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司法公正以谁的判定为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5 次 更新时间:2012-03-13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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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  

近年来,有一些司法案件受到社会的质疑,引发了诸多关于司法公正的讨论,李昌奎案件就是典型之一,这说明司法公正是公众关注和企盼的重大社会问题。这是好事。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说:“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是一个坏兆头”。

但实现司法公正只明白意义远远不够,还需要追问“司法公正以谁的判定为准”。因为,是以司法者还是以民意或上级等主体的判断为标准,确定司法是否公正,意义大不相同,涉及对“司法者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宪法原则如何理解、如何落实,以及司法者如何确定司法目标,作出司法决定,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如果社会缺乏共识,认识纷乱,结论含混,对建设法治社会,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稳定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实践不利。所以,包括司法者在内的社会管理者有义务深入思考,明确答案,并将正确答案告知社会。

对这个问题应该做出直接回答,明确对司法是否公正虽然上至国家领导者,下至被确定为犯罪的人,任何人都可以判断,都有发言权,但终须以司法者的判定为准。这是因为,宪法规定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司法者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不同程度地握有国家赋予的终局性决定权(检察机关终局性决定的范围小于审判机关),以对司法公正的判断为准,预定目标,实施行为,作出决定是独立司法和终局性决定的应有之义。这个判定不能由他人代劳,只能司法者亲为,否则,没有司法独立和终局性可言。同时,司法者亲自审理过案件,接触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审阅过全部证据材料,这是其他人所不具备的条件,所以司法者的判定有着充分的信息作基础。

社会成员因利益需求,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纠纷,为平息纠纷,社会才需要司法者承担终局性裁定的职能,发挥法律作用,辨明曲直定分止争,防止社会因纷争而混乱乃至分裂。假如对裁决是否公正,司法者不能判定,任由人们按各自标准判断,依然平息不了各说各理的争执。人人都以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司法公正就会说不清道不明,标准混乱不堪,社会必然陷入无序状态,不要说科学、和谐的可持续发展,连正常运行都无法维持,任何人都难逃其害。

为了明确司法者是司法公正的判定者,有必要澄清某些含混认识。

例如,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是司法活动的任务,达到这个目标,需要取得当事人对司法裁决公正性的理解和认可。但是过犹不及,不能对此逆向推理,夸大当事人态度的作用,引申出当事人不理解不认可,司法裁决就不具有公正性的结论。必须防止出现以当事人的态度作为判定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使司法失去权威的后果,应确保真正符合社会和人民群众整体利益的司法公正。

再如,司法公正应该有效,但不能把有效作为要件附加于公正内容。因为,公正的司法是否有效,不取决于司法者,也不取决于当事人,而取决于社会是否在法治下健康运行。在依法治国的法治条件下,公正的司法不会孤立无援,必会得到政府和社会的支持与协助,必然会有效。如果要求司法公正以司法裁决得到执行为条件,那就强司法之所难,混淆了社会的职能分工,无益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还如,让人民满意,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但让人民满意是要使司法适应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而并不等于必须以众意为司法公正的标准。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态度必须重视,然而不是衡量人民满意与否的标尺。让人民满意的政治目标,必须通过符合法治精神的公正司法实现,即必须履行好独立司法的职责,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以为追求让人民满意司法者就不能有对司法公正的判定,必须以公众的判断作为标准,这种想法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事理,是对让人民满意的误识。

又如,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监督,监督是挑错和提醒的活动,而社会质疑正是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对实现司法公正是好事。对司法者而言,接受监督并非放弃职责,让位于民意或舆论审判。因为监督不是越俎代庖下达指令,并不具有必须照办的效力,对司法没有强制性。接受监督与独立行使职权并不矛盾,仍是司法者掌握主动权,监督者并不存在干扰司法之失,司法者也不存在屈从干预之嫌。我们的司法机关互相制约、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以及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二审终审、死刑复核、申诉复查、审判监督提起再审等为防错、纠错而设置的诉讼制度,既是给监督发挥作用提供了条件,也是对司法者自行决定授予了权力。按照制度,只要司法者严格执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原则,实事求是地维持或改变原裁定决定,都是职权内的自主决定,不是也不应视为因干预而丧失了能动性、决定权。

在当前国情下,因不信任司法者能做到准确判定,所以存在不愿司法者掌握这项权力的情绪可以理解,但观点不能成立。司法者能不能公正司法,不在于是否掌握终局判定权,而在于能不能正确行使司法权。关键是对司法权外部要监督,内心要敬畏,保障规范、谨慎、廉洁地正确行使。社会中针对司法活动是否公正出现不同看法或质疑是常态,司法者对此维持或改变原决定,也十分正常。如果把维持原决定看做是司法专横,而又把改变决定看做是司法屈从民意审判,那么,司法必然无所适从,在公众眼中永远非左即右,没有权威。

当前,司法者对司法是否公正的判定往往不能说了算、也不敢说了算的现象,固然有法治建设不够成熟的因素,但司法者自身的原因不可否认。有的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动力不足甚至完全丧失,导致司法腐败滥用司法权力,有的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能力不足,不能全面保证司法活动质量,且不善说理,不能以理服人。

固然,司法制度应该保证司法者能够排除干扰,聚精会神公正司法,但与此同样重要的是,司法者自身必须高度认识法律职责的神圣性,司法任务的重要性,明确既然握有判定是否公正的权力,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最大限度地强化公正司法的动力,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防止判定标准各异其趣,各行其是,做到依法、文明、理性司法,减少判断失误,杜绝低级错误,坚持公正底线。这样才能保证对司法公正判定的准确并得到公众理解,达到司法的社会性与专业性、法定性与合理性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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