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锐: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角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9 次 更新时间:2012-02-20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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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锐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应承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在因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社会冲突中,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本身已被卷入到冲突之中,从而无法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陪审团成员是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普通成员,不代表任何政权、党派、机关、集团的利益,最有可能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法官不应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来扮演裁判者,而应当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裁判,如此才能实现裁判者的角色期望。

【关键词】裁判者角色;中立;超脱;独立;社会冲突

一、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划分

角色理论是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主要致力于研究人的社会化问题。在角色理论内部,又存在着“过程角色论”和“结构角色论”两个重要的分支。“过程角色论”从个人角度着眼,认为角色是千差万别的,是在人们相互行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结构角色论”则是从社会角度着眼的,认为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角色具有统一和固化的趋势,角色本身附着着一定的“角色期望”,也即社会大众对具有某一身份或地位的人的行为模式所形成的普遍的、相对固化的期望,角色扮演者应按照角色期望中的行为模式行事,也即进行“角色扮演”。

在诉讼中,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要按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实际上也就是要按照一定的角色期望来进行角色扮演。正如家庭由家庭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职场由职场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一样,诉讼也由诉讼角色及他们相互间的角色互动构成。诉讼应由哪些角色构成?这些角色应分别遵循何种行为模式,也即承担着什么样的角色期望?这些问题一直都是诉讼法学研究,尤其是诉讼职能和构造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但是,与诉讼角色理论相比,诉讼职能理论实际上只是对各个诉讼角色所对应的角色期望作出了描述,只关注于角色期望本身的内容与要求,也即只关注于应然状态,而对角色的扮演者能否实现角色期望、在其角色扮演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角色冲突、如何避免或解决这些角色冲突等实然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诉讼角色理论则将研究的视角从应然的角色期望拓展到了实然的角色扮演。

当然,要研究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扮演,首先还是要先确定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划分。这一任务实际上已由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完成。如果仅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及各职能间的关系格局入手,刑事诉讼总是呈现出两种基本的模式:由当事人主导的、以当事人的对抗来推进诉讼进行的诉讼模式;或者是由国家官员主导的、以官员调查来推进诉讼进行的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在传统上被称为“弹劾式”和“纠问式”。[1]后来则被进一步概括为“当事人对抗式”和“职权调查式”。在当事人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基本的诉讼职能可以被划分为三类,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裁判职能,这三个职能间的基本关系应为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2]从诉讼角色的角度来考虑,也即在当事人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者、辩护者和裁判者三个基本的诉讼角色。其中,控诉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对犯罪提出指控和提供证据证明指控;辩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对控诉者的指控予以辩驳,从而保护己方的权益;裁判者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则是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利益诉求予以平等的对待和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在职权调查式的刑事诉讼中,墓本的诉讼角色则实际上只有两个,一个是调查者,另一个是被调查者。调查者可能由法官扮演,也可能由法官和检察官共同扮演,其所承担的角色期望是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并惩罚犯罪人。被调查者所承担的角色期望则是配合调查者的调查,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当前,尽管各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还存在着很多具体的差异,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及其基本的关系格局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即认为控诉、辩护和裁判为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从诉讼角色的角度讲,也即控诉者、辩护者和裁判者为刑事诉讼中三大基本角色,其基本的关系格局则应为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

二、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角色期望

(一)中立

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所承担的角色期望首先是中立,也即应当无偏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中立是裁判者做出公正裁判的前提。中立之角色期望的提出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其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具有密切关系。在社会本位主义的国家,刑事诉讼实际上被当成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具体而言,一方面,犯罪被视为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被视为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为了解决这一冲突,也即为了在借助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和抑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刑事诉讼被设计成了由平等的控辩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其中,裁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无偏倚地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利益诉求,惟其如此,才能在上述两种价值间寻求平衡,也才能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而在国家本位主义的国家,刑事诉讼则是被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犯罪被视为是犯罪者个人对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就是由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国家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而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中,事实上只可能存在代表国家权力的调查者和作为调查对象的被调查者这样的两方角色,而无从形成中立的裁判者。尽管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一般都具有着由检察机关、被告人和法官所组成的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如果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被认为是一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而非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那么在这种三方构造的外观下,检察机关和法官之间本应存在的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划分则必然湮没在其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共同身份之下,也就不可能存在中立的裁判者,法官事实上成为了一个代表国家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戒的调查者和治罪者。综上所述,为裁判者赋予中立裁判的角色期望,其前提首先是要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其所要解决的冲突即为一方面要借助国家权力以惩罚犯罪,而另一方面又要抑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这两方面诉求之间的冲突,裁判者作为这一冲突的裁决者,要想妥善地解决冲突,就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而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就必须保持中立。

(二)超脱

裁判者作为社会冲突的裁决者要保持中立的立场,这就要求裁判者本身必须超脱于他所要作出裁决的冲突之上,而不能被卷入冲突之中,因此,超脱就成为了裁判者所承担的又一角色期望,这一角色期望实质上是由中立的角色期望衍生出来的,正是为了保障裁判者的中立,才要求裁判者必须超脱于其所要裁决的冲突之上。也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了社会冲突之中,从而成为了社会冲突中的一方,那么,如果裁判者也代表国家的话,事实上就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的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在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中,裁判者应当是超脱于这种国家也被卷入其中的社会冲突之外的社会权威,而不应当是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的代表。所谓社会权威,即指裁判者的权威应当来自于社会的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而这种公信力形成的前提之一即为裁判者的超脱。

(三)独立

裁判者要成为超脱于这种国家也被卷入其中的社会冲突之外的社会权威,而不是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的代表,这一超脱的角色期望又衍生出了裁判者所应承担的第三个角色期望,也即独立。裁判者独立的角色期望实际上也是由裁判者中立的角色期望衍生出来的,裁判者的独立正是为了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关于裁判者中立和独立的角色期望实际上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对“独立”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指出“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裁判者独立意味着裁判者不应作为任何政权、党派、机关、团体的代表,根据自己所代表集团的利益来作出裁判,而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和自己的良知与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裁判者独立还蕴含着这样一个假设,即社会中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处于裁判者的位置,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都会作出同样的裁判。因此,独立的裁判者所代表的实际上是社会中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换句话说,也就是社会全体成员,裁判者的社会权威正由此而获得。

综上所述,中立、超脱、独立是裁判者所承负的基本的角色期望,那么由谁来扮演和如何来扮演,才更有可能实现裁判者所承担的这些角色期望呢?

三、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角色扮演

在诉讼的发展史上,国家及代表国家的机关、陪审团和独立的法官都分别扮演过或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他们在裁判者角色扮演中的优劣得失是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重要来源和制度设计的重要依据。

(一)由国家及代表国家的机关扮演裁判者角色

国家的产生和诉讼及裁判者角色的产生密不可分。国家和诉讼都是基于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

在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还比较简单的时候,个体之间的联系主要是血缘联系,而利益联系则非常松散,冲突主要发生在私人及血亲团体之间,因此,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是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的。在这种方式中,既没有对冲突作出评判的标准,也没有中立的裁判者,冲突结果完全取决于冲突双方的力量对比,因此只要有冲突发生,冲突双方就会不断地相互进行报复,直至冲突的一方将另一方彻底消灭或征服。[3]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而为了控制冲突,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采取一种更为安全和妥善的方式来解决社会冲突,诉讼也就由此应运而生。

与血亲复仇相比,诉讼作为一种更安全妥善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其最基本的要素是要有一个独立于冲突双方从而能够在他们之间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并且这个裁判者还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在社会冲突还比较简单的时期,一些部落首领或德高望重者就可以凭借个人权威来扮演这一裁判者角色。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凭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解决这些日益扩大的社会冲突,因此,为了防止整个社会在这些日益扩大的社会冲突中始终处于动荡状态,并最终在无法控制的社会冲突中自行灭亡,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在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里,尽管人人都自由而平等地享有自己生而有之的权利,但这种享有却是不稳定的,经常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自然状态里实际上充满着恐惧和持续不断的危险,[4]因此,为了补救自然状态中的种种不足,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5]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正是国家。可见,国家正是作为社会冲突的裁判者而产生的。

但是,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社会全体成员却无法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由此,国家就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所揭示的那样,“随着分工的发展,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6]而“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7]随着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他本身也就被卷入到了因公共利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社会冲突之中,成为了社会冲突的一方当事人。

也就是说,国家本来应当是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并当然地扮演裁判者的角色。但是,由于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并由此被卷入到了社会冲突之中,从而实际上成为了因公共利益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实际上就丧失了超越于此种社会冲突之上的、可以对该冲突作出中立裁判的社会权威性。换句话说,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机关在因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所引发的社会冲突中,不可能实现裁判者所应承担的中立、超脱和独立的角色期望。

事实上,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也就拥有了对侵犯公共利益的人予以惩罚的权力,即国家刑罚权。而随着国家刑罚权的产生,刑事诉讼的发展就出现了两个方向的分化:一是由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演变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也即演变为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如此,刑事诉讼也就丧失了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形成了由调查者和被调查者、治罪者和被治罪者所组成的两方构造,其中,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扮演着调查者、治罪者的角色,而涉嫌侵犯公共利益的个人则扮演着被调查者、被治罪者的角色。欧洲大陆正是如此走上了纠问式诉讼的道路;另一种发展方向则是继续将刑事诉讼作为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认为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的公共利益,而非现实的公共利益,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要使冲突的解决真正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利益,仍然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作出中立的裁判。而国家作为冲突的一方当事人,已不可能实现裁判者所应承负的中立、超脱和独立的角色期望,因此,国家也就不能再扮演裁判者的角色,而必须把这一角色让渡出去。

(二)由陪审团扮演裁判者角色

如上所述,国家的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使得其实际上成为了因公共利益遭受侵犯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丧失了在这一冲突的解决机制中扮演中立的裁判者的资格与权威,那么,由谁来扮演中立的裁判者更为合适,更有可能实现裁判者所应承负的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呢?

这需要对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各方的利益关系予以剖析:一方面,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是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只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哈耶克就曾指出“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8]另一方面,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其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也同样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只有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予以合理的平衡,才真正可能实现和维护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平衡恰恰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予以实现。能够扮演这一中立的裁判者角色的恰恰是社会普通成员,因为只有社会普通成员自己才最理解只有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只有中立地作出裁判才是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陪审团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尽管有学者指出,陪审团制度最初的产生恰恰是为了加强对犯罪的惩罚与控制,以维护王权统治,因为神判制度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常常导致犯罪人逃脱制裁,[9]但是这种说法无法解释为什么在神判制度被废除后,英国宁肯忍受在长达四年(1215-1219年)的时间里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裁判者而无法进行审判的“暂时危机”,[10]也不愿意接受由法官对事实加以认定的裁判方式。事实上,英国反对由法官认定事实的理由正是基于自然正义中“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的基本原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法官是国王的臣仆,而国王又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成为了因犯罪所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作为国王臣仆的法官自然就丧失了超脱于该冲突之上的中立地位,从而不能再扮演冲突的裁判者角色。在经历了长达四年无法审判的混乱时期之后,英国终于找到了由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方法,陪审团是从社会普通成员中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其不代表任何政权、党派、机关、集团的利益,而是独立的个人,从而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因此,由陪审团来扮演裁判者是最有可能实现裁判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的,也正因为如此,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唯一公正的审判方式。[11]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陪审团来扮演裁判者只是更有可能实现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其前提是陪审团的成员应当作为独立的个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如果陪审团成员自居为某一党派或利益团体的代表,根据所代表集团的利益,而不是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裁判,那么陪审团制度就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法国曾经尝试过的陪审团制度正是因此而流产的。在当时,政局动荡,陪审团成员往往也是各革命党派的成员,这些以革命斗士自居的陪审团成员往往会以合法的方式屠杀跟他们处于敌对党派的人,而总是宣判跟他们属于同一党派的人无罪,他们的革命激情侵蚀了陪审团应有的功能。[12]最终导致陪审团制度在法国的流产。

(三)由独立的法官扮演裁判者角色

尽管由不特定的社会普通成员,即由陪审团来扮演裁判者,最有可能实现裁判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但是陪审团制度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一方面,陪审团制度对社会普通成员的独立性有一定的要求,而这又是由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只有社会普通成员作为陪审团成员普遍能够以独立的人格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独立的判断,陪审团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另一方面,陪审团制度耗资巨大、耗时漫长,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影响诉讼效率,从而无法得到广泛适用。事实上,在英美国家,陪审制已经开始衰落,其适用范围被一再限缩,但是,陪审制的衰落更多的是出于成本和便于管理等因素的考虑,而并非原理方面的因素。[13]

由于陪审制所存在的上述固有缺陷,导致其无法得到全面的应用,那么,在不适用陪审制的诉讼中,由谁来扮演裁判者才能实现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呢?解决这一难题的正是司法独立制度。

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被认为是司法机关,所谓司法独立主要是指这两个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这一要求当然也是正确的,但是却并不符合“司法独立”的本义,它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而从这个角度讲,不仅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是独立的,其他所有的国家机关也都应当是独立的,因为每个机关都有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如果允许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任意干预,那么国家机器就无法顺利运转。因此,如果只是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的角度来讲司法独立,即便不能说是没有意义的,至少其意义也是大打折扣的。

司法独立的本义应当是与法官的中立与超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的中立和无偏倚的地位才是“独立”的核心。[14]具体说来,司法独立制度最早形成于英国,其得以形成的根源正在于,当国王指控某人有罪时,作为国王的大臣的法官自然容易产生支持国王指控的倾向,而难于保持中立,因此,司法独立的提出最初就是为了防止法官因受国王的干涉而丧失中立的立场。此后,法国学者孟德斯鸠在借鉴英国经验的基础上,从理论上提出了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制度,其从根本上讲也是要防止司法权因受行政权的干涉而难于保持中立,并期望通过中立的司法权来抵制行政权的肆意扩张。这一理论后来为美国所践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代表政府来提起控诉的,而司法独立可以保障法官不受政府的辖制从而才能真正地保持中立。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配只是国家内部的权力分配,法官也代表国家的话,那么还是无法避免法官更容易产生支持同样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指控的倾向。因此,各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独立理念实际上都非常强调法官的独立,即法官应当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国家无法通过仅仅立足于国家内部的权力分配来抵御自己权力的扩张,因为国家机构是以社会而不是以直接的相互之间的削弱为代价来增加他们的特权的,[15]所以归根结底,真正能抵御国家权力扩张的力量应当是来自于社会的,而不是来自于国家内部的分权,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16]司法权显示了市民社会中公民对国家权力的自发的控制权。[17]而要使司法权成为一种社会权力,其最好的途径当然是陪审团制度的普遍适用,但是鉴于陪审团制度的上述固有权限,其又无法得到普遍适用。因此,退而求其次的办法就是保障法官的人格独立,使得法官能够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作出中立的裁判。法官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法官的社会权威也正如此获得。只有当法官以社会权威,而非国家代表的身份来对社会冲突予以裁判时,才可能实现裁判者中立、超脱、独立的角色期望。

孙锐,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1]在我国理论中,“弹劾式”和“纠问式”是对存在于不同历史时期的两种刑事诉讼历史类型的纵向划分,而在西方理论中,“弹劾式”和“纠问式”在更为普遍的情况下却是对两种具有对立特征的诉讼模式的横向划分。其典型代表是戈德斯坦的“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理论,但这种划分并非戈德斯坦的原创,而是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的传统的划分方法,戈德斯坦只是在对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理论提出质疑时,指出帕卡的两个模式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研究程序模式还是采取传统的弹劾式、纠问式的划分方法。

[2]大陆法系一般将控辩审职能间的应然关系概括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但是,在具有深厚司法独立传统的英美国家,控审分离是裁判者中立的应有之义,不必对此作特殊强调。

[3]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4][英]约翰·洛克著;《政府论》(二),杨思派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5]同注[4]。

[6][德]马克思、恩格斯著:“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

[7]同注[6]。

[8][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9]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98页。

[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1][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12]同注[9],第145页。

[13]同注[11],第349页。

[14]Peter Raedler,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Judges,note 2,pp.723-730.转引自岳礼玲著:《〈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1页。

[15][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16]韩德明著:《侦查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17]莫纪红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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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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