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要实现司法体制从“人治型”到“法治型”的彻底转变

——重温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要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1 次 更新时间:2011-10-12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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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30多年前,针对“文革”中我国公民权利遭到践踏、民主法制受到毁灭性破坏等情况,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怎样做到这一点呢?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法制建设两大方面的要求:一是“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二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到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们党当年提出的第一项要求已经得到较好的落实。现在,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的重点应该转移到当年提出的第二项要求,即建设能切实实施法律的司法体制上来了。

当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所以提出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是针对此前尤其是“文革”期间法院、检察院(有一段时间被撤消)办理案件不忠实于法律和制度,不忠实于人民利益,不忠实于事实真相,且不少掌权者享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等情况而言的,是对历史教训的沉痛总结。为纠正司法体制中的这种严重的人治弊病,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出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治疗药方。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显然专指法院。为研究方便起见,这里只论法院“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问题。当然,检察院也需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但检察院不是在争议各方之间居中裁判的组织,其“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的内容和形式应该与法院有所区别,另当别论。

让司法机关“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出的医治我国政治、法律制度中人治弊病的一剂良方,极其具有对症下药的性质。但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多年中,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建设中却一直没有完全服用这剂良药,以致今日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在某些地方,只要是处理地方党委、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在本地位高权重者所“关心”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充当了贯彻这些个人的意志的工具。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现行权力配置体制使得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事实真相的要求与当权者的意愿有差别时,只能首先选择忠实于党委书记个人,甚至忠实于政法委书记等个人,而不选择忠实于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在某些地方,在法律、制度、人民利益、事实真相的要求与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权力者的意志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当权的组织、个人,而不会选择忠实于法律、制度、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这种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从我国宪法、法律是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者这个角度看,在地方党委意志、领导者个人的意志与全党主张、全民意志两相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选择忠实于前者而牺牲后者——某些地方出现的这种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等组织和个人可以左右本地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的体制,是“人治型”司法体制的表现,与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中明确规定了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建设目标,是格格不入和背道而驰的。

医治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人治”弊病,必须服用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出的保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这剂良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秉持高度理性的政党,完全有能力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将“人治型”司法体制彻底改造成以司法机关能始终保持住“应有的独立性”,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和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特征的“法治型”司法体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独立于执政党。当然,再好的药也是药,通常会很苦,甚至可能比普通的药更苦,但为了健康,该煎服就应该煎服。政治法律生活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很多道理,完全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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