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红生:论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发展与国际法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8 次 更新时间:2012-05-08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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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红生  

【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使国际法装备了“牙齿”,降低了其“弱法”性质带来的负面影响,为实现国际法治提供了最具强制力的保障。其审判实践使国际法规范进一步“实定化”,突出和强化了国际法的“制裁”功能,增强了国际法整体特别是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效力和实效。假如能够突破和超越诸如“合法性受质疑”、“缺乏普遍性”和“选择性司法”等局限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发展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实现国际法治。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国际正义;国际法治

近年来“国际法治”受到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但是究竟何为“国际法治”,国际社会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尽管对“国际法治”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国际法治”这个词语在国际讲坛上却不胫而走。实际上,对于这个词语,无论是使用者还是解读者,都至少是在国内“法治”的意义上作比照理解。在不赞成使用这个概念的人看来,当今国际社会仍然是“丛林法则”盛行,弱肉强食,没有任何平等可言,谈论“国际法治”无疑过于“超前”和“奢侈”。而在赞成使用这个概念的人看来,“国际法治”至少是国际社会应当为之努力的一个令人向往的目标;而且,自近代国际法诞生以来,国际社会至少已经迈上了通向这个目标的道路。本文无疑是取后一种态度来使用“国际法治”这个概念的。

在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国际法治的艰难而缓慢的历史进程中,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本文中,“国际刑法”是指“国际社会中调整国际刑事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是“包含国际刑事实体法、国际刑事程序法、国家间刑事合作和国际刑法实施机制的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2]而在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近20年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发展又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自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27(S/RES 827)(1993)号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起,在国际社会中先后建立了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发展在何种意义和多大程度上推进了国际法治,同时尚有哪些局限需要突破。

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及其主要原因

在历史上,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一直与战争本身相伴,通过国际刑事审判来惩治国际罪行的想法也由来已久。然而,严重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屡见不鲜,而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却几乎付诸阙如。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曾提出审判和惩处德国皇帝威廉二世(William Ⅱ of Hohenzollern)以及其他战犯的设想,战争结束后缔结的《凡尔赛和约》也规定了把威廉二世及德国军队中严重破坏战争法规者交付国际法庭或混合法庭审判。[3]对此,德国学者韦勒教授评论道:“在国际法中,这是第一次在一部国际条约中明确承认了个人的刑事责任。”[4]

真正开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先河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成立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审判。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东京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对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国际刑法的真正起点。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Ⅰ)号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50年根据大会第177(Ⅱ)号决议,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所包含的7项原则。

由于以美国和苏联为首的东西方两大阵营的对抗,在联合国建立不久之后,世界迅速陷入冷战时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了近半个世纪。尽管“没有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但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在国内执行这一公约,在境内对付由本国国民或由外国人所作的灭绝种族行为。”[5]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次重大国际刑事审判结束到1993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设立,其间在世界各地出现了大量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例如美军官兵在越南战争中犯下的“米莱暴行”(My Lai Massacre),但是受国际政治制约,国际社会对此却束手无策,使大量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惩罚,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6]

从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27(S/RES 827)(1993)号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开始,陆续建立了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东帝汶混合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在短短十多年的时间里,国际社会连续设立了7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在发展相对缓慢滞后的国际法领域里,无疑是个突出的例外和重大的突破。在此宏大背景之下,国际刑法的活动空间扩大,受理案件增多,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作用和影响逐渐上升,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有相当数量的积累。

为何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休眠”,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陆续出现,并积累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使国际刑法突然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概括而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迅速兴起主要有如下原因:

首先,持续多年的冷战格局结束,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制约因素有所松动,意识形态的影响降低,各国在促进国际刑法发展和借助于刑法手段防止和惩治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等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合作意愿。例如,1998年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迄今已经达到116个国家。[7]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相比较,国际刑事法院不是战胜国为战败国设立的,而是国际社会为所有国家设立的,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政治伦理层面缺乏“正当性”(legitimacy)的难题。各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合作意愿还突出表现在某些个案中,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所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塔迪奇就是在受德国国内法庭审判时应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请求而被移送到荷兰海牙受审的。

其次,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8]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变化进程,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变化进而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形成产生推动作用。近20年的国际刑事司法活动既打击犯罪被告人,又进一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减少了国际刑事司法活动的阻力。例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均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但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死刑均已被废除,最重的刑罚是无期徒刑。《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4条(1)、(2)规定:“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查考比照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9]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告人最高可判处30年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判处无期徒刑。[10]

第三,建立特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宗旨在于追究发生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这些当事国主要为小国(如南斯拉夫)或者弱国(如卢旺达),不涉及大国利益,因此相对而言阻力较小,障碍较少。但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上,就遇到来自某些大国一定程度的阻力。国际刑事法院潜在的、对大国的管辖权实际上又受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权的制约,各主要大国都是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他们不用担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会损害其利益,但美国、俄罗斯等大国仍对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表现得颇为审慎、消极。

还必须注意到的是,目前国际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国际司法机构,然而受制于其基本文件,每个国际司法机构在宗旨和职权范围方面都不尽相同。从理论上讲,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合法性更多地体现在其保护的客体的极端重要性和惩治的对象方面,即防止和惩治从根本上侵害和动摇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福祉的战争罪等核心罪行。

在此,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因“打击犯罪”之名就使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具有合法性吗?为此,我们必须从更高的政治伦理层次寻求答案。国际社会在结构方面固然与国内社会不同,但是国际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却是与国内法相同的——和平秩序。奥地利国际法教授菲德罗斯认为:“法律(秩序)与和平之间这种不可分解的连结引起了奥古斯廷作出这一著名的定义:和平是有秩序的和合。和平是在秩序中的和合,因为秩序导致和平。”[11]教皇保罗六世也指出:“如果需要和平,那就从实现正义开始努力。”[12]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学者韦勒教授也主张:“国际刑法是各国社会的刑法,功能是保护这个社会的最高法律价值。国际刑法保护‘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well—being)’,这些是国际社会的基础性价值。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这三种受保护的价值,是不能严格地相互区分开的。世界和平和国际安全,这两个处于国际刑法心脏中的国际社会的价值,同时也是联合国的主要目标。”[13]有学者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曾在re List and Others案里将国际犯罪定义为:“一项国际犯罪是被普遍认为具有犯罪(criminal)性质的行为,它关乎国际社会的利益,并被认为不能完全属于国家在正常情况下能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14]的行为。

除了从保护利益的层次和最终目标考察国际刑法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合法性,从全球各国法律层面分析其合法性恐怕也是一种有益的思路。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2—24条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oena sine lege)和“对人不溯及既往”(Non—retroactivity ratione personae)等“刑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德国学者认为“这些规范是与习惯性国际法相一致的。”[15]由于各国刑法所包含的大部分原则、规则都可以互相通约,所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处理疑难案件时能够摆脱“无法可依”(non liquet)的困境。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检察官诉埃尔戴莫维奇案”中,法官们为了准确把握被告人提出的“由于胁迫和上级命令引起的紧急避险”能否成为完全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理由的问题,仔细查考了包括中国刑法在内的各国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阐释了各自对这个问题的法律意见。这一个案从法律内在发展的角度表明,国际刑法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和发展实际上还植根于全人类法律文明的沃土。

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和发展对国际法治的促进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及其司法实践,对国际法治进程产生了显著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其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刑法的形成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强化了国际法的制裁功能,使国际法效力和实效明显增强,也使违反严重国际法的行为产生实在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进而为实现国际法治提供了最具有强制力的制度保障。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各种力量的共同推进下,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领域或空间会走向法治,从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将不断提升。”[16]这种变化对于国际法体系来说是具有“革命性”的“质变”。长期以来,普通公众甚至是法学专业学生在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上都倾向于赞同“国际法否定者”的观点,但是由于国际刑法的介入,使国际法具备了明显和实在的强制力,国际法的地位和影响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法肯定者”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实践使国际法规范进一步实定化,加强和突出了国际法的刑事制裁功能,[17]而这一点在国际人权法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德国国际刑法专家韦勒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一种结果,国际刑法和人权法两者都已经实现了各自的突破。在个人作为主体的地位方面,国际刑法和人权保护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单个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接受者,而其中的义务就包括了对各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18]由于传统国际法缺乏制裁,因而其法律性质经常引起质疑。从国际刑法产生之日起,国际法的形象出现了变化,除了在政治、军事、经济等领域主权国家实施单独和集体制裁以及国际组织采取的制裁之外,刑事处分被引入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国际法的威慑力和实效显著增强。

第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进一步促进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实施,扩展了国际刑法的适用空间,并在审判实践中使国际刑法得到逐渐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前,传统的战争法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将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战争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内战),发展和补充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而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94年11月8日第955(S/RES 955)(1994)号决议成立了“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之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和应对卢旺达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也是第一个将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Common Article Three)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的行为纳入其管辖权范围的法庭。[19]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纳入国际刑法调整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法律真空”。在另一方面,有国内学者指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第一初审分庭对‘弗科瓦尔医院案’的裁定是近来承认一个犯罪者的单个行为可构成反人类罪的实例。”[20]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起来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仅管辖与战争有关的犯罪,但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把“灭绝种族罪”列入其管辖范围,这就充分说明了国际刑法在保障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方面出现了重大突破。

第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为促进人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国际人权法影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基本文件在废除“报复”色彩颇浓的生命刑之外,还突出了财产刑,既凸显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在对潜在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形成威力强大的法律震慑的同时,又加强了对被告人的保护功能,还通过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来实现安抚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国际法治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展面临的局限性

从近20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来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确在促进实现国际正义和国际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受国际政治等因素制约,国际刑事司法中仍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仍受到质疑。德国学者认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这个标题下,创设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作为自己的“辅助性机构”。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基础与纽伦堡特设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律基础不同,它们不是依国际条约设立的,而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为基础作出的一项决议。[21]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从成立至今,争议一直就未曾平息。问题主要集中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却通过决议成立国际司法机构,是否有“违反宪章”和“越权”之嫌?与特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同,通过各国外交大会缔结国际公约(《罗马规约》)方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存在“出身”(合法性)问题。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仍然面临着两难。一方面,它在管辖权上舍弃了以往某些国际特设刑事司法机构规定“与国内法院同时享有并行管辖权,但是遇管辖权冲突时国际刑事法庭优先”的做法,明确将自身地位定为各国国内法院的“补充”,只有在国家“不能”或者“不愿”管辖时,它才行使管辖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各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担心,使缔约国数量增多,增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如何使国际刑法成为类似国内刑法那样最具有法律震慑力的部门法,仍然有赖于各国政府和政治家拿出积极合作的意愿。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仍不够充分。2010年6月12日,各国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通过《罗马规约》关于侵略罪的修正案,规定了侵略罪的定义,并在广受关注的“侵略罪”认定权问题上赋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首要责任。但是与会的5个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却认为,侵略罪的认定应是联合国安理会的专属权利。会议决定授权检察官在联合国安理会没有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自行或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启动调查。在启动调查前,检察官必须取得法院预审庭的授权。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上或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侵略罪,以及涉及已宣布不接受法院对侵略罪管辖权的缔约国的侵略罪,检察官不能调查。虽然迄今有116个国家参加了《罗马规约》,但是对于当下全球近200个国家而言,仍未形成绝对多数,而且大国对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惩治所谓“核心罪行”仍有保留,美国、俄罗斯和中国等国迄今仍没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这极大地削弱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和权威性。美国还以十分粗暴和霸道的方式强行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给予其武装力量的成员以刑事管辖豁免,否则就不再支持和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俨然成了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的“法外之国”(outlaw States),这种做法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而无法“普遍”实现的“国际法治”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治。

第三,受政治因素制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仍然存在局限性,突出表现在“选择性司法”(Selective Justice)问题上。“选择性司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当事国”的选择、[22]对“属事”的选择、[23]对“属人”的选择、[24]对“证人”的选择[25]和对“罪名”[26]及“属时管辖”的选择,[27]上述这些严重问题如果长期存在下去无法得到解决,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国际刑法本身的“合法性”都势必受到国际社会各国的质疑。

第四,国际刑法的原则规则与国际法其他部门法原则规则之间的内在冲突和紧张关系在短期内仍无法消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刑法的作用和影响。在这个问题上,国际社会面临两难困境。假如不冲破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藩篱,国际刑法的效力和实效势必受到严重影响;而在另一方面,如果突破甚至颠覆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接受国际刑法的国家数目恐怕又会有所减少,并最终影响国际刑法的普遍适用性和正当性。[28]多年来,国际法一直深受“碎片化”问题困扰,[29]略显强势的国际刑法司法机构的兴起及其审判实践使这个问题更加严重,而且在短期内恐怕难以协调和解决。

四、结语

从总体上来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促进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从类似于“道德说教”和“礼让”层面的规范向包含明显强制力的规则体系嬗变,进而推动国际法从“弱法”向类似于国内法那样的行为规范演变。某些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在一些国家经历战争之后国际社会为了实现该国或地区长久和平而实施的“和平行动”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活动在“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或者“真相与正义委员会”等其他机制的配合下,为消除民族、种族或者族群仇恨,促进国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发挥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但是,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束缚依然存在,国际刑法也将在极为有限的空间内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各个国际特设、区域性和常设性刑事司法机构,也都在不同层面进行运作,努力实现国际法治。考虑到各个国家和地区法治进展状况呈现出阶段性和差异,因此国际法治也具有层次性,而且各层次法治状态的发展并行不悖,最终或许能实现理念中的国际法治状态。

有学者指出,“以国际法为主体的叙述无法概括所有的世界治理思想。尽管从格劳秀斯开始,国际法逐渐成为世界治理方法的思维取向。”[30]因此,从理论上讲,国际法治也是多维的,并不仅限于刑法领域,但是我们似乎很难否认国际刑法在实现国际法治过程中的突出重要作用。可以预见,未来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各国和各派学者在“国际法治”的形式、实质及实现途径方面的争论恐怕仍将持续下去,但是借助于国际刑事司法手段防止和惩治侵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核心利益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对各国为实现国际法治做出不懈努力有所裨益。

今天,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都得到了相对充分的发展,国际法上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对于保护人权而言是否已经“过时”,为了结束“有罪无罚”状态是否可以动摇甚至颠覆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这些都是极富挑战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31]黎巴嫩特别法庭建立后,曾经有人担心今后几年之内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数量会急剧增加,实际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数量上不一定会继续增加,而且目前的几个特设法庭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在这个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自我定位为其他现存或者未来要设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起到了示范作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毕竟无法取代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机构,最终仍是各国国内法院的“补充”。未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展趋势或许会沿着这样一种进路:进一步将国际法的触角伸向国内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长期以来受政治因素制约而产生的“有罪无罚”(impunity)现象。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借助于防止和惩治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将促进实现国家和地区层次的和平与稳定,“国际刑法的发展正在朝着成为未来保卫国际和平的工具这个方向迈进。”[32]在努力实现国际正义的同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在更高的层面上为促进国际法治做出贡献。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指出的那样,“和平与正义密不可分”,[33]国际法治与国际刑法也密不可分,质言之,就现阶段以及未来相当长历史阶段的国际社会现实而言,缺乏刑法保障的国际法治是无法想象的。

最近20年来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对国际法形成了巨大冲击和影响,甚至可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及其审判实践的增多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国际法现象。中国在原则上肯定和支持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中国法官在一些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担任重要职务,中国虽然没有参加《罗马规约》但也一直作为观察员国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关活动。出于某些特殊原因,目前中国仍对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中心的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保持审慎和疏离的态度。然而,由于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关系中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长期游离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之外未必就对维护中国国家利益有利。从长远角度来看,未来在条件成熟时选择接受和参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借助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因势利导趋利避害,并为实现中国国家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未尝不是一个值得认真深入研究的选项。

盛红生,浙江省高校特聘教授、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邵沙平:《国际刑法学——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前注[1],邵沙平书,第7页。

[3]见《凡尔赛和约》第227—229条。

[4][德]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页。

[5]See Convention on Suppression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December 9,1948,Art.Ⅵ,78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p.277.

[6]1968年3月16日,美国陆军中尉威廉·卡利指挥的一个排枪杀了越南美莱村150名平民,他因谋杀109名村民在1971年被美国军事法庭判终身监禁,但是服刑3年后即获得假释。其他参与制造暴行的美国军人未受到刑事处分。

[7]联合国新闻网2011年6月24日新闻:“突尼斯成为首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北非国家”,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category_id=1&newsID=15822.

[8]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9]《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80页。

[10]Kriangsak Kittichaisare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97.

[11][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页。

[12]“If you want peace,work for justice”——Pope Paul Ⅵ,January 1,1972,转引自马呈元:《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13]前注[4],[德]格哈德·韦勒书,第38、39页。

[14]参见Hostages Trial,US Military Tribunal at Nuremberg,19 Feb.1948(1953)15 Ann.Dig.632 at 636.转引自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页。

[15]前注[4],[德]格哈德·韦勒书,第45页。

[16]黄文艺:《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治——以形式法治概念为基准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7]有学者将此称为“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参见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另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

[18]前注[4],[德]格哈德·韦勒书,第51页。

[19]关于“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之罪”,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必须满足5个条件才能认定犯了此罪:1.被控罪行必须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所犯;2.必须满足适用两公约的时间范围要求;3.必须满足适用两公约的领土范围要求;4.被指控的个人必须与两公约之一当事方相连;5.被控罪行的受害人必须是两公约保护者。参见凌岩:《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1999年的工作》,《中国国际法年刊》(1999),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

[20]凌岩:《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检察官诉塔迪奇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7),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21]参见前注[4],[德]格哈德·韦勒书,第25、26页。

[22]例如,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指控并通缉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却达成决议同意给予美国驻外维和人员刑事管辖豁免权。

[23]例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并审判南斯拉夫领导人,但是该法庭检察官提交的报告却排除了就北约部队攻击中国使馆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行为对北约领导或其成员国士兵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4]例如1982年9月16日发生在黎巴嫩首都贝鲁特萨布拉和夏蒂拉巴勒斯坦难民营的大屠杀事件震惊了整个世界,但是以色列国内调查委员会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总理撤销沙龙的部长职务,而总理和总统则免责。

[25]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过的、著名的“检察官诉塔蒂奇案”中,被告人就对法庭提出了挑战,抗辩称自己从未见过那些自称被他“强奸”过的妇女。指控他的证据无一例外都来自穆斯林等非塞尔维亚族人,而辩方证言全部由塞尔维亚族人提供。

[26]例如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结束之后建立起来的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管辖的诸项罪行中,“破坏和平罪”令人不可思议地、诡秘地失踪了。参见Constantine Antonopoulas,‘What Happened to Crime against Peace?’,Journal of Conflict and Security Law(2001),Vol.6,No.1,pp.33—62.

[27]例如为了解决刑法合法性问题,恪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事后立法”,防止新法“溯及既往”,必须对刑法适用的时间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但是,这样一来会出现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对规约规定的“属时管辖”范围之外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28]2008年7月14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指控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和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在达尔富尔犯下了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请求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此举对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提出了挑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当事国苏丹、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联盟都表示强烈反对,中国政府和联合国秘书长等有关方面也对此事态深表关切。2010年7月12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又向现任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第二份逮捕令,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应当对苏丹南部达尔富尔地区的Fur、Masalit和zaghawa等少数民族实施的灭绝种族罪承担责任,这些灭绝种族罪行包括杀害、造成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以及故意破坏他们的生活以致摧毁他们。

[29]关于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可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30]王文:《世界治理思想的起源》,载《读书》2007年第6期。

[31]国内有学者撰文探讨国际刑法上的“有罪不罚”问题,详细论述请参见何志鹏、田慧敏:《反思国际刑法上的有罪不罚》,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32]前注[4],[德]格哈德·韦勒书,中文版序言。

[33]United Nations New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romises Universal Justice,Secretary—General Tells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ress Release,SG/SM/6257,http://www.un.org/News/Press/docs/1997/19970612.sgsm6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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