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7 次 更新时间:2012-07-15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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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  

【摘要】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财产罪;另一种则认为还应包括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法条关系的犯罪;再一种认为,仅有部分侵犯了财产法益的特殊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文对以上各观点进行了评价,立足于体系解释的原理,主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应特指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七条)。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法条竞合;体系解释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争论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分别规定了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上又称准抢劫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应指本章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罪名。不能以此类推到其他犯罪,因为现行刑法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立场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2}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如盗伐林木罪,不能转化成抢劫罪{3}。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不限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普通的盗窃、诈骗和抢夺罪,刑法分则中与此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都可转化为抢劫罪{4}。比如,冒充警察骗取财物,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可以转化成抢劫罪{5}。

第三种观点主张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有的从实质解释论出发,认为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属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凡是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侵犯了其他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法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6}。刑法分则22个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中,17个罪名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另外5个罪名不具有财产犯罪性质。当行为人犯的是17个具有财产罪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同时具有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能够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为抢劫罪,另外5个则不可以转化。

有的从法定刑出发,认为转化之后的法定刑要比转化之前要重,否则就不能转化。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要么转化为抢劫罪,要么仍按原罪名论处。具体而言,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犯抢劫罪,只有具备8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否则只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当行为人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尔后又实施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又有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则按抢劫罪论处。否则仍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两种对立的观点:“应转化为抢劫罪”和“应转化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7}。

二、对以上各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单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没有进一步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此,仅讨论第三种观点的不足:

(一)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入手,按法益归类的观点不妥

首先,刑法分则根据不同法益把犯罪分为十类犯罪,除了第五章之外的犯罪,要么没有侵犯财产法益,要么不是以财产法益为主,到底哪些犯罪附带地侵犯了财产法益,很难具体地区分,在持此观点的学者中,有的就认为合同诈骗罪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而否定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交通工具上的设备装置、交通设施、电力动力设施、易燃易爆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为对象的犯罪可以成为其前提条件{8}。其次,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放火罪不仅危害了公共安全,也侵犯了财产法益。如果从这一论点出发,可以说分则中的任何犯罪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财产法益,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客观上采取窃取、骗取等手段,对象具有财物性质,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同时侵犯了财产法益,可以说贪污罪是一种名副其实的特殊盗窃、诈骗性质的犯罪,那么行为人在贪污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转化为抢劫罪,但该学者却明确反对。再次,该学者认为违禁品、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人类化石具有经济价值,盗窃这类物品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现在的尸体多年后也可能成为人类化石,即使现在,被存放起来的伟大人物的尸体,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出入境证件、国有档案、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等所记载的内容重要性远远超过载体本身,它们同样具有、甚至大于普通财物的经济价值,该学者肯定前者而否定后者,缺乏理论的一贯性。该学者从实质的犯罪论出发,主张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这种实质角度进行{9}。但该学者在解释法规时,不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从实质上考虑某罪是否具有另一罪的性质。若将此主张贯彻到底,恐怕有混淆罪之界限,扩大处罚范围之嫌。

(二)由法定刑决定是否转化也不妥当,转化与否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根据法定刑的轻重来判断。根据法定刑的轻重来决定行为触犯的罪名,有本末倒置之嫌

“应转化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张不合理。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尔后又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论者的观点,行为人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尔后又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行为人应该按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劫国有档案罪,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劫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可是刑法并没有规定这些罪名。如果仅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为对象的犯罪转化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对其他为对象的犯罪转化为普通抢劫罪,可是,它们都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为何转化的规则不一样?是否也犯了以法定刑决定罪名的错误呢?

“应转化为抢劫罪”的主张也不合理。如上所述,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把该罪转化为犯抢劫罪,则只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具备8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尔后又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行为人的处刑反而降低,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此为其一。其二,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也没有规定抢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劫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通说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1],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按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国有档案的行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按论者的主张,应转化为抢劫罪。比较而言,当场使用暴力进行劫取的行为通常比先盗窃后使用暴力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前一行为以盗窃国有档案罪(轻罪)论,后一行为以抢劫罪(重罪)论,这是不合理的。

三、刑法的体系解释原理及本文的主张

(一)体系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0}。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加之现实生活的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有些词语的含义又在不断地发生变化,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为了统一理解,为了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可以把刑法的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1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笔者认为,论理解释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论理解释又可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12}。诸种解释对同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可能会得出差异或矛盾的结论,这时,要将解释结论与其他规范相比较,不会产生冲突的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时才显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13}。对规范做出合理的解释有助于对整个法律规范的理解,反之亦然,整体与部分本是辩证统一的,“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来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来理解。”{14}对个别法规范的解释,应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下进行考查,与其他法律规范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不冲突的结论才是正确的解释,换言之,采用其他方法解释时,还需考虑该结论是否符合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要把它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来考查,避免出现前后不照应或矛盾的现象,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刑法体系协调一致是刑法功能得以发挥的基础,体系解释是保证刑法体系协调的重要手段。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中的“他人”,按字面的意思是指除自己之外的自然人。如果在整个贪污受贿罪体系下来考查,我们会发现这种解释结论是不准确的。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及法定刑来看,前者的构成相对复杂、属于重罪,后者的构成相对简单、属于轻罪。如果行贿罪成立,受贿罪也应当成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若单位构成行贿罪,那么接受财物的对象即国家工作人员必定构成受贿罪。否则,将出现危害轻的行为构成犯罪,危害重的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的奇怪现象。奥古斯丁在《论基督教义》中公开阐明,“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15}。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出发,应将受贿罪中的“他人”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同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的“他人”也应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本文的主张

如果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解释为包括与之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会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有扩张解释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扩张解释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扩张解释在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下,必须其结果合乎体系解释”{16},“扩张解释的结论必须与刑法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17}。换言之,扩张解释只有不违背体系解释结论时才是正确的。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进行扩张解释,就会出现“对危害重的行为量刑低,对危害轻的行为量刑重”或者“有的犯罪能转化,有的犯罪不能转化”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等互相矛盾的现象,破坏了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其次,掩盖了或者曲解了有关法律解释的精神。

1.掩盖了有关法律解释的意图。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做扩大解释的法律根据之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法律精神,同样可以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只是指三种具体的行为,而不是仅仅指三种具体的罪名,还应包括其他(部分)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18}。只有这样,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才能协调一致。这样的类推观点并不合适,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结论违背了立法机关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用意,不利于对整个刑法体系的理解。首先,之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些犯罪要负刑事责任,是因为这些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严重,立法机关有必要做出实施这些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的解释,如果把这一法律解释推而广之,刑法中出现的“罪”均看做“犯罪行为”,显然不合适。其次,刑法分则445个罪名中,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存在竞合关系的也都是重罪。比如,在实施其他犯罪中又故意杀人的,多数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少数归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并没有扩大处罚范围,或者说,将“犯罪”变为“犯罪行为”没有扩大处罚范围,不会产生歧义。而与盗窃、诈骗、抢夺罪有竞合关系的却较多,比较而言,有的是重罪,有的是轻罪,将这里的“罪”也理解为“犯罪行为”会产生歧义,扩大了、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处罚,立法机关专门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做出解释以便加大对严重犯罪的处罚意图反而没有凸显出来。

2.曲解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司法解释有以下相关内容:

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3年高检解释》)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高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形式上看,前三个解释均主张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犯罪行为,不是指具体的罪名,有观点由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应做扩大解释,并认为第四个解释与其他解释不一致且不合理,应当废除{19}。事实上,根据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高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具有相关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至少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前三个解释均有“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第一个、第三个解释中“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也应理解为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解释为不考虑数额的任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符合前三个司法解释的意图。将第一个和第三个司法解释中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解释为至少构成犯罪未遂(不是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不仅与《1998年高法解释》相协调,也与《2006年高法解释》相一致。至于《2003年高检解释》与《2006年高法解释》不一致,并不是后者错了,恰是后者对前者的更正。首先,司法解释并不一定都合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该款解释与刑法基本规定相冲突。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条并没有明确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还是构成“独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将该条解释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同样与刑法的基本规定相矛盾;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独立的交通肇事罪,那么强令、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这显然也不妥当。所以,《2003年高检解释》尽管在2003年已经作出并生效,并不表示其非常合理。其次,《2003年高检解释》生效在前,《2006年高法解释》生效在后,前后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它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均处在分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下,并且紧跟以上四种罪之后,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的“罪”,是指其前面的三种罪,还是泛指所有章节中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罪?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某个法律章节的内容受其标题的限制,则该章节中的某种规定亦受此限制”,“如果法律在不同的地方采用相同的概念与规定,则应认为这些概念与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20}。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含义,应与本章中处在它前面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含义相一致。

如果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不仅避免了上述情况,而且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合理处理,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犯了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尔后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对行为人按该罪的加重情节论处,或者按该罪与妨碍公务罪数罪论,或者按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论。对这类罪不按转化型抢劫罪论,仍可以对行为进行充分评价,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2]。本文同时也反对动不动就修改刑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广播电视等设施,盗窃、抢夺军用物资,都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将此类犯罪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之外,这似乎不太合情理。从而主张在相应条款中规定实施这类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相威胁的,适用有关抢劫罪的处罚规定。如在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条文中,可以增列一款规定抢劫军用物资罪,另外再对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的转化型抢劫犯作明文规定等{21}。如前文所述,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如果自己对规范的解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要么是解释方法错误,要么是自己所持的观点需要修正,只有所有解释结论均不能应对社会现实时,再考虑修改刑法,否则,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将更加频繁。

刘志刚,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

[1]《唐律·名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

[2]刘艳红教授认为将特殊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参见刘艳红著《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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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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