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安标:县乡直接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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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安标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选举人大代表的方式,采取了以直接选举为基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直接选举是指将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民以选区为单位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制度。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实行直接选举。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都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代表。由于县、自治县是当时县一级行政区划的主体,规定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直接选举范围的重大发展。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情况下,直接选举,特别是县一级直接选举,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不仅担负着产生该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务,而且为上级国家权力机关以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产生提供了基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有不少共同点,也有许多不同点,下面重点介绍直接选举的一些特有制度。

一、关于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选举是一项涉及面广,政治性、法律性、程序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精心组织,才能使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确定和设立选举机构,是顺利开展选举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各国选举法都对选举机构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议会选举时,设立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联邦一级选举事务。美国联邦选举委员会是专职的常设机构,共由6名委员组成,经总统、参议院同意委任,另设1名秘书和1名书记。日本在选举国会议员时,设立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共5名组成,由国会从年满30周岁以上、国会议员以外的选民中推荐,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任期3年。日本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由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各4人组成,由地方议会从选民中选任,任期4年,负责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务,以及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务。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受内阁自治大臣的指导和监督。而有的国家则不设立专门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政府负责,如法国的全国选举工作由政府内政部主持。

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为办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之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之。中央和地方各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工作。1979年修订选举法对此作了修改,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不再设立选举委员会,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县、乡两级仍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2010年在修改选举法时,为完善选举组织机构,增加了“选举机构”一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职责、回避和工作要求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县乡直接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这一规定是经历了几次修改而确定下来的。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为强化对县乡选举工作的领导,将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修改为“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1993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县一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县乡换届选举不同步,为便于县级人大常委会统一领导两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又将上述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一级选举委员领导的规定修改为“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2004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将乡级人大的任期也由三年改为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县乡选举委员会统一由所在的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也有利于县乡同步进行换届选举,有利于选举工作的组织和衔接。

同时,选举法还规定,省一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这一规定是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的。直接选举的工作环节多,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选举工作需要协调一致。由上级人大常委会对县乡人大的换届选举工作予以指导,既有利于统一对法律的执行,又有利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直接选举工作,还有利于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间接选举有机衔接。

(二)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与回避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所在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一般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选举委员会都是临时性机构,选举结束时自行终止,下次换届选举时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新的选举委员会。

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一些代表提出,为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建议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回避制度。根据这一修改建议,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改进选举工作。早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就曾提出是否要规定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当时考虑人大代表选举,主要是间接选举,而在各级人大会议上的选举工作,不是由选举委员会而是由大会主席团主持的,而基层选举工作又是在上级选举委员会派去的工作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的,因此没有必要作规定。经过近六十年的发展,各方面的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一是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了县一级,二是间接选举不再设立选举委员会,三是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各自的职责更加明确,四是人民群众对民主选举的期望要求不断提高。因此,有必要实行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这也是国外选举制度中很普遍的一项内容。由于过去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未提出要求,在实际操作中,有些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也是代表候选人,现在实行回避制度,是一项重要改革。对此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按新的要求做好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

(三)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总体来说,就是主持和组织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具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工作,即选举准备阶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投票选举阶段。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对于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经审查认为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决定是否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依法及时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为加强对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保证选举组织工作的公开透明,2010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这里的选举信息包括与选举有关的各种信息,如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

二、关于选区划分

直接选举是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划分为若干个选区,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将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代表。因此,开展直接选举,必须划分选区,并对各选区的合格选民进行登记。这也是直接选举的重要特点。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按某一标准划分的区域。选区是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当选代表联系选民的基本单位。依法科学、合理地划分选区,是确保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性环节。

(一)选区划分的方式

在国外,选区通常是按居住地域划分的。我国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划分方式,经历了几次调整改革。1953年选举法规定,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1979年修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突出按单位划分选区。1986年又修改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突出了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这一规定一直维持到现在。从目前实际做法来看,城镇以按单位划分选区为主,不好按单位划分的,如属于退休居民、所属单位规模比较小等,再按居住状况划分。农村则以按居住地区划分选区为主,村是选区划分的基本标准。无论是按居住状况划分,还是按单位划分,两者各有优势。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优点是:一是,选区与选民利益联系密切,与选民居住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交通、环保、治安等问题很多都集中在居住区域内,有利于充分发挥代表在反映、表达人民群众诉求和愿望方面的作用。二是,居住区域内的选民没有单位里的行政隶属关系,选民选举地位更为平等,投票不宜受到外界影响。缺点是组织选举工作难度大,因为选民是分散的。按生产、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优点:一是,各单位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组织体系,可以依托这一组织体系,开展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投票选举等选举组织工作。二是,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比较了解,同事之间,长期合作共事,相互之间比较熟悉,方便作出投票选择。缺点是当选民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不在同一选区,甚至是跨行政区域时,选民与选区的利益关系不密切,对本地区内的一些事务不关心,影响对选举的参与。另外,单位里的行政领导关系对选民的自由投票也可能产生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原来包管职工生老病死的单位,正在将这些职能交由社会承担,职工与单位的关系正在简化,主要变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大量的“单位人”正在转变为“社会人”。这种转变对选区的划分也会产生影响,既然单位不再是包管职工社会生活的组织,选区划分也就不一定要按单位进行,根据这一实际变化,在城镇可以适当增加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无论是按居住状况,还是按单位划分选区,都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第一,要便于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工作的进行。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就是要在县市范围内,同时选出县乡人大代表。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统筹划分选区,尽量使县人大代表选区套若干乡人大代表选区,这样可以共享选民登记信息,降低选举成本,方便选举的组织工作。第二,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对所居住生活的地区、所工作单位的人和事、情况与问题比较熟悉了解,也比较关心和关注,容易形成表达诉求。合理划分选区,有利于选民在自己工作或生活地区了解候选人,调动其参选积极性。第三,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是选民与代表联系的联结点,代表的活动不可能脱离居住地区、工作单位,选区划分要考虑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反映选民意见和建议的需要。第四,要保持选区的相对稳定性,也就是选区划定之后,没有特别的原因,一般不要调整,使其成为一个相当稳定的利益表达单位和代表活动区域。当然,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必然要对城乡选区进行重新划分。但调整之后,应当尽量做到稳定。

(二)选区的大小

在国外,选区通常分为单议席选区和多议席选区两种。单议席选区,就是每一个选区只选一名议员,也称为小选区。多议席选区,就是每一个选区选举两名以上议员,也称大选区。一般来说,单议席选区比较有利于大党获得更多的席位,因此,实行两党制的国家多采用单议席选区;多议席选区比较有利于小党获得一定的席位,因此,实行多党制的国家多采用多议席选区。而有些国家为了平衡大党与小党之间的关系,则同时采用单议席选区与多议席选区。

我国的选区,既不是完全的单议席,也不是完全的多议席,而是综合运用两种选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这一内容写进选举法。选区的大小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既控制了选区的规模,有利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和参加选举活动,也便于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感;又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可以适应选区划分中的多种不同情况,根据选区的人口数,确定应选代表人数,不必把一个较大的单位或村落拆分为两个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010年修改选举法之前,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区分为城镇选区和农村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是分别在城镇选区或农村选区之间进行比较,即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打破了城镇选区和农村选区的界线,统一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不管是城镇选区还是农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应当大体相等。这是贯彻体现人人平等的内在要求。过去,有的地方为照顾县直机关多选代表,在划分选区时,往往将县直机关所在的较小区域划为一个选区,造成每一选区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违背了选举平等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人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不能为了照顾县直机关多选代表而使该选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其他选区。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比较的对象是人口数,而不是选民数。人口数是在本选区内居住的所有人口,选民数是在本选区内居住或工作,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经过登记确认的中国公民,两者的范围不同。有人提出,选民数比较准确,也好比较,为什么不规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这是因为,代表名额是按人口数确定并进行分配的,为了检验这种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仍然要用同一个概念即人口数来进行比较。同时,这里要求的是大体相等,不是绝对相等,允许有一定的上下浮动幅度。因为在选区划分过程中,为了把同一个工作单位或社区划在同一个选区内,或者保持选区的相对独立性,各选区的人口数会有所差别。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至于允许相差多少,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其中的基本精神是,这种差别应当是按相同标准划分选区所产生的人口数方面的自然差异,不能人为地把选区划小,以便让其多选代表。其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选民选举权的平等性,保证代表当选的公平性(都由大体相同的人口数产生)。

实践中,有的地方曾提出,在一些区、县,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企业、上级机关、高等院校、劳改农场等,人口很多,但与该地区的联系并不紧密,对本地区的事务也不关心,如果严格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等分配代表名额,会使这些单位占用很多代表名额,由于他们对本地区的事务不关心,从而影响该级人大工作的开展。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改革选区的划分方式来解决,由按工作单位划分改为按居住状况划分,淡化单位因素,强化地域因素,在此基础上,广泛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不是局限于该单位内,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单位人多、占用代表名额多而不关心本地区事务的问题。

三、关于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由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进行登记,确认其选民资格,以便其参加投票选举的一项选举工作。选民登记是选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或者能够行使选举权的确认。

(一)选民登记方式

各国的选民登记,大致可以分为本人登记与非本人登记两种。本人登记,就是由选民自己持有效证件到选民登记机构办理选民登记或将填写好的选民登记资料寄送给选民登记机构进行选民登记。非本人登记,就是由选民登记机构采取主动收集信息、逐户查访核实等方式,将符合资格条件的选民编入选民名册。

我国1953年选举法对选民登记方法没有作规定。1979年选举法只原则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办法。当时的实际做法是,每次选举都由选举工作部门对选民重新进行一次登记。考虑到这样做工作量大,耗时费事,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规定一次登记长期有效。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每次选举前,在原来选民名单的基础上进行增减,即增加新满十八周岁、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以及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同时减去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迁出本选区的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增三减”。

选民登记到底是采取由选民到登记机构主动办理登记,还是由登记机构主动向选民登记?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发布公告,由选民到登记站主动登记的办法,不去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尽管这种办法简便省事,会大量地减少选民登记工作量,但从我国选举制度的性质和公民的选举意识来看,还不宜完全采取这种登记办法,否则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可能只是少数,不能体现选举的广泛性。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选民登记,发挥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两个主动性,确保选民登记做到准确无误,防止错登、漏登、重登。在工作安排上,选民登记也不能仅在选举前的一段时间进行,而是要早作准备,事先做好充分的调查模底工作。

(二)选民登记中审查核实的内容

登记确认选民,要把握三个要件:一是国籍要件。选民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享有我国的选举权,不能登记为选民。这里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第一,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如何进行选民登记?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旅居海外的中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内地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也就是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第二,港澳同胞是否可以参加内地的选举?港澳同胞在香港、澳门回归之前,当时是按华侨参选的办法处理的,选举期间在内地,可以参加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举。香港、澳门回归以后,港澳同胞可以依据基本法在当地行使选举权,因此不再参加内地的直接选举。二是年龄要件。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的标志,表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作出判断,因此选举法将行使选举权的年龄定为十八周岁。需要注意的是,十八周岁是指自出生日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而不是以选举登记时的日期来确定。三是权利要件。即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参加选举。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因反革命案(危害国家安全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享有选举权。

取得选民资格,除了需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外,还需要具有行为能力。选举法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就是对选举行为能力的要求。这是在肯定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前提下,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当分开,将精神病患者中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事实上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这是维护选举权的严肃性,不是剥夺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与宪法有关选举普遍性的规定是一致的。若允许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参加投票选举,将损害选举的严肃性,甚至可能发生干扰选举正常秩序的情形,影响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从法律上讲,精神病患者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这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三)选民名单公布及异议申诉

选举法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适当提前公布选民名单,既是为了有较充裕的时间处理选民名单争议,提名酝酿候选人和进行投票选举,又是为了确保选举在一个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选民名单公布的时间以前曾规定为30天,1995年改为20天,主要考虑是各地经过几次换届选举,积累了成功经验,适当缩短时间,有利于简化选举工作,减少选举的工作量。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从选民名单公布到选举投票日的时间是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必须抓紧时间进行处理,以便为后续处理留下时间。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服,可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这是由选民名单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果晚于选举日作出判决,即便是确认了诉讼请求人的选举权,也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当事人不服,也不能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四)流动人口参选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区域的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的数量越来越大。

流动人口如何登记参加选举,是保障他们选举权利的重要问题。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流动人口参选,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一是回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选区参加投票选举;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原居住地选区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二是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投票选举,通过取得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在当地登记为选民参选。至于流动人口在当地登记参选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在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一些地方反映,流动人口回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不方便;一些人员常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与户籍所在地的经济社会联系淡化,对参加原户籍地的选举积极性不高;而参加现居住地的选举,需要转移选民资格证明,程序比较复杂,流动人口的参选率比较低。为保证他们的选举权利,建议对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选举作出规定。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分析。考虑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特别是长期以来选民登记以户籍为基础,而目前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在选举法中统一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选的时机和条件还不成熟。因此,这次选举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立法中进一步强调,要继续按照选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和指导各地方直接选举的具体办法,采取具体措施,保障流动人口参选。户口所在地的选举机构要为流动人口委托他人投票或为他们开具选民资格证明提供便利,可以通过信函或者其他形式为他们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开具单独或集体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也可以主动联系确认选民资格等。

四、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

推荐、介绍、确定代表候选人,是选举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人大代表的入口关,对于调动选民参选的积极性,保证当选代表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一规定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形成的。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上述党派、各团体的选民或者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这一规定,除党派、团体提名外,作为个人,只有不属于任何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名代表候选人。1979年选举法将提名权扩大到所有选民和代表,即“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将选民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的法定人数由三人附议改为十人以上联名。

在直接选举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在实际执行中,经常遇到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哪一级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于选区的大小、规模不同,在同一个选区内,政党、团体的组织层级不同,选区内可能同时有几个同层级的党团组织或者有多个互不隶属的不同层级的组织,如党委、总支、支部等,这就提出到底哪一级政党、团体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的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由县、乡一级的政党、团体,协调选区内的党团组织,提名推荐本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二是各政党、人民团体是联合提名还是单独提名。虽然法律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既可以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也可以联合提出代表候选人,在实践中,县、乡两级政党、团体一般采取联合提名的办法,即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经协商共同提出代表候选人。这种办法便于统筹考虑代表的结构比例,平衡各方面的要求。三是本选区选民联合提名候选人,是否只限于本选区的选民?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选民,比如在县直机关工作的人员,也可以被推荐到县城以外的选区参加选举,但必须是本行政区的选民。四是选民是否可以自荐当代表候选人?我国的代表候选人,采取的是推荐制,而不是申报登记制。选民成为代表候选人,必须有政党或者人民团体推荐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对于个人自行申报为代表候选人,而没有法定的政党、团体或法定人数的选民推荐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对于选民自荐当代表候选人,并且附有十个以上选民联名推荐(不包括本人在内)的,要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审查认定。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只能少于或等于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二)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对代表候选人进行全面、准确的介绍,是民主选举的必然要求。对代表候选人的认识和了解是选民作出投票选择的基础,也是增强选举活力的重要途径。只有让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才能激发选民投票的积极性,避免投票的盲目性,保证选民按照自己意愿选出满意的代表。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推荐者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在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自己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介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选举委员会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如具有选民资格,符合代表资格条件等。在所提候选人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后,根据选举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二是,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民酝酿讨论候选人过程中,选举委员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三是,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2010年修改选举法,进一步加大了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力度,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2010年选举法修改,增加了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的义务,即接受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个人身份包括国籍、是否拥有海外永久居留权等。选举委员会有责任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所提供的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由选民作出判断选择,而不是简单地由选举委员会取消代表候选人资格。

我国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以选举委员会介绍为主,辅之以推荐者介绍,但没有规定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因此,对于代表候选人的自我宣传等竞选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同时,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活动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以避免干扰、影响选民投票。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在直接选举中,最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常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所有的候选人都列为正式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选票必然很分散,很难依法选出代表。因此,选举法规定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在直接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在规定的差额幅度内,经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直接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以往的选举实践来看,这种情况通常比较少。二是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要在各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的基础上,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实践中主要采用这一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三是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经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仍不能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一般通过“三上三下”的办法确定。首先,由选举委员会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公布(一上),随后将汇总的候选人名单交各选民小组讨论(一下);其次,汇总选民小组讨论情况,召开选民小组长或选民代表会议,介绍各选民小组讨论情况,并进行协商,缩小候选人范围(二上);向选民介绍各选民小组讨论和选民小组或选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二下);然后,将协商情况和选民对协商结果的意见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拟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上),将拟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下发各选民小组,进一步听取意见(三下)。在这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预选是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重要方式。1979年选举法对在直接选举中,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作了规定。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集中选民进行预选比较困难,因此删去了预选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提出,没有预选程序,在对代表候选人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选区,不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实践中,有些地方采取了征求意见票的办法,效果不错。为了使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公开、公平、公正,避免产生矛盾,2004年修改选举法,重新规定了用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这次规定的预选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预选不是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殊情况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一种特殊程序,即只有在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预选程序。至于预选的具体程序,选举法没有规定,由地方在选举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预选不同于正式选举,可以参照正式选举程序适当预以简化。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以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过去规定为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2010年修改选举法,为使选民有较充裕的时间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同时适应加大组织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力度的需要,将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时间提前了两日。

五、关于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是选民直接选出人大代表的最后程序,是“临门一脚”,选举的组织、准备,选区划分与选民登记,提名、协商、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等,都是为这一程序服务的。因此,组织好投票选举,对于成功进行选举具有标志性意义。

(一)关于投票选举的组织工作

1、投票选举场所与运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中选民投票的场所有三种:即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流动票箱投票。其中以设立投票站投票为主,召开选举大会投票为辅,设立流动票箱投票为必要补充。1979年修订选举法,规定了直接选举中设立投票站和召开选举大会两种形式。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设立流动票箱的形式。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针对实践中投票站的设立不够规范,流动票箱使用过多过滥等问题,对这三种选民投票形式分别作了细化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一般来说,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可以适当选择投票时间、地点,参加投票相对方便,因此设立投票站投票应是主要形式。召开选民大会进行投票,就是召集选区内的选民开会,集中进行投票,其优点是形式隆重、气氛热烈,但组织难度比较大,因此只在有条件的选区,即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小选区,主要是单位选区采用。流动票箱是一种特殊的投票形式,由于其流动性的特点,监管难度比较大,因此应严格控制使用对象,只限于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使用这种投票形式。

2、选票发放与选民投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不同,选民人数多,投票持续时间长,通常在选举日的工作时间内都可以投票,因此不可能一次性发放选票。一般是选民分别领取选票,然后写票、投票。为了保证选票有条不紊地发放,防止错发、漏发、重发,选举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过去一直都采取选民登记后,发给选民证的办法。1995年修改选举法,为了简化选举环节,降低选举成本,增加了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规定。至于是凭身份证,还是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决定。凭身份证发放选票,就不再发选民证。

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为了进一步贯彻体现这一精神,方便选民自由表达投票意愿,2010年修改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领取选票后,可以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另外,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委员会要为他们写票提供服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3、委托投票。选举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直接形式。在正常情况下,选民一般都应亲自参加投票活动,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参加选举,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可以委托投票,如英国、挪威、日本、加拿大等。但也有些国家明令禁止委托投票,如芬兰议会法规定,投票权不得委托行使,选民必须亲自到指定的投票站进行投票。我国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是1979年修订选举法时确立的。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进一步限定了委托投票的人数,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2010年修改选举法,有些代表提出,委托投票在实践中很容易成为拉票贿选的合法外衣,存在不少弊病,建议取消;有的建议增加或减少接受委托的人数;也有的代表建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互联网投票;还有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立法机关作了认真研究,考虑到委托投票已经实行三十多年,对于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情况下行使选举权是有作用的,现行规定是适当的,不宜取消委托投票的规定。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委托投票,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增加规定,被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鉴于委托投票的特殊性,对其使用,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委托投票的原因是选民在选举日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而不能是因为其他原因。第二,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三,被委托人必须是经过选民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的中国公民。第四,每一选民所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第五,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才能有效。

(二)关于选举有效与当选结果的确认

投票结束后,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在直接选举中,一般由各选民小组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监票、计票工作对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修改选举法,增加了对监票人、计票人实行回避的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因此,在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时,要避免推选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做监票人、计票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近亲属一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选举是否有效,要严格依法作出认定,其标准是两个:一是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如果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这意味着发票有差错或者舞弊行为,选举失去真实性,应当认定无效。如果从票箱取出的选票少于发出的总数,可能有人领取选票后未投票,不影响选举的真实性,因此选举有效。二是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不足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无效。过半数的选民包括直接参加投票的选民和依法委托代为投票的选民。对于选举是否有效,只能以上述两个标准认定,不能以选出的代表不符合结构比例或者其他理由宣布无效。

对于当选结果的确认,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其中,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并且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还应当就票数相当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在前一轮投票中均已过半数,在这一轮投票中就不要求过半数当选。另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需要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是在前一次投票选举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同于重新选举。另行选举时,不重新酝酿讨论提出候选人,候选人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即按照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当选要求低于第一次投票时的当选要求。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由谁当选,均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认公布。

以上是直接选举中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制度,除此之外,直接选举同样还涉及代表名额的确定、少数民族的选举、对代表的监督、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这些同样是直接选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要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面理解。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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