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楯:维权才能维稳——关于立法中核心理念的考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7 次 更新时间:2011-04-13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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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 (进入专栏)  

改“劳动教养”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立法未能如一些人的期望按计划在十届人大期内完成,在十一届人大已举行的三次会议中,又不断有议案提出;民间也论争不断。一种说法说:这一立法,难在一方面“要保护劳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让这项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保护人——不管是在这里被表述为“劳教当事人”的人,还是在其他一些地方被表述为“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而限制其自由或者是“限制”或“克减”其权利的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是相对应的矛盾的两方面吗?我们怎样判定一些人的行为及一些社会现象的性质,我们对这些行为及现象在立法决策上给予什么样的回应,支撑我们的制度设置与改进的理念是什么和应是什么?这,是我们在今天——在中国转型的今天,应认真予以考虑的。

法律,不只在其存在的样式和其实施有强制力(或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依法办事”,也不只是“写在纸上,就要遵守”,法律是有其价值理念的,是一个社会最外显化、制度化的结构的体现。如果说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是一种“家(庭)-国(家)本位”的法律,那么,在80年前,国民党执政时期明确提出了法律应是“国(家)-社(会)本位”的法律。当时有认为“中国人不是自由太少了,而是自由太多了,所以才是一盘散沙;要国家的自由,而不能要个人的自由”。时过境迁,今日,执政的共产党提出的是“以人为本”。“国(家)-社(会)本位”与“以人为本”是两种不同的作为决策立法根基的理念,“国(家)-社(会)本位”与“以人为本”是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选择。

决策立法,首先是对现实的认知;要对客观存在做出事实判断,关键在于能不能全面地取得和准确地把握信息。其次,是解释,面对同样的事实,人们可以做出不同解释,原因可能出自认知的问题,也可以出自观念——解释包含了价值判断,解释需要回答现实存在情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对人们的影响又是什么?第三,是回应,也就是具体的决策,采取什么措施,制定什么法律,设立什么制度。评价和检验回应是否恰当,标准又有二:一是所采取的措施、所制定的法律、所设立的制度能否达到预想的目的;二是所采取的措施、所制定的法律、所设立的制度是否合于我们所持的基础理念。

旧有的、至今存在的劳教制度应不应该存在下去,不只在于它所依据的法律阶位是否够高,因为原由国务院在1957年和1982年做出的决定,及原由公安部制定的劳教试行办法,完全可以通过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为法律;也不只在于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不是由一个法庭的裁判做出的,因为以往的历史证明,仅仅有法庭的裁判并不一定就能保证公正(《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该书由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领导编写,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更不只在于它在实践中存在随意性和混乱性的情形,以及它可以为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用以打压一些举报官员贪腐行为、上访及群体性事件中人,因为多年来不同立法决策中的不同规定相互抵触,以及执法者因各自的理解不同而使执行中标准不一,是可以通过梳理、规范解决的;而执法中的随意性和利用职权,枉法裁处,则是仅靠提高法律阶位所不能解决的。

决策立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是“以人为本”,认可、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还是像我们曾经经历过的那样“以国为本”——即以抽象整体利益(或说“绝大多数人利益”)为本,着眼于组织、动员、战斗、管理、控制和整齐划一。我们应该知道在经历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之后,复经历了把工作的着重点转向经济建设的很长时期之后,提出“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重大意义,应该知道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我们是否能真正完成一个历史的转变,真正在国家的政策法律层面做实“以‘以人为本’为核心”(十七大报告)的新执政理念;理解到现代的、民主的、法治的国家,即由一个、一个的国民组成;国家的利益即在国民的利益,而国民的利益是多元的,决策立法重要的功用之一,即在能协调、衡平不同利益,以致社会于和谐。

原有的劳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必然产物和有机组成部分。在那个时候,劳教分子相对阶级敌人来说,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或“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之所以会对他们“强制”,是因为在那个历史时期,根本就不认可有“个人自由”,不认可有相对政府管辖领域的私领域存在。在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下,任何个人的自由都是可以限制的(单位可以任意决定某个人在某日下班后不准回家,留在单位或送到某处“办学习班”)。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已成定式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规则作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遗产,至今,且在很长一段时期还会影响着我们的决策立法和政策法律的实施。于是,就有了不对某些人实施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伤及“绝大多数人利益”和危及“社会治安稳定”的结论来。今天尚存在的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以及过去的收容遣送、收容审查,及似与前述各项不同的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措施、对传染病人的强制措施、对于传染病人接触者的强制措施,在立法面前,都须置之于法治的原则和理念的考量之下,以判断其是否必须、是否得当。

在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文件中曾述及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社会所缺乏而需要构建的四种机制,这就是权益保障、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的机制。有了这四种机制,权利得以认可、尊重和保护,诉求可以由经有制度保障的路径通达于当政者和社会,利益纷争可在法治的框架下协调裁处,使冲突得以化解,这才有从根本上致社会于和谐、稳定的办法。舍此,以过多地强制力去维稳,不是不能达目的,而是成本日大,且伤及由于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原本就难以长成的公民品性。

如果说劳教或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行政处罚”,就要考虑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处罚。许多我们曾经认为是有害社会的事,今天看来并不有害社会;一些选择了与社会主流中人不同生存方式的人,如果他们没有其他伤害他人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不是一定要对他们用强制的方法予以改过——特别是事实已经证明强制的方法对改过并无实效。

如果说劳教或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强制性预防措施”,我们能不能因判定一个人可能危害社会(或是可能伤及他人权利)而对其实施监禁(哪怕是“强制性教育”)?谁又有权力判定一个人“可能”危害社会?如果这种“可能”被认定是持续的,是否就应对这个人不断地或长期地或终身地监禁。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决策立法第一是须以认可、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为念;对人的处罚,对人的权利的“限制”和“克减”都应以必须和无可替代为条件。第二是须有中立的司法,遵从预设的程序裁判;司法对权利被侵须有救济功能。其他,才是一些具体的标准、规定,程序和技术性安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制定是这样,其他一切法律的制定也是这样。

(2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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