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群:政治信任:合法性与合规范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5 次 更新时间:2012-04-04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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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群  

内容提要:马克斯·韦伯提出三种合法性统治,这三种合法性统治都建立起了稳定性的统治与被统治之间的信任关系。韦伯提出的法理型统治说明了现代权威的信任关系的特点,哈贝马斯则认为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仅有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而要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则必须使得政治起着保护普遍大众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政治信任 合法性 合规范性

从一般意义上看,政治信任是关键性的政治机制之一。民众的支持与信任是一个政府的生命所在。换言之,人心的向背能够决定一个国家政府的命运。政治虽然不可避免地以强大的暴力为其后盾,但是,再强大的暴力也没有民心强大。

政治本身涉及权威的存在,人们承认政治权威,服从政治权威,从而建立起一种民众与权威之间的信任关系。政治权威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其意志的可能,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政治权威与民众之间存在着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这种命令—服从关系里,服从者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出于习惯,或出于利益的权衡,或出于不可屈服的强制力。但是,如果不包括任何真正自我意愿的服从,就不足以构成真正的统治。不过,马克斯·韦伯认为,凭借纯粹强力的控制,可以通过信仰体系而转变为合法性统治。换言之,仅有纯粹的强力或暴力控制,而没有说服人心的信仰体系,就没有合法性。这里所说的“信仰体系”,是通过某种理论或观念来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它为统治的合法性提供理论依据。这种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提供了为什么人们应当服从的理论,也为信任权威提供了依据。而由自愿服从和信仰体系所构成的关系系统就是统治系统或权威系统。在社会生活中,它表现为某个或一些具有权力发出命令的人和一些有责任的人组成的组织,它可以是一个小的群体,如车间、班组或公司等,也可以是大的群体,如部落、民族、国家。马克斯·韦伯认为,信仰体系对于权威系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它决定了什么是合法的或非法的,因而,也决定了权威系统的根本性质。换言之,没有合法性,也就没有信任或信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合法性是为一套解释性学说信仰所提供的。

那么,具体地说,韦伯是怎样说明这种合法性的?首先在于被统治者的态度的?首先在于被统治者的态度。他说:“显然,社会学所要讨论的统治系统的合法性,只能是[符合命令-服从关系的]相应态度以及由此引发的与之相符的实际行为二者相关程度的可能性。”[1]这里韦伯所说的是与一定的统治关系相应的态度,这种被统治者的相应态度决定统治的合法性,而这种态度在于达到这样一种程度:“重要的是这一事实,在特定情况下,个别对合法性的主张达到显著意义的程度:按照这一主张行动的类型被认为是‘正当的’(valid);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主张拥有权威的人的地位,同时也就决定了对他行使统治的方式的抉择”[2]。但韦伯并不认为仅仅是被统治的当事人的态度来决定统治的合法性。在被统治者的后面,还有更深层的东西,这就是那套信仰或理论体系,多数社会成员的一贯的稳定的政治态度为某种意识形态或信仰所支配。而“行为真正受到支配的可能性称为这个秩序的‘正当性’”[3]。当社会成员呈现一种较为稳定的政治态度时,表现为对于一定政治秩序的维持。或者说,把当下的政治秩序认可为正当性秩序。韦伯作为一个社会学家,他把历史上发生过的稳定的政治秩序都看成是合法的秩序或正当的秩序,这些秩序真正地影响了人们的社会行动,造成了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如果没有形成稳定的秩序,也就没有真正地支配人们行动的信仰体系,其政治秩序就没有正当性。韦伯以“正当性”来界定他的合法性,而正当性是个规范性概念。在这个意义上,得到理论或观念辩护的权威合法性,必须体现在社会史上的某种稳定性的政治秩序上。换言之,一种稳定性的政治秩序,在韦伯看来,一定是得到了某种理论或观念辩护的,它可以得到人们较稳定的支持和信任,有着某种观念或理论的支持。

在韦伯看来,任何一种合法统治的正当性来自于以下五种中的一种,换言之,所谓观念或理论的支持可从以下五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来理解:(1)服从于情绪情感的正当性;(2)相信伦理、美学的或其他的终极价值体现的一个秩序的绝对正当性,这是一种价值合理性的正当性;(3)相信救赎必须服从一定秩序,这是一种宗教的正当性;(4)习惯的正当性,在信仰这种正当性的社会里,偏离习俗可能会受到非难和责备;(5)法律的正当性,它以理性服从为前提,也伴有可能的肉体和心理的强制迫使屈服为前提,否则将受到制裁。但在这里,韦伯把价值的正当性与法律的正当性混同,没有看到两者之间质的不同。在韦伯看来,这几种理由引发的社会行动是不同的,第一种是情感型的行动;第二、第三种正当性是价值合理性的行动,是体现着对伦理的、美学的价值以及宗教价值正当性的信念;第四种是传统型的行动;第五种是目的合理性的行动,是对法律的正当性状态的期望。

在此基础上,韦伯提出了统治形式合法性的三个基础,或合法统治的三种形态。这为我们认识不同统治形态下的信任关系提供了一个哲学的基础。

1.法理型统治的形态。相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乎法律,以及握有权力的人在法律规则下有发布命令的权利。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对于社会的管理,一切以法律为依据。这是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在这种统治形式中,法律代表一种社会成员都须遵守的普遍秩序,因此,人们相信握有权力的人是相信法律的结果,人们服从命令是对法律的尊重。而服从仅限于对这个职位上依法所享有权威的服从。法律是中立性的,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人们对法律的服从体现的是对理性的服从。政治信任主要表现为对于制度的信任,而不是对人的信任。

2.传统型统治。传统型统治的权力来自于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与权力,统治者获取权力的方式是根据沿袭下来的惯例。他把众人视为其子民,要求臣民效忠于他个人,实行的是人治,统治者与他的政府机构人员的关系,并非是一个组织中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只不过是统治者的家臣。在这种类型的统治形式中,统治者因具有传统所承认的统治地位而享有他人服从的权威,但这种统治也仅限于传统所认可的范围;在这里,服从表现为习惯所规定的义务范围内对个人的效忠。

3.卡里斯玛型的统治。卡里斯玛型的统治主要靠个人的魅力。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具有把他的追随者、信徒吸引到他的身边、追随他的能力。同时,在这种统治类型中,追随者对于他的统治者表现出一种赤心忠诚。被统治者对于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充满崇拜的心态,对于握有权力的统治者充满信任。韦伯把政治和宗教史上的先知、救世主以及现代政治运动和宗教活动中的“最伟大”的英雄、领袖、救星都纳入这种卡里斯玛概念中来考虑。卡里斯玛人物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条件,或是在充满愚昧与迷信的前现代,非理性占主导地位的时代,或是社会处于危机时期,人们出于对摆脱困境的渴望和对未来美好前景的憧憬,而追随向往有着非凡领导才能的人物。卡里斯玛式的人物可以在人们的焦虑、渴望和期待的痛苦中造成一种内在的突发性的转变,使人们以全新的观点去看待各种问题,从而改变一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和行为。

以上三种类型的统治都是具有合法性的统治,依据历史的不同而不同。这三种类型的政治统治提供了不同类型的政治信任关系。尽管这些关系是不同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只有具备正当性的统治类型才内在地具有信任关系。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展开讨论三种合法性统治的信任关系问题,只着重讨论现代法理型国家的合法性与信任关系问题。我们看到,韦伯对法理型国家的正当性解释存在问题。因为,合法性的依据在于正当性,而正当性的依据在于法律本身。实际上,这是一段回文,在逻辑上并没有回答正当性何在。韦伯意识到了现代法律的形式主义特征,即政治权威的统治是依法进行的统治。现代法强调在形式上人人平等,同时,法律在形式上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这种形式法律为使社会关系和社会行动成为可预测性的提供了可能,为合理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的形成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这种统治是既合理又合法的统治,而对理性法律的信任是这种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但现代法律除了形式主义的正当性,就没有实质性的特性吗?形式法的正当性仅仅来自于自身吗?换言之,仅仅有着对形式法的信任,就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统治基础吗?

与韦伯注重历史上存在的正当合法性不同,哈贝马斯从学理上深入讨论了合法性与合规范性之间的关系。

关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与规范的内在关联问题,我们还得先回到韦伯。韦伯对不同社会类型的合法性的分类,是当代西方社会学讨论合法性统治的出发点。韦伯眼中的现代社会的合法统治,是从法律产生与按照程序确定的权力意义上看待其合法性的,即所谓统治的合法性,也即依法治国。但韦伯这一形式主义或“价值中性”的合法性信念引起了人们的不满。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仅仅从形式合法的意义来看待合法性问题,那就难于理解社会政治危机产生的意义丧失问题。也就是说,仅仅从法律看待合法性的来源,我们怎么看待合法性危机呢?当合法性产生危机时,法律体系仍然存在。哈贝马斯说:“如果合法性仅仅意味着与一种事实上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并且,如果这种一致又作为任意规定的法律而与一种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的信任应该从什么地方吸取合法的力量呢?只有当确立合法秩序的合法性预先作为前提已经具备,合法性信任才能创造合法性。从这种循环中,人们找不到出路。”[4]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深层的依据在于规范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

在《合法性危机》一书中,哈贝马斯把规范有效性看成是一种合法性与“真理”的关系问题,这里的“真理”表明合法性的某种客观性,而不是只有心理学的存在基础。他说:“至少得具备下述两个条件,才可以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制度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由法律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这样,合法性信念便缩小为法制信念,只要作出决策的方式合法就行了。但是在合法性信念建立在依赖于真理的情况下,仅依靠国家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垄断权显然便不够了。程序本身即处于需要合法性的压力下。所以至少还得具备一个更深一层的条件:使这种正规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例如,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取决于按照宪法建立的国家的权力)”[5]。仅从决策合法化的意义来看,正规的程序规则已经足够,它本身不需要进一步的合法化。合法性信念背后所隐藏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因此,哈贝马斯在谈到正统的合法秩序时进一步指出:“不管人们怎样变化,只有以肯定的规范为基础的合法性才可以表明一种基本的正统性”[6]。哈贝马斯认为,韦伯完全按照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观点,即一种价值中性的观点看待法律的合理化,而忽视了道德实践,这反映了现代法的一个特性[7],“然而,作为机制体系的社会整合的法律,与它本身的道德实践价值领域相脱节,这也应该是一种危险”[8]。

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应当是一个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说:“一种规范诞生的无可指责的方式,即一种程序的法律形式,其本身只保证政治系统所提供的、有能力的、公认在该系统内称职的权力为有效的法律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权力只是权力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单纯法制能称得上是合法性的一种象征的话,那么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例如,在法西斯统治下,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形式至多只能具有一种掩饰功能。这就是说,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9]在哈贝马斯看来,决策主义的法律理论的主要误解在于,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只是建立在决策基础上,“但是,单纯的行为规范有效性假说,在任何情况下(至少是隐约地)都与论述基础的可能性有关。假如有约束力的决策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假如可以不管如何行使权力,不顾受到制裁的明显威胁,照样作出决策,即便触犯当事人的利益,决策照样实施不误,那么就必须认为,公认的决策得到了贯彻。这种非强制性规范的有效性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的基础上:必要时可以为规范进行辩护,使之免遭批判。而这一假设并非自动产生的,它是一种解释的产物,这种解释可以使人们达到共识,并且具有辩护功能;换言之,它是一种使权力合法化的世界观的产物”[10]。

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就把合法性问题直接置于规范有效性上。对于规范有效性问题,这里简明地讨论两个与危机理论相关的基本观点,一是交往共同体;二是普遍利益。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合乎情理地相信在某一规范上可以达成共识,就无法说明规范有效性假说。人们相信规范是有效的原因,在于交往沟通的可能。他说:“恰当的模式是当事人交往共同体,作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检验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一旦他们理智地接受了这些规范,他们便会相信:在特定条件下所提出的规范是‘正确的’。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不是建立在缔结契约双方的非理性的意志行为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对规范的合理认可的基础上,任何时候都可对这些规范提出质疑。这样,规范的认识成份便不限于规范化的行为期望的命题内容。假定(无论多么反事实的假定)规范有效性假说可以用论述的方式加以证明,就是说,可以建立在参与者通过争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那么规范有效性假说本身就是以实际经验为根据的。”[11]也就是说,规范有效性所诉诸的是所有参与者的理性,是参与者的理性能够同意或认同的东西。参与者共同或一起来确定规范的有效性,为有效性假说提供合理根据或可靠的论据。使这种交往或话语共同体能够确立规范的有效性的先决条件,不仅在于这是一种认知性的活动,更在于这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共识。

哈贝马斯在《合法性危机》一书中说:“通过论述性方式所形成的意志‘合理性’在于,相互之间产生的对达到规范标准的行为期望,使毫不欺诈地确立的共同利益具有有效性。这种利益之所以是共同的,因为这种既有约束力又是自由达成的共识只容许所有人都能想望得到的东西;这种利益之所以毫无欺诈,是因为即使对需求的阐释——通过这种阐释,每一个人都必然能认识他想要的东西——也成为论述性的意志形成的对象。论述性形成的意志之所以称得上是‘合理的’,是因为:讨论以及审议情境的正规性足以确保,只有借助于恰当解释的普遍化利益才能达成一致。所谓普遍化利益,我指的是可以通过沟通(交往)而共有的需求,只要论证可以用来检验利益的普遍化,而不是成为貌似最高价值取向(或信仰行为或态度)的难以理解的多元论的奴仆,就可克服决策主义处理实践问题的局限性。”[12]交互主体不受压制的沟通与交往,使人们基于自己的理性,对于普遍(共同)利益达成共识,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没有这种达成交往的话语,人们也就难以达到对共同利益的共识,也就难以形成有效性的规范。

这里还需指出,是否一种在社会上通行的规范就是正当的呢?哈贝马斯认为,由此不能推论说,规范的通行就意味着有效。哈贝马斯身为从纳粹统治下过来的一代人,对此深有感触。他认为,我们不能因规范“存在”或流行就说这种规范是“有效的”。哈贝马斯说:“我们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有充足的理由把一种为社会所接受的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看作是不公正的。相反,一种事实上具有可实行的规范有效性的规范,并不必然得到实际的认可和赞同。就规范而言,获得接受交织着一种双重性模式,因为,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要求的动机既根植于信念,也根植于制裁性认可。即它是合理的见解和力量的交织物。典型地看,由于受到武力或财物的影响,合理的动机性同意将与经验性的默许相结合,从而形成一种合法形式的信念,而它的组成成份是难以分开的。这样一种交织物是有趣的,它表明,一种规范的明确实施并不能确保它的持续的社会性接受。一种规范的持续接受,也取决于,在一种特定的传统背景条件下,服从的理由是否可以流动,这使得具有有效性的那种充分的理由,至少在那些相关者的眼里看来是合理的。把它运用到现代社会,就意味着,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13]

规范有效性的实现要求普遍性利益原则能够得到贯彻,而普遍化利益即为大众的利益,由此才可以说法律体系可得到大众的忠诚和信任。政治信任通过法律体系这一中介,所体现出来的是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那么,合法性危机又意味着什么?哈贝马斯认为,意味着普遍利益受到压制。哈贝马斯在批驳图根哈特把规范有效性与权力制裁相等同时指出:他犯了杜尔海姆所警告的把规范的义务特征还原为追随者在命令的权力和制裁的权力面前所表明的服从性的起始性错误(genetic fallacy)。哈贝马斯认为,从经验性事实来看,“规范的有效性是可错性的被同化进了权力的命令”[14]。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命令或通行的规范就是有效的。如果失去了有效性,权力命令只是掩饰了合法性的丧失。

然而,失去合法性的权力为何还有效力?哈贝马斯认为,这是意识形态的作用。在他看来,意识形态是虚假意识、颠倒性反映,其功能在于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顺应既定的社会存在,当社会的一个严肃而听话的乖孩子。资产阶级的统治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统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意识形态形式的辩护。这种意识形态形式的辩护要不是坚持就是反事实地设想利益可以普遍化。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包括解释、叙事性陈述或(如在自然法中)系统的说明和一系列论证,它们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证明规范系统的有效性假说是合法的,另一方面避免验证论述的有效性假说。这种意识形态的具体成果是以不引人注目的方式系统地限制沟通(交往)”[15]。在意识形态的控制下,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沟通受到控制,很容易导致扭曲,交往的压制也就意味着普遍利益的压制。哈贝马斯在这里体现的是马克思的论点,即统治阶级把自己阶级的利益虚幻化为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哈贝马斯看来,资本主义的统治是一种“压制普遍化利益的模式”,意识形态的这种压制功能,使得统治阶级的统治具有表面合法性。因此,社会批判理论“以压制普遍化利益的模式作为出发点,并把存在于特定时期的规范结构与通过论述方式形成的(假如其余情况相同)规范系统的理想状态加以比较。这样一种反事实地提出的重新构想……可以用下一问题作为指南(在我看来,从普遍语用学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是有道理的):处于生产力发展特定阶段的社会系统的成员,如果能够并且愿意借助论述的意志形成,用有关他们社会的限制条件和功能规则的确切知识,来组织社会沟通(交往)的话,那么,他们将如何集体地和负责地解释他们的需求?哪些规范会被他们认为行之有效而加以接受?”[16]哈贝马斯认为,通过公共领域(传媒领域)的公开性的话语论辩,将被压制的普遍化利益展现出来,才能凸现意识形态的虚假性作用和不公平的社会利益状况。从另一角度看,只有公共论坛得到普遍开放,公民能够对于公共事务充分表明自己的意见,公共理性真正得到公用,才可形成体现普遍化利益的公共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提出他的话语商谈伦理学。

哈贝马斯在为《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所写的“1990年版序言”中,再次强调了话语商谈交往与规范有效性或合法性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他提出了“商议民主”的概念。他赞同科恩(J.Cohen)对“商议民主”概念的定义:“商议民主这一概念植根于民主交往的直觉理想中,根据这一理想,交往的条件是否合理,通过平等公民的公共辩论和批判来决定。这样,在解决集体事务的过程中,公民凭借公共批判,承载了一定的责任。因为基础机制建构了自由公共讨论的框架,公民肯定,这些机制是合法的。”[17]哈贝马斯认为,话语商谈伦理学不仅要求从辩论必要的实际前提所包含的规范成份中,获取一种普遍的道德准则,“而且,这一准则就与实现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话语方式紧密相连。因为,只要一切可能的当事人担负辩论参与者的角色,那么,他们是否赞同,就会制约规范的有效性。这样在涉及政治问题的道德内核时,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就依赖于公共辩论的实践机制”[18]。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有效性是与健全的话语讨论机制相关的,因此,必须在法治国家的机制程序上“阻止利益集团特有的优先权”。也就是说,“只有当意愿形成过程(此过程最终导向决策,并以团体组织形式出现)对围绕它的政治交往的自由的价值、观点、贡献和辩论是开放的,它才能实现共同寻求真理的目标”[19]。也就是说,“政治交往必须实现”,否则,解决合法性危机问题就没有实际可行的方案。

从合法性到规范有效性,从规范有效性到合法性危机,哈贝马斯提出了政治信任存在的根本前提。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的建构首先需要合法性的支持,但仅仅有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而要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则必须使政治起着保护普遍大众的权利与利益的作用,否则,就会失去规范有效性,同时也意味着失去合法性,即导致合法性危机。在现代民主制度下,使政治起着保护普遍大众的权利与利益的作用,则在于公共话语商谈机制的健全,以及公共论坛的开放性。换言之,没有健全的公共论坛机制,何来真正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得不到培植,内在危机得不到表达,并不意味着危机不存在,而是深藏于社会表层之下。

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在于它是现存的统治者,历史上无数的政治权威或政治统治被其他的政治权威和政治统治所取代,所表明的就是合法性的丧失。合法性的丧失表明,对于该政治权威或政治统治而言,已经失去了它的政治信用了。为什么具有法律正当性的统治会失去其合法性呢?为什么反对的力量能够动员起来呢?说到底也就是一点,这就是任何政治权威仅仅具有法律形式的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合法性,即合规范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政治统治的深层基础在于,其合道德性,道德基础是其最坚实的基础。合道德性或合规范性的实质意义在于,政治统治的公正、正义,而公正、正义又体现在对于普通大众(在现代社会,准确地说是“公民”)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上。如果失去了合规范性,形式合法性(统治者的法律赋予的合法性)也就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丧失了实质性的合法性(合规范性),实际上也就是丢掉了政治信任,同样也就是丧失了政治权威存在的理由。因此,合法性和合规范性是政治信任存在的本体。

[1]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Guentber Roth and GlausWittich (eds.),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8,p.214.

[2]Ibid.,p.31.

[3]Ibid.,p.214.

[4]Ju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Bd.1,Frankfurt am Main,1988, S.359.

[5]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第129页。

[6]Ju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 ativen Handelns,Bd.1,Frankfurt am Main,S.361.

[7]关于法与伦理的现代分离(法的非伦理性)的观点,参见川岛武宜《现代法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一书。

[8]Ju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Bd.1,Frankfurt am Main,S.364.

[9]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第132页。

[10]同上书,第133页。

[11]同上书,第145~146页。

[12]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第143页。

[13]Ju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1990, pp.61-62.

[14]Ibid.,pp.73-74.

[15]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第152页。

[16]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第152页。

[17]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8]同上书,第26~27页。

[19]同上书,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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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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