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广兰:功利与权利——自由主义权利论对功利主义权利论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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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广兰  

功利和权利分别是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在很多情形下是两个相反对的概念。“权利”范畴是自由主义权利论批判功利主义的利器,“功利”概念也曾是功利主义拒绝自然权利学说的依据。然而,功利主义的功利最大化的主张所可能造成的对个体基本权利的侵犯甚至剥夺受到了来自自由主义各流派的批评,就连法律实证主义者哈特也不得不承认:“真理注定不会存在于这样一种学说之中,这种学说将集体或一般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当做其目标;相反,真理存在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学说中,这种学说要求保护特定的基本自由与个人利益。”① 自由主义从公正、自由、平等、人权等各方面对功利主义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和批评。为了给自由主义的批评以一个公正合理的评价,我们首先要对功利主义的权利思想进行梳理和厘定。

一 功利主义的权利思想

功利主义的权利思想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以边沁为代表,主张权利和法律权利是一回事,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之外的道德权利或者天赋权利;另一种以密尔和布兰特为代表,他们不仅承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而且认为道德权利是人类生存的根基,道德权利与功利之间并没有冲突。他们在坚持功利主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功利概念的内涵规定和外延范围的适当修正,将权利原则作为功利原则的次级标准,以求得功利与权利的一定程度的调和。

边沁是通过对自然权利的批判而达到对道德权利的否定的。首先,他从“权利和法律权利是一回事”的前提出发,认为道德权利即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权利就如同“没有父亲的孩子”,是一种矛盾的说法。并且,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分离会导致标准缺失,即导致权利概念失去了任何可以识别和适用的标准,从而陷入绝望的不确定性。标准的缺失致使政治论辩要么恶化,要么永无休止,因为谁都可以诉诸天赋人权来反驳别人。其次,边沁反对自然权利的道德理由还在于它不利于约束人性中自私的情感,反而会强化这种情感,从而妨碍社会的安宁团结,不利于最大幸福的实现。因此,边沁反对任何关于“人的自然的、在法律之前存在并和法律权利相反对的权利”的主张,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权利,从而不给道德权利留下任何空间。②

密尔的权利观与边沁有很大不同。他不仅承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而且称权利为“没有它人们就会毫无作为的(东西)”、“我们存在的根基”和“人类良好生存的基本要素”。密尔强调,除非关于道德而非法律的权利观念被接受,否则对作为道德独特分支的正义,就难以给出一个说明。他认为,在被界定为对基本道德权利之尊重的正义与功利主义的政治道德之间并无冲突。因为在对具体的行为做道德上的是非判断时,它直接依据的是道德权利或其他义务规范的准则,而不是直接诉诸功利推理,道德权利或义务规范则是功利原则派生的。在道德权利与最大功利的相互关系上,密尔看到的是两者相互和谐的方面,道德权利既是促进最大幸福实现的手段,其本身也是幸福的一部分。但这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偏离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在承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这一点上,布兰特的权利思想与密尔的权利思想有很多相似之处。

密尔和布兰特都是在道德准则中为道德权利预留了存在的空间,但这一思想却遭到了两方面的批评:一方面,行动功利主义者斯马特称这种理论为新的“准则崇拜”,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功利主义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它也不能满足自由主义权利论的要求。因为当权利与功利发生冲突之时,功利主义必然要求以功利为最后的基准,即同意为了功利的理由可以侵犯或牺牲个体的权利,哪怕是自由主义者眼中的不容丧失的基本人权。因此,这种对功利和权利进行调和的努力在纯粹的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看来都是不成功的。

对权利和功利之间冲突的关注是自由主义对功利主义进行批评的主要基点。自由主义并不是批评功利主义不承认道德权利的存在,而是批评功利主义没有赋予权利以内在价值,只把权利作为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阿马蒂亚·森曾对此做过总结:“权利可以被视为实现其他目标的有价值的工具。这是‘工具的观点’,权利的功利主义方法很好地说明了这种观点,在这种观点中,权利没有内在价值,侵犯权利本身不是一件坏事,也不是内在善的实现。但是,根据这种观点,承认权利在于它促进了最终重要的东西,即效用。”③ 而自由主义在权利论上坚持的是义务论权利论。“权利被看成是对行为的约束。这些约束不许被侵犯,即便这样的侵犯导致了更好的事件状态。侵犯权利绝对是错误的。”④ 也就是说,权利应当被看做是为行为提供的一种道德边际约束,个人的权利应该被认为是对他行为的限制。每个人都被一权利的“保护范围”所围绕,他人是不能干涉的。功利主义主张权利只是实现幸福的工具,而自由主义则捍卫权利本身的道义力量,这才是两者在权利和功利问题上争论的关键。下面我们就具体分析自由主义对功利主义在权利问题上的批评,期望能够从中找到功利与权利的最佳结合点。

二 功利与公正

功利主义是这样来定义正当的:一种行为若是最大限度地增进了幸福对于痛苦的余额,那么,该行为就是正当的、应该的、对的,至少不能说是错误的。可见,功利主义判断行为正当与否就是看它是否实现了最大可能的幸福。而正义是应用于社会制度时的正当。因此,功利主义的“正义”内涵就必然是:“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⑤ 在功利主义(特别是边沁和西季威克的古典功利主义)看来,是否符合功利原则是判断一种行为或制度正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为此,功利主义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密尔在《功利主义》一书中写道:“在思想史中的一切时代,使人不容易接受功用或幸福为是非标准这个学说的最大阻碍之一,就是由公道观念而来的。”⑥ 为了回应对功利主义的这一批评,密尔在《功利主义》中用了三分之一篇幅来论证功利和公道的关系,证明功利与公道并不冲突。

在密尔的理论中,他一方面承认了公正作为人的权利是与完全强制性的义务相对应的,是行为者在行动中应当和必须要遵循的道德规律;另一方面他又主张之所以要遵循公正这样的道德规律是出于利益的考虑,是由于遵循公正原则的指导可以增进人类的福利,从而坚持了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可见,密尔是在坚持功利主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公正作为道德准则之一嵌进了功利主义的理论框架来回应外界的批评,从而解决功利与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的问题。但是,密尔忽略了或者说仅仅非常简略地陈述了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那就是社会总的福利在个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是自由主义权利论者对功利主义所着力批判的论点之一。密尔在《功利主义》一书的最后提到了社会分配的最高抽象标准,即“我们对于一切应受我们同等的好待遇的人给予同等的好待遇,社会必须对于一切受社会同等好待遇的人(就是绝对地应受同等好待遇的人)给予同等的好待遇”⑦。换言之,功利主义所主张的公正分配就是“给每个人应得的”,密尔指出这个道德义务已经包含在最大幸福原理的本义内。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仅仅依据最大幸福原理不可能得出这个结论,或者说给每个人应得这种分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最大幸福的实现。因此密尔并未证明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的一致,相反却暴露了功利主义的内在不足。功利主义的理论逻辑昭示着功利与公正之间的内在矛盾与紧张,一是它允许为了最大幸福而侵犯一部分人权利,二是它不能在所有的个体中实现利益的公正分配。尽管密尔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不遗余力的论证,将公正作为一个重要的道德准则置于功利原则之下,但依然无法真正化解这一悖论。自由主义仍然从权利的角度对它进行了批评。

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认为,正义的原则应表述为:自由并且理性的人们想要促进他们自身的利益,他们在“无知之幕”后对应该指导他们生活方式与制度的原则做出抉择。罗尔斯认为这些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必然会选择的关于正义的一般观念将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或机会、收入或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⑧ 这个正义的一般观念所涉及的是对社会基本善的平等分配,而并非像功利主义所主张的对利益的最大化的要求。

罗尔斯深入系统地揭示了功利与正义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和冲突,并从契约权利论的角度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以及内含的两个优先(自由的优先和正义对于福利和效率的优先)的正义论。该理论以一种复杂缜密的逻辑批判了功利主义的相关论点之后,用一种反功利主义的形式为社会制度框架设计了一套既有效规避了功利主义的缺陷又具有普遍性、公开性、终极性的政治哲学。这对功利主义而言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功利主义必须在正义论的基础上重新反思、修正和发展。但是,从公正角度提出的批判并不是权利论对功利主义在功利与权利的内在矛盾上的唯一批判,权利与功利的矛盾还包括自由与功利、平等与功利、人权与功利等。

三 功利与自由

功利主义与自由权利的不相容也是为自由主义所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古典的功利主义者同时也是激进的自由主义者(如边沁),甚至是英国古典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如密尔),但在严格的功利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最大功利常常是以剥夺一部分人的自由权利为代价得到实现的,因为自由在功利主义那里并不具有内在价值,更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而人的基本自由权在自由主义的理论中具有绝对的价值优先性,尽管其内容在不同的哲学家那里有一定差异,但他们都认为自由是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因为社会的公共福利而随意取消。虽然对公共福利的追求的确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且也的确值得政府重视,但这种追求必须受到特定的限制,即个人权利必须得到承认。

边沁关于自由权利的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法理学和经济学理论中。在法理学方面,他认为一个人的行动自由是以对他人侵犯的惩罚而得到保障的,而要证明这种惩罚是否正当,只有诉诸后果的比较。这清楚地表明边沁的法理学思想是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在经济领域,边沁认为个人使自身幸福最大化的行为可自然导致资源的最佳配置,从而使得社会的总体功利也最大化,因此他是经济自由放任主义的鼓吹者。但是他并未从逻辑上清晰阐明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何以推导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是资源的最佳配置。

密尔的《论自由》是一百多年来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他特别强调个人自由的重要性,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负责向社会交代,而只有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才应当负责交代,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⑨ 密尔之所以捍卫个体的自由权利,主要依据是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的总体功利达到最大值。反之,扼杀自由的最大代价是全社会的平庸、缺少真知灼见和决策的合理性,最终导致总体功利的巨大损失。但是,密尔忽视了若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而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权利时,哪一个更为优先呢?当二者一致时,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没有冲突,关键在于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就会陷入两难,而假定二者永远是和谐一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对于功利主义的弱点,罗尔斯、诺齐克进行了系统、深刻的批判。罗尔斯从原初状态的假设出发,得出了理性的自利的人在无知之幕后所必然选择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就是平等的自由原则,这一原则具有绝对的价值优先性,只有这一原则被满足了,机会均等的原则和差别原则才可以得到遵守;并且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罗尔斯指出密尔的论证并没有证明所有人的平等自由,因为在功利主义的假设下,对部分人的自由权利的限制和侵犯是可以得到合理辩护的。罗尔斯尽管也关注结果,但他坚持最大的利益满足的净余额的获得不能以牺牲人的自由权利为代价。

诺齐克比罗尔斯走得更远。他给予个人的自由权利以一种完全优先于社会目标的地位。诺齐克主张人拥有绝对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它们是他人和国家行为的边际约束。他批评功利主义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将人仅仅作为实现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而假如我把人仅仅当做一个工具,这就意味着在我对他人的行动中,他人所具有的某种特殊的东西被我忽略了或根本没有顾及。在诺齐克看来,这种每个人具有的特殊的东西就是“按照某种选择的全面观念调节和指导其生活的能力”⑩。这些能力赋予了人生活的意义,因此,每个人都应当拥有一些基本的自由权利,它们是我们按照自己的理想和原则进行生活筹划、过有意义的生活、成就一个独特的个体所必需的。

四 功利与平等

18世纪的功利主义作为启蒙思想的一部分,也是在抗击封建等级制度和超验的宗教神学的进程中发展起来的,因此天然具有一种平等倾向;并且当时英国的社会状况也决定了功利主义追求平等的必然性。它的平等倾向首先表现在该理论的逻辑起点:趋乐避害的人性假设。该假设立刻排除了性别、肤色、地位、财产、阶级、种族等曾经将人们做不平等划分的各种社会因素,而将人作为具有同样苦乐感受性者来看待。这赋予了人与人之间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抽象平等权利。其次,在进行功利总和的估算中,功利主义确保每一个人的快乐都会得到考虑,并且受到同等重视。“人人价值平等,绝无尊长显贵。”(11) 功利主义将所有的人当做平等的人来加以尊重,虽然它并不保障人人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但人人对于幸福的权利是平等的。加拿大哲学家威尔·金里卡曾归纳出功利主义平等观的推理逻辑:(1)人们很重要,并且同等重要;因此,(2)每个人的利益应该被同等对待;因此,(3)道德上正确的行动将最大化功利。(12)

从上可以看出,功利主义理论中确实包含了平等的要求和倾向,因此可以说,功利主义是一种平等主义哲学。但功利主义并不是一种真正有效的平等主义,它的推理过程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缺陷,并因此受到自由主义的批评。首先,如果我们认为功利主义关注个人的平等权利,那么功利主义与功利最大化之间就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功利最大化又是功利主义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因为如果我们认为人是重要的,应当予以同等的关护,平等满足人们不同的欲望和偏好,那么这一前提所导致的结论最可能是权利平等理论而不大可能是功利最大化理论,即从(2)推不出(3)。其次,平等在功利主义者看来也不具有独立价值,而是为功利原则所制约的原则。功利主义并不关注在功利总和中每一个体所占的份额以及这种分配是否公正、平等,而仅仅关注总体功利的最大化,这样,人就成了实现功利的工具而非目的本身。所以,功利主义从平等出发却可能导致最大的不平等,而且认为这种不平等是合理、正当的。再次,功利主义并未给每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德沃金是这一批评的典型代表。他认为,一方面功利主义并不能提供那些利益将要被牺牲的人在牺牲自己利益时的决定和声音;另一方面,功利主义的总体功利是人们的内在偏好(为个人的选择)和外在偏好(为他人的选择)的总和。内在偏好说明了个人自己的利益和机会,但外在偏好则会忽视和不尊重别人受到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比如某些社会成员之所以不赞成同性恋,不仅是希望自己不沉迷于这种活动(比如受到同性恋骚扰),这是一种内在偏好;他们更多的是希望别人也不要这么做(即使别人的同性恋并没有侵犯他的生活),这是因为担心社会变糟而反对同性恋的外在偏好。如果在计算功利时把这种外在偏好考虑进去,就会造成不合理地牺牲他人福利,这恰好说明社会在藐视和不正当地对待那些渴望某种生活形式的人们。在德沃金看来,功利主义的主要缺陷就在于对人的平等权利的侵犯或忽视。所谓平等权利就是每一位公民都有一种受到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对于德沃金而言,每个人都很重要而且同样重要,政府应责无旁贷地将全体社会成员视为平等者来看待,并且应在平等所要求的程度上保持道德中立。

五 功利与人权

哈特说:“不久之前许多哲学家还在致力于将它们大量的精力与智慧投入到写作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著作之中,可是现在,这些精力与智慧已经用来阐发基本人权理论。”(13) 这表明西方政治哲学的基础已经发生了从功利主义向人权原则的根本性的转变,人权原则作为功利主义的批判者和替代者,显然在许多重要的、实质性的方面是与功利主义有着本质区别的。

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普遍的道德权利,是应当为所有的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它适用于一切人而不论其为何种人、属于何种共同体和联合体。对人权的推崇和论证进一步确证了“人不能仅仅被当做手段,而应被视为目的,应赋予人自身以内在价值”这一康德命题。功利原则坚持只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具有内在价值。人权原则则主张权利的绝对优先性,它是普遍的,适用于不同的共同体中的任何个体;它是绝对的,不能因为任何其他原因而被剥夺;它是优先的,不能为其他因素,如利益、幸福等而被超越;它是可行的,因为它基于人的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需求。具体而言,人权原则对功利原则的批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原则坚持人是目的;而功利原则主张最大化的功利是目的,而且这一目的是评判行为善恶是非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功利主义认定除了最大化的功利之外并不存在什么其他的内在价值,而最大化的功利只是个体功利的总和。这样一来,“几乎任何事物在集体的名义之下都有根据成为好事。多数人,在自由和平等投票的基础上可以要求个人死亡,如果认为这样做对社会是好的话。”(14) 但是“人权定义一般集中在这样一种思想上,即人权包括了所有的人,仅仅是人,而且在极其根本方面是同作为人相联系的。就这一情况而论,权利是这样一个论证原则,即什么是每个人应得的,以及每个人必须负有义务尊重他人,因为他是人。”(15) 由于两个原则所认定的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的不同和道德目的的差异,这就决定了人权原则与功利原则的对立和冲突以及前者对后者的批判。

其次,尽管功利原则和人权原则都赋予人对现世的幸福和利益的追求以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功利主义以效果来评判一切行为、制度、法律的好坏优劣,这样,对利益或功利的强调就可能使某些人的权利被忽视甚至遭到侵犯。因为国家可能会优先考虑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只要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幸福,就基本上没有别的原则可以限制国家积极实现这一目标。然而,在人权论者看来,必须在利益和权利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权利是一回事,利益是另一回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权利占据绝对优先的地位。权利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往往制约着利益要求。德沃金认为,“如果某人对某事享有权利,那么,即使否认这种权利符合普遍利益,政府否认这种权利也是错误的。”(16) 诺齐克也认为个人享有权利,并且有些权利是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侵犯的。罗尔斯也说过,“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受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7) 这些对权利和利益的区别并将权利置于利益之上的观点,其实是批评了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在功利主义者那里,往往个人的利益会被拿来与全社会的利益相比较,而这种比较一般又会得出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的结论,于是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较小的利益似乎就是合理的。因此,权利在功利主义者看来只是一种手段,比如是为了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倡导权利高于利益的人权论者而言,有时宁可牺牲较大的社会利益,也不能侵犯个人的权利。而功利主义允许多数人的利益侵犯个体的权利,实际上是在贬低作为个体的人的价值和尊严。如罗尔斯所言,功利主义并没有对人进行认真的区别,从而磨灭了个体,而个体恰恰是永不可磨灭和消逝的。

面对权利论从各个方面对功利主义的分析和批判,现代功利主义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修正。他们一方面仍然坚持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诉诸福利的最大化和后果主义;另一方面也明确意识到功利主义对公正、自由、平等、人权等的漠视和侵犯的“宽容”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此,哈特的功利和权利结合的思想以及阿马蒂亚·森的目的权利论就代表了功利主义的一种新的发展路向,一种既尊重权利,又诉诸功利的功利主义正在途中。

  注释:

  ①(13)[英]H. L. A. 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第212页;第212页。

  ②参见余涌:《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第145~148页。

  ③Amartya Sen, \" Property and Hunger\" , G. Lee. Boe, Kathleen, Higgins and Meredith W. Michaels ( eds) : Thirteen Questions In Ethics, Folrida: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College Publishers, 1992, p. 568; Amartya Sen, \" Rights and Agency\" ,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 11, No. 1, Winter, 1982.

  ④Amartya Sen, \" Rights and Agency\" ,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 11, No. 1, Winter, 1982. p. 2.

  ⑤⑧(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22页;第62页;第3页。

  ⑥⑦[英]密尔:《功利主义》,商务印书馆,1957,第45页;第66页。

  ⑨[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5,第112页。

  ⑩[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第59页。

  (11)转引自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2,导言。

  (12)Will Kymlicka,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A Introduc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0, p. 31.

  (14)[美]D. 福塞希:《人权的政治哲学》,《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第60页。

  (15)[美]A. 罗森鲍姆:《人权的哲学导言》,《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第47页。

  (1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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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哲学动态》2008年0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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