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问题与对策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60 次 更新时间:2011-12-04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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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  

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而留守在家乡,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需要其他亲人照顾的年龄在14岁以下的孩子。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但由于农民工经济收入与其子女需求之间存在落差,以及农村学校课程设置与儿童身心发展不相适应等因素,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发展权、受教育权缺失等问题日益凸显。农村儿童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后备军,农村儿童素质的高低关系到一代又一代新型农民的培育,如何教育好农村留守儿童,使他们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社会问题。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儿童时期是人生中受教育、长身体、形成健康心理的关键时期,儿童不仅要接受学校教育,还需要父母亲情和社会的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在孩子最需要父母关爱的时期远离了他们,把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其他人,使儿童的成长受到了较大影响。

1.农村留守儿童的受监护权缺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其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而农村留守儿童绝大部分被委托给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这些委托监护人一般年龄较大、文化较低(有些甚至是文盲或半文盲),他们还要干农活维持生活,多数很难胜任监护职责,无能力、无时间、无办法监护孩子。很多留守儿童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和教育,有些留守儿童还要帮年老体弱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分担一定的家务,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身心的健康成长。

2.农村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缺失。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大多数是老年人,他们教育孩子的知识多是自己摸索出来的或是从长辈那里学来的,很少参加过专门的家庭教育培训班或家长学校学习,不能在学习上给予留守儿童应有的帮助和指导。有的留守儿童甚至辍学在家,不能享受受教育的权利。

3.农村留守儿童的发展权缺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发展权。从法律渊源看,发展权的基础权利是生存权。人只有获得发展权,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发展权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可转让性。留守儿童因家庭监管缺位,学校很难对他们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管理,甚至在教育无效时只能采取开除或劝其转学的办法,有的学校干脆对留守儿童放任不管,使他们过早地流入社会。有的留守儿童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武打、色情电影中;有的和社会上的失足青年混在一起,成为他们的打手和帮凶;有的偷鸡摸狗,甚至吸毒、卖淫、嫖娼等,这些都严重影响留守儿童的成长与发展。

4.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状况监护权缺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农村留守儿童大都由隔代亲属监管,由于体力不支、知识欠缺等原因,监护人大多局限于让孩子吃饱穿暖之类的浅层关怀,往往漠视孩子交流思想的需求。有的监护人认为孩子的父母不在身边,不能对他们要求太严格,只要孩子有饭吃,身体健康,就算尽到了监护责任;有的监护人对孩子迁就、放任;有的对孩子态度粗暴甚至谩骂、体罚等,使得留守儿童普遍缺乏必要的亲情交流环境和家庭教育氛围。

二、农村留守儿童因权益缺失导致不良后果

1.一些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学习介入过少,导致留守儿童的学习出现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家庭教育这个重要环节,一些留守儿童对学习缺乏热情,进取心、自觉性不强,作业不能按时完成,应付了事,有的逃学、厌学,上课纪律性差,有的在上课时间溜出学校上网。一些农村留守儿童在小学毕业后即流向社会,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

2.因家庭教育欠缺导致留守儿童产生心理障碍。留守儿童正处于情感、品德、性格形成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但父母长期外出务工,使他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他们有的情绪失落、性格内向、自卑、自私、冷漠、孤僻或焦虑、任性、暴躁,有的出现逆反心理、怨恨情绪,甚至因家庭教育欠缺而形成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3.留守儿童因缺乏正确引导而行为习惯较差。一些留守儿童因缺乏正确引导而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生活习惯不良,成为“问题儿童”。具体表现为不讲卫生、不换衣服、挑吃挑穿、乱花钱等,行为习惯较差;或不听教导,甚至顶撞祖辈、我行我素;或不遵守规章制度和学校纪律,不服管理,说谎骗人,小偷小摸等。

4.多数留守儿童的安全存在隐患。留守儿童年龄较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没有父母直接监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监护人年老体弱且普遍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和防范防护能力,学校和家庭之间又存在安全衔接上的“真空”,致使留守儿童意外伤害等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留守儿童溺水、触电、打斗等意外伤亡事件多次发生,甚至出现留守儿童被拐卖、权益被侵犯的恶性案件。

三、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的对策

  

解决好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这不仅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村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而且有利于我国义务教育在农村的落实,有利于提高农村人口的受教育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1.加强立法,确立和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平等发展权。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发展现状表明,农村留守儿童在身体、心理及接受教育诸方面的发展与城市儿童存在显著差距,实际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发展机会的不平等状况。因此,必须在法律上确认未成年人的平等发展权,以体现国家保障所有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责任。

2.适时修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农民工子女随父母异地上学的相关保障机制和法律责任,明确农民工子女的教育管理主体,从法律制度上为农民工子女随父母进城就读扫除障碍。

3.强化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监护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是法定的,父母应切实履行这一责任。留守儿童的父母未能很好履行其监护责任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严重不负责任者可以剥夺其监护资格。

4.构建亲属监护责任机制,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力度。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使留守儿童享有和其他儿童一样的受教育权、健康发展权、受保护权等。要明确建立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制度,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落实留守儿童监护主体的教育和管理责任。

5.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其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相关部门要免费为农村留守儿童讲解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倡导他们做懂法、守法的小公民,帮助他们认识社会、拒绝诱惑、远离危害、防范侵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完善留守儿童法律服务体系,加大相关司法保护和救助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特别是要预防和制止侵犯农村留守儿童的恶性案件发生;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涉及农村留守儿童的民事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相关司法救助案件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减、免、缓交诉讼费措施,并将司法救助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要探索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新途径,提倡对留守儿童民事、行政案件的“维权式审判”,赋予法官依职权采取一切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措施,积极主动地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李金涛.农村“留守现象”亟待关注[J].中国改革, 2003, (6).

[2]李庆丰.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对“留守子女”发展的影响[J].上海教育科研, 2002, (9).

[3]王彦才.当前农村义务教育的调查与思考[J].当代教育论坛,2006, (2).

作者单位:安阳工学院

来源:中州学刊2009年9月第5期(总第1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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