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军: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7 次 更新时间:2012-03-26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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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军  

内容提要: 当代西方宪法人权理论以“个人主义”与“人格主义”人权论为其两大典型,前者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后者则是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权理论。前者通过“自由的镜头”观察人、后者则以“尊严的镜头”观察人,并在宪法上塑造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人的形象”。 “个人主义”人权论以个人自由为其至高价值,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隐私权、行为自由与表达自由等权利保障领域,呈现更为注重防御政府的单一维度;而“人格主义”人权论则以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为核心价值,在上述权利保障领域以人格关系为框架建构权利的具体内涵,强调在实现人的固有价值的同时,以社会责任与义务约束个人的自由,寻求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融合性。两种人权理论体现了西方宪法上关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价值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

对于西方的人权理论,我国公众舆论乃至诸多宪法学者往往将其贴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甚至是“与集体主义相抵牾的个人主义”之标签,而对其中的分支流脉则缺乏深入了解。事实上,西方人权理论并非“铁板一块”,那种极端推崇个人价值的权利论系美国宪法中人权理论。当下西方的宪法人权理论以“个人主义”与“人格主义”人权论为其两大典型,前者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代表,后者则是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权理论。两种人权理论基于各自的核心价值对“人”进行设定,建构两种具有共同本质、但却风格迥异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并在宪法中塑造出两种具有鲜明“个性差异”的“人的形象”(individual image)。21世纪被西方学者看作是一个“宪法人”(constitutional person)的时代,因为在宪法的有效保障之下,个人可以依凭其基本权利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社会关系,从而追求人格的自由发展或幸福生活。[1]反之,宪法所描绘的“人的形象”,亦可以视为特定宪法秩序中个人与国家、社会关系的“缩影”。对宪法中“人的形象”的探究, [2]实际上是一个对不同人权保障理论特有“精神”与“气质”的展示过程。 本文尝试以宪法人权理论中的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为视角,对美国联邦宪法与德国基本法所塑造的“人的形象”进行比较与分析,廓清两者之间的异同,阐释“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在具体的权利保障机制中所体现的共同特征与分殊。本文的分析过程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当代西方人权理论对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的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而且也可以指向如何建构中国宪法人权保障理论基础价值的思考。

一、西方宪法中两种不同的“人的形象”

(一)“自由、独立的人”---“个人主义”人权论对人的设定

在思想史谱系上,美国联邦宪法中的“个人主义”人权论乃是一种以古典自然权利理论、英国宪政主义传统为历史性框架,并且吸收了新自然法学理论的权利论。 [3]它以“个人自治”、“平等对待”与“个人尊重”为核心内容,立足于古典自由主义独立、自足的 “人的形象”, [4]兼收新自然法学以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权利观,属于“立基于社会的独立个人与国家二元对抗的个人主义的权利论”。 该人权理论强调立足于社会的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以及在此构造之中的独立、自足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按照美国学者Edward J. Eberle的描述,这种人权理论在宪法中塑造了一个坚强的(hardy)、自力更生(self--reliance)的、“独行侠”(lone ranger)式的个人形象。 [5]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人”可称之为“自由、独立的人”,这是一种原子主义的(atomistic)、自我中心的(egoistical)的“人的形象”,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自由是个人生活领域的至高价值,其要义在于个人对政府的防范、排除政府的控制或干涉。这 种在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中实现个人自由的观念乃是美国社会传统的针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主义”宪政文化的具体表现。 [6]

其次,在排除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前提下,自由意味着个人选择的自由(freedom to choose)、个人依其所愿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追求并实现属于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生活。于是,自治(Autonomy)与自由(Freedom)便成为个人生活领域的首要目标。自治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于个人私域对于国家权力的排斥与防范,其次是在生活领域中个人的“自我选择” 和“自我决定””。 [7]

第三,个人与国家对抗的基础关系中还包含着国家对于个人的“平等对待与尊重”。“平等对待”被赋予了反对种族歧视与性别歧视、少数族群权利保障以及要求政府保证社会福利系统中的公平待遇之涵义。受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个人之尊重”往往与“平等对待”联系在一起加以解释,即“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原则”。在美国崇尚个人主义的宪政文化中,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受到了极大的推崇,“个人自治”的前提条件在于——相信个人能够对自己利益的作出最佳的选择与判断。 [8]因此,“个人之尊重”包含了要求国家对于个人价值与个人能力、个人的选择与判断的尊重。

(二) “自我实现的人”—— “人格主义”人权论对人的设定

与美国宪法上的“个人主义”人权论不同,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的“人格主义”人权论虽然也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核心内容,但与前述英美传统中的个人主义不同,乃是一种“较重视个人与社会融合关系” 、“亲自承担责任”的权利理论。 [9]这种以世俗自然法、基督教自然法与康德哲学为理念支撑的人权理论,一方面将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内涵的“人性尊严”奉为圭臬,另一方面则以道德义务与社会责任约束个人自由,强调在“社会一体性”中的自我实现与人格的全面发展。因此,“人格主义”权利论所塑造的宪法中的“人的形象”并非原子主义的、自我中心的孤立个体,而是需承担针对他人与社会的责任,力求个人与社会的协调性以及精神上与道德上的自我实现的个人。 [10]此种意义上的“宪法人”可称为“自我实现的人”,这是一种强调在个人与社群的融合关系中实现“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的“人的形象”。其特征可以概括为:

首先,“人性尊严”是个人生活领域的至高价值,其核心内涵是个人的自治与自决,即个人在自己的自由权利范围内,具有自治自决之高度自主性。这与美国宪法上“自由、独立的人”一致。但不同的是,“人性尊严”的实现以个人与其所在团体之间的“价值交互关联性”(Wertwechselwirkung)与“宪法客观价值秩序”为基础,而不是个人与国家对抗中的自治与自决。 [11]

其次,在个人自治与自决的前提下,“人性尊严”所彰显的个人价值必须在以“人的本质”为基础的“人类生活秩序”中实现。所谓“人类生活秩序”,是指既包含着个人生活中物质的、身体的“世俗生活”层面的内容,也包括宗教的、道德的“精神生活”层次的内容,应理解为“在所有生活领域中人的全面存在”(menschliche Vollexistenz aufallen Lebensbereichen),这实际上可用西方宪法理论中宽泛的“人格”概念(将人视为包含精神、道德层面与外在、物质层面的理性存在之人格概念)予以概括。 [12]而个人自由在生活秩序中的实现则必须受到社会责任与对他人的义务之约束,以达至“个人与社会的融合关系”,其终极目标在于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与人格的完整性(integrity)。 [13]

二、两种“人的形象”之比较:基于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之展开

尽管上述两种人权理论在宪法上塑造的“人的形象”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若从人格要素的角度考察,无论是“独立、自由的人”或是“自我实现的人”,实际上都是以前述宽泛的人格概念为框架,对于人在各个生活领域中的重要利益进行规范与保障而形成的“宪法人”形象。这一特征在德国宪法中尤其明显,并集中体现在具有多种面向与辐射效力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美国联邦宪法虽未明确提出人格或人格权,但正当程序条款的“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之规定,被认为隐含了人格的陈述、为其人权规范领域提供了基准。 [14]尽管美国宪法在人格概念的法律陈述上与德国《基本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并不能掩盖其基于人格概念的不同层面展开权利保障之实质。因此,对于西方宪法中“人的形象”的解读,必须将其置于“人格”概念的框架之中。这种宽泛的人格概念,可从以下三个相对独立、但又相互交叠和关联的层次上进一步展开:

1、作为人格核心领域的“自我设定”(self-definition)与“自我认同”(self-identity),宪法上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保障领域则表述为”个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与“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的权利或自由;2、人格内在精神层次上的自由,即内在自由(freedom of inner world),与之相对应的宪法权利保障领域则为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内容;3、人格外在层次上的外在自由(freedom of outer world),宪法对这项自由的保障体现为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与宽泛意义上的行为自由(freedom to action)(包括个人成为各类社会关系主体所必须的各种行动上的自由,如营业自由、工作自由、一般行为自由等等)。“自由、独立的人”与“自我实现的人”之形象,其共性与差异亦体现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权利保障之中。兹详述如下。

(一)人格核心领域

作为人格概念核心领域的“自我设定”与“自我认同”,反映在宪法语境中,则被称为“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的权利与自由。“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意味着“每个人按照自己的愿望塑造自己的生活”,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者。 [15]无论是“自由、独立的人”或是“自我实现的人”,均以“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为其生活领域的核心内容,这是两种“宪法人”形象的共同之处。对于“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具体规范机制的诠释,两国宪法均以堕胎、避孕、生育权、姓名选择权与性别选择权等判决体现出来,即通过对关涉个人生活领域中重要事项的权利与自由的确认,进而保障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与决定权。无论是美国宪法或是德国基本法,都将这一权利视为人的生活领域最为根本、最为核心的要素。然而,“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在基础价值上的差异也使得其所塑造的“人的形象”在人格核心领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就德国宪法上的“自我实现的人”而言,“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并不是在其生活自治领域“孤立的选择”,尚须顾及“人性尊严”所包含的人格完整性与人格自由发展之价值。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与生活状态的自由必须体现在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之中,是一种受到责任约束的自由。因此,作为“自我实现的人”之人格核心领域的“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必须在“双重维 度”下予以理解:

一是人格内在的、自由的发展之维度,它关注的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对于人格健康、个人幸福的作用;

二是人格发展的责任维度,它聚焦于个人选择须承担的道德义务与社会责任,强调人格发展与社会共同体关系的协调。 [16]

上述特征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关判决中体现出来,并逐渐形成了一个在人格核心领域有着丰富内涵的“自我实现的人”之形象。在Transexual Case(变性案)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决定了个人对于自己的性别具有选择权,以协调其生理与心理的构成;有关性别信息的法律规制并不能限制这项权利,个人性别选择的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心灵与肉体的统一”,这才是“个人自治”中的决定性因素。 [17]而在Right to Heritage(继承权案)中,法院认为个人对于自己生理遗传信息的发现有助于实现人格自我发现(self-discovery)与心理健康的价值。 [18]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强调的并不仅仅是个人选择的自由,其中心在于选择的结果对于生活质量与人格健康、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法院还重视个人选择过程中自我责任和社会义务的承担,如在Transexual Case(变性案)判决中,法院宣称:“个人可以依其所愿决定其私人事务,并塑造其自我负责的个人命运”;在Name Change Case(姓名变更案)中,法院认定个人选择自己姓名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但须受到社会团体的习惯之限制。 [19]上述判决体现了德国宪法上“自我实现的人”所享有“个人自治”是一种整体性人格概念之中的权利,其中不仅具有个人自由选择、自我决定之内涵,而对个人责任的强调则为自由设定了适当的尺度。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联邦宪法“自由、独立的人”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方面则显得较为简单,呈现出一个以防御政府为重点的“单向维度”: “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是一种排除政府干预前提下的个人自由选择和决定权,至于选择的结果对于个人生活质量与人格健康的影响则在所不问;另外,“自由、独立的人”强调个人与国家二元对抗的个人主义立场也使得个人责任与社会义务观念在其“个人自治”理论中并无立足之地。 [20]这一特征尤其体现在著名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迪克州(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的判决之中。

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美国人权理论中的“个人自治”理论。道格拉斯大法官在此案中推导出的 “自我决定权”(a right of privacy)首次在宪法上确立了一个排除政府干预的、关于个人生活重大事项的自我选择与决定的领域, [21]它涵盖了生育、避孕、结婚以及抚养孩子等事项。哈兰大法官在此案的赞同意见中则提供了另外一种关于“个人自治”的论证模式,他以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来解释“个人自治”的领域。在哈兰看来,“个人自治”乃是个人自由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在不受干预的自由范围内,每个人都可以对影响本人生活的重大决定进行设定(define)。这种“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理念在于强调“个人自治”领域排除政府干预的“消极”面相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对自治领域中自我选择或个人自由的本质内涵着墨不多。 [22]尽管最高法院在某些判例中亦会论及个人选择自由对于个人尊严的重要性, [23]但这并非德国宪法上强调个人与社会关系一体化的人性尊严,其落脚点仍然在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自我实现。在美国宪法上,个人的尊严仅仅意味着选择的自由。

(二)内在自由层面

内在自由层面意味着个人作为纯粹的“精神存在”,对于自己的内在精神世界(包括思想、信念、情感、欲念等)具有终极意义上的自主权,并使之成为个人生活领域内在的“庇护所”(sanctuary)。 [24]人格的内在层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其一,个人具有选择从外部世界隐退(retreat)的权利;个人具有不受干扰地专注于自己的内在意识或内在精神层面的发展之权利,这在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表达即为“思想与良心的自由”或“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积极地参与外部世界的活动,从而导向人格的外在自由层面。

其二,个人可以选择使自己的思想、信念、情感及欲念或其他个人特征、私人领域处于保密状态,甚至把它们作为不可侵犯的人格领域,由此便产生了宪法上的隐私权(privacy)保障; [25]个人也可以向外部世界或者部分社会成员展示或表达自己的思想、信念、情感及欲念,从而与人格的外在自由层面发生勾连,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

内在自由的核心内涵在于——个人内在的精神世界、私人领域的不受侵犯性,其实质是关于这个领域的保护与发展的问题。美、德两国宪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共通性。德国宪法中的“自我实现的人”,其人格内在自由层面的要素可表述为“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以及个人最终的‘自治领域’(ultimate dominion)”,在这个领域中,“个人可以依其所愿塑造自己的生活”。 [26]而美国宪法上“自由、独立的人”的人格内在层面自由则可以较为简洁地表述为“文明人最为看重的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alone)。 [27]尽管表述方式不同,但在权利的保护基准和保障领域上却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例如,两国宪法对于“思想与良心的自由”或“宗教信仰的自由”分别采用保护程度最高的“强烈内容审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基准或“严格审查”(strict scrunity test)基准。 [28]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两国宪法均对于离婚、私人会话、免于诽谤的个人名誉等私人事项均给予保护。然而,两种人权理论基础价值上的差别,仍然使得它们所塑造的“宪法人”形象在内在自由层面呈现出显著的“个性”,这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障领域。

在隐私权保障领域,美国宪法上的“自由、独立”的个人形象,具有明显的“外在导向”( outer--orientation)特征——着重于私人领域对于政府干预的排除,强调私人领域外在的、防御政府的面相,而对于所欲保护的私人领域的内涵或具体内容则不作细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领域给出明确的内容,而是以对政府“消极”防御的方式大致划定了一个保护范围。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 和 路易斯.布兰迪斯(Louis Brandies)在其大作《隐私权》中建构的以人格为核心的隐私权概念——即“不可侵犯的人格权”或“作为个人豁免权的人格权”, [29]并没有被宪法理论所充分吸收,只是借用其“独处的权利”(right to be alone)之概念,简单地用以概括个人内在自由保护的特征——排除外界(尤其是政府)的侵扰。这种侧重于防御政府外在侵害的隐私权保障理念,实际上是英美个人主义传统中的“反权威主义” (anti-authoritarianism)、怀疑主义(skepticism)精神以及它们所造就的“不信任主义”宪政文化的具体表现。

与此相反,德国宪法上“自我实现的人”之隐私权保护则具有鲜明的“内在导向”(inner----orientation)特征——侧重于对隐私权保护领域实质内涵的建构,体现了“人格主义”人权论的对人格健康与完整性(integrity of human personality)的追求、并形成了以人格利益保护为核心的隐私权概念。联邦宪法法院细究, , 于各种人格特征在隐私领域的具体“辐射”(radiation)——语言、肖像、个人信息等,并发展成一种十分精致的“基于人格多种面向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实现人格完整性的前提条件是私人领域对整个外部世界的防御,因此德国宪法上隐私权的防御对象不仅涉及国家,还包括社会公众与第三人,进而划定了一个宽阔而明确的保护领域。这体现在1980年艾普拉案件所确立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以及1984年Census Act Case判决所确立的“信息自我决定权”(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之中,主要包含:(1)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2)个人的名誉;(3)对有关自己记述的处分权;(4)对有关自己个人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5)特定情形中不被歪曲性地采访、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等。 [30]

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权的保障程度还取决于两部宪法对言论自由的“偏好”程度。言论自由被视为美国宪法上首要的个人自由以及民主制度的根本保障。美国社会坚实的民主传统使得其宪法中的“人的形象”不仅具有个人主义意义上的“坚强、自足、勇敢”之品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立足于公众生活的个人”,即公众人物被设计为“坚韧的、能够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个人”,他们必须忍受社会公众对其私人生活的限制与干扰、甚至是对其个人名誉的贬损。 [31]因此,当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产生冲突时(如新闻媒体的报导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法院在两项权利的权衡过程中赋予言论自由以极大的“权重”,从而起到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保障言论自由的效果。

尽管言论自由也是德国宪法上的重要个人权利之一,但当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后者的保护力度显然要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例如,在著名的Drunkard 案件、 [32]Mephisto案件 [33]以及Soraya案件 [34]中,均体现了联邦宪法法院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即无论是以虚构的、或是真实的信息对个人予以描述,只要有损于人格利益,言论自由的利益均受到限制而侧重于保护隐私权。当然,是否保障个人隐私仍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利益衡量方能确定。Lebach案件的论证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在言论自由(电视台的报道自由)与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之间衡量的过程。 [35]该案判决系联邦宪法法院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典型的事例,其判决内容包含了“人性尊严”原理所蕴含的着重保护人格完整性、注重人格利益与其他宪法价值的协调之要求。

(三)外在自由层面

人格外在层面的自由体现为行为自由(freedom to action)与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它们都具有“塑造外在生活”与“显示人格内在层面”的双重功能。行为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并在此过程中塑造自身与外在世界的关系,追求人格认同(personal identity)的实现,同时这也是内在人格特征显现的过程。 [36]而表达自由则关涉到个人的“自我描述”,每个人思想、情感、理念、欲望的表达均体现了其内在人格层面的自我意识、自我定位与自我预期;另一方面,通过表达与交流活动,人们维系了改变自己生活的可能性,表达与交流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影响他人、并最终形成他人关于自己的部分形象的过程。尽管美、德两国宪法中的“人”所享有的行为自由、表达自由存在着本质性的共同点,但两者在这一领域所呈现出差异则更为显著,并被视为其“宪法人”形象中最具个性的内容。

在行为自由层面上,德国宪法中的“人”享有广泛的“一般行为自由”,其依据为《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权”。由于采用了宽泛的人格概念,欲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则必须保障个人在所有生活领域的行为自由和选择自由,以保证人格利益的完整实现。“一般行为自由”主要适用于不属于精神、道德层面上的“庸俗”(Banausentum)的人格利益保障,若日常生活中琐碎而平常的个人自由具有保障个人对生活方式的积极塑造之功能,就与那些具有“伦理上崇高地位”的生活层面一样受到基本权规范的保障。因此,德国宪法上的“一般行为自由”是一种价值中立、无所不包的“行为自由”。例如,宪法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出国旅行的自由”、“在林中骑马的自由”以及“放鹰行猎的自由”等均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 [37]《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宽泛保障的领域被认为来自于“人性尊严”原理的“放射效力”(Selbstbesti mmungswirkung)。如果说“人性尊严”规定在于保障人类本身的“静态存在”(statische Existenz),那么“人格自由发展”条款则属于“动态自由”(dynamische Freiheit)的保障, [38]即对最广泛意义上的人的行为自由的保障。 [39]当然,基于“人性尊严”原理强调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协调、社会一体性及个人承担责任之要求,“一般行为自由”尚须受到《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宪法秩序”、“他人权利”及“道德律”的限制。在宪法实务中,法官需根据案件事实,在“一般行为自由”所涵盖的初步权利与限制条件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方能决定权利保护的确定范围。

美国宪法并没有对个人的“行为自由”作出明确规定,但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被认为隐含着关于行为自由的内容。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于1947年的Adamson v. California一案中所确立的“选择并入”理论、 [40]以及1968年Duncan v. Louisiana案件对“并入”范围的扩张, [41]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不仅囊括了《权利法案》列举的大多数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而且也是法院推定未列举宪法权利的渊源。这些在诸多判例被解释为 “隐含于秩序自由概念中的”、“深深植根于民族传统与历史中的” 基本性权利(fundamental rights)与自由囊括了人格核心领域、内在自由层面与外在自由层面的诸多权利。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概念因而也可解释为包含了对行为自由的保障,但其所保护的“行为自由”应属于具有“自然权利”属性“基本性权利”, [42]乃是一种更接近与“人格核心”领域、具有“伦理上崇高地位”之生活层面中的行为自由,而不是德国宪法上的“一般行为自由”。在美国具有明确的公域、私域划分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日常生活中的“细琐”的行为自由主要受普通法的保障,宪法则主要保障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针对国家的防御性行为自由。

美、德两国宪法中的“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存有根本性的共同之处。两国宪法都将表达自由视为个人发展、民主政治与公共舆论形成的必要条件;均认为关于个人思想的自由表达具有对抗多数人的效力;两国宪法均以政治、文学、艺术以及科学研究方面的表达自由为保障之中心; [43]基于表达自由的易受侵害性,两国宪法都以严格的审查基准加强保护力度,而对公众性的表达活动则加强维护并提供便利条件。然而,两种“宪法人”形象在此领域表现出的分殊亦十分明显。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自由、独立的人”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受拘束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被视为美国宪法上个人自由的精髓、具有象征意义的个人自由。在过去的五十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试图实现其“不受国家和社会约束的、无拘无束的表达自由的理念”,以确保每个人可以“自由地思想、自由地表达”, [44]从而将美国宪法上表达自由的保障推向了极致。尽管在具体案件中,当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冲突时,法院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权衡以决定保护何种权利,但表达自由在衡量中所占的权重无疑是最大的。整体而言,美国宪法中个人的表达自由体现了绝对的、排他性的个人主义倾向。1989年的R.A.V.v.St. Paul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白人少年于深夜在黑人邻居院子里燃烧十字架、以表达种族仇恨的行为虽然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但仍属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的范围。 [45]该案显示了联邦最高法院将表达自由视为“绝对原则”的理念,法院认为,因表达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冒犯或负担是为了实现表达自由的理想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相反,德国宪法中“自我实现的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则是一种“在整体社会秩序中的适度的个人自由”。尽管联邦宪法法院在1994年的两个判决中宣称要加强对“自由言论”的保护,“无论言论的内容是有价值的或是无价值的、真实的或错误的、理性的或非理性的”, [46]但其“人性尊严”原理所要求的人格完整性、个人承担责任之涵义决定了其言论自由保障必然较多受到社会规范与社会义务的约束。例如,1994年的Auschwitz Lie Case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表达自由虽然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价值之一,但须受到宪法秩序与社会责任的限制,因而禁止了一次旨在否认奥斯维辛大屠杀的示威活动。 [47]

另外,两国宪法中个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尚取决于在诸多案件中与之发生冲突的隐私权的保障程度。如前所述,德国宪法上隐私权对表达自由构成的限制要远远强于美国。这一特征首先体现在两国宪法文本关于两种权利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规定采用了一种概括的、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表达方式,正如布莱克(Black)大法官指出,该条款“包含了平凡易懂的、但却是绝对性的语言”。 [48]德国基本法第五条则列举了表达自由保护范围的详细内容,并规定了限制条件;而与隐私权相关的人格权则规定于在宪法上具有崇高地位的“人格自由发展”条款中。这被认为是两国宪法上个人享有权利的最显著的区别之一。 [49]这一特征可通过以下两个案情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戏剧性地截然相反的案例中反映出来:

在美国的Hustler Magazine v.Falwell一案中,Hustler Magazine杂志社以漫画形式将作为政治公众人物的牧师的第一次性经历描述为“在醉酒的状态下与其母亲在户外发生的乱伦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漫画不能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不构成“实际的恶意”,尽管该漫画对当事人的情感造成了伤害,但这是一种“为了实现美国不受约束的表达自由理念而导致的痛苦”,因而认定杂志社的漫画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并拒绝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相反,在德国的Strauss Political Satire Case案件中,将一位著名政治家以漫画的形式描绘为正在进行性交的小猪却构成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而不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宪法法院认为,性行为是人格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人描绘为动物、尤其是正在从事性行为的动物,是对人性尊严的严重侵犯。 [50]

三、总结及其启示

从人格概念的三个层面描绘西方宪法中的“人的形象”,大致可以揭示出西方宪法中两种典型的人权理论与权利保障机制之总体轮廓。其共同点与分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首先, “个人主义”人权论与“人格主义”人权论均以为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尊重为其基本信条。因此,它们所形成的权利保障机制在人格核心领域、内在自由层面与外在自由层面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同质性:均对个人精神层面的自由、私人空间以及行为与表达自由等个人价值体现出极大的尊重与保障,并视之为个人塑造自己的生活世界或追求幸福生活的根本条件或保障。

其次,两种人权保障机制对三个层面人格利益保障的分殊,实际上可以视为西方人权理论对于自由主义与个人价值两种不同的诠释进路。正如学者Donald P. Kommers所言,美国宪法透过“自由的镜头”(lens of liberty)观察人,而德国宪法则透过“尊严的镜头”(lens of dignity)观察人,其共同目标在于“实现个人自由与组织化社会之间的平衡”,德国宪法和美国宪法沿着不同的道路实现了这一平衡,显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自由与社群关系的路径。 [51]

在“不信任主义”的宪政文化背景下,美国宪法“自由的镜头”首先聚焦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这是个人追求自由与幸福生活的坚实基础,“他们宁可相信个人、而不是政府更能提升人们的福利”。 [52]因此,美国宪法无论是在“自治理论”、隐私权保护、行为自由或表达自由方面,均致力于对政府的防御。在防御政府侵害的前提下,如何实现个人的自由与幸福则属于每个人的选择、判断与能力范围内的事,宪法似乎没有必要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因而,美国宪法中对于“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隐私权与行为自由规定,具体内涵均相对模糊,宪法只是划定了自由的范围(政府权力活动的界限)。从宪法理论的角度看,美国宪法上并无完整的人格概念,人权理论中因人格概念欠缺而留下的“空隙”(lacuna)则被“自由”理念所填补,自由成为个人生活中基础性、终极性的价值目标。对个人自由的极端推崇使得美国宪法中“自由、独立的人”成为一个“单一维度”的、不受社会整体性约束的“自我统治”(self-sovereignty)的行动者。在这种权利保障模式中,个人自由处于绝对优越的地位,当个人自由与社群关系、社会秩序发生冲突时,法院总是赋予自由的保障以极大的权重。这一特征尤其体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不受国家和社会约束的、无拘无束的表达自由的理念”中。对此,Donald P. Kommers指出,在美国宪法上,“自由的实现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诸如社会秩序、社会礼仪等社会性价值为代价”。 [53]

在深刻反思二战期间纳粹政权肆意践踏人性尊严的宪政文化背景下,深受基督教思想与康德人本哲学影响德国基本法将其“尊严的镜头”聚焦于人本身,试图以“人性尊严”为核心价值、塑造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有能力自我实现与自我满足的“宪法人”形象。基于此,德国宪法对于“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隐私权或是行为自由的规定,均以完整的人格概念为框架,对权利与自由的内涵进行细致的架构与描述,其目的在于实现人格的完整性与自由发展。这一特征彰显于 “基于人格多种面向的隐私权”、隐私权优先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模式之中。

另一方面,基本法对个人价值的尊重固然可以避免纳粹式团体主义(Kollektivismus)过度发展,但同时亦必须排拒极端个人主义的弊端,因此,德国宪法中的“人”被赋予了“自我选择自由”与“个人承担责任”之双重“性格”,即在实现个人固有价值的同时,亦必须注重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社会一体性”、“社会融合关系”中实现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人”,乃是处于社会整体性关系中的理性的行动者,体现出自由与责任并重的双重维度。德国基本法上“合理限度的言论自由”、“自我承担责任的个人自决”无不体现了这一特征。同时,由于“人格主义”权利论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实现个人在“所有生活领域中人格的完整性”,这使得基本法将众多日常生活中“细琐”的个人自由也纳入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从而形成了德国宪法上别具特色的“一般行为自由权”。按照国际宪法学上的主流学说,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应该是具有崇高价值、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行为自由”显然与此标准不符。但德国宪法却基于人格自由发展之考量,认为日常生活中细琐的行为自由亦可能对于人格的形成、个人生活的塑造具有意义,从而给予基本法层面上的保障。“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彰显了德国宪法对于人格发展、人格利益保障的极端推崇。

由于受到强势的美国“人权文化”的影响,我国公众舆论乃至宪法学界一般都将美国的“个人主义”人权理论等同于西方人权理论。本文的分析过程展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西方人权理论。就中国宪法而言,德国基本法上的“人格主义”权利论或许更具“亲和力”和借鉴意义。这种理论的人格主义哲学立场所包含的“重视个人与社会融合关系” 、“亲自承担责任”与“社会一体性”之实质内涵,与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强调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恰和无间”之“天道和谐”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54]甚至与我国当下主流意识形态所鼓吹的“建设和谐社会”目标亦有相合之处。有学者认为,“人格主义”权利论“既不排斥我国正统的政治社会意识形态,也不完全排斥个人主义的精神”, “其实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 [55]

然而,吾人亦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格主义”权利论与我国本土宪政法律资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貌合神离”的关系。前者所重视的“个人与社会之融合”理念与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和谐”观念有着“根本的文化立场和态度”的区别。前者以“把人当作目的”之康德人性观为根本,在此前提下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受到道德义务、社会责任的约束;而后者则是一种缺乏个体和权利观念、强调绝对的秩序与和谐的理论,所谓“革尽人欲,复尽天理”以实现绝对和谐的“大同世界”是其至高的理想。倘若不经过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创造性转化”,为其注入个人权利本位之内核,进而发展成为注重个体存在的和谐观念,我国社会传统的法文化与人格主义权利论并不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所幸的是,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正经历着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由化、市场化的过程,这也正是在我国社会形成和培育个人权利观念、完成传统法文化“创造性转化”的坚实基础。 [56]

注释:

[1]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60.

[2] 关于法律中的“人”或“人的形象”的研究,最具影响力的当属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大作《私法中的人》以及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题为“法律中的人”的著名演说。国内学者的代表性著述有:喻中:《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载《法学》2002年第8期;谢鸿飞:《现代民法中人》,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

[3] See J.D. Droddy, Originalist Justification and the Methodology of unenumerated rights, 1999 L. Rev. M. S.U.-D.C.L.809.

[4] 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46.

[6]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6.

[7] See David Crump, How do the courts really discover unenumerated fundamental rights? ---Cataloguing the methods of judicial alchemy, Harvard Journal of Law &Public Policy. Vol.19.No 3.,pp.872-873.

[8]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6.

[9] 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政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许志雄教授审订 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91页。

[10]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44.

[11] 德国《基本法》中的“客观价值秩序”具有“人性尊严”和“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基础构造,并由此拓展出基本权利的各种具体功能以及国家机构的各项具体义务。参见冯健鹏:《论德国宪法学中的“客观价值秩序”》,未刊稿。

[12] 这种人格概念比我国法学界所指的人格概念更为宽泛。我国学者所用的人格概念一般是指表明人的精神存在、价值存在与意义存在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资格(参见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5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74页),大致相当于德国学者Hans Peters所主张的狭义人格概念,此概念因赋予人格“伦理上的崇高地位”,仅承认人的社会文化意义,忽略人的生物与物理存在,而被认为不是以一种价值中立的方式对人的本质的描述。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考察,宽泛意义的人格概念显然处于宪法上的主导地位,法院以宽泛的人格标准解释基本法中的“人格自由发展”条款,进而发展出德国宪法上特有的“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之人权领域。(SeeSABINEMICHALOWSKI ORNA WOODS,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iberties, Published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Ashgate Publishing Ltd,1999, pp.153-159.)

正是因为这个别具特色的人格概念,德国宪法上的人权理论被称为“人格主义”权利论。(参见李雅萍:《概括的人权保障——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与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年6月,第101页。)

[13] 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政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许志雄教授审订 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91页。

[14]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61.

[15] 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6页。.

[16]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p.150—151.

[17] 本案的案情为,原告实施变性手术后要求政府部门变更其个人信息中的性别信息,政府部门以个人性别信息不得改变之法律规定予以拒绝,原告以《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为依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具有“选择性别的权利”。Transexual Case,49 BverfGE 286,298(1978).

[18] Right to Heritage I, 79BverfGE 256,268(1988).

[19] Name Change Case,78BverfGE 38(1988).

[20] Eberle,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p .151-152.

[21] 大陆及台湾学界一般均将美国法上的privacy一词译为“隐私权”,但实际上privacy具有多重意义,狭义的privacy是指“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干扰的私事与私人领域”,广义的privacy具有“个人在某些重要事项中的自我决定”之意涵。例如,Meyer v. State of Nebraska案与Pierce v. Society of Sisters案均涉及父母对子女的养育和教育的自由选择权,将privacy译为“自我决定权”更为妥帖。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狄克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所涉及的“已婚夫妇使用避孕器具的权利”以及罗伊诉韦德案(Roe v.Wade)涉及的“堕胎权”中,虽具有“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干扰的私事及私人领域”之涵义,但从整体上而言,译为“自我决定权”较“隐私权”更为贴切,因为这两项权利的本质均在于个人在避孕或堕胎事项上的“自我决定”或选择之自由。本文根据privacy一词的不同使用语境,分别将其译为“隐私权”与“自我决定”权”。如在个人的内在自由层面上,将privacy译为隐私权,而在“个人自治”与“自我决定”的层面上,则译为“自我决定权”。

[22]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125.

[23]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1992).

[24]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79.

[25] 此处的privacy解释为“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干扰的私事与私人领域”,即隐私权,与前文中的“自我决定”形成明显的区别。本文通过对privacy一词作严格的解释,认为著名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迪克州一案所确立的privacy,其重点在于个人的“自我决定”,属于人格核心领域的范畴,而非此处所讨论的“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干扰的私事与私人领域”意义上的隐私权。尽管在汉语中,privacy一词约定俗成地被译为隐私,但注重区分其双重涵义(自我决定与隐私)在不同语境中的体现,已引起部分学者的高度重视。参见林俊言:《论非列举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宪法第二十二条的功能与操作为核心》,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6月。

[26] Donald P.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SDENCE O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28(1989).

[27]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438,478(1928).

[28] 参见荘哲维:《相当性原则在宪法解释上之运用——法学方法论观点的考察》,台北大学法学硕士班硕士论文,2005年7月。

[29] See Samuel Warren & Louis Brandies, The Rights of Privacy, 4Harv.L.Rev.193—220(1890).

[30] 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权的一种前沿》,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Census Act Case,65BverfGE1(1984).

[31] 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 376 U.S. at 273.

[32] Drunkard Case,78 BverfGE 77,78(1988).

[33] Mephisto Case,30 BverfGE1 73(1971).

[34] Soraya,34 BverfGE269(1973).

[35] 在该案的论证过程中,电视台对犯罪事实的报道(言论自由)是否受到保护,最终取决于该犯罪事实是正在发生的事件或是过去发生的、已经受到法律制裁的事件。如系前者,那么公众具有知晓该事件可能导致的危险之现实需求,则应当保护言论自由;如系后者,那么电视台的报道不必要地公开了该案的犯罪细节,侵犯了业已受到法律制裁的罪犯的人格权,由此导致的名誉损害将对该罪犯重返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此案属于后一种情况,法院判决保护个人的人格利益。Lebach Case,35BverfGE202(1973).

[36]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59.

[37] Elfes, 6 BverfGE at 32; Rider in the Woods, 80 BverfGE at 137; Falconry Licensing, 55 BverfGE at 159.

[38] Alfred Katz, ebenda; Ingo von Münch, Grundbegriffe des Staatsrechts I, 4. Aufl. 1986, S. 288.转引自 李雅萍:《概括的人权保障——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与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5年6月,第103页。

[39] BVerfGE6, 32(36), cited from Robert Alexy ,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 Oxford ,2002, p224.

[40] Adamson v. California, 332 U.S. 46,68(1947).

[41] 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 (1968).

[42]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Meyer V. Nebraska 一案中的权威解释,基本性权利乃是“依据自然正义或者美国历史、社会中的传统价值,个人在有序的自由社会中所不可或缺的、极其重要的权利”。 Meyer V. Nebraska,262 U.S. 390 (1923).

[43] Donald Kommers, The Jurisprudence of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53 S. CAL.L.REV.657,692(1980).

[44]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231.

[45] R.A.V .v.St. Paul,505 U.S.377(1989).

[46] Denial of Responsibility for World War II, 90 BverfGE 1, 15(1994); Soldiers Are Murderers, 45 NJW 2943, 2943(1994).

[47] Auschwitz Lie Case, 90 BverfGE 241(1994).

[48] Hugo L.Black, The Bill of Rights,35 N.Y.U.L.REV.865,874(1960).

[49] 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232.

[50] Strauss Political Satire Case, 75 BverfGE 369(1987).

[51]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at . ‘Preface’.

[52]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 p .257.

[53]See Edward J. Eberle, Dignity and Liberty---Constitutional Visions i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Praeger publishers,2002,,at . ‘Preface’.

[54] 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222页。

[55]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56] “创造性转化”这一表述方式,借用了林毓生先生在《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的用语。参见林毓生著:《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出处:《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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