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9 次 更新时间:2012-03-13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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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洲  

【摘要】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法的理念是指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法的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其客体的法之间,法对人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法的价值导向是以法理念为基础的,法的全部价值都渗透着或贯彻法理念。解读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明晰其中的内涵,有益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塑造。

【关键词】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解释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性形成和走向科学化,有赖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成熟[1]。本文从法理学(法哲学)的角度来提炼和解释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经济法理念的重要性决定了经济法学者必然要通过种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回答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者加大了关于经济法理念的探索,取得了一批研究成果。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经济法的自由理念”、“经济法的公平理念”、“经济法发展理念”、“经济法安全理念”等[2];“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3]。我们认为,中国经济法的理念包含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三项基本要素。我国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存在和迅速发展,就在于其凝聚了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的人文理念,顺应了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4]。

[一]以消费者为本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

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遍理念,在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所体现;并且,以人为本既是指导我国改革的重要理念,又是改革的基本目标[5]。在经济法领域以人为本表现为以消费者为本。以消费者为本属于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它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

第一,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看。市场缺陷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之一。市场规则是丛林法则,弱肉强食,社会两极分化是其必然结果。纠正市场缺陷或失灵正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经济法从产生时起就具有人文关怀的倾向。

第二,从经济法的目标与宗旨看。发展经济为什么,发展经济靠什么,这是发展经济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世间最可宝贵的是人。所以,经济发展是为了人,为了消费者,而不是相反。经济法规制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构建生产流通秩序;经济法纠正市场失灵,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经济法运用宏观调控,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都是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都是为了人。因此,从经济法的目标与宗旨看,经济法是为消费者、为人的全面发展而存在的。

第三,从经济法的制度设计看。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核心,包括经营者、管理者等在内的主体体系制度,突出了以消费者为本的制度设计;以保障产品质量、合理价格与维护公平竞争为主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完全是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的法律制度;经济法通过调控宏观经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应当是惠及全民的法律制度。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不是仅仅考虑国家的利益,也是高度重视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所以,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代表的以人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完全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相吻合。

第四,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民主本是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民主由政治领域向经济领域的跨入,经济民主的概念也日益得到确认。同政治民主一样,经济民主的价值观也是强调鼓动自由和充分的交流,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冲突,尊重人的需求和个性等[6]。“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是一对经常能够左右经济全局的突出矛盾。经济法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产生和发展,并由此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7]倡导和维护经济民主是经济法价值目标之一。经济法的各项制度都贯彻和渗透着经济民主理念。

第五,经济管理手段的人文化和弹性化。经济法在使国家管理经济手段规范化与刚性化之外,经济法大多采取信息服务、利益诱导等尊重市场主体选择自由的间接手段、弹性手段和柔性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也体现以消费者为本的人文关怀。

[二]平衡协调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8]但是,由于法律部门的个性差异,其对平衡理念的追求也不相同。经济法崇尚平衡、器重协调方法。国内一些资深的学者主张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一种本质属性,即“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平衡协调不仅是构成经济法理念的基本要素,而且是标志性要素。

以消费者为本要求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协调发展是指各项发展目标要配合适当,各种发展手段要配合适当,发展时机、发展顺序要配合适当。一方面,在科学发展观特别是平衡协调观念的视野下,经济增长只是发展目标之一,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可能导致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失调、人与自然发展的不和谐。因为单纯的经济增长并不等于也不能带来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除经济增长外,发展还包括社会福利的增加、生态环境的改善、人的素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等。因此,只有在经济与社会、人与环境、物质与精神、当代人与未来人之间实现平衡,才能算是实现了以人为本的目标,否则,很可能陷入有增长无发展特别是没有进步的恶性怪圈。另一方面,只有大力推进协调发展才能实现平衡。因此,经济法平衡协调的调整方法,能够贯穿到经济法的各种制度与各个环节之中,能够提供促进协调发展的强制动力,实现以消费者为本所要求的协调发展。

[三]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10]。而社会责任的含义有两种:一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应予完成的义务。这是一种积极责任或是角色责任。二是指由于法律关系主体未履行或是未完全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是必须接受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消极责任。经济法所讲的社会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但也不排除消极责任[11]。两种含义的社会责任共同构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表明经济法以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与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和行政法的政府权力本位皆有不同,体现了鲜明的经济法的本质特色。这是经济法从以人为本出发调整经济关系的必然的强制性内在要求。所以,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必然要求无论是国家经济职能机关,还是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中国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1.经济法维护消费者利益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的内涵很丰富,但核心思想是对消费者负责,而不是对上级和政绩负责,也不是对产值和利润负责。在欧美发达国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商品有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关注价格,也关心商品的生产过程是否环保、生产商是否具有社会责任等问题。“耐克风波”催生的道德标准就是非常有力度的证明[12]。耐克风波让企业意识到,即使是大公司也不能忽视社会责任。很多欧美跨国公司开始制定社会责任守则。设在纽约的一个非政府组织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研究制定社会责任标准,该委员会后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AI)。该组织推出的《SA8000》(即社会责任标准)成为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其宗旨是确保供应商所供应的产品,皆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这些社会责任都与人的生存权利密切相关。这说明维护和捍卫基本人权是经济法的社会责任。

2.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一方面强调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的自由,确认和保护经济主体应有的法律地位和自主权利;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尊重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充分发挥经济主体的创造力,同时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利益冲突。实现经济民主的这些要求,经济法必须规定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尊重经济主体自主权所应尽的社会义务,而不能视经济主体只能是义务主体(或基本义务主体、或基本被管理单位)。否则经济民主就是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可以任意摆设的美丽花瓶。

3.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然要求履行社会责任

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其调整方法的人性化和弹性化,要求将人性化和弹性化的经济管理手段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人性化和弹性化的调整方法和手段,对实现调整目标带来一定困难和成本,往往加大政府或其他管理者的经济负担,这是任何管理者都不情愿的。为了实现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须将其法定为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强制性地贯彻实施这些社会责任。

总之,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虽然对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设置了对社会尽责、尊重消费者、关心消费者、爱护消费者的义务,但是,如果缺少强制力,社会责任仍然可能流于形式。“法律是理与力的有机统一。”[13]经济法也不能例外。经济法运用自己的专门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拆分制度等,以外部强制的形式保障社会责任的实施,这就使得以消费者为本的目标和平衡协调手段有了强制性的制度保障。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人对法的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目前,在经济界不少人看来,往往认为“政策就是法”,实践中积极推崇经济政策的作用,而不重视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之所以有这种认识,是与他们对法,特别是对经济法的价值认识不清有关。因此,研究和认识经济法的价值,不仅可以进一步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把握和处理好经济法和其相邻法律部门关系,而且有利于处理好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使人们自觉运用经济法、充分发挥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的价值,也有其独特的价值。对法的价值的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古老的课题,但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却是一个新课题。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并取得了许多可喜的成果:(1)经济法的“和谐价值论”。“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表现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14](2)经济法的“总体价值论”。在法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价值链中,“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实质]经济公平”[15]。也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总体价值包括“整体公平”、“整体效率”和“混合扩张秩序”[16]。(3)经济法的“二元价值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种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应当具有的价值”[17]。在总结汲取近年来经济法价值研究成果基础上,提出以下观点。

(一)社会和谐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近年来,笔者在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著作中,多次提出并论证“和谐是法的基本价值”[18]。法的价值就作为主体的人与其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而言,是指法对人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的,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事物或事实状态,就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认可,就会被立法者加以确认与肯定,成为法的价值。社会和谐是人类值得希求的社会理想状态,是人类共同的美好追求。因此,法应当确认、促进和保护社会和谐,使之成为法的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结构中,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19],目的价值体现法的本质和社会目的,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据此,社会和谐应是一种目的性基本价值。

经济法如何发挥其特有的调整功能,实现并维护社会和谐价值目标?笔者认为:

第一,发挥经济法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的功能。公平合理地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社会财富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之一。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社会机制是有分工的。政府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它的职能是要实现社会公平。经济法将政府的公共经济管理与服务职能法律化,在法治框架下促进与保障公平分配和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经济法为规范政府的财富分配与再分配行为提供法律保障。没有分配与再分配的规范化、制度化进路,任何旨在缩小社会成员收入差距的措施,在实践中都将大打折扣。在改革的现阶段,财富差别悬殊的社会分层加速的国情,需要公平、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来加以矫正,但因为长久以来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法制化重视不够,政府的分配与再分配调控能力弱化,而成为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制度性因素。当前,完善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明确政府经济调控职责,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合理分配之实现,是解决社会成员收入差距与区域经济收入差距过大的必然要求。经济法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价格法律制度等进行。

第三,发挥经济法分配性价值的中介作用。经济法的分配性价值具有分配或中介其他价值(如秩序、自由、人权等)的作用,运用这种作用促进社会和谐。法是国家分配社会财富的有力工具。国家通过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遗产继承法制度、劳动法制度、预算法制度和税法制度等,分配社会财富,使社会成员享用合法的财富。经济法所具有的强大筹集资金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分配性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国家可以通过利用经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法的社会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四,发挥经济法协调多元利益的作用。经济法与和谐社会对多元化利益协调的客观要求是相契合的。经济法能够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也能在一定意义上压制强者的利益,保护和扶持弱者利益,以缓和尖锐的利益矛盾。例如,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低息贷款、小额贷款制度等扶弱济贫,缓和或化解社会多元利益、多层次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保持和促进社会和谐。

(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任何法的基本价值。经济法也有维护和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但是,价值是一个由多元要素构成的,以多种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多元价值要素的位阶并非固定不变。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特定时期,总有一种价值处于某一法律部门相对优先地位,因此,公平价值与其相对应的效率价值在不同法律部门其地位是不同的。对经济法来说,它所确认和保护的公平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公平,是社会总体公平。社会公平反映经济法本质特征,是其基本的目的价值,与效率价值相比,它处于优先地位。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是有分工的,市场追求效率,政府促进、保障社会公平。“效率经由市场、公平通过政府”这句名言鲜明指出了公平问题的分量,指出效率和公平所属的不同分工领域。市场机制能够激发社会成员创造倍增的大量社会财富,却无法自动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合理分配,这是市场机制作用最大的局限。换言之,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和效率法则表明,当收入分配结果呈现出较大的差异,甚至高低悬殊时,其内部并不存在一种纠偏的再分配机制[20]。越是运行有效的市场机制,不仅无法改变要素的既有分布状态,而且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分配不公的程度越有自我增强的趋势。因此,必须借助政府的调节机制,以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避免社会发展步入“拉美化”陷阱。经济法赋予政府经济职能,使其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公平。公平分配社会财富,作为政府的一种公共服务,通过持续、规范的再分配措施,如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价格补贴制度、贴息贷款等,以经济法手段矫正不合理的财富分配,避免出现两极分化的“哑铃型”社会分层结构,以期增强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是政府应尽的社会责任,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也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

与经济法不同,民商法调整商品关系,它反映市场机制的要求,因而它更注重效率价值目标。当然,强调经济法的社会公平价值,并不排斥效率价值。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也有效率价值,特别是对生产率的提高、资产的利用和资金的使用也应当注重效率。

第二,实现社会和谐价值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经济法主要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而采用公平合理分配原则和方式是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的基石。公平分配社会财富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由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家成长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然而目前社会的贫富差距却日渐悬殊。综合各类居民收入来看,一般将基尼系数0.4作为监控贫富差距的警戒线。而我国基尼系数越过警戒线已达到了0.47,表明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社会财富、国民收入以及公共资源在社会成员和地区之间的分配,严重偏离了社会公平合理原则,其负外部性是十分显见的。因此,矫正社会财富、国民收入以及公共资源分配不公的现象,实现社会和谐价值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

第三,经济法的公平分配性价值功能强大。如前所述,经济法具有分配性价值的中介作用。其所具有的强大资源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其分配性价值在经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国家可以通过利用经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法所中介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

秩序表现为一种有条理、不混乱的社会状态,即所谓“社会秩序”。按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解释,一般的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21]。英国社会学家科恩总结指出:“秩序有以下五种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因此,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必要前提。”[22]与秩序相对的是混乱无序。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因此,秩序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秩序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没有秩序的存在,很难有法的其他价值。经济法同样具有秩序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为其实现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价值服务,而且可以直接维持和改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共同条件,促进和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具体而言,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运用经济法主体制度对经济主体和经济管理主体资格加以规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等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加之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生产和交换秩序的混乱。所以经济法必须对经济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定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市场秩序。同时,经济法还要明确各类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职权与职责,以便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市场或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第二,运用市场规制法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生产经营秩序。恩格斯深刻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3]这里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共同条件”指的是经济秩序。经济法通过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等市场规制法制度,使商品生产和交换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规范性及连续性。

第三,运用市场竞争法维护自由与公平竞争秩序。在市场竞争状态下,经营者为追求保持经济利益、优势经济地位而做出的竞争行为,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和垄断性的倾向。在实践中往往能产生两种客观的后果,一种是进一步促进竞争的正常进行,另一种是阻碍、窒息正常竞争的进行。这就需竞争法来规范竞争秩序,消除对竞争不利的行为,保障公平有序的竞争运行。有序的竞争,是指竞争者在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的竞争秩序中所进行的自由竞争。

第四,运用宏观调控法维护宏观经济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生产经营者被赋予很大的经营自主权和经济活动空间,但众多经营者的这种自主权的行使,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宏观经济秩序的要求。经济法将计划、产业政策、财税和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即通过规划与产业政策法、财政预算法、税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来引导和约束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以此维护宏观经济秩序。

明晰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的理论研究意义,不仅在于有利于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而且在于有利于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本质、理念和价值的集中体现,它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并为经济法所确认和实现的根本法律准则。此外,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提炼,相对于经济法的实施而言,尤其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具有重要的观念指导功能。总之,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提炼和厘定,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徐孟洲,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商研究》2008年第3期。

[2]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的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3]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4]参见徐孟洲《论中国经济法的客观基础和人文理念》,《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5]参见孟宪平《以人为本:改革的思维取向和价值选择》,《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6]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7]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8]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9]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10]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11]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171页。

[12]20世纪90年代初,媒体披露了耐克公司设在印度、孟加拉、印尼等国的工厂中大量雇用童工,所有工人每天要在狭小昏暗的厂房中连续工作十五六个小时的情况,在欧美社会引起轩然大波,许多消费者自发组织游行,抵制耐克产品,并将耐克的广告词just do it[现在就做]改成了just stop it[赶紧停止]。

[13]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4]史际春:《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15]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经济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8-99页。

[16]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17]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293页。

[18]参见徐孟洲《论法的和谐价值与财政法核心理念》,《重庆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9]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20]参见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下]》,高鸿业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174页。

[21]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22]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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