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5 次 更新时间:2012-02-18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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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  

【摘要】宪法文本可分为文字文本与非文字文本两种基本类型。各国宪法文本受宪法传统和宪法理论等因素的影响通过各种途径发生变迁,其中宪法解释是宪法文本变迁的一种重要模式。它具有权威性、灵活性、渐变性、法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既有利于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定性,又能使其与所处的社会情势相适应,同时还具有防止宪法文本的突变所引发的社会不适、避免宪法文本的内容受非法因素的干扰等优点。

【关键词】宪法文本;变迁;宪法解释

宪法是以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根本法,宪法内容的变化可以印证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历史变迁。宪法文本作为宪法内容的载体,它不仅是一国宪政制度的历史缩影,而且由于宪法文本的变迁是一国历史文化传统和该国宪法理论发展综合作用的结果,宪法文本的变迁亦可反映出一国宪法理论和宪政文化的发展态势,因此,研究宪法文本的变迁对于推动和完善宪政制度、深化宪法理论都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分析宪法文本的类型入手,通过概述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进而说明宪法解释之于宪法文本变迁的重要意义。

一、宪法文本的类型

从其字面来理解,“宪法文本”一词就是指以某种文字记载在某种载体之上的宪法表现方式或存在形态。有学者根据《辞海》的解释来定义宪法文本, “文”指文字,“本”即文册、版本之意,认为宪法文本在成文宪法国家指的是由宪法、宪法性法律、宪法解释所构成的以文字形式正式公布的宪法规范性文件。[1] 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发展史的实践考察,我们发现,宪法不仅存在于以文字记载的载体上,而且还通过其他方式存在着,也就是说,宪法文本可分为文字文本和非文字文本两种基本类型。

(一)文字文本宪法

文字文本宪法是指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某种文字的形式表达或存在的宪法。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宪法文本是最主要的宪法文本类型,这种类型的宪法文本包括传统宪法分类上的成文宪法和部分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由一个或几个宪法性法律文件构成的,显然是文字文本宪法;不成文宪法由宪法性文件、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组成,其中的宪法性文件是文字文本,而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并非通过宪法性文件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属于非文字文本宪法。一般来说,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都是文字文本,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既有文字文本也有非文字文本。这里先来探讨文字文本宪法。从语言学角度来考察,文字文本宪法可作如下分类:句法宪法、语义宪法、语用宪法和隐含宪法。[2]

句法宪法(the syntatic)就是把宪法看作一串未解释的符号的宪法文本,这串符号符合某种结构良好的准则规范,而那些准则是形式的和变化的,由一种语言的句法组成。但作为未解释的一串符号,这些符号没有任何意义,它们的意义是由法律语义学即一种解释理论提供的。语义宪法(the semantic constitution)是指不仅把宪法的文字文本看作是以符合法律句法规则的方式制定的,而且该文本的句子被看作具有宪法所使用的语言的普通含义。因此,组成这些句子的符号不是完全未被解释,从赋予这些符号以普通含义的意义上来说,它们是部分被解释的。语用宪法(the pragmatic constitution)是被解释为制定者或其最初的读者所理解的宪法文字文本。这里运用了语言学家的“语用学”的意义,语用学是信息论的一部分,即研究说话语境如何有助于说者或其听者理解所说话的含义。隐含宪法(the implied constitution)是指宪法文本所使用的语言预示或暗示着比它所明确指称的含义更多,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在Griswold案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能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这暗示着人们也有结社的权利,因为它的存在对保障表达自由的完整意义是不可缺少的,尽管结社并未明确地包含在第一修正案里。[3] 如果声称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却不允许人们为了自由地说话而聚集在一起,这在语用学上是不恰当的。

上述四种分类是从语言学角度对文字文本宪法进行的划分。其中的各种宪法文本的权威性来源是有所不同的,句法宪法不会因为它说了某事而具有权威,因为句法宪法没有说任何事情,它可能具有某种权威是因为那些未解释的符号以符合是否是权威宪法而进行检测的方式被制定出来。语义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是它能被一般的人所理解,这些人既未接受法律训练,也不知道制定宪法文件的历史背景,缺乏任何历史线索,因而不能从历史线索中推知制宪者所使用的宪法文字的含义。语用宪法文本不仅具有普通说话者所赋予的含义,也具有特定说话者在一定语境下对特定听众所赋予的含义。然而,尽管说话的语境可以降低语言的模糊性,它也不能排除语言本生的缺陷,正如哈特曾经提醒过我们的那样,说话者的目的实际上完全与他所想传达的语言一样不确定。[4]

文字文本的宪法都是由权威机构制定出来的,该文本的内容往往由制宪者先行确定下来,无论事后人们怎么理解它,只要这个文本还存在,在它被废除之前,它就应该是有权威的。否则,如果超越宪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去赋予其它含义,这种含义就逾越了文字文本宪法的界限,进入非文字文本宪法的范畴。

(二)非文字文本宪法

非文字文本宪法是指不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文字的形式而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宪法。尽管现代宪法大多是文字文本宪法,但并不能无视或否认非文字文本宪法存在的事实。非文字文本宪法主要存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它并非通过制宪者以明确的宪法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又具有文字文本宪法的性质和意义,在现实中起着文字文本宪法的作用、具有类似于文字文本宪法的功能,如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

非文字文本宪法的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历史上形成的不成文的传统、现实社会中的多数人的意见、国家领导人或权威部门形成的先例乃至自然法精神和观念等等。[5] 当这些因素被有关国家权威机关认可、为国家领导人长期沿用,或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先例性裁判中被加以运用时,它们事实上就成为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并以“高级法”的形式产生无形的影响力和制约作用,引导和约束着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为,从而与文字文本宪法一样,成为宪法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作为美国宪法基础的“自然法准则对美国宪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自然法准则无疑促成了司法审判的惯例”。[6]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史上,有许多案件的审判都受到自然法观念的深刻影响,尽管现在法官们很少在案件中使用自然法语言或赋予新的宪法准则是以自然法为依据的,在有关案件中也不直接援引自然权利学说,但这并不意味着遵循长期以来的自然法传统的中断。由于最高法院认为基本权利是古老的自然权利的别名,随着审判技艺的进化,自然权利学说所倡导的宪法权利,具有了新的术语:“正当法律程序”、“可保护的利益”等,古典的自然权利学说方法论继续影响着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例如,当最高法院把结婚权直接作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时,它不再以自然权利的口吻讲话了,但今天所说的“基本的”和“根本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原来所说的“自然权利”。最高法院坦率地承认今天的基本权利是制宪者们自然权利的扩充,在蔡斯股票公司诉唐纳森案中宣称:“现在所谓的基本权利亦即过去的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学说对自由社会中的高等法院确定何为“基本的”权利显然也有影响。[6] 可见,以自然法观念为基础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解释宪法的惯例,其所作出的先例性判决又影响着本院和下级法院对日后案件的判决,从而,这种自然法观念成为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无形的制约和影响作法官们的思想和行为。

非文字文本宪法无论在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詹宁斯认为,宪法惯例的意义在于,它们充实和丰富了空洞的法律框架,使宪法得以发挥功能,并使宪法与思想观念的发展保持联系,事实上它们乃是宪法的动力,确保宪法在实践中的运用符合当时流行的宪法理论。[7] 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这类非文字文本宪法主要是在宪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不仅具有文字文本宪法所没有的灵活性与适应力,还能够弥补文字文本宪法的缺陷与不足。非文字文本宪法与文字文本宪法之间存在着以下两种辨证关系:首先,非文字文本宪法应当围绕和依赖文字文本宪法的原则而发展,如宪法惯例不能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或与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否则会威胁文字文本宪法的权威,破坏法治的统一。其次,虽然非文字文本宪法建基于文字文本宪法之上,但它们一旦形成,却有趋于构成文字文本宪法的基础。如在英国,有时立法所涉及的制度纯粹是惯例的产物,并且有时立法与有关行政运作方式的惯例之间关系非常密切,以至该立法只能根据惯例来解释,实际上,许多惯例与法律规则同等重要。[8]

二、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

宪法文本的变迁是宪法文本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宪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宪法表现形态的变化和更新。宪法文本的变迁不仅仅涉及宪法外在表现形式的变化,而且有可能引起宪法内容发生变化,从而对国家各方面制度以及社会生活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因此,研究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是宪法学研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里首先对宪法文本变迁方式简要阐述如下。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发展历史,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二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三是通过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四是当下通行的社会观念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另外,还可以通过立宪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各国由于存在不同的宪法传统,其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成文宪法国家大都通过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不成文宪法国家则通过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以及当下社会观念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这种情况反映了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变迁是从文字文本到文字文本,而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本来就不存在定型化的宪法典,其宪法文本的变迁主要是从非文字文本到非文字文本。当然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从文字文本到非文字文本和从非文字文本到文字文本的宪法变迁,前者如美国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总统任期四年”,但自国父华盛顿连任两届总统(1798-1797)后,总统任期不超过八年的最高任期得到沿用,成了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惯例;后者如在英国,任何涉及到王位继承和王室称号的法律变更,不仅要得到联合王国议会的批准,还需得到各自治领议会的批准,这原本是一种惯例,后来被规定在《威斯敏斯特条例》中,成了一种明文的宪法性规定。[9]

各国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还与该国的宪法理论有关。例如美国宪法是成文宪法,属于文字文本宪法,但在长期宪政实践过程中形成了许多非文字文本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创造出了许多的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如最高法院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成文宪法的一种修正或补充。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对成文宪法进行修正补充,在美国历来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这个问题实际上可转化为:美国是否存在一部不成文宪法?这一问题一般是针对宪法对具体条款下的特定问题而言的,如根据宪法第九修正案,是否存在法院可实施的未列举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是否包括隐私权;是否应该使条款的特权和豁免权规定再次生效并对其作实质性的解读。[10] 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对司法的职能及其价值取向问题上的态度,也就是司法消极主义与司法积极主义。前者认为,法官应当以价值无涉的方式适用现存的宪法,因此只有在宪法有明文规定时法院才能从事司法审查;后者则主张,法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道德哲学或现实社会中通行的道德准则去对宪法进行评判,只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违反宪法就有权从事司法审查,如果他们发现先辈们制定的宪法不符合现实社会实际,甚至可以对其加以修正和补充。[11] 后者这种观点就会导致一些新的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出现,从而使以前的文字文本宪法不断在实践中发展演变,在保存原来的文字文本宪法的同时,产生一些新的非文字文本宪法,尤其是运用现实社会通行的观念对成文宪法加以修正和补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德国学者魏德士认为,法学也是文本学,它涉及到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12] 从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文本来看,它涉及的不仅仅是宪法的明文规定,这些规定要在社会中得到实现,势必与法院发生联系;同时,要真正实现文字文本宪法的内容、保持文字文本宪法的权威,就必须使它在民众中获得认可与尊重。而要作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文字文本宪法与时代同步,必须时时关注现实中变化着的各种环境和当下通行的社会观念,所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文本的内容,从而形成了一种沃伦所说的“社会文本”。[13]

因此,文字文本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势必与非文字文本宪法相结合,发生从文字文本宪法到非文字文本宪法的变迁,这种变迁的途径和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各国传统和历史文化环境的影响,但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变迁的考察发现,迄今为止,宪法解释是宪法文本变迁最主要的途径和方式。

三、宪法解释之于宪法文本变迁的意义

前文已述及,宪法文本的变迁方式有多种,它们在不同的情势下有着自身发生和存在的缘由,同时又各自对宪法文本的变迁具有相应的意义和功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宪法文本的发展变迁。由于宪法解释学是宪法学的核心,宪法解释学又主要涉及宪法解释的方法和宪法适用的技艺,而宪法文本变迁又关涉到宪法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地保持宪法权威、以及如何调适宪法文本自身与其所处的社会文本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因此宪法解释自然应当成为宪法文本变迁的基本途径和主要模式。宪法解释这种变迁模式具有不同于其他变迁模式的特性,正是这些特性决定了宪法解释之于宪法文本的变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宪法解释的权威性有利于维护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定性。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在国家机构中都具有较高的权威地位,如实行司法解释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行立法解释制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专门机关解释制的法国宪法委员会等。由这些宪法解释机关的职权和地位所决定,它们对原宪法文本内涵所作的解释形成了与原宪法文本并列的一种新文本,可以把这个新文本看作是对原宪法文本的补充或修正,并且往往都与原宪法文本自身具有相同的效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解释这种权威性能够保证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中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其他宪法文本变迁方式如立宪和修宪方式都会导致原来的宪法文本的废弃或产生更大的变化,有可能造成原宪法文本在适用过程中的中断,不利于维护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也无法保持社会秩序的协调与连贯。而宪法解释是宪法在适用过程针对特定的具体事件而对宪法条文含义进行的说明,它不改变原宪法文本的形式,更不会引起原文本的废止,因此在维护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上具有独特的意义和功能,也有利于维护宪法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二)宪法解释的灵活性有利于促进宪法文本自身与其所处的社会情势相适应。宪法一旦制定出来,就以文字的形式被定型化了,这种定型化的宪法文本与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实际必然产生不相协调之处。宪法解释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而对宪法文本含义进行的说明,释宪者可以结合具体情况,灵活地将定型化的宪法文本作出符合客观需要的解释,赋予死板的文字文本以鲜活的实际意义,能够避免呆板地套用过去的成规来应对已经变化了的社会实践,从而逃脱过去“死亡之手”的控制,使宪法成为一部“活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14] 而宪法修改的程序十分复杂,往往需要花数年时间去调研和论证,加上由于宪法修改比一般制定法修改有更高的要求而不容易获得通过,这就会导致宪法的僵化,无法使宪法文本的内容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宪法提出的新要求,因此这种宪法文本变迁方式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宪法是为了满足人类生活的需要而制定的,要保持宪法旺盛的生命力,就必须使它与时代同步,为此,宪法解释就成为将宪法的文字文本与实际生活中的社会文本结合起来的重要桥梁和必要手段。释宪者在特定事件中根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权衡个案中涉及的相关利益,在历史与现实、个案当事人与国家社会关系的往返流转中,对宪法文本的含义作出符合当下情势的说明,起着“活着的宪法宣示者”[15] 的作用,使宪法不至于落后于时代发展,进而防止宪法文本与其所处的社会文本相脱节,促进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与社会情势的变化相一致。

(三)宪法解释的渐变性能够防止宪法文本的突变所引发的社会不适。宪法作为根本法,必须保持稳定以维护其权威性,这是保障宪法实施和实现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同时,宪法又是社会的产物,要随社会发展而变迁,那么,怎么才能在保持宪法文本稳定的同时又使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呢?保持宪法文本的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文本的稳定性是在动态中的稳定。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16] 法律天生具有滞后性,而社会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马克思在谈到“法律基础”时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7]为了使宪法文本适应不断更新中的社会文本,它自身必然要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然而这种变迁应当是渐变的而不应当是突变的。如果不断地创制新宪法,宪法文本时常处于突变之中,必将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引起社会局势的动荡不安。为了维持人类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必须维护宪法文本在保持必要稳定性条件下的渐进性,这样才符合宪法作为保障权利的根本法的本质特性。保持宪法渐进性的唯一正确方法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状态而对宪法文本的含义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说明,它是在不动摇宪法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的,不需要修改宪法条文,避免了宪法因社会生活的变幻无常而频繁变动,从而保持了宪法的稳定性;同时它又根据情势的变更权衡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不至于出现与现实相矛盾和冲突的局面,避免了宪法的刻板和僵化。[18] 因此宪法解释既能保持宪法文本的稳定性,又能与社会发展相协调而具有适应性,从而能够防止宪法文本的突变所带来的社会动荡与不安。

(四)宪法解释的法律性能够避免宪法文本的内容在变迁过程中受法外因素的干扰。宪法解释属于法解释的范畴,法律解释有其自身的规则可循,尽管法律解释有可能将政治因素考虑在内,但它本质上不具有政治性,“宪法解释本质上是法律性的”。[19] 宪法解释的法律性决定了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文本的过程中,要遵循法释义学的内在规定性,其解释行为是以宪法文本的客观规范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其他宪法文本变迁模式如立宪和修宪模式是掌握主权者对国家政治生活中重大事项的决断,这是一种政治判断行为和权力意志行为,受到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所以立宪和修宪模式一般发生在国家成立之时或社会发展重大变革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尚为定型。一旦国家法律制度成型之后,采取宪法解释模式有利于使宪法文本的变迁保持在既有的框架之内,不受法外因素的控制,从而有利于促进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尽管可能其他机关也在解释宪法,但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基本上都是司法机关或司法性的专门机关,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的性质本身是一种行使司法权的行为。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20] 解释者都是受过长期专门训练的法律职业者,有着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他们通过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寻找合适的答案,这一过程主要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政治行为,这有利于维持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的法律性,保证解释行为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从而能够针对具体个案作出客观公众的决定。

(五)宪法解释的程序性有利于克服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的恣意性。法律程序之于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伯尔曼曾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21] 由于释宪者是国家授权的解释宪法的专门机关,它们在从事解释活动时除了要受到一般法律解释规则的约束之外,在说明一个宪法条款的含义时还必须遵循宪法解释所特有的严格规则的限制。宪法解释的这种程序性能够预防和制止对庄严的宪法条款的含义作出随意的解释,保证解释结果符合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文本的客观内涵。在宪法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中,遇到特定的具体情况时,如果没有程序规则的限制,完全依凭解释者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或受个人偏见或某些压力集团的影响而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就有可能使解释的结果偏离宪法文本的实质意义。法律程序就能够克服这种弊端,解释者在法程序所施加的范围和框架之内,专注于个案事实与宪法规范,通过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的过程,实现宪法规范与个案事实的等置,这种程序化的解释策略是达到解释结果合理化与正当化的必要条件,能够防止外界偶然的因素或解释者自身的随意性所导致的不公,保障宪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

[1]任喜荣:《完善宪法文本 构建和谐社会》,长春:《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4页。

[2]Michael S. Moore, Do We Have and Unwritten Constitution? 63 S. Cal. L. Rev. 1989. p115-117.

[3]Griswold v. Conneticut, 381 U.S. 479, 483(1965).

[4]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 p125.

[5]Michael S. Moore, Do We Have and Unwritten Constitution? 63 S. Cal. L. Rev. 1989. p115.

[6][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4页。

[6][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7、172、187页。

[7][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6-57页。

[8][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8页。

[9][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67-68页。

[10]J.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11-14.

[11]Thomas C. 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 p1.

[12][德]魏德士:《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

[13]Trop v. Dulles, 356 U. S. 86, 101 (1958).

[14]William H. Rrhnquist, The Notion of Living Constitution, 54 Tex. L. Rev. 1976.

[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7页。

[1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

[18]刘国:《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长春:《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页。

[19][美]基思·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刘国、柳建龙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页。

[20]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上海:《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36页。

[21]吕世伦:《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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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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