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剑涛:打黑除恶与国家强制力的正当运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14 次 更新时间:2012-06-18 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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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剑涛 (进入专栏)  

现代国家的基本功能,一是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二是提供安全有序的社会生存环境。这意味着,国家既要制定改善公共品供给的政策,同时也要打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国家前一方面的职能讨论得较为充分,后一方面的职能较少进入公共视野。在一些地方政府集中行使国家的后一职能之际,公众有必要认真思考,政府如何启动暴力手段,防止、打击犯罪,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

“打黑”自有正当性

从现代国家理论的角度讲,作为控制犯罪的相关机制,国家强制力是惟一具有正当性保障的机制,它既用于控制个人犯罪,也用于控制有组织犯罪。这包含两层涵义:其一,公民个人不能以暴易暴,以犯罪制约犯罪;其二,国家必须适当使用暴力手段,杜绝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行动。

在人类文明社会中,有组织的合法行动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之间的界限,需要加以细致而严格的区分。非法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常常借助合法的组织外衣,为其组织犯罪提供保护伞,非经缜密的侦察、证据的搜集、合法与非法的鉴定、法律程序的应用,是无法简单区分合法组织与非法组织的行动边界的。只有仔细区分了合法组织与非法组织的不同行为,才足以有效打击组织化犯罪。

现代的有组织犯罪,人们习惯称之为“黑社会犯罪”。古往今来,都存在黑社会。但是,在古代社会,黑社会规模较小,组织程度较低,没有规模化收益,社会的损害面并不大。

进入现代社会之后,黑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很高,犯罪形式多样化了,不再像传统黑社会那样依靠组织暴力征收“保护费”,而是借助严密的组织,从事贩毒、强迫卖淫、非法商贸、非法移民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的买卖。此外,现代黑社会的渗透性愈来愈强,不仅深入社会的合法组织,如公司、中介机构和国家权力部门,而且,自身愈来愈呈现出以合法外衣遮蔽其非法勾当的组织隐蔽性。

于是,国家权力对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的打击——“打黑”,就成为国家权力履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一出重头戏。国家不仅成立了专门机构打击黑社会犯罪,而且常常组织打击黑社会犯罪的专项行动,试图将危害公共利益、危害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黑社会犯罪活动有效地抑制下去。

在现代世界的发达国家、欠发达国家与转轨国家中,“打黑”均成为国家的主要事务。其中的差别主要在于,发达国家实行的是依法打黑,欠发达国家则往往过度诉诸国家强制力与有组织犯罪这种非法暴力之间的对峙,转轨国家则在依法打黑和使用国家强制力之间显示其灭罪的决心。

在转轨中国,黑社会犯罪——包括官商明暗结合的权钱共谋、以公司组织为名的巧取豪夺、黑社会组织对于社会运动的控制、以暴力手段掠夺他人财富、有组织地走私贩毒,以及意在非法积聚财富的组织化的以强凌弱,其中的犯罪行径,令人触目惊心,让整个社会都不得安宁。

在这种局面中,国家权力的掌控者,自觉地意识到“打黑”的极端重要性:这不仅是赢得民心、聚集政治资本的契机所在,也是体现政治家个人政治敏锐和行使国家权力高超能力的机会。

转轨国家的一般历史进程表明,处在这种状态中的政治家,往往能够由此赢得更多的国家权力和民众支持。“打黑”的正当性就此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由此而言,在当代中国,国家使用暴力打击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具有充分的支持理由。

不可滥用“打黑”

在何种条件下,人们有必要去质疑“打黑”的正当性呢?一般来说,当国家权力正当地动用法律资源,遵守法律程序,严格甄别组织行为中的法与非法、罪与非罪,并且绝对不附带“打黑除恶”的行为者尤其是领导者的个人利益,仅仅是为了捍卫公众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黑社会组织的非法侵害,这种“打黑”完全可以得到公众非组织性的自发支持和衷心拥护。

只是在国家权力及其掌控者致力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动机、方式和效果均夹杂有令人疑虑的因素的时候,人们就会深深怀疑,国家权力动用暴力机器打击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且由此提出依法“打黑”的理性要求。

不过,国家强制力总是由具体的国家权力机构、具体的领导人行使的,如果没有健全的法治的制约,就极易出现个别人扭曲地使用国家强制力的情况。如利用“打黑”对付与自己的意志不同或相反的社会行动;某些权力为了实现狭隘的个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致使“打黑”出现遭人诟病的种种弊端,“打黑”的正当性就理所当然地受到公众的强烈质疑。

弊端从国家机构及其领导者两个方面呈现。

就前者来看,国家机构为了树立自己的绝对权威,常常会“不惜一切代价”地打击或消除与自己意志不一致的社会力量。在这样的尝试是针对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展开的时候,可以获得人们的广泛支持。但是,如果仅仅是基于独占国家权力,不分青红皂白地对社会组织施加暴力,从而将黑社会组织与正当的社会组织一并纳入打击范围,就必定会严重地损害到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假如,国家机构尤其是立法机构为了捍卫既定制度安排而制定紧急限定社会组织正常活动的法规,政府动用警力压制或镇压社会组织的健康成长,司法机构在法条之外对社会合法组织滥施刑法,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就丧失殆尽了。

“打黑”逾越法规和常理,成为个别人实现私欲的工具或手段,会从三个端口呈现出来。

首先,在法律法规制度规章不健全的情况下,掌权者在资源分配手段短缺、个人升迁进路不太规范和通畅的条件下,一旦个人晋身机会微小而必须放手一搏时,会通过“打黑除恶”没收财产等非常手段获得进行财富社会再分配的资源,建立起加官进爵的声威和关注。以此为动力,他们会采取诸如运动式的“打黑除恶”行动,使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煽动公众强烈的道德激情以期将领导者的非法行为正当化,并以罚没的资源赏赐给相关人员或分配给公众,捞取晋身之资。

其次,“平庸的恶”会促使执法者不加价值评判地加码执行私欲驱动的打黑行动,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在领导者高层意志的驱动下遭到践踏。

再次,以法律的名义对被打击对象置于“请君入瓮”式无援境地,并最终发起毁灭性打击,成为执法者的主要的行动指南。

当公权被滥用,国家权力被用来运动式地“打黑”,就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为了掀起声势浩大的“打黑”运动,势必规定相当数量的组织和一定比例的人数指标,营造舆论声势,获得民众支持和更高层的赞赏。如此,“打黑”的正当性问题便被完全遮蔽了。

如何保证“打黑”的正当性

保证“打黑”的正当性,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辨认和依法打击。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界定“黑社会组织”,对于合法社会组织在运作中彼此发生的冲突,必须沿着法律途径加以调节。当政府作为利益的一方与社会组织发生冲突时,绝对不能将国家公器作为压制社会组织、维护官威的工具。否则,国家强制力的正当性就会彻底丧失。

二是“打黑”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已经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本人。罪犯是有双重身份的。只要未被完全剥夺政治权利,他仍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他若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法律理当对其予以制裁。然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身体摧残,以便将之入罪,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国家公权的执掌者绝对没有理由对疑似黑社会犯罪的人员滥施暴力的权力,更没有理由将一切与国家权力意志不一致的人士统统装入一个“黑社会人员”的大网加以镇压。

在转型中国,必定会出现乃至爆发各种社会矛盾。对此,无论国家权力基于什么样的良善愿望或政治意志,无论居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者、组织者和执行者怀着什么样的个人动机与愿望,都没有理由以随意的运动式“打黑”来对付社会组织尤其是工商组织的权力,更没有权力将自己不喜欢或怀恨在心的公民以“黑社会成员”的名义加以镇压。对于公众来讲,人们必须告别那种单纯怀着仇恨有组织犯罪的道义心态,理性看待“打黑除恶”,依法分辨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的“黑”与“白”,从而为国家公权的恰当运用提供社会土壤。这样才能保证中国的国家公权运行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并逐渐形成健康地发挥其保护性功能和惩罚性作用的健全机制。来源: 《中国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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