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军: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8 次 更新时间:2012-01-05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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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军  

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50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起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鉴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影响重大,而刑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现结合审判实践,就适用限制减刑的原则和条件略作探讨。

一、关于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对部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限制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限制减刑的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对监狱的基础设施和监管改造工作、对刑事司法、对人民群众的刑罚观念等诸多方面,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正因为此项制度事关重大,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和部门提出,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多在15—20年,出狱后再犯率很低,没有必要再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经反复论证、综合平衡后形成的立法成果。从条文本身看,虽然规定对三种情形(简称“1+8”)的死缓犯可以决定限制减刑,但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体现了立法对适用限制减刑的慎重。司法机关在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时,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慎重作出决定。本文认为,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该原则。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对于“1+8”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其他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此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该罪实际上也是实践中判处死刑较多的犯罪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系累犯,或者系“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符合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应当限制减刑。当然,这也涉及如何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原本就是实践中较为棘手的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少案件中,究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单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很难界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需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案件,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当从宽处罚的案件,不妨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由此,可以较好地避免在定性问题上一些不必要的纠缠,也可以较好解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能否对其限制减刑的问题。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判刑,尤为重要。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的精神,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看,尽管第50条第2款已经限制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即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须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自然不应当限制减刑。特别是,由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因案而异,适用标准上有一定弹性,尤其要防止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正确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地加重“生刑”,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便可以在确保依法严惩严重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有人会以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现象(有人形象地将此比喻为:“烟未戒掉,酒又喝上了”)。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必须强调,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必须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二、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65条,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有多种关系模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从罪行轻重角度划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等;从是否为暴力性犯罪角度划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从犯罪数量角度划分,包括一起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等。虽然这些模式均体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情形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区别,因而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例如,前罪和后罪均为暴力性重罪,或者前罪和后罪都是多起犯罪的情形,累犯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大于其他情形,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注重不够。为在累犯的处罚上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刑法第50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并非一律要限制减刑,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精神,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是否限制减刑,可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把握。

首先,对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这是因为,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通常意味着其犯罪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故可以更多地考虑限制减刑。具体而言,第一,当累犯的前罪亦为严重暴力性犯罪或者系数罪时,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故一般应当限制减刑。第二,当累犯的前罪并非暴力性犯罪或者所判处的刑罚较轻,则累犯情节对于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相对较小,在此情况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第三,当被告人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即便属于累犯,也要慎重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如果犯罪情节不恶劣,尤其是当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时,一般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如果累犯的前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制裁犯罪或者案结事了的,作为例外,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其次,对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原则上不适用限制减刑。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因实施非暴力性犯罪(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虽然说明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方式与暴力性犯罪有所不同,通常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会明显侵犯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故尽管是累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对其限制减刑的必要性不突出。第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犯罪集中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相当一部分非暴力性犯罪没有直接被害人,不会产生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强烈对立。从这个角度看,对因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一般也不必限制减刑。当然,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非暴力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国家或者社会造成特别重大的危害(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且构成累犯的前罪也很严重的,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毒品累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问题。毒品累犯是指毒品再犯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情形。刑法规定,对于毒品再犯要从重处罚,对于其中的毒品累犯当然更应当从重处罚。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非暴力性犯罪,但因其对社会的整体危害严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从严惩处的立场,对其中的毒品再犯,更是作为严惩的重中之重。前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就明确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从近几年毒品案件审判情况看,对于毒品犯罪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一般都判处了死刑,故实践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再犯很少。如果今后出现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毒品累犯,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也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再次,对于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构成累犯的被告人,本次又因实施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这是因为,这种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比没有前科通常说明被告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当前罪是严重暴力性犯罪时,本次又因实施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不过。考虑这种前科毕竟不同于累犯,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在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上应当比累犯更为严格一些。这样把握,就不至于使有前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过宽。

三、关于因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限制减刑。这是该款中最重要的内容。由于刑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犯这7种具体犯罪,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将会成为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文认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实际上已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据此,对实施故意杀人等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否还足以支撑宣告限制减刑。或者说,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决定限制减刑,在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绝大部分是重合的,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这些情节还有剩余,足以支撑再对其限制减刑的,才可以决定限制减刑。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因7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

第一,实施7种犯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自首、立功是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应依法体现政策,从宽处理。例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强调:“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对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并非一律要从宽处罚,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之间的对比情况。《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于立功,因其所体现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同于自首,更要注重衡量功是否足以抵罪,对功不足以抵罪的,则不应当从宽处罚。坦白原是一种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从而使之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坦白主要罪行时对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价值,故也将会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

对于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的被告人,虽然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这些法定从宽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也能较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一般可以考虑不限制减刑。但是,如果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如捅刺被害人几十刀,活埋被害人,杀人后肢解尸体等),情节十分恶劣(如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求饶后仍杀人等),体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限制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以限制减刑。因此,对于这类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犯罪情节本身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司法把握上有必要将“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作为对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重要条件。

第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系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7种犯罪之一,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该数罪之间虽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多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同时,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7种具体犯罪中的同一种犯罪,如多次强奸、抢劫、绑架,因有自首、重大立功或者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虽不实行并罚,也不属于累犯,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也可以限制减刑。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且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当前,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虽然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甚至还是累犯或者有前科。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如果所犯罪行系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考虑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限制减刑,以更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四,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这是需要通过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来确保案结事了的重要案件类型。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更好贯彻执行。但是,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由此造成,一部分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因被害人亲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闹访,甚至采取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法院难以有效开展民事调解工作,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即使最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耗费了大量司法成本。《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这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法,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当然,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在适用限制减刑方面,也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过于严重的(如一人杀害三人以上或者制造灭门案),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二是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尤其不能造成滥用限制减刑的现象,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意。

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情形。例如,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系亲属协助抓获归案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该情节应当充分考虑,尽量给予适当从宽处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的,则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多次杀人、抢劫或者绑架,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客观原因或者取证不力,认定主要罪行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得不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就有必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审判中遇到的案件往往并不只符合上述某一种情形,而很可能同时具有多种情节,甚至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例如,被告人因婚恋、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但作案后投案自首,或者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也积极代为赔偿,但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又系累犯。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偏轻或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的,就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四、关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于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这将会是今后适用刑法第50条第2款的一个难点。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术语,修订前的刑法没有规定。刑法原第81条第2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的含义相对明确,理解上争议不大。但对于如何理解“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则存在一定困难。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组织化严密程度角度可划分为6种类型: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对于应如何界定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范围,理论上有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诸种学说。国外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也很不一致,除学者的观点外,还有官方的和非官方的意见,界定的着眼点也不一致,有的注重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有的注重其功能特征,有的注重其结构特征。国际组织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一般较宽。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a)规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b)规定:“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4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可见,这种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集团犯罪,较为宽泛。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使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的立法目的,是在刑法第50条第2款所列7种具体暴力性犯罪之外增加适用限制减刑的犯罪类型,同时又限定适用的范围,故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宜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从刑法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制发的有关文件看,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仅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考虑这三种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大,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于其中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的,除个别情形外,一般应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但是,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上述狭义理解,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被动。因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由其他犯罪集团尤其是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暴力性犯罪,在一些聚众性暴力犯罪中,也可能有恶势力团伙介入。对此类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似也有必要限制减刑。如果这些人实施了刑法第50条第2款列举的故意杀人等7种具体暴力性犯罪,并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如果这些人因实施了故意杀人等7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难以对其限制减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不妨适当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扩大解释,将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包括进来,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就可以较好解决恶势力团伙成员实施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对其限制减刑的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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