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 宦吉娥: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法理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05 次 更新时间:2011-11-21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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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 (进入专栏)   宦吉娥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作为刑事被告由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1]由于该案在我国首开法院作为刑事被告的先例,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本文主要从法律规范以及法理的角度探讨我国法院能否成为刑事被告。

一、法院可否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掌握着国家公权力,同时法院也会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在民事活动中也难免会出现纠纷,前者可以通过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得到救济,而后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因此法院可以成为国家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由此可见我们探讨法院可否成为刑事被告,首先要弄清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单位行为可否实施犯罪,即法院可否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其行为区别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及其下设机构的行为。法院内部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主体自然是可能的。那么法院自身有没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事审判权,强调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而不是强调法官个人的独立性。由此决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是由审判人员依据自己或者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但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色彩浓厚,实际上能够较强的干预审判。法院可以其单位意志影响判决,实际控制着审判权这一国家公权力[2]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存在不足,致使每一个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都和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法院,由于有独立收取诉讼费的权力,有将执行物如何变现的权力,而这些权力的使用,都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不让法院与企业化的经济利益之间进行隔离,必然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利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向他人“寻租”,使得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司法权的性质发生异化,甚至可能成为被操纵的工具,其法律赋予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也就丧失。[3]

由此可见,虽然在法治国家,法院是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院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着影响诉讼当事人权益的公权力,也有自身的利益需求,由于制度的漏洞或者是缺陷,以及各方面的主客观原因,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利用公权力牟取自身利益或者损害诉讼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甚至是做出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是有可能的。法院可以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二、法院可否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九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由此可见各级法院下设的法庭是法院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审判人员等组成的各级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已被公认的法治原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主体才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集体的组织与单个的自然人有着诸多的不同,组织的犯罪认定与单个自然人的犯罪认定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承认单位犯罪,并且并形成了整套较为完善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我国现行刑法的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机关是指国家机关,法院是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之一,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从文字合逻辑上没有把司法机关的犯罪排除在刑事惩罚之外。此外在刑法的分则中规定了多项单位犯罪的罪名,除了有特殊规定必须由某类单位的行为构成的罪名以外,其他笼统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处罚条款的罪名法院作为“单位”都可能触犯。由此可见依照现行刑法,法院可以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主体。

三、法院是否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

我国当下法院不应当亦并不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存在的宗旨和职责决定了法院不应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在奉行法治原则的国家,原则上所有公权力只要不妨碍政府之功能时,就必须负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与义务。[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与犯罪做斗争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自身的犯罪行为亦当列入其审判视野,否则即与其存在的宗旨和职责相违背,在极端的情况下会造成对整个法治大厦的颠覆。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决定了法院不得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我国先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现行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具体规定或者体现了这一原则。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掌握着居中裁判的权力,自身即为铲除不平和取得救济的最终场所,法院的这一特点使得它与其他组织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我国,并不因为法院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其享有能够影响民众权益的公权力,而恰恰应当是法律防范的重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法院的犯罪行为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无视和社会法制秩序的践踏,必须要纳入法律的轨道,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矫正。否则审判权就会蜕变成不受刑事法律约束的特权,法院就会沦为被刑罚遗忘的特权机关。

第三,法院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是一个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成文法国家,在公领域,国家机关所享有的各项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即不享有权力。刑事司法豁免权可以使法院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免于刑事处罚和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是赋予法院的特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此,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犯罪不属于第一、二情形下,只能是第三和六的情形,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能找到明确的规定。此外刑事司法豁免有着丰富的含义,即可以指免于被起诉,也可以指可以被起诉但免于刑事强制措施及免于刑事处罚。因此即是法律规定了其享有某项豁免的权力,也不必然是法院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

最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或者罕见被追诉的现实,并不表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被追诉。法院自身的特殊职能使得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法院极少有犯罪的可能,因而也极少会受到追诉。我国现今出现了首例法院被刑事追诉的案件,并不表明以往我国法院不允许被刑事追诉,而是有着多种原因,一者法院自律较好,较少犯罪行为;二者有犯罪行为而尚未被检察机关查出等。但决不是不允许法院被刑事追诉。

四、法院作为被告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所面临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探讨可以知道法院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但法院自身审判者的身份、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特殊性、法院在法制建设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普通民众对于法院所寄予的较高甚至近于苛刻的期望等使得法院作为被告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面临较多的困难,且无经验可循。这也是许多人不主张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主要原因所在。对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即是是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最终还是由法院审理。这不免有“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有违司法公正。于是就面临这一难题,一方面,刑事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另一方面,被审理的对象也是法院系统中的成员。如何确定管辖,实施回避制度,确定回避的标准便具有特殊性。对此可以参照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做法。此外,尽管个别法院有犯罪的现象,但对于国家的整个法院体系我们必须持信任的态度,可以考虑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公开审理以加大公众监督的力度以及严格执行对于个人的回避制度等方式减少司法不公的可能性。因为不能因为一个法院有犯罪的嫌疑而另整个法院系统回避,这种做法是不经济而且也不具有建设性。事实上这种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所具有的偏见即是是在西方严格奉行正当程序原则的国家也是不能完全在诉讼过程中排除的。可见这一问题并不能构成法院不能成为被告的理由,相反,我们更应当涉及更加科学和完善的制度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面临的问题是: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在诉讼持续期间可否正常行事职权?虽然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是一般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会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单位犯罪也不例外,法院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也会受到限制,这时法院可否正常行使职权?各个法院都有其管辖的案件,案件的发生是经常性的,不会因为法院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而停止,而法院负有对属于其管辖案件审判的职责,虽然法律上也设计了管辖的变动的制度,但法院也必须维持正常的运转,对于其他国家机关亦是如此。在法院作为刑事诉讼被告的案件中,对受追诉法院行使刑事强制措施要以该法院能够维持正常的运转为前提条件,例如不对法院办公必须的办公用房、设施、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可见,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虽然会对法院的日常工作产生负面的影响,法院在诉讼持续期间还是可以正常行事职权的。

最后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法院被判决有罪,如何落实刑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犯罪成立,所应受到的刑罚包括两个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事实上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受刑能力是及其有限的。如果法院有违规收费、小金库等非法收入会直接收归国有,罚金只能从财政拨款中执行,这样体现不出惩罚性,法院犯罪的恶果最终转嫁到国家财政和纳税人头上,不能体现出惩罚性。为了保障法院的正常运转也不能将办公用房、设施、车辆等作为执行对象,这使得罚金难以落实。但可以建立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偿制度得到部分补偿,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则亦可以体现出惩罚性。

此外,法院如果被判有罪,是否会影响法院的权威,打击民众对法院的信任度?法院之所以能成为正义的最后屏障,势必应首先赋予其一个基本前提:即法院的绝对权威性,这就要求法院在观念上具有绝对的完美性,无瑕疵性。这不是说法院做错的也要当成对的,而是应当看成法院根本就不会犯错的绝对权威。这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院应有的地位,一个类似与上帝的地位。[5]作为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象征,法院必须时时刻刻去努力维护其权威性和正义性的社会形象。但是,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还不健全,经济还不发达,各项资源相对稀缺,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泱泱大国来讲,法院的形象并不完美,司法腐败也常被诟病,法院实施犯罪行为亦时有可能。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法院自己被判有罪,的确会对法院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但是为了法治的饯行和社会的长远发展,亦当直面一时的尴尬和伤痛,而不能讳疾忌医最终落得无治而亡的后果。其实换个角度讲,法院都可以被审判,被认定有罪,不也是法治的一大进步和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现。法院的至上权威和完美形象是靠正义执法所得,而非遮掩、回避和无视。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虽然在具体的操作中会遇到各种困难,但对这些困难的克服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立大有裨益。一时的尴尬和痛楚却有助于成就万世的法治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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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一法院涉嫌单位受贿受审》,载http://www.sina.com.cn 2006-07-07 法制日报

[2] 这与严格奉行法官个人独立的国家的法院有着不同,在严格奉行法官个人独立主义的国家,审判权完全掌握在法官个人或者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之手,法院自身无法干预法官的判断,法院只是一个外壳,承担一些事务性的职责,没有独立的意志,也很难凭借居中裁判的权力实施犯罪行为。法官个人承担各种责任。

[3] 《法院为何站到了被告席》,载于中国法制教育网。

[4]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5] 章栋:《法院不能成为被告》,载http://law.zucc.edu.cn/files/student_shsj_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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