分工合作形成流水线,信用卡诈骗呈现国际化、专业化、集团化趋势[5]。

3.一人多卡现象普遍,数额巨大的案件不断增加。由于商业银行间对信用卡客户的竞争,信用卡申领门槛普遍较低,再加上银行间信息不共享,一人多卡现象较为普遍。持卡人拥有的信用卡张数越多,其获得的授信额度就越大,在其进行恶意透支行为时,涉案数额就会随之增大。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造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多发的原因表现为多方面,主观方面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贪图非法利益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大量的公私财物,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下:

1.信用卡发放门槛过低,资信审核不规范。银行间为了抢占市场和扩大业绩而进行恶性竞争,放宽信用卡申请人、担保人的条件,简化申请手续,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缺乏严格的审核。甚至有部分银行委托中介机构代办信用卡,中介机构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的信用卡管理知识,对申请人信息审核不规范。诸多原因造成了信用卡发放门槛过低,信用卡泛滥的现象日渐明显。多头授信、随意授信为恶意透支、非法套现行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是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在信用卡申请的环节上,各银行虽均有“实名制”的要求,但在具体的操作中,都会有不同程度地变通措施,“代办”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代办人与申请人间的关系,以现阶段银行的审查力度根本无法达到翔实和准确。即便申请人本人前来提交的申办材料,银行的审查工作也尚停留在形式层面,而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职业、地址、收入情况等),银行工作人员也难以逐一开展核实工作,“放低门槛”变成了“没门槛”,银行将信用卡发给了没有信用基础的持卡人,“恶意透支”成为了无法避免的收场方式。如北京某案中犯罪分子吴某先后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7家银行办理了16张信用卡,在10个月的时间内,吴某使用其中的8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1万余元。

2.信用体系不完善。各个商业银行之间信用卡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征信体制不完善,从而导致银行在核发信用卡时无法做出全面、正确的判断,出现不具有资信条件的人申领信用卡,不具备相应资信的人申领了授信额度较大的信用卡,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同时,各商业银行之间尚未建立信用卡信息共享机制,对持卡人申领和使用信用卡的整体情况缺乏完整的把握,从而造成同时使用几个银行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以及在一个或几个银行恶意透支之后又到其他银行申领信用卡继续透支的现象出现。

3.POS机的设立和开通过于随意。“卡联公司的业务员是靠发卡数量拿提成的,审查时不会特别严格”,“有时随便拍点商店、门面的图片就行了。”这些话,来自江苏涉案80余台POS机非法套现6.5亿非法经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卡联公司业务员只是书面审查所需证件,很少到营业场所实地考察,如此简单的审核之后,交上一定数量的押金,一台POS机就到手了。POS机的特约商户为了收取手续费而与信用卡持卡人相互勾结,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真刷卡、假消费”的方式实现非法套现。如上海某案中犯罪分子陈某使用一张已被吊销的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居然还能从银行成功申领到POS机,而且该营业执照中所注明的经营地点早已不复存在了,此后在税务部门已对该企业作出“非正常状态”认定之后,在陈某的要求下银行还为该POS机开通了外币服务功能,致使在随后不到一个月,陈某使用伪造的境外信用卡通过该POS机疯狂实施了数百次“套现”行为,造成发卡银行损失达140余万元。

4.为追逐利益,对非法套现行为缺乏有效监管。POS机为非法套现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现有的银行管理体系缺乏对POS机的有效监管和风险控制。这种现象与金融机构追逐利益有着直接关系,非法套现者和金融机构有着利益共同点,不管是消费还是套现,只要持卡人刷卡,金融机构就有手续费收入。行业不同,收取商户的手续费也有所差异:零售业和房地产业收取1%的手续费,50元封顶;公益类产业,如医院、学校、殡仪收取1%至3%的手续费。而这1%的手续费中,发卡银行取七成,发放POS机的机构取二成,银联取一成。如果持卡人不能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就要向银行支付高额透支利息,银行有利可图,才会对套现中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5.被害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信用卡持卡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同时部分银行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在处理客户资料时造成客户信息外泄,为他人伪造客户信息创造了条件。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及其产生原因,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在依法惩处的同时,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堵住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漏洞,强化风险防范机制,确保银行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信用卡使用和管理立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当今金融犯罪中最为突出和严重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罚要秉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惯犯以及大量透支之后肆意挥霍、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之后又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信用卡业务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和2009年分别颁布的两个针对信用卡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之外,相关法律法规仅有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制定的《信用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6]。上述规定都属于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不够。为规范信用卡发放和使用行为,明确风险控制和信息安全要求,切实防范支付风险,同时有效防范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对信用卡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包括刑法分则中涉及信用卡诈骗的条款、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二)规范银行信用卡业务,提高信用卡管理质量

银行应当改变以发卡数量和市场份额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在对银行信用卡工作人员及信用卡中介人员进行考核时,不仅要考核发卡数量,还要考核发卡质量。同时,银行应当严格信用卡申请条件和程序,注重信用额度的核定与风险管理。一方面严把信用卡申请人资料信息审查关,另一方面严把信用卡担保人资信审查关,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从源头上制止。此外,银行应当提高信用卡的服务质量。在发卡和欠款催收等阶段承担说明义务,向持卡人、授信商户说明有关恶意透支行为的后果和风险等。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身份认证和密码认证管理,防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出现。

(三)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卡风险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个人征信体系的缺失,银行和信用卡申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无法全面了解申领人的实际情况,这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产生的基础条件。银行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和工商、税务、司法、海关、质检、电信等多部门之间的社会征信体系网络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各部门的信息开放程度。同时要加快个人信用状况报告网络数据的更新速度,避免银行因为相关数据的滞后而无法及时制止恶意透支行为。银行之间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及征信体系,建立健全信用卡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和恶意透支情况相互通报机制[7]。

(四)规范POS机日常管理,严格特约商户准入监管

信用卡发放之后,日常管理对防范信用卡诈骗行为更为有效。银行在为特约商户办理、开通POS机业务之前,应当要求出具工商、税务等部门开具的申请人设立情况、经营状况和纳税状况的证明材料,建立类似于贷款审批前的等级评价体制。对税务状况不稳定的商户予以甄别并谨慎处理,严格限制外币业务的随意开通。POS机开通之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回访,掌握POS机商户的业务种类和经营规模,限制其申领POS机的数量。同时,银行要加强对特约商户涉及信用卡支付的日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对可疑交易信息及时发现、及时识别、及时报警、及时处理,必要时先采用拒付等非常规手段。银行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对POS特约商户管理的信息沟通,以促进综合整治违法套现工作的长期有效开展,对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坚决予以打击。

(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提高风险防御能力,银行工作人员要提高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客户信息妥善保管、严格保密,避免信息泄露而造成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在信用卡的制作、识别和使用过程中要提升技术含量,避免伪造、变造的信用卡进入使用;在ATM机等终端设备旁边张贴安全提示,安排专人负责检查。同时,银行要熟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行为,发现信用卡犯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积极提供所保管的材料和有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各类信用卡违法行为。信用卡持有人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不随意透露个人身份信息,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有关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POS机特约商户工作人员在处理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客户信息核对程序,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六)加大法制宣传,倡导理性消费

政府部门应当组织人民银行、银监会、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深入社区、商场、学校等地进行法制宣传活动,倡导持卡人特别是中青年持卡人树立正确、理性的消费观念,避免因盲目消费而导致的恶意透支行为,同时加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性质、类型及后果的宣传,引导公众树立良好的信息保护意识,防止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发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加强公众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董燕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

【注释】

[1]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68.

[2]张洪波.脱离物的善意取得[J].河北法学,2008,(12):97.

[3]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A].刘宪权.刑法学研究·第2卷[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6.

[4]李文燕.金融诈骗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4.

[5]上海法院系统通报信用卡诈骗案件审判情况[N].上海金融报,2011—03—22.

[6]于天敏,张凤彬.浅议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A].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397.

[7]徐志军,周悦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我国征信体系构建中的法律定位分析[J].河北法学,200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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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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