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芳:法院文化概念中外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5 次 更新时间:2012-08-08 17:17

进入专题: 法院文化概念  

吕芳  

一、国外对法院文化的研究现状

国外英文著作中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论著很多,而关于“法院文化”,笔者并没有找到专门的论述“法院文化”的著述。从英文“court culture”来找寻相关的著作,因为court除了“法院”、“法庭”意义外,还有“庭院”和“王室”的含义,因此很多冠以“court culture”名目的英文著述实际上讲述的某个时期王室的文化,因此,英文中“courtculture”所组成的概念并非专指法院文化。

与此类似,在一些英文的法院网站进行浏览,法院所提出的“court culture”也看似是专属概念,实际含义颇丰。如美国“全国州法院中心”[1] (National Centre for StateCourts)(NCSC)网站中2006年就发表了总题为“法院的文化与表现”(Court Culture and Performance)的综合文章,这些文章属于为期一年的“法院行政发展项目”的成果,文章的作者都是法官。在该机构的网站上,有一个“courtculture”栏目,隶属于“court management”(法院管理)栏目之下。可见尽管court culture被作为词汇拿来使用,但含义并不统一。

这一点也可以从“法院文化和法院的表现”大标题下的一篇名为《法院文化:衡量和分析司法/管理文化对于第16巡回法院的影响》[2]的文章中得到印证。在这篇文章中,作者指出自己是结合最为先进的在公共管理领域的文化成果,并将其运用到法院管理中去的,以便发现这些理论对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何在。作者认为在目前美国的法院面临着很多问题,如法院规模的变化和案件的复杂程度提高,公众对于司法的公正和透明度要求的提高、立法和行政部门对其监督的程度提高以及更多的压力等等,而作为法院的领导者必须了解自己的法院文化以及自己法院所处的环境才能更好地进行改革。由是作者提出了关于法院文化的几个前提:第一,初审法院是由多元文化组成的;第二,文化可能在法院完成自己的目标过程中成为具有竞争性或抗拒性的力量;第三,某些固定的实践、程序和习惯会在文化的变革中变成阻力。该文章研究了目标法院的内部文化(internal culture)、优先文化(preferred culture),对法院领导的相关管理活动进行总结,讨论了法院文化与法院管理之间的关系,并对法院中的优先文化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进行论证。还从管理角度,提出了具有很强技术性的法院文化评估系统建构。该网站2007年一份法官提交的文章则以“延迟文化”为题,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岛治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延迟和多次中止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3]从总体上看,对court culture的讨论,对美国的法院和法官而言,是一种源自管理需要的延伸性思考。

不过,NCSC还是在其网站上对court culture做出了一个定义:“法院文化意味着法律执业者所分享的标准和期待,后者在实质意义上会影响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法院与当事人、律师、政策制定者和纳税人的关系”。[4]这个概念是基于文化的核心层面,即将文化当作是个体意识层面的观念、态度、看法、期望等。该概念将法院文化的主体定位为所有在法院参与诉讼的法律执业者,因此是围绕不同的人所具有的观念性认知谈法院文化。

另外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来自一篇对美国法院文化讨论的文章。作者梳理了法院文化概念的由来,认为court culture(法院文化)是对local legal culture(地方法律文化)的修订性说法。其背景在于,在197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致力于案件的流程管理,“案件审理的速度和拖后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和律师固有的一些想法、实践和非正式的行为规范。这些可以合成为一个明确的词汇,即地方法律文化。”[5]“地方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被认为有助于地方初审法院理解和提高案件流程管理,因为其将人们的视线从简单的程序与案件结构引向法院所根植的地方文化,从而解释了为什么有些法院处理案件快,而大部分的法院却经常拖延。但随后对该概念提出的批评意见认为,此概念冠以“地方法律文化”,却但只提及了法官和律师从而过于狭隘,因为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案件流程与警察、各种侦探、审前程序等都有关联。于是在该概念提出的“文化”框架之下,将司法活动限缩为法院,于是法院文化概念应运而生。“法院文化是法官和法院管理者就其工作所拥有的看法与信念。在不同的司法机构这种文化是变化的。” [6]新的法院文化概念包括两个维度:社会性与一致性。由此可以划分处四种法院文化的“理想模型”:层级式、网状式、自治式、分享式。四种法院文化类型对应四种案件管理模式:以规则为导向型、司法一致型、自我管理型以及灵活型。[7]

除court culture之外,由于在英语国家中,司法往往等同于法院与法官审判,因此“Judicial Culture”(司法文化)、 “Trial Culture”(审判文化)、“Judge's Culture”(法官的文化)等字眼所论述的与上述意义也大致相同。一般是论及法院时,会出现司法文化的字眼,如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Alexandra V.Huneeus在一篇名为“人权和司法文化:以1998 -2006年智利为例”(Human Rights and JudicialCulture:The Case of Chile,1998-2006)文章中,就探讨了智利法官在某类型案件中对于法律的理念和相关行为,提出司法文化主要指对于司法角色的不同看法,并探讨了法官对于外界变化的不同反应,认为法官的行为可以改变传统。如整体上智利的司法文化具有保守和服从性,但是一些法官通过个案却可以对司法角色加以推进。[8]在该文中,司法文化是作为法律文化下面的子概念提出的。

关于法官文化,主要是指“法官的文化”。如意大利学者研究认为,意大利法律体制的形成最初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法国文化影响到意大利有权制定法律阶层,不仅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借鉴了法国法,其法院的组织和所采用的法律方法以及法律教育都是法国式的,但是有意思的是,意大利的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却很少受到法国案例的影响,其所下的判决也不像法国传统法官所用的“一句话判决意见”。“从这点来看,在‘法官的文化’与‘法学教授的文化’之间是有着不同的。前者在形式上保留了民族的特点,后者的形式则是引进了法国的注释。”[9]作者使用了“法官的文化”并使用了引号,可见法官文化也是作者自己所用的一种表述,并非为学者们所认可的一种普遍性概念。

综上,法院文化在西方并不像“法律文化”那样已经成为专有概念。法院文化的使用更多具有随意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方面,国外学者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与法律文化的研究出发点基本相同,即希望从文化中发掘更多的东西,因为文化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观念、看法、价值观、文学、艺术、建筑、仪式甚至服饰等都可以涵括在文化之中,将其与法律或法院结合起来,不仅鲜活有趣,而且更加细致深入。因此对于法院文化、司法文化或者法官文化的述及并非规范,很多时候是叙述者需要时随手拿来的,并没有统一的、获得多方认可的“法院文化”或“法官文化”的定义或解释。如有学者对英国南威尔士3个治安法院1990-1993年间判决保释的案件进行了追踪,发现治安法院判决是否保释并非完全基于案件的不同,由于受到法院文化的影响,60%的案件都是基于英国刑事起诉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的还押请求而做出还押的判决。3个不同的治安法院由于提出保释申请的被告人在押数量不同以及不同法院对监押的比率要求不同,从而做出不同的保释决定。其最后的结论是法院文化是3个法院做出不同的保释决定的根本原因。[10]

另一方面,国外法院,以美国法院为主,紧密结合组织文化甚至企业文化这样的私领域的文化来探求法院文化,其所关注的往往并非法院活动中的审判环节,而更多注意法院的行政管理、案件流程管理以及为法院的领导者出谋划策,当然后者毫无疑问是为前者服务的。如美国法院文化近几年在法院兴起,其中就有一种“法院文化评价机制”(court culture assessment Instrument) ,主要是针对法院的领导者(包括首席法官以及行政主管)对法院的管理进行评估,使得法院的领导者可以把法院的文化结合到自己的管理中。这种机制主要收集和评判法院的雇员以及法官对于法院文化的观点,从而使法院的领导者知悉现存的和为人们所喜爱的法院文化是什么。从这个角度而言,法院文化是以管理为目的从而形成新的凝聚力量,因此法院文化并不涉及法官具体的对个案的裁判过程,说的直白一些,法院文化就是管理文化。

因此,在笔者看来,西方对法院文化的学术研究也好,法院的文化实践也好,文化之所与司法、法院、审判等相提并论,更多是一种解释与发现的需要。在当代西方,司法独立赋予了司法系统,即法院就案件裁断拥有很高的权威,反过来也促使法院非常谨慎地处理与案件裁断有关的事务。当案件延迟越来越被公众诟病之时,法院无论是从抽象的公正价值出发,还是从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出发,都需要发现问题的根源并解决问题。地方法律文化概念的出现,旨在强调法院作为一个系统自身场域的地方性,案件处理的快慢与地方法院既有的文化性观念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法院文化概念研究,则发现在整体法院系统中,不同的法院也有着不同的文化,而这些不同的法院文化影响着法院的各种行为,并有意识地对不同法院文化加以归类和总结。综上,法院文化概念的价值在于发现文化(主要是价值体系以及相应的行为方式)对于法院裁判结果的重要性影响力。以及运用管理手段如何改进。

二、我国关于法院文化的若干观点

在目前中国,与法院文化有关或近似的概念包括“司法文化”、“法官文化”、“审判文化”以及“诉讼文化”。[11]不同的研究者出于不同的研究目的,使用着上述不同的语汇。

(一)司法文化

研究司法制度变革者,一般会选用“司法文化”这个概念,如徐显明教授认为:“司法文化为法律文化之一部,泛指人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及司法仪式等。司法文化是特定法律文化传统的产物,它汇载着一个民族的司法价值诉求并将之传导给民众”。[12]徐显明教授是在其论述司法改革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时提出司法文化的概念的。公丕祥教授所提出的司法文化则更看重司法的法律适用性,在其中适用法律的司法主体可以包括法院、检察院等等。“司法是国家法制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同法律文化的其他各个单元一样,它从法律适用领域反映了法律文化的基本性质,遂而形成一定的司法文化。……一定的司法文化现象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下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13]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司法文化的涵盖范围应当比法院文化更广泛,与司法有关的一系列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及司法仪式、司法意识观念等都可以归入司法文化中进行讨论,法官、检察官、律师也都可以成为司法文化研究的主体,而法院文化显然主要是针对法院单一司法机构的。

(二)法官文化

“今天,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文化这种提法的出现意味着我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法官与行政官员、立法官员不一样,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甚至与检察官以及律师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14]将法官作为单独的主体所提出的法官文化,是与我们国家当前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紧密联系在一起,其出发点恰如贺卫方教授所言,是为了突出法官作为一个独特的行业所具有的不同文化。

就中国社会而言,在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并没有单独的法官,而是由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到了近代司法改革,“推事”成为法官的正式称谓,新中国成立,则将负责审判工作的人员称作“审判员”,后来才改称“法官”,并出台了专门的《法官法》,而此时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问题也慢慢浮出水面。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院自己提出了“法官文化”的概念,如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推出对“法官文化”的研究,并邀请学者共同对该命题进行探讨,2002年3月1日北京市一中院召开的“法官文化沙龙”邀请了专家学者讨论,“研讨会上,顾问团成员分别从法律、文学、艺术等方面阐述了对法官文化建设的看法,普遍认为法官职业的独特性决定了‘法官文化’将是一种特定的文化形式,是一种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影响甚至决定法官行为的一系列法治思想、司法意识、司法理念、司法道德、司法规则的文化要素。这些文化要素,对于司法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对于司法活动的健康运行,对于司法人员的行为道德状况,对于推进法治化建设的进程,都发生着极为重要的影响。”[15]还有一些学者将法官文化定义为:“所谓法官文化,是指有关法官现象的文化,即社会文化在法官载体上的浓缩与显现。它包含外显的制度和内隐的意识两个层面。”[16]

法官文化的主体非常明确,因此研究法官文化对于重塑我国法官的法律意识、思维和文化品格具有非常重要的集中表达作用,不过笔者认为法官文化应当是法院文化的一个子系统,法院的中心肯定而且必然是法官,因此把法官文化研究透彻,自然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决定法院文化的基本走向。但是法院除了法官之外,其主体构成还包括管理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等,因此法院文化是更多立足于法院这个大的组织。

(三)审判文化和诉讼文化

审判文化的提法并不太多见,但也时有人提及。“审判文化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组织机构人们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活动特性、准则、方式等的总和。”[17]审判文化是指法官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审判工作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与审判密切相关的是诉讼,于是一些研究诉讼法的学者希望借发现诉讼背后的文化因素,解决诉讼中存在的冲突。“本文所指的诉讼文化,从广义上说是诉讼观念(包括诉讼的社会心理、历史习惯、价值观念、思想学说)和诉讼制度(包括诉讼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法律设施)法律文化的总和。[18]由此可见,诉讼文化、审判文化应当是与纠纷解决密切相关的文化部分,它着重解决的仍是可明确操作的一些观念问题,而法院文化除了对于审判或诉讼进行研究外,还有专门的审判管理研究,对于法院建筑、法庭仪式等的研究。比较而言,更为全面化和整体化。

(四)法院文化

“法院文化也包罗广泛,既有物质形态的法院文化,也有精神形态的文化,但就法院文化的本体而言,是后者。法院的文化精神是内在的,其展示需要载体,包括人员、组织、建筑、设施、装饰、制度、规范、惯例、文字、标识等各种有形和无形的事物,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表意系统。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必然是一项构建外部表意系统的工作。没有基本的表意条件和手段,法院的文化精神无法彰显,就不可能被认为‘有文化’。”[19]张志铭教授对于法院文化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两个方面的表述笔者同意,其观点显然是针对“法院文化建设”有感而发的,因此把重点放在了法院的文化载体上,不过“有文化的法院”和“法院文化”似乎并不能划等号。

上述与法院文化有关的概念,其基本出发点可能并不相同,但所欲的目标则基本一致,即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如何完善法院队伍,提高司法水平。经过若干年的法院文化实践,目前比较统一的认知是“法院文化”概念。如在近期的一次法院文化研讨会上,刘作翔教授提出,法院文化是亚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构成性因素,包括精神和制度层面,而行为与物质则附属于制度,是前者的载体;张志铭教授仍然强调法院文化的精神、价值层面,认为其有历史延续性。这些文化则必须围绕纠纷的解决和法院的司法定位进行。[20]

三、中外法院文化研究现状比较

对比国外对法院文化的研究和实践,可以发现,中国的法院文化与西方的法院文化并非处在相同或相似的时代背景之下。从宏大背景来看,中国法治在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西方法治则完成了现代化任务。具体到法院,同样借助文化概念,西方法院文化完成的更多是解构任务,而中国法院文化则更多出于建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就会发现,西方学者或法院提出法院文化概念,是为了揭露法院审判中存在的危机及其后果,发现导致这些问题的基本思想原则并对其进行清算。中国学术界与法院提出各种与法院文化相关的概念,是则希望通过尽可能广的范畴,触及中国法院的方方面面,并建立起尽可能统一的思想体系,为中国法治转型提供可能的帮助。

西方法院文化的研究者希望借助企业文化(或管理文化)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为了应对法院的“延迟文化”,法院文化研究者提出如下建议:“建立新的有关程序的规则、新的雇员架构、使用信息交流和沟通的现代化技术、新的管理和行政体系。”并提出了物质文化建设,即在法院建筑和实施中增加相应的设施,使得一些参与治安裁判的外界主体与治安法官之间建立良好的无障碍沟通。[21]可以看出,这些建议的背后传递的信息是,之所以借鉴管理文化,国外对法院文化的研究是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为目标的,即是为了治理诉讼延误与诉讼成本高昂,因此希望采取一些管理手段,限制法官的完全自治化的法院文化模式。方式是重建非书面的程序规则体系以及相应的管理体系。

中国法院面临的问题则不同。中国法院一直以来就类似行政机构,科层式的管理体系是中国法院从上至下一贯的管理模式。简单回顾一下中国当代法院文化建设,就会发现,法院文化建设是从建图书馆、鼓励法官多读书、建设“学习型”法院开始的。这意味着中国法院文化建设首先是提高法官的知识素养、司法技能以及独立处理诉讼问题的能力。然后是法院办公大楼与审判大楼的分开建设以及在建设过程中突出运用司法文明的一些符号进行建筑装饰。到目前则延伸为集中建设核心司法价值观。这是一条从物质到精神的累积之路,不过物质的改变并不足以最终改变精神,物质最终也不过是精神的折射与物化而已。文化自成其方向。如果这种认知正确的话,中国的法院文化建设就是一种现代法治精神与司法价值观的养成过程,而这个过程一方面是需要长期的养成与内化,另一方面则应一定程度上削弱法院之前过于浓厚的管理色彩。这些都需要强化法官的自治性。

四、对最高法院法院文化概念的理解

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法院文化的概念,即“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在笔者看来,这是最广义的法院文化概念,对全国法院的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指引性。

但笔者并不赞成《意见》中将法院文化细分为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而倾向于将法院文化的内容定位为由浅入深的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精神文化。这实际上也是《意见》中法院文化概念的应有之义。原因在于,法院文化是需要经过特殊的培养后才可能养成的一种倾向。尽管我们承认法院文化的历史传承性,不过从当代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线索,即法院文化是随着司法改革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的产品,并逐步发展出自己的行为轨迹。而其历程,与中国当代司法的转型基本保持一致。在这之前,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法院文化的论述。这说明,法院文化作为一种资源之前并没有得到认知,也没有被充分加以利用。以司法改革的职业化追求为明确指引,法院文化开始被当做资源加以重视。无论是当时法院大规模对法官进行在职学历教育,还是在法院建设图书馆,提倡建设“学习型法院”,都是希望通过对法官个体的文化培养与培育,使得法官将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以及司法职业道德不断内化,从而最终在法院范围内形成某种对司法活动共同的看法,并以此指引自己的行为。这就是法院文化的框架,也是法官的个体化的形态存在。这种培养,目的是将法官从个体的社会人,转变为司法场域中的法官。这也是让法官穿上法袍的最主要的原因。穿上法袍的法官,不再是一个随意的作为人的个体,而是法院文化身体化的存在。而所谓的法庭建设、法院建筑等,不过是法院文化的客观存在形式,也就是《意见》中所谓的“相关物质表现”。此其一。

其二,《意见》中关于法院文化的概念在表达上是否存在不够严谨的问题?问题出在这个定义的前半部分。“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我们都知道,审判实践中与管理活动中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显然是不同的。包括我们现在审判管理,或许兼具审判与管理特征,但更多的还是偏管理。在审判中,共同的价值观是公正、公平、公开、程序理性;在管理中,服从性、效率性、效益性应该更加占据主流地位。因此应该将其分开,做更为精细化的分类与研究。此其二。

综上,对于法院文化概念构成,首先,应当强调法院文化是审判活动中法官所共享的基本认知框架,这个框架中最深层面的是精神,中级层面的是精神折射在其中的行为,最为直观和表面的是法院的各种制度文化;其次,法院文化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与实体予以反映,这也隐含着法院文化所具有的从属性。第三,法院文化可以延伸出一种亚文化,即管理文化,从而将审判管理和法院日常管理的内容融入其中,这一部分内容,可以借鉴美国法院。

吕芳,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该中心1971年由当时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支持建立,旨在促进并帮助各州法院的工作现代化。按照其官方网站介绍,该中心是各州法院得到官方信息和知识的一个组织,对法官和法院行政管理人员开放。参见http://www.nesc.org/About-us.aspx, 2011年11月11日访问。

[2]Karen J.Brown,Court Culture: Measuring and Analying the Impact of Judicial/Administrative Culture in the 16th Judicial Circuit Court,at http://www.ncsc.org/,发表于2006年5月。

[3]Jerome R.Mark, Examining a culture of delay and adjournments:criminal case processing in the Trinidad and Tobago magistrate'court,http://www.nc-sconline.org/WC/Publications/Cedp%20Summary/CtCu1tCEDPSum.htm , 2007年12月18日访问。

[4]参见http://www.ncsc.org/About-us.aspx, 2011年11月11日访问。

[5] Geoff Gallas, Local legal culture: more than court culture, Court Manager Volume 20, Number 4, Page 23.

[6]Brian Ostrom, Roger Hanson, Charles Ostrom, and Matthew Kleiman, Court Cultures and Their Consequences, Court Manager, Volume 20, Number1, Spring 2005, pages 14-25.

[7]Geoff Gallas, Local legal culture: more than court culture, Court Manager Volume 20, Number 4, Page 25.

[8]文章参见http://www.law.wise.edu/ils/cousoworkshopnov06.htm,是作者于2006年11月17-18日参见美国威斯康辛大学问法学院举办的一次关于“拉丁美洲的法律文化与司法政治”研讨会的发言,2007年11月24日访问。

[9]P.G.Monateri, THE“WEAK”LAW: CONTAMINATIONS AND LEGAL CULTURES, Global Jurist Advances, 2001 Vol.1, No.3.

[10]Court Culture: An Explanation of Variations in the Use of Bail by Magistrates' Courts, 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Volume:36, Issue:2,Dated:(May 1997), Pages:129-145.

[11]打开任何中文搜索网站,输入这几个词汇,都可以找到相关的内容。

[12]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

[13]公丕祥:“传统东方法律文化的固有逻辑一马克思晚年的理论探索”,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i期。

[14]贺卫方:“法官文化的意义与课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31日。

[15]“北京市一中院首开‘法官文化沙龙’夯实法官人格”,载正义网,2002年3月4日发布

[16]黎国智、庄晓华:“法治国家与法官文化”,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17]巩义市人民法院:《审判文化》,河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8]吴丹红:“论诉讼文化的冲突与选择”,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0年4月5日发布。

[19]张志铭:“法院如何进行‘文化建设”,,载法制网,2006年9月19日发布。

[20]参见学者2011年12月3日在山东潍坊中院法院文化建设论坛上的发言,未刊发。

[21]Jerome R.Mark, Examining a culture of delay and adjournments:criminal case processing in the Trinidad and Tobago magistrate' court, http://www.nc sconline.org/ W C/Publications/Cedp%20Summary/CtCultCEDPSum.htm , 2007年12月18日访问。

    进入专题: 法院文化概念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56226.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