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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pshire: Ashgate PublishingLimited. 2006 .p. 31.
{66}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11页。
{67}同上,第124页。
{68}同上,第125页。
{69}同上,第129页。
{70}同上,第129页。
{71}同上,第132页。
{72}同上,第133页。
{73} See M. J. Inwood, Hegel, London: Routledge&Kegan Paul ple,1983,pp. 492~494
{74}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61页。
{75}同上,第139页。
{76}同上,第140页。
{77}同上,第141页。
{78}黑格尔论述如下:这一说法就其本身说自始是庸俗的、毫无意义的。我们可以同样笼统地回答它:正当的目的使手段正当,至于不正当的目的就不会使手段正当。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也是正当的这一句话是一种同语反复的说法,因为手段本来就是虚无的,它不过是为它物而存在,而只是在他物中即在目的中才有其规定和价值,也就说,它如果真正是手段的话。不过上述命题不知具有这种同语反复非形式意义,而且指某种更确定的东西而言,即为了某种善良目的,把原来完全不是手段的东西用作手段,把某种本来是神圣的加以毁损,总之,把罪行当作某种善良目的的手段,以上种种都变成许可,甚至还是人们的义务。同上,第151页。
{79}同上,第162~163页。
{80}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54页。
{81} See Wayne M. Martine, Is Fichte a Social Contract Theorist?, Edited by Daniel Breazeasle and Tom Rockmore,Rights,bodies and recognition: new essays on 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 Hampshire: Ashgate PublishingLimited, 2006, pp. 1~23.
{82}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197页。
{83}同上,第198页。
{84}同上注。
{85}同上,第199页。
{86}同上,第200页。
{8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3页。
{88}参见前注{8},[德]费希特书,第208页。
{89}参见[德]阿克塞尔·霍耐特:《为承认而斗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35页。
{90}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75页。
{91}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称夫妻关系“是一个意识承认自己即在另一个意识之中的直接的自我认识和对这种相互认识的认识”与此一致。参见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15页。
{92}参见前注{3},G. W. F Hegel书,第110页。
{93}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75页。
{94}同上,第176页。
{95}同上,第177页。
{9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4年版,第60 ~67页。
{97}参见[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2页。
{98}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188页。
{99}黑格尔的评述如下:一本非常推崇家礼的著作,即索福客俪的《安悌果尼》,说明家礼主要是妇女的法律;它是感觉的主观的实体性的法律,即尚未完全达到现实的内部生活的法律;它是古代的神即冥国鬼神的法律;它是“永恒的法律,谁也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出现的”;这种法律是同公共的国家法律相对立的。这种对立是最高的伦理性的对立,从而也是最高的、悲剧性的对立;改剧本是用女性和男性把这种对立予以个别化。同上,第182~183页。
{100} 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12页。
{101}[法]科耶夫:“黑格尔哲学中的死亡理念”,邱立波译,载邱立波主编:《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99~100页。
{102} 前注{36},[德]黑格尔书,第37页。
{103} See Judith Butler, Antigone's Claim: Kinship Between Life and Death, 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3,P. 1.
{104}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03页。
{105}同上,第217页。
{106} 同上,第221页。
{107}所谓“等价性法权”对应于“平等性法权”,前者是属于奴隶意识的、资产阶级的法权,后者是属于主人意识的、贵族的法权。依照主奴生死斗争,努力因为怕死并看重因怕死而获得的收益,即作为奴隶活着,他的正义观就是等价性的正义观—对于奴隶,安全的活着的收益抵消了被奴役的成本,尽管奴隶始终是一种“义务存在”,活着与受奴役是不平等的,但却是等价的。因此我们在资本主义那里看到的都是等价性的存在:工厂管理者的薪水跟工人的薪水应该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累进税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犯罪受到的惩罚与其罪行是等价的,尽管不平等—平等的惩罚方式是贵族法权的同态复仇,看下别人一只胳膊并不能通过被判处徒刑与罚金解决,而必须是砍下伤人者的相同的一只胳膊。参见前注{16},[法]科耶夫书,第296~330页。
{108} 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53页。
{109} 同上,第255页。
{110} 同上,第261页。
{111}同上,第164页。
{112} See Joshuad Goldstein, HEGEL' S IDEA OF THE GOOD LIFE: From Virtue to Freedom, Early Writings andMature Political Philosophy,Netherland: Springer, 2006,p. xxii.
{113} Id. p. xxii.
{114}黑格尔的王权观念是其国家观念的缩影,是国家法权统治的理想性的道成肉身。所谓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他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这包以下几层意义:首先,国家的各个方面可以实现实体性的统一,是一种理想性,这种理想性的特殊职能是消融并保存各种特殊的权力,这些职能由任命的具有各种特质的官僚行使,国家特殊职能和权力构成国家的主权。因此主权是一切国家特殊权能的理想性。其次,主权的是理想性国家建构的普遍化,从国家的整体来说它需要一个主观意志的表达已完成与国家这个客观存在的呼应,即如同的人的客观存在需要人格的呼应一样,国家需要一个人格,以便完成国家本身的自我确信,这个国家人格就是君主,其享有的权力即为王权;再次,王权的职能是最后的决断,君主的角色是扮演与法律所组成的客观方面相对应的国家作为整体的主观方面,即在一个有良好组织的君主制国家中,惟有法律才是客观的方面,而君主只是把主观的东西“我要这样”加到法律上去。参见前注{53},[德]黑格尔书,第287 ~ 302页。
{115}See Jurgen Lawrenz, HEGEL, RECOGNITION AND RIGHTS:‘Anerkennung' as a Gridline of the Philosophyof Rights, Cosmos and History: The Journal of Natural and Social Philosophy, vol. 3,nos. 2~3,2007,p. 153.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理论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52249.html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