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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
2.隐私权的限制程度。
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合理限制会不利于公共利益,那么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就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受保护,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其肖像、隐私以及恶意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6]。
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对于上面恩格斯的论述可以这样理解:隐私只有当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才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私事,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以他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为由而对其加以限制。同样如果官员认为网民在网络上公布的情况不实,构成诽谤,侵犯其隐私,他们完全可以使用法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
3.隐私权限制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隐私权采取的合理使用,是基于以下目的:
(1)为了社会公益,同时也是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私事。政府官员作为人民的公仆,理应受到人们的监督。公开官员的品行或其财产收入情况,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使得公众了解和监督官员的活动合法化。
(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利而在必要范围公开隐私。例如,遭遗弃的子女寻找其生父母,知情人的披露就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
(四)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正在制定的侵权法更应规定好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1.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即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侵害行为。(2)主观上过错或过失。(3)造成损害结果。(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3.对于侵害隐私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李春杰,单位为河南大学。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32.
[2]王利明.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民商法律网.
[3]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0-91.
[4]薛军.无形财产即无人格质疑[J].法学,2005,(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95.
[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J].中州学刊,2005,(2).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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