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15 次 更新时间:2010-10-01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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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道晖 (进入专栏)  

摘要: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主要义务主体。这是因为保障人权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对人权的最大威胁也往往来自国家权力;社会主体之间侵犯人权的行为也仰仗国家的整治。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包括尊重、保护、满足和促进四个方面。按国家行为的性质可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按社会主体的权利性质可分为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保护义务;还有经由人权推定而衍生的保护义务;以及国家对人权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履行人权保障义务时,应当遵守以人为本、人权保障优位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他律与自律原则(以法控权和“克制保留义务”)。国家(政府)违反人权义务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关键词:人权保障;国家义务;国家责任

人权是“人该有之”、也是“人皆有之”的权利。但不一定是人人皆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因为它可能受其他人、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为了保护人权,我国宪法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所列各项具体的公民权利外,还特别以概括性条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了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这是前所未有的进步。

一、国家是人权义务的主要主体的法理依据

任何人都享有基本人权,任何人的基本人权不容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政党、社会团体等等)的侵犯或非法剥夺,进而要求得到国家、社会组织的维护和实现。所以,人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中国古代的格言,诸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要求人人遵守不得侵犯人权的义务;而“仁者爱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政治伦理,则是希望人人都能承担积极促成人权实现的社会公共责任和道德义务。

我国宪法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表明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中最主要的主体。

这里“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本来就应对人民负责,保护人民的一切基本权益。其中首要义务或基本义务就是人权保护义务。这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和合法性基础,是国家制定各项立法和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

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的法理根据有以下几点: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石

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按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是人民让渡一部分或全部自然权利给政府,使之转化为国家权力,人民再依靠国家权力反过来保护自己的人权和其他权利。这是国家存在的价值所在。所以社会契约理论是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基本义务主体的理论渊源。

现代的社会法治国或福利国家理论,也是国家义务论的另一依据。所谓“社会法治国”,与早期的“自由法治国”对社会主体的人权和其他权利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不同,其特征是政府要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国家不只拥有行使发布命令的权力,同时要履行满足公众需要的义务。政府推行积极的社会政策,承担对人民“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的义务,“服务”与“生存照顾”是社会法治国或福利国家的核心理念。现行德国基本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各邦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联邦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国家承担对社会主体的“生存照顾”,其首要的义务就是保护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的生存与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实现。

按马克思的理论,先有社会,后产生国家,是国家“吞噬”了社会主体的权利和权力,国家有义务还权于民。政府为人民而存在,国家应当对人民负责,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发展。而“自由”,是人类首要的基本人权。

人权不是国家的赐予,而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但人权要求国家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政府的首要目标,也是政府拥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以人为本”就是以人权为本,是作为执政党和政府的治国为政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人权是国家应当承担的首要义务。

人权人宪,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确认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和公民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义基础,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此前,我国宪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国家至上的观念使人权和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地位。人权人宪后,人权至上是宪法的最高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都应当有利于所有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和实现。

(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国家,具体地说是政府

正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的无知、忘却或蔑视,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人类历史上无数次人为灾难,大都来自暴虐的政府权力对人权的侵犯和蹂躏。欧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人权理论,本来是作为对封建专制权力的政治反抗权而提出的。二战后出现现代人权的新高潮,也是导源于政治上对法西斯国家恣意蹂躏人权的反思。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是这一反思的产物,其主要精神也重在强调人民对专横暴虐的国家权力的政治自卫权和抵抗权。

由于普通人民的人权和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常处于弱势地位,易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执政党和政府漠视、否定人权,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历次政治运动和“大跃进”造成的人权灾难,都与执政党和政府漠视、否定、践踏人权密切相关,而人民却处于无力反抗的境地。现今这一状况已有很大改变。但毋庸讳言,在立法上(特别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所谓“红头文件”)还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如过去的收容审查法规导致孙志刚被“收容”殴打致死后,经舆论强烈呼吁后才以救助法规取代;劳动教养法规导致公民被长期羁押、劳改,至今犹未予修改)。在日常生活中行政侵权更常发生。司法侵权则表现在司法不公,造成冤假错案。

既然国家或国家权力是侵犯人权的最大或最经常的力量,确认国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要义务主体就势所必然。

(三)社会主体之间侵权行为仰仗国家整治

社会成员也会发生侵犯他人人权的情形,人权的实现也依赖于他人在人权领域的义务的履行。近年一些不法私人企业(如煤矿、黑砖窑)、奸商,为牟非法暴利,置人的生命、安全、健康等基本人权不顾,或强行奴役劳工,或酿成巨大矿难,或制造有毒食品,……。防卫和制裁这些社会恶势力对人权的侵犯,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课题。每个公民在享受人权和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应当自觉地履行尊重他人人权的义务。不过,防止和抵制来自社会主体的侵权行为,单靠公民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主要靠国家权力的介入。如波及全国的毒奶事件,接踵而至的矿难,除了依靠舆论的揭发声讨外,更有赖于国家权力的善治。基于此,也要求国家承担保障人权、排除侵害、严格制裁和有效防止民间侵权行为的主要义务。

(四)以人权制衡国家权力的需要

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宪政国家的基本原则。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制衡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美国的独立战争,法国的大革命,都是以人权为旗帜和动力进行推翻反动政府的政治革命。在日常秩序中,国家非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不得干预属于人权领域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遏止国家权力的雷池。构建完善的、以国家保障人权为重心的国家义务体系,具有维护宪政秩序、制衡国家权力的功能。

二、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的具体构成

国家在人权领域应负的义务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义务。联合国大会1999年3月8日第53届会议第144号决议《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强调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必须共同地、分别地履行其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庄严义务”,同时也“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这里指出了国家对人权负有尊重义务和促进义务、保护义务。西方有的学者将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分为四个方面: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满足或确保的义务;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

以下依国家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分类述之:

(一)按国家行为的性质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

1消极义务就是禁止国家侵犯人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其中对人权的“尊重”义务,就意味着国家不得非法干预,更不容侵犯,这是国家人权义务的底线。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国家权力的禁区,属于国家的消极义务。这里的“消极”不是在人权保障上持消极态度,而是指不得对任何人实施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警察非有搜查证,不能随意进入住宅搜查,不能干涉属于人们私生活范畴的行为。即使在侦查犯罪嫌疑人时会对及时或取证带来不便,也不得以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侵犯公民的人权。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所列举的一些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国家权力的边界,亦即国家应予尊重的人权义务。诸如: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35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受非法逮捕,禁止非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律规定的公安与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外,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第40条)_,_…,等等。公民的这些权利,都属于国家对人权的禁止性义务,亦即消极义务。

国家尊重人权的核心义务,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不受侵犯。

2积极义务是指国家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实现和促进人权。

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义务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或福利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尊重”的内涵已不限于自由主义法治国时代的国家的消极义务(不干预也不保护),而进一步要求国家承担促进人权完满实现的义务。不侵犯人权的禁止性意义上的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道德和法治的底线和人权保障的必要前提。积极义务则是充分义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政府应当创设条件,为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人的自由发展,提供实在的有效的支持和帮助,以不断满足实现人权的现实需要,并不断发展和丰富人权的内容。这要求政府采取有力举措,发展经济,保障民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扩大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

二是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严厉制裁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为人权的安全提供可靠的保障,并不断提高人权保障的水平。譬如规范自由、财产权的行使范围与限度,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与自由。因为不加规限而听由这类权利的滥用,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等人权和权利,因而也是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否则则是政府不作为之过。

(二)按社会主体的权利性质可分为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保护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同一个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私人,又是公民、公人;拥有双重权利:既享有私权利(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等等作为“自然人”、“私人”的权利),又享有公权利(即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人权属于私权利范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一般不受外人干预、侵犯,其特征是“你别管我”。它不同于公民权(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此处“公民权”特指公民的政治权利,非广义的“公民的权利”,后者包括社会人所有的公权利和私权利)。公民权的本质是作为“政治人”、“公人”的“公权利”,主要是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现今将它也归入“政治人权”范畴,其特征是“我要管你”。

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包括保护私权利和公权利两方面。

1国家对私人的私权利的保护。

“私权利”既与“公权利”相区别,又是与“公权力”相对应的。国家除承担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外,现代福利国家还要求对人民的健康权、足食权、受教育权、适足住房权、就业权、文化学术自由权等等,都有予以保护和促其实现的积极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这些年来国内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和一些典型的民事案例,大都与政府对私权保护的缺失相关。

尊重和保护社会一切成员的人格尊严和财产安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政府在行使某项权力时,应当树立对公众负责的观念。保护私权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国家义务意识的过程。在私权保护中,政府承担着主要的公共责任。以保护私有财产为重要特征的《物权法》的出台,是我国政府对人权保护在立法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也有必要指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企业、社会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在承担人权保护的义务或公共责任方面,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近年来所发生的诸多重大事故,诸如矿难、黑砖窑、地铁坍方、楼房倒塌、桥梁断裂、轮船沉没、火车撞车、作坊爆炸、娱乐厅着火、毒奶伤童、假酒中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大都是基于某些企业与奸商,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人权的极度漠视,甚至任意践踏。而政府在履行监督和预防义务上失职,有些地方官员甚至与奸商勾结,与民争利,充当了违法侵权者的保护伞。

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应是私权得到有效保护,国家义务与社会公共责任观念良好的社会。

2国家对公民的公权利的保护前已指出,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马克思说:“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居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范畴。”也如凯尔森所说的;“我们所谓政治权,是指公民参与政府、参与形成国家意志的能力而言。换一句朴实的话来说,这是指公民得参与法律秩序的创立”。英国法学家A.米尔恩(A.J.M.Milne)也指出,政治权利是“构造政府和受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权利。”日本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所谓私权,只是存在于私人相互间的权利,国家对之处于第三者的关系。反之,若为公权,国家或公共团体本身居于当事者或义务者的地位。因此,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方法,因公权或私权而有显著的差异。”

这种差异是基于公民的公权利是对应于国家公权力的,是公民参与政治国家的权利,体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都是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它们是公民“以权利(人权)制衡权力”的主要凭借。它既是对国家权力的政治参与权,也是抵抗国家权力侵犯的政治防卫权。民主国家的公民,不同于专制统治下的臣民,就在于后者只是统治者的顺民,只能服从统治者,没有参与和监督国家事务乃至反抗政府的政治权利。公民的公权利——政治权利也是相对于私权利的,一般是为公益的,是属于各种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且有时行使公权利还可能要牺牲个人利益(如检举、控告政府官员,可能遭受打击报复;行使言论自由权、媒体监督权可能遭到政治迫害)。

私权利属于自然人(不仅是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国家对之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对公权利,国家则居于当事人或义务人的地位。在处理或对待这两种不同权利时,是大有区别的。如媒体对官员的批评,属于公民的舆论监督权,是公权利与公权力关系;同媒体干预官员个人私生活所涉及的私权上的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法权关系,后者属于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关系,要区别对待。

基于公权利的上述特点,作为法治国家的政府是当事人一方,对之更应当承担保护和促其实现的义务。可惜我国在以公权力保障公权利方面还存在明显的不足。公民在行使公权利时还存在较大的窒碍,甚至遭到漠视和侵犯。

首先是已入宪的政治人权缺乏立法保障。除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外,其他政治权利都未立法(如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情报公开与信息自由法、请愿法等)。但有的却先于法律而制定了法规、规章(如社团管理条例、出版印刷管理条例、新闻管理条例等等),这在立法程序上是越权立法,而在实体内容上其指导思想又多是旨在管理和限制自由(虽然有些也是必要的),而非重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其次是我国宪法文本上所列政治权利品种有缺漏。如思想信仰自由,信息获得与传播自由,罢工自由,迁徙自由,诉讼权……等等,尚未列入宪法。宪法中有的权利规定与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不接轨。这些都有待完善。

宪法和法律都是对人权和其他权利的保障。不过,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宪法作为公法,主要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包括某些拥有社会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如教育机关、社会自治组织、受国家委托或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基本权利中,它直接保护的主要是公权利(私权利一般依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程序给予保障)。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政府)或执行社会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侵犯了这些权利,就是违宪,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而且,对侵权行为的限制和制裁,宪法的特别作用是针对立法上的侵权行为。凡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如国会或最高法院),有权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侵犯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宣布其违宪而予以撤销,或不予适用。这也是为什么必须一方面重视抓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抓紧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立法的缘故。

总之,只有坚决克服对公民政治权利在认识和观念上的障碍与制度上的缺陷,积极推进政治体制的改革,落实公民政治人权的立法和执法,才是全面履行了国家的人权义务,也才能真正建设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家。

此外,介于公法私法之间或之外的还有社会法和社会主体的社会权利(民事权利以外的经济、社会权利如经营权、环境权、劳动权等等),国家同样负有保障义务,此处不赘。

(三)经由人权推定而衍生的保护义务

人权人宪后,要求国家扩大对人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人权推定,保障所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人权。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明示了公民的诸多法定权利(亦即人权的法定化和具体化),又在宪法修正案中补充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条款。这在法理上说,其涵盖面应当包括所有法定和非法定的人权。这就是说,今后我国宪法保障的不只限于宪法上已列入的、明示的公民的权利,而且涵盖了宪法所未列举的、而为人人所应有的(合理的)其他人权和权利。这可以说是默示了人们还享有“剩余的人权”。这样,“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虽然过于原则和抽象,却反而给“人权推定”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所谓“人权推定”(或权利推定)是指: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已确认和明示的法定权利或根据法的精神原则,经过推理,确认与之相关的、虽未经法律明定、却是应有的潜在权利(派生的、漏列的权利,或为法律所保留的“剩余权利”、“空白权利”,以及因社会发展进步而新生的权利,等等)。人权入宪后,就可以按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推定出其他默示的、应有的、派生的、非法定的人权。(如根据言论自由权利,就可推定新闻自由等其他各种表达自由;从出版自由也可推定在互联网上发表和传播言论的自由,等等。)这样,就大大扩大了人权保护的范围,即不仅已法定的权利、而且未法定的法外人权,国家也负有保障的义务,这可以说是人权人宪的特殊法理意义。否则,既然人权都已转化为各项具体的公民权利而得到宪法保障,则纳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就只是空洞的美丽的言词,无的放矢了。

通过宪法概括性的人权保障条款进行“人权推定”,得出新的权利,同时就意味着对国家义务的推定,即国家要承担确认和保护这些经推定得出的法外的人权和权利的义务。

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为图省事,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公民关于权利的诉求。这种人权义务上的不作为,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和权利,是一种怠职或失职。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发现法定权利缺失或遗漏,发现或预见到社会自发产生某种新生权利的需要时,就有义务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人权推定,予以确认,以避免社会主体应有的法外权利(人权)遭到忽视或侵犯,以扩大人权保障的广度,更好地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

当然实行人权推定或义务推定,立法上需要规范一定的推定程序和制度,不是超越法律随意为之。

(四)国家对人权的国际义务

国家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国家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是指各国根据其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所有有效的义务。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可以概括为承认、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四个方面。这几方面构成了对人权的国家保证。一个国家只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忠实、善意地履行所有这四方面的义务,国际人权法才能得到全面的实施、执行和遵守。

1履行各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保障人权义务。

根据联合国大会《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每个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除其他外,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实际享受所有这些权利与自由。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必须共同地、分别地履行其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庄严义务,……重申亟需根据《宪章》达成国际合作以履行这一义务”(第6条)。“每一国家均应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步骤,以确保本宣言所提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证。”(第2条2)

根据《联合国宪章》,要求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护主权平等、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等项原则。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担义务,这三个文件被称为“世界人权宪章”,参加这三项人权条约,被称为“政治人世”。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将“人权”观念具体化为53条可执行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树立了现代国家人权义务的“国际标准”。在第2、3条还具体规定了每一缔约国的义务和责任: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该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公约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每一缔约国承担保证公约承认的权利受侵犯的人能够依法得到有效救济。

此外,还要根据其他国际人权文件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如,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规定了国家的主要责任是“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宣言在第3至8条具体规定了各国保障发展权的主要责任。1984年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宣告,“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各国有责任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则规定了国家的义务是为保护环境而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并加强国际合作。

2人权的国际保护义务。

由于人权的国际化,包括人权内容的国际化(新产生一些国际集体人权如和平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等等)和人权保护的国际化,人权已形成国际标准,并建立了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如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现已改为人权理事会)和人权保护制度。此后一国或国际间发生的人权问题,不只是受一国主权范围管辖,而且要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关注和干预。任何国家发生违反这些标准、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该国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国际人权保护。为制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大规模屠杀等等严重的人权灾难,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国际维权活动,进行人道主义的干预。

这种干预是有条件的,即:违反国际人权义务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必须依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定;必须由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和经联合国同意或授权的国际人权组织,才有权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

三、国家履行人权保障义务的几项原则

国家机关在履行人权保障义务时,除应遵守法治一般原则外(如立法上遵循人权至上的原则,设定人权保障的规范和制度;行政权要实行法治行政,依法行政;行使司法权要独立、中立、公平、公正、公开;等等),还应遵守以下一些重要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权保障优位原则

强调这一原则,是鉴于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关注的往往是其具体的或狭隘的行政与司法目的和效率,往往不顾相对人的人权,甚至纵容侵犯人权。如有的城管机关为维护市容和卫生,而暴力执法,毒打当事人,或没收小贩的财物,特别是他们赖以谋生的工具(如三轮车之类),以致矛盾尖锐化,造成伤亡事故。公安、司法机关为取证而进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就涉及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同市容卫生或追查证据的价值位阶孰轻孰重,在惩治违法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何者优位的原则问题。

司法中保障人权一直是近现代法治关注的重点。资产阶级革命初期提出保障人权,大多是针对司法专横的。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有关刑事司法的人权保护就有5条。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司法上的人权保护也是重点内容。我国迄今参加的20多个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中,不少是涉及司法上的人权保障。

强调司法上的人权保障,还因为司法审判是维护人权的最后防线。中国古代所谓“逼上梁山”,以及历次农民揭竿起义,固然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但其直接诱因和导火线,莫不是因司法腐败,民众备受贪赃枉法的官吏迫害,而又告状元门,走投无路所致。法国大革命中,人民为什么首先要去攻打巴士底狱?据史书记载,当时该狱囚犯只有7名;而同一时期,英国监狱中因负债而被囚禁的犯人有百人之多。但后者是经司法程序“合法”地囚禁的,而前者则是未经司法审讯,就将一名武士和一名外交家打入监牢,这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引起人民对暴政的愤怒。

过去,中国政法界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存在片面观念,认为只要惩治了犯罪,就是保障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人权。这种看法从政治上或社会学上说,是有道理的;但从诉讼法或司法上说,则是片面的,非主要的。因为,要打击犯罪,用警察手段、军事手段或者“群众专政”手段,也可以做到,或许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必须通过司法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和法定权利,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这些权利包括不受非法搜查、拘禁、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包括禁止酷刑)的权利;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悉权、沉默权、上诉权等等;作为囚犯的生命权、财产权(除非经审判依法处以死刑或剥夺财产)、健康权、人格权等等。当然,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对象还包括受害人和所有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

我国在2004年人权入宪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强调以保障人权为重点。法学界主张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程序公正;确认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对刑讯逼供的惩处;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审查规则;审前与审判过程乃至审后程序公开规则;严格按法定期限办案规则;确立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等等。这都是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必要立法措施,也是司法机关必须高度尊重和严格履行的义务。

 (二)平等保护原则

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把任何人和人群排除在外。因此,国家对人人的人权负有平等保障的义务。

人权的普遍性最主要的是体现在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上。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第1款所确认的: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联合国大会《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条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对不同人权主体,都应尽一视同仁地平等保障义务,不应有所偏爱。这要求不仅在适用法律时对人人平等对待;而且在立法上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应当是公正的。

既然法本身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准绳,从法律体系总体的形式意义上说,平等或公平应居于优先位置,而且在没有平等的地方,也就没有自由,因为享有自由特权的人群在行使其自由时就可以不平等地对待或侵犯他人的自由。

但法律上也不承认绝对平等,有时还要强调差别对待,否则会限制有不同社会处境或天赋、能力处于弱势的人自由发展的机会。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和实行所谓“一大二公”年代,虽然表面上算是人人平等了,却只是在“贫穷的社会主义”面前的“均贫”;至于在政治思想、文化上的整齐划一,则导致丧失基本的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从而也限制、阻碍了发展。

法律上的平等,主要是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为了维护平等,有时会影响某些人或某些活动的自由,也可能因而影响社会的平等。如反托拉斯法旨在维护竞争平等,却可能对企业兼并与商业协作的自由起限制作用。因而就会产生、也有必要维护“不平等的自由”。立法上对其价值的位阶顺序的权衡标准,应当是以社会整体利益或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据,同时又适当兼顾少数人的利益,以取得有主次的平衡。

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提出的正义原则,“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或者“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一个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中国在改革初期提出的“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达到共同富裕”的方略,前者要求的是自由,但却是不平等的自由;后者则是结果上的平等。其价值取向是“少数人的经济自由居先,兼顾公平”。在立法上,改革初期为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给予外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和较多的自由,也是把对它们的自由放在首位,而社会平等次之。这对本国的企业来说,就是“不平等的自由”。这在当时有其必要性和历史正当性。待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有企业就应当不分内外一视同仁,复归于“平等的自由”。现在对私人企业也实行同国有企业“平等的自由”,同样享受准入市场经济的国民待遇。再则由于出现了贫富分化,还应当强调照顾弱势群体的生存自由,通过税收等手段进行第二次分配,使社会达致结果上的大致公平。

至于思想、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等等属于精神和人格的自由,在民主社会,必须是平等的自由,不容只是少数人的特权。

总之,国家在履行义务时,应当力求对人权保障做到实质上的平等。

(三)他律与自律原则

这是指国家机关为克尽人权保障义务,防止侵犯人权,要求以法控权(权力)和遵守“克制保留义务”。

1以法控权。

国家权力中,行政权是最难驾驶的权力,也是最易侵犯人权的权力。因为如马克思所说,立法权是“理论力量”;而行政权则是“实践力量”,掌握实权;它涉及的相对人是广大的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行政权的一个特点是拥有直接的命令权、形成权(如许可成立某一组织或举办某一活动)和强制执行权(亦称“自力执行力”,即可以用行政机关自己的名义和拥有的政治、经济实力,以及庞大的机构与人员,强制性地自行实现其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如加滥用,就可成为任意裁量,有很大随意性。行政权虽从属于立法权,其威力却大于立法权,具有权力的较大“势能”,容易“以势压人”,迫使相对人俯首听令。不加制约,行政权就具有较大的扩张力与侵犯性,往往对人权构成主要的威胁。因此,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或制权——制约权力),而三权之中对行政权特别强调要以法控制,并通过多种渠道与举措,对其权力加以抗衡,使之能在法治的轨道上多为人民谋利,多尽保障人权的义务,而不是以权(权力)侵权(人权)。

这也是为什么对行政权要单独提出“依法行政”原则的缘由。“依法行政”实质是“根据法的合理性来制约行政的随意性”。

以上对人权义务的法律控制原则,既以防止行政权的扩张,权力失控,行为失范,促其遵守消极义务;又促进行政机关能克尽其保障人权的积极满足全社会对公平正义义务,不断和民生保障的需求,在法治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促进、发展社会主体应享的人权。

2自我控制——“克制保留义务”。

为防卫国家权力侵犯人权,除以外部力量对权力加以控制外,还需要权力的自我控制。中国古代要求官员“克已奉公”,这既是一种政箴,也是法治守则。行政权力是最容易膨胀、专横的权力,“一朝权在手,就把令来行。”单靠法律制度的约束不够,还要求权力者在政德上自我克制,否则难免使权力服务变为权力压迫。现今倡导“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道德与法治格言。,就是为了督促权力者自我克制,“执法为民”,克服权力者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防止以权谋私和侵犯人权。

行政官员对行使权力的自我克制,不仅是政治伦理的要求,也是法律义务,称为“克制保留义务”。“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权力者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并善于处置虽属法度之外、却在情理之中的社会问题,体现法治的人文关怀。

对于一般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自由去做,不受法律干涉;而政府官员非因为人民利益的迫切需要,则要受“法无规定皆禁止”的原则约束,即无法律根据或授权,政府官员就没有行使某项权力的权利。一般公民可以放弃某项权利的行使;而官员行使权力既不得滥用,也不能怠用或放弃不用,否则就是失职、渎职。

行使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权,行政官员或公务员所受的限制也应当严于一般公民。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年2月4日颁布)中规定:公务员发表任何见解的权利,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而有所限制。即公务员在职期间无权向公众发表个人的主张和意见,不得以个人的观点来混淆国家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同时还规定公务员在向公众发表任何性质的观点时,必须慎重,措词准确,口气婉转,态度克制,不能有挑衅性行为等等。此即“克制保留义务”。

此外,国家官员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公民或媒体在行使批评监督这一公权利时,即使不慎有失实之处,也应享有免责权。如果批评非出于恶意,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伤害了官员的个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一般私人之间名誉权纠纷为轻。因为官员作为公众人物,其公务活动固然应当公开化,其个人隐私权也应比一般公民小。

四、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概念

享有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被授予权力,就要承担责任。而且,有一份权力,就有一份责任。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果纯属私人行为,由私人承担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如果是直接由国家做出或纵容做出,或者是由国家公务人员直接实行的公务行为,给公民带来损失的,属于国家行为,由国家承担责任。

现代民主的文明国家已确认因国家行为而产生对社会、对公众、对个人以及对国际社会的损害,不仅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政治与法律责任,而且对有关政府和国家领导人也要承担国家责任。即使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给个别公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也应负起责任,给予相应的补偿。因为,任何一个个体,可以出于公益的需要服从政府的决定,但没有无代价地牺牲自身利益的义务,除非出于个人的道德自愿。

我国人权人宪后,国家(政府)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如果不作为或违反(特别是在国家立法中侵犯人权),就会构成违宪,负违宪责任,要受宪法追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违法行为由当事国家承担责任。构成国家责任有两个要素:一个是存在归属于国家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代表国家旨意);另一个要素是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无论国家实施了违约行为,还是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或是其他违法行动,都是违反国际义务行为)。具备了这两个要素就构成了国家责任。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性质是国际违法责任。如发动侵略战争而构成反和平罪,国家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联合国的国际法庭曾审判犯有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屠杀人民罪的国家总统和将军。

至于以国家行为对内侵犯其人民的人权,除直接行使侵权行为的个人要承担责任外,政府也要承担国家责任。

(二)国家责任的形式——政治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国家责任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政治责任,对内由国家领导人向受害者进行政治道歉,或者辞职;对外向受损害的国家和人民道歉;二是法律责任,由国家对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人或国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予经济赔偿(政治道歉也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或精神补偿)。

国家承担政治责任,二战后一个最著名的事例是,前西德总理维利·勃兰特(WillyBrandt)1971年访问波兰时,在被德国纳粹杀害的波兰人的纪念碑前下跪。他说这样做“不仅是对波兰人,实际上首先是对本国人民”,“承认我们的责任,不仅有助于洗涮我们的良心,而且有助于大家生活在一起。”这一勇敢的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为国家领导人承担国家责任和进行政治道歉开启了良好的范例。此后。法国总统希拉克为在德国占领法国期间法国人帮助迫害犹太人的行为道歉;1993年,俄国总统叶利钦为苏联1968年入侵捷克斯洛伐克道歉;1993年、96年、97年,南非总统克拉克数次为南非白人统治时期的种族隔离政策道歉;1997年挪威国王为挪威政府对闪族少数裔民族的压迫道歉;1997年英国首相布莱尔为土豆饥荒饿死无数爱尔兰人而道歉。至于近年发生在欧美国家的恐怖事件、飓风水灾造成民众的生命财产损失等等,该国首脑大都承担政府防备、救济不周的政治责任,向人民道歉,有时全国还下半旗为死难者致哀。韩国总统也曾因国内某座桥梁折断死伤不少人而向国人道歉,韩国总理还表示以辞职承担政治责任;等等。

有的国家或地方领导人甚至为几百年前国家的罪错道歉。如美国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的议会通过决议,向200多年前该两州贩卖人口和实行奴隶制度表示“极为遗憾”,认为政府道歉之举将有利于采取措施“消除奴隶制度至今对人们的影响”。随后不久,美国国会也正式通过决议对200年前的奴隶制度道歉。在澳大利亚,1998年人权组织发起设定每年5月26日为“国家道歉日”,以反省18世纪70年代被英国殖民者掠走10万土著儿童的罪行(抓去英国白人家庭进行所谓“欧化教育”,图谋从思想文化上征服土著人,他们被称为“被盗窃的一代”)。即使在我国台湾,马英九在他参加上世纪50年代“政治受难者”的“秋祭追思会”上,曾以其时任国民党主席的身份,为当年国民党当局镇压人民的白色恐怖,郑重地三度向受难者公开道歉。他说:“虽然那时我还是小孩子,但既然现在身为国民党主席,就必须承受国民党过去的责任。”w2006年西安事变70周年纪念日,国民党主席办公室通过台湾的党史历史馆长邵铭煌,为上世纪40年代被国民党特务杀害杨虎城的惨案,代表国民党向其亲属道歉。

国家罪错由国家领导人出面向人民、向受害者作政治道歉,有利于抚慰受伤害者的心灵,获得社会公平感,化解民怨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解。这已成为文明国家的一种政治道德惯例。这种勇于承担政治责任的道歉,不会损害、反而会提高领导人的威信。勃兰特的下跪使他获得1971年的诺贝尔和平奖就是明证。

政治道歉和国家赔偿的根本的目的还在促使国家领导人反省导致损害的政治经济根源,检视制度和具体体制上的问题,加以改革。因为国家责任固然与领导人的个人罪错相连,但也不能只是追究个人责任,而忽视制度的更张。后者才是防止重犯错误的治本之道。

至于过去领导人的罪错为什么应当由其后任者负责?对此,确当的逻辑应当是:正如一家公司更换了董事长或总经理,不能不负责偿还他的前任所欠下的债务一样,既然是国家责任,则只要国家的历史延续性继续存在,作为国家的“法人”代表,后任领导人就不能因前任的离去而推卸国家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勃兰特下跪30多年后,其后继领导人、联邦德国总理施罗德再次给纪念碑献花圈,以示道歉时,诠释勃兰特下跪的意义,道出一句肺腑之言:勃兰特以一种特殊的姿态表明,只有承担起历史责任,才能走向未来。

要防止国家违反人权义务,化解我国历史上和现今所积累的社会矛盾与社会不平,除了采取各种经济的和社会保障的诸多措施以外,强化国家责任意识和各级党政领导人的政治责任意识,并切实承担和落实各项责任措施,才能偿清历史和现实的政治债务,防止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重演,也才能更好地团结全国人民,轻装前进,走向新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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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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