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勋:取缔“公盟法律研究中心”的决定涉嫌违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0 次 更新时间:2010-07-26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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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勋 (进入专栏)  

2009年7月14日,北京市税务部门认为“公盟”(全称为“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偷税”,对其罚款142万余元。就在“公盟”准备为巨额罚款行使申辩等权利时,7月17日上午,北京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突然来到“公盟”办公室,宣布取缔“公盟法律研究中心”,并没收了电脑、文件等大量物品。尽管得知“公盟”遭受巨额罚款后各界人士已有不祥之感,但没想到有关部门下手如此之快、动作如此之猛。

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组织,而“公盟法律研究中心”是该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根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法律,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是无需注册登记的,因此,“公盟法律研究中心”无需注册登记即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北京市民政局认为“‘公盟法律研究中心’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见北京市民政局《取缔决定书》京民执取字[2009]第1号),显然是错误地将“公盟法律研究中心”视为一个独立的组织,并因而错误地适用了法规。如果北京市民政局辩解说,“公盟法律研究中心”的问题在于“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那么,北京市民政局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何谓“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为何一个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可以开展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

北京市民政局可能进一步辩解说,北京公盟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工商注册的组织,因而不能从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除非它依照该条例登记。但问题是,该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一个条件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为何规定这样的登记条件?其正当性何在?根据宪政和法治的一般原理,这种条件构成了对公民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当限制,涉嫌违反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在一个法治社会里,结社自由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地设立任何非以暴力为活动原则的组织,政府不得对公民的结社行为设置任何不正当的障碍或者限制。要求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无疑给民间组织的登记设置了不正当的障碍,因为很少有单位愿意成为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更别说还有“审查同意”这样的苛刻要求了。结社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自由之一,任何对该自由的不当限制都涉嫌违反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违反法治与宪政的基本原则,违反公正与正义的核心精神。

众所周知,“公盟”是一群法律人和热心公益事业的人设立和维持的一个组织,旨在帮助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民众,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它通过理性、和平与合法的方式开展公益活动,其所有活动都公开透明且合乎正义。坦白地说,“公盟”所做的一切不过是推动我国《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落实。无论是帮助民众申请信息公开,还是代理三聚氰胺奶粉受害者索赔,“公盟”的所有活动都是在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样的一个组织,这样的一些活动,不正是我们这个声称要建设法治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所需要的吗?一个捍卫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组织,何罪之有?如果结社自由在我们这个国度里受到良好的保护,如果公盟能够容易地登记为民间组织,它会选择登记为一个公司吗?成千上万个类似公盟的公益组织有必要选择工商注册吗?

无论如何,“公盟”都是一个合法的组织,一个受到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结社自由保护的组织,其内部机构“公盟法律研究中心”当然具有合法性。北京市民政局取缔“公盟法律研究中心”所依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均涉嫌违反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结社自由之规定,因而其“取缔决定书”(京民执取字[2009]第1号)也涉嫌违宪。鉴于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涉嫌违宪之内容,并改变或者撤销它们,切实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

托克维尔说:“结社的学问是一切学问之母。”没有结社自由,就不会有民主与法治。向往民主与法治的友人们,让我们关注“公盟”的命运,捍卫神圣不可侵犯的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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