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安淳: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具体建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9 次 更新时间:2011-10-11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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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安淳  

一、有关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名称的准确表述的建议

修正案草案第51条中出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五种“机关”,其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中的“公安机关”应该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工作部门。《宪法》第89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政府)的职权,其第(八)项为:“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此外,《宪法》第107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据此,“公安”应该是国家行政机关(政府)及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宜称为“公安机关”。当然,“公安机关”的说法也来源于《宪法》,即《宪法》第37条、第40条和第135条中都有“公安机关”的表述,但这种表述造成了《宪法》各条款之间的表述抵触,也易于造成“公安”非政府工作部门的误导。我以为,遇有恰当的机会,《宪法》中称呼“公安机关”的地方宜做修改,以称为“政府公安部门”为妥。这是其一。

其二、以上讨论已经表明,公安部门只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款都不应当在“司法机关”中包括进政府公安部门。此外,《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款也不应当在“司法机关”中包括进人民检察院。因此,修正案草案第33条、第42条、第46条、第51条、第61条、第62条、第114条、第272条中的“司法机关”皆应当修改为“政府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第17条中的“我国司法机关”如果包括政府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其表述也需做相应调整。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法院,政府则设有司法部门。法律条款的表述必须规范。《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名称和其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表明,政府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政府司法部门都是刑事诉讼的参与机构,但并不都刑事司法机构,这部法律并不名为《刑事司法法》。

其三、大概是受“公安机关”之类表述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原文和修正案草案中都有“邮政机关”的表述(原法第116、118条、修正案草案第140、142条)。国家没有邮电机关,政府设有邮电部门。所以,相关条款中的“邮电机关”必须修改为“邮电部门”。

二、有关证据问题的建议

修正案草案第47条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替代原法第42条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改掉了荒唐的证据定义;证据种类中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增加“辨识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证据内容,皆是有积极意义的修改。但第53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中不列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则不恰当,既然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违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也就可能出现非法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还有,这一内容中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一般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就可以不予以排除?这是为什么?还有,什么叫影响司法公正?是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所以,建议将这一表述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假如中间一定要附加上条件,也只能附加上“妨碍司法公正的”。

修正案草案第51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用意,应当是强调使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充分发挥作用,因此,这一内容宜这样表述:“公安部门之外的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应主动将执法工作中收集到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交给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三、涉及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问题的建议

刑事诉讼中强调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属世界各国立法趋势,因此,修正案草案第73条、第84条、第92条中规定只有涉及这两类严重犯罪的才在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通知问题有不同对待,可以理解,这也是对原法第64条和第71条中所谓“有碍侦查”的限定,应当肯定。但条款表述必须准确,不然的话,“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与“可能有碍侦查”的相互限制关系就既难以被一般公民理解,也易于造成刑事诉讼参与机构及其人员的误解。现在许多人把修正案草案第84条、第92条中这一规定理解为在原法的“有碍侦查”的基础上增加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因而扩大了拘留和逮捕后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理由。这样理解源于修正案草案的表述不当,因此,修正案草案第73条、第84条、第92条中的这一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必须修改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因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

修正案草案第84条、第92条中删去原法第64条和第71条中规定的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所在单位”是个进步,但正是因此,修正案草案第173条保留原法第143条规定的将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就不恰当了。

鉴于目前一些公安部门特别喜欢搞公捕大会的现实,修正案草案第92条中应当增加严禁“公捕”的内容。

四、有关侦查措施的建议

修正案草案第150条中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种表述令人难解:莫非是公安机关在控制下交付毒品?应当是公安部门针对毒品犯罪之类案件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吧?所以,这一内容应当修改为:“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政府公安部门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

修正案草案第147条中,既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形成抵触,会造成具体工作中的理解执行困难。因此,前一规定应当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要求政府公安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可以删除。

五、有关精神疾病强制医疗的建议

修正案草案增设的特别程序中,第四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个进步,但是缺少对强制医疗与刑罚之间对应关系的规定。严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因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缺乏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必须被强制进行精神疾病的治疗。刑事免责与强制治疗是对等的。修正案草案第283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确认精神病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假如精神病的强制医疗3年即解除,但其所实施暴力行为按正常人定其犯罪的话应判徒刑5年,那么,按刑事免责与强制治疗的对等关系,其被解除强制医疗后就应补服徒刑2年。假如实施暴力行为人按正常人定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其精神疾病痊愈而被解除强制医疗后,就应因死刑已实际延缓而继续服无期徒刑。刑事强制医疗期与刑期之间的关系很重要,不能不做规定。因此,修正案草案第283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确认精神病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其中应当规定:“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其强制医疗期短于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之应服刑期的,应当补服减除强制医疗期后的犯罪应服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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