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思源:浅谈公民的政治权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42 次 更新时间:2011-08-19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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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思源 (进入专栏)  

一、国籍选择权

国籍问题,说到底是人权问题。世界文明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注重人的自由选择权。包括国籍选择权。而双重国籍也是一种选择权。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国籍的内容,这些国家中的多数对双重国籍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只占少数,并且有愈来愈少的趋势。

按照国际惯例,国籍方面的重大原则均应先由宪法确定,尔后再根据宪法来制定国籍法,作出具体规定。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这里,成为公民的前提是拥有国籍,可见国籍的极端重要性。但是,一个人在什么条件下具有本国国籍?在什么条件下失去本国国籍?一个人能不能同时享有两个国家的国籍?这些重要问题我国宪法只字未提,仅由国籍法去规定。

由于中国宪法没有确定国籍原则,因而中国的国籍法可以说是一部没有宪法根据的法律,许多重大问题的处置也就比较草率和粗糙。否认双重国籍即是明证。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当然,对于一辈子不出国门的人来说,国籍问题,包括双重国籍问题,几乎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说,他们只知道国籍是出生之时就获得,没有选择的自由;却不知道在出生之后到长眠之前,国籍仍有改变或重新选择的可能性。但是,天地转、光阴迫,闭关自守的国家纷纷改革开放,老死不相往来的民族也被卷进了经济全球化浪潮。由此而引发发展中国家人口大量移居发达国家。截至1999年,原籍中国大陆的海外华人已经达到了三千四百多万,遍布世界一百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还有源源不断的潜在后备梯队,在仰望大洋彼岸哩!

在国外学习、生活、工作的新老移民碰到一些同样的难题。为了在居住国能较好地生存(考驾照、买车、纳税、上保险、上学、就业等等),他们只好选择居住国的身份甚至入籍。中国人在海外加入所在国的国籍并不是犯罪,也不是“叛国投敌”,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愿望决定:或保留中国国籍,或放弃中国国籍。这是人的自由选择权。中国国籍法却规定,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把应有的自由选择变成了强行制裁,实际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不由分说地剥夺了他们的中国国籍。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可怜天下绝大多数华人仍然心在祖国、情在祖国!颇有影响的“加拿大普通话华人联合会”曾举办大型网上民意调查,显示92%的大陆移民认为中国政府应该承认双重国籍。然而,这些海外赤子中的双重国籍问题,至今仍然是个没有解开的结。我们不妨看看,外国宪法对这些结是如何解开的。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承认双重国籍,其承认方式有三种——积极承认、例外承认和默认。

积极承认者,如:

俄罗斯宪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公民根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可以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

出生之萨尔瓦多人有权享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例外承认者,如:

多米尼加宪法规定:

取得另一国籍则意味着丧失多米尼加国籍,除非有与此相反的国际协议。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

取得外国国籍即丧失玻利维亚国籍,只要定居于玻利维亚即可恢复玻利维亚国籍,但根据签订的多重国籍协议接受多重国籍制度的人除外。

默认双重国籍的国家比较多,这些国家的宪法无条件地保护本国公民的国籍,而不追究该公民是否加入别国国籍。如:

斯洛伐克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违背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剥夺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的身份。

巴拿马宪法规定:

因出生而原来就有或获得的巴拿马国籍不会丧失,但如果自愿予以放弃,将导致公民身份的中止。

土库曼斯坦宪法规定:

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国籍或被剥夺改变国籍的权利。土库曼斯坦公民不得被交给其他国家进行惩罚或者被驱逐出土库曼斯坦,或者在回归祖国的权利方面受到限制。

克罗地亚宪法规定:

克罗地亚共和国的国民不能被驱逐出国,其国籍不能被剥夺。

好些国家在双重国籍问题上是采取不禁止的方式,它们的宪法和国籍法中没有对于双重国籍的禁止性条款,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律常识,在实践中就是承认或默认双重国籍。

譬如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这里并没有禁止美国公民同时具有别的国家的国籍。美国国务院的政策是,无论是否涉及双重国籍问题,除非这个人自己想要放弃美国国籍,否则,他的国籍将被保留。[见Vance v. Terrazas,444 U.S.252(1980)]因此,美国事实上是一个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

此外,香港也是承认双重国籍的,这对当地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香港特区中国公民即使加入美国国籍或其它国家的国籍,仍然是特区的中国公民,其子女在他国出生虽然具有了他国国籍,也是香港特区的中国公民,享有香港特区其它中国公民完全相同的权利。

中国十分重视从国外引进人才,并为海外华人长期或短期回国贡献才华设置了特别优惠政策。其实,特别优惠不如宪政优惠——在宪法中承认公民有选择双重国籍的自由。何况这已经是国籍问题上的世界宪政潮流。2003年诺贝尔物理学奖三位得主中,就有两位是双重国籍的科学家。他们的荣耀分别被俄美和英美共同分享。而李政道、杨振宁、丁肇中这些诺贝尔奖得主,却只能被称作美籍华裔科学家,以致于诺贝尔奖在中国始终是个空白。2006年德国世界杯足球赛前八强全部属于实行双重国籍的国家,决不是偶然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双重国籍制度吸引人才、发挥人才的优势。我国目前的情况依然如故——每当美国政府通知中国驻美大使馆“原贵国公民某某已被接纳为美国公民”时,中国便立即取消此人的中国公民资格。这不是为渊驱鱼、为丛驱雀么?呜呼!具有博大胸怀的中华民族为什么容不下自己的儿女保留双重国籍呢?据说困难在于,此项政策是已故总理周恩来在半个世纪以前制定的,不好改。但是,人们不禁要问:中国改革开放了,究竟哪些政策不许改?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越来越多。中国公民完全有理由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民一样享受双重国籍。唯一条件是不能消极等待、漠然无为,而要主动争取、积极呼吁、热烈讨论,推动中国的公仆们修改宪法和国籍法,载入如下内容: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或其入籍申请获得中国政府批准的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取得他国国籍的,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保留或放弃中国国籍。”

中国有句成语“成事在天,谋事在人”。如果将“天”换成“上帝”,我想也许全球都能理解这句话的积极意义。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法治建设和宪政改革的道路特别艰难,更需强调事在人为。本人投入此项事业已有二十余年,从1980年首次发表有关企业破产的文章到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生效,花了8年;从1988年开始呼吁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到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此项宪法修正案,头尾花了16年。而承认双重国籍这个项目当有更多的海内外华夏子孙参与,更多的国际友人关注,不妨订立一个五年计划,并力争提前实现。

各国有关双重国籍规定的综合统计表

分类号 情 况 国家个数 比重

A 承认双重国籍 75 68%

B 不承认双重国籍 25 23%

0 无相关规定 10 9%

总计 110 100%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其实,这一条分号之前的内容也可以简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这项普选权的实现,则有赖于选举制度的保障。

从形式上看,中国党内党外都有选举制度,但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绝大部分都不是凭选票上台任职的。据报道,我国中部某省90多个县市区中,只有1名县委书记在任内干满一届,任期制的执行率只有1%,按规定应选举上任的官员99%以上都是凭一纸调令戴上乌纱帽的。而且他们无论干得好不好,大都不必担心丢掉选票,完全可以凭一纸调令易地为官。所有的选举人被嘲弄,只好干瞪眼。

科学的选举制度有两大特点:一为差额选举,一为直接选举。

先看“差额选举”。

选举之“选”,即“挑选”“筛选”“选拔”;选举之“举”则为“推荐”“推举”。选举,就是从众多之中“挑选”所需,“推举”到适当的位置。所以,没有选择性,没有可挑选性,也就不是选举了,或者说这样的选举就是蒙人。比如外婆来家看孙儿孙女,妈妈买了几条鱼招待外婆,孙儿孙女在好几条鱼中挑一条大鱼给外婆吃,这就叫“挑”或者叫“选”。如果只有一条鱼,却对外婆说我们挑一条大鱼给您吃,这不是骗外婆吗?

没有选择性的选举,是什么样的选举呢?等额选举。等额选举其实就是骗人的选举!七个应选人只有七个候选人,根本没有选择性,结果七个人全部当选。虽然,等额选举一般会在选票中留出一个空位,供投票者补写一位新人,可是这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张三写李四,李四写王五,王五写赵二,自然分散得很,而选票上原候选人丢失的选票也是很分散的,所以新补上去的人得票必定很低,原候选人的票数往往都较高,结果总是原来的候选人全部当选。

差额选举是选举的基本形式,因为只有差额选举,选举人对被选举人才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差额的幅度一定要足够大,否则没有可挑选的意义。比如,选一百人差额只有三五个,那就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了。比较恰当的差额比例应该是候选人名额为应选人的两倍或三倍,在两个人或三个人中间挑选一个。

遗憾的是,中国长期以来在各种各样的选举中,基本上都是采用等额选举,甚至连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学生选举班长也都是如此。

2003年1月1日下午,岳阳市被提名连任的唯一市长候选人罗碧升在岳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得票未过半数而落选。72个小时之后,1月3日重新选举,罗碧升仍然是唯一的候选人,最后获得了过半数的选票,335票,比第一次多132票。其间一波三折,创造了中国选举史上的新例。

岳阳市2003年的头两天,520万岳阳人没了市长。必须得有市长啊!

市人大官员不否认“做了代表们的工作”。

《中国青年报》2005年6月3日报道,据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杨榆坚介绍,该省近日颁布了多项政策性法规,防止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有些规定已触及到干部制度改革的敏感点。“以往正职领导干部的候选者只设一人,非他莫属。现在我们规定候选者必须有两名。”

据《瞭望》2004年第50期报道,继黑龙江原省长田凤山和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案之后,黑龙江省又有5位副省级和一批地市、厅局级干部纷纷落马,引发黑龙江省“政坛地震”。

根据我国现行的干部管理制度,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均须由省人大代表选举表决方能通过。而令人费解的是,一些“问题官员”为何都能在人大获得高票通过?

接受采访的一些人大代表说,本来有些人可以在人大划票阶段被选下去,可是在韩桂芝等“问题官员”坐镇进行“权利监督”之下,“民主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

据一位人大代表说,此次落马的一位副省级干部在当初人大对他进行投票选举时,划票方式发生了变化,即同意的不划任何标记,不同意的划“╳”,弃权的划“O”。也就是说,只要你一动笔就表明你不是不同意就是弃权。也就是不跟领导保持一致。

一些代表描述当时划票的情形时说,在代表们一个挨一个端坐的选举会场,哪怕不是很大的动作,主席台上的人也会看得清清楚楚。会场两旁的过道到处是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不停地来回走动。许多代表说,自己划票那天根本就没带笔,因为不需要带也不敢带,拿到选票后就直接扔进了票箱;有的代表为避免被怀疑和“党组织”不保持一致,进会场时干脆不穿外套以表明自己没有带笔。

一位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自己旁边的一位代表不经意地把票放在桌子上,身体上半身趴在了桌子上,他提醒说:“你干吗呢?”“我没干什么呀。”这位代表回答。“那你老趴着干什么?旁边的工作人员都瞅你半天了。”这位代表一抬头,果然看见过道上一位工作人员盯着自己,他赶紧挺直身子,用双手拿着票冲着工作人员举了起来。

这种划票方式后来被沿用到许多次选举上。(报刊文摘2004.12.22)

在如此的选举方式、如此的划票方式下,也就难怪刘涌这个流氓有产者,居然也大模大样被“选”上了人民代表。沈阳的黑道霸王刘涌曾杀害无辜致死致残42人,敲诈抢劫作案47起,最后被判处死刑。

再说直接选举。

选举的最重要原则是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由选举人通过投票,直接把得票最多的候选人推举到当选者的位置上来,直接选举最能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因此,选举的正常形式应当是直接选举。列宁曾经说过:“只有普遍的、直接的、平等的选举才可以说是民主的选举。只有根据普选法,由全体居民选出的委员会才是民主的委员会。”(《列宁全集》第十八卷第273页,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

间接选举不是由选举人直接挑选最终当选者,而是通过一层或多层中间代表来挑选。因而,最初的选举人对最终的当选者可能一无所知,很难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例如,不管中国老百姓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有多少人痛恨“四人帮”,谁也不能阻止他们“光荣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光荣当选”为国家和执政党的领导。基层公民和党员甚至丝毫不能影响这些败类的得票率。

间接选举除了难以表达最初选举人意愿的根本弊端外,还很容易造成以贿赂来操纵选举的现象发生。因为最终决定当选人的“代表”比最初选举人要少得多,贿赂少量的“代表”显然比贿赂众多的最初选举人要容易得多。

在间接选举中,威胁少量的“代表”以操纵选举的情况也容易发生。其原理与贿赂少量的“代表”完全一样。想一想,当年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党代会代表谁敢不投“四人帮”的票?无产阶级专政的铁拳头是很容易从人数较少的“代表”中查出反对票是谁投的——还想不想要命了!

显然,直接选举制度大大优于间接选举制度。正因为如此,我们所在的亚洲,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直选,它们是:阿塞拜疆、巴基斯坦、巴林、朝鲜、菲律宾、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韩国、吉尔吉斯斯坦、科威特、马尔代夫、马来西亚、孟加拉、日本、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泰国、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朗、以色列、印度、约旦、越南。

有比较才有鉴别。应当说,中国并不比以上27国差,中国公民有资格直接选举各级政府首脑。

还有一个情况值得深思。2005年12月3日,台湾地方选举落幕。国民党赢得了23个县市长中的14个,加上其他党派,“泛蓝”阵营在这次选举中一共当选17人,远超过民进党的6人。但从双方选战策略运用方面,却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拜票”(拉票)。拜票的对象则是人民,尤其是基层民众,而不是上司或高层。

无论哪方候选人,均把基层拉票、拜票作为头等大事,候选人个个使出浑身解数,或跑超市、菜市场;或深入乡村农舍,与农夫农妇握手、作揖,笑脸相迎……据说,有的市长候选人几乎跑断了腿、累弯了腰,身上掉了10公斤肉!选战之艰苦可见一斑。

为什么这些想当县市乡镇长的人们要付出如此辛苦与代价?答案很清楚,就是为了赢得选票,没有一张张选票的累积,就没有可能赢得官位。这就是台湾所谓民主带来的客观现实。官员做得好,继续做;做不好,换人做。在民主社会,官员产生来自民意,接受民意的裁判。每隔几年由人民考试一次,不合格者下台,因此官员不可完全忽视民意。

“跑官要官”之路基本封死了,民意是决定仕途的主要因素。在台湾,一个普通市民可以很容易握到市长大人的手,痛痛快快地骂他一顿,然后听他笑容可掬地乞求你“拜托投我一票”。民众可以拿起选票自主选择政治人物。这样的“跑民要官”比起过去的“跑官要官”,具有无比的优越性。

民众是可以明辨是非的。用台湾普通选民的话说:“上当的事情有第一次,就不会有第二次。不管哪个政党,做不好就换人。”而马英九在党内外不请客、不送礼、不拉关系。一切公事公办,却能在党员直选中以高票当选国民党主席,也证明了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宪法在这里对民主选举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选举。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四分之三以上)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直接选举制度。其相关条款的文字并不太长,我们不妨多欣赏欣赏、思索思索。

巴基斯坦宪法规定:

国民议会由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直接和自由投票选举产生的二百名议员组成。

泰国宪法规定:

选举采用直接的和无记名的投票方式进行。

乌兹别克斯坦宪法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代表权力机关的选举在普遍、平等和直接投票权的基础上秘密进行。年满十八岁的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均有投票权。

波兰宪法规定:

众议院由四百六十名议员组成,这些议员通过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按比例的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参议院由一百名参议员组成,这些参议员与众议员同一任期,由各省通过自由的,普遍的,直接的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通过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选举,在无记名投票中以有效票的绝对多数票选出总统。

德国宪法规定:

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选举产生。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任和指令的约束,只服从自己的良心。

俄罗斯宪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总统由有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的俄罗斯联邦公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任期四年。

法国宪法规定:

总统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之,任期七年。

卢森堡宪法规定:

实行直接选举制。

希腊宪法规定:

议员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通过直接、普遍、秘密投票选举产生。

玻利维亚宪法规定:

选举是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基础,选举的基础是普遍的、直接和平等的、个别和秘密以自由和义务性的投票,公开计票和比例代表制。

洪都拉斯宪法规定:

参加选举是公民的一种权利和公共职能,实行普遍、义务、平等、直接、自由和不记名投票制。

总统和三位候补总统均由人民以简单多数票一次直接选举产生。

墨西哥宪法规定:

政党作为公民的组织,其目的是促进人民参与民主生活,有助于国家代议制的组成。根据它们提出的纲领、原则和主张并通过普遍、自由、秘密和直接的选举,使公民能够参与对国家权力的行使。

总统依选举法规定的条件直接选举产生。

智利宪法规定:

总统经直接投票并以有效票的绝对多数选举产生。选举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于在任总统卸任之前九十天举行。

图瓦卢宪法规定:

应按照本宪法和在符合本宪法的条件下,按照任何议会法令直接选举议员。

大家都已看到,实行直接选举制度的国家极其普遍,不仅小国寡民如此,而且像印度、俄罗斯、巴西等大国也是如此。直选,并非像人们宣传中的共产主义高级阶段那么遥远、那么神秘、那么高不可攀。它就在眼前,只看我们自己要不要!

中国人数最多的农民对于直接选举是十分欢迎的。村民委员会的直选进行了十多年,经历了从试点到成功推广的过程,现在已经在少数地区开始试行乡长、镇长的直选了。

城市居民委员会50多年以来都是搞间接选举。2002年8月17日,北京东城区九道湾社区首次通过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方式产生了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代表会议代表。居民参选积极性很高。选民登记率达98.9%,投票率达95.1%。最后40岁的曹建军在11名正式候选人中胜出,以79.4%的高票当选为居委会主任,充分体现了选民意志,各方对直选反应良好。人们有理由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市长、省长、国家总理、主席也由公民直选产生。

三、全民公决权

在我国政府签署的两份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是人民自决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也是人民自决权。可见人民自决权的重要性以及它在国际上的认知度是何等之高。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尚无人民自决权的概念,但这一概念既然如此重要,我们也很有了解的必要。

人民自决权简单地说就是公民直接投票决定重大问题的权利。这个重大问题的范围,可以是全国,也可以是地区或某一团体。现在使用得较多的,是在一国范围内特别重大问题的公民投票,也称全民公决或全民复决。世界上多数(占56%)国家的宪法中都有关于全民公决的规定。我们选读一些相关宪法条文,也就知道全民公决是怎么回事了。

哈萨克斯坦宪法规定:

人民直接通过共和国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行使权力,同时也可以通过授权国家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经共和国全民公决通过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自公决结果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吉尔吉斯宪法规定:

进行全民公决的理由和程序由宪法性法律确定。

对宪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确定的全民公决通过。

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

最高议会的职权:

成立中央选举和全民公决委员会;

确定全民公决;

把法律草案和其他重要的国家和社会问题提交全民讨论;

宪法的修改和补充通过全民公决进行。

如果有三分之二的人民代表投票赞成,就可进行全民公决。

进行全民公决的程序由宪法性法律规定。

土库曼斯坦宪法规定:

为了解决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最重要问题,可进行全民公决和地区性公决。

关于废除公决所通过的决定问题只能以全民投票来解决。

地方会议有权根据自己的倡议或根据不少于居住在有关地区四分之一选民的提议确定地区性公决。

在实行紧急状态期间不进行选举和公决。

亚美尼亚宪法规定:

人民通过自由选举、全民公决以及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和官员行使自己的权力。

宪法的通过或对宪法进行修改,须根据共和国总统或国民会议的倡议,通过全民公决实施。

提出全民公决的草案,如果参加公决者半数以上赞成,且不少于登记选民的三分之一,即被认为通过。

冰岛宪法规定:

根据议会两院联合院四分之三议员通过的决议而举行的公民投票,可决定总统在其任期届满前离职。

马其顿宪法规定:

马其顿共和国的公民通过民主选举代表、通过全民投票和通过其它直接的表达方式行使其权利。

关于改变共和国边界的决定须经全民投票和投票者总数的多数票通过。

如果在全民投票中共和国的投票者总数的多数票赞成,关于加入或退出同其它国家的联盟或共同体的决议即被通过。

匈牙利宪法规定:

共和国总统可以倡议进行全民公决。

选民通过选举代表团体的方式及实行地方公民投票行使地方自治。

海地宪法规定:

本宪法经公民投票批准后,应在十五天内颁布。

智利宪法规定:

主权为全民族所有。由人民通过定期的公民投票和选举以及本宪法确定的当局来行使。人民中的任何一个阶层或个人都不能独揽行使权。

从以上简略引文来看,世界上无论大国小国、富国穷国、历史悠久之国或年轻之国,大都设置了公民投票制度。这种制度并不复杂,也不可怕,体现了政府对公民的信心,便于公民在国家重大问题上直接行使自己的选择权。

四、集会结社自由

这里所说的集会、结社自由,许多国家宪法的规定都较为详细,我们不妨一阅。

巴林宪法规定:

任何人均有未经许可或事先登记而举行私人集会的权利,治安部队的人员不得出席这种私人集会。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举行公共集会和游行是允许的,但集会之目的和方式须是和平的,并且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格鲁吉亚宪法规定:

军人、警察、安全部门在职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都有权在无须事先允许的情况下,在室内外进行不携带武器的集会。

如果集会或游行在交通或人行道路举行,法律可规定需预先通知当局。

如果集会或游行带有违法性质,当局可中止其进行。

泰国宪法规定:

个人享有和平的、非武装的集会自由。

个人有结社,即协会、联盟、联合会、合作社及其他团体的自由。

俄罗斯宪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不携带武器和平集会,召开各种会议和组织游行、示威及纠察的权利。

马耳他宪法规定:

除本人同意或父母行使管教权外,不得妨害任何人享有其和平地举行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即任何人有自由地和他人举行和平集会、结社特别是组织或参加保护自身利益的工会、协会或同业公会的权利。

在执行本节的规定时,任何法律关于禁止在一个或几个城市、镇、郊区或乡村举行公共集会和游行的规定,应视为不符合民主社会公正合理准则的规定。

厄瓜多尔宪法规定:

在不影响充分发展人的精神和物质的必要权利的情况下,国家保障和平目的的结社和自由集会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的六项自由大致可以“一分为二”:一类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另一类包括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

公民在行使后一类权利时,是需要审批的。比如说游行,游行的队伍要经过大街小巷,这可能会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游行的路线选择、时间安排、车辆的调度,是需要交通部门做一些协调工作的,而且还应事先向社会告示,事中有警察疏导。所以,公民行使游行权利的时候,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进行。公民行使集会权利、示威权利的时候,也有类似的问题存在。比如集会时用的高音喇叭的声音太大,会对周围其他公民造成影响,即便是静坐示威,也因为要占用一定的场地,有可能会对其他公民造成不便,所以还是需要事先提出申请,批准后再行使权利。

公民行使前一类权利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结社自由时,在行使的过程中也罢,行使的结果也好,都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也不会对任何他人的生活和工作形成干扰,不存在任何环境条件或技术条件的问题。因此,国家的主人行使这些公民权,没有必要事先告知公仆,当然也就完全无须审批。

五、请愿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所列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国际上较为流行的提法是公民的请愿权。二者内涵是相通的,因为游行示威只是请愿的方式之一,游行、示威者的目的大致上也是向政府表达自己对某些事情的愿望和请求。外国宪法对于公民请愿权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值得参考。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

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有权作个人演讲以及向政府机关呈递个人和集体请愿书。对每项请愿的答复在法律中规定。

土耳其宪法规定:

请愿权

公民有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提出同自身或公众有关的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对同个人有关的请求的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者本人。

行使此项权利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约旦宪法规定:

约旦人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就任何有关自身或有关公共事务的事项向政府机关请愿的权利。

日本宪法规定:

任何人对于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定、修改或废除,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不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不同待遇。

罗马尼亚宪法规定:

行使请愿权者免税。

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作出答复。

危地马拉宪法规定:

在行政上解决请愿并把决定通知出去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萨尔瓦多宪法规定:

人人有权向依法确立的各级国家机关请愿,只要请愿是以适当的方式提出的。亦有权要求请愿付诸实施并听取实施结果。

在我国,公民的请愿行为较多地表现为“来信来访”。信访量不断上升,是多年来信访工作的显著特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03年中央和国家机关受理群众信访量就上升了46%,2004年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上访批次、人次同比又分别上升99.4%和94.9%。

六、监督控告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条文字较长,可以简括为公民的监督控告权,包括监督权与控告权两层意思。监督权表现为公民关心公仆的工作,主动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或针对公仆工作中的失误提出批评性的意见;控告权则表现为,当公仆有违法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益,公民作为受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下面我们就分这两层意思来谈。

我国历来崇尚“国家兴亡,匹夫有责”。关心国家大事,积极针砭时弊,提出批评建议,是有责任心的公民的光荣传统。过去在陕甘宁边区,就有开明绅士李鼎铭先生提出“精兵简政”的建议,被共产党和八路军采纳;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职工失业救济制度的设立、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人权写进宪法等等,都是由于采纳了专家和广大公民的意见,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国家就像人一样,也会犯错误;公仆也是人,虽然他们的职责是为公民服务,但其中某些人、某些时候也会渎职犯罪,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如果逆来顺受,任人宰割,自甘放弃合法权利,那么不但法官无能为力,就是上帝也救不了他,这种人便失去了做人的尊严。让人尊重自己的最好办法恰恰就是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这样做不仅保护了自己,同时也制止了渎职者继续为非作歹,侵犯更多人的权益。

面对许多侵权者,勇于维权者也不少。例如报载浙江温岭市一位穷得叮当响的下岗工人张小海,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检举控告了一个涉及资金5亿多元的犯罪团伙,敲响了该市67个腐败的政府官员的丧钟,其中包括原市长、市公安局长等显赫人物,震惊全国。

据2003年12月7日的报道,最高检察院公布了这一年头8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案件,总共1800起。其中非法拘禁案件1100多起,占总案件数的61%。更令人揪心的是,犯罪嫌疑人居然以司法人员居多,占到涉案人员的一半以上。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公民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民告官的案例上升。据《新华每日电讯》2003年12月5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显示,近6年来,“民告官”出现逐年激增的现象。

全国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从1992年的27125件,增加到2001年的100921件,原告的撤诉率从37.84%下降到32.38%,原告的败诉率从35.93%下降到28.61%,被告的败诉率则从21.98%上升到25.67%。

年收案从不足3万到超过10万大关,逐年激增的行政诉讼说明了什么?“民告官”中,“民”的撤诉率和败诉率逐年下降,相应地,“官”的败诉率则上升了近4个百分点,这种“下降”和“上升”的变化意味着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民告官”激增其实是进步。

原先行政争议主要靠“上访”、找党政首长;现在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数量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不过,最高院行政庭的这位负责人也坦言,目前一些地方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法院开展工作阻力不小。他介绍说,有些部门和领导缺乏应有的现代民主法治意识,不习惯接受司法监督,认为行政诉讼是给政府“找麻烦”,对行政审判不尊重甚至横加干涉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法院无法切实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另外,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比较突出,有些地方制定“土政策”限制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导致人民群众“告状难”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行政机关不出庭应诉,不缴纳诉讼费,不提供证据材料,不执行生效裁判,甚至在开庭审理期间公然抓走原告等。这些问题虽非主流,但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并不是破坏安定而恰恰是促进社会安定和进步、促进法治建设的积极现象。这既需要公民主动,也需要社会各界,包括新闻媒体和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全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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