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59 次 更新时间:2012-07-09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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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军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似乎毫无疑问地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即使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原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1]《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于第29条及第30条规定了姓名权,而且是在“人格保护”之外专门规定了姓名权。这种现象从逻辑上讲,有下列几种可能的推断:一是姓名权不包括在人格之内;二是姓名权特别重要,有特殊价值,应特别予以规定;三是人格的利益不能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而姓名权是作为权利正面规定的,有特殊意义。也就是说,其他人格利益属于“防御性的法益”,而姓名权属于积极意义上的权利。究竟是哪一种推断呢?人们对姓名权还有其他人格权的争议的源头其实就在这里。另外,就我的经验和知识看,身体、健康、生命和自由与姓名权相比,对于自然人来说要重要得多,但德国人却没有将之列为权利,而是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列在其民法典第823条的侵权法保护之下,作为防御性权利来对待,这究竟是为什么?

就姓名权而言,如果仔细斟酌,就会体味出其与其他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有较大的不同。首先,一般说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缺少的属性,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和其他尊严,但姓名权却不同,一个人因出生的事实而取得人的地位,它不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一个人没有姓名不妨碍他是一个人,人们可以通过其他的描述来标志他,尤其是在熟人社会中更是如此。其次,姓名权主体如果愿意,他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改变自己的姓名。因此,对于人来说,姓名似乎是“身外之物”。因此,其人格属性就值得探讨。另外,在欧洲甚至在中国,姓名权是否具有身份权的特征,也值得考察。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红与黑》作者司汤达笔下的主人公费尽心机地去改变自己的姓名之举;就无法理解中国的皇帝对某些有特别贡献的人的“赐姓”行为。甚至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少数民族作为统治者的朝代,其姓名也代表着身份而不仅仅是一个人格权问题。在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这样的时代:妇女出嫁后要随丈夫家姓。而今天的西方社会仍然存在这种现象,否则为什么美国国务卿称为“希拉里·克林顿”?西方许多国家出现了松动的痕迹,而日本直到今天也不允许妇女出嫁后不随丈夫家姓。这难道不是身份吗?

除此之外,侵犯姓名权往往伴随着对其他权利的侵犯,例如,将姓名注册为商标,就不仅侵犯的是姓名权,往往还有名誉权。如中国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一案,就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还有一些作家或者艺人都有笔名或者艺名,侵犯这些所谓名字是否也构成侵犯姓名权呢?单纯地侵犯姓名权与以上这些侵权行为有何区别?

正是因为有以上这些问题,因此,姓名权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二、姓名权的概念及意义

姓名通常由姓与名(有的是一个名,有的则是几个名)组成,而由于各国的历史与传统、文化不同,姓名来源就有不同的途径。例如,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前,一般人是没有姓的,仅有名。[2]在当今社会,因大部分国家要求出生后要进行登记,而登记必须要有姓名。而从姓名的取得看,个人的名一般都是由他人给定,而姓则是从家族的姓氏。子女由对其享有亲权的人取名,婚生子女通常由其父母取名,非婚生子女则由其母亲取名。在子女出生后1个月内须向户籍官员通告其姓名,并由该官员将之登记在出生簿中。以后姓与名的变更需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其条件是“有重大理由进行变更”。[3]在我国,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依照《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关于监护之规定,也应由有监护权的人取名。但由于传统的原因,我国实际上给出生子女取名的有的是父母,有的是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的甚至是家族中的长辈或者具有较高名望的人。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用权及设定或者变更的自由决定权。姓名权之所以被认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因为他是能够标表自然人作为存在的符号,这种符号能够同具体的人相联系。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4]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的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这样就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由此,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逐渐得到了认可。[5]姓名权旨在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因此旨在保护其人格的一部分。[6]我觉得姓名和姓名权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生活方面的意义。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二是在私法上的意义。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的个性的发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难。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贵族才拥有姓和名,它是贵族的特权。三是在公法方面的意义。姓名不仅与税收、服兵役等相联系,甚至跟国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现使国家对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可以轻易改变姓名而与前面的姓名失去联系,则其以前所有的历史和义务等都将消失,那么,一个债务人就可以通过改变姓名而逃避债务,或者一个因有严重前科的人不适合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将无法甄别。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正是因为上面这些原因,各国对于姓名都有十分完整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虽然个人可以变更姓名,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认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权。

三、姓名权的权利属性

姓名权是否是一种人格权,或者说它是否仅仅是一种人格权?它与其他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有什么不同?对此,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姓名并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东西从一只手交到另一只手,而是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富,一种人格财产。因此,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即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7]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

我本人对此有自己的疑问,我认为,姓名权不仅是一种人格权,同时也具有身份权的特征。理由是:

(一)从立法例上看,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将生命、健康、身体、自由等作为权利来对待,而是将其作为法益规定在其侵权行为保护的范围中

但却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学者拉伦茨还特别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它们受到侵害之虞时,司法实践准许提起除去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8]。而拉伦茨与梅迪库斯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中规定的“其他权利”,要受到第823条的保护。[9]但令人费解的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放置在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0]

有的学者这样来解释“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人应该是权利的主体,客体作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它必须是人以外的事物。否则,假如它成为了人的组成部分,那么权利就将回指主体自身,导致主体与客体的混同。这就意味着权利在这里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律对于人的保护,就足以实现人对于其组成部分的享有。近代民法在“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刻意地强调权利与非权利的区分,是出于这样一个观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护。在人的保护中,那些内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会当然存在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自然就隶属于“人本体的保护”范畴。法律保护人,就是在保护那些“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会因为人的存在而当然属于人的“我们所负担的东西”,则需要用权利把它们与人连接起来,通过“权利的保护”,使之成为在法律上属于人的事物。这也就合理地解释了近代民法在规定了“姓名权”,却拒绝将更为重要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规定为权利的原因。正是由于后者对于人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这才使民法将它们确定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价值,看成是人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比较而言,姓名与人的距离则要远得多。姓名之享有,与人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也无太大的联系。这就使得民法可以将姓名看成是人以外的事物,从而可以成为人的权利。[11]我十分同意这一解释的方法和理由。姓名的确是人的身外之物,因人的取名和长期使用而成为人的标志,但这种标志与其他人格利益差别太大。姓名没有惟一性的特征,许多人会用同一姓名,而其他人格利益却不同:几个人一条命的情况没有、几个人一种名誉权的情况也没有。这也说明,姓名属于人的身外之物。仅仅是因为长期使用而成为人的标志,成为标表型的人格权。

(二)从姓名的产生看,姓名权似乎完全不同于其他人格权

首先来看看德国的情况。在德国,一个人的姓名是由姓(家族名称)与一个或者几个名组成。从魏玛帝国宪法时起,贵族称号就成为姓的一部分。姓可以是出生姓氏,也可以是婚姻姓氏。出生姓氏是一个人出生时依血统关系而取得。婚生子女以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为其出生姓氏;而非婚生子女通常以生母的姓为其出生姓氏。在《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部法律》与1976年7月1日施行前,婚生子女总是冠以父姓,这种规定违反日益强烈的男女平等的原则。现在成为标准的《标准的婚姻姓氏》是他们结婚时共同采用的“共同的姓氏”。在过去,妻子随着结婚即失去其原有的姓,同时取得丈夫的姓。现在夫妻结婚时,可以向户籍官表明以丈夫或者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他们的共同姓氏。在他们没有作出决定时,丈夫的出生姓氏自动作为他们的婚姻姓氏……。[12]

我们再来看看日本的情况。夫妻结婚后,妻子不可以选择姓氏或者保留其出生的姓氏,而必须要用丈夫的姓氏。尽管已经出台了改革的方案,但人们还没有看到希望。这一点是否违反《宪法》第13条还有疑问。在不认可夫妻别姓的现行制度下,很多因婚姻而改变姓氏的妻子不得不把原来的姓氏作为通称使用。一般通过这种方式也能够解决问题,但当妻子是公务员的时候,就会受到很多限制。在一个著名的“关口案”中,身为国立大学教授的原告,对于限其使用原来的姓氏的大学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国家负有允许其使用原来姓氏的义务,并以姓名保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作为人格权内容的组成部分,拥有保持自己姓名的权利受日本《宪法》第13条的保护。东京地方法院指出:为了把握公务员的同一性,使用其户籍上的姓名具有其合理性,而且在公务员中,把旧姓作为通称使用的情况还不能说很普遍。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有关姓名保有权受宪法第13条保障的主张。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主张。[13]虽然日本有的学者当时指出:如果10年后再回头看本案的判决,恐怕谁都会看到本案在人权问题上的狭窄视野和对社会变化反映的迟钝,谁都会感到明显的不和谐。但10年过去了,这种预言没有实现。[14]

我们再来看看我国的情况。在我国,因1949年解放后特别强调妇女的解放和保护妇女权益,在当今结婚后随夫姓的情况,至少在汉族地区已经绝迹。但在中国历史上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除此之外,中国历史上的宗族制度,出于续写家谱的需要,对名字有许多限制和要求。如姓是统一的家族姓氏,但名字却要求中间一个字或者最后一个字在同辈份的人中是统一的,例如,毛泽东、毛泽民、毛泽潭等。

从这种国内与国外的历史和今天看,难道姓名权仅仅是人格权吗?是否真的与身份权不相干?《红与黑》的作者笔下的主人公之所以改变姓名,难道他不是渴望一种贵族身份吗?他的目的无非是想让人一看到他的姓氏就知道他是一个贵族。直到今天,姓氏与身份也不能说丝毫没有关系。

我国有学者在分析姓名在中国与西方社会的身份作用时指出:姓名承担了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关系、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姓名权在历史上的确曾经以身份权的形态存在过。在某些条件下,姓还可以发挥个体区分和身份区分的作用。因为在等级社会中姓本身就意味着高低贵贱。从微观上讲,家长权、夫权、亲属权等都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姓体现出来。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莫迭尔等人才提出了姓名权为亲属权(即身份权)的观点。他们认为姓名权的发生多源于亲属关系,所以姓名权为亲属权的一部分。该观点从姓的角度论证了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我们可以通过行辈字号等姓名制度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尊卑、血族、父母双亲、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有着什么样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什么。因此,姓名在严格的等级制度下可以成为身份关系的制度抽象,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是一个具体的身份,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15]。

在当今的中国,因解放后平等观念的荡涤,特别是十年文化大革命的洗礼,贵族与平民的区分几乎已经根除。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几乎消失。从个人的姓氏上几乎已经不能区别身份。但姓名在以下两个方面仍然起着标志身份的作用:(1)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姓氏仍然能够代表家族的身份。(2)在今天的中国,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续写家谱的行为和现象。

(三)从姓名的变更来看,姓名似乎离人很远

一般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都具有与人不可分离的特点,但姓名权却可以依主体的意思并有理由时提出变更。从这一点上看,它似乎不具有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一般属性。它仅仅是一种标志,而它本身却毫无意义。就比如说是一个商品的标记,仅仅是因为通过登记取得而使他人不可侵犯,但它可以被取代。因此,也就决定了姓名权的客体决不可能是姓名,而是一种决定用什么来作为姓名的决定权。否则,就无法理解,为什么一个人刚刚出生没有姓名而有姓名权。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姓名权不仅具有人格权的特征,还具有身份权的特征。而且,它与其他的人格权具有不同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兼有人格权与身份权属性的权利。

四、姓名权的权能

对于姓名权的权能,学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观点。我坚持姓名权仅仅属于自然人而非法人享有。法人的名称权看起来与自然人的姓名相同,但却有着本质的差别。尽管在西方有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可以将姓名注册为商号,对商号的保护似乎等同于对姓名的保护,但我仍然认为两者有着性质上的不同。故在此,我仅仅阐述自然人姓名的权能。

对于姓名权的究竟是一项积极权利,还是仅仅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学者之间存在争议。[16]我认为,由于姓名权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因此,它就不仅是一种“法益”,它有着积极的权利属性。但是,由于姓名权不存在转让问题,但却存在变更问题。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是,它需要登记。而且,它同肖像权有些相同的是,可以通过同意他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当然,当他人侵犯时,可以请求法律的救济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结合该规定,我认为,姓名权应有下列权能:

(一)姓名的自我决定权

姓名的自我决定权是指在姓名的设定和变更方面,姓名权人具有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者不得非法干预。这应该是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这也是姓名权作为一种特别人格权的特别之处,其他人格权基本上不存在设定方面的问题。

虽然姓名权的设立和变更是一个私权的问题,但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的管理,甚至是公法上的利益。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姓名的这种意义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所以,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17]故公民个人的这种姓名的设定或者变更权利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发生的日本的上述“关口案”中的姓氏争议,就非常清楚地说明,结婚妇女无权随意选择或者保留自己原来的姓氏,必须该为丈夫的姓氏作为婚姻姓氏。在我国发生的“赵C姓名事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这种自由设定权或者变更权与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自出生起,赵志荣的儿子就一直使用“赵C”一名20多年。2006年8月份,正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要改名。尔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户籍科也告之,“赵C”录人不了公安部户籍网序。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一名。但是,结果还是“不可以、需改名”。

赵C很喜欢自己的名字,认为简单、好记、不重名,而且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档案关系都是“赵C”,要改名牵涉太多。同时,赵C也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在其出生时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给办了,现在又强迫他改名,显然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

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于2008年6月提出上诉。法院二审时,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持续了3个多小时。双方争论的焦点是,“C”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可以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最后,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当事双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协,双方最后达成和解。法院于26日19时12分对“赵C姓名权”官司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该案于2009年1月15日人选了2008年全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足见其在中国的影响之大。

该案涉及到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这一核心问题,该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标准的数字和符号”?对此条的解释无非有两种:一是C属于标准的数字和符号;二是C不属于标准的数字和符号。在此我不想就此作出解释,只是想说:如果C不符合这一规定,则公安部机关就没有侵犯其姓名自我决定权;反之,如果符合这一规定,则属于行政侵犯其姓名自我决定权。

对于未成年人的姓氏问题上,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1)未成年人的姓氏如何决定?(2)能否用父母姓氏以外的姓氏作为未成年人的姓氏?(3)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姓氏是否必然变化?是否归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单方决定?

对于问题(1),即未成年人的姓氏决定权,原则上说,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对于未成年人的姓氏,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当地习惯确定。

对于问题(2),父母在决定姓氏的时候,能否以父母各自的姓氏以外的姓氏作为未成年人的姓氏?对此问题,有些国家,如德国还是日本,法律规定有婚姻姓氏,夫妻的婚姻姓氏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夫妻有两个姓氏,仅仅是如何决定的问题,即是决定用丈夫的姓氏或者妻子的姓氏作为婚姻姓氏而有差别。如果有婚姻姓氏,子女一出生,即当然拥有婚姻姓氏,就不会发生未成年人的姓氏如何决定的问题。而我国的法律和管理制度并没有规定婚姻姓氏,因此,子女出生后就会出现如何决定其姓氏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丈夫的姓氏还是妻子的姓氏,或者协商一致用夫妻姓氏之外的他姓是否允许?至少从法律制度的层面看,迄今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从实践的情况看,用夫妻之外的他姓登记为子女姓氏的情况也有存在,登记部门也没有制止。

对于问题(3),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51年《关于子女姓氏的批复》、198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及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子女虽未成成年,但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时,离婚后要变更子女姓氏,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并应以子女的意志为主。如果子女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离婚前的子女的姓名。不能以抚养责任来决定姓氏的变更,即离婚后的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不得仅仅以自己为监护人或者抚养责任人为由来单方决定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

同时,在关于姓名的变更程序上,按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专用权

日本学者指出: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姓名的使用不受他人干涉,当他人超越权限范围擅自使用自己姓名时,可以对此加以禁止。这是姓名权的本质,是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作出规定的内容。[18]

这种专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使用,是指在生活交往和法律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在签定合同时用自己的姓名签字;到某地参观考察可以将自己的名字签于留言簿上;也可以将自己的姓名适用到合伙、个体或者公司的商号或者商标等。

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一般来说这种使用都是有偿的,非常类似于肖像的被允许使用。一般来说,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将构成侵犯姓名权。当然,这种许可使用应明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超出范围和目的使用,仍然属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姓名。例如,A为自然人,与合伙企业B达成协议允许B合伙企业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该合伙的商号的一部分。后来B变更合伙为公司继续使用A的姓名作为公司的商号的一部分,但没有通知A。A认为变更后的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而侵犯了其姓名权。这种情况下,的确应该按照侵犯A的姓名权处理。

(三)姓名的持有权(保有权)

该权利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任何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权,非经自己同意不得被强迫放弃或者更改姓名。这一点也是姓名自我决定权的另一种表达,但角度不同。上述发生在日本的“关口案”中的原告就认为,结婚后必须改姓为丈夫的姓氏侵犯了其姓名保有权,进而侵犯了其《宪法》第13条的权利。在我国山东菏泽200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体改姓事件,[19]实际上就是侵犯了姓名的自我决定权和保有权。

第二种含义是当就姓名权发生纠纷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自己的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或者无权使用该姓名的人使用该姓名,从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此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即含有该含义。

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姓名是户籍登记项目,因而每个人只能有一个正式姓名,即登记在登记簿上的姓名。姓名的变更则需要公示,登记姓名的变更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20]例如,在诉讼中,任何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姓名的,必须提交相关变更的法律文件,否则其诉讼资格将成为问题,就如公司变更名称的,必须提供法律文件证明前后“两个公司”是一个主体,才有权利义务的可继受性。但现在的问题是:姓名权有无排他性?登记在先的人有无权利要求后人不得使用该姓名?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姓名重合的人相当多,像“李刚”、“王强”等这种姓名非常普遍。这种现象其实对社会管理是非常不方便的,从个人权利来看,也存在“合法的侵犯”问题。如果从绝对权的角度[21]看,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成立:登记在先的人能否排除他人对该登记姓名的使用?该登记的姓名有无排他性?如果有的话,姓名一经登记,那么后来的人不可能使用该登记姓名。如果使用,登记在先的人有权请求排除该侵害。从姓名权的私权之绝对权的意义上看,当然应具有这一权利,但我国的管理机关和手段是否能够解决姓名的公示问题,却是一个现实问题。现在中国的问题是,不仅在大的行政区划内,有姓名重合的问题,即使在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城市的不同区内,也存在重合问题。我认为,现在的技术已经达到避免重合的程度,应该加强管理,以利于社会和个人。否则,姓名登记的公示力和排他性不能完全实现,不利于对姓名权人的保护。

(四)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

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享有请求其他人在交往中正确地称呼自己的权利。如果在一字多音多义,或者汉语中四声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示意思时,特别是带有侮辱、贬低等目的时,更是如此。在日本的“NHK日语读音诉讼案”中,NHK电视台违反韩国牧师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姓名用日语发音进行了播送。对此,韩国牧师提起了诉讼,请求道歉并要求今后对自己及其他所有韩国人、朝鲜人的姓名使用朝鲜语的读音进行称呼。该案件的一审判决认为:姓名被正确称呼所带来的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益,而仅仅是事实上的利益。不过,如果这种称呼无视、蔑视人格时,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人的姓名被他人正确称呼,应该说具有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属性,认可了姓名被正确称呼的利益的权利性。但最高法院接着又指出:姓名权被正确称呼的利益,与姓名权不被他人冒用的权利、利益不同,在性质上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利益并不十分坚固。即使姓名被他人不正确地称呼,不能马上就认为侵权行为的成立。[22]日本这一判例,有一点是有意义的,即以明确的态度承认了姓名被正确称呼是一种人格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理由却令人费解:为什么姓名被正确称呼是一种事实利益而不是法律利益?为什么说姓名权被正确称呼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却在侵权行为法上不坚固?如果具有无视或者蔑视人格权时,就不仅仅是侵犯姓名权了,恐怕就已经侵犯其他人格权了。在我看来,NHK违反本人明确表示的态度,就已经属于故意的问题,而姓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就说明侵犯之具有违法性。仅仅是在确定侵害后果是否具有方面存在问题,但姓名权人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说明姓名权人对此是具有利益的,起码是精神利益。因此,我认为该案构成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在姓名权人已经变更姓名的情况下,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用变更后的名称称呼自己。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姓名权人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有权要求他人用新的姓名称呼自己。[23]不仅如此,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在已经改变姓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单位用新的姓名标志自己,并有权要求同事们用新姓名称呼自己。

(五)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这一权利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12条也有专门的规定。其实,这种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在侵权行为法及不当得利制度保护之外,使姓名权有了自己特殊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即使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请求该条规定的救济方式。

五、姓名权的保护

(一)姓名权保护概述

1.保护的范围

按照大部分国家户籍法之规定,一个人仅仅具有一个登记的姓名,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几个姓名的情况。有些文化名人、艺人等具有笔名或者艺名,例如,鲁迅就是一个笔名,其真名叫周树人;“小香玉”也是一个艺名。这些笔名或者艺名是否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指出:作家、艺术家、艺人等经常使用的笔名、雅号、艺名等通常来取代真名。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24]在我国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甚至有人的笔名或者艺名的知名度远远超过自己的真名,如鲁迅和小香玉这种笔名和艺名都大大超过其本人的真名的名望。因此,法律上就不能不作出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对鲁迅这一姓名的侵犯要远远高于对周树人的侵犯。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这一非登记姓名必须具有与本人相联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

但有疑问的是:在签署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立遗嘱时是否可以用笔名或者艺名?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在公共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化名是允许的,但在向国家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签名时,则须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土地登记以及在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都必须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个德国学者波勒的观点,在诉讼中人们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们可以用来识别当事人,从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25]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只要能够区分当事人即可,尤其是用笔名或者艺名签定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主张不是自己的登记取得的姓名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只要能够识别是谁签定的合同,意思表示就对谁发生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提倡用户籍登记的姓名签署法律文件或者从事法律行为,避免因形式上的识别问题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尽管“小香玉”知名度很高,但如果用这一名字签署合同,如果对方提出当事人异议,则要花很大的周折来证明身份。

2.保护的法律基础

无论是法律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还是防御性的权利,被侵害后,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但是,当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规定后,其被救济的法律基础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的保护要宽泛。目前,从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看,主要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一是姓名权本身规定的保护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保护基础;三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对姓名的保护,保护方式是要求排除妨碍或者说停止侵害。但是,第12条并不是保护姓名权方面的唯一规定。在加害于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姓名权人还可以主张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姓名权属于该条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无论加害于人是否具有过错,姓名人都可以根据第812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因使用姓名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26]。

在我国,实际上也存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但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要求得利人具有过错或行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合法行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适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要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比较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严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符合这一条件,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了请求权基础,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12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都自己有保护的特别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使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根据此条请求法院救济。

(二)侵犯姓名权与侵犯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1.侵犯姓名权与隐私权或者名誉的关系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几种情况下,其中一种情况是:用真实存在的人的姓名刻画小说或者影视居的人物,使人联想到真实的人与影视剧作品或者小说中的人物的关系时,侵犯了姓名人的姓名权吗?对于这种情况,德国过去采用的是“侵犯姓名权”,但现在认为,这里损害的不在于姓名的使用,而是对其私生活的暴露。侵犯了隐私权而不是姓名权了。[27]我觉得这里是有道理的,即使在刻画人物时,用一个真实的人的故事作为核心,而却用一个其他的名字,使人联想到作品中的人就是生活中的某人时,情况是一样的,要么侵犯了其隐私权,要么侵害的是名誉权或者其他人格权。

另外一种情况是在他人不愿意出现姓名的地方出现了其姓名,往往侵害的不是姓名权,而是隐私权。例如,有人不愿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财富,但自己的名字却出现在“财富排行榜”中;自己虽然拥有宝马汽车,但却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出现在拥有该车的名单中等等,这些表面看是侵犯了姓名权,真正被侵犯的客体不是姓名而是隐私或者名誉。

第三种情况是加害人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某些行为,损害姓名权人的名誉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按照侵犯名誉权来处理。

2.侵犯姓名权与侵犯信用的关系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利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行为后,可能会损害他人的信用。例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文诉黄斌一案就是这样的情形。2006年11月,杜文准备好一切贷款手续,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购置门面房,却被告之有商业银行联网的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专业银行不得贷款,经查,原来是曾经在与联通公司联办的中行长城卡里手机费恶意透支,造成不良信用而无法贷款。无论如何向银行解释,然而银行始终不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杜文经过调查得知:2004年8月,联通公司贾汪支公司与中行联合举办“手机优惠大奉送”活动,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费用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从长城卡账户上划缴。杜文单位的同事黄斌得知该项活动后,觉得比较合适,想办理,但黄斌身份证丢失了,就向杜文借用身份证,并言明是买个手机卡用。杜文就将身份证爽快地借给了黄斌。黄斌拿着身份证到联通公司办理手机手续,填写了长城卡申请表,在持卡人亲笔命名栏上签上杜文的名字,并将申请表拿到单位加盖单位的章,与联通公司签定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办理人必须承诺2年时间从人网之日起每月最少消费66元,在两年内最低话费总额不低于1600元,将获赠一部手机,两年后改为预存话费。黄斌顺德地拿到一部手机,他用了1年多后,后来将手机及卡转卖给他人。

2007年2月,杜文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黄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令赔偿房屋评估费损失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的,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他可以获得贷款的利益受损,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17条的规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机及信用卡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手机费用,并将手机随意转让他人,对杜文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对身份证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评估费为其直接损失,被告黄斌应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消除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记录;黄斌于10日内赔偿评估费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负担。

在该案中,法院显然是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判决的,但我认为,在该案中,实际上侵害的客体是信用权,即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信用遭到损害,从而有不良的信用记录而不能贷款。

3.侵犯姓名权与其他权利

以侵犯姓名权从而侵犯其他权利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在此,仅仅举两个案例来说明其关系。

(1)因侵犯他人姓名而导致他人不能结婚

2005年6月,被告王刚、李文准备登记结婚,因李文全家搬迁,户籍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王刚随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莉莉家)亲戚,称未婚妻户籍登记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想用方莉莉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附李文的照片去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方莉莉在外务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儿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把女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王刚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刚、李文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是方莉莉的名字。后方莉莉务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刚、李文两人要求用他们自己真实姓名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王刚、李文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双方真实姓名重新登记结婚。方莉莉户籍簿上留下了“离异”字样,引起了男友对其有“婚史”的误解,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利法院运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当时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并考虑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该案中,我认为实际上是属于排除妨碍的情形,因没有导致其他损害,仅仅是因冒用他人姓名导致该他人不能结婚。如果导致误解而失去男友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则可能构成侵害其他人格权、身份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侵害。

(2)因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而使他人失去上学机会和工作机会的著名的齐玉苓案件

原告齐玉苓经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山东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人济宁商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到一家银行工作,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为此,原告齐玉苓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却不支持原告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请求。认为,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因不能找到委托培养单位而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该案件在中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和讨论。但是,至今为止,我仍然认为,该案实际上不是一件侵犯姓名权的案件,各个被告实际侵犯的是两种权益:一是原告的受教育权,二是受到教育后的工作机会,即就业。因为,当时的中国,只要能够考取大学或者是大专、中专,一旦毕业就有工作的机会,而且是比较好的就业机会。因此,我认为,该案不应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案件。因为受教育权究竟是一个什么权利,在性质上有争议。对原告来说,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上学机会和毕业后的就业机会。当然,在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已经指出,冒名顶替上学而且参加工作,以齐玉苓的名义领取工资,并判决返还该领取的工资。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但问题是,作为一个受到侵害的人,其真正的所有的损失被弥补了吗?这种冒名顶替改变了齐玉苓一生的命运,假如她能够上学,就会有一个好的工作,就会有另外的生活。遗憾的是,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故没有赔偿其因丧失就业机会而应得的赔偿。

(三)姓名用于商号后姓名权人死亡对企业继续适用该姓名权作为商号的影响

“李福寿的五名子女诉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对此间题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李星三生于1906年,14岁进入李福寿毛笔店学徒,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因其制笔工艺独特、精良而大有名气,至今享誉中外,并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1956年,李星三增加别名李福寿。文革期间李星三去世。李福寿毛笔店原为一家老字号毛笔店。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2002年8月,李福寿的五个子女李久生等人以李福寿笔业公司擅自使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同时还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将李福寿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李福寿笔业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福寿的五名子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认为,李星三已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其人身已不复存在,其所享有的姓名权也就随之终结。李福寿的五名子女无权取得其父李星三的姓名权而成为该姓名权的合法的所有人。北京制笔厂经批准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李福寿的子女以此诉称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父的姓名权不能成立。法院确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没有侵犯李久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作出驳回李星三五名子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自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都是他使用自己姓名的正当行为。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后死亡的,其继承人继续使用的,不构成侵犯姓名权行为。但如果他人来承继,则要看:死者生前是否同意他人继续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来判断死者是同意的,或者其继承人同意继续使用死者的姓名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在承受人或者承租人承受营业时,如原来营业人或者其继承人明确同意可继续使用现有的商号,该商号则不管增加或者不增加说明承受关系的字样,都可以继续使用(《德国商法典》第22条)。[28]该案是否符合这种观点?依我个人的观点看,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勉强的:(1)姓名权不能继承,其子女不是合法的姓名所有权人,谁来维护死者的姓名权利?人格权都不能继承,那么死者的人格权如何保护?可以任意被侵犯吗?如果是鲁讯的姓名被侵犯,法院是否也认为其子女没有合法权利?这种理由显然难以成立。(2)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难道就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吗?大部分侵犯姓名权的商号或者商标恰恰就是经过登记而合法取得的。(3)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时,姓名权人显然是同意使用其姓名作为商号的。但在其去世后,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这里显然应该征求其继承人的同意,尤其是注册成商标,已经超出了商号的范围。因此,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值得讨论,但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和不当得利,应该是肯定的。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70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4-800页。

[2][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第116页。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4]同注3引书,第158页。

[5]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7页。

[6][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页。

[7]同注3引书,第166页。

[8]同注3引书,第170页。

[9]同注3引书,第169页;同注6引书,第796页。

[10]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

[11]同注10引书,第426-466页。

[12]同注3引书,第158-159页。

[13]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5页。

[14]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5页。

[15]袁雪石:“姓名权本质变革论”,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6]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4页。

[17]同注6引书,第795页。

[18]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9页。

[19]刘远征:“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21]我国许多人认为姓名权属于绝对权。

[22]同注2引书,第9页,第126页。

[23]同注6引书,第797页。

[24]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8页。

[25]同注1引书,第160页。

[26]同注6引书,第796页。另见同注1引书,第167-170页。

[27]同注1引书,第169页。

[28]同注1引书,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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