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人体移植的器官之刑法保护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79 次 更新时间:2011-07-30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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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引语(编者按):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在医疗和美容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特别是对伤害他人导致其移植器官损毁的行为,是否触犯我国刑法,如何处理?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鲜有探讨,认识不深。因此,本报特邀请我国著名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赵秉志教授及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万云峰法官对此问题作些阐释。

万云峰(以下简称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学事业的进步,器官移植已日益成为拯救终末期脏器功能丧失或功能衰竭病人生命的有效治疗手段。器官移植给人们带来观念上的更新,更给脏器功能衰竭病人获得健康和新生,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法律和社会问题,其中有涉及刑法的问题,如对移植后的器官造成损害的,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置?赵教授,您作为时常关注刑法热点问题及司法实务的专家,您对伤害他人导致其移植器官(包括人造器官)损毁的行为看法如何?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这是一个崭新的刑法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务部门可能会越来越多遇到的实际问题,值得思考。人是万物之灵长,人的健康和生命是高于其他一切价值的价值。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等罪名,旨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任何侵犯。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在植入新的器官以后,重获生命和健康,其生命健康权更应该得到社会的呵护,受到法律和刑法的保障。

万:赵教授,您的朴素话语透露出浓郁的人本思想。我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这样的案件:张某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朝李某眼部猛击一拳,致使李某移植的人工晶状体破裂,并损伤视网膜,造成李某不能再行植入人工晶状体手术,最终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司法实务部门有人认为,李某受伤害的眼睛本身就经过移植才复明的,其后失明不是张某行为直接所致,张某损害的只是李某移植的人工晶状体,不属于人身伤害,只构成财物侵权;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人身侵权,但法医鉴定没有参考标准,伤残等级不好鉴定,难于诉诸刑罚。我认为,这些看法不妥,张某的行为导致李某失明,属于重要器官的功能完全丧失,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

赵:这个案例属于特殊的个案,我们姑且不就事论事来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触犯什么罪名,但这一案例确实应该引发我们对移植器官(包括人造器官)的刑法保护问题的深入思考。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具体考量移植器官这一特殊行为对象的性质、具备的功能及能否再行移植等事实,进行判定。

万:您这一说对我很有启发,对侵害移植器官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也很有意义。刑法上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主观上要分析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即其有无过错和过错的样态及程度,通俗地说有无罪过;客观上要分析加害人的行为给受移植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危害程度;从主客观关系上要认定是否主观支配了客观、客观反映了主观。在综合分析了上述事实后,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罪名的构成要件。符合相应罪名犯罪特征的,就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按犯罪处理。

赵:说得对。移植的器官是一个特殊的物件,对接受移植的人来说,意义和价值更非同寻常。侵犯人体移植的器官,既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精神来判定,还要结合医学这一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来具体分析。

万:据我所了解的知识,从广义角度上讲,人体移植的器官可以作如下分类:从移植方式上可以分为植入性器官和镶嵌性器官:如移植肝脏和肾脏,人工晶状体和人工关节等,都是植入人体体内,替代原有器官发挥重要的功能,属于植入性器官;如假肢、人工眼球、假牙、假发等,便是镶嵌性器官,替代原有器官发挥其一定作用。从功能上,移植的器官可分为功能性器官和美观性器官:还是拿上面提到的器官为例,移植肝脏和肾脏,包括上述案件提到的人工晶状体等器官,移植后在人体替代原有器官,发挥了原有器官(自体器官)的功能,属于功能性器官,而且这些器官移植后便成为人体的有机部分;假肢、假眼球和种植的假牙等是为了人的美观而设,便属于美观性器官。当然,也有两者兼而有之的器官,如再造手、种植的假牙和移植假肢(医学上称为 “安装”)既有起美观的作用,也能替代原有器官发挥一定的功能。从再移植的可能性上,还可分为可逆性移植器官和不可逆性移植器官:医学上有的器官一次移植后便不能再行移植,如上述案例中李某的人工晶体损毁后,其视网膜受损而不能再行移植,属于不可逆性移植器官;有的移植器官损毁后还可再行移植,便属于可逆转性移植器官。

赵:这些区分在判定加害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非常必要。对故意或过失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在人体发挥重要功能的植入性移植器官损毁的,构成轻伤以上程度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导致他人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明知会致人死亡而故意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损毁的器官是移植器官(非自体器官和人造器官),就认定为仅对移植器官的损毁,以财产侵权来处理。要看到这一移植的器官在人体中发挥了原有的功能,已经成为人体的有机组成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侵犯了这样的器官和侵犯人体本身原有器官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万:这一点很重要。换言之,加害人仅仅是损毁了美观性移植器官,如加害他人致其假肢、假牙、假眼球损毁,我认为尽管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伤害的结果只是导致这些特殊对象物的损毁,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权,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美观和精神,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这些“器官”的相对有限功能的丧失并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因而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这些器官即使损毁后,一般还是可以再行移植的,所以可以按照侵犯财产来处理。当然,如果兼有美观作用和功能价值的移植器官(如种植的假牙),便要分析其所发挥的功能程度,如果损毁发挥很大的功能器官的,我认为还是可以认定构成伤害犯罪或过失犯罪,在处罚上酌情从轻;对主要是起美观作用,功能价值很小的,仍应当按侵犯财产来处理。

赵:我同意你的这些分析。但又引发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可逆性移植器官的伤害问题。比如殴打他人致其移植的肾脏损毁,但还可以移植新的肾脏替代其功能,或者说移植了新的肾脏后又存活了一段时间后才死亡的,如何定性和处理?

万:这确实是个难题。这属于可逆性移植器官,按一般人理解,加害人损毁的只是被害人原移植的器官,并没有侵害其健康权和生命权,损毁的只是特殊的物,似乎不能按侵犯人身的犯罪处理。但是,您上面讲到的“功能理论”启发了我,即植入人体后的器官,替代并发挥了原有器官的功效,便应视其为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来说,移植的重要器官如肾脏、心脏等,损毁它就意味使其本应能发挥的功能丧失,当然对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造成相当大的危害后果和危险,这样的行为同样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的犯罪。退一步讲,伤害行为致他人原有器官重要功能丧失的,固然构成犯罪,我们不会因为这一器官能够再行移植就否定其伤害犯罪。移植后的器官和原有器官一样发挥功效,也是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被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同样重要,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赵:我同意你的观点,这是有法理基础的。关键是看被损害的器官在人的生命、健康权中所起的作用和发挥的功效。对属于人的生命健康权重要组成部分并发挥重要功能的器官,即使是移植的器官,不论其是否为可逆性移植器官,也不论其是否为人工器官,对之损毁的行为都是对生命和健康法益的侵犯,危害后果严重的都有可能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罪名。

万:赵教授,还有一个问题要请教。对镶嵌性移植器官的损毁行为,因为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能认定为伤害犯罪或杀人犯罪。但是如果加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价值高昂的镶嵌性移植器官损毁,是否构成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呢? 赵:这个问题提得很好。生活中,有的人为了美观,花重金镶嵌替代性器官,当然这些器官主要是人工的。伤害他人的行为导致这样的器官损毁,确实造成了被害人重大财物的损毁,虽不构成伤害犯罪,但是否触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值得思考。这里还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具体分析,如果加害人明知被害人植入的(或者说镶嵌的)是价值不菲的器官(比如假牙、假发),故意实施击打损毁的行为,导致上述物件损毁,便符合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定罪;如果加害人主观上不明知,便不能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可以按照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来处理。 (作者赵秉志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万云峰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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