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朱呈义: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54 次 更新时间:2009-07-07 11:51

进入专题: 动物   法律人格   权利主体   法律物格   动物保护  

杨立新 (进入专栏)   朱呈义  

【摘要】随着《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危机,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真的能够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这就是本文的主旨。

【关键词】动物、法律人格、权利主体、法律物格、动物保护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论,而是已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更要求在法律层面实现动物的权利。对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加入了为动物的权利鼓与呼的行列,仿佛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若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取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据考证,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后世的发展,法律人格的范畴不断扩张,不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团体也取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具有等值性,即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格”描述了一个拥有法律权利的实体。对此,在民法学界并无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它决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发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独立、平等的表现。也正是基于此点,不具有意识能力的动物在普通法――事实上在整个西方法律中――一直作为客体,这已经成为范例。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教会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时至今天,受制于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次第及于法学界,考察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因而认为“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对诸如此类的主张,我们称之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依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他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

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则专属于人类。不过,持有这种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主张的也未形成统一,也只是处于探索阶段,“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针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标新立异,有的学者保持了清醒与警惕,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这可能是我国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问题讨论中为数不多的声音之一,但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着对其认可,我们认为这或许是民法学界认为环境法领域对动物法律人格的积极呼吁不值一驳,说明了大多数民法学者坚持动物的法律物格立场。

我们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为使得动物法律人格问题得以明晰,我们拟从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持的理论基础、权利主体的扩张及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的正确解读等方面进行分析,这些方面是否如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论述的那样充分、严谨,相信受众自有判断。当然,我们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视对动物的保护,基于当前我国的现状,我们将提出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因应浅见。

二、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学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基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1.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

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2.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在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1)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

以辛格(P.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止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而以雷根(T.Regan)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论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标,包括: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3、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2)生物平等主义

生物平等主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范围扩充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A.Schweitzer)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系密切相互合作的联邦。”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相同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基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神圣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尔地杀死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主义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纳斯(A.Naess)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H.Rolston)的“自然价值论”。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基础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而,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二)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基础的谬误

通过上述对环境伦理学关于动物权利主张的简略梳理可知,环境伦理学者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提出了许多异于传统的“创见”,这既是对社会发展的因应,又是对环保运动的指导。然而,令人迷惑的是,即使是在环境伦理学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一些观点,法律界许多学者却“如获至宝”,认为“环境伦理学与法律的关系,不仅在于直接作为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论基础,而且在于对民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的影响。”

其中影响表现之一即为根据环境伦理一些赋予动物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进而推进到法律领域,赋予动物法律人格,使动物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对此,我们认为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基础的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环境伦理学与法律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大多是法定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这种意义下的道德权利形成一大类,并且进而可分成各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而且还可初步区分为习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这四种具有特定意义的“道德权利”。

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在其《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开宗明义的指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

显然基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号。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

其次,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虽然紧密,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任何人类共同体都会形成特定规范和价值观,以调整人们对他人或对自己的行为。它们可能建立在文化经验、宗教信念、哲学命题的基础上,或者建立在伪宗教对历史进行的超验论解释的基础上。人们习惯上将这种调整体系称为‘道德’或者常常与其含义相同的‘伦理’,而其内容则变动不居。在现代研究中,人们将风俗规范及其价值评价体系统通称为‘道德’,对道德的研究则称之为‘伦理’。”

虽然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都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基础之上,但法和道德在其规范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上有所区别,法律规范通过或能够通过国家强制来保障,而道德规范旨在洞察行为者的内心自由。对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指出“法的实质合法性既不得与道德效力混为一谈,亦不应将法律与道德决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为对于弱势之后传统道德的一种有效补充与配合(Complement)。”

现阶段“西方伦理学尤其是非人类中心的伦理学在目前仍应将其视为环境道德的高级伦理,它所追求的高超理想,实际上很难转化为现实,只能表现为一种软弱无力的善良愿望。虽然它对于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水平,减少环保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毕竟法律与道德在产生的社会条件、表现形式、体系和结构、作用范围、义务特点、制裁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环境伦理学的主张不能等同于法律主张。因此,环境伦理学所涉层面主要为道德,不能根据环境伦理中关于动物权利主体的主张,就认同在法律中确定动物的法律人格。

再次,在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中存在不现实性。从法学史来看,实在法的产生通常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则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行基于道德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而合法化则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再次调整,从而将应然权利和义务转换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动物的法律人格问题的法律化,从范式考察亦应当经过由道德化而法律化的进路。但即使在道德上,动物的主体性虽有环境伦理的支撑,但其合理性与实现的可能性尚存疑问,且环境伦理学者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在法律维度,即使有少数人拾人牙慧的学者主张动物法律人格,但他们自己也对动物法律人格缺乏充分的论证,对其具体实现也缺乏可行的措施,更不用说他们在法的价值基础层面的冲突、法律形式表达的制约、传统法律思维的局限等问题面前束手无策。可见,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是一个大问题,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论的环境伦理学者与法律学者都未能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可见,动物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认可,而且也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依然是一种道德论述。“反之,有关动物权的主张,则似乎有点不同。其要求人与动物的(物种上)平等,并且透过等同于人权的动物权的设定,而使得动物与人都能够以主体的形态参与秩序的形成和运转。这应该是尚未得到共识的道德论述而已,而不是道德规范,当然更不是一个具有强烈的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而且“也就是说,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论证的规范,他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用这些规范来指导其实践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规范的行动。因为只有在实际上普遍遵守规则的条件下,可以导致对这些规范的辩护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数的。既然从道德洞见中无法一般地期望一种有实践效果的约束力,从责任伦理的角度来说,对相应规范之遵守,只有当它获得法律约束性的时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

在时下,动物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即使在环境伦理学中也并非那么令人信服,以此作为理论基础遑论动物法律人格,就缺乏坚实的理论根基,更无法形成合理期待性,无法作为一种规范运作。

三、法律人格不能扩充到动物

持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或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的言论中,莫不以权利主体的扩张作为其主要论据之一,而且无论在环境伦理学界,还是在法学界,都将此视为必然进行的历史进程,认为动物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扩张的下一个阶段。我们认为这样的主张是不正确的,法律人格不能扩充到动物。

(一)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

针对这一权利主体的扩张过程,有的学者质疑“奴隶成为主体,子女成了主体,妇女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现在还有什么需要成为主体的呢?”他的回答就是:下一步动物需要成为权利主体。

甚至有的还主张,法律人格从自然人、法人拓展至非人类的生命体。针对这类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的主张,我们不禁要问:法律人格真的存在一个永恒的无限扩充过程吗?对此,应当从法律人格的基本理论上予以分析。

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被加以移植,极大的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权利主体等基本概念。康德曾说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这种“人”与“物”两分的思想体现到《德国民法典》中,就是将“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物”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在《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人的概念,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即可,这样就使得“人”的概念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将法人这类形式物包括在其中。但是,这并不影响在法律人格的判断中,将意志能力被作为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其实这也是受康德“理性”思想的影响)。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容易被人理解,法人的意志能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归结到由自然人构成的法人机关的意志,实际上根源还在于自然人。因此,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意志能力的有无是一个基本的标准。所以,法律将动物作为权利客体对待,使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而人则是权利的主体,处于法律人格的地位,这也是容易令人理解的。

但是,在动物法律人格论者的眼中,意志能力的区分标准不再重要,何种实体、何种生命应成为法律主体,是一个历史的且伴随法律未来的法律命题;进而形而上地根据法律人格的扩张过程,来断定动物必将取得法律人格。

我们认为,诚然,从历史进程的角度来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存在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这一法律人格扩充的过程是从两个向度进行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扩充,即从最初只有家父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到逐渐赋予家子、外乡人及奴隶以法律人格,直至近世的民法典无一例外的赋予自然人以形式的、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二是向社会组织扩充,即从最初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到后来一些如法人、合伙、国家等社会团体也逐渐取得了主体资格,具有了法律人格。然而,这种扩充是没有任何限度的,还将无限的扩充下去吗?如果认可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的无限扩充,就像环境伦理学者所说的那样,“鸟、花、池、野生生物、岩石、原始林、田园的清洁空气”都具有法定权利,那么什么还会是权利客体呢?权利又要如何落实呢?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而言,任何进程都有一个临界点,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法律人格的扩充亦是如此,只能是在人类属于同一物种这一科学事实前提下,法律人格只能在所有人类范围内进行扩充。现时各国的权利主体,都没有超越临界点,依然属于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范畴之内。

(二)动物的特征决定其不能具有法律人格

对动物特征的考察,必须首先搞清楚它所隶属的门、纲、目、科、属和种,但由于动物种类的繁多及巨大差异,对动物的整体作出特征考察,有些勉为其难。由于猿类跟人在外表与体内机构方面都很相似,我们试对猿类的特征进行分析,并同人的特征进行比较。这种选择有一个最大的好处,就是如果能够得出猿类不能具有法律人格的结论,那么与人类最相类似的猿类都不能具有法律人格,那么其他动物就更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了。

猿类的本质特性是动物的生物性,猿类不具有自觉能动性,缺乏自我意识。其从属于生物演化的基本规律――遗传与适应的交互作用,促使物种变化,推动生物界的进化。在与自然界的关系方面:猿类仅仅本能地利用自然界,通过躯体本身的变化以适应环境条件。而相比之下,人的本质特性是人的社会性,人类具有自觉能动性,有自我意识。其从属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推动新旧社会的代谢。与自然界的关系:人能有意识地支配自然界,利用工具进行劳动生产,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由此对比可见,动物仅仅利用外面的自然界并且只是由于自己在场才使自然界中有变化,而人则以自己所作出的改变来迫使自然界服务于他自己的目的,支配着自然界。恩格斯曾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一文中指出:一切动物都不能在自然界打下它们意志的印记,而唯人能之。由此可见,猿类虽然与人相类似,但是它毕竟是动物,不能享有法律人格。人与动物不是一个物种,而且人与动物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从生物学上也说明了动物无法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

许多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在民法上,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仍然享有法律人格,仍然是权利主体,而在与人沟通方面,某些动物的表现不逊于以上自然人,他们认为没有意志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应该成为动物享有权利的障碍,如“从民事行为能力上来说,尽管其(动物)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地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而认为赋予动物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说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我们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而动物无法理解人类的法律。即使是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他依然属于人的范畴,虽然他们在意思能力上有所欠缺,但是其他人对他们的利益总体上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幼儿终归会长大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也可能会被治愈而恢复行为能力,植物人也可能醒来成为正常人。而即使是多么聪明的动物,它们也不能明白人类的法律,当然无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更无法要求动物承担法律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将动物与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神病人等人类的一部分进行等同对比,也是不严肃的,即使是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也不可能与动物处于同一地位,相信即使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也不会认为自己幼儿时期如同动物一样。

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对动物缺乏意志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障碍依然不死心,进而主张可以像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那样,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持此主张者甚众,无法一一枚举,但他们的这种主张并非说明他们的高明,只说明他们对民法上的监护与代理的功能还没有真正认识。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而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制度。监护与代理,原则上应当以可理解为基础,人与动物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的理解,即使是为动物设立了监护人或者代理人,这也无法代表被监护人和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从监护与代理的产生、主体、法律要件、行使等方面而言,为动物设定监护人或代理人都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在最近的修正中,将继承法编下第482条下新增第4款规定:“以死者名义给动物以赠与的,按相应的附要求处分处理,以适合动物的方式照料该动物。”这一新修正由于是2002年12月4日通过,2003年4月1日生效的,更重要的可能还由于语言不通的问题,使得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尚未认识到这一新动向,否则他们早已将这作为“法宝”而大肆渲染了。但是实际上,该“赠与”的操作仍然只是按照《瑞士民法典》原有的附要求遗嘱来处理,动物本身并未取得遗产的财产权,可见《瑞士民法典》的这一修正并未赋予动物受赠主体的资格,这也佐证了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结论。

此外,在主张赋予动物法律人的论述中,只抓住赋予动物权利不放,而无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从不讨论动物是否承担法律义务。根据法理学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论述,不存在纯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承担义务。假若动物享有法律权利,那么动物也必然应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动物的法律义务应当是什么?动物伤人,在刑法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是否应当进行损害赔偿?再进一步,如何承担责任呢?我们力所不逮,对此无法做出回答,希望听到持动物法律人格论者的详解。

其实,自然人和其他的被造物明确区分开、而且在法律上明确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一点早在15世纪至16世纪时就已经肯定下来。

在法律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是,动物永远受人的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在今天,无视动物与人的根本区别,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这种无视历史与科学的论调,必遭抛弃。

(三)有关动物在一些诉讼中出现的评述

在美国,出现了一些动物作为诉讼主体的古怪案件。其一是,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体被其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只猫的死刑。其二是,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数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裁决“波”无罪释放。这也是凡是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论者都予以引据的经典案例,认为这是在司法实践上承认了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赋予了动物法律人格。真的是如此吗?

其实,动物在诉讼中出现并非现代现象,不必为此大惊小怪。早在整个中世纪及其后,在全欧洲大陆,不管是在世俗的还是教会的法院,动物都可以成为诉讼的对象,经常受到宣判。审判记录和习惯法所记载的最早的世俗司法活动发生在1266年的Fonteny-Aux-Roses。然而,对于动物的世俗诉讼可能早于1266年,而且可能传播更广。这一程序传播到巴黎周围地区,接着扩展到整个法国以及低地国家,如德国、瑞士和意大利,它可能已经传播到更远的范围,不过已找到的证据主要限于上述国家。

但是,当时针对动物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诉讼程序是不一样的,同今天的诉讼程序更是有着天壤之别,“精心设计的程序与世俗程序相似,但不是真正的司法程序。这些程序被用于针对那些是教会法院的诉讼对象的害虫和害兽,因为据信害虫和害兽是上帝送来用于惩罚人类罪行的。即使在世俗法院,驯化动物致人死亡的案件也根本没有审判。那些案件中的司法程序包括:至多有一个基本事实的简单陈述和一个陪审团明确宣布将动物处死的表态。”

即使如此,这在当时也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判,认为动物不可能达到人类犯罪或道德上的罪过所要求的智力水平,早期对动物的诉讼是思想荒谬的产物。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这种把动物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动物的刑事责任的做法,已为现代社会所摒弃,文明的法律只处罚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法律主体。而且即使是人,若其为没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幼儿或精神病人,法律也不对其科以刑事责任,何况是对完全不可理解人类法律规则的动物呢?我们看到,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引经据典的案例都是美国的案例,众所周知,英美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导致了在实际审判中法官的超常发挥,“创造”了一些稀奇古怪的判例。例如前一段时间有一位英国的法官希望能够好好教训一顿经常偷看女子脱衣洗澡场面的犯罪嫌疑人威拉德?伯顿,于是就在法庭上判决:判处伯顿连续12个小时不间断地“欣赏”一大群年老体衰、体型早就走了样的男性裸体。我们能依据几个英美国家的怪诞判决就认定“动物与人平等司法待遇的实现”,认定动物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了吗?我们认为这不可能,尤其是在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更不可能。

退一步讲,即使动物参加到诉讼中,其诉讼权利如何行使?“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其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理人(监护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具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即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

我们认为这些美国式的诉讼类型,在诉讼理论上无法解释,在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不宜作为典范予以推广。首先,代理人或监护人模式在前述论证中已论及其缺乏基础,兹不赘述;其次,信托人模式中谁为委托人?动物法律人格论者主张团体或个人以受托人的身份作为原告,那么委托人的委托意思是什么?诸如此类的基础法律问题,信托人模式依然行不通;再次,共同原告的模式中,动物作为原告更显得荒诞,难道人类能够让老虎或狮子坐在原告席上吗?不知道审理这种案件的法官有没有这份勇气;最后,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看似可行,实际上这依然是一种将人类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的行为,与其动物具有法律人格的主张本身就相矛盾。可见,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在动物行使权利直至实现权利方面,存在着不可逾越的困难,这也说明动物法律人格论的不现实性。

四、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动物法律地位规定的正确解读

无论是持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者,或是持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者,在论证上无一例外的援引《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作为主要的论据。具体言之,德国于1990年8月20日以名为《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在民法典中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对《德国民法典》的这一变化,我们认为应当厘清其脉络,真正把握其意义所在。

国内是从《德国民法典》身上注意到“动物不是物”之类理论研究的动向的,但最先展开这场变革的却是《奥地利民法典》,对此不可不察。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作出修正,涉及到该民法典的第285条和第1332条。原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该条修正新增的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

此外,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该修正早在1988年7月1日即已生效,比德国法的修正早两年多。可见,《奥地利民法典》的修正才是动物在民法典中发生变局的肇始,实际上可以说其第285a条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蓝本,第1332a条款是《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新增后段的蓝本。

《德国民法典》步《奥地利民法典》修正的后尘,1990年新增了第90a条、第251条“不规定期限以金钱损害赔偿”第2款新增后段及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新增后段。第90a条内容如前述,第251条第2款新增后段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新增后段是《奥地利民法典》修正时所没有的,是《德国民法典》的首创,本段规定:“动物的所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点明了“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可以对传统的所有权构成新的限制。

其后,俄罗斯在制定民法典时对动物亦作了规定,该法典第137条“动物”第1款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第2款规定:“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俄罗斯民法典》还创设了受虐动物赎买制度,以及对“无人照管的动物”的特殊规定。

2002年12月4日,瑞士通过了一个对民法典、债法、刑法及联邦债与破产法进行修正的《动物基本条款》。其中所涉民法的9个条文中,第641a条规定:“1、动物不是物。2、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可适用于物的规定。”该次修正还针对家养且非为财产或收益目的而拥有的动物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的分割、拾得遗失物的处理以及占有时效作了相关修正。该法所修正的各条已于2003年4月1日开始生效。

我们对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的有关动物的修正的简略介绍,是否能据此认定动物由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因而已经在法律中成为有限的或完全的权利主体,已经人格化、主体化,具有了动物法律人格呢?

我们认为,这几个国家民法典的修正或制定并不能充分论证动物已经具有了法律人格,脱离了法律物格的地位。

首先,从这次民法典变局的特定背景来看,并不意味着修正民法典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近些年来,随着环境保护运动、动物保护运动势力的不断壮大,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有的绿色势力组建政党掌握了一定的政治权力。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许多国家在法律上采取了必要的回应措施,“动物不是物”之类的规定进入民法典,其实正是民法受动物保护运动影响的显著标志。在德国民法学界,著名民法学家科拉(Kolher)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

其次,从《德国民法典》有关动物内容的逻辑体系上看,动物也不处于法律人格地位,依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该条是在总则编第二章“物、动物”中规定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同第一章有关“人”、“法人”的规定形成照应,构成主、客体的架构。而且第90a条虽规定“动物不是物”,但第903条“所有权人的权限”中新增的后段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既称“动物所有权人”,当然是将动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对待的,对此,有学者认为“因为《德国民法典》否认动物是物,但并未否认动物是物权的客体。故一般说物权的客体是物时,还应明确物权的客体还有动物。”

可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内容认为动物取得有限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不必大呼“动物不是物,是什么?”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奥地利和德国以德语为官方语言,瑞士则通用德语、法语和意大利三种语言。在德语中,动物为Tier,复数为Tiere;物为Sache,复数为Sachen。Tier和Sache在字面上毫无关联。所以,民法典规定“Tiere sind keine Sachen”(即“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在瑞士法中,德语同前述,相应的法语为:“Les animaux ne sont pas des choses”,animaux为动物的复数,choses为物的复数;相应的意大利语表达为:“Gli animali non sono cose”,animali为动物的复数,cose为物的复数。像在德语中一样,“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法语和意大利语中也一样没有字面上的矛盾。“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在英语中的译法为“Animals are not things”,“动物”与“物”用的依然是字面上不相干的两个词。而反观在汉语语境中,“物”与“动物”明显是属种关系,以“动”的标准将“物”进行限定,便有一部分物成为“动物”,而其他物则不是动物,可见在汉语中说“动物不是物”,存在逻辑矛盾。

即使德国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也不认为第90a条有什么积极意义,并认为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的看法是荒谬的。

我国台湾学者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结果‘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当成权利主体,而是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

这些都说明类似“动物不是物”的民法典内容修正,立法意旨不是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只是对作为法律物格地位的动物加强保护而已。对于此一明证的事实,诸多环境伦理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甚至还有民法学者)奉为经典,遑论动物法律人格,让人有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感觉。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德国民法典》等实定法母法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动物的法律地位方面也有变化。2000年4月,德国执政联盟曾经向国会提出修宪的法案,企图在第20a条“对于自然的生活基础的国家保护责任”之后,新设第20b条,其内容为:作为同样是被创造物的动物,应该受到尊重,国家应该保护动物,使其不被违背其物种习性的方法而饲养,或受到并非不可避免的痛苦,其生存领域应该受到保护。即使为了求得在野党的支持,他们曾经一度放弃这一草案,改成只修改基本法第20a条的方式,即在“自然的生活基础”一语之后加上“动物保护”,并将两者视为国家的责任,但最终仍旧失败。不过,2002年5月,德国联邦议院将第20a条修改为“国家有责任为后代保护天然的生命基础和动物”。增加了“和动物”字样,并于6月获得参议院通过。对此,有的认为德国成为欧盟中第一个赋予动物以宪法权利的国家。但在此次修法的过程中,修正议论中的论述刻意地规避动物“权”的字眼,也是基于动物“权”并非真正的法律权利的考虑。可见这次《德国基本法》的修正不足以论证动物法律人格,其内容反而是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强化了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

经过这样的分析和论述,对于大陆法系民法典关于动物的新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不是已经有了正确的解读了呢?我们认为是这样的。

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

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我国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贡献。

(一)我国国内民法学界的反应

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订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

肯定说,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普通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探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人认为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可能打破现有民法的理论体系;而且也认为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寻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他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徐国栋教授在起草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又规定:“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此外,在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

这种主张比较大胆,但在实际上他认为,动物中只有畜养的食用动物才是物,对于其他的动物似乎应认为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只不过其权利的行使由一定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而已,按照徐国栋教授的观点,这种动物具有“准主体”的法律地位。

动物法律人格肯定说在实际上是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应当成为权利主体,但这只能是一种设想,其理论性与操作性都存在问题。即使徐国栋教授所提出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动物行使其权利,也是疑问多多,这些机构如何行使所谓的动物的权利?它们具有作为动物代言人的特异功能吗?等等,都是如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证中已经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谬误作出充分说明,兹不赘述。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将其作为权利主体对待,认为对动物无须有特别的改变,依原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动物保护;二是认为民法应当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反应,但是无须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实施特殊的保护。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早有办法,在民法上,野生动物叫做无主物。在其被捕获时就要适用先占制度。我们只要对先占制度加以限制规定就可以了,如规定保护区……等,就可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这种观点认为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保护,利用原有的先占制度就可以解决,无须在法律上加以改动。

至于在民法典中对动物的保护如何进行表述,孙宪忠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第10条“动物”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必须服从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他认为,“以民法强化对动物的保护,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把动物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不许可人们用处分物的方式处分动物,也不得用先占无主物的方式取得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这是德国在1990年8月20日通过的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动物保护方式。但是,对于可以由人取得所有权的动物,毕竟也有物权存在,这是一个矛盾。本条采纳的是另一种方式,即直接依民法否定对动物尤其是对野生动物的任意处分,但并不否定对法律许可的对动物取得所有权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物对待的。

我们认为,否定说中对动物无须进行特别规定的观点并未充分认识到民法对动物保护的重要性,有失偏颇。动物具有生命,是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的、有生命的财产,它们也会生老病死,如果保护得不好,会造成某些物种的灭绝,破坏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应当尽自己的最大能力来保护它们。同时,这种观点也未认识到对动物保护的特殊性,由于动物具有生命,与其他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对它们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保护它们的健康,使它们能够更好的生存、繁衍。因此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有特殊规定,以实现对动物的完善保护。

至于否定说中把动物作为特殊物对待的观点,我们认为具有合理性。把动物视为特殊物就使得动物在法律上区别于一般的物,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实现法律对动物的保护功能。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这个设想,还应当寻求科学、可行的方法。这就是下面的论题,即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二)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性质。但动物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础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我们认为,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对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1.法律物格的概念

人格、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 在古代汉语中,《说文解字》谓之“格”,为木长児,木长言长之美也;《辞源》解“格”,含有风格、度量之义,《芜城赋》:“格高五岳,袤广三坟”;含有法式、标准之义,“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见,格,就是讲的规格、标准和品质。在古汉语的早期,格并没有明显的这个含义,但是“长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质的不同、规格的不同,逐渐确定风格、度量、标准、品质的含义,直至今天的规格、格式等含义。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2.法律物格的法律特征

与法律人格相比,法律物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从自然属性上说,自然社会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态的物,在市民社会只能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人,一种是物。人是权利主体,物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主体永远支配权利客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支配权利主体。所以,人永远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种物虽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为支配者,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的资格,物的法律物格就是权利客体的资格或者规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够成其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成为市民社会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为权利客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可能负担义务,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难以想象,在人格与物格之间,能够存在一个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没有完整人格又没有完整物格的一个不伦不类的主体。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在市民社会,人与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任何差别,是完全相同的。在罗马法时期,存在人格减等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事由,分为丧失自由民资格的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的为人格中减等,以及丧失家族权的为人格小减等。人格减等之后,人的人格就不再平等。至于奴隶,则根本不具有人格,不成其为人。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人格减等制度,但是人的地位不同,人格也不同,例如奴婢就没有人格或者人格不健全。近代社会以来,法律主张人格平等,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异。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即使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在其他物中,植物的物格,应当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因为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他的物中,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与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区别。所以,法律物格不是一个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征,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我们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要根据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利的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为什么要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会,对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只分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质形式的类别,却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差别。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其实是一种同样的物质形式,具有相同的物质属性和心理特征,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然而作为同一种类的物,却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和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区分,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没有生命形式。即使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是否能够自主运动的区别,动物就可以自主运动,而植物则不能自主运动。物的这种物理属性和特征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的物,就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区分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形式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为人和物,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力。应当说,任何民事主体也就是任何人,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对其行使权利,决定物的法律命运。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赋予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对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其命运,不加以任何限制。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物,即野生动物和宠物,对权利主体的支配力则作出较多的限制,不得任意剥夺其生命,不得危害其健康,“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保护。确定权利主体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享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的目的,就是要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其中要突出的就是对动物的保护。必须加以突出保护的,是有生命的物,其中就包括动物和植物。即使是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要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三)不同物的法律物格区分

根据物的物理属性和特征,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法律物格:

1.第一类法律物格:生命物格

生命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人体组织和器官、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1)人体组织和器官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其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有争议的。学者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

可以说,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从其实质而言,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在输入或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丧失物的属性。在这个期间存在的形态,应当是物的形态。但是,它是特殊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置于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2)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

野生动物﹙wildlife﹚在国际上的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不过,在狭义上,野生动物仅指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不在这一范围之内。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没有定义,这也导致了在实务中的一些问题。

由于野生动物在动物谱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其生存状况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对其加以特殊保护。这应当体现到法律当中,赋予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使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比对其他动物的保护程度更高、更完善。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除了禁止滥捕、滥杀、维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保护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有关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宠物在法律上也是物,具有法律物格,处于权利客体地位。宠物的定义是指猫、狗以及其它供玩赏、陪伴、领养、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其在法律上也处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对宠物加以特殊保护,对其予以福利对待,不得虐待。还可以在民法典中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对受虐宠物实行赎买制度,在宠物所有人违反法定规则或道德准则对待宠物时,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所有人赎买。还可以对遗失的宠物实行无人照管制度,即由抓获者返还失主或交至有关机关,并在此期间良好地饲养遗失宠物。

在动物中,除了野生动物和宠物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动物,有的是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有的是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实验动物,还有许多低等的动物,如细菌、微生物等。在法律上,这些动物具有法律物格地位,但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它们是有生命的物,还是可以自主运动的物,在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上应当体现自己的特殊性。对普通动物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基于环境保护考虑,进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优良品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

植物是能进行光合作用,将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独立生活的一类自养型生物。毫无疑问,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是植物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员,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应当具有特殊性。而珍惜植物的价值在于物种的稀缺,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

2.第二类法律物格:抽象物格

抽象物格所涵括的物,包括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具有抽象意义的物。

(1)网络空间等虚拟财产

2003年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首例“网财”失窃案件,引起了各界对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的关注。“网财”又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我们认为所谓的“网财”,不仅仅是指网络上的财产,例如网络货币等,而应当是网络空间及其衍生的利益,在法律上应当为一种物,处于法律物格地位,也应当受到法律调整,在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请求进行救济。但是这种物不同于现实的一般物,不能按照一般物的规则进行处理,应当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法律也应当对此专设规定。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在现实存在,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由于其购买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责令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而不需要赔偿原告的购买费用。这种认识是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非只此一种方法救济,完全可以考虑其财产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不然何苦将其认定为有财产价值呢?

不仅如此,就是虚拟空间的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不仅网络空间的占有者享有网络空间就具有了财产上的价值,而且侵入网络空间,就是侵入他人的财产。对此,法律上应当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可以把虚拟空间及其利益作为第二类法律物格,确立特殊的法律规则和规范进行调整。

(2)货币和有价证券

货币和有价证券在法律上都属于物的一种,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货币是一种高度替代性的物,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标表,其同一般物具有很大差异,对货币的占有就等同于对货币的所有。而有价证券则具有更大的差异,其在本质上是对所记载的权利的凭证,根据有价证券种类的不同,具体的权利也不同。基于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特殊性,虽然两者在法律上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其法律物格应当高于一般的物,需要一些特殊的规范,所以法律对两者作了一些不同于一般物的规定。为此,我们把货币和有价证券也作为第二类法律物格的物。

3.第三类法律物格:一般物格

一般物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物,按照学者的界定,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支配、须独立为一体、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的物。

由于学界对一般物的论述不存在什么根本分歧,而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和法律规则,我们毋庸赘述。基于一般物在法律上也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为便于同前述四类物的法律物格予以区分,我们将一般物作为第五类法律物格。

按照以上对物格的划分,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确认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规定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措施,尊重它们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们成为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人类之外的最重要的生灵,实现对动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护。

六、动物法律物格的确认及其民法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对策之一――动物的法律物格及其相应的特殊物地位

我们讲动物的法律物格,是从学理上根据物的多样性特征,界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借以突出动物的法律地位,明晰对不同种类的动物在法律上的不同保护。但是,由于人的法律人格和物的法律物格(包括动物的法律物格)都不是立法表述的语言,无法容纳于立法的具体规范中。为寻求在民法典规范中对动物的法律物格予以对应表达,应当在现有的民法典总则关于物的体系中,借鉴民法的特殊物的规定予以界定。

在物的体系中,除了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和孳息等分类之外,还有一种一般物与特殊物的划分。这种划分,是以物是否具有特殊性为标准,具有特殊性的物为特殊物,不具有特殊性的物为一般物。至于特殊性的界定,应当从不同的视角考察,可以是有生命的物为特殊物,无生命的物为一般物;也可以是无形的物为特殊物,有形的物为一般物;还可以是具有交易特殊性的物为特殊物,不具有特殊性的物为一般物。总之,物是可以划分为一般物和特殊物的,而且这一划分应当是周延的。

特殊物制度并非空穴来风,在民法制度中早已存在,自罗马法以降,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划分就已存在。

特殊物是指由于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者由于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或地位的物。还有,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

有学者认为货币、证券、外币等,都是特殊物。

针对前述我们对物的法律物格的划分,我们认为可以把法律物格第一格至第四格的物作为特殊物,它们在某个或某些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第五格的物为一般物。应当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特殊物并不是一个等级、一个层次的物,而是具有多层次、多种物格的物的组合。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特殊物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还会逐步扩张,除了前述四个法律物格的特殊物之外,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特殊物,使特殊物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丰富。

值得称道的是,我国一部分学者在对动物在民法中的地位表述中已经表达了正确的意见。有学者正确分析了《德国民法典》修改后的规定,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即我国民法典应当把物分为普通的物和动物,并明确规定,对于动物,则应适用关于保护动物(包括普通动物)的特别法,这样规定可体现出生态时代的绿色主义精神,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生态系统之平衡,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利。”

这体现了将动物与普通的物予以区分、不同对待的思想。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同样道理,动物作为物的一种,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物,立法如果将其作为特殊物看待,对人类支配动物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并制定特别的规则(如《动物保护法》)对动物加以特殊的保护,那么,人与自然的和谐就能够达到。”

(二)对策之二――对动物概念的一般规定

虽然我们分析了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也认为动物在民法典中应当作为一类特别的特殊物予以规范。但是民法典对动物的规制,还应当对动物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作出一个一般规定。对此,不能将生物学意义上的动物概念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动物概念,有些低级的动物可能不具有予以法律特别规范的价值。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国情,以概括与分类列举并举的方式对民法中的动物概念作出界定。例如,《智利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天然自由并独立于人类而生存的动物为野生或未驯化的动物,如野兽和鱼;通常依赖人类生存的动物为家养动物,如鸡、绵羊;其天性为野生但已习惯于被养殖之生活,并已识别人类之特定控制方式的动物,为驯化动物。驯化动物如保持受人类保护或照料的习惯,适用关于家养动物的规定,失去这一习惯时,重新归于野生动物。”

当然,今天我们对动物的规定应当有所创新与超越,建议在民法典民事权利的客体部分,在对普通物的规定之后,专设“动物”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野生动物、宠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人为饲养或管领的脊椎动物。野生动物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的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的动物。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它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实验动物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这样的规定,能够较好地界定动物的内涵和外延。

这样表述还有一个作用,就是表达动物所处的两种不同的物格。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其他动物,二者分别居于法律物格的第一格和第二格,在权利客体中居于特殊的地位。

(三)对策之三――对权利主体对动物行使权利的规定

将动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使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和次最高的地位,这是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基本立场。但基于动物是特殊物,权利主体在对动物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异于在法律物格上低于动物物格的普通物。结合国外立法例,应当在民法典的“动物”条之后,设“对动物的权利行使”条,规定以下内容:“动物是一类特殊的物,对动物行使权利时适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但本法有特殊规定或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在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存、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特殊规定是指民法典在相关部分涉及动物时所作的规定,如应当规定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中有动物的,应当在分割时作为单一财产判给能给该动物提供更好条件的一方,以及其他诸如此类有利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另外的法律、法规,是指《野生动物保护法》、即将修改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四)对策之四――规定动物保护人制度

由于动物具有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所以不仅在对动物的权利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动物的保护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因此,应当建立动物保护人制度。

对于一般物,所有人就是保护人,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而对于动物,除了一些所有人作为保护人外,动物的保护人更加宽泛,一些不是所有人的主体也可以作为保护人。具体而言,对于动物保护人可以作以下区分:

1.所有人或法定义务人的保护

对于野生动物,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先占取得人作为其保护人。对野生动物应当作进一步划分。第一类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对于这类动物需要特别加以保护,关系到物种的存续,关系到人类的生存环境。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以及第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各级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为这类野生动物的保护人。第二类为除此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如野生的山兔、野鸡、蝎子、蜜蜂等,对此应当允许先占取得。野生动物的先占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第2卷认为:“因此,在地上、海上及天空被猎获的所有动物,即野兽、鸟和鱼,为猎获者所有。”“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归先占者所有。”

后世法、德、瑞士、意大利等国都承认对野生动物的先占取得。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对这类野生动物的先占取得。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法编第82条“野生动植物的先占”规定:“在不违反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野生动植物可依法先占取得。”我们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当吸收这一规定,对普通野生动物实行先占取得,由先占人为其保护人。

对于宠物,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人,全面负责对宠物进行保护。宠物是人类的同伴,与人类是朋友关系,同人类具有密切的关系。宠物的主人对宠物进行照顾,负责宠物的饲养、管理等事务,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宠物的主人在宠物受到外来侵害时,有权基于自身的保护人权利请求进行救济。当然,宠物的主人也不得随意虐待宠物,不得随意遗弃宠物。

对于普通动物,则设立所有人的“关照”的法定义务,规定不得虐待动物等法定义务。普通动物一般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可以自己基于自己的意志对自己所有的普通动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他人无涉。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比如不得虐待、残酷杀害动物,在需要杀害普通动物时,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2.非所有人或非法定义务人的保护

动物处于最高的和次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虽然动物所有人或法定义务人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动物的保护,但是在动物被虐待、残害等情形时,赋予非所有人或非法定义务人保护权利,能更好地实现对动物的保护。对此,可以从自然人和团体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研究。

自然人不仅对自己所有或关照下的动物具有权利,而且在某些情形还应当对非属自己所有或关照的动物也有一种利益,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请求保护。随着人们对生存环境的重视以及生态意识的提高,我们认为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上,也存在一个生活环境的保护问题,对此可以吸收我们过去提出过的“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理论”。人身权延伸保护,强调的是对自然人权利的纵的维度进行保护,延伸至出生前和死亡后。除此之外,还可以对自然人的权利进行一种横的维度的延伸保护,即自然人对所生存的外部环境也具有一种权利,环境资源对于人获得主体资格是至关重要的或者说是不可或缺的。有学者提出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确立环境人格权,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这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根据这种横的人格权延伸理论,自然人应当有要求阻止破坏环境和回复环境及排除侵害的权利以及要求采取保护良好环境的措施预防破坏环境的权利,以及自然人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障的权利。与此相应,自然人对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一员的动物,也应当享有阻止侵害动物、排除侵害动物、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动物的权利。

除了非所有人的自然人作为动物保护人之外,还可以考虑某些不具有所有权和法定义务的团体作为动物保护人,比如建立动物基金会形式,即对旨在为动物保护目的筹集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机构,性质上为财团法人。现在动物基金会非常多,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亚洲动物基金等。这些动物基金会实施了许多有影响的活动,比如1993年以来,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成功地劝说菲律宾政府禁止出售野生猴子;1996年,在国际爱护动物基金的倡导下,中国有关部门撤走了所有国际机场货架上的熊胆制品;亚洲动物基金发起的“拯救黑熊”行动,等等。这对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濒临灭绝的种群,杜绝对动物的残暴虐待,倡导对所有生命的尊重和爱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们认为应当支持动物基金会为了人类利益所进行的活动,比如基于动物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对这类诉讼应当作为公益诉讼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也主张非所有人的自然人和动物基金会等团体作为动物的保护人,但这同动物法律人格论者的主张有本质上的差异。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是把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的,我们是在动物法律物格的基础上阐述的,依然把动物作为权利客体对待。这些保护从根本上是从人类利益出发,决非什么代为行使动物的权利。即使允许某些自然人或团体进行诉讼权利保护动物,也不是为保护动物权利来考虑,而是为惩治残害动物行为,保护人的权利,维护人类生存环境和人类整体利益的根本目的。

(五)对策之五――对为动物福利设立基金的规定

进行动物保护,还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当有人为特定的动物捐助、赠与财产,为该动物提供福利的时候,民法究竟应当怎样进行规制。

持动物人格权论者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当然可以享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财产当然归动物所有。这种主张不能为民法所接受,已如前述。那么,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

动物不能享有权利,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财产所有权。但是,可以为特定的动物设立基金,而该基金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该动物的福利而行使财产权利。这样做的意义,还是为了保护动物,保护与人类最亲密的朋友,最终的目的仍然是保护人的生存环境,保护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民法典应当设立“为动物捐助、赠与财产”条,规定,对动物捐助、赠与财产的,可以为动物的福利设立基金,并依法实施法律行为。

(六)对策之六――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成熟规定,即确定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面对判令动物本身承担责任——例如处死动物——等判例,有必要重申动物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是动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动物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应当让犯了“错误”的或者犯了“罪行”的动物承担法律责任,而动物又是没有识别能力的生物,那与残害动物、虐待动物有什么区别?

动物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自罗马法以降,各国都对此作了规定。“在大陆法较早的规定中,对动物承担责任的人是所有者;近来,立法已经将这一责任规定于保有者。”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原则上也是规定动物保有者承担责任,这是可取的。但是这一条文对动物侵权的规定尚显不足,应当予以细化。

我们认为,动物在生存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有的是野生,有的是饲养,还有的是驯养,等等。因此,不同生存方式动物侵权也具有多样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规定,方为合理。结合《民法通则》第1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规定:第一,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第二,规定“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条:“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条:“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规定“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条:“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如此,就可以达致对动物侵权的完整规定,实现对动物侵权的科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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