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安:劳教应“改而不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87 次 更新时间:2013-01-14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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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安 (进入专栏)  

于建嵘教授认为废除劳教制度后,可以将劳教制度治理的社会问题转由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治理。但劳教制度治理的社会问题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所要治理的社会问题,性质上有差别,必须以不同的手段治理。

劳教制度不应完全废除,而需加以改造和重构。之所以要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最主要的原因不在于其名称不好,确立这一制度的法不是人大,而是这一制度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最近,发生在劳教所的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被媒体报道出来,如河南开封劳教所学员被质疑“冲凉死”、河北唐山某劳教所在押人员“骷髅死”等。

劳教制度不应完全废除

对劳动教养制度,于建嵘教授主张尽快废除,否则将产生十分严重的政治后果。但笔者不认为,劳教制度不应完全废除,而需加以改造和重构。

现行劳教制度之所以不能完全废除,是因该制度所治理的社会问题,不会因废除劳教制度而自然消失:在现实社会中,总会有那么一些人,他们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全、安宁(如扒窃、诈骗、造谣生事、侮辱妇女等),但其性质又尚未构成犯罪,故不能适用刑罚;而治安管理处罚又不足以矫治其行为,维护广大社会成员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因此,必须设计介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处罚性,也有教育和处理性(教和养)。于建嵘认为废除劳教制度后,可以将劳教制度治理的社会问题转由刑罚(管制和拘役)和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治理。但劳教制度治理的社会问题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所要治理的社会问题,在性质上有差别。不同的社会问题,必须以不同的治理手段和方法治理,非此即彼是将复杂社会问题简单化的方法。

“药”比“瓶”更重要

现行劳教制度需要改造和重构,那么应怎样改造和重构呢?

有四种可选择的方案:其一,新瓶装新药;其二,旧瓶装新药;其三,新瓶装旧药;其四,旧瓶装旧药,但改换装药的人。

这里所谓的“瓶”,是指该制度的名称,如仍叫“劳动教养制度”,还是叫“违法行为矫治制度”,或者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等,以及调整该制度的法的形式,即是行政法规还是法律。这里所谓的“药”,是指相应法所规范的制度内容,主要有四:其一,劳教或矫治的对象;其二,作出劳教或矫治裁决的程序;其三,劳教或矫治的方式;其四,劳教或矫治对象的救济途径。

因此,所谓“新瓶装新药”就是既改变现行制度的名称,又改造现行制度的内容;所谓“旧瓶装新药”,就是不改变现行制度的名称,还叫“劳动教养制度”,但改造现行制度的内容;所谓“新瓶装旧药”,就是仅改变现行制度的名称,如改称“违法行为矫治制度”,但不改变现行制度的内容;所谓“旧瓶装旧药,但改换装药的人”,就是制度的名称和内容都不改变,但改由人大制定法律。

“瓶”和“药”比较,“药”更为重要。劳动教养制度的名称和内容比较,内容更重要。之所以要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最主要的原因不在于其名称不好,确立这一制度的法不是人大,而是这一制度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因此,改造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最重要、最关键的任务是换“药”。

该怎么换“药”

其一,减缩劳教或矫治对象的范围。劳教或矫治对象的范围,应主要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但又不能予以刑罚处罚的人。因此,在现行劳教对象中,应去除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去除所谓“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扰乱秩序、妨碍公务”的人,去除卖淫嫖娼的人,去除有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等。对这些人,应通过其他制度治理,法律不应赋予劳教或矫治制度以治理这些社会问题的功能,不能用一个制度去解决不同性质的问题。

其二,重构作出劳教或矫治裁决的程序。劳教或矫治制度虽有教育性质,但也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决定对相对人实施此种性质的行为,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职能分离(调查、指控职能与裁决职能分离)以及公开、公正的程序。应设立有相对独立性的裁决机构;裁决应实行听证制度,听证原则上公开,允许相对人与调查、指控机构辩论;相对人在听证中所做的申辩,裁决机构认为有理的应予采纳。

其三,改革劳教或矫治的方式。劳教或矫治既要有劳,更要有教,要通过各种教育方式,感化相对人,使其改变思维和行为方式。要根据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决定对其矫治的场所,在社区矫治或在专门的劳教场所矫治。至于劳教或矫治的时间,可以根据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确定适用相应的幅度。

其四,完善劳教或矫治对象的救济途径。法律应在两个阶段对劳教或矫治对象提供救济:一是裁决阶段,相对人对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二是在实施劳教或矫治阶段,相对人对劳教或矫治机构采取的劳教或矫治措施、方式,实施的惩戒行为不服,同样应该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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