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庆彬:司法救济倒逼政府信息公开障碍重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45 次 更新时间:2011-08-25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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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庆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8月13日起正式实施,这一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裁判处理等进行了明确。行政案件类型广泛,最高法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专门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致力于建设透明政府、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暴漏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困境,急需出台规定统一适用。

但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地位不高,很多方面受制于其他行政机关,通过司法途径、以法院一己之力,倒逼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执行,实在是困难重重。

首先能否立案就是难题。我国司法不独立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其弊端和影响不再赘述。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与法院有着复杂的关系,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都依赖于本地同级政府,在受理当地政府或其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时,法院难免存有顾虑。申请信息公开案件与一般行政案件不同,在申请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是被动一方,对申请人利益的直接伤害较轻,因此行政机关有更多理由干扰立案,法院有更多借口不予立案。一些地方法院有案不立案,也不出裁定,让当事人无可奈何。如今立案难已经成为行政诉讼的一道门槛,最高法的新规定能否敲开法院立案的大门,这将考验着司法救济倒逼政府信息公开的诚意。

再来说审查和判决。《规定》虽然明确了5类应当受理的案件,突出强调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新的突破,以往通过诉讼途径遭遇困难的信息公开案件,不会因《规定》的出台得到更好的处理。即使立案成功,做到实质审查有不小的难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范围设定了很多例外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甚至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都排除在公开之列。虽然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但定密权在行政机关,衡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主动权也在行政机关。目前行政信息处理程序尚不严格,行政机关对行政信息的处理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需要规定定密范围和行使定密权。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未作实质修改和衔接的情况下,法院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仍显得力不从心。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权利救济,归根结底要靠法院执行,而且执行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对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也会有非常明确的预测作用,因此司法救济能否成功倒逼政府信息公开,关键在于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一直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顽疾,在行政诉讼中更为明显。法院自身权威不够,独立性不强,司法权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的现象十分普遍。不改革司法体制,仅靠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无法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道路上有所突破。

将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司法轨道,依法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建立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的理性选择。但是,如果不重新构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运行体制,仅靠最高院出台规定完善法院处理类型案件的“操作规则”,无异于自说自话,难以撼动法院系统之外强势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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