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39 次 更新时间:2011-11-09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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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法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本文所讲法律分类主要指各部门法的划分。

一、民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根据不同传统可分为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在中国通称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通称英美法系)。民法法系关于法律分类的模式、标准以至思维方式,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包括前苏联、旧中国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民法法系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公私法之分来源于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的学说,但在罗马法文献中,主要内容是私法,中世纪也无公私法之分。13—15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复兴罗马法时,对公私法之分也仅加以重申而已。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以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思潮,有力地推动了宪法的产生、公法地位的上升和公私法之分的确立。在19世纪欧洲大陆法学家眼中,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自明的真理,在法典编纂、法制改革和法律教育中被广泛应用。这种分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职能主要在于保障这种权利并充任私人纠纷的仲裁者,因而公法和私法、国家和个人严格分开。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规和刑法被认为是公法,程序法有人认为应依实体法性质而定,但一般认为属于公法。

进入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转向垄断,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公私法之分趋于动摇,公法和私法日益相互渗透,主要体现为私法公法化(如劳工法)、公法私法化(如公营企业、事业)以及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出现,等等。这时,公法地位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劳工法都已发展为独立的部门法,财政法一般被认为是行政法中的一个分支部门。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由于国家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广泛性以及政策的多变性,行政法散见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无法制定像民、刑法那样单一的法典。经济法是国家加强对经济干预的产物,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的典型,但其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含义却从未明确过。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或原则,是民法法系法学家长期争论不休、迄今没有结论的一个问题,它主要有下列几种学说:

1.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或公共权力;

2.服从说,标准在于法律关系双方是服从关系还是对等关系;

3.强行法说,在于法律关系是否不能由双方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法律能否不经当事人要求就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

4.利益说,以上三说都以法律的形式特征作为标准,利益说则以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作为标准,即法律所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5.混合说,以上四说都主张单一标准,因而无法明确划分公私法界线。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标准说就由折衷主义的混合说所取代,它主张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将权力说和服务说结合起来。

法国在18世纪末的革命过程中,由于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开始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门之外的行政法院,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的一个传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存,前者管辖民、刑事案件(私法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案件(公法案件)。两者管辖权之分和公私法之分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刑法虽然被认为是公法,但在管辖权划分上,刑事案件却被认为是私人纠纷(即加害人和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间的纠纷),所以受普通法院管辖。正如划分公私法的标准一样,在划分两种法院管理权的标准问题上,也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为例,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标准:

1.“国家作为债务人”,即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不由普通法院受理;

2.“公权行为”,即涉及公权行为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单纯经营行为由普通法院受理;

3.“公共行政”,即虽然是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活动,但在性质上并非公共行政而是像私人一样的活动,由普通法院受理。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法院广泛应用“公共服务”标准,即有关公共服务的组织和作用,都由行政法院受理,但通过私法手段产生的公共服务除外。在实践中,由于法院从未对“公共服务”作过明确解释,因而适用这一标准极富伸缩性,被认为是“高度机会主义的”。

20世纪50年代中期,曾使用过“集体管辖权”的概念,即社会保险组织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以免使处理同一事务的公私组织分割开来。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争也是民法法系法律分类的一个问题。“民商分立”作为民法法系的一个系统,始于中世纪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1956年制定的土耳其商法典还表明这一传统。但在商法的内容和范围方面,各国有很多差别。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商人与非商人、商事行为与非商事行为的界线日益难分,“民商合一”的趋向开始兴起。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就将1882年的商法包括在内,成为“民商合一”的一个典范。即使在法国,主张合一的呼声也极为强烈。但也有人坚持分立的传统,主要理由是商法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商业活动要求速度,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也有人认为,分或合仅是形式问题,重要的是改造传统的商法,使之成为公私混合的经济法。也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已实行合一的意大利、瑞士等国,在法律教育中,依然把民商法分开。

二、普通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在法律分类上与民法法系有很大差别。没有受过英美法训练的人较难理解它的分类法。它的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它所持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这里所讲的普通法是指英国自11世纪开始,通过王室法官判决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也即由普通法法院所创立和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指自14、15世纪开始,为了补救普通法的不足而由衡平法院(一称大法官法院)根据衡平原则通过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普通法和衡平法都体现为判例法。在西方法律中,与判例法对称的是制定法,即议会立法和行政法规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内容十分杂乱,二者界线也相当模糊。英国1873年、1875年的司法改革法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企图使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步融合,但在法院合并已一个世纪后,这两种法律之分依然存在。

与民法法系相比,普通法和衡平法二者内部的分类既狭又杂,缺乏系统性和严谨性。它们的分类大体上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

普通法法系之所以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主要是由于:

1.英国中世纪的历史条件,决定了它的法律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

2.普通法法系没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分,后者受理所有案件,在美国更发展到法院有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在普通法法系中,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他们注重实用、历史传统,轻视法律体系的建立;在民法法系中,法学家所起作用较为显著,他们强调逻辑性、系统性,重视构造和谐的法律体系。但在普通法法系的学术界,多数人还是赞成公私法之分的,他们往往从公私法之分来划分各部门法。1965年英国根据议会法案设立法律委员会,负责提出法律系统化的方案,这表明英国议会对改进法律分类的意图。

三、苏联法律的分类

十月革命后废除了旧法,建立了新的苏维埃法律体系。1922年列宁给司法人民委员会库尔斯基的便条中提出,“不承认任何私法……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

根据苏联一般法学著作,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次要标准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也有人主张,主观因素,即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是一个标准。据70年代中期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律研究所正副所长契克瓦泽和齐夫斯所写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文,苏联法律体系由以下九个部门组成:(1)国家法(宪法);(2)行政法;(3)财政法;(4)民法;(5)家庭法;(6)劳动法;(7)土地法和农业生产的法律调整(即集体农庄法);(8)刑法;(9)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

30年代初,苏联法学家、曾任苏俄司法人民委员的斯图奇卡主张,在苏联,调整经济领域的法律可分为:(1)民法,调整私有财产关系;(2)行政—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另一法学家,曾任代理司法人民委员的帕舒坎尼斯则主张,法律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资本主义消灭后就不再有法律而仅有技术规则。他们的这些观点曾受到维辛斯基的批判。自50年代中期开始,苏联法学界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问题一直有争论。

苏共中央、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和部长会议于1978年发表联合决议,决定在1981至1985年出版大型的《苏联法规汇编》,其目录是:第一篇,关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法律;第二篇,关于社会发展和文化的法律以及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法律;第三篇,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第四篇,关于国民经济的法律;第五篇,关于国际关系和对外经济联系的法律;第六篇,关于国防和保卫国家的法律;第七篇,关于审判、检察监督和维护法律秩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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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1985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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