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洪:农民生命权面临的几个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91 次 更新时间:2008-11-05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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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洪 (进入专栏)  

作者按:今天新闻联播报道,中国政府将首次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未来两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规划。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这是中国走向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标志性事件。本人很高兴看到国家在人权保护事业上的突破性进展。

长期以来,本人冒着很大的个人风险,致力于从人权上研究农民问题,以推动中国农民问题的解决与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今天终于看到国家在保护人权上开始迈出实质性步伐。由于受到苏联模式的严重影响,我们长期将“人权”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而予以批判和排斥,即使后来我们的政治领导人在许多公开场合讲“人权”,那更多的是对来自西方人权压力的一种外交式的“应付”,而未认识到人权是中国人民追求自由幸福生活的内在需要,是国家实现有效治理的真正基础。事实表明,只有真正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使民众幸福、社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

现特刊发一篇旧作,以示对《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真诚欢迎。有关本人对促进中国人权进步事业的系统思考,可参见拙著《农民权利论》。

张英洪

2008、11、4

农民生命权面临的几个问题

1978年中国实现了历史性的大转折,告别了邓小平称之为的“对人民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的时期,[1] 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从此,国家的法制生活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农民的生命权不再因为阶级成分和阶级斗争而被任意剥夺。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农民的生命权并非因为终结“文革”而万事大吉。当今世界,人类社会对生命权的内涵又有了新的认识。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被定义为“免于被任意杀害的权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则把生命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诸如营养不良、威胁生命的疾病、原子能或武装冲突等对人的生命构成威胁的形式上来。就中国农民的生命权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而言,不妨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予以简要考察。

一、死刑存废与农民生命权

死刑是以国家复仇的合法形式剥夺生命的最为严重的刑罚。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但自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正式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就成为人们认识上颇为分歧的一个重大问题。[2]

恩格斯曾论述过死刑,他认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3] 列宁把死刑视为革命政府实行专政的一个重要武器,他提出:“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4]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继续发展,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人类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巨大进步。该《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在其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判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废除死刑。据统计,到2001年6月止,全世界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为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5]

农民人口占中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死刑的存废显然与农民的生命权密切相关。特别是在“严打”斗争中,强大的宣传攻势和政策压力,削弱了司法的冷静和理性,加上其他因素引起的司法不公等问题,农村中的冤假错案时有耳闻。近年来曝光的诸多冤案,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生命权,发人深省。如湖北农民佘祥林杀妻冤案、[6] 河北农民聂树斌冤杀案、[7]湖南农民滕兴善冤杀案,[8]等等。2005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二五改革纲要”,提出最高法院将于2006年收回死刑复核权。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又强调确保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9]中国如何审慎地对待死刑,对农民生命权的保障至关重要。

二、劳动教养与农民生命权

劳动教养的本来含义是劳动、教育和培养。但其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方便公安部门不经正当司法程序即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罚。1949年以后,在国家尚未正式出台刑法的条件下,中共中央文件起着替代国家法律的功效。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全面部署劳动教养的具体工作。之后,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全国被划为右派的552877人,劳动教养是处置这些“右派分子”的主要方式和首要手段。改革开放后,劳动教养制度有了新的发展。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将原来按照“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均一律按劳动教养加以处理。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不约而同地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对象。现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多万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10]

劳教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在法制不健全、人权观念淡薄的社会环境中,时常发生因劳教而致人死亡的事件。1959年到1961年,在甘肃酒泉市夹边沟劳教农场,3000名右派中有两千余人死亡。近些年来,劳教人员被致死的事时有发生。如在陕西劳教所,劳教人员惠晓东被打死;在辽宁葫芦岛市劳教所,劳教人员张斌被人折磨、殴打致死。[11] 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农民占有多大比例,是一个尚待实证研究的问题,不过,以农民人口之众,其比例恐不在小。

三、收容遣送与农民生命权

1961年,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关于制止人口自由流动的报告》,决定以民政部门为主在大中城市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将“盲流”到城市的农村人口遣送回原籍。公安机关要对收容对象进行审查。中国收容遣送制度的发端主要针对因大饥荒而进城谋食的饥饿农民。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所谓“三无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三无”就变成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12]

1992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的通知》。从立法意图和执法实践来看,收容遣送的对象实质上是进城的农民。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浩浩荡荡的“民工潮”,但限制农民进城的旧体制却未能与实践发展同步变革,致使收容遣送制度异化为谋取部门利益和个人私利的可怕工具,从而严重侵害和威胁千百万进城农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1953年底,全国城市共收容34.4万人,1958年收容7.5万人,1964年收容14万人,1978年收容5.7万人。1985年收容入站62.6万人。1989年全国收容遣送站收容773679人次(其中广东为236909人次),不设站收容遣送166350人次,两项共计94万人次。1998年以前,北京市每年收容遣送4-6万人,1999年遣送高达149359人,其中最多的一个月组织了123节车厢,每天向遣送人员供应的馒头就达5吨。上海1993年收容遣送人数达到4万人,1996年达到8万人,1997年超过10万人。深圳市收容遣送站41年共收容遣送收容人员490万人次。中国大陆在废止收容遣送制度前有833个收容遣送站,共有编制1.2万人,每年大概收容300万人次。[13]

收容遣送在实际运作中制造了骇人听闻的种种罪恶。江苏徐州收容遣送站将收容来的农村女性交易到北京石景山区金宝酒家卖淫,其中最小的仅13岁。[14] 2000年7月2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湖南女青年苏萍(化名)被收容后遭到了暴力轮奸。2000年8月24日夜19岁农村少女被几名以查暂住为名的警察押上警车后致死。2001年10月25日四川农民蔡刚在深圳被以查证件为名的龙新派出所殴打死亡。2003年1月24日晚湖南籍5名农民工因无暂住证被广州市白云区庆丰居委会治保大队收容后致使2人死亡。[15]

2003年3月在广州打工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活活打死。因孙志刚系毕业于武汉科技大学的大学生,因而引起了媒体和中央政府的空前关注。6月18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1号国务院令,公布《救助管理办法》,自8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实行21年之久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从此,收容遣送对进城农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的现实威胁得以解除。

四、刑讯逼供与农民生命权

刑讯逼供是一种使一个人遭受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她)那里获得口供的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16] 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现实生活中又有着禁而不止的普遍性。

刑讯逼供对人的生命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侵害。故国际社会一直在共同努力防止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原则也得以在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1798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该《公约》界定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严禁刑讯逼供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17] 毛泽东1940年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1972年他指出刑讯逼供是“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尽管如此,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为害甚烈。[18] 在刑讯逼供的“法制”环境中,身处弱势地位的农民不可避免地成为刑讯逼供的最大牺牲品。在法治社会中,即使身犯重罪的人,也不得对之施加任何酷刑。而在法治不健全的社会,即使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却也常遭刑讯逼供和酷刑之害。面对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社会环境,农民的生命权面临两大主要威胁:

一是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导致枉杀无辜。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南滕兴善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就是典型的刑讯逼供案。[19] 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是侵害公民生命、安全和自由等最基本人权的重要方面。[20]

二是某些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惯施暴力,动辄打人致死。1994年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派出所所长马洪庆等人凶残地将一个完全无辜的嫌疑人张现春活活打死并埋尸,4年后这一罪恶才被暴露。[21] 1998年1月15日,江苏省泗洪县车门派出所干警陶涛、朱维刚以及该县刑警大队刑警汪宏和联防队员周某、朱某等人,将涉嫌盗窃三头生猪的该县车门乡刘圩村村民杜学闯传唤至派出所,继而用各种残忍的刑罚对之毒打折磨,1月17日杜学闯被干警们活活打死。[22] 1986年9月26日河南省郏县农民、乡村医生贾金发在与同伴支城里办事的路上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即双方来到当地派出所请求解决。但仅仅4个小时后,贾金发就被派出所民警活活打死。而20年来,涉案民警岳建军却步步高升,如今在该县公安局当上了科长。[23]

五、计划生育与农民生命权

1970年代中国感受到人口的压力,开始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代起,计划生育成为执行最为严厉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事关中华民族的前途命运,也事关亿万农民的生育权和生命权。如何在实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中,保持国家公共目标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平衡,是新时期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的时代课题。

1968年联合国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称:“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进一步肯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的价值。中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对生育权未作规定。1992年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育健康权不受侵犯。”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但在计划生育具体工作中,严格的计划生育指标控制政策和“一票否决”制的政绩导向,使县乡两级政权普遍地存在运用暴力手段来实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现象。“刮宫、流产”成为乡镇政权自我概括的主要工作。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在降低人口出生率、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不能不看到现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些不容忽视的严重负面后果:

一是强制堕胎与胎儿生命权的问题。胎儿有无生命权是一个引起世界争论的问题。《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人的生命权“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对生命权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界定生命权的起始时间。在巨大的人口压力下,法律并不禁止堕胎。但强行堕胎是否正当,强行堕胎是否就是计划生育的必然选择,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24]

二是溺杀女婴与性别失调的问题。男女出生比例从理论上说应该是100:100,但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统计学认为男女性别的正常比例变动范围应该在103:100到107:100之间。超出了这个比例,说明男女性别比例失调,将引发新的社会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出生男女比例开始失调,令众多专家学者忧虑。[25] 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性别比为108.5:100,1987年1%人口抽样调查性别比为110.9:100,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性别比为111.3:100,1995年1%人口抽样调查性别比为115.6:100,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性别比为116.9:100。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资料分析,女孩比男孩少生4000万。[26] 利用B超技术识别胎儿性别进行选择性流产和溺杀女婴等是导致男女性别失调的一个直接原因。[27] 据人口专家估算,1984-2004年间中国短缺女婴为1776万。中国出生人口性别20多年来持续失调,暴露出我国人口科学研究的滞后,也显示政府在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上的明显不足。[28]

三是计生暴力与基本人权保障的问题。只要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不择手段。这是一些地方计划生育工作所体现的现实逻辑。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对基层干部政绩具有“一票否决”的硬约束。尽管国家还有诸如“保护耕地”等其他“基本国策”,但乡镇政权真正视为“第一国策”的就是“计划生育”,各乡镇单单将计划生育办公楼命名为“国策楼”就是明证。为了控制人口增长的高尚目标,滥用暴力就成为计生工作的基本手段。笔者曾将一些地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暴力行为视为“基层暴政”的四个主要表现之一。[29] 曹锦清认为:“计划生育,其实是国家发动的一场针对农民生育行为的‘战争’。”[30] 为落实农村计划生育任务,“乡村干部使用各种他们认为行之有效的手段:从罚款到体罚;从牵牛羊搬家具到破门、毁屋;从直系亲属连保到邻里连保。”[31]

于建嵘在湘南调查时发现:“农民控告最多的就是基层政府在征收税费和实行计划生育时使用暴力,其中又以计划生育问题更为严重。由于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对基层党政往往实行‘一票否决’和‘政治承包’。因此,一些基层党政就采取诸如重罚、抄家、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手术、近亲连坐等‘非常手段’来对待和处理那些超生的村民。”[32] 滕彪在山东临沂进行农村计划生育调查中发现,当地计生口号充满了赤裸裸的、血淋淋的暴力:“打出来、堕出来、流出来,就是不能生出来”、“该扎不扎,房倒屋塌;该流不流,扒房牵牛”、“喝药不抢瓶,上吊就给绳”、“宁添十座坟,不添一个人”。费县探沂镇镇长在该县电视台公然提出“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计生口号。

计生暴力的公然盛行,在临沂农村制造了众多的恐惧、肉刑乃至死亡。临沂农村计生人员的暴行,“不仅仅是普通的犯罪,它已经越过起码的人道底线,是在向人类宣战,向人性自身宣战。”[33] 多年来,强行引流产、强制结扎以及非法关押村民等计生暴力致人死亡的事件在农村不少地方均有发生。20世纪90年代初,安徽省界首市刘窑等乡镇就发生过开办计划生育“学习班”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2004年5月26日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行政村农民张玉芹又被当地计生部门威逼自杀身亡。[34]

随着时代的发展,既要实现国家人口控制目标,又能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这应成为中国计划生育新的战略抉择。

除了农村计划生育暴力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乡村基层干部在农村税费收缴、农业结构调整、村民自治等方面滥施暴力的现象也很突出。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通报,1995年乡村干部逼死打死农民12人,1996年上升到26人。[35]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上报的涉农恶性案件15起,基层干部逼死打死农民15人。[36] 近几年来,中央在解决“三农”问题上出现了历史性的大转机,减免农业税等一系列重大政策的出台,使曾经因农民负担过重而此起彼伏的涉农恶性事件得到明显缓解。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从体制机制着眼,消除基层公权力运行中的非正当化暴力,应当说是一个重要的任务。

此外,矿山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与环境安全等也与农民的生命权密切相关,值得高度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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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

[2] 参见侯国云、么惠君《析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理由》,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2页。

[4] 《列宁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9页。

[5] 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6] 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1994年4月间,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村民佘祥林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京山县公安局怀疑他谋杀了自己的妻子。逮捕前四个月,佘的妻子张在玉走失,村民们说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同年4月11日清晨,一具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在附近一个村落的池塘里浮起,公安认定这具女尸就是佘祥林的妻子。1994年10月13日,佘祥林被判了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这个判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到1998年6月15日,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佘的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裁定。2005年3月28日被“谋害”了11年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表明佘祥林案成为错案。3月30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4月1日早上7时许,蒙冤11年的佘祥林终于出狱。参见http://www.cnradio.com/shiting/t20050618_504069943.html。

[7] 河北聂树斌冤杀案。1994年,河北石家庄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将嫌疑人河北省鹿泉市鹿泉镇下聂村的聂树斌抓获并宣布破案,经石家庄市中院一审,河北省高院二审并复核,聂树斌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18日,一嫌犯王书金供出曾在河北强奸多名妇女,并将其中4人杀害。4人中,有一人正是聂案中受害人康某。而且,王书金供认自己是单独作案,并不认识聂树斌。2005年3月15日,媒体披露“聂树斌冤杀案”,舆论哗然。参见http://society.zjol.com.cn/05society/system/2006/01/12/006440085.shtml。

[8] 湖南滕兴善冤杀案。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县高村镇马兰村农民滕兴善因为“杀人碎尸”而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参见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6-02/13/content_6226081.htm。

[9] 参见http://news3.xinhuanet.com/legal/2006-02/25/content_4225031.htm。

[10] 参见张英洪《劳教制度:是改还是废?,载《书屋》2004年第3期。

[11] 参见胡星斗《审视劳动教养制度》,载

http://www.huxingdou.com.cn/chinaissues/jjsh/seeoverlaojiaosys.html。

[12] 参见朱文轶《我国收容制度始末》,载《新闻月刊》2003年第9期。

[13] 参见黄钟《我们需要免于恐惧的自由》,载

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5833。

[14] 参见冯举《收容遣送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15] 参见张英洪《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北京:长征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16] 参见俞树毅、梁红斌《略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矫治》,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17] 参见傅宽芝麻《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8] 参见魏湘林、刘峰、王宏君《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载《人民公安》1999年第10期。

[19] 参见刘兰《从“佘祥林案”看我国的刑讯逼供》,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0] 参见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载《法学》2000年第4期。

[21] 参见《沉埋地底的罪恶》,载《南方周末》1998年9月4日。

[22] 参见郑直《敲响刑讯逼供的警钟》,载《政府法制》1999年第5期。

[23] 参见《乡村医生离奇死亡,涉案民警19年里竟获升迁》,载《北京晨报》2006年5月19日。

[24] 参见吕芳《胎儿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解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0期。

[25] 参见《令人忧虑的性别比失调》,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7月上半月。

[26] 参见蔡建文《中国新生儿性别失调现象调查》,载《记者观察》2003年第3期。

[27] 参见孙婧《中国出生性别比升高的特征、原因及对策分析》,载《兰州学刊》2005年第5期。

[28] 参见马瀛通《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与从严控制人口中的误导与失误》,载《中国人口科学》2005年第2期。

[29] 参见周作翰、张英洪《农民自由发展与乡镇体制改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

[30] 曹锦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主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31] 曹锦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主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32] 于建嵘《农村黑恶势力和基层政权退化》,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5期。

[33] 参见滕彪《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载http://tengbiao.blogbus.com/logs/2005/11/。

[34] 参见《“老妇服毒少妇跳楼”――安徽界首有关官员粗暴行政造成恶果》,载http://www.ah.xinhuanet.com/xinwen/2004-06/04/content_2254497.htm。

[35] 参见梁骏等编著《村民自治——黄土地上的政治革命》,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36] 参见周作翰、张英洪《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载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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