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家亮:代议制度之宪政品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71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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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亮  

代议制度是指“一国统治阶级从各阶级、阶层、集团中,选举一定数量能够反映其利益、意志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重大事务的制度。”[1]代议制度作为一种政治体制,是间接民主的一种实现形式,其中以选举制度为其基本制度;以多数决原则为其议事规则;以代议机关为其存在载体。代议制度的宪政品质所要回答的是代议制度对实现宪政的意义和积极作用问题。

获得统治的合法性的依据与对国家权力限制的方式

在现代各国,当民主成为政治国家公民普遍的价值追求时,依赖于多数决的民主原则成为判断政治统治合法性的程序依据,“法理型”政治统治成为普遍形式。只有建立在多数人同意基础上的公共政策和法律,人民才接受。而代议制度是实现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的一种制度形式,是现代社会实现民主最理想的制度形式。因此代议制度的宪政品质首先表现在为国家统治权力及其制度提供合法性。代议制度对国家统治权力及其制度提供合法性,具体表现为:(1)从获得国家权力的方式看,选举是实现政权平稳过渡的主要途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大多根据选举原则确定,而选举是代议制度的主要内容。(2)从国家机关的权限看,代议制度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确定各国家机关的职能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方式和方法等。(3)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看,代议制度还通过代议机关的活动解决国家机构之间的矛盾,协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杰弗逊指出:“代议制民主这一新原则的引入使此前几乎所有的有关政府结构的论述都变得毫无用处。”[2](4)从国家机关的行为获得的效力来源看,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制度因多数决的原则而获得普遍服从的效力。

“限权政治”是宪政的本义,所谓限权就是通过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代议制度其本身就是作为分权与制衡的一部分而存在。维尔指出,分权学说与代议制政府理论,一起构成那些被称为“合宪”政府制度的两大重要支柱[3]。具体来说,代议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容易违背民主制度的初衷,首先,就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看,代表行为的效力来源于选民的同意,但是,由于代表行为的独立性,也由于其他因素如贿赂等的影响,容易出现代表脱离选民甚至违背选民意愿,导致代表权利的异化的危险;其次,就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看,当利益集团之间力量不平衡时,容易导致不平等的发生甚至出现压制少数的“多数的暴政”;最后,就代议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看,当议会缺乏制衡和监督时,会出现议会权力独大的局面,产生“议会主权”的可能。因此,和代议制度相匹配,必然要求通过一系列制度和程序设计来“限制”代议机关及其代表的权利,确保代议制度宪政价值的完全实现。例如通过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制约代议机关的权力,避免“议会主权”的出现;赋予选民罢免代表的权利,加强对代表的监督与制约,促使代表和选民之间的联络与交流;通过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等,平衡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

强调通过民主制度实现公民自由的目的

宪政理论是为正义、自由与民主的美好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政的核心价值理念。民主理论的基础在于有关人类尊严的道德信念,人类因其理性理应受到尊重,为此个人应享有高度的自治,但现代国家、个人的完全自治是不可能的。代议制度是将实现人的自由发展和实现民主两者相结合的最好形式,实现了自由和民主的契合。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代议制民主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和专制制度比较,更能保障绝大多数人的自由。从民主制度的主体看,代议民主制实现了绝大多数人的民主,为实现人民普遍权利的自由创造了条件。如何实现自由、保障自由,是摆在人类面前的现实性课题,人类在选择实现自由的方式时总体上无非有两种,一种是专制社会的自由,一种是民主社会的自由[4]。专制社会的自由表现为特权的自由,在专制制度下,只能实现部分人的自由并以牺牲另一部分人的自由为条件,因此专制只能实现统治阶级的自由而无法在制度层面保障全体人民的自由。在古代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实现国家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形式是君主专制制度,一切国家权力属于统治阶级,广大人民群众没有自由可言。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在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等理论指导下夺取政权后,为了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必须显示自己所建立的制度比封建制度优越,把资产阶级的政权粉饰成全体国民的政权,实现民主形式的普遍化。这样,资产阶级所建立的民主制为全体人民享有权利的普遍权利的自由创造了条件。

代议制度已经成为实现民主制度的重要形式,在代议制度体制下,个人享有更多的自由。(1)公民通过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使之享有更多时间从事私人事务;(2)公民对政治的参与不再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公民可以放弃对政治的参与,参与政治成为公民的自由;(3)代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某些环节采用直接民主的形式,如直接选举代表或议员以及罢免议员与代表等,使得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有了具体的途径,并且通过立法形式从程序和实体上对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第二,代议民主制作为一种间接民主形式,比直接民主制更能保障公民自由的实现。从民主制度的运行机制看,代议制民主克服了直接民主的诸多弊端,保障了民主的真正实现。代议民主制和直接民主制相比较,既能实现绝大多数人的民主,又能保障个人自由。首先,直接民主制无法实现真正的民主。法国学者贡斯当在1813年就从法国大革命的实践中指出过直接民主会导致“多数暴政”(托克维尔语)。他指出“多数的同意并不使任何行为合法化,有些行为永远也不能合法化,多数人的同意不能使不合法的事情变得合法。”希特勒也是通过民主选举的程序而不是政变或暴力上台的,正如哈耶克所说,“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但却因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多数暴政的发生,究其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民主在程序上缺乏自我纠错机制,间接民主制是一种程序化民主,存在一个“多层次、多滤层”[5]的政治决策过程;(2)直接民主在价值上缺乏宽容,代议制民主包容多元政治;(3)直接民主在形式上拒绝法律的限制,强调全民表决,通过“一事一议”否定“法治”,而代议民主强调法治。其次,代议民主制比直接民主制更有利于维护公民自由权利。柏拉图把民主看作是危险和难以实现的制度。柏拉图提出,民主政治(直接民主)的害处在于过分追求自由,“过分追求自由破坏了民主社会的基础,导致了极权政治的需要。”[6]他认为,民主政治不可避免地演变成僭主政治。“这时极端可怕的奴役便从极端自由中产生”,在民主政治中,在富人和穷人的斗争中,“平民总要推出一个人来带头,做他们的保护人,同时他们培植他,提高他的威望。”[7]间接民主包容少数人自由与权利的存在。民主的理想是追求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体,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而直接民主注重的是多数人自由,容易压制或牺牲少数人的自由;间接民主在克服直接民主易产生多数人专制弊端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每一个人提供自由发展的平等机会。在间接民主制下,正如伏尔泰所言,虽然我不赞成你的意见,但我坚决捍卫你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8]。

在立法和制度制定中实现择优与公平的兼顾

宪政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民主的原初含义是指多数人的统治,是与人民主权一致的,但是人民直接参与的民主只能在人少地狭的城邦制国家存在。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等理论,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并建立了民族国家,实行普选制,克服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等级和特权思想及制度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平等和公平。为了实现理想的平等和公平,就要在制度上采用直接民主形式,保证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与管理,这在幅员辽阔、广土众民的民族国家客观上无法实现,于是代议制民主成为近代民主形式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宪政理想的制度载体。代议制民主克服了幅员辽阔、广土众民的民族国家实现民主的规模难题,但在如何产生代表上有不同方式,通过抽签方式产生代表或管理者无疑是实现绝对公平的最好形式,这在社会分工不细、人与人之间的道德才能及财富方面区别不大的国家尤为可行,但是这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在任何方面一律地按绝对平等观念构成的政治体制,实际上不是良好的政体,事实已证明,这些政体都不能长久。”[9]因此,随着代议制度的发展,选举制度成为代议制度中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途径。

作为体制层面的代议制度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议员由普选产生,有一定任期;第二是代议机关拥有立法权,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代议制度从客观条件出发,既摈弃了绝对民主制下的利用“抽签”实现民主的形式和绝对的平等观,又吸收了古代城邦政治的直接民主制及其他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会议形式的咨询机关利用集体决策、集中集体智慧,管理国家事务的形式,通过多种选举形式实现民主主体和民主结果的优化。

代议制度在克服绝对平等观所带来的规模难题和效率低下的缺陷的同时,派生出“择优”的功能。所谓“择优”是指通过选举财富多或智力高的人作为代表或议员,运用集体的智慧制定良好法律、进行最佳决策和选择最优方案。首先,选举代表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并不是出于继承的权利,也不单纯是看他们的财产多,而是根据他们卓越的才能选举出来的”[10]。其次,有利于集中代表们集体智慧进行决策。潘恩认为,代议制政府的最大优点是能集中社会的智慧,运用集体的智慧来作为国家的指导,“那个叫作政府的,或毋宁认为应当是政府的那种东西,不过使社会团结的一个中心。要做到这一点,除了采用能增进社会的各种利益的代议制以外,别无他法。代议制集中了社会各部分和整体的利益所必需的知识。”[11]最后,代表或议员在反映选民意志的同时,在立法和投票时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学者王世杰先生主张,代表应具有独立于选民的意志以发挥代表的作用,“因为议会议员既须永遵选民的训示,则他将无从利用其本人经验与见识以行使职权,造福国家。”[12]

代议制民主容易发展为精英式民主和利益集团控制的政党政治。与经济生活中的委托-代理模型一样,在代议民主中客观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权责不对等,代理人容易采取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为代理人支付代理成本,从而产生如下弊端:一是权力变异,如主权在民变质,代议人士变成了国家主人,采取少数精英统治方式,议会权力过大,导致议会至上,政府力量不足;二是腐败滋生、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三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导致“阶级立法的危险”[13],杰弗逊认为“政府的共和程度完全同政府体现并执行人民意志的程度成正比例”[14];四是公民政治参与率低,参政热情不高。于是,通过制度形式维持一定程度的“公平”成为代议制度的必要内容。所谓“公平”则在于保证每个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避免专制和特权,“避免阶级立法的危险”[15]。为了实现择优与公平的兼顾,各代议制国家设计许多具体制度予以保障。如在选举制度方面,通过比例代表制、地域代表制及职业代表制等相结合的形式确保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代表当选并保持适当比例以实现公平,同时通过其他资格限制如财产数量、智力水平等提高代表质量来实现“择优”。在议会组成方面,许多国家通过两院制来体现择优与公平的目的。如英国议会由贵族院和平民院组成,贵族院部分议员身份世袭,代表着富有理性的绅士和富裕的阶级,平民院议员代表各阶层利益。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其中参议院代表各州,每州议员相等均为2人,既可以借助经验丰富的参议院议员的智慧,又可以平衡各州的利益;众议院议员人数根据纳税人直接税税额确定。

外化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利益主体的包容上

代议制度宪政品质的外化,突出表现为代议制度的社会价值,即代议制度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所促进的有利因素。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使互相冲突甚至对立的东西共容和谐相处,就是代议制度的社会价值的表现。秩序“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16],代议制度对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议制度是宪政制度的主要制度之一,而宪政的主要标志是通过立宪制度的设计保持政权按制度和程序平稳过渡,避免了王朝更迭的混乱。第二,代议制度通过制定法律赋予个体主体权力或权利,并制定严格的行使程序保持有序和规范。第三,代议制度克服了直接民主制度的激情和缺乏缓冲机制的弊端。第四,代议制度通过政治实践的教化提高宪政意识,“民主宪政的载体是代议制度、权利制度和司法公正制度,这些制度本身就是精神文明的高级形态。一次合法的符合民意的选举,一次合法的对腐败官员的弹劾,一次生动的法庭审判,既是深刻的法制教育,也是生动的道德教育。”[17]

而代议制度克服了专制社会及直接民主制下的“有我无你”的根本对立的价值理念,为各种利益主体都给予存在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实现了秩序与包容的统一。代议制度的包容[18]体现在,第一,直接民主排除异己,缺乏宽容,容易压制少数人的民主自由,而代议制度强调妥协与共存,在决策方式上强调沟通,包容少数人权利与自由的存在,潘恩曾说,“代议制是一种容纳并联合一切不同利益和不同大小领土与不同数量人口的政府体制”[19]。第二,代议制度包容多元政治。多元政治是防止政治权威一元化而造成专横局面的政治设计,是国家权力相互制约与平衡的需要,是和人类追求宪政价值相一致的。第三,代议制度包容直接民主的实现形式,并可作为其发展的组成部分,而直接民主排除间接民主的形式。第四,代议制度通过平等竞争、任期制等具体制度保障各方利益的实现。最后,代议制度与民主宪政相包容。代议制度强调对理性和利益的关照,强化代表与代表客体的关系和代表性,促进自由、民主、平等的实现。

注释:

[1]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2]【美】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6页。

[3]参见【英】维尔:《宪政与分权》,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页。

[4][8][18]参见范进学:《论民主的实现形式》,载《文史哲》2002年第1期。

[5]【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页。

[6][7]【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40、345页。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35页。

[10]哈灵顿:《大洋国》,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页。

[11][19]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吴运楠、武友任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46页。

[12]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13][15]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6页。

[14]转引自马啸原著:《西方政治思想史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1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17]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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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大研究》2005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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