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科:政治哲学研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5 次 更新时间:2010-08-15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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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科  

  

语言转向和政治哲学的转向,代表着哲学在二十世纪发展的两大特征。前者给我们留下了语言分析和逻辑分析这一宝贵财富,后者则仍焕发着其持久的生机和魅力。当前的中国政治哲学研究,不妨秉承哲学的分析传统,从细处着手,对国内此前许多被模糊和混用了的概念,如权利和权力、法治和法律思想、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个体的人和人民、社会与政府,以及自由、民主、平等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逻辑地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挖掘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

  (一)自由之于民主、平等的优先性

自由、民主、平等是近现代历史上的三大口号,然而三者之间存在的张力也显而易见。政治哲学应从逻辑上理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即它们分别代表着三种不同维度的追求,且自由逻辑地先于后两者。原因在于,人们对自由的追求源于对人自身属性的高扬,对自由的向往是一种目标性的追求;1民主只是用于实现自由的一种途径,对民主的渴望源于对实现自由方式的诉求;对平等的倡导,源于对从追求自由所能产生出的一种理想结果的期盼。另一方面,从自由、民主、平等所蕴含的实质内容以及现实的政治实践看,自由也始终是优先的。在现代政治哲学史上,许多思想家,尤其是从洛克到哈耶克这一系的思想家们,他们在谈及自由时,并不是简单将自由与民主联系在一起,而是首先将自由与法、与法治联系在一起,认为真正能够保障人们实现自由的手段是法治,而不是民主;相反,许多人倒一直提防的是民主。在这部分人眼里,民主意味着苏格拉底之死,意味着雅各宾执政的血腥风雨。只是到了后来,在法治的地位得到确立以后,民主与从人类历史进化中积淀的一些普遍原则相结合,并演化为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民主之时,自由才与民主真正走到一起。就此而言,能够与自由并驾齐驱的民主,只能是法治前提下的宪政民主(且这种宪政立足于在人类文化长期的进化中积淀下来的一些普遍原则,如所有制、自发性的社会规则、市场竞争等),而不是那种简单多数的单纯民主,因为正是后者曾拥戴出了大独裁者希特勒。类似对民主提防,也偶显在现实政治家的洞见中,英国首相邱吉尔就曾说过“民主(只)是所有政府形式中最不坏的形式”。2基于宪政民主,理性的思想家们还认为,虽然人们渴望平等,但最终能够得到普遍认可和实现的平等,只可能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和机会平等,物质利益方面的平等永远只可能是一种目标。就此而言,当前中国的政治哲学研究,似乎更应把对自由的启蒙、对法治和宪政根基的培植作为重点。

  (二)社会契约理论的哲学意义

社会契约论是近代西方思想家们在研究和解释现代国家和政府的诞生、演变及其职能的时候提出的重要理论之一,历来为政治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的学者们所重视。近几年来,社会契约理论虽日益受到政治学和法学界的重视,但在总体上仍没有摆脱历史学和人类学研究的定势。政治哲学研究应帮助人们提升对这一理论的哲学领会。

从历史学的角度考证社会契约论,实是对社会契约理论的粗俗处理。社会契约论所理解的国家或政府,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组织3,它借助自然状态(或原初状态)解释现代政府的逻辑起源。即从逻辑上讲,社会由一定的成员构成,社会存在的前提就是个体成员的先在;而有政府状态的前提就是没有政府的状态;社会契约理论解释的就正是从后者向前者过渡的逻辑机理。以社会契约理论的两位主要代表洛克和罗尔斯为例,他们所说的起源是主要表示逻辑意义的origin (original),4而不是表示时间意义的historical,更非我们所理解的史前或原始社会意义上的primitive5。政府与自然状态之间的转换只具有逻辑意义,而不具有时间意义,因此,它们之间的相互转换可以在任何时候发生,即“只要人们没有可以向其(政府状态中的裁判者)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臣民)就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只要有统治者“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他们(统治者和君主)就处于自然状态,进而“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自然)状态的人的”。6另外,即使从历史学的角度考证社会契约理论,人们也不能否认,“大宪章”、“五月花协约”、“美国联邦宪法”等的契约性质,以及他们在缔造现代英国和美国过程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7也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将社会契约理论和他的原初状态看成是对选择正义原则(在此基础上设计国家和政府)所做的一种“最可取的哲学解释”。8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代政治哲学大家中,虽然也哈耶克这样的社会契约论批评者,但他却承认他与罗斯斯在“实质问题上的一致”。9其次,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还在于它内含的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性。人不是单纯的自然存在物,人有对其自身的行动做出思考并通过这种思考来指导其生活的能力。社会契约理论正是从这种“实践理性”出发,从逻辑上对国家和政府的起源、功能等做出一种圆满解释。如果暴力论说和阶级压迫说是对古老国家和王朝的历史学总结,那么社会契约理论则是对现代和未来国家和政府的道德立法。10另外,社会契约理论所内含的平等和诚信理念,还可以启发人们对当下仍然存在的等级身份制和权力本位、权利与权力的逻辑错位等做更深的思考。

  (三)权利之于权力的优先地位

“权利”与“权力”虽然有着字面上的差异,但这似乎并不足以向人们明示它们在逻辑位势上的差异。其实,它们不仅有着rights和power明显之别,更在于:(1)“权利”意味着“正当、合理、具有合法性”,而“权力”则免不了“强制、武力和压迫”;(2)权利的主体是活生生的生命个体(person),他(她)与生具有任何他人或机构不能随意侵犯、伤害或剥夺的诸权利――生命、自由、健康、追求幸福以及拥有的个人财产等。权力的主体则是代表国家、人民(people)11的政府及其公职人员。

承上面社会契约理论的解释,假设人类处在(或逻辑地退回到)没有国家和政府的初始状态下,那么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在个体那里合二为一,每一个人依靠自己的力量(power)保护自己的权利(rights)。具体说来,当一个人在其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前者依照(选择)自然(习惯)法、靠良心做出“判断(仲裁)”,靠自己的力量或通过求助外在的力量,设法从后者那里寻求补偿。一个人这样做是他的权利。此时,这个人既是自己的立法者、又是自己的仲裁者和权力执行者,他集自已的生命权、自然权、幸福权、财产权等权利与“立法”、“司法、“执行”等权力(利)于一身。这种境况使得每一个人一方面都得时刻处在警惕和防犯他人的状态,另一方面免不了由于激情和私欲的影响而出现“仲裁”和“补偿”过分,即发生寻仇和报复。为了克服这种缺陷,理性(Reason)强使人们为了长远利益而交出在自身那部分表现为权力的权利部分,将其委托给一个(群)人或团体,而这些交出的权利一旦掌握在这后者手里并得到行使,就体现为国家和政府手中的纯权力。

从这种逻辑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在权利与权力与关系问题上:权利是根,是本,是源泉;权力是枝,是叶,是流;权力由权利演化而来,政府及其官员手中的权力,逻辑地起源于个体出于自愿而对其本来所拥有的权利的部分让渡。也就是说,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既不是某种实定法律的赋予,也不是什么个人或团体的恩赐,相反,后者的权力逻辑地来源于前者,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与此相承,国家保护其公民,政府行事公正,尊重公民个体权利,是它们的职责和义务。

  (四)提升法治的品位,锻造“依法治国”的含金量

践行法治,是一个国家政治成熟的标志;依法治国,是建设法治中国的方略。然而,当前哲学界对“法治”一词的含混使用,丝毫不亚于对“自由”的曲解。在英语中,有the rule of law 和a rule of the law(s)之别,但二者在汉语中往往都被译成“法治”;而“法治”也常被用以表述中国古代法家所提倡的用刑罚律条治国。然而,只有the rule of law意义上的法治才为政治哲学所认同。它内在地包含:(1)让法成为最高的权力主体(reign),且这里所说的法,既不是那种只着眼用于制民、管民,使命恭顺听话的苛刑酷罚,也不单纯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律条,更非党派的意图,而是体现了法的精神,代表着人类公意(general will),体现着政治理想和政治应当(ought to)的元法律(meta-legal doctrine),12(2)法治之治,治的主要是政府,而不是个体的社会成员;法治就是指“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必须受制于预先确定和颁布的规则”。13(3)象征正义和作为人类良心代言人的宪法14法院,对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进行“司法复审”(judicial review),以确保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不会威胁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防止发生多数人的暴政。

与此相对,A rule of the law(s)意义上的“法治”,最终的主权者仍是某一个(群)人或组织,法(包括其宪法)虽然也出自(最高)立法机关,但却主要体现的是权力主体的意志,法律从执行和到司法审判,主要被用作维持和巩固权力主体统治的工具。这种意义上的“法治”,虽然也可以在部分程度上或形式做到上面提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但实质上仍停留在“人治”的水平。当然,主张通过酷刑和惩罚等手段去制民、管民的“法治”,在总体上与现代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是“依法治国”的潜在威胁。

当前政治哲学研究,除了应重视对以上所列举的概念进行区分和逻辑梳理的以外,还应重视对西方政治哲学史的熟悉和了解,力免重犯类似将Neo-liberalism与New Liberalism混淆的失误。只有首先做到了这些,政治哲学研究才能促进国内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以及相互之间的对话和交流,才能为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真正充当起理论先导。

注释:

1 自由是属人的属性,人们对的自由的追求,意味着在向往做真正的人。对于这一点,我们从逻辑上可一直追溯至康德哲学对自然存在物和理性存在物划分,人不仅仅是自然的存在物,他更是(实践)理性的存在物。

2 “the worst form of government, excepting all the other forms”. 转引自Alan Ebenstein: Friedrich Hayek----A Biography, Palgrave Press, 2001, p. 121.

3 政府首先是一种社会组织的观点,也可参阅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I,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1, p. 47.

4 Locke: “Section 2”, the Second Treati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269.

5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12.

6 Locke: “Section 89, 13, 14”, The Second Treati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325, 276. 括号内内容和重点为引者重所加,译文参考叶启芳 瞿菊农译本。

7 参阅林达:《扫起落叶好过冬》,三联书店,2006年,第130-132页;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第16-17页。

8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18.

9 Hayek: “Preface”,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I,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1, p. xvii.

10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代政治哲学大家中,虽然哈耶克也是社会契约理论的批判者之一,但他却也并不否认“社会理想图景”对于实现社会整体秩序的“指导性”和它对“科学解决实际政策问题所做的贡献”,承认他与罗斯斯在原则问题上的一致。

11 尽管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政府不能很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但在理论上,人民与政府合一(政府是人民的化身),person与人民、与政府相对立。

12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p. 206.

13 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td, 1944, p. 54.

14 这里所说的“宪法”,是主要指原本立足并服务于“私法”,并凝聚着从人类文化进程中自然进化而出的、关于人类正当行为的普遍秩序原则的宪法,而非今天人们所简单理解的、某一国家在特定时期所颁行的用以规范政府行为规则的实在宪法。(参阅: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I,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1, p.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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