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贲:范美忠在美国会被开除吗?教师职责和公民权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80 次 更新时间:2008-07-10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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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 (进入专栏)  

范美忠老师因为在汶川地震的行为(独自逃生)和事后的言论(称自己是“正当行为”)而被解除教师职务、取消教师资格。许多人对此表示赞成和支持,他们把范美忠裁决为一个在行为和人品道德上都有“罪过”的老师。由于他的“罪过”,敲掉他的教师饭碗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忘记,教师首先是公民,而职业保障则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那么,范美忠事件就不再是一个单纯教师职责的问题。

一.教师的职责是怎么规定的?

时事评论作家方舟子断言,如果在美国,范美忠的行为铁定会使他丢掉教师工作。言下之意,范美忠在中国被去职是符合国际间教师职业通例的,是绝对合理的。这种简单的类比(教师对教师,规则对规则、失职对失职、定罪对定罪)是有问题的。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教师身份的授予、教师职责规则的订立、失职的判定、定罪开除的程序,都是不同的,而这些恰恰是我们对范美忠事件尚有待于深入探讨的。

在美国,教育主管机构必须为教师提供应付突发事件的专门训练,校方必须设计有关的撤离路线、集合地点、清点人员方式,并告知教师和定期组织师生演习。在这种情况下,教师清楚知道自己的责任何在、如何尽责和不尽责的后果。这在教师的工作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相关条文。合同是一种雇主和被雇者之间的相互承诺的形式,具有法定效能,是确定教师是否失职的基本根据。

教师工作合同具有教师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性质,不是自上而下的吏治条文。合同是基于教师同意的规则,不是官僚机构强加于教师的规定。换句话说,不经教师参与的规定,对教师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束缚力。

“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统治”(rule by consent)是民主国家法治的原则。法治不是指用国家实在法来管制它的国民,,而是指,用于治理国家之法的根本合法性来自人民。法的权威是建立在人民的政治代表机制(自由、公平的普选民代)上的。人民的代表在由人民自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中订立全体国民都必须服从的法,这就是民主国家的基于同意的法治。

在美国,教师的工作合同是在类似的机制中产生的,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教师法则”。教师法则是每个学区的教师与学区主管部门对等协商的产物,是教师集体合同(contract)的一部分。以我所居住的加州奥克兰市为例,中小学教师的合同不是在单个教师和奥克兰学区之间形成的,而是在代表3000多名教师的教育工会(Oakland Education Association)与学区(Oakland Unified School District)之间形成的。奥克兰学区的工会从属于加州教师工会。加州教师工会有20多万成员,是加州最大的工会。

由于教师集体的力量, 教师工会和学区之间形成的合同一定会比单个教师与学区之间形成的合同更能够保障教师的权益和权利。“合同”和“契约”的形式并不能自动保证它的公正性。当契约和合同双方权力不对等或相差悬殊时,例如,在拆迁工程中单个房主与建筑商(背后有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或“合同”,往往会因为一方(房主)的弱小,而成为被另一方(建筑商)不公正对待的合法化形式。教师工会是保护教师权益和权利的必不可少的组织条件,而这个条件是由民主社会中的公民权利来保障的。

教师不仅是教师,教师还是公民。教师职业责任和教师的公民权利是对等的,这二者都是在民主法治的社会制度中确定的。在教师工会与学区的合同协商、谈判过程中,双方都不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要求自说自话。双方在主要问题上提出的立场,如工资、工作时间、福利、对学生所负的教学、安全等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加州,这个法律依据就是“加州教育法规”(California Education Code,简称EC)。谈判双方都无权更改“加州教育法规”的条文,只能用对条文的解释支持各自的立场和要求。

“加州教育法规”是在加州立法机构中订立的,由于立法机构由全民普选产生,它所订立法律具有全民授权的合法性。教师和主管教育者都是公民,都理应服从公民之法。“加州教育法规”非常详细(仅目录便有64页之多),必须遵守,也可以修改,但任何修改都必须在州立法机构中进行,不能由某个人或某些人在法治框架之外说了算。为了有效实行,州制定的教育法规会接纳工会的立场,以获得教师工会的支持。

二.教师的公民参与和保护

在美国,教师是一个“压力团体”,与其他职业一样,教师可以通过他们的工会影响立法和政府政策。教育立法是各州的事,与联邦政府几乎无关。联邦政府会提出一些原则的要求,如眼下的“一个孩子不拉下”(No Child Left Behind),但至于如何不拉下,具体措施和教师责任仍必须在州的立法程序中确立和明确。州里定期选举的时候,工会会向教师会员建议选谁和不选谁。工会会建议把选票投给那些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比较懂教育的候选人。由于教育牵涉到千家万户,政治人物都会争取在教育问题上和在与教师工会的合作上有好的表现。

教师工会能够在教育问题上保持独立的立场,首先在于它的存在是由宪法保护的,而且它不用靠政府来津贴,不用事事看权力的脸色。每个教师会员定期交纳会费(今年奥克兰市教师的会费是每人总共交988美元,在每月工资中分期扣除),这是工会的经费来源。工会中的代表都是自愿者,全奥克兰学区的工会中只有工会主席一人是拿工会工资的。教师在工会的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实践,也是共和精神积极参与的体现。教师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实践自我治理,这是教师的光荣,也是公民的光荣。这是教师受人尊敬的根本原因之一。教师也因此有资格对学生进行民主生活方式的言传身教。

教师们是在工会中取得在职责和权利问题上的统一立场的。这本身就是一个民主的程序。加州教师工会的法律和政策制定机构称作为“州教育议事会”(State Council of Education)。议事会由700多名教师代表组成,他们都是普通教师,由他们所在的学区中所有教师选举产生。议事会在州行将对教育立法时就有关议题进行辩论,以形成统一的立场。教师工会的民主程序成为州里公民民主程序的一部分。

教师参加工会的权利有宪法保障,而教师只要遵守由工会和学区(雇主)订立的合同,就会受到工会的全力保护。学校开学时,教师还会收到工会寄来新一年的会员证、工会主席的问候信和一份教师权利简易指南。指南中的条文有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权利,还有教师在与学校负责人和家长关系中的权利。《教师权利指南》还提醒教师,如果碰到麻烦,在咨询工会代表前,不要提供任何解释,不要提供任何书面说明,要保持沉默。在教师面临法律诉讼时,工会也会全力提供帮助。这份指南是由加州教师工会的“职业权利和责任委员会”制定的。

由于教师有工会,雇主(学区)对教师采取惩罚措施的时候,总是会慎而又慎,在事先充分考虑到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在加州,学区如果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开除一个教师,一定会被告上法庭。而雇主面对的将不是某一个被开除的教师,而是那个拥有20多万成员的加州教师工会。

三.灾害发生时教师的职责和权利

教师权利保护他们不受权力当局的侵犯,也保护他们不受其他民众的侵犯。后面这一点听起来有些奇怪,但却非常重要。因为学生家长有时候会对教师提出不当要求、做出不当行为,侵犯教师的权利。有鉴于此,学校规定,学生家长干扰课堂和学校活动将受到刑事处罚。开家长会时,如果家长和教师起冲突,应立即停会并要求工会代表或校方负责人到会。教师应该在家里保存一份与所有家长和校负责人会议的记录。这些条例还有很多。由于工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教师权益,工会不断提醒教师如何自我保护,在必要时及时与工会代表或律师取得联系。

主张开除范美忠老师者就有一个听上去很充足的理由:“你会希望自己的孩子有范美忠这样的老师吗?”答案当然是“不”,于是便得出的范美忠应该被取消教师资格的结论。但是,在一个民主的公民社会里,我们不希望某人当自己孩子的教师,与他有没有资格当教师并没有关系。你可以不希望一个同性恋者、一个摩门教徒、一个犹太人、一个极端自由主义者(象范美忠那样)当你孩子的老师,这是你个人的自由选择。但是,你并不能要求整个社会和你一起剥夺这个人当教师的权利。

在美国这样一个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社会里,一个家长可以提出理由,要求学校把子女从一个教师的班上换到另一个教师的班上,但他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学校解聘他不喜欢的教师,因为教师的公民权利为他提供了职业保障,不容任何人以任何名义随意侵范。

在美国,因为学校经费的原因,教师被解聘是常有的事情,是正常情况,但这不是“犯错误”,不会留下职业污点。但范美忠是因为“犯错误”而被开除的,一种所谓的“正当惩罚”。 惩罚是需要“定罪”的。在一个公民受到这种指控时,他在司法上受到“疑罪从无”的保护。谁主张,谁举证。“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它作为一项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条文中得到承认,当然能否执行又另当别论。

范美忠之所以当上教师,想来是经过某个认证程序的,如果他没有违反这个认证程序的规定,他是不该被解职的。当他的职务保留成为一个问题时,他无须证明自己是一个合格的老师,但欲将他解职的那一方(学校或教育部门领导)则必须证明他是一个不合格的老师。

在任何一个法治的公民国家,用某种罪名来开除一个教师,开除者便成为“有责任证明”(burden of proof)的一方。司法程序中,在一个公民被证明有罪之前,他是清白的。同样,在范美忠被证明失职之前,他是无辜的。按照这个公民权利原则,学校或教育部门领导若要名正言顺地将范美忠解职,就必须证明,教师资格条例清楚告诉范美忠在发生地震时该怎么做,范美忠在事先也同意这么做,而在事情发生时他却违背了这一职务承诺,因而犯有“失职”之过。如果证明不了这一点,范老师的公民权利应当保护他不受因“失职”的罪过而被砸掉饭碗。

教师合同除了规定教师必须承担的责任,还规定教师必须受到的保护。例如,奥克兰学区的教师工会合同的第17款是关于“安全条件”(Safety and Security Conditions)的。第十七款,第一条说,“学区和工会必须一起为所有的教师员工提供安全条件。参与协商的单位(工会)成员不应当被要求在不安全或有危害的条件和环境中工作,也不应当被要求从事危及他们健康、安全和福祉的工作。”按照这一条,范美忠或者其他任何老师首先就不该被要求在不安全的教室里教书。教师因校舍不安全出事故,学区和工会都得负责。而且,要求教师拼了性命去救学生也以看作是不当要求教师去“从事危及他们健康、安全和福祉的工作。”至少范美忠的辩护律师可以这么解读这一条文。

第十七款,第二条说,“关于火灾和其它灾害:雇主和工会成员(教师)都不得知情而违反加州火灾条例和(或)奥克兰市火灾条例。工作单位都有紧急行动计划,教师必须熟知这个计划的细节,包括从建筑物中撤离的路线,在(事件)发生时学生集合的地点,以及谁是灾情应急的主管。”这里的关键在于“知情而违反”和“按计划细节行事。”如果范美忠熟知学校的应急计划细节而没有按此办事,那就可以定他一个“知情而违反”的罪。但若他的学校没有这个计划,也没有告诉他在灾情发生时该如何行动,那么这个“失职”的罪名就不该按在范美忠的头上。

范美忠事件在中国已经引起了对教师职责的高度重视,据《中国教育报》消息,有关部门日前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研究小组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对教师职责的要求包括,“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也包括“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在重视教师职责的同时,是否也需要重视教师的权益和权利保护呢?教师的权利是否应当包括让教师积极参与制定那些规范他们职责的条例呢?有积极参与的教师,对教育事业和公民社会建设不都是一件好事吗?既然是好事,那还有什么不做的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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