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纪念改革开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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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 (进入专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相结合的产物。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依法治国理论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所提出的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一脉相承,既体现了历史的连续性、继承性,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与时俱进,在认识与实践上的阶段性。

今年是改革开放30年,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各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首当其冲的是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从不同历史时期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中寻找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轨迹。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遗产

  

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是有关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其与社会的关系的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整个法学历史上的一场伟大的革命,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对未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思想构建,为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留给我们的最重要的历史遗产。

  

(一) 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在这样一个历史时代,一是无产阶级还没有夺取国家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二是马克思主义还处在非主流地位,还没有上升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因此,对占主导地位的资产阶级法学的批判,对这种法学所辩护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揭示它们在科学性、公正性、中立性的幌子下所掩盖的虚伪性和阶级性,为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做意识形态方面的准备,是19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使命。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评精神是思想解放的重要武器,对于破坏旧世界,使人民摆脱对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律的幻想,灌输历史唯物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起到重要的启蒙作用。

对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言,马克思主义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时所揭示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更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批判不是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不是站在资产阶级的一个学派批判另一个学派的立场,而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即从法律赖以建立经济基础出发,从生产关系要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要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的社会理论的大背景出发揭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必然要被一种新的更高类型的法律制度所代替的历史规律。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叙述了自己思想转变的过程:“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1842-1843年间,我作为《莱因报》的主编,第一次遇到要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经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却寻找。”“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单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产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存在决定着人们的意识。社会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生产关系便由生产力发展的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1]马克思以十分精辟的语言所揭示的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原理不仅划清了马克思主义与其产生之前种种法律观,即“从法律自身”和“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法律的传统观点的界限,为我们认识法律现象的本源,认识法律现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回答究竟是社会决定法律还是法律决定社会等一系列最根本的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我们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性质提供了基本思路。

  

(二) 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新社会,包括新的国家政权与法律制度的构建,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学说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无产阶级没有夺取政权之前,这种建构主要是建立在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对旧制度的不合理性的批判的基础上,“不破不立”,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比如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生产的社会性和资本的私人占有性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剥夺有产者,建立公有制;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必然导致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人们奴隶般地服从于分工所引起的人的片面发展必然为人的全面发展所代替。在社会主义的国家与法律制度建构方面,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建构主要表现为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2]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3]马克思还预测,在共产主义初级阶段即社会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权利(法权)只是在生产资料所有制领域才不存在,而在其他领域它仍然是社会各个成员间分配产品和分配劳动的调节者(决定者)。[4]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马克思主义成了官方的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也随之发生的重要的变化,对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成为它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主义法学产生了。显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只局限在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揭露、批判是不行的,马克思主义面临着从“革命”向“建设”,从“解构”到“建构”的转变。

列宁不但直接领导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而且亲自参加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列宁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时期存在资产阶级法权必要性的理论,提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5]在苏维埃政权建设初期,列宁就深刻地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是新型民主的和新型专政的国家,即对最广大的人民实行民主,对资产阶级实行专政的国家。列宁十分重视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建设,在从内战转向和平建设时期,他及时告诫人民,反对资产阶级斗争的中心,应尽快地转移到经济的计算和监督工作上来。随着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的结束,法制建设的任务必须提到突出的地位。在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变到新经济政策时期,他指出,政权愈趋向巩固,民事流转愈发展,愈需要提出加强革命法制的口号。在新经济政策时期,苏维埃政权实行了一系列国家资本主义措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对国际资本实行租让制,对国内以市场和商业为基础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对农业以粮食税代替余粮征集制。在此过程中列宁一方面强调这个时期法制的社会主义方向,另一方面又号召学习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西方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列宁尖锐地指出,租让是战争在经济领域的继续。法律的任务是吸引外国资本家,同时也是同外国资本家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斗争的工具。我们有信心在这场斗争中取得胜利。在同外国资本家打交道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使外国资本家消除顾虑,而愿意同我们进行谈判,如果我们能把一切俄国法律和外国法律中好的东西都吸收过来,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有可能保证达到现在先进资本主义国家所达到的水平。[6]在对内搞活经济方面,列宁指出,实施新经济政策必须有法制的保证。他指示司法人民委员部,在制定苏俄民法典的过程中要研究如何能够对一切私营企业无例外的进行监督,并废除一切与法律条文和工农劳动群众利益相抵触的合同和私人契约,从而保障无产阶级国家利益。所以不能盲目迎合欧洲,盲目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照我们的法律精神对它做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妨碍经济和商业工作。我们一方面对私人企业主说:做生意吧,发财吧!另方面又要求他们做老实人,呈报准确的报表,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的法律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法律。司法人民委员部和法院能够使资本主义成为“训练有素的”、“循规蹈矩的”资本主义,惩罚任何超越国家资本主义范围的资本主义。这就是新经济政策的基本法律原则。[7]

  

二、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一) 人民民主专政和“两类矛盾”的理论

  

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项伟大成果。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特别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它使无产阶级专政第一次在一个有着数亿人口、农民占人口的90%以上的东方大国由理论变成现实,也为在这样的国度中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总结了近代中国革命的经验,指出中国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必然性:历史的经验证明,资产阶级共和国的道路是行不通的。“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我们的公式,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纲领。” [8]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全面阐述了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必然性,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关系、基本任务和对外政策等问题,为新中国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政权建设与法制建设构建了制度蓝图。

毛泽东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阶级构成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中国革命的胜利是建立在工农联盟的基础上的,建立人民民主专政,仍然必须紧紧依靠工农联盟。人民民主专政还包括无产阶级同民族资产阶级的特殊联盟。毛泽东指出,民族资产阶级在现阶段有其很大的重要性。为了对付帝国主义的压迫,为了使中国落后的经济地位得到改变,必须利用一切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因素,团结民族资产阶级,共同奋斗。

在大规模的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和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结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毛泽东及时地提出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他在1957年所写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提出,“在这个时候,我们提出划分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矛盾的界线,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以便团结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一场新的战争——向自然界开战,发展我们的经济,发展我们的文化,使全体人民比较顺利地走过目前的过渡时期,巩固我们的新制度,建设我们的新国家,就是十分必要的了。”毛泽东指出:“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一切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都是人民的敌人。” 在人民内部,工人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力量;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民族资产阶级也是人民的组成部分。人民内部矛盾是建立在人民之间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

毛泽东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有两个方法,对敌人来说是用专政的方法,就是说在必要的时期内,不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强迫他们服从人民政府的法律,强迫他们从事劳动并在劳动中改造他们成为新人。对人民说来则与此相反,不是用强迫的方法,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就是说必须让他们参与政治活动,不是强迫他们做这样做那样,而是用民主的方法向他们进行说服和教育的工作。”[9]毛泽东认为,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人民内部争论的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讨论的方法、批评自我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即使人民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秩序而颁布的带有强制性的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命令本身常常是行不通的。他指出,“在人民内部,不可以没有自由,也不可以没有纪律;不可以没有民主,也不可以没有集中。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在这种制度下,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权利,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这一目标就是要造就一个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意志统一又有个人心情舒畅那样一种政治局面。”[10]实际上,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所走过的曲折道路都证明,社会主义法制正是实现毛泽东所向往的这种政治局面的体现和保证。

  

(二) 人民民主的法制思想

  

人民民主的法制思想是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个依靠人民,方便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毛泽东一生所追求的目标。

毛泽东亲自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明确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1]毛泽东明确地把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确定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民主的原则指政治上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原则指经济上以公有制为基础。毛泽东特别强调我国54年宪法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宪法既坚持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地位,又规定私人经济的合法性;既规定共产党的领导,又确定和各民主党派的合作;既规定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又承认这些权利尚受物质条件的限制;既规定法律的全国统一性,又规定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制定符合本民族特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有这些都在基本制度层面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雏形。

毛泽东历来主张群众路线,他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倡导者,他主张司法为民,提倡“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 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毛泽东就对负责政法工作的谢觉哉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群众路线是根据地司法工作的最基本方针,贯穿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12]毛泽东提倡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主张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对一些轻刑犯交给基层执行,通过群众专政的方式监督、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毛泽东重视对犯人的改造,“应该把犯人当人,反革命也是人嘛。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把他改造好。”毛泽东还曾提议,将来的民法、刑法等各种法典,要写进人的教育问题。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指导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即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他指出,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宽严结合,轻重适度,罚当其罪。在解放初期镇压反革命的过程中,毛泽东提出了“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并提出了“稳准很”地打击犯罪的方针和“慎杀”的政策。他还提出了死缓这一刑事政策,指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只对那些民愤不深,人民并不要求处死,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13]毛泽东上述所有思想是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工作经验的总结,直到今天仍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宝贵财富。

  

三、邓小平的民主与法制思想

  

(一) 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978年底的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探索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个阶段的理论成果就是邓小平理论。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法制建设在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和意义的认识提高到一个崭新的高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形成的标志。

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与建设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和教训,强调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是邓小平对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最大贡献。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邓小平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能够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十分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4]

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中,邓小平提出了新时期法制建设的理论纲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5]邓小平同志的这个讲话,实际上为1997年党的15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

邓小平十分注意制度建设在处理新时期不同性质的矛盾中的重要性。他强调:“历史经验证明,用大搞群众运动的办法,而不使用透彻说理、从容讨论的办法,去解决群众性的思想教育问题,而不是用扎扎实实、稳步前进的办法,去解决现实制度的改革和新制度的建立问题,从来都是不成功的。”[16]谈到保证安定团结,严厉打击刑事犯罪,邓小平再一次强调:“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群众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他特别告诫全党:“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法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总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17]

  

(二)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

  

邓小平提出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8]

有法可依是针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针对当时我国立法很不完善的情况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善,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9]“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立法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20]正是在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在新时期开展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纂了宪法、组织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大批法典,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同时也逐步积累了立法经验。实践证明,小平同志所提出的“易粗不宜细”,“授权立法”,“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等做法是适合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的。

有法必依是对守法的基本要求,邓小平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摆在全党面前,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办事,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处理各种问题。正是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一切执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秉公办案,严肃执法。邓小平特别强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21]邓小平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他指出,违法犯罪范围内的问题,应由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处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涉。他强调,“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22]

邓小平从法制建设的全局出发,特别强调发展法学教育和加强政法队伍的建设。1980年他就指出,现在警察不够,法院院长、法官、律师、检察官、审判员都缺乏。他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23]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24]邓小平特别强调发展法学教育,1985年他在同彭真的谈话中提出:法律院校要扩大,要发展,我们从建国以来就对法律学校注意不够。在一些国家,大学毕业以后还要学习法律专科。经济发达的国家领导人当中,许多是学过法律的。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扩大、发展法律院校。[25]邓小平不仅注意发展法律院校的法学教育,而且特别注意增强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他提出要在全民范围内开展法制教育: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大中小学的学生从入学起,工人从入厂起,战士从入伍起,工作人员从到职起,就要学习和服从各自所必须遵守的纪律。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违反法制的现象,都必须反对和纠正,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26] 1986年他还特别明确地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27]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在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正是在小平同志上述决策的指引下取得的。

  

(三) “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两手抓”的方针。1982年邓小平就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28] 1986年1月邓小平明确地提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两手抓,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29] 1992年邓小平在视察南方的讲话中又提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手都要硬。”[30]在此之前他还说过:“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惩治腐败。”这些论述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辩证关系。

小平同志的一系列两手抓的方针实际反映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一手抓建设、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法制,即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果制度化、法律化,这是和他一贯重视制度建设的中心思想一致的,为此他在推进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都大力强调相关领域的法制建设。

另一个层面是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各种犯罪、惩治腐败,这是他根据改革开放所可能带来的大量的各种犯罪、腐败现象的清醒判断做出的应对之策。既不能因为改革开放而放弃对日益猖獗的犯罪和腐败的打击,也不能因为犯罪和腐败的严重而放慢甚至停止改革开放的进程。他的回答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早在1982年邓小平就指出:“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的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要足够估计这样的形式,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煞住这股风,那么,我们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31] 1986年他更严肃的指出,“经济建设这一手我们搞得相当有成绩,形势喜人,这是我们国家的成功。但风气如果坏下去,经济搞成功又有什么意义?会在另一方面变质,反过来影响整个经济变质,发展下去会形成贪污、盗窃、贿赂横行的世界。”[32]他告诫全党:“对外开放,资本主义那一套腐朽东西就会钻进来……我们必须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一手。但是为了保证这个政策在贯彻执行的过程中能够真正有利于四化建设,能够不脱离社会主义方向,就必须同时还有另一手,这就是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没有这一手就没有制约。”[33]

面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和腐败现象,邓小平一贯主张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1980年邓小平就指出:“中央早就讲过,对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从来主张不能放纵他们,不能听任他们胡作非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到最近这几年来,除了十年动乱不算以外,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34] 1983年他在对公安部领导的谈话中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35]邓小平强调:“要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的腐败分子,特别是中高级干部中的违法犯罪的腐败分子。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36]

  

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依法治国理论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三大理论成果。以江泽民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理论,他们的法律思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高度凝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内容丰富,博大精深,但最能代表这一理论的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凝结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凝结了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的全新的认识。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应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7]在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江泽民同志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38]

因此,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的统一起来是正确理解依法治国思想的关键。这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显然和历史上任何法治,无论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还是近代西方的法治、当代西方的法治以及前苏联的法治观念都有着重要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实际上是封建专制的法律化,根本没有民主可言;近代西方的法治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它建立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只是把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建立的社会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注意用税收、社会保障等法律措施纠正事实上日益加重的社会不平等,但对于垄断资本主义制度所造成的巨大的社会差别只能是杯水车薪;前苏联的法治观念虽然也强调共产党领导和人民民主,但是实际上,“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39]因此,前苏联的法治不是民主的法律化,而是专制的法律化,是在加强党的领导的旗号下,践踏民主和法治。在1980年代末、90年代初,前苏联的法治走向另一个极端,在法治和民主的旗号下,在民主性和公开性的旗号下,放弃党的领导,最终放弃了社会主义道路,导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解体。

(二)依法执政,党的执政方式的改革

  

由于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关键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就成为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发展成败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们党都曾经走过曲折的道路,我们既不能像前苏联的肃反和我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在加强党的领导的旗号下,践踏法治,破坏民主;更不能像西方敌对势力所希望的那样,在法治的旗号下,削弱、架空甚至推翻党的领导,而必须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有机地统一起来,找到一条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改革和完善党的执政方式的途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已经提出了“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同时1982年宪法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确定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邓小平很早就注意这一问题,并把它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他反复强调:“现在从党的工作来讲,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讲,是加强法制。”“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40]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探索如何在坚持法治的前提下改善党的领导问题。在十六大的政治报告中,江泽民同志特别指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要意义和依法执政的有效途径,“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的关系,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41]

  

(三)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

  

强调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依法治国思想的另一个重要特点。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既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总结,也吸收了中国古代文化和西方现代化过程中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的经验教训。

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许多文件中,在十二大、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的政治报告中都已经明确地提出。而把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在一起,作为治理国家的两个重要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手段则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贡献。2000年6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42] 2002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又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定不移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同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结合起来。”“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和德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43] 在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再次指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44]

  

五、科学发展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轨迹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制工作必须服务大局

  

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法律职业队伍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获得了很大的提高,作为培养法律职业后备军的法学教育无论在法学院的数量还是毕业生的规模上与改革开放初期更是不可同日而语。法律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但与此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的增多,人民群众日益增多的法律需求与我国法制工作的现状之间的矛盾也变得日益明显和突出。用什么样的思想指导我国新时期的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制工作是否应服务大局,就成为关键。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依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情况提出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服务大局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这是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高度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概括,是社会主义制度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遗产的继承。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经验的总结,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须臾不可丢弃的基本准则。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服务大局,是胡锦涛同志关于法制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中所反复强调的基本精神。

2002年12月24日在纪念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的讲话中,胡锦涛同志指出:“二十年的经验还告诉我们,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45]也就是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服务于改革开放的大局。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什么超越时空、具有普世价值的宪政精神的产物,而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要求,并将随着改革开放而不断的发展完善。

2004年12月24日在中央政治局第12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同志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要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抓住制度建设这个重要环节,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不断实现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制度化。”[46]也就是说,依法治国必须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所谓法治精神并不是什么神话,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制度化、法律化。

2007年3月24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40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实施物权法,最根本的是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并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47]也就是说,物权法并不是来自什么永恒的私法精神,也不可能超越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而只能是我国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体现。

2007年12月25日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胡锦涛同志更用十分明确的语言指出,“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胡锦涛指出,“做好政法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政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他指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48]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当前中国的大局,法制建设,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法制宣传、法学教育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服务于这个大局。不错,法律不同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本身,法律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能否认法律对现实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的依赖性。所谓法律的独立性,并不是指法律的内容可以脱离现实社会生活,而在于它反映社会生活的独特的形式。立法,无论是经济立法、政治立法,还是社会立法,实际是对现实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它以法律的形式使这种关系获得国家意志的属性,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地位。而司法和执法则使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具体化,成为指导具体案件的标准。法律监督则把反映全国人民意志的宪法作为衡量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的准绳。因此,无论在哪个法律领域,从事法律工作都必须讲政治,都必须服务于大局。所谓法律的独立性是指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而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属性。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法律一旦把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确定下来,取得了法律的尊严,就不允许任何人的恣意行为,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一体遵行。这表面看来是法律决定一切,实际上法律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因此,法律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由于不同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结构的差异,法律制度也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差别,很难把在一种社会制度中所通行的法律制度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不错,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具有许多相似性、共同性,这是法的相对独立性的另一种表现,从而构成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如宪政原则、私法精神、公平观念等等。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另一个国家适用,并不是由于这些神秘的法律精神的作用,相反这些法律观念、法律精神的本源恰恰是它们赖以存在的社会关系。这也就是马克思反复讲的法的关系不能从法律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在构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基本的立场是必须从自己国家的国情出发,而不能盲目地照抄、照搬外国的制度。在任何时候我们都要反对那种闭关自守、固步自封、不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倾向。但是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必须反映和服务于本国的基本社会制度。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某些从国外借鉴的法律制度在中国之所以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只引进了这一个制度,而没有引进其他配套的、甚至更根本的制度。这就告诉我们,当深入到基本制度的层面,如果基本社会制度不同,却要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以为通过法律变革就可以改变社会的基本制度,这种典型的法学家的幻想不可能不在现实面前碰壁。

实际上,法制工作要服务大局,是整个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从毛泽东、邓小平到江泽民在论述法制建设、政法工作时所一贯强调的基本精神。他们从来不是孤立地谈论法制建设,而总是把法制建设、政法工作和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相联系。“抓大事”、“讲政治” 、“服从大局”就是这种大局观的生动表述。大局观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法律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这种思想在孔子的学说中有鲜明的表现,他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呼”,也就是说,诉讼与否并不重要,他的目的在无讼,在人际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法家虽然强调法治的重要性,斥责儒家“弃法术而心治,尧舜不能治一国”,但法家并不是法律拜物教,在他们看来法律像权术、势力等等一样,都是用来巩固统治者政权的工具。换句话说,他们是权力拜物教,只要能巩固政权,什么手段都可以用。后来的儒家,荀子“隆礼重法”已经超越了儒法之争在刑与德之间的二难选择,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是统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大局观对中国历代统治者的影响,即看问题不是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这恰恰是中国法律文化不同于西方的一个特点。这些年我们批判封建主义、专制主义,补法治课,学习用我们过去不熟悉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从局部、微观的层面有了很大的长进。但是,与此同时,不要把我们民族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整体观、大局观也当作糟粕和专制、集权、特权等一起抛弃。

服务大局与法治、依法办事是否矛盾?服务大局观念的提出是否意味着回到法律虚无主义的老路上?关键要看是什么类型的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和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一起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这里依法治国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之间的关系非常清晰。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工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依法治国的好处这里讲的也十分清楚,就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专断和任意,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但是,服务大局即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西方的法治观念却是不相容的。因为按照西方的法治观念,实行法治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私有制的主导地位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联系。如果缺乏这些社会制度,法治就会失去前提和基础,就根本谈不上法治。 当然,无论是西方的法治还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法治也有共同之处:第一,它们都是对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只不过它们所确认的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已;第二,反对个别人包括领导者的任意行为,实行规则治理,凡是反对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无论哪个社会的法治都是不允许的。我们经常发现,当谈论法治精神、宪政精神、私法精神等一类的抽象概念的时候,在有着不同政治倾向的学者中,这些精神所依附和服务的社会关系,他们所心怡的社会基本制度显然是不同的。

这里还涉及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制工作的指导路线,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观。一种是从大局出发,把法制工作看作是党的事业、人民的事业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法制工作要自觉地服务于大局;另一种是从法律自身出发,认为法制工作应该独立于社会,不受社会因素的影响,只在法律框架内考虑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服务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脱离这样一个大局,认为法律可以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认为法律可以决定一切,从思想路线上说是本末倒置,是马克思多次批判过的“法学家的幻想”。“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49]

有人认为,从法律自身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考虑问题,不受社会因素的影响,在法治发达的国家这是一种职业传统,是法律自治性的表现。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传统的职业主义认为,所谓法律的自治性是指判决的标准只依赖于法律,而不依赖于法律之外的任何因素,道德、宗教等等。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上,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早期阶段,法律、道德、宗教等等因素缠绕在一起,法律屈从于道德和宗教的压力,或者直接用道德和宗教判案;在当代社会中,不顾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法律因素的压力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确立法律的自治性,法院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司法独立等原则,恰恰是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法律的自治性不是绝对的,法律不可能在纯粹的法律空间运作,法律在社会中运作、受社会的影响是绝对的:(1)法律的自治性、自足性离不开其他社会因素,从来源上,法律把其他社会因素,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包含在自身之中。从本意上说,所谓法律的自治性只不过是按照纳入到法律中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标准,而不能把法律之外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作为标准。(2)法律不仅仅表现为规则,而且表现为原则,而对原则的抽象性的解释往往并不依赖于法律自身,而依赖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3)不是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审理,必然寻求法外的标准。而且,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社会关系的变动性与法律的固定性之间总要产生空白,必然使非自治的一面暴露出来。(4)即使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许多情况下,同一案件可能有两个或多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根据。因此,法官判案的过程不是将唯一适用的法条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是一个选择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法律是自治的,而是他治的,受到法官的个性、偏好、意识形态、社会压力和其他各种条件的限制。[50]

还应该指出,强调法制工作服务大局并不是在法律之外去寻找办案的标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在根本上是统一的。法律本身就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从本质上说,依法办事就是依照全国人民的意志办事,就是服务大局。当然,法的适用不是机械地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有时法律有空白或有矛盾,有时法律规定很原则,有时法律对处理某些事务为执法者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需要执法者根据法的基本精神,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根据大局,做出解释和判断。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包括特别主张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在内,都有根据不同的形势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在法律所规定的幅度内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大量的案例。因此,对执法者来说,服务大局决不是不按照法律办事,或者置法律于不顾另外搞一套标准,而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服务大局,不能把服务大局与法治对立起来。

强调法制工作要服务大局,其实就是强调法制工作要讲政治。法律是一种规则政治,它来源于不同政治力量、派别、群体之间的实力对比,是把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规则政治与政治的原型,赤裸裸的政治关系不同,它是一种游戏规则,所有参加游戏的人,不管你属于哪一个政治集团或派别,持有什么样的政治主张,都要按规则办事,而不能违规操作。毫无疑问,法律要随着社会关系的改变而改变,但法律又不能因为社会的任何微小的变动而立即改变,法律具有自己的相对稳定性。反之,社会上的任何强大的政治力量,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认为自己的力量已经足以打破现有的力量平衡,而不顾已有的国内法或国际法,奉行所谓“单边主义”,必然使自己的行动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法律制度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套适应社会变化而又能保持自己稳定性的机制和技术,如法律解释、类推、论证、拟制等。法律是规则政治并不意味着法律是一种僵化的措施,它也有一套使现实政治能够渗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的方法,比如法律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以做出伸缩性很大的解释,可以为执法者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且在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其他社会调整方式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清晰的界限,问题在于要学会用法律手段,在法律的框架内把它们联系起来。如果推开法律,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那就谈不上规则政治了。一个单纯的政治家和一个受过法律教育的政治家的区别可能就在这里。前者往往能够从政治上考虑问题,“讲政治”,摆脱受到所从事的职业、分工的影响,从大局着眼;后者不仅能从政治上考虑问题,而且能够把这种问题化成法律问题,在大家都能接受的法律框架中分析。因此,在强调法制工作要服务大局,法律与政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时候,也应注意法律是规则政治。这是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必然结论。

  

(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人与制度之间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面对国际和国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新的思想。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科学发展和和谐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根本的意义。胡锦涛同志强调我们党和国家政权的根本性质:“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51]他提出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最根本的指导原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52] 他强调立法工作要“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推动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53]他强调:“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54]他强调: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以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55]总之,以人为本,法律来自人民,为了人民,方便人民,服务于人民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时须臾不可忘记的根本。

回顾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过程,从毛泽东到邓小平、江泽民再到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我们似乎看到了一个从人到制度再回归到人的轨迹。

毛泽东把建立一个来自人民、依靠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制度作为自己终身奋斗的目标,他领导人民推翻压在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创建了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他又领导人民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探索。他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心上,他相信人民,“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相信人民能够自己解放自己,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他希望国家的政府成为人民政府,时刻记住自己的宗旨“为人民服务”;他希望人民政府不致蜕化为官僚机器,方便人民,为民所用;他希望人民法院使人民易于接近;他相信人民的力量能够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他憎恶那些打着共产党的旗号、混入党和国家领导机关却在损害人民、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腐败分子、投机分子,甚至不惜采取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一次又一次的发动运动整肃他们。他寄希望于人民,相信群众运动的“天然合理性”,通过群众运动的方式能够把这些腐败分子清除出去。尽管毛泽东犯了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严重错误,但以他为代表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却永远为中国人民铭记。但是,正像邓小平所说的:“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当然,一个社会的制度化建设不是无条件的,在社会经常处于不稳定的变动状态下,是很难实现制度化的。毛泽东的悲剧恰恰在于对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的阶级斗争形势的错误估计。按照他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理论,新生的国家政权和法律制度也成了不断受到批判和解构的对象。正是这种错误的估计,“以阶级斗争为纲”,导致制度化建设、法制建设的忽视甚至缺失。中国1949年以后就一直不断的处于各种运动之中,自己亲手建立起的政权还没有稳定又被自己发动的新的运动颠覆了,直至发生文化革命这种全国性的动乱。

邓小平为代表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最大功绩就是制度建设。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而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制度化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是没有社会矛盾,也不是没有阶级斗争,但是邓小平始终牢牢把握的一个原则是,这些矛盾和斗争,不能通过群众运动的方式,而必须通过法律的方法得到解决。因此“学会使用法律手段”成为新时期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基本方法。邓小平反复告诫,“没有法制不成”,“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提出新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很短的时间内,在立法、司法、执法、法律职业、法学教育、普法等领域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律已经成为我国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过去在我国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主要依靠政策办事,依靠群众运动,依靠长官意志,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局面正在发生变化。从毛泽东到邓小平,从群众运动到制度化建设,从人到法,这是一个伟大的转变。

江泽民为代表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续沿着小平同志所开创的制度化建设的轨道前进,在新的历史阶段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把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改革,“依法执政”提到议事日程,并创造性地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问题。摆在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面前的法制建设的任务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初期,在立法领域的任务已经从为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加速立法转变到以提高立法质量为中心,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在司法领域随着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的迅速增加,如何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进行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主要使命;在法律职业领域的主要问题已经从法制建设初期迅速解决执业人员数量的短缺,转变到提高他们的专业化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排除由于法制发展的不平衡性,在边远地区仍然存在执业人员短缺的问题);法学教育的规模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无论是法学院的数量还是法学专业毕业生的数量都比改革开放初期有了成倍、成十倍的提高,如何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已经成为主要问题。一句话,法制建设的任务正在从以增加数量为中心逐步转变到以提高质量为中心。从某种意义上,制度化建设的任务变得更加艰巨了。换句话说,就法制建设而言,邓小平面临的是从无到有的问题,江泽民面临的是带给人民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问题。

回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进程,回顾中国共产党人从毛泽东到邓小平到江泽民的法制思想的转变,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从群众运动到制度化建设的轨迹。经过几十年的反复探索和艰苦努力,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我们需要回到原点,认真对待一个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人与制度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强调制度建设的初衷,是认为制度比人更重要,不能把党和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身上,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反对人治,走向法治,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的主旋律。但是,在人与制度的关系问题上还有更带根本性的一面,在我们进行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的时候,必须记住一个基本原理,人不是为制度、为法律而存在,相反,制度和法律是为人而存在。我们不是制度拜物教。就制度与人的关系而言,制度有约束人的一面,有制约人的任意性的一面,但是归根结底,无论是制度的建立还是制度的实施,都是为了人。不错,小平同志十分重视制度建设,但也正是他鲜明地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思想,他强调,制订一切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始终要看“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江泽民同志十分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也正是他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他强调,“不断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他们看来,制度建设,法制建设对于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而言,都是第二位的。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同志明确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意义正在于此,实际上他在告诫全党和全国人民,人是我们一切工作,无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包括渗透在其中的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

从“为人民服务”到“以人为本”这似乎是一个回归,但它是一个经过制度建设的环节的回归,由于有了制度建设、法制建设,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才有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体现和保障,也恰恰是由于以人为本,才使得制度建设、法制建设牢记自己的根本和方向。

注释:

[1]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83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3]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14页。

[4]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5页;恩格斯:《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76-443页;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第171-276页。

[5]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第252页。

[6]参见列宁:《在俄共(布)莫斯科组织支部书记会议上的讲话》,《列宁全集》第40卷第41-44页。

[7]参见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列宁全集》第42卷第427-428页。

[8]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1480页。

[9] 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765页,人民出版社,1986。

[10] 毛泽东上引书。

[11]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710-711页。

[12] 转引自孙国华主编:《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民主法制导论》,5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 转引自孙国华主编:《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民主法制导论》第59-6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4]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

[15]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146页。

[16]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2卷336页。

[17] 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邓小平文选》第2卷371页。

[18]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146页。

[19]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2卷336页。

[20]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146-147页。

[21] 参见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邓小平文选》第2卷146页。

[22] 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邓小平文选》第3卷163页。

[23] 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邓小平文选》第2卷263页。

[24] 邓小平:《精简军队,提高战斗力》《邓小平文选》第2卷286页

[25] 转引自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288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

[26] 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邓小平文选》第2卷360页。

[27] 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邓小平文选》第3卷163页。

[28] 邓小平:《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邓小平文选》第2卷404页。

[29] 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邓小平文选》第3卷154页。

[30] 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邓小平文选》第3卷378页。

[31] 邓小平:《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邓小平文选》第2卷402-403页。

[32] 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邓小平文选》第3卷154页。

[33] 邓小平:《在军委座谈会上的讲话》,《邓小平文选》第2卷409页。

[34] 邓小平:《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邓小平文选》第2卷372页

[35] 邓小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邓小平文选》第3卷33页。

[36] 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邓小平文选》第3卷152页。

[37]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江泽民文选》第2卷,28-29页。

[38]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文选》第3卷553页。

[39]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邓小平文选》第2卷333页。

[40] 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邓小平文选》第3卷164页。

[41]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文选》第3卷第555页。

[42] 江泽民:《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江泽民文选》第3卷,第91页。

[43] 《人民日报》,2002-01-11。

[44]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江泽民文选》第3卷,第560页。

[45] 胡锦涛《在纪念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2-12-25,《人民日报》。

[46] 胡锦涛在中央政治局第12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04-12-24,《人民日报》。

[47] 胡锦涛在中央政治局第40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07-3-25,《人民日报》。

[48] 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的讲话,2007-12-26,《人民日报》。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291-29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50] 参见朱景文:《法治中的悖论》,载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研究》,第12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1]胡锦涛:“领导干部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2003-02-18,《人民日报》

[52]胡锦涛:“三个代表”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2003-07-01, 《人民日报》

[53]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学习会议上的讲话,2007-11-27,《人民日报》

[54] 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的讲话,2007-12-26,《人民日报》

[55] 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的讲话,2007-12-26,《人民日报》

[56]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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