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监督司法毋宁信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2 次 更新时间:2012-06-19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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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  

近日,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杨德龙因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面对屡屡触痛人民神经的司法腐败,国人的第一反应往往是缺乏司法监督或监督不力,于是历来惩治司法腐败的路径与治理其它领域公权力腐败的方式如出一辙,那就是强化已有之监督并叠床架屋建立新的监督部门。

但三十余年来,法官违纪违法等司法腐败现象并未随着种种监督机构的增加和监督力度的提升而大为减少,相反,还有越监督越腐败之势。直面此等日益惊心的悖论状况,我们该何去何从呢?

监督就是不信任,监督愈多则被信任度愈低,司法监督亦不例外。那当事人和社会该不该信任司法呢?这看似有商榷之余地,实则是个伪问题。无论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当然都应该信任法官和法院,否则,主动花钱——各种诉讼费用加在一起还不是一笔小数目呢——去法院找法官不是有毛病么?

去法院诉讼的前提当然是信任司法,否则法官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被贴上“偏见”、“违法”、“腐败”等标签,案了事未了,才出法院门就迈上访路。既然如此,又何必当初劳民伤财投奔法院去请法官裁判纠纷呢?

司法的基本逻辑是,因为信任司法所以将纠纷争议交给法院去裁判。社会民众的普遍信任乃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根本,一旦失去民众的信任,司法也就失去立足之根基。而社会民众所信任的司法应该是自由的司法即极少受各种内外专职机构监督制约的司法。因为被置于重重监督之下的司法必将是主体性深受重创乃至彻底沦丧的司法,而主体性不完整的司法当然是无独立、无尊严的司法。那种自身主体性破碎的无独立司法又怎能让社会民众信任呢?

那无法院内外专职机构监督、自身主体性完好无缺的司法,何以能做到洁身自好、廉洁自律?

在法治成熟国家,法官均为具有良好法学教育背景、思想观念与社会主流意识相契合的贤达之士,法官任职期间身份有足够保障,绝不必“为五斗米折腰”;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处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官一样受过严格法学训练的律师的监督之下;法官的判决意见书不但说理充分而且向社会公开,法官的裁判要接受上诉法院的重新审查,如果当事人上诉的话;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罪名成立与否法官作不了主;此外,社会公众和媒体在判决出来之后还可以对判决结果品头论足以监督法官。

此等制度决定了司法根本不需要由专人专职来监督,置身于这种制度和环境下的法官没有必要亦不大可能拿其来之不易(法官选拔要过五关斩六将、严格之至)的“有保障、有地位、有尊严”法官职业作赌注去违纪违法。国外法官自重、自爱,司法腐败相当鲜见的“秘笈”就在于此。在

我国,司法制度框架已经建立,但制度的完善道路漫长,如法官市场准入门槛低、机制不完备,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官之宪法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法院财政始终仰赖于地方政府,法官身份不受法律更遑论宪法保障;司法至今只做到了很有限的公开,全面、系统的公开遥遥无期;人民陪审制度仍有缺陷,陪审员对判决结果毫无影响等等,不一而足。

而审判长选任和主审法官制、错案追究制和法官责任豁免制,正式层面上法官遴选的高标准与地方财政制约下法官底薪之间潜在的制度矛盾,以及致力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诸多规定在既有法官大众化和法院绩效考评“双轨制”的制约下无法实现的现实,则充分说明法院人事管理已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制度建立的“瓶颈”。

实践中的司法运作背离司法本性要求可谓甚矣。中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纠正之道在于建立类似西方那种法官身份有保障、法官之间人人平等、无人事考核和内外专职监督的现代司法制度。

不管改造现行错位的司法制度困难有多大,要控制法官,治理司法腐败,就必须迎难而上。不然,只能在背离司法基本原则和规律的相反方向渐行渐远,法官违纪违法依旧难以得到有效治理甚至因不良新制度的介入而变本加厉。方向问题始终是第一位的,否则难免会南辕北辙、有劳无功。

治理司法腐败,重要的是从法官选任及其身份保障和司法过程的参与等方面着手,法院内外的种种监督对于法官控制而言应该是非常辅助性的事后措施。对于法官与其监督毋宁信任,创建一套法官可以信赖、值得信赖的现代司法制度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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