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荣:宪法反映的两种世界观及其可能的发展路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8 次 更新时间:2012-05-15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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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荣  

【摘要】宪法反映的世界观可分为唯我世界观和容他世界观两种类型。唯我世界观完全以本国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体现出“自我独存”的特征,美国和伊朗两国宪法的世界观是其代表。容他世界观虽然亦以本国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但具有很强的共益性,体现出“与他共存”的特征,二战后德日两国宪法和欧盟宪法反映的世界观是其代表。这两种世界观都是立足于四分五裂的人类多重关系性基础之上,因此它们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间性—然而从宪法反映的世界观的角度看,这恰恰是人类战争的根源。要实现人类恒久的和平,必须构建一种立足于不可分割整体的人类之共同利益和“相互依存”特征的世界观—整体世界观。

【关键词】宪法;唯我世界观;容他世界观;整体世界观

世界观是认知哲学的重要范畴,是国家、民族及其人民根据其对世界的独特经验而产生的对世界的总体的和根本的认知。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世界观最正式的表达。宪法虽然立足于本国、本民族以及人民等内部关系,以权利保障与权力控制为要务,但是,宪法对他者即其他国家、民族及其人民的立场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国、该民族及其人民在世界观方面的总体发育水平。据此,为了便于分析世界观从实然到应然的逻辑转变,笔者仅仅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将当前世界各国宪法反映的世界观进行初步的分类:即唯我世界观和容他世界观[1]。迄今为止,宪法反映的世界观方面的学术研究还是一个空白。该研究的理论意义在于:第一,通过对宪法反映的不同世界观形成原因的探究,揭示宪政条件下[2]宪法反映的世界观对国家乃至人类战争与和平命运的消极和积极影响。第二,基于宪法反映的世界观之间的差异性论证,构建理论上可能维持恒久的人类和平的世界观样态,为中国所倡导的“和谐世界”的理念提供学理支持。

一、唯我世界观

所谓唯我世界观,就是宪法只关注自己的国家、民族和人民,这种国家往往将其他国家、民族和人民视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在宪法文本中专注于自身,要么没有关于世界和世界各国的任何规定,要么通过宪法规定,将他人和世界作为征服的对象,甚至在实际的国际关系中否认作为个体的他人和作为集体的其它共同体的存在价值。这类国家主要是部分西方国家和部分伊斯兰教国家,而以美国和伊朗为典型。

(一)美国宪法反映的唯我世界观

宪法序言是表达宪法观念最好的地方,而美国联邦宪法中没容他国与世界,只有自己—“我们合众国人民”。《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序言指出:“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我们合众国人民”( We the people),这三个英语单词是美国宪法中被引用频率最高的部分,仅仅在宪法文本中就出现了9次。

美国的州宪法是历史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早在1777年春天,12个殖民地最初通过了宪法。“州议会和参与这一过程的一般公众对政治理论的基本问题,即最好的政府形式和控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展开了讨论。”{1}几乎所有州宪法都提到了“人民主权”这个概念和主权宣示,而这个人民,当然指该州的全体人民。所以美国各州宪法中也没容他者,至少从作为自治地方的意义上没有其他州及其人民的存在,这也构成了美国联邦宪法的基础。“毫无疑问,今天统治美国社会的那些伟大政治原则,是先在各州产生发展起来的。因此,为了掌握解决其余一切问题的钥匙,就必须了解各州。” {2}同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所以如此强调“我们合众国人民”,其主要原因在于联邦宪法的基础是州宪法,而州宪法强调的是各州的人民,其典型的表达方式是“我们xx州人民”[3]。为了方便对照,特选取了美国11个州的宪法序言进行对比分析。见下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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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名 │宪法序言对于“我们x x州人民”的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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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卡罗来纳州 │“北卡罗来纳州人民,感谢全能的上帝和国家主权的拥有者,为了美国团结之保持,为了公民自由、政治自由 │

  │ │和宗教自由之永续,为了我们以及后代持续享有因珍视相互依存而获得的永福,为了本州更多的安全与更好 │

  │ │的政府,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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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利福尼亚州州州│“我们加利福尼亚州人民,感激万能的上帝给予我们自由,为确保和永续该幸福,特制定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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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罗里达州 │“我们佛罗里达州人民,感谢全能的上帝给予我们与生俱来的自由,为保护我们的利益和政府的完善,保持安 │

  │ │定和公共秩序,保障所有人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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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密苏里州 │“我们密苏里州人民,怀者对宇宙主宰者的无比崇敬和对仁慈的感激,特为本州更好的政体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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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布拉斯加州 │“我们人民⑤[5],感谢万能的上帝给予我们自由,特为本州更好的政体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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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犹他州 │“感谢全能的上帝给予我们生命和自由,我们犹他州人民,为确保和永续自由宪政的原则,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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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维吉尼亚州 │“由于神圣的上帝赐福我们以公民自由、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我们西维吉尼亚州人民,通过并在此宪法中重 │

  │ │申我们对上帝永恒的信仰和信赖,勤恳地追求发展,在西维吉尼亚州保持和维护我们以及后代共同的福利、 │

  │ │自由和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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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盛顿州 │“我们华盛顿州人民,感谢至高无上的宇宙主宰者给予我们自由,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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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达科他州 │“我们北达科他州[6]人民,感谢万能的上帝给予我们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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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大拿州 │“我们蒙大拿州人民,感谢上帝赐予我们恬静美丽的家园,雄伟的高山,壮阔崎岖的旷野,提升生活品质和均 │

  │ │等机会的渴望,确保我们以及后代享有自由之福的渴望,特制定本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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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拉斯加州 │“我们阿拉斯加州[7]人民,感激上帝和开拓这片土地并建立联邦的先辈们,为确保和传递我们联邦的政治自 │

  │ │由、公民自由和宗教自由的遗产给我们的后人,特制定和颁行阿拉斯加州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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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以看出,“我们xx州人民”已经成为美国各州宪法的通用格式。我们不能否认这些州在成为联邦一部分之前享有国家主权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它们立宪过程中的相互借鉴。事实上,当联邦建立以后才加入进来的州在立宪过程中显然受到了其他州的影响,比如阿拉斯加州宪法。反映在州宪法上,只能看到“我们x x州人民”的主体性表述,而没容他者位置。那么州宪法的这种唯我世界观又是从何而来的呢?我将从该世界观的政治理论基础、哲学基础和宗教基础三个方面分析这种“联动”关系。

从政治理论基础来看,美国的“早期州宪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依据近代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学说而制定的宪法,其对人民权利的重视与保护,受到高度赞誉。”{3}然而,由于宪法里的“人民”无法摆脱地方自治和联邦主权的双重限制,其形式上至少带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因此这种唯我世界观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实践结果。

从哲学基础来看,这种世界观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的,而所有的自由主义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归依的。个人主义是利己主义的代名词,是一种以个体的私人利益为根本起点和最终归宿的思想道德体系。这种思想把个人价值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往往把个人的特殊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之上,有时为实现个人价值和达到个人目的,甚至不惜牺牲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美国最初的自由主义属于古典自由主义,主要得益于洛克、孟德斯鸠、亚当·斯密、贡当斯、托克维尔、威廉·洪堡等古典思想家所持的“消极的自由观”。这种观念坚持自由乃是不存在外界障碍的状态,而当他人成为自己实现自由的障碍时,或者说当自由成为自由的障碍时,如果无法达成契约的话,暴力是当然的逻辑和最终的选择。在这里,自由就是实现个人利益的自由。作为一个殖民和移民国家,美国早期的开拓者都是为了逃避欧洲大陆那些王国的压迫与宗教迫害而到美州的,以至于西方人普遍认为:“与欧洲相比,美国从一开始便不存在封建压迫和宗教迫害,不存在等级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社会从一开始便是一个自由主义的社会。”[8]美国的《独立宣言》实际上是一部自由主义的宣言,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套用了‘独立宣言’的语言和思想……”{4}事实上,美国人在追求个人自由的时候是以牺牲他人为代价的。保持丧失人性的黑人奴隶制度,对土著民族的灭绝式掠夺以及后来对世界市场的占有都是他们所追求的平等、自由等价值的反证。究其根本原因,恰恰在于他们根本没有把他人看作与自己一样的人,还没有形成关于“人”的完整概念—而这也是他们世界观的一部分。当然,西方人也在反思,他们逐渐认识到:“如果个人自由是人类的一项终极目的,则任何人的个人自由都不能被别人剥夺,这是相当有道理的。某些人更不可能靠牺牲别人的自由而享受自由。”{5}

当社会发展出现障碍时,新自由主义应运而生。与古典自由主义相比,新自由主义“主张政府对经济进行广泛管理和部分干涉,强调应该提高社会弱势群体和贫困成员的自由。”{6}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主要诞生于19世纪末,他们有格林、霍布豪斯、凯恩斯、杜威、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人。霍布豪斯开列了一个关于自由的详细清单,具体包括11种自由和总括性的人民主权。它们是:公民自由、财政自由、人身自由、社会自由、经济自由、家庭自由、地方自由、种族自由、民族自由、国际自由、政治自由和人民主权等等[9]。新自由主义最有名的实践者就是罗斯福总统,他发起的“罗斯福新政”挽救了美国。他指出:“自由得以继续存在的唯一确实屏障,就是一个坚强得足以保卫人民利益的政府,以及坚强而又充分了解情况足以对政府保持至高无上统治的人民。”{7}然而,自二战开始,当美国在新自由主义的引领下走出困境,尤其是成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以后,不到40年,复归古典主义的思潮兴起来了,其代表人物是哈耶克和弗里德曼。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之一,哈耶克一直反对社会主义,否定计划经济,认为那是一条通向奴役之路。弗里德曼不但把经济自由看作是自由的一部分,而且视为目的本身。他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就成为了里根政府的经济政策顾问,并在1979年至1990年期间担任英国首相撒切尔的经济顾问。里根和撒切尔在弗里德曼理论的指导和推动下,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放松管制”运动。美国总统布什就职以后,美国在经济上仍然奉行“放松管制”的政策。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弗里德曼去世后,布什总统曾给予他极高的评价[10],然而不久美国的金融危机就爆发了。

从宗教基础看,他们的世界观不完善的宗教根源恰恰是对基督教伦理的背离。根据基督教的伦理,人人都是上帝用泥土创造的,所以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在11世纪,这种平等还得到传播,就像一位女伯爵在释放一个女奴隶时所说:“我们皆是从上造出来的,应当互相可怜……凡所交付我们的,应使他们自由。”{8}美国是基督教占主导地位的民族国家,也是新教徒最多的国家。由于基督教立足于人的“罪感”和人性“恶”的基本判断,美国人坚信他们的欧洲祖先宣扬的人性理论:“一般而言,人都是忘恩负义、诈伪轻浮、怯懦、贪婪的。当你成功的时候,他们一切都属于你,他们的血肉、他们的财产、他们的子孙,一切都贡献给你。但是,一旦遇到危急情况,他们就倒戈相向,落井下石。”{9}既然人性如此之恶,就不值得信任任何人了,“在作出有关国家安危的决策之时,决不应该去管它是正义还是邪恶,仁慈还是残忍,或者说可敬还是可憎。相反,所有其他的考虑都应该抛在一边,惟一的选择就是全力保卫国家的生存和维护国家的自由。”[11]美国作为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的大本营,长期浸淫在这种信仰与世俗生活的挣扎之中,这正是他们世界观不完善的本原。

可见在美国宪法反映的这种唯我世界观里,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结合指引着个人的生活,而州宪法只关注“我们xx州人民”,联邦宪法当然立足于“我们合众国人民”。任何关于“对世界负有责任”[12]的承诺基本上只是演讲中的装饰,原因仅仅在于:他们的世界观是不完善的。

(二)伊朗宪法反映的唯我世界观

以伊朗宪法为代表的部分伊斯兰国家宪法反映的世界观也属于唯我世界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条描述了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是“伊朗人民基于对古兰经公正治国的古老信念,在由伊马姆霍梅尼领导的伊朗伊斯兰革命胜利后,于伊斯兰阳历1358年1月10日和11日(公元1979年3月31日)举行的公民投票中以98.2%的多数票通过的。”而且,整个共和国的制度是建立在以下六种信仰基础之上的:

“1.只有一个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只承认他的统治并归顺他的意向。2.真主的启示和它们在法律中的基础作用。3.“复生”的观点及其人的修养的建设性的作用。4.真主在创造和指引人类方面的公正。5.真主对伊斯兰革命的永恒领导和基本作用。6.人类的崇高价值,自由与对真主的职责。”[13]

由此可见,唯我世界观中的主体—“伊朗人民”是统一于真主之下的。在他们的眼里,世界上的人可以分为两种:穆斯林和非穆斯林。而“根据伊斯兰教义,在对外关系上,伊斯兰教要通过圣战扩大领土.和传播信仰,从而使全世界服从于伊斯兰教。这样,许多非穆斯林面对的选择是:要么皈依伊斯兰教,要么面对圣战之剑。”[14]

伊朗宪法的这种唯我世界观也直接表现为国内法层面上的“唯穆斯林性”和国际关系中的“唯伊斯兰性”。

在国内法上,宪法构建了这样一个不平等的主体结构体系:抽象的穆斯林总体—伊斯兰什叶派中的十二伊马姆派穆斯林—“有经人”—非穆斯林。具体而言:

首先,穆斯林的总体利益高于一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1条规定:“所有穆斯林都属于一个社团,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有责任把伊朗的总政策置于各伊斯兰民族的联合和团结的基础上,致力于实现伊斯兰世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统一。”

其次,伊斯兰什叶派中的十二伊马姆派穆斯林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2条规定:“伊朗的国教是伊斯兰什叶派中的十二伊马姆派,这是不可改变的原则,伊斯兰的其他教派,如哈纳夫派、沙费派、马列克派、哈巴尔派和宰德派同样受到尊重。这些教派的信徒可以按照他们的教规举行宗教仪式,他们的宗教教育和结婚、离婚、遗产和遗嘱等仪式以及就这些问题在法庭提出的讼诉都有合法性。在他们的教徒占多数的地区,地方委员会将按照他们的宗教制订地方法规,同时保护其他宗教的信徒的利益。”

再次,“有经人”有一定的宪法地位。《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3条规定:“信奉祆教、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伊朗人只是少数宗教的教徒,他们可以自由举行宗教仪式,他们个人事宜和宗教教育可按其习惯行事。”表面来看,这是一条关于授权性的宪法规范,规定了信奉祆教、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伊朗人在宗教仪式、个人事宜和宗教教育方面的权利。实际上,根据伊斯兰教的传统,这些人属于“有经人”,他们地位高于没有宗教信仰的人,而低于穆斯林。

最后,非穆斯林人被置于宪法的最低层,只是“穆斯林人民”需要处理的具体关系,他们不能享有这部政教合一的宪法赋予穆斯林的那些特权,而且他们所有基本权利的享有是有条件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4条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穆斯林人民有责任以伊斯兰的礼貌、善良和公正对待非穆斯林人,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而这只适用于不阴谋反对伊斯兰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按照民主宪政的一般理论,少数反对派的权利是应当得到特别保护的,决不能以他们反对现行制度而予以剥夺。非穆斯林的地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44条中有比较直观的反映:“伊期兰共和国军队应当是一支伊斯兰的和人民的军队,应当任用那些忠于伊斯兰革命的目标并愿意为此作出牺牲的人。”显然,非穆斯林因其不属于“伊斯兰”而不能成为军人的{10},除非他们皈依伊斯兰教并愿意“忠于伊斯兰革命的目标并愿意为此作出牺牲。”《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54条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把全人类的幸福视为自己的目标,把独立、自由和公正视为全世界人民的权利,因此,决不干涉别国内政,支持世界各地穷人反对富人的正义斗争。”

在国际关系中,由于整个伊朗宪政制度和宪法框架都是建立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2条规定的伊斯兰教的6个信仰基础之上的,所以将第2条和第154条结合起来,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由于“只有一个真主(‘安拉是唯一的真主’)”,所以“只承认他的统治并归顺他的意向”是全人类实现幸福的前提条件。第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把全人类的幸福视为自己的目标”,这是伊斯兰制度的总目标[15]。第三,鉴于“真主对伊斯兰革命的永恒领导和基本作用”,所以,只有“通过广泛的军事训练来全面加强国防基础,以保卫伊朗的独立,领土完整和伊斯兰的制度。”[16]显然,这样的宪法以保卫“伊斯兰的制度”为最终归依,反映出典型的“唯一伊斯兰性”。而“伊斯兰的制度”却带有明显的强迫非穆斯林的性质,一定要自告奋勇地承担实现“全人类幸福”的“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危险的国家制度和宪法。其实,伊斯兰教作为一个与佛教、基督教等并列的伟大宗教之一,从来不强迫他人的信仰。根据伊斯兰的教义:“宗教绝无强迫;因为正邪确已分明了。”[17]《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虽然承认“人类的崇高价值”。但是这种价值被背负上了“对真主的职责”[18]而流于空洞。伊朗总统内贾德曾经公开否定以色列的生存权,也充分说明了伊朗宪法所呈现的唯我世界观状况和程度。可见,是那些持有唯我世界观的国家扭曲了伊斯兰教的伟大精神。如果追究这种唯我世界观的理论责任,一些反动的违反人性法则的伊斯兰学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塔邦戴认为:“对于其他信仰多神教的非穆斯林只能予以蔑视,因为那些不接受一神教的人们‘不属于人类’,因而不应享有任何人权。”{10}

总之,如果说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的部分西方国家宪法反映的唯我世界观的总根源是建立在政教分离、政德分离基础上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和政治哲学的话,那么,以伊朗宪法为代表的部分伊斯兰国家宪法反映的唯我世界观的总根源就是基于一种扭曲了的宗教哲学,它们背离了伊斯兰传统[19]。这两类国家目前也处于尖锐的对立之中。

二、容他世界观

容他世界观坚持人类社会个体和共同体共存的理念。容他世界观宪法的典型代表为二战以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和欧盟宪法。其中日本宪法和德国宪法都是二战后的和平宪法,经历了从唯我世界观向容他世界观的转换。而欧盟宪法是一种新的形式。

(一)德国基本法和日本宪法反映的容他世界观

早期的德国宪法和日本宪法坚持的无疑都是唯我世界观[20],只是在二战结束后才被迫转变为连强迫者自身也无法达到的容他世界观。

二战结束以后,1945年8月,战胜国的领导签订了《波茨坦公告》,对德国的未来作出安排:分为东德和西德。1948年7月1日,美国、英国和法国驻扎在西德的军事首脑召集西德各个州的总理讨论制定宪法问题,最后讨论的结果是制定具有临时约法性质的基本法而不是恒久性质的宪法,这种高明的设计反映了德意志民族的智慧与信心,为两德统一埋下了伏笔。而且,两个德国之后在国际上相互承认更加凸显这种智慧与信心。1949年5月8日,在德国宣布投降四周年之际,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1}。显然,德国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并战败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德意志帝国时期将各个联邦降为自治地方、并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得以巩固的成果全部付诸东流,各个州又恢复了联邦的地位[21]。虽然美国、英国和法国等占领国以“建议”的形式为联邦德国宪法制定设置原则和方向,但是“德国人对战争及其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反省,自觉接受了西方自由民主的观念,并将之融于基本法草案中。所以,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过程是西部德国人民的主权者行为,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具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性。”{3}

德国基本法反映的容他世界观主要体现在其序言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指出:“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在此,该法序言规定了三种最基本的关系和三个“他者”,这是德国基本法容他世界观的集中表现。其一是德意志人民及其国家与上帝的关系,该“他者”就是上帝。显然,德意志人民及其国家信仰上帝,对上帝负有责任,这是基督教传统的基本要求。其二是德意志人民及其国家与人类的关系,该“他者”就是人类。鉴于德国发动了二次世界大战并大肆屠杀犹太民族等罪行,德意志人民及其国家对人类所负有的责任显然是避免这些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这是最低的要求。为了实现这种消极责任,必须对其国家主权和国家行为方式作出限制,这一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4条中得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应当说这些规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极其苛刻的,但这也正是联邦德国为自己的罪行所应当付出的国家主权上的代价。其三是德意志人民及其国家与其他国家及其人民的关系,该“他者”就是世界其他国家及其人民。这里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德国是“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这种平等的地位是德国对欧洲国家及其人民负责的必要条件;其次,德国“贡献世界和平”之途径是通过作为“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是第一个将“世界和平”写入其中的宪法。。在这种巧妙的“联合欧洲”中,德国被限制住了。

日本投降以后,由美国单独占领了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的规定,“ (1)日本政治的根本原理应该实行以天皇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转换;(2)日本的政治体制必须贯彻彻底的和平主义精神;(3)日本的政权形式应根据日本国民所表明的自由意志确定。”{3}然而众所周知:日本人从内心就没有进行过像德国一样的反省,他们提交给盟国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松本草案”并没有完全符合民主化的基本要求,因此盟军司令部起草了“麦克阿瑟草案”供日本参考,日本在此基础上修改完成了《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序言是世界上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中最长的。是迄今为止坚持容他世界观最为完美的宪法文本,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它规定了“日本国民”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合作。序言第一段指出:“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第二,它揭示了“日本国民”对“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持久的和平”的认识与渴望,并且确认了“全世界人民”平等的和平生存权。说明日本宪法具有宽广的宏观视野。序言第二段指出:“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第三,确认了日本国与他国相互关系中的责任—兼顾他国。序言第三段指出:“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宪法容他世界观的根本宪法保证在于其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日本国永远放弃战争。该章只有第9条一个宪法条文,却确立了日本宪法作为全世界唯一一部称得上“和平宪法”的崇高地位。第9条第1款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第2款规定:“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同时,它还确立了处理国际关系时的宪法义务。该宪法在第98条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这充分表明日本宪法的和平性。实际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可见,日本宪法放弃了自卫的权利,反映出日本宪法放弃战争的彻底性。相对而言,同样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元凶德国和意大利,这两个国家的宪法都没有达到日本宪法这样的高度。意大利始终将自己定位为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的“协从者”身份,因此其对战争的反思以及在宪法中的表述就没有日本和德国那么彻底。与《日本国宪法》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相反,《意大利宪法》没有序言,因此就没有任何关于战争反思和国家方向的概括性表达。《意大利宪法》只是在第11条作出了“拒绝战争”的规定:“意大利拒绝参加成为侵略其他国家人民自由的工具和成为处理国际关系中争议手段的战争。在与其他国家互利的前提下,意大利赞成为建立保证国际和平与正义的秩序而对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意大利将协助和支持以此为目标的国际组织。”[23]

总之,德国基本法和日本宪法都坚持容他的世界观,自二战之后的60多年以来,没有为人类的和平发展增添麻烦。但是,这两个国家宪法真正的问题在于:

一方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仅仅是一部临时宪法,在两个德国统一以后,基本法只是做了一些简单的修改。一部正式的宪法终究会制定出来的,这完全取决于德国的自主选择,它完全可以在国家力量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制定并颁布,而且,那时候,宪法是否能够坚持这种容他的世界观的确是一个问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6条规定:“在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后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之基本法,于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决定制定之宪法生效时失其效力。”该规定传达了两个明确的信号:第一,德意志人民将依其自由决定制定新宪法。第二,“在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后”一语说明:德国认为(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在目前适用受到国际强迫而制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情况下,德国因主权受到限制,因而是不自由的。

另一方面,日本宪法虽然从文字上看是一部“和平宪法”,但是对宪法第9条存在诸多争议,核心是自卫权的问题。其实日本也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为日本重新走向军国主义扫清了障碍。根据鸠山内阁1955年3月29日公布的关于《日本国宪法》第9条的解释,“第一款禁止的战争仅仅是侵略战争,第二款禁止的战争力量也是为了完成这一目的的战争力量;宪法并没有放弃为了自卫的交战权。”[12]O突破宪法第9条的宪法判例是“砂川事件判例”{12}。从二战后60多年来日本的发展来看,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从特别法的层面否定宪法的和平原则[24]加紧了成为军事大国的步伐,其宪法所反映的世界观已经退回到唯我世界观的状态。中国学者也惊呼:“《日本国宪法》中确立的和平主义的原则早已被抛弃殆尽了。” {3}何去何从?明智的日本人已经认识到:“对于朝鲜半岛和中国的广大人民,日本人的实际所为的确埋下了深深的怨恨。面对这样的事实,日本人难道不应该作出更加深刻的反省么?究竟为何会出现那样严重的事态?离开了这样深刻的反省,怎能与中国、韩国建立起面向未来的良好关系?笔者坚信,只有在这样深刻的反省之后,日本人才能最终找回自己的荣耀。舍此无他。”{13}所以,容他的世界观要求日本必须恪守宪法的和平精神,进行全面而深刻的反思,这也是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必须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欧盟宪法反映的容他世界观

欧盟宪法是秉持容他世界观的另外一个范例。仅从近代看,两次世界大战给欧洲的伤害是至深的。所以二战后欧洲国家开始了艰难的探索,“欧洲一体化的一个核心要点可以被视为是为了控制欧洲现代民族国家的过度行为而作出的努力,尤其是(但不仅仅是)控制民族国家暴力冲突的倾向,并且解决国家体制无力制止这种倾向的问题。”{14}这种艰难探索的结果,就是制定了《欧洲宪法条约草案》。按照尤尔根·哈贝马斯的理论,“如果要动员大众真心实意地从政治上支持这一充满风险的联盟大业,单单依靠经济利益的动机是远远不够的。在此之外,还需要有共同的价值趋向。”{15}

欧盟找到了什么样的“共同的价值趋向”呢?那就是容他的世界观。

第一,欧盟所有成员吸取了深刻的历史教训,一致认识到再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置他人于不顾,必须克服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带有明显“独存”特征的唯我世界观,转向以集体主义为基础的呈现出“共存”特征的容他世界观。其第一要务就是欧盟成员国之生存权利间的相互承认,这是最重要的前提。欧洲联盟保持了各个民族国家的民族多样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对各个国家基于其民族性的权利的全面肯定。《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前言之《制定一部欧洲宪法之条约》序言中指出:“我们相信,欧洲人民在保留他们各自民族气质和历史的同时,将超越他们祖先所形成的分隔,为创造一个共同的命运而走得更近。”

第二,在此基础上,欧盟作为一个“复合的共同体”存在,并以该共同体为单位,处理内部以及与他人即外部世界的关系。从处理欧盟自己的内部事务的角度看,它确实是各个成员国共同搭建的一个哈贝马斯所言的“政治公共领域”[25]。但是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方面,欧盟就成为一个以自身利益为考量最终标准的个体,它与其他国家没有什么两样。而且,笔者之所以称其为“复合的共同体”,原因恰好在于当它处理与外部世界关系时,不再具有任何公共性的考虑,而主要是欧盟自己的利益了。宪法《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前言之《制定一部欧洲宪法之条约》序言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欧洲是现代文明的发源地……我们相信重新走到一起的欧洲……将拓展公共生活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为全世界的和平、正义团结奋斗……我们相信,由于考虑到每个人的权利并意识到他们对下一代和整个人类所肩负的责任,这种‘多样性的统一’将为他们提供一个最好的奋斗机会,这一事业将为人类的理想开辟一个新的领地。”由此可见,欧盟宪法正是由于强调“全世界的和平、正义团结”、“整个人类”和“人类的理想”等观念而展现了其容他世界观的崇高精神。

三、宪法反映的世界观之可能的发展路向—整体世界观的构建

如果说唯我世界观的宪法是一种以极端自私和狭隘的国家利益为归依的宪法的话,容他世界观的宪法就是能够兼顾其他国家利益的宪法。与它们截然不同的是整体世界观的宪法。所谓整体世界观,就是不但能够代表作为个体的人类之共同价值、而且能够代表作为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人类共同体(如国际组织、地区组织、国家、民族)的共同价值的世界观。

(一)宪法反映的整体世界观的政治哲学基础

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确实是一部人类之间相互残杀的暴力史。自古以来战争的发生如此频繁、战争中死亡的人数如此众多以及军费的支出如此巨大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每个人类成员都是一些诸如氏族、胞族、部族、民族(甚至种族)等自然共同体的成员,但是为了生存,不得不成为各种类型的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人类不断在寻求和平共存的生活方式,却不得不似乎永远受到战争的威胁。

对于每个人而言,可以验证的生命只有一次,所以导致部分人为了各种目标牺牲的事实都是违背人类的根本精神和价值的。人来自自然,却超越自然,人来自历史,却超越历史,人创造了世界,却超越了世界。正是人“超越性的存在”造就了一个“属人的世界。” {16}在这个世界里,人的最重要的存在可以从具体到抽象分为四种形态:个人形态—民族形态—国家形态—人类形态。作为个人形态的人,过着具体而生动的私人生活。作为民族形态的人,是自民族国家的人类发展过程以来最强烈的共同体认同形式,“它没有长远的目的,它本身就是目的。”{17}作为国家形态的人,它本身就是为了个人形态的人和民族形态的人的生存和发展,诚如鲍桑葵所言:“国家的目的就是社会的目的和个人的目的—由意志的基本逻辑所决定的最美好的生活。”{18}在当代多民族国家里,国家不但要保障人民主权,还要充分保障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繁荣。作为人类形态的人,就是为了实现作为国家形态、民族形态和个人形态的人的存在与发展。

在此,除了个人形态的人的具像性外,其他三种形式都具有抽象性。西方人很早认识到了共同体的精神,古代希腊政治哲学的基本思想就是:“人类精神只有在一个精神共同体中才能获得完美而崇高的生命。更确切地说,这是一个只有一种精神的共同体,这种精神虽然在该共同体的每个成员的生活与行动中表现各异,但其本身却始终是一致的。”{18}可惜的是,这种政治哲学在实践中止步于各种形式的国家形态,而没有孕育出伟大普世精神。也许有人反问我:难道肇始于西方的民主、自由、法治、宪政、共和、人权等价值不是普世价值吗?我的回答是:那只是地方性的知识。如果仅仅坚持民族形态的人或者国家形态的人的利益(即自利)为导向,秉持一种不平等独存的观念,这种宪法就属于唯我世界观的宪法,如前所论的美国、伊朗等国家宪法。如果能够兼顾到其他共同体的利益(即既自利又利他),秉持一种平等共存的观念,则该宪法就属于容他世界观的宪法,如前文所论的日本宪法、德国宪法和欧盟宪法。

由于“在整个经验世界的领域中,只存在着三种可能具有绝对真理性的事物:人类个体人格、人类整体人格和人类作品。我们也可以根据它们的基础,来区分这三种价值: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19}显然,如果以人类的相互依存[26]作为导向,以“人类整体人格”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最高价值追求,则这种宪法属于整体世界观的宪法。整体世界观要求“人首先是作为人类一员而存在,国籍、性别、语言、宗教等等都是第二序的属性,她们不该成为我们看待彼此的先决条件。我们可以保持这些集体归属于认同,但没有任何一种认同在道德意义上高于全人类的认同。”{20}全人类的认同从根本上讲就是要把人当人看待,因此历史上那些包括贩卖黑人奴隶、推行封建专制、倡导种族不平等、玩弄虚假民主、发动战争的观念和行径都是没有整体世界观的表现。整体世界观的核心是人类的相互依存,无论有多少共同体作为中间环节,都不能成为人类依存障碍。这需要一种从全人类去思考的高度和角度。可以肯定,“在关于世界政治的问题上,中国的世界观,即天下理论,是惟一考虑到了世界秩序和世界制度合法性的理论,因为只有中国的世界观拥有‘天下’这个在级别上高于/大于‘国家’的分析角度。”{21}而“曾经支配世界的英国和正在支配世界的美国从来都只有国家理念,从来都只考虑了自己的国家利益,它们在管理世界方面从来都没有政治上的合法性,更没有哲学上的合法性,因为他们的‘世界思维’只不过是推广自己的特殊价值观……既然它们无法证明为什么他者是不值得考虑的,就(在与他者的关系中—笔者加注)从根本上失去了合法性。”{21}整体世界观所倡导的人类的相互依存主要着眼点在于:作为人的四种存在的每一种形态层次上的一种静态定位,而不是互动、平衡与制约,在观念上,相互依存首先是一种关于人类存在的宏大结构,不容分裂。因此,任何导致人的四种存在形态之一消亡的行为都是违背人类根本意志的。

(二)整体世界观对国家宪法的要求

整体世界观对于国家这种人们共同体的宪法有两个层次的要求。

第一,在多民族国家内,构建能够概括本国所有民族共同性的更高层次的民族性。由于“在所有人类置身的大型生活圈中,再也没有比民族更能够如此直接地适应于整个人类,如此强大地承载人类,如此忠实地反映完整的自然—精神本质,如此保留和促进高级发展与成倍增加的个性”{22}所以不可能抛弃现有的民族多样性,而应当以它作为基础构建更大的民族共同体,以“保留和促进高级发展与成倍增加的个性”。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而言,就是构建56个民族的共同体—中华民族。“人们不能只比较早期民族生活与现代民族生活的各自特征,而必须从整体上去发现所有生活条件的巨大变化。”{22}在当代中国,作为文化民族的汉族和其他55个民族的社会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民族之间的交往如此地频繁和深入,以至于形成了许多不同于其中任何一个文化民族特征的生活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形成的共同性是更加显著的。新构建的共同体展示的是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各个民族之间的共同性,而这种共同性必须以这些民族之间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为基础,就像组成这些民族的成员具有千差万别的个性一样。只有完成了这种构建的多民族国家才能够团结其民族和人民[27]、代表其人民,作为一个完整的、名副其实的主体投入到更高级的人类共同体的构建活动中去,为人类的永福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必须兼顾到作为人的最高、最抽象共同体的人类的存在状态—相互依存,并为维护这种永续而努力。这就要求任何人、任何共同体都不能把这个世界看作是一个支离破碎的世界而为所欲为,而是把相互依存作为人类最高、最完整的静态结构加以维护,至少在宪法文本中加入“为保持人类相互依存之永续”之类的宣示。这样,在关于世界的认识论中,痛苦的历史经验就成为历史垃圾桶的填充物,逻辑上追求人类最高共同利益的相互依存既是起点也是归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和西班牙宪法、俄罗斯宪法也属于容他世界观的宪法[28],与欧盟宪法一样,接近了整体世界观的门槛,但还需要努力。这三部宪法序言表述各有千秋:中国宪法提出了“世界前途”的概念,西班牙宪法强调了与“世界各国人民间的和平关系和有效合作。”俄罗斯宪法“意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当然,这些表述仍然属于“关系观念”,而非整体观念,所以这种以国际主义原则为指导的表述并不能带给我们一个整体的世界,而仍是一个分裂的世界。

(三)整体世界观的总体要求

“整体上的世界历史在实质上是一个宏大的特殊进程,是民族发展与普世发展之间的紧密缠绕与努力分离的进程。”[29]就像人民之间彼此构成威胁,需要国家控制一样,由于国家之问彼此已经构成了威胁,所以需要一个组织系统对它们进行控制。“现代民族国家不可能完全消除对立,将民族文化平均化,而只能在一种确定的根本价值观、彼此容忍以及承认区别与多样性的基础上达成统一。这是一种民族生存岁月中的上帝和平。假如人们能在相当程度上完成这一使命,那么现代民族国家就能为此自豪,因为它完成了一桩比老的民族国家更艰难、然而更有价值的创造。”{22}如何来完成这个创造呢?颠覆自由主义的传统是应当做的第一件事情。按照自由主义的传统观点,“所有的宪法(即使它是革命的产物)都应该是一套保守性格的文件,因为宪法的一个主要功能,原本便是节制权力、防堵权力为恶,而不是助长权力、协助权力成就伟大的事业。” {20}而我们为了彻底消除国家间的暴力,确实需要制定一个暂且称为“人类宪法”的最高法律,并建立这样一个组织系统:“全世界的每个民族国家都是这个世界的一个单位,就像自治性的地方从属于一个民族国家一样。“在这样一个组织系统中,每一个层次都隶属于一个更高的层次,直到人们达到一个不从属于任何层次的层次,那就是不属于每个特定的制度的命令结构内部的层次。”{1}这样一个组织系统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尤其是制止任何一个民族国家对其他国家施加暴力的权力。它意味着在这样一个组织系统内,“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可能性,而不管这些可能性建立在什么基础上。”[30]同时,任何宗教都不得对这个“整体世界”进行现实的干预,包括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权,也不得破坏世俗世界的最高宪法—“人类宪法”。在此,中国传统文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指引:“同则相亲,异则相敬”[31],这说明人类必须在相互依存的法则下生活。

我们现在仍然处在一个分裂的混乱的世界之中。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宪法反映的整体世界观仍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望,由谁来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一部美好的“人类宪法”还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作为“关系论”产物的联合国是否应当被抛弃是需要面对的第一个难题。从现有的人类制度来看,西方的自由与民主制度无疑在国家作为构建“人类宪法”的主体方面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参照,而东方尤其是中国的天下哲学无疑为这种实践提供了指引。同样,东方的集体主义与西方的自由主义并不矛盾,在通往以相互依存为唯一方式的幸福生活之路上,东方的集体主义不但不是西方的自由主义障碍,反而从一定意义上成为自由主义的避难所。

有了这样的初步认识之后,给这个世界开一个药方的冲动再也无法克制了。在解决所有的根本性问题到来的时刻,哲学从来不会缺席,除非这个世界完全是由傻瓜构成的[32],哲学将是唯一的操刀者。我从法哲学的角度将这项工作分解为以下三个任务,然后逐一解决。

(1)它要解决什么问题?

(2)这个所谓的“人类宪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

(3)由谁来制定?怎样制定?

首先,这个所谓的“人类宪法”要解决这样一个根本问题: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人类的所有生存形态都是相互依存的,所以,人类应当消除任何形式的战争暴力。

其次,这个所谓的“人类宪法”是一种整体世界观的反映,而不唯我世界观或者容他世界观的反映。前者立足于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人类的共同性:它既是一种超验正义、应然追求和根本性要求。“超验正义从神的法则上确立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不偏袒,不极端,保持中立,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超验正义面前,一切的关系都应该是平等的,公正的,正当的,并不因某人是统治者而使其多得,也不因某人是被统治者而被减损。”。应然追求表明我们终于揭示了尘蒙在历史长河中的应当属于全人类的一种生存状态—而可悲的是这个基本的要求却成为我们作为人的全部代价。根本性要求表面它必须是宪法性的。而后两者立足于四分五裂的人类的多重关系性:人与人的关系、民族与民族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国家的关系等,表现出无法克服的间性,就像它目前所表现的一样。这样的世界观绝对无法造就一部揭示人类生存根本法则的“人类宪法”来,只能造就我们已经在现实中司空见惯的“国际法”来,而这些“国际法”往往在民族国家的强大力量面前束手无策,美英无视联合国宪章出兵伊拉克的事实就是最好的注解。

最后,这个所谓的“人类宪法”必须由全人类的个体成员及其代理人以民族国家为组织单位、通过全民公决方式来选举通过。鉴于该选举对人类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所有人都必须通过直接方式行使选举权利、履行选举义务,为自己和后代立法。该代理人之选定应依各国法律规定为之,主要定位在私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与监护人,排除所有国家或者集体作为总代理人的做法。该选举实际上是一次伟大的人类精神的宣示,尤其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进行,将开创人类有史以来最隆重的主宰自己命运的盛会—尽管它很遥远。

李占荣,单位为浙江财经学院。

【注释】

[1]这只是一个文本上的分析标准,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在实践中,国家的政治行为是对这类国家世界观的最好展示。

[2]如果一个国家仅仅以宪政的名义(而非实际)维持国家运行,其宪法文本中所表现的世界观与实际的面目不一致甚至相反,则不能适用于本文的分析。

[3]在宪法文本中比较一致地表述为“We ,the People of......”.

[4]本表中州宪法序言均为笔者从美国州宪法英文文本中摘取并翻译而来。2008年11月30日,http://www. the greenpapers. com/slg/links. phtml,2009年1月31日。

[5]《内布拉斯加州宪法》原文中用了“We, the people”,而非“We, the people of Nebraska”,笔者认为前者并非像联邦宪法那样指全体美国人民,作为一部州宪法,当然是指“内布拉斯加州人民”,所以该宪法文本中“We, the people”就是指“We, the people of Nebraska”,两者没有根本的差异。

[6]早在19世纪时,北达科他就被认为是美国旧西部的一部分,不过在成立州之前,它是达科他属地的一部分,以美国原住民印第安部落之一的达科他族而命名的,于在1889年加入联邦,是美国的第39州。

[7]《阿拉斯加州宪法》于1956年制定,1959年颁布实施。显然,它后于联邦宪法,因此宪法序言表现出与其他州宪法完全不同的表述,尤其是对“开拓这片土地并建立联邦的先辈们”的感激。

[8]这是哈茨在其著作《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一书中所持的观点。转引自约翰·杜威等著,欧阳梦云等译,《自由主义》,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年版,编译序第5页。

[9]See L·T·Hobhouse:liberalism and Other writings, (contents), Pedited by James Meadowcrft, Department of Politics, The university of Sheffield.

[10]布什总统这样缅怀弗里德曼:“美国失去了一位最伟大的公民。他的工作证明了自由市场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引擎,他的著作为当今世界各国央行的政策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有效帮助央行维持经济稳定,也改善了全世界人民的生活水平。”2006年11月18日,http : //www.ce.cn/xwzx/gnsz/gdxw/200611/18/ t20061118_9477766. s - html,2009年2月1日。参见谢晓冬、但有为:《货币主义大师弗里德曼逝世曾预言中国经济崛起》。

[11]转引自[英]昆廷·斯金纳著,段胜武、张云秋等译:《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193页。

[12]美国新任总统奥巴马在就职演说中宣称:“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负责任的时代,一个觉醒的时代,每个国人都应意识到即我们对自己、对国家和世界负有责任,我们不应该不情愿地接受这些责任,而应该快乐地承担起这些责任。”参见《奥巴马就职演说全文》(中\英文版),2009年1月21日,http://bbs.soufun. com/10100359981~5689/81479583_1479583.htm,2009年2月2日。

[13]参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2条的规定。2006年1月6日。http://www. chinalawedu. com/ web/ ggxf/more. asp? page =2&classid=154 , 2009年2月4日。

[14]笔者认为从伊斯兰教的唯一根本经典—《古兰经》中还不能找到直接的“圣战”证据,而且我认为伊斯兰教的宽容精神也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从历史来看,在欧洲的十字军东征之前,伊斯兰教确实不断在进行着“圣战”,而且在与基督教的战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对伊斯兰教的优势地位作了精辟概括: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第一次遭遇发生在西方社会尚处在幼年之时,那时,伊斯兰教已是阿拉伯人所处的辉煌时代的一种特殊的宗教了。阿拉伯人刚好征服并重新统一了中东古文明的领土,他们打算把这一帝国扩张为世界国家。在那一次冲突中,穆斯林几乎占领了西方原有领土的一半,只差没有使自己成为全世界的主人。”〔英〕阿诺德·汤因比著,沈辉等译:《文明经受着考验》,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直到十字军东征之后,整个伊斯兰世界的优势就丧失了。一句话:就古代历史过程而言,伊斯兰教通过“圣战”与“征服”传播信仰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15]为了实现总目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11条规定了“致力于实现伊斯兰世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统一”的阶段性目标使命。

[16]《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79年宪法》第3条之ll。

[17]《古兰经》(2:256 ) , http : //www. xaislam. com/quran/qurancn/g002. htm , 2009年2月4日。

[18]参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2条。

[19]这种背离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以至于全世界都在憎恨恐怖主义的同时,对伊斯兰教存在很深的误解。德国主教约瑟夫·拉青格当选为新教皇成为教皇本笃十六世以后,讲了一句十分离谱的话:“告诉我穆罕默德带来了什么新事物,你会发现那些东西都是邪恶和非人道的……”转引自杨俊:“教皇道歉难获谅解,基地组织扬言要征服罗马”, 2006-09-22,http://news. sina. com. cn/w/2006-09-22/1 648 1 1 079908. sht-ml, 2009年2月2日。

[20]德国宪法起源于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内部的邦国宪法,如萨克森、巴伐利亚、巴登、黑森—达姆斯塔特、法兰克福、普鲁士、北德意志联邦等邦国的宪法。尤其是德意志在与普鲁士既联合又斗争的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力量,“这种力量所将达到的目标是德意志民族国家完美的生活共同体。”[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著,孟钟捷译,《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80页。最后产生了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后来就是1919年《魏玛宪法》。法西斯掌权以后,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日本宪政制度的产生的外因也是西方外来力量的压迫与强权影响的结果。为了废除与西方国家之间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日本接受了西方列强提出的修约条件之一就是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制度。1890年11月29日颁行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就是这种努力的结果。它以《德意志帝国宪法》为蓝本,强调天皇的极权,尤其“在军事、外交上的对外紧张及国内的经济混乱,政治对立激化的危机时代,为对付具敌意的对立者以守护国家,在日本可见到其民族独特性的被强调,立宪主义的收缩,以及代之而起的皇国主义、天皇大权主义的高涨。”阿部照哉等编著,周宗宪译:《宪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大日本宪法》颁布实施以后不久,日本很快成为一个发达的军国主义强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战争,并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角之一。

[21]联邦与自治地方最大的区别就是主权问题。自治地方是不享有任何主权的,而作为联邦组成部分的地方在加入联邦之前享有主权是无可争议的,加入后是否享有主权至少目前是一个有争议的理论问题。事实上,就目前来看,无论是美国联邦还是德意志联邦或者俄罗斯联邦,作为它们组成部分的地方都有自己的宪法,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力。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尤其是五大自治区,就不能有任何的主权要求,甚至它们还没有一个颁布自治条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规定了地方作为联邦组成部分的性质:“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 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 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 Mecklenburg - 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 - 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 Rheinland - Pfalz) 、萨尔兰(Sarrland )、萨克森(Sachsen) 、萨克森-安哈特( Sachsen - 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 - 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22]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宪法也没有作到这一点,而只是在宪法序言中意识到了自己“作为世界社会主义体系的一部分”的“国际责任”。

[23]See The Italy constitution, 2006年1月6日,http://www. chinalawedu. com/web/ggxf/,2009年2月7日。

[24]早在1952年日本就获得了完全的政治和外交自主权,1954年颁布了《防卫厅设置法》和《自卫队法》,为“在和平宪法下,实行专守防卫”扫清了障碍。1991年11月和1992年6月,国会众参两院分别通过了《联合国维持和平活动合作法》,赋予自卫队出国参加国际维和行动的法律权利。2001年11月30日,通过了《联合国维和行动合作法修正案》,彻底解除了迄今对自卫队参加联合国维和主体行动的限制。2001年10月29日通过《反恐特别措施法》,并相应修改《自卫队法》和《海上保安厅法》。2003年5月15日和6月6日,日本众院和参院分别通过了《武力攻击事态法案》、《自卫队法修正案》和《安全保障会议设置法修正案》等有事法制三法案。同年7月,又通过了“伊拉克复兴支援特别措施法”,并成功实现了日本战后首次向仍然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和地区派兵。

[25]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础不是建立在种族或者民族认同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政治公共领域基础之上的。“欧洲如果有了这样一种‘政治公共领域’,就可以建立起一种跨国的民族认同,其特点在于民族多元性中的同一性。”曹卫东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6]相互依存(interdependent)是当前国际关系中的一种重要理论,不过这种理论起源于对经济关系的描述,目前也更多地将其作为对某些重要的大国之间关系的描述,比如有媒体将中美关系描述为一种相互依存关系。

[27]民族团结和人民团结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重要内容,这方面的研究却一直没有进行。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一段第一句便是:“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首先将其纳入世界的视野之内,并在第十一段规定了与其他国家以及世界的关系:“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西班牙王国宪法》宪法序言指出:“西班牙国希望建立正义、自由和安全,并为所有组成西班牙国的人们谋求利益,行使自己的主权……为加强世界各国人民间的和平关系和有效合作而努力。”《俄罗斯联邦宪法》序言指出:“我们,在自己土地上由共同命运联合起来的多民族的俄罗斯联邦人民……意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特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http://www. chinalawedu. com/web/ggxf/,2009年2月8日访问。

[29]这是哲学家欣策( 0. Hintze)对民族国家与世界发展的精辟概括,转引自〔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著,孟钟捷译,《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一部分第11页。

[30]这是马克斯·韦伯为权力所下的定义。转引自[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陈丽微等译:《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31]参见《礼记·乐记》。

[32]我想转引马尔伯勒公爵夫人在与伏尔泰吵嘴时说的话:“我想这是个有点见识的人,但我发现他骨子里要么是个傻瓜,要么是个哲学家。”参见[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刘培峰、刘晓军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3]参见高全喜:《神正论》,2007年6月12日,http://www.gongfa.com/shenzhenglun gaoqx.htm,2007年7月18日访问。

【参考文献】

{1}[美]斯科特·戈登.应奇,陈丽微,等译.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374,19.

{2}[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M].商务印书馆,2003.65.

{3}何勤华,张海斌西方宪法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47,108,448,468.

{4}张芝梅.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M].法律出版社,2008.12.

{5}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43

{6}约翰·杜威,等.欧阳梦云,等译自由主义[M].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编译序.6.

{7}关在汉.罗斯福选集·中译本[M].商务印书馆,1982.78.

{8}杨昌栋.基督教在中古欧洲的贡献[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7.

{9}[意]马基亚维利.董存山译.君主论[M].商务印书馆,1985.46.

{10}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修订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35,337,338.

{11}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29.

{22}何勤华.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M].法律出版社,2005.429.

{13}[日]铃木贞美.魏大海译.日本的文化民族主义[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7.

{14}[美]约瑟夫·威勒.程卫东,等译.欧洲宪政[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51.

{15}[德]尤尔根·哈贝马斯.曹卫东译.后民族结构[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3.

{16}孙正聿.属人的世界[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1.

{17}[印]泰戈尔谭仁侠译.民族主义[M].商务印书馆,1997.4

{18}〔英〕鲍桑葵.汪淑钧译.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M].商务印书馆,1995.191,49.

{19}[德]G·拉德布鲁赫.王朴译.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5.53.

{20}王炎.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84,3

{21}赵汀阳.天下体系:世界制度哲学导论[M].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4.

{22}〔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孟钟捷译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M].上海三联书店,2007.第一部分.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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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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