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阳 刘璐:论隔时犯犯罪时间的确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0 次 更新时间:2012-07-3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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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   刘璐  

【摘要】隔时犯是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现象。本文从分析隔时犯的概念入手,对学术界已有的各种观点予以客观评析,得出一种较为宽泛的解释,并进而分析了隔时犯的存在范围和特征。有关隔时犯的研究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上,即隔时犯中犯罪时间的确定。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在确定隔时犯犯罪时间时,必须考虑具体刑法制度的需要,不应该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标准。

【关键词】隔时犯;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时间

一、隔时犯的界定(一)隔时犯的概念“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问题。”[1]概念的存在是为我们的关注领域、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事先做一整体性的框限,以便于研究的精准化开展和有效的学术对话的形成。什么是隔时犯?传统观点认为,隔时犯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形态。

对于隔时犯的概念,刑法学界的理论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与“结果”外延的界定上。在“行为”的认定上,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如马克昌教授认为,“隔时犯是指犯罪的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2];有的学者则认为“行为”应当仅指“实行行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3]。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典型构成要件的行为,无疑都都应属于隔时犯“行为”的外延范围之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实行行为和其他共犯行为也都属于“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中的“结果”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其他共犯行为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的间隔,这些情况下的犯罪,因时间间隔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与实行行为和“结果”因时间间隔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一样,也会产生如何确定犯罪时间等问题。既然这些类似的犯罪形态会产生类似的法律问题,我们理应将其纳入一个犯罪理论体系中研究,以便统一指导问题的解决。此外,从故意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处罚的一般原则,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视为犯罪本身。隔时犯中“行为”的界定是否还应当包括预备行为呢?笔者认为在犯罪预备阶段,无论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都不存在成立隔时犯的可能性,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结果,只有一个预备行为,就不存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问题,可以直接用行为终结之日对犯罪时间、刑事责任、追诉时效、刑法溯及力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认定,所以隔时犯中“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除预备犯外,故意犯罪阶段上的各种犯罪形态均会发生隔时犯的问题。

在“结果”的认定上,多数学者认为,隔时犯中的“结果”应当仅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其中既包括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果,也包括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但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少数学者则对“结果”到底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并未特别限定,只要是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即可,如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认为,“犯罪行为与行为所引起之结果不在同一时间发生者,称为隔时犯”[4]。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少数学者的观点。如果对“结果”的界定限于构成要件的结果,那么,在实害犯中,如果当犯罪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时间间隔时,那么其“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害犯是隔时犯,而其“结果”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害犯则不是隔时犯。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属于隔时犯,行为人仅致被害人重伤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却不属于隔时犯,同在实害犯中,都是实害结果,为什么一部分是隔时犯而另一部分却不是隔时犯?这显然不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习惯。同时,对于那些没有发生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发生了属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与行为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与“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发生因存在时间间隔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一样,都有可能产生如何确定犯罪时间等问题。所以隔时犯中的犯罪结果就应该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由上所述,笔者试图对隔时犯定义如下:隔时犯是指犯罪的行为(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犯罪结果(危害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

(二)隔时犯的存在范围隔时犯的存在范围是指隔时犯在哪些犯罪类型中存在,厘清隔时犯的存在范围可以使隔时犯的概念外延更加明晰。依照上文分析的概念可以得出结论:隔时犯不仅在结果犯中存在,还在行为犯、举动犯中存在。结果犯是指以危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结果犯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就成立既遂的犯罪。举动犯,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虽然对行为犯、举动犯而言,法律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其成立的要件或其既遂的成立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犯罪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只要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就成立犯罪,法律并不要求其行为造成实害结果。但这种行为往往造成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与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往往不在同一时间发生。显然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不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即存在时间间隔,所以隔时犯存在于行为犯中。同样道理,隔时犯亦存在于举动犯中。

(三)隔时犯的基本特征1.犯罪的危害行为结束但危害结果没有随即发生。

2.犯罪结果的发生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隔时犯实际是行为与结果未同时发生,中间相隔一定的时间。一行为实施后,该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没有马上发生,这就蕴含着一行为的实施与该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这是构成隔时犯的第二个要件,也是隔时犯的基本特征之一。到底要多长时间才算一定的时间间隔呢?这就涉及到隔时犯的第三个构成特征。

3.一行为的实施与该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之间所存在的时间间隔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刑法学是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的。理论上对隔时犯单独加以研究,也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而引起的法律问题。如果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所存在的时间间隔不会发生法律上的问题,那么,只需将这种犯罪作为一般的犯罪处理就够了,而没有必要将其纳入隔时犯的理论体系。

二、关于隔时犯犯罪时间的学说及评价犯罪时间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之一。指犯罪是在什么时间(时期)实施的。[5]在隔时犯的情况下,由于存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在不同时间的情况,所以隔时犯研究的核心就是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正确认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可以为确定和追究隔时犯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目前刑法学界关于隔时犯犯罪时间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行为主义,主张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该理论认为:犯罪的实质在于人们的行为,而不在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在不同时间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完毕时是确立犯罪时间的根本标准。

其立论理由有:第一,我国刑法关于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的规定采用的是行为主义的观点。《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所以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作专门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有一个持续过程。对于这种行为有待续过程的犯罪刑法规定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也就是说以行为终了作为其犯罪时间,那么,对于行为没有持续过程的,当然也就以行为的实施作为其犯罪时间。第二,行为主义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刑法是人的一种行为规范,刑罚则是对违反刑法的行为所作的惩罚,“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最基本要件之一,也是其主观恶性最直接、最充分的表露。第三,犯罪行为是处于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作为和不作为,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其自由意志的支配能力仅仅限于行为的当时,而不可能及于犯罪结果发生时。以犯罪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符合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时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第四,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决定犯罪主题的成立与否,以及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我国刑法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刑法理论界,很多人赞同以犯罪的行为时间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认为行为主义的观点基本上是合适的,能够正确的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笔者认为行为主义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存在一些瑕疵。

第一,在其立论理由上,主张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支配能力仅限于行为的当时,而不可能及于犯罪结果发生时;该论据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过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罪过是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的一种心理活动,这种心理活动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认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在它支配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身体动作,而在于它支配这种外部动作去侵害一定的客体,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6]因此,显然不能够说罪过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无关。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和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所持的心理态度,都不能认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有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才属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行为主义理论理由中的论据虽然错误,但得出的中间结论是正确的:“以犯罪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符合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时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对于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结果是其成立的必要要件,那么如果某种结果未发生,其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又何谈犯罪时间?如在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房屋毁损原因及其相应的责任认定,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争论,而该问题在刑事领域的核心在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律适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应以结果发生之日还是行为发生之日定。如果采用行为主义,那么就会出现一个将犯罪实施时间先于犯罪存在的尴尬局面。

第三,环境污染犯罪很多是隔时犯,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几十年,同时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就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如果采用行为主义,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犯罪时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放纵大量的环境犯罪。

(二)结果主义,主张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作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该理论认为:仅仅有危害行为,没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尚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过失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只能是犯罪结果发生时。

其立论理由有:第一,我国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7]由于犯罪结果的出现,破坏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需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加以补偿和保护,所以刑罚处罚的重点在于犯罪结果。第二,对间接故意犯和过失犯而言,如果某种结果未发生,其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犯罪时间了。第三,在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下,还不能确定行为的罪名和所应判处的刑种和刑度。因此,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只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

结果主义主张刑罚处罚的重点是犯罪结果,而不是行为本身,对此,笔者难以认同。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和限制以求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其手段是运用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刑罚制裁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结果。结果主义的合理性在于能够解释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时间,但与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矛盾。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的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如果行为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实施了一定危害行为,而危害结果却发生在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若按结果主义,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作为犯罪时间,就会将上述情况作为犯罪处理,导致以结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倾向。

(三)行为结果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主张犯罪的行为时间与结果发生的时间都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隔时犯的犯罪时间既可以是危害行为实行时,也可以是犯罪结果发生时。

笔者认为,混合标准说从能认识到单纯的“行为说”或“结果说”不足以确定犯罪时间这一点上来说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该说存在一个严重的理论错误,即同一犯罪的犯罪时间只能是而不能是两个。因为一行为一罪,而一罪的实施只能是一次,不能是两次。

(四)中间现象主义,主张因犯罪行为而生之结果,虽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例如杀人罪中,其受伤而未死之阶段,即为中间现象;由于中间现象与犯罪行为和法定结果不可分离,因此中间现象发生的时间就是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应是中间现象发生之时。

笔者认为,中间现象说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中间现象”与隔时犯中的犯罪时间的确定几乎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中间现象。例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茶叶中投毒,几日后被害人饮用茶水当场死亡,而在致伤的阶段根本没有时间的停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中间现象说为标准根本行不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中间现象是个抽象的概念,什么是中间现象?中间现象认定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采用此说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实属不可取。因此,以中间现象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时间没有任何科学依据。

三、隔时犯中犯罪时间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忽略了实践中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其所得出的结论也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行为说的观点在确定适用刑法的适用以及累犯等问题上有其科学性,但用于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似与各国刑法立法的精神不大相符。结果说则正好相反,在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上,有其合理性,但在解决刑法的适用以及确定是否构成累犯等问题上又明显不妥。[8]

意大利刑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在确定犯罪时间时,必须考虑具体刑法制度的需要,因此,不应该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标准。[9]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事实上,各国、地区刑法虽然有对犯罪时间的一般规定,但之外通常还有有关追诉时效期限的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各国、地区的立法也是承认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的。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意义,当然其认定在不同的场合也应适用不同的标准,最终应服从刑事立法的整体精神。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在新旧刑法适用方面应采行为主义。即当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行为引起的结果的时间不一致且跨越新旧刑法的施行时,应当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作为确定是适用旧刑法还是新刑法的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民有权利实现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会受到何种处罚,这时法律指引公民行为功能的体现。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预见其行为后的法律,从而对自己现在的行为施行与否作出判断。我们只能以行为时的法律来约束行为人,但如果结果发生时间的新法适用对行为人更有利,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应该作为例外情况适用新法。

(二)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确认方面以行为主义为原则,结果主义为例外。通常情况下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当时已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没有因精神病而导致没有责任能力,那么行为人就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当时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但由于患精神病而没有辨认控制能力,那么行为人就不需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假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实施危害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并且犯罪结果不是必然发生,犯罪结果发生与否还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之后,以不作为的形式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认定标准就应当采用结果主义,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一般说来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标准;在危害结果不是必然发生、发生与否还在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的情况下,应以结果发生时间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标准。

(三)在认定是否构成累犯方面采行为主义。各国刑法对于累犯,一般都会规定或从重或加重的处罚,这主要是因为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0]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内再犯新罪,但是对于一般累犯再犯新罪的时间点应该如何确定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累犯从重处罚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无视刑罚的体验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而被认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为标准来认定行为再次犯罪的时间,因为累犯主观方面更深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得到了体现。

(四)在追诉期限的起算标准方面以行为主义为。原则,结果主义为例外。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11]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恶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各国刑法在对时效期限的起算上,限制较严。《澳门刑法典》规定的是从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之日起。《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是从犯罪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有属于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且其后发生的,则自结果发生之时开始计算,也就是以行为与结果二者中较后发生的时间为准,如不属犯罪构成的结果以后发生的,不能以其为准。其他国家的刑法大体也是如此规定。我国刑法只对一般犯罪和连续犯、继续犯以及犯数罪时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作了规定,而对于隔时犯存在的场合,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确定追诉时效,原则上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日为标准开始计算,但犯罪在当天未完成,而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或行为人实施一定犯罪之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则以最后实施的行为终了之日为准起算。但是存在两种例外:第一,对于过失隔时犯和间接故意隔时犯,应当是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从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则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才成立。第二,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可能已经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纳行为主义来确定犯罪时间。但是有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发生且犯罪行为实施后结果发生前行为人能控制该结果的发生的,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张阳,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刘璐,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86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页。

[3]张明楷著:《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95页。

[4]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79页。

[5]高铭暄、王作富等著:《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304页。

[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05页。

[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1页。

[8]雷咸财:“论隔时犯及其追诉时效”,载《2002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五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第92—103页。

[9]陈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4—45页。[10]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02页。

[11]张明楷著:《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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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法学》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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