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9 次 更新时间:2010-09-14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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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进入专栏)  

法律是以语言为生命的。这不仅因为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形式,而且因为语言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和稳定性,而这种功能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在此,法律和道德略有差异。虽然道德和法律都是人类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的行为规范,但是道德可以通过人的举止、情感、思想等非语言方式发挥作用,而法律则必须通过语言才能实现其功能。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当人类的群体生活需要法律的规范时,人们就是借助语言的形式把行为准则制定为法律——无论是由社会成员共同协商达成的还是由社群首领颁发命令形成的,也无论是使用口头语言还是使用文字语言。因此,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虽然这种精神是不依赖于语言而存在的,但是却只能通过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实际上,正是在法律规定的字里行间,人们才可以领悟到法律的精神。一言以蔽之,没有人类的语言就没有人类社会的法律。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但是,语言也是一种人类行为,因此也需要规范。诚然,语言的一般规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而属于语言使用规则的范畴,如语法规则和句法规则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语言使用问题也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例如,使用语言诽谤他人或敲诈勒索就可以构成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总之,语言的使用是需要统一规范的,否则就无法作为人类交流思想的工具。假如对同一种动物,有人称之为“猪”,有人称之为“狗”,那么人们之间的思想交流就会遇到“各说各话”的障碍。在社会生活中,这种语词使用的统一和规范往往表现为自动协调的渐进过程,即约定俗成,但是在专业研究领域内,由于语词的创立和使用往往伴随着理论研究的进展甚至成为学术研究成果的表征,所以其统一和规范也需要在理论研究中完成而且经常会引发学者之间的论争。然而,专业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不仅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学科发展水平的标志。

法律是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其本身就应该具有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就具有了较其他学科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语言的使用也存在着不统一和不规范的现象,或者说,也存在着有人称“猪”有人称“狗”的怪现状,只不过那些带有学术韵味的语词使得这些差异宛如理论观点的分歧乃至学派之争。此外,学术研究的思维个体性和时空分立性也使一些学者习惯于在著书立说时“自言自语”,于是,人们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讨论有时就变成了不同学者的“各说各话”。也许,这是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初建或重建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也许,这种法律语言不统一和不规范的现象只能随着时间的积累和沉淀才能有明显的改观。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的混乱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所产生的阻碍与拖累作用,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态度去面对并解决这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以证据法学中的专业术语为语料,探讨统一和规范法律语言的重要意义和基本路经。

一、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表象

在中国大陆地区,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很长时期内都没有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直到世纪交替之际,证据法学才随着司法改革的提速而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领域。在过去十年,许多有着不同学科背景的专业人员投身于证据法学的研究,使之一时间呈现出“显学”的繁荣气象。不过,学术繁荣在迅速提升证据法学的知识总量的同时也创造了大量的不无重复的专门术语,其中有些纯粹属于“泡沫”性质的知识增量。这些术语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词使用的混乱,以至于许多初学者都会感到一头雾水。由此可见,语词使用的混乱就是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主要表象。下面,笔者仅以学科名称以及证据和证明等基本概念为例展开讨论。

(一)证据法学的学科名称与相关概念

一个学科的名称似乎是应该统一也容易统一的,但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却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即有些学科的名称很难统一,特别是在该学科处于发展变更阶段而且在研究者中形成了不同“学派”的情况下。究其原因,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十分强调名称的重要性,有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之说,因此国人很难像一些西方学者那样对学科名称采取超然或“无所谓”的态度;另一方面,学科的名称可能还附带有“发明权”或“先用权”的名利以及部门或机构的群体利益,故此很多学者为此而争论不休且毫不相让。例如,20世纪80年代关于“刑事侦察学”与“犯罪侦查学”的名称之争以及90年代关于“物证技术学”与“司法鉴定学”的名称之争,就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阵线分明的“学派”。此外,随着人类社会的科学发展和知识扩张,新兴学科不断出现。但是在此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并非创立新的学科,而只是创立新的学科名称。这种大概只是为了独树一帜的“创新”使得学科名称混乱的问题愈演愈烈。证据法学就是一个例证。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相关著作中出现的与“证据”有关的学科名称就有二十多个。这些名称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整体性的学科名称,如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科学、法律证据学、法证据学、大证据学、广义证据法学、狭义证据法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据法学、司法证明学等。从字面上看,这些学科名称都是有差异的,或者说,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有所不同,但是仔细考察这些学科的内容,就会发现其实大同小异,或者说,这些语词指代的对象是基本相同的。第二类是划分性学科名称,如一般证据学、基础证据学、部门证据学、刑事证据法学、民事证据法学、行政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事实证据学、科技证据学、军事证据学、历史证据学、生活证据学等。对学科进行划分,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在这些名称中,有些确有独立价值,有些却是内容交叉或重复的,有些则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这么多学科名称所呈现出来的只是混乱乃至虚幻的学术繁荣。

在上述学科名称中,应用最为广泛也最有使用价值的是“证据学”和“证据法学”。在中国大陆地区,20世纪90年代以前通行“证据学”的名称,自90年代后期开始流行“证据法学”的名称。目前,学者对这两个名称的看法并不一致。其中,有些学者主张用“证据法学”代替“证据学”;有些学者主张这两个名称都可以使用,但是要明确区分二者的内涵和外延;有些学者认为这两个名称没有太大区别,可以互相替用;还有些学者主张用“证据法学”作为本学科名称,但是“证据学”可以作为“多门交叉学科的混合或者成为一种由若干学科所组成的‘学科群’。”

笔者一直反对就学科的名称问题争个你死我活,但是我并不否认对概念进行界定的重要性。其实,学科名称也是概念,或者说是代表概念的语词。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所谓联系,就是说二者都是与证据有关的学科,而且二者可以在一定语境下互相替换。所谓区别,则是说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等同,而且在某些语境下确有甄别之必要。顾名思义,证据学是关于证据的科学或学问;证据法学是关于证据法的科学或学问,或者说,是关于证据的法律科学或学问。由此可见,证据学应该是证据法学的上位概念,证据学可以包括证据法学。当然,我们也可以根据人们的使用习惯把证据学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证据学即包括证据法学在内的学科群;狭义的证据学则等同于证据法学。为了学科的健康发展,我们应该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统一这个学科的名称。

(二)证据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据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证据的基本含义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根据。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学者观点的法律规定却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似乎是我国法律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于是,一些学者就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由此得出“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结论。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在列举了7种形式的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嘛!此外,这种表述也不符合定义的规范,因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不等于“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就好像“啤酒都是酒”并不等于“酒都是啤酒”一样。总之,这样的立法语言既不严谨也不规范。

大概是因为这样的法律语言使学者在界定证据的概念时很难自圆其说,于是人们就只好想方设法使用其他语词来进行说明,如证据事实和证据材料,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以及诉讼证据、法律证据、司法证据等。学者创造这些概念的初衷大概都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为什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属实的证据,但是这些语词的使用反而增加了证据概念的模糊性和混乱性。

这些年来,随着学科的发展和外来语言的影响,我们使用的与证据概念有关的语词也迅速增长,例如,证据的功能、证据的意义、证据的作用、证据的价值、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分量、证据方法、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效力、证据力等等。在这些语词中,有的是含义相同的;有的是含义相似的;有的是含义交叉的。由于学者们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喜好使用这些语词,所以就出现了人们使用不同的语词讲述和讨论同一事物的现象。从表面上看,大家谈论的话题并不相同,我讲的是证据的功能,你讲的是证据的作用,他讲的是证据的意义,但是仔细考察一番,我们就会发现大家讲述或讨论的具体内容其实是基本相同的。这种状况显然会影响思想的交流与沟通。

此外,有些语词的使用不仅会增加语言的混乱,而且会影响语言的规范。例如,“证据方法”的语词构成就不太符合当下中国大陆地区汉语的语言习惯。“方法”一般是针对某种活动或行动而言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证明方法”、“证据调查方法”、“证据审查方法”等;也可以就某个学科或生活领域而言,如“哲学方法”、“化学方法”、“法学方法”等。但是,“证据”是表示一种事物的名词,没有活动或行动的含义,也不是学科领域,因此,“证据方法”之说就让人感觉有些别扭。笔者以为,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以及当前台湾地区使用的书面汉语在较大程度上沿袭了古汉语的习惯,所以证据一词既可以做名词使用,也可以作动词使用。当其作为动词使用时,意为“据实证明”,犹如当前大陆地区所说的“证明”,因此其组成“证据方法”的语词尚无不妥。由于数十年的分割,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汉语语言习惯,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相互借鉴,但不宜简单地生搬硬套,否则就会导致语言使用上的混乱。

“证据方法”的概念大概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然后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与中国学者的再翻译,引入了汉语。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中对“证据方法”的概念做了相当全面的阐述,而且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上海大东书局1934年出版)和郑竞毅、彭时编著的《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40年出版)中关于“证据方法”的解释。按照前者的解释,证据又被称为“证据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供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的人或物;二是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本身。按照后者的解释,证据方法也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发见证据之手段,例如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查阅证书及勘验等;其二是证明证据之材料,例如证人、鉴定人、证书及勘验之标的物。卞教授指出:“其中第一个含义易之以‘证明方法’、‘取证方法’或者‘收集证据的方法’更便于理解。”由此可见,“证据方法”的基本含义就相当于“证据”。这种自身重复的概念,除了增加语言混乱之外几乎没有什么作用,不用也罢。

(三)证明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明也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证据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上述界说中,描述这种认识活动的核心语词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认定”、“确定”、“确认”等;第二类包括“推断”、“查明”、“求证”、“探知”等;第三类包括“阐明”、“论证”、“说明”“表明”等。这三类语词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理解和使用“证明”概念问题上的混乱。

此外,一些以证明概念为中心词的专业术语的使用也不统一,包括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证明客体和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或举证负担、证明价值和证明力等。这些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混乱。例如,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根据讲述的内容来分析,笔者发现一些学者所说的“证明手段”似乎就是证据或证据形式,而另一些学者所说的“证明手段”仿佛是指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所谓“证明方法”,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办法和手段。在汉语中,“方法”和“手段”本来是近义词,因此从字面的含义来看,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应该是相似的。所谓“证明手段”,也就是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依据。但是,如果把“证明手段”理解为各种各样的证据,那么这两个概念又有了比较明显的差别。于是,同一个语词就有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其含义似乎就“只可意会而不可言传”了。我以为,“证明手段”是一个通俗用语,而且语义比较模糊,因此不宜作为专业术语。诚然,在某些语境下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并无不可,但是若把它作为一个专业术语来使用,就容易引起语言的混乱。

二、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原因

语词是概念的表现形式,语词使用的混乱既能反映出概念的模糊,也会进而导致概念的模糊,二者具有互为因果的效应。而且,法学研究中的语言混乱还会导致法律实践中的语言混乱。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这些语词进行清理,以便达成语言的统一和规范。要实现这个目标,学者之间的共识和共力是必不可少的。我想,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人们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妥协,或者放弃自己的“偏爱”,或者放弃自己的“发明”。不过,分析并明确在证据法学领域内造成语词使用混乱的原因,对于人们达成共识并形成共力是很有裨益的。下面,笔者就从法律语言发展过程中的三对矛盾入手进行分析。

(一)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第四任主席约翰·吉本斯教授指出:“因为这些(法律)文件是如此具有影响力,所以他们在措词上的准确无误十分重要。如果它们的措辞过于严格,它们可能会对我们的生活施加一些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如果它们在措词上过于宽松,则又可能会让一些令人生厌的行为获得认可或导致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后果。根据巴提亚(Bhatia)(1994),精确(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

由此可见,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就不能做出有罪判决。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例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能不能算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两个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算不算达到了上述证明标准。我们在回答这些具体问题时就会感觉这些法律语言具有了不精确性或者模糊性。又如,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很多陪审员都会认为这个标准不够精确——什么是合理怀疑?有些法官解释道:一个正常的理性人认为是合理的怀疑就是合理怀疑。然而,这个解释仍然是不精确的。因为陪审员会继续询问:什么是正常的理性人?诚然,我们也可以在解释证明标准时使用更为精确的语言,例如“两个自愿做出而且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就是证据确实充分;“一个没有精神疾病、已婚、有正式工作的成年人”就是正常的理性人。但是,这样的语言却使我们陷入另外一种困境,即这个标准在很多案件中都不能适用。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必须或者不得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才能保证其普遍适用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要求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又要求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这就是矛盾。

一位数学专家曾经生动地描述了精确性与模糊性的关系:“精确和模糊,是一对矛盾,根据不同情况有时要求精确,有时要求模糊。比如打仗,指挥员下达命令:‘拂晓发起总攻。’这就乱套了。这时,一定要求精确:‘X月X日清晨六时发起总攻。’我们在一些旧电影还能看到各个阵地的指挥员在接受命令前对表的镜头,生怕出个半分十秒的误差。但是,物极必反。如果事事要求精确,人们就简直没有办法顺利地交流思想——两人见面,问:‘你好吗?’可是,什么叫‘好’,又有谁能给‘好’下个精确的定义?”我想,这段话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之间的矛盾。

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模糊性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语言使用的混乱。如果法律语言只有精确性而没有模糊性,那么人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所使用的语言就会是统一的,就不会出现“各说各话”的情况。例如,证据学就是证据学,证据法学就是证据法学,二者的界线非常明确,不会出现混乱。倘若法律语言只有模糊性而没有明确性,那么人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也不会发生分歧和混乱。例如,证据学和证据法学都是模糊概念,无论你使用哪个语词,大家都知道你讲的内容大概是什么,自然也不会产生分歧。然而,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也有模糊性的一面,而且人们并不总能知道哪个精确哪个模糊或者何时精确何时模糊,于是,人们在使用这些语词时出现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法律语言的稳定性与变异性的矛盾

作为人际交流工具,语言是需要稳定的。如果语词的含义变化无常,人们就无法依据它进行思想的交流。例如,我们今天把某样东西称为“猪”,明天又把这样东西称为“狗”,后天又把这样东西称为“羊”,那么人们在借助语言交流思想的时候就会互相不知所云而无法沟通,即不知道一个人所说的东西究竟是猪是狗还是羊。不过,语言也具有变异性。这可以表现在语词使用习惯的变化、新语词的增加、语词含义的变化等方面。

首先,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人们使用语词的习惯也会发生变化,因此,语词的流行往往带有一定的时代特征。例如,我们根据中国人姓名中使用的语词往往能推测出一个人出生的年代:取名“金贵福财”的人大多出生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取名“建国建军”的人大概出生在50年代;取名“卫东向东”的人大概出生在60年代;取名“文革卫红”的人大概出生在“文化革命”期间。语词使用习惯的变化虽然会在整体上影响到语言的稳定性,但是一般不会造成语词使用的混乱。而且,语词使用的时代特征还可以为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进行语言分析提供很有价值的信息。

其次,人类语言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表象就是新语词层出不穷。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新生事物的出现,人类总会创造出一些新的语词。例如,人类发明了汽车和飞机之后,大量与汽车和飞机有关的语词就出现了;人类设立了奥运会和联合国之后,大量与奥运会和联合国相关的语词也就诞生了;而计算机和互联网的问世则在更广更深的层面扩展了人类的语词。此外,即使没有新生事物的出现,人类使用的语词也会不断增加,因为人们在使用语言的时候不喜欢因循守旧,而喜欢创新求变。无论是说话还是写文章,人们总力图说出一些别人没有说过的话语,写出一些别人没有写过的语句。千百年来,人类的语言正是在一代又一代人的创新求变过程中,才能有如此丰富多彩的今天。不过,语言的发展和语词的变异不应该破坏语言的基本传统和规范,不应该破坏语言的基本稳定性,否则就会带来语言使用中的混乱。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证据法学领域中的语词混乱现象就是一个例证。

最后,语词含义也是会发生变异的。虽然我们在使用语词的时候不能“今猪明狗”,但是我们现在说的“猪”未必完全等同于古人所说的“猪”。不过,语词含义的变异一般需要较长的历史时间或者较大的社会变迁。例如,在古代汉语中,“民主”一词的含义是“民之主宰者”,指帝王君主,《左传》中便有“赵孟将死矣,其语偷,不似民主”之说;但是在现代汉语中,“民主”的含义是以民为主,由民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从“官为民主”到“民为官主”,同一语词的含义竟然有如此大相径庭的差异,这大概也是语词含义发生变异的典型了。

法律语言需要稳定,否则就无法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但是,法律语言也需要发展变化,否则就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过去的二十年期间,由于中国社会的“改革与开放”,也由于中国法律制度的“重建与再生”,中国的法律语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变化的态势。新的法律语词几乎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出现在我们的面前。即使是我们这些法学教授,也只能熟悉本法律专业的语言。至于其他法律专业的语言,我们往往会发出“相隔数年便当刮目相见”的感叹。诚然,这种现象有其自身发展的必然。法律数量的急剧增加,法学理论的迅速扩张,自然会伴生大量新的法律术语。但是,在这语词增长的过程中,我们也看到了一些不健康的人为因素。也许,我们目前在学术研究成果的评价中太过强调“创新”了。以学校为例,法学教师的研究成果要有创新,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要有创新,法学硕士的学位论文也要有创新。粗算下来,全国每年有成千上万的人要发表这类“创新”的科研成果,可是法学哪有那么多“新”好“创”呢?于是乎,一些人无法进行思想和理论的创新,就只好进行语词的创新,特别是在借用外来语词的时候。

有一次,笔者很认真地对学生说,我最近在潜心练习一种“功法”,叫做“拜德明顿功”。学生们不知是何种功法,很感兴趣。我解释说,练习这种功法要有专门的兵器,而且要有专门的场所……但是我如此这般地讲解了半天,学生们仍然不知所云,如坠五里雾中。后来,我说这种功法的名称可以音译为英语,那就是“badminton”。众学生恍然大悟,原来是“羽毛球”!我说,如果我直接使用“羽毛球”的语词,那我就没有任何创新;我改说“拜德明顿功”,我就有了“创新”。其实,在我们的法学研究领域内也存在着这样的“创新”。这种“创新”不仅不会造成知识量的增长,而且会导致知识的混乱。长此以往,法律语言恐怕会陷入一片混乱。届时,我们恐怕连什么是证据和证明都根本说不清楚了。

(三)法律语言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矛盾

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增加,全球化似乎成为了一种大趋势,法律语言的发展也不例外。毋庸否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语国家在当今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法律英语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语言,从而以各种方式渗透到其他国家的法律语言当中。在中国的法学领域内,这一点表现得非常明显,特别是在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民商法和证据法等部门法中。我们随便翻开这些部门法学的著作,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出许多来源于英文的语词。这大概就可以称为法律语言的全球化趋势。不过,世界各国的语言都是以一定民族的语言为基础的,而各民族的语言都有自己千百年来形成的特点,甚至在同一民族语言中,不同地区的方言也有自己的特点。这些地方性的语言特点往往是外来语言无法完全取代的。因此,外来语言的入侵也会受到本土语言的抵抗,而且这种抵抗并非毫无疑义。

最近,笔者在集中研究推定问题时就真切地感受到了法律语言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矛盾。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中文的“推定”大概也是从英语引进的,尽管在20世纪初期国人已有使用。然而,汉语中的“推定”和英语中的“推定”(presumption)并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考察英语中推定一词的含义。其实,英语中“推定”概念的界说并不统一。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解释,推定(presumption)就是“假设某事是真实的或属实的”。虽然《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和《布莱克法律词典》的主编都是布莱恩·甘尼尔(Bryan A. Garner)先生,但是二者对“推定”一词的解释却有明显差异。前者的解释为“推定是司法中适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之概率的预告”。后者的解释为“推定是一种关于某事实存在的法律推断或假定,其基础是已知或已经证明的另一个或一组事实的存在”。

透过上述界说,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英语中“推定”一词的含义具有模糊性或多义性,但是其基本含义是对事实的“预先假定”。在汉语中,“推定”一词的基本含义却是“推测判定”或“推断认定”。由此可见,英语中的presumption与汉语中的“推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英文中一些相关范畴用在presumption上并无不当,但是照搬到中文的“推定”上就不太严谨。譬如,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无罪推定)在英语中的表达顺理成章,因为其含义就是“预先假定被指控者无罪”;但是,这个术语放在中文中就显得有些不妥,因为我们不能说“无罪推定”是“经推断认定被指控者无罪”。然而,我们一方面模糊地接受了英文中的presumption概念及其相关范畴;另一方面又不由自主地用中文中“推定”一词的内涵来阐释英文中的presumption,用“推断认定”来套用“预先假定”,于是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语词使用上的混乱。

如前所述,语言具有民族性,语言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传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制度全球化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可以也应该翻译、借鉴甚至引进那些法律发达国家的法律语言,但是法律语言在本土语言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消化、自生和创造也是非常重要的。笔者无意否认法律英语在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但是我们在引进外来语言的时候不能背弃汉语的传统和规范。中国的法律语言终归是要由中国人来使用的。最近,笔者发现有的法学期刊在要求作者统一脚注格式时把标明页码的形式规定为“页xx”,如“页23”,而不是中国人习惯的“xx页”。统一脚注格式的要求很有比要,但是把英语规范机械地强加到汉语规范上,实在是有些荒唐。这种表面形式上的统一不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倡导的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

三、语言分析将开创证据法学研究的新阶段

(一)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的联系

无论是从自然属性还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首先,语言和证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事物的属性而言,语言天然就是一种证据,或者说,语言是证据的自然表现形式之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需要证明某个事实或主张的时候,语言是天然的证明手段。例如,甲要向乙证明自己昨天去过学校,就会描述自己去学校的过程并找同学来证明;丙要向丁证明自己是好人,就会讲述自己如何“好”并找朋友来证明。这些证明都是通过语言来完成的。在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进程中,“人证”在很长时期内都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换言之,法庭审判中使用的主要证据形式就是语言,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虽然在今天的司法审判中,物证已经具备了成为“主角”的能力,而且“出场”的频率越来越高,但是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语言,例如,物证提取人员的证言或笔录,物证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或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是离不开语言的。

其次,语言学和证据学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存在相似性。诚然,顾名思义,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证据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二者似乎并不相同。但是,这种差异具有表象的性质。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具有相似性。例如,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什么人说的)、为何(为什么说的)、何时(在什么时间说的)、何地(在什么地点说的)、对何(对什么人说的)、如何(怎么说的)、何语(说的什么)。因此,语言学的研究目标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如何说了何语。在证据学研究中,司法证明的对象也可以概括为“七何”,即何人、为何、何时、何地、何物、如何、何事。因此,证据学的研究目标也可以概括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物如何干了何事。大概正是因为语言学的研究和证据学的研究具有相似性,所以二者可以在抽象的层面成为哲学研究的基本路径。英国20世纪著名哲学家阿尔弗雷德·艾尔(Alfred Jules Ayer,1910-1989)的研究路径就曾经从语言学转向证据学。他在26岁那年出版的成名之作是《语言,真实与逻辑》(Language, Truth, and Logic, 1936),后来他又撰写了《概率与证据》(Probability and Evidence, 1972)的专著。他曾经说过:“对我自己而言,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要想用一个词汇来囊括哲学进步展现之舞台,那么‘证据学’会是比‘语言学’更好的选择。”

最后,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法学是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语言学也是应司法审判中运用证据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谓“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大概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其最初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庭审判中面临的语言识别问题,例如,根据语言特征判断使用者的身份和分析证人证言的准确含义等。当法官在审判中面临这类难题时,语言学家就会出庭作证,提供关于语言识别和语言分析的专家证言。其实,英文中的“法律语言学”是Forensic Linguistics,直译应为“司法语言学”或“法庭语言学”。《元照英美法词典》就把这个语词翻译为“司法语言学”,并解释为“一种技能,它通过比较知道作者的和作者不明的原作,深入分析文章的语言特点,包括语法、句法、拼写、词汇与措辞等,力图发现作者的特有风格,以判断两作者是否为同一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个语词的解释为“通常是为了确定身份或作者而评断书面或口头交流之语言特征的科学或技术”。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法律语言学”属于司法证明领域内语言识别的范畴,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的特征对使用者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这便是法律语言学和证据法学之联系的历史渊源。

现在,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法律语言学”一词的含义已经不再局限于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语言识别,而是发展到对法律语言的全面研究。于是,一些研究者开始对这个学科的内容进行重新界定。例如,吉本斯教授就把法律语言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他认为:“狭义的法律语言学仅指用于法律和根据法律使用的语言证据。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则是指整个范围的法律与语言问题,包括:(1)法律的语言,既包括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书面语言,也包括在不同的法律场所口头使用的语言;(2)法律笔译与口译:(3)为减少因法律的语言造成的不利而做出的努力;(4)由出庭专家提供的语言证据;(5)用于解决法律起草和法律解释问题的语言专业知识。”目前,多数研究者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因此其英文语词使用legal language更为合适。其实,吉本斯教授在其著作的名称中就已经表达了类似的意向。由于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如此密切的联系,所以笔者以证据法学中的专门术语为语料来研究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问题也就显得更为顺畅和恰当了。而且,这种研究可能会带来证据法学研究中一次颇有意义的转向。

(二)证据法学研究的转向

有学者指出,“西方哲学在其漫长的发展道路上发生了两次根本性的转向或变革。第一次变革是由笛卡尔开始的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变,这一变革使得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从此前一直关心的关于‘存在是什么’、‘世界在本质上是由什么构成的”的传统命题转移到‘我们能知道些什么’、‘我们的知识的根据何在’这一近代哲学命题上来,实现了古希腊以来哲学中心问题的根本性转变,认识论从此成为整个哲学的基础或中心。第二次变革是指哲学研究从认识论向语言的转变,自弗雷格(G. Frege)开始发端,最后由维特根斯坦(L. Wittgenstein)正式完成。在他们之后,逻辑或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的基础,哲学家不再为知识的权利辩护,而是探究用以表达知识的语句的意义。西方许多著名哲学家都曾宣称,为了诊治哲学的‘语言病’而引发的第二次变革,即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使得哲学研究的主题、研究方法乃至哲学论著的整体风格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他们认为,通过这种转向,一些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哲学难题得以彻底解决,有些哲学问题被证明是‘假问题’而被消解或抛弃。由于这种哲学上的语言转向为现代哲学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研究范式和发展路向,因此被人称作是20世纪哲学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我以为,这段话颇具启迪性,可以促使人们对学术研究方法和理论探讨方式进行有益的反思。其实,在很多学科领域内的学术争论或理论纷争都纠缠于语言问题——概念和语词问题。其中,有一半是因为争论者各自使用的概念或语词不同;还有一半是因为争论者各自对同一概念或语词的理解或解释不同。因此,有些争论问题可能属于“假问题”,即没有实质性分歧或实际意义的问题。在语言层面对这些争论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有助于使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更加纯洁,有助于在学术界“定纷止争”。

在我国证据法学近三十年的研究历程中,人们也可以看到类似西方哲学研究的转向。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前期,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大概属于“本体论”阶段。当时,学者们研究和讨论的主题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例如,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些本质属性,什么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等。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证据学者的研究进入“认识论”阶段,研究的主题从客观存在的证据转向司法人员认识和使用的证据,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转主观认识的案件事实,其表现之一就是关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大讨论。在此过程中,价值论的考量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既然人们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那么如何保障司法证明过程的公正性与正当性等价值论的考量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各种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其理论根据也就成为了证据法学研究的重心。

证据规则都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制定证据规则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语言的选择和运用。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的语词使用相当混乱,急需统一和规范。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证据规则语言的研究,以便用准确恰当的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要确立的证据规则。例如,我们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首先就要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严格地说,“非法证据”这种表述语言本身就不够严谨,因为证据本身一般是无所谓合法还是非法的,只是证据的取得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所谓“非法证据”,其实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但是作为法律规则,这样的语言表述显然过于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把“非法证据”具体划分为三种:(1)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例如,纪检人员采取“侦查措施”提取的被告人口供或其他证据;(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3)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然而,这样的语言表述可能仍然存在着模糊之处,例如,究竟什么是“刑讯”,疲劳审讯等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的范畴。总之,语言对于证据规则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语言分析可以为证据法学研究开拓新的视角并提供新的研究方法和路径。具体来说,在证据法学领域内,法律语言研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立法语言,可以帮助立法者制定出更加准确表达而且容易理解的证据法律规则;第二,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司法语言,可以减少乃至避免因语言表述而引生的误解和歧义;第三,法律语言研究可以统一规范证据法学研究中使用的语词,可以解决研究者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混乱状况。总之,法律语言是立法者、司法者、研究者进行交流和沟通的工具,只有统一规范才能保障正确的交流,才能提高沟通的效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说证据法学研究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即“语言学”阶段。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的使用需要统一和规范,专业术语的使用特别需要统一和规范。常言道: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在专业术语的使用中,“约定”可能比“俗成”更为重要。当然,在“约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俗成”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了解有关语词在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学术研究语言中的使用情况,以便能够客观地决定语词的取舍。不过,约定就需要妥协和宽容。我想,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忍痛割爱”就是一种必要的选择。

编者注:原文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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