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民:共同体·权威·公平(提要)(中)

——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4 次 更新时间:2013-08-01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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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民(深圳)  

【4】

【4-1】截至目前的人类历史表明,真正能够给人们带来持久的和平的秩序以及与这一秩序相伴随的持久的经济文化繁荣的“权威”(系统),只能是或必定是一个具有“公平”或“公正”属性的权威。而现实中的“公平的权威”,如果从可以稳定的产出这一“公共品”的角度来看,同时也从可以恒常的保持享用这一公共品的人的尊严的角度来看,或者从真正能够使得人们发自内心的自觉自愿的服从该权威的角度来看,就是或只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威。

【4-2】“法律”,按照通常的定义,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行为规范”。这一定义,严格说,要么是将隐含于“法律”之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前提性的预设没有表达出来,要么就是不完整的。必须给以补充的是:就法律的本意或本质属性或其“精髓”而言,它首先集中体现了一种公平或公正(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或精神。(参看:《法辨》,梁治平著,贵州人民出版社)。

【4-3】“法律”,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所“发明”(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自然生成”)的由某个“权威机关”所发布的行为规范,是近代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趋于“明朗化”的一种构建,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最具权威而又相对比较能够持续稳定的体现出或提供出公平原则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所体现出的公平(公平性)或公正(公正性),成为一个现代社会内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尺度或价值标准。

【4-4】公平性或公正性是法律权威不同于其它一切人间权威的一个最为显著的本质特征。法律权威的这一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使得其在贯彻施行时,自然或必然体现出一种“无例外性”的规则,或可将其称之为“法律权威的无例外性原理”。这也就是人们时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在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换句话说,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除非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无论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甚至连统治者在内,都不能够以任何借口或任何理由予以“例外”。否则,便必定会构成或造成对法律权威的损害(或危害)。这种“例外”本身是违宪的,是对宪法权威的损害。由此,则必定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平或不公正的结果。最终,也必定意味着对正常或正当的社会秩序,也即必然蕴含有“公平性”或“公正性”的为人们所普遍认同并自愿遵守的社会秩序的扰乱。再换句话说,法律如果不能够平等适用的话,那么将意味着社会中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不同的地位。前者对后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或其它权利,一旦造成侵害或侵犯后果的话,则可以不承担(或不被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从而使得被侵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法律如果不能够平等适用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已经不是法律”。或者说,“法律”已经不成其为具有公平精神的本真意义上的“法律”,虽然它可能仍然打着“法律”的旗号,或依旧穿着“法律”的外衣。业内常常把这种“不是法律的法律”称之为“恶法”,或曰“非法之法”。

【4-5】从历史的角度看,如何使权威更具公平性以及如何保持权威的公平性,是人类一直以来所向往且不断探索追寻的一个目标。这一目标本身已经成为人类的一件不可或缺的“公共物品”。人类在追求“权威的公平性”或“权威的公正性”这一“公共物品”时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一点也不亚于人类为许多必须经过永不停息的劳作才可能维持其生存的“必需品”所付出的。由此也彰显出公平性(或公正性或“正义”)对于人类来说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能够使权威更具公平性以及保持权威的公平性的经过实践证明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使权威“法律化”。所谓“权威的法律化”,本身就包含有(权威在运用中的)规范化、制度化、普适化(普遍而无例外的适用)、公开化(公示的而非秘密的潜藏的隐晦的)、透明化(达到公众可以监督的“显性化”的程度)乃至“抽象化”。法律,从某种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更为“抽象化”的权威系统。正如上文所说,权威的这种“抽象性”主要表现在权威与“具象”(相对“抽象”而言)的个体人身或群体人身依附的相对分离。也就是说,人必须“透过”(或通过)法律这个“中介”(或许是一个不很恰当的比喻)性的制度来行使手中的权威,而不可以直接行使它。否则,由于人的不可移易的“本性”(中所必然包含着的恶性或罪性),而可能或必然会造成权威行使的随意性、任意性、不稳定性、不适当性或不公正性。权威法律化的过程显然是渐进的,也是漫长的,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在这一逐渐演进的过程中也不排除“质变”事件的发生。比如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鼓浪屿对面的那个地方曾经发生过的那件影响深远的事情。

【4-6】“权威的法律化”意味着蕴涵权威的“法律”成为了一种“制度”,也即一般所说的“法律制度”。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说主要就体现在或存在于国家的“立法”“司法”以及“执法”这几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制度环节以及相互的关系之中。在一定意义上,这“三法”(立法、司法、执法)是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法律权威,为保证其公平公正的品质属性而分立行使的“制度设计”。这是人类智慧的体现。毕竟,任何“权威”,包括“法律权威”,都要“由”人或“通过”人来行使。因此,同样是出于对人的本性(如上述)的深刻理解和把握,人类在法律制度化的过程中“发明”(或“创造”)了这一看似针对“权威”实则针对“人”的制度设计。(或许,人世间的许多“制度设计”都包含有这样一种意味。)“统一的法律权威”的这种分立行使的制度设计或制度安排,必然会对“统一的法律权威”本身产生某种影响,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由于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此将另外行文。就其中的“立法”与“司法”而言,则成为最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的极为重要的部分。 无论立法的“法(律)”还是司法的“法(律)”,又都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如果说,立法更关注法律的“实体上的公平”的话,那么,司法则首先强调的是一种“法律的正当程序”,也即“程序上的公平”。对于“法律人”来说似乎已成老生常谈的“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的正当程序》丹宁勋爵著,龚祥瑞先生组织翻译,法律出版社)却是凝结着无数世代的人类智慧的真谛,因为只有首先保障程序法的公平适用,才可能进一步保障实体法的公平适用。历史的经验一再表明,那些违背了“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行为,最终都难免实体法上的不公(平)。

【4-7】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人们经常谈论的“民主”(包括选举)是形成法律权威的一种比较最有效的途径或程序,也是一种增加权威的正当性的方式或方法。换句话说,“民主”作为一种政治运作的方式,由于有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广泛参与,比较容易形成具有普遍认同感的具有公平公正属性的权威系统。虽然“民主”如同人类所有的制度设计一样,也有其局限。除了“民主”作为一种人类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外,还会由于“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的变化效应,也即看似同样的物种,会因水土气象等条件的变化而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从而面目全非,难以辨认。

【4-8】从某种角度来看,权威是一种共同生活于某个共同体中的人们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不同的权威体现出不同的关系。而一个“公平的权威”(比如法律的权威),则必然会体现出一种公平的“关系类型”。也即在该权威系统下的所有的人,没有“差序格局”、没有“等级区别”、毫无例外的统一适用法律规范的关系类型。构建和维系这种公平的权威关系类型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对于该共同体的绝大多数成员来说,所有这些“方式方法”的核心要旨,如果归结为一点,那就是尽可能的“让”(本文在非被动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该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够共同参与这一构建和维系活动(这不就是“民主”的本质含义?)。除了行使所谓的“普选权”之外,参与构建或维系公平的权威关系(也是一种“公共关系”)的一个最为有效的从某种角度来看也是“成本”最低的简单方法,其实就是“阳光与透明”,也就是所谓“公开化”。换句话说,只要是属于或发生于共同体的公共领域的所有事情(对于必须加以掩盖遮蔽而不能为公众所知晓的所谓“国家秘密”,应当有法律的严格界定),尤其是涉及公共权威运用中的事情,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有知情权和表达权。也就是说,他/她们都“有权睁眼看,有权张耳听,有权开口说”。那种令人“闭目塞听”或必须“装聋作哑”的状态不应再继续下去。总之,可以真正行使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权利排序在第一位和第二位 ,绝不是任意的。对此,有必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人类的“言论”或语言,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人类一切精神文化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支点”(没有支点,哪种物体能够站立进而发展?),或者说,是人的思想的载体(对此毋庸赘言),是人类智慧和想象力的源泉的“泉眼”(可能又是一个不甚恰当的比喻,不过,如果没有泉眼的话,泉水怎能喷涌而出?),是人的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种子”(生命好比植物,设若没有种子,如何开花结果生长繁衍?)。很难想象,在一个抽掉了“支点”,堵塞了“泉眼”,屏蔽/压抑了“种子”使其无法正常生长的地方,或者说,在一个限制/控制言论/语言(这里自然是指包括书刊出版、影视发行、网络宽松等广义的语言范畴)自由的国度,会出现一种什么品质的“文化繁荣”的景观?

【5】

【5-1】“法律权威”,作为一种政治权威,自然包含有强制性,也即如果不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可能面临被处罚的风险。换句话说,由于法律权威与“国家”(在一定意义上可将其定义为“一个对暴力权威实行垄断的组织”)现象密切相联,因此,它必然隐含着或潜藏着“暴力”。世界范围内可以说所有国家都不可或缺的“刑法典”以及其中有关“生命刑”(针对人的生命的刑罚种类,主要就是指“死刑”)或“自由刑”(针对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比如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规定,就是明证。但是,法律权威下的“暴力”的施行,是有严格限制的、规范化的或“附条件的”,也即在法律(比如刑法)所严格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具备或成就时,方可予以施行的一种(刑法)处罚的“可能性”。法律权威的这种“抽象性”特点,使得其类似于一条清晰标明的不可逾越的红线以及红线外的一片明摆着的“雷区”,一种虽然真实存在但却潜隐不显的“可能性”。在此界限之内,人们将是安全的。只要不跨越此界限,人在其一生中可能都不会触及。此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也即法律这种具有暴力属性的权威,是可以公平的适用于该国家共同体内的每一个人的,没有任何人可以例外,因此它才可能被该共同体内的绝大多数人所自愿接受/认同并自觉遵从。

【5-2】在某种比较极端的意义上,可以将“法律”称之为一种“和平的暴力(权威)”或“文明的暴力(权威)”。也即,将人类几千年甚至几万年或更长时间段以来充斥人间的“野蛮的暴力(权威)”“任意的暴力(权威)”或“无序的暴力(权威)”,规范化制度化也即“和平化”“文明化”为一种“有序的暴力(权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民族共同体(包括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近代以来都或迟或早经历过一场以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为标志的政治转型过程。(其中有的比较成功,有的却不怎么成功,有的甚至没能实现这一转型。)所谓的“政治转型”,在一定意义上,其实就是一种“权威转型”(的过程)。也即将各民族共同体历史上存在过的“传统权威”,转变为现代民族国家为发展国内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为应对新的国际关系所需要的新的“权威类型”。转型后的“权威类型”的典型形态,就是由“国家”这一社会共同体内的“政府”垄断行使的以“法律”的名义出现的“法律权威”。(其背后必定存在着暴力,虽然是有序的暴力,比如警察、监狱、法庭、刑罚乃至军队。)人们一般将这一转型后的政体称之为“宪政”。

【5-3】换个角度来看这一问题。直至近代,人类才“发明”(或“创造”)了可以使得权威更为公平的法律制度。或者用更为严谨一点的说法,是将早已伴随人类不知多少个世纪的“百姓日用而不知”的“法律”,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例如,在某种意义上就可以将早在两千多年前就已诞生的《圣经·旧约》中的“十诫”(见“出埃及记”第20章),理解为一种“神谕化”的法律的雏型。

人们也许都注意到,现代世界上几乎所有能够持续健康发展的比较繁荣文明的也是真正“和谐稳定”的国家,都是“法治”的国家,或者说都是“法律至上的国家”,也就是“宪政”的国家。这些国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历史渊源和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文化传统,也都有着形形色色的其执政理念可能存在很大差异的执政党。而所有这些执政党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这也是它们区别于以前的统治者的一个重要的不同点),那就是它们都是“透过”国家“法律的框架”去贯彻自己的执政理念或施政纲领,而绝不是自己直接走上前台。因为,执政党的力量与国家(法律)的力量是不同的。如果说国家的力量来自“对暴力权威的垄断性行使”的话,那么执政党的力量则主要来自于它的思想的力量、观念的力量和精神的力量。或者说,主要来自于侵透这些思想、观念和精神的施政纲领的力量。再换句话说,来自于人民(包括选民但不限于选民)以及执政党组织的成员对其施政纲领(真正的)认同的力量。也因此,执政党的力量不是来自其(成员的)数量,而是来自其“质量”。这里的“质量”主要是指它的施政纲领中真正能够赢得“民心”的一以贯之的价值取向(而绝非一时的权宜之举)以及顺应时代潮流的追求自由平等的精神内涵。在这些执政党所采取的无论什么样的具体的施政举措中(或背后),其实都蕴涵有一个根本的政治理念,那就是如何进一步的构建和维系被称之为“法律”的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悉心观察,它们所有的政治活动在一定的意义上都是在“小心翼翼”的围绕如何树立和完善国家法律这一最高权威的地位而进行。这里的“小心翼翼”绝非言过其实的夸张用语,因为法律的“权威”,在某种意义上就好似人们的“信仰”一样,最终是要“建立”“确立”“维系”或“埋藏”在每一个人的心里的一种非常珍贵的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的东西。它将深刻影响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的精神和行为,并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品质”(包括社会秩序的“品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品质”以及每个人的“品质”。不仅如此,它还必然会影响到政府的品质,甚至统治者的品质)。

【5-4】正如上文所说,在那些成功实现政治转型的国家的建国史中,其实都曾存在一个“权威转型”的问题(或过程)。也即由建立国家政权之前的政治权威或军事权威(可以说,这是任何国家的建国历程中都不可或缺的权威力量)转变为国家法律的权威这样一个过程。一个能够成功实现这种权威转型的国家,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强大繁荣的国家。以“独立战争”为标志的美国的建国历史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参看:《美国人------建国的经历》丹尼尔·J·布尔斯廷著,谢延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那些伟大的建国者(美国开国总统乔治·华盛顿堪称其中的一个典范)深知,只有国家法律/宪法的权威,才是共和国长治久安赖以存续和发展所必须的“良好秩序”得以维系的根本保障,才是国家这个巨大的社会共同体得以凝聚的真正的核心力量,也才是国家真正的“立国之本”。在这一意义上甚至可以说,现代民族国家的本质,就是法律的权威。我们或许注意到,在那些成功的实现了权威转型的国度,都树立了法律/宪法的崇高而神圣的权威地位。可以说,这些国家共同体的成员,对法律/宪法都怀有一种敬畏之心。(而非对任何具象的个体人身产生这种心理。)因此,任何消弱(或藐视)国家法律权威的行为(或举措),都会被视为(或无异于)是消弱国家本身(的力量)的行为,都是绝对不会被允许的理应受到制裁的行为。

【5-5】与上述事例相反,世界上那些由于各自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或由于国情、民情等因素(以及其它“机缘”)的影响,而没有“及时”“成功”的实现权威转型的国家(比如那些建国之后仍然凭借武力直接走向“前台”的所谓“军政府”执掌政权的国家,或者是僭主式的终身制的家族世袭垄断的独裁制的国家,等等,虽然它们可能也会挂着“法律”、“宪政”或“民主”的招牌),在其建国之后的国家治理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树立起“国家统一的法律权威”,因此很难建立和维系被其共同体成员广泛认同并自愿遵守的那种真正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但任何共同体又不能没有秩序。于是乎,一种非法律的赤裸裸的暴力的“强权政治秩序”就开始推行。其推行的结果不难预知:不是暴政施虐、贪腐横行,黑社会猖獗,贫富极度分化以至于民不聊生;就是军政府权力频繁更迭,社会秩序混乱,经济危机频仍,人民怨声载道以至于鸡犬不宁。整个国家似乎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越是没有统一的(良性的)“秩序”,就越是要以强权去推行/维持违背人民意愿的不公平的“秩序”;而越是使用强权去推行/维持这种不得人心的仅仅有利于少数特权利益集团的“秩序”,反而越发没有(良性的)“秩序”。最终,就连统治者也陷入一种风声鹤唳草木皆兵捉襟见肘焦头烂额难以自拔的境地。

如果稍作留意,那么这里所描述的现象,在南美、南亚、东北亚、非洲等地区的诸多国家中都不难观察到,因此可以说这种现象具有某种普遍性。此外,前南联、前苏联的解体,虽然有着远为复杂的原因,比如说民族矛盾纠纷复杂冲突激化、意识形态衰微失控每况愈下、计划经济低效百姓贫困交加,等等。但是“传统权威”没有能够向“法律权威”的及时成功转型或权威转型失败(无论何种缘故所致),却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至于近期发生在埃及、利比亚等中东或北非地区国家的“革命”或权力更迭,如果悉心探究,也都与这些虽然早已建国,但却由于各种社会历史原因而迟迟没能实现国家权威的顺利转型这一问题有着直接的关系。

【5-6】世界上看似同样垄断行使暴力的“国家”或“政府”,却会由于其垄断行使暴力(权威)的规范化制度化或法律化文明化程度的不同,而凸显出全然不同的性质。或着说,成为性质全然不同的“国家类型”或“政府类型”。由于国家或政府与暴力权威的这种特殊关系,使得人们对“国家现象”或“政府现象”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不知有多少先贤哲人为此写出了多少专门的研究文章和专著。比如《利维坦》(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比如《政府论》(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比如《控制国家》(斯科特·戈登著,应奇、陈丽微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等等,不胜枚举。

这里有必要补充说明,人们在一定的语境下往往将“国家”与“政府”两者作同义词使用。但若悉心探究,二者实有质的不同:“国家”是与乡土或国土这一地域概念相联系的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的人民生活于其中的一个社会共同体。而“政府”则是由该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小部分人依循一定的规则(至于该规则的合理性可另当别论)所组成的一个行使统治权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因此,人们可能听说过“爱国(家)主义”,却没有谁听说过“爱政府主义”。虽然有时可能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而导致有意无意混淆两者之间本质区别情况的发生。

【5-7】或许主要是由于组织和管理“成本”的制约,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政府”,只能由社会共同体中的极少数人所组成。换句话说,与企业的规模受限于制度成本或制度费用的约束相类似,国家或政府的规模同样受限于制度成本或制度费用的约束。(参看:《企业、市场与法律》所载“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罗纳德·哈里·科斯著,盛洪、陈郁等译校,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道格拉斯·C·诺斯著,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过于庞大的没有限制的政府组织规模是社会机体所无法承受的。宪政框架下的权力分立型行使也是约束或限制政府规模的一种制度安排。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当然更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约束机制。

【5-8】另外值得关注的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成功实现权威转型的国家里,那个行使国家暴力垄断权的由极少数人所组成的“政府”,相对于该社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来说,是开放的。也就是说,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一个成年人,通过一定的正当的程序,都可以或可能成为这个小的共同体(政府)的成员。从“政府”对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开放程度,可以看出该国家的法律化程度或公平化程度或“民主化”程度或“文明化”程度。同时,还可以此作为衡量一个政府的“正当性”程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标准。

“政府”对所有共同体成员充分开放的一个现实政治的“逻辑”含义还在于:基于“没有人会不善待自己”这一人的自然天性或本性,一般来说,只有当一个人(“统治者”或政府成员)与另一个人(“被统治者”或平民百姓)有可能真正“换位”(交换其所在位置)时,一个人才有可能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或者说,只有真正的“换位”,才可能“换位思考”。也就是说,只有当一个统治者真正处于被统治者的地位时,他自“己”才可能感受到被统治者“所不欲”的政治施政举措(包括行政处罚及刑法处罚)到底是什么,从而不(“勿”)将这些举措“施于”被统治者(“人”)。

【5-9】法律权威以法律(文本)的存在为前提。由于法律的严肃性或严厉性,使得它的产生必须要依循一定的严格的程序。按照通常的程序,法律(文本)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出的“代表”(或议员)所组成的立法机关,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出来,再以“法典”或其它书面的方式公之于众。包含在法律中的价值(体系)的实现,永远要依赖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施行。由于施行者的秉性(其实也就是人的本性)以及种种复杂的社会原因,必然会存在贯彻施行法律的“结果”与立法者的“本意”(一般会表现在法律文本这样的“书面价值”体系中)产生不同程度的差距或背离。但是,这一点却绝不构成对法律的“书面价值”的否定。(一个或许不很恰当的例子:基督宗教所内含的价值,可以说主要就是从《圣经》文本的“书面价值”而来。许多信徒的不完全符合《圣经》内含的价值规范的行为,却绝不构成对《圣经》的“书面价值”的否定。)也许,自从人类发明了书写纸张和印刷技术之后所创造的“价值”(体系),似乎总是历经着从观念到书面再到现实层面这一过程。当然,现实世界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也即某些国家的僭主式的人物,为取得人民大众的拥护而发布的那些从来就不打算施行的只是做给人看看的永远停留在书面状态的“法律文本”(包括“宪法文本”)。应当指出,这已是另外一个话题。这后一种所谓的“书面法律”,已经不属于我们在此讨论的“法律”,因为它们早已失去了“法律”的本真涵义。

【6】

【6-1】一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法律权威所具有的非人格化的“抽象性”或“象征性”特点,使得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在通常情况下甚至会感受不到它的存在。这有点类似于现代足球运动中的裁判(员)及所依凭的比赛规则。你看,世界各路球星一个个满怀喜悦兴高采烈的争相投入到那滚动着一颗白色足球的宽广的绿茵场上,参与到那迷人而充满激情的比赛(或“游戏”)之中,全然不顾或根本感受不到那“无形的权威之网”的存在。(但感受不到并不等于它不存在。有谁能够感受得到地球引力的存在?)在这些“足球先生”们的眼里,顶多只有裁判(员)若隐若现的飘忽的身影。虽然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有着非常大的权威或权力,也即有着以哨子和红黄牌所体现出的执法权。但是,经验表明,一场真正引人入胜的精彩球赛,可以说是一场使人几乎感觉不到裁判(员及比赛规则)存在的球赛,虽然事实上他(连同比赛规则)无处不在。只要不违规,也即只要是在比赛规则(类似于“法律规范”)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任何一个球员,都可以自由奔放的充分展现其天才特长或充分发挥其极具创意的高超球技。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权威与自由之间的一条界线,或一道屏障。换句话说,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在法律的范围内,你完全是自由的,任何所谓的“权威”都不可无故干扰你或打扰你。不存在与人身相依附的所谓“人治权威”状态下的那种随意性、任意性、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以及不可捉摸性。

当然,既就作为“游戏”的足球,也仍然是现实世界中的人的一种游戏,从而不可能排除人的世界中时常会发生的类似前些年世界杯赛场上的那位著名的意大利籍光头鱼眼大腕裁判科里纳的疑似“假吹”或其它形式的“过度表现”。科氏们的不当行为,会使原本可能很精彩激烈的一场世界一流球队之间的比赛,变得乏味而无聊,最终必然会损坏了球赛的根本品质和质量:似乎整个比赛的胜败输赢都全然掌握或操控在科利纳手中。这类比赛的结果不难想象,肯定是预料中的显失公平。好在国际足联早已设计有若干救济性的措施或制度预备在那里,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比方说,没有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可以垄断裁判(员)的权威地位。对裁判(员)的任职资格(或条件),有着或许比官场的某些高层官员的任职资格(或条件)还要严格的限制。他们在执业过程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受到球迷和公众的密切关注和监督。除了无以计数的电视转播摄像头和蜂拥而至的体育记者的长焦距镜头在每时每刻瞄准着他们以及比赛场上的每一角落中的每一细节外,还有观众席上数万双(还不算电视屏幕前的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双)雪亮的眼睛以及足球联合会派出的临场督察员的专业化的敏锐目光的关注······

【6-2】此外,社会共同体中的法律权威与现代足球运动中的权威(由裁判员与比赛规则所体现)之间还有一个类似的地方,那就是上文曾提到过的“权威的统一性(或唯一性)规则”或“权威的统一性原理”。不能想象,在一场比赛正酣的足球场上,突然出现了两名主裁判(也即两个“权威”),各吹各的哨子,各亮各的牌子的情况。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场上的球员们,到底该听从那一个裁判(权威)哨音的鸣响?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恐怕不难料想:众球员无所适从,球场(秩序)一片混乱,球赛根本无法正常进行。

当然,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况远为复杂。假定社会共同体中出现了两个最高级别的权威,这就等于作出了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会马上出现社会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况(这里或许存在一个类似从货币超发到引起通胀之间在时间上的“滞后效应”)。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就会对“双重权威”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作出反应。或者说,制度的改变会导致制度框架下的人的行为的改变。一般来说,人们会掂量轻重,趋利避害,看这“两个权威”中的哪一个“权威”(或哪一种情况下的哪一个“权威”)对自己更有利(或更有力或“更管用”),便会去选择“听”从哪一个“权威”,而不会去主动选择真正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必须遵守的真正的“法律权威”指引下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可以说集中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说所有“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中的特别涉及“公共道德”的四个原则之中:也即“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参看:《民法总论》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毕竟,大量的社会或经济活动都表现为或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活动”。

总而言之,“双重权威”等于无(法律)权威。而没有(法律)“权威”,哪里还会有“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必定是蕴含有上述“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这些基本原则的秩序。近年来中国社会普遍的道德沦丧腐败盛行以及社会经济秩序一片混乱的根本原因,难道与“双重权威”现象的出现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最为直接的关系?

【6-3】法律是现代文明秩序的保障,无论经济秩序还是社会秩序仰或是文化秩序,离开了法律的护佑都是难以想象的。“法律的权力(权威)”是人的所有“权利”赖以存在的依据或前提(条件)。法律的“权力”(权威)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实在是“一体两面”。假定法律的“权力”(权威)不存在,那么“权利”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说,无法律(权力/权威),则无权利。(消)“弱”法律(权力/权威),则必然是(削)“弱”权利。正是由于法律的权力(权威)与人民的权利的这种紧密相联的特性,使得任何所谓的“权利”,即便是(或尤其是)远离城市的穷乡僻壤的组织化程度还很低的农民们的人身权利(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利(比如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权),都要(或更需要)依靠国家法律(权力/权威)的保障,这是任何所谓的社群自治功能都无法替代的。既就是农民们在其“自治”活动或乡村治理方面以及近年来所开展的新农村建设方面的权利,也都同样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如果离开了国家的法律保障,那么异常分散的农户的权益就可能面临被他人或被非法(律)的“权力”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的风险。任何一个中国的农人,恐怕都或多或少体会到或感受到过那种“没有法律边界的权力”(实质上是一种“非法律的权力”)到底是怎样一种可怕的甚而会致人死命的东西!

【6-4】 经验表明,只有那些有着统一的法律权威的,或者说,有着可以将法律真正贯彻实施的公平正义的社会,才可能有健康的市场(既包括金融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所谓“高端市场”,也包括劳务市场、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等等所谓“低端市场”)经济的可持续的稳健发展,才可能使人们(自然包括从事各种市场交易中的人)有“安全感”:一种对于每一生命个体来说都是最为重要的人身的安全以及财产的安全的感觉。有谁能够知晓,在中国眼下的“移民潮”中,有多少“有钱人”或“富人”或其他的人们,仅仅是或主要是为了财产以及人身的安全,才急切地寻求或选择移民海外?

此外,正是由于法律对人的财产权利的维护,才使得人们可以从人对人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对于中国历史上长期生活于“脚下无立锥之地,头顶乃片瓦不存”状态中的人们,也即根本没有个人的财产权利或虽有财产权利却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的人们来说,怎么能够不依附于他人而生存?其人格素质能不被扭曲吗?

【6-5】在一定意义上,如果能够以“状态”的视角以及“动态过程”的视角去观察一个事物,或许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或收效。比如,就“法律”或“法制”来说,如果可以从“法律状态”或“法制状态”的角度去观察,或许会发现,在中国这样一个从来就缺乏法律传统的国度,在这样一个广袤的东西南北地区以及城乡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度,其“法律状态”或“法制状态”的分布,既就是在不被严重干扰的正常情况下,也几乎如同中国的自然地理地貌以及江河湖泊的分布一样是“不均匀”的(且不说还处于不断的流变之中)。这里谈论的“法律状态分布的不均匀”,其实质就是一种“国家权威分布的不均匀”。这同时就意味着包含在法律本质属性中的公平性/公正性/正义性的“分布”(或“分配”)的不均匀。(参看:《正义论》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分配正义简史》塞缪尔·弗莱施哈克尔著,吴万伟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这虽然说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中国或许由于历史的乃至于社会现实的原因而尤其为甚。(中国无与伦比的西高东低呈强烈对比的地貌差异或许可以作为这种不均匀分布状态的一种写照或象征。)对于导致国家权威分布不均匀的根源的进一步分析,由于不是本文题旨所在,可另外行文。在这里提出这一点,只是想要指出,这是所谓的“黑社会”现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并非是最重要的原因。

近年来某些地区出现的对基层社会(自然包括生活在那里的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极大危害的“黑社会”现象,似乎有着愈益泛化/强化也即黑社会“化”的趋势。而各地的所谓“打黑”运动却成效有限。探其究竟,其最为重要的原因,实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被严重干扰而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有关。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治理黑社会的有效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必须确立“法律至上”的公平权威。运用其它方法的“打黑”,即使成功于一时,也难以持续。比如,可能仅仅由于“成功”主持了“打黑”的党政领导人物的人事变动,都会使看似已经扑灭的黑社会现象又死灰复燃。

【6-6】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将“法律”理解为社会共同体在其生活的历史长河中积淀而成的蕴涵着最有利于人类繁衍生息兴旺发达繁荣昌盛长治久安的价值尺度,并据此对人们的行为作出道德评价的一种(价值评价)体系。蕴含于法律之中的这种道德(评价)体系不同于人们可以自愿遵循(甚至“可以”不遵循)的道德体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它是一种人们必须予以遵守的“不可”违反的道德体系,比如“不可”杀人,“不可”盗窃,“不可”抢劫,“不可”欺诈(欺诈行为,在作为民事活动之一种的商业活动中尤为常见),以及其它等等“不可”(以此与上文提到过的“十诫”中的那种种“不可”相对照,殊多意味)。因此有人将“法律”称之为“道德的底线”,也即一种“不可”逾越的最低的道德标准。如果这一道德底线可以逾越的话,那么,社会将一片混乱,毫无社会“秩序”可言。因此,这种特殊的蕴含于法律这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之中的道德评价体系,必须通过(或“借助于”)国家这一最高的具有“暴力属性”的权威予以贯彻施行。换句话说,蕴含于法律之中的道德体系,由于法律这种强制性规范的施行而得以贯彻。这一点,恐怕就是世界上所有那些“真正的”(本文中无数次的使用“真正的”一词,实在出于无奈:只因为有太多“以假乱真”的东西显现而存在)法制/法治国家的社会文明道德程度(一般来说)远远高于非法制/非法治国家的社会道德状态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或者说是其“根源”所在(如果不说是“秘密”所在的话)。当然,人类文明的教化之道,绝非只此一端。最终使得一个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形成文明礼貌有教养的精神品质(而非野蛮粗鲁煽情低俗的精神品位),还有赖其它文教制度的配合。但是,这种文明的“精神秩序”(人类作为一种“精神”的存在,在其社会秩序中必然蕴涵有一种“精神”的秩序),只有在一种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能够平等相待(且不说相互友爱)公平相处从而相互尊重的平等平权的社会关系之中方才可能形成和发展。确实无法想象,这种文明的“精神秩序”可以在一种恃强凌弱或欺弱怕强的对上察言观色唯唯诺诺谄媚巴结开道鸣锣对下耀武扬威竖眼横眉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之中可以萌生。换句话说,具有平等属性的“法律权威”,在形塑一个民族的真正的“精神文明”的秩序方面,起着潜移默化的但却是至关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作用。

【6-7】目前普遍的社会道德沦丧腐败盛行,正如上文所说,实与法律的缺失或法律因种种原因受到严重干扰而得不到切实有效的实施有关。在“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的命题中,其实就包含着社会道德秩序的构建离不开法律权威的意涵。人类的道德秩序,如同人类的其它秩序一样,也是分层的。其中某些层次或层面的道德,可以主要依赖于人们的自觉自愿以及通过日常的教育或教化去实现。而有些层次或层面的道德问题,尤其是那些涉及或可能涉及不特定的公众利益的所谓“公共道德”(公德)问题,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以及“地沟油”事件中所暴露出的经济领域中的所谓“道德沦丧”问题;再比如国内资本市场的股票交易中所披露出的严重损害广大股民权益的内幕交易方面的所谓“道德败坏”问题;还比如近年来社会的许多方面(包括假身份证假学历证等虚假证件泛滥)所揭露出的“道德缺失”问题,就必须运用严刑峻法去矫正和治理。(至于官场腐败中肆无忌惮令人震惊的犯罪问题就更不在话下。)也即必须运用刑法的方法作为规范形塑这些涉及公共利益层面的道德的手段。人性中某些难以根除的邪恶,必得法律的权柄和刑鼎方可驯服。从这一角度观察,我们必然会注意到仅仅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这一个方面就存在着非常大的缺失或缺陷。(对此,世界上那些所谓发达国家或“先进”国家在这方面的刑事立法经验或许值得借鉴。)

【6-8】法律制度,同任何其它制度一样,也会有“制度成本”(也即维护制度的成本)的发生。而法律制度是截至目前人类所发明的能够极大的节约或降低整个社会的管理成本的一种治理模式。法律所彰显的权威,由于是该共同体内的人们共同参与达成从而予以认同的缘故,人们会发自内心的感到,这是一个属于自己的真正为了维护每一个人切身的权利或利益的公平与公正的权威,因此会自觉自愿的去服从或遵从。而一个人们会自觉自愿的去服从或遵从的权威系统,必定是一个维护成本最低而效率却往往最高的权威系统。如果有谁试图去维护一个不公平也不公正的(非法律的)“权威”的稳定的话,那么难免会遭遇到那种虽然“维稳”经费年年增长节节攀升居高不下但却“维稳维稳越维越不稳”的颇为尴尬的局面。

此外,法律的方式与“行政的方式”,也即主要表现为以“个案处理”的方式去解决社会矛盾冲突问题不同,它在不断总结前人经验基础上,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起一整套有针对性的行为规范或规则,用以应对作为社会常态下会重复发生的各类具有共性的矛盾冲突事件,从而也会极大的节约或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6-9】法律权威是人类维系社会(秩序)存在所必需的“权威”系统的一种历史类型。在某种意义或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它看作是在“上帝死了”(尼采语)之后,宗教权威式微情况下的一种替代物。在一定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法律权威的逐渐凸显和不断生长,是其它意识形态权威(包括宗教权威)在一定条件下无可避免的衰落之后的一种历史的必然。这是任何人为的力量都难以阻挡的呈现为一种“自然之力”的大趋势。人们只应尽可能的理解它顺应它,而不应违背它或忤逆它。因为,“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孙中山语)。

【6-10】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同其它权威类型一样,也同样需要人们的悉心维护。当法律权威受到威胁或挑战时,如果没有给以适当的护卫,从而使得法律权威受到损害,进而造成所谓的“权威空缺”或“权威空档”的时候,基于上文提到过的“权威不可或缺定律”,便必定会有其他类型的权威乘虚而入,以填补这一空缺或空档。比如说,地方各类“首领”的权威,黑社会的权威,那些不可能公平(公正)适用于每个人的权威,等等。在那些司空见惯的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的背后,必定存在着支持其腐败的各种各样的“权威”;在那些各式各样的“強批强占”或“三聚氰胺”现象的背后,也必定存在着支持“强占”和支持“毒牛奶”泛滥的各式各样的“权威”。(应当说,这些腐败乱象背后的各式各样的非法律的“权威”,才是“治理整顿”的根本对象。)总之,这种五花八门的非法(律)“权威”愈多,也就意味着国家统一的法律权威愈弱,也就意味着世道愈乱,也就意味着民(可能将)不聊生,最终则将意味着“国将不国”(这难道是危言耸听吗?)。

(全文未完)

郝建民

2012年元月于鹏城

2012年2月补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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