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田玉:宪政价值与意识形态的对决——中国复兴的宪政之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01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4:10

进入专题: 宪政文化   意识形态   中立性   中间派力量  

刘田玉  

内容提要: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法和宪政,不能算是成功的制度移植,个中原因,人们多从文化视角进行探索。本文认为导致中国宪政不能成熟的最关键和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党派意识形态对宪法价值和宪政精神的挤压,使宪法的中立价值和协商意识无法成为中国宪政运动的精神底蕴。宪法的根本目标是确认党派政权的合法性,树立某种意识形态,成为党派政治斗争的工具。在这种政治环境里,对宪政发展至关重要的中间派力量无法生长,更无力成为宪政的推动者。

关键词:宪政文化 意识形态 中立性 中间派力量

追溯起来,可以说中国的宪政运动发轫于1898年的戊戌变法,在那场“危机中的变革”中,维新人士提出了“制定宪法,行民选议院,实行君主立宪”的政治主张。虽然那是皇权专制体制内的一次维新运动,离民主宪政还有相当的距离,而且本身又以惨败告终,但它却是近代以来第一次从政治制度的维度对中国的社会统治方式加以变革的尝试。似乎是由百日维新这个不祥的开端所兆示的,百余年来,宪政在中国总是命运多舛,历经劫数。直至今日,我们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仍然没有形成健康成熟的宪政秩序。对于其中的原因,人们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角度进行了深入探究,试图寻找出其中的主要线索,能解开近代宪政屡试不应的“迷团”,从而形成了许多理论上的解释范式。

中国近代宪政失败的历史原因,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大论题。从根本上来看,近代中国宪政的失败和变奏,是整个“中国文化”现代化过程中所遭受的阵痛之一。世界历史上有几种元文化,它们就如同“文化基因”,所有现代文化都是几种基因文化辐射、交错、移植、借鉴的结果,其具体样态、形式等表面化的特征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尤其是全球化的趋势)可以千差万别、变化无穷,但是每种文化中最根本的“基因”质素,仍然难以像现代生物基因工程那样随意改造。中国文化就是这种“基因文化”的代表之一。中国文化有着非同寻常的韧性,虽经上千年的文化融合,百余年的文化“入侵”,却看不出有多么大的实质改变,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文化转型”。中国文化的这种超“稳定性”或“惰性”在政治文化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政道自秦一统天下之后一以贯之,直到辛亥革命才从形式上被中断,表现为几千年陈陈相因的专制传统,“崇上尊一”的秩序观念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政治秩序更以权力集中为常态。在这样的社会氛围里,宪法及宪政也要打上深深的集权烙印。

本文从宪法价值规范和宪政精神的内在视角,反思中国宪政之失,认为强烈的党派意识形态是导致宪法和宪政制度难以确立的主要原因。

一、中国宪政运动中的党派意识形态

中国宪政受制于深厚的传统专制文化,也困惑于现实政治层面上的操作技巧。笔者认为,中国的宪法本质上不是各阶级、党派和利益集团平等协商并能得到共同遵守的“约定”,而是由强势的统治集团“钦定”而强加于国民的“治国章程”。因此中国宪政最“强悍”、最直接的障碍在于政治上强烈的党派意识形态色彩,妨碍了宪法的价值中立性,使得中国宪政实践缺乏协商共存、理性妥协的精神,宪法很难被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所共同接受,不易形成尊崇宪法的共同信仰。这里所指的“党派”,不仅包括有组织、有政纲的有形政党,也泛指由不同的阶级背景、利益诉求、政治态度所造成的无形的政治派别和集团。党派组织往往信仰或坚持相应的意识形态,两者是紧密联系的。中国百年宪政史,总体上是一部党派意识形态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斗争历史。只要对中国近代以来所有的宪法文本进行稍稍的条分缕析,对历次制宪经过作简单的梳理,这样的结论就能呼之欲出。

将宪法作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来源,始于清末的“预备立宪”,1908年8月27日(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一日)清政府批准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其动机“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其中最根本的在于永固皇位。《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大部分,其中“君上大权”部分占据14条,“臣民权利义务”9条。《大纲》第一、二条开宗明义,宣称“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以最高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大清皇帝对大清帝国“万世一系”的统治权。从法理上讲,这种钦定宪法比无宪法更要倒退,如果人民接受这样的宪法,就意味着接受了“法定”的臣民身份,要改变这种身份就是违法,是对法律秩序的践踏,就显得“理屈词穷”了。这种纯粹的“特权状”当然不会被人民接纳,也无法挽救穷途末路的腐朽清王朝,辛亥革命爆发后,四面楚歌、风雨飘摇中的清政府发布了近代中国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该“信条”同样声明“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第一、二条),但是与《钦定宪法大纲》相比,皇权得到一定削弱,国会权威有较大提高,体现在如下一些条文中:(1)“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2)“皇帝继承顺序,于宪法规定之”;(3)“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4)“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5)“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6)“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7)“皇帝直接统帅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此外不得调遣”;(8)“年度预算,须经国会议决”;(9)“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 以历史的眼光看,《十九信条》是一部比较中立、平衡的宪法,含有“虚君共和”的因素,宪法文本规定的国会之地位,足以与皇权分庭抗礼。

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众多宪法中最具民主性的宪法之一,它的制度模式仿效美国模式, 其民主性体现在“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和程序性规范两个方面。首先,临时约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种“主权在民”的宣示,从根本上否定了“主权在君”、“主权在国”等反民主的政治原则以及世袭君主制的合法性。其次,从内容上看,约法的主要部分是涉及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组成及选举的程序性规范。虽然迫于当时的情势,约法有“因人设法”迁就个人的迹象,但是总体上并未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先定”统治地位。《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使命止于中华民国政府正式成立之时,1913年国会成立,正式的制宪才被提上议事日程,此时袁世凯早已就任正式大总统。先选总统并成立政府,后制订宪法,这决不是一个简单的顺序问题。 早在美国革命时期,潘恩就指出宪法必须先于政府由人民制订,否则先成立的政府必定干预制宪,谋取“私利”。 潘恩的话不幸在中国得到验证,事实上袁世凯得陇望蜀,不仅篡改宪法,而且最后完全抛弃宪法复辟帝制。袁氏当政期间,产生过《天坛宪草》和《中华民国约法》,前者因无法满足袁氏的权力欲望而被其废弃,后者是在袁世凯直接干预和授意之下制订的,史称“袁记约法”,它的真正宗旨就在于增加总统权力,削弱议会对总统的牵掣,完全是满足其私欲的“作弊”之作。

如果说清政府和袁世凯都还在为世袭特权而利用宪法作为工具的话,那么到了国民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宪法的最大障碍则变成了“党治”,“以党治国”是国民党政权留给中国政治最大的贻害。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常委制订《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1929年3月被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追认通过。《训政纲领》规定了训政时期“以党治国”的原则:(一)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二)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三)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四)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五)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负责;(六)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随后,以《训政纲领》为核心,南京国民政府于1931年6月公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作为所谓“训政时期”的总章程,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俗称《五五宪草》),标榜“还政于民”,国民党统治进入宪政时期,1946年11月,召开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透过这些宪法性文件和法律,国民党政权披着“宪政”的外衣,实行更为隐蔽的“一党专制、个人独裁”的统治。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代表大多数劳动大众的利益,从理论上讲,应该具有广泛的民主性。但是,出于残酷的阶级斗争的现实需要,新民主主义宪政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和权力集中、以党代政的特征。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苏维埃所建立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华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而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 如此鲜明地表明一部宪法的阶级界线,在中外宪政史上都是罕见的,也招致了许多人对政权的误解甚至恐慌。关于党的领导,1931年6月1日的《苏区中央局为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宣言》宣告:“苏维埃政权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工农民主专政。共产党是这个政权的领导者”;1934年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苏维埃建设决议案》也强调:“必须用力巩固苏维埃中的无产阶级领导……为着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领导,苏维埃首先必须坚决拥护无产阶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及时调整了政权性质及相关政策法律,例如,政权由工农民主专政转变为几个革命阶级联合的抗日民主专政;政府的任务由反帝反封建、推翻国民党统治、进行土地革命,转变为集中力量反击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停止推翻国民党的暴动政策和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的政策;抗日民主政府是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地方政府,取消工农兵代表大会,人民代表机关为参议会,与国统区各级参议会名称、形式取得一致。这些调整为中国共产党发展壮大成为一个全国性的大党,取得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奠定了坚实的宪政基础。

推翻国民党的政权后,中国共产党联合其他民主党派于1949年9月召开了新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新政协实际上是一次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也是一部临时宪法,客观而历史地看,新政协会议及《共同纲领》是最具民主条件的一次历史机遇。与三年前旧政协的情景相比,国民党政权大势已去,中国大陆最专制独裁的势力被基本消灭,因此民主政治不会遇到强大的反对势力;从民主力量来看,一方面,中国共产党经过多年奋斗,得到了全国人民的忠心拥戴,共产党本身也真诚地要在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国家里实行新的民主统治方式,另一方面,共产党刚刚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其威望虽然如日中天,但毕竟尚未形成“一柱擎天”的独大局面,党外人士的力量仍是不可忽视的,客观政治现实需要共产党谦虚谨慎,与其他党派和民主人士真诚合作,正所谓“势”和“理”俱全。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势,其他党派和民主人士能与中国共产党平等协商、共同参与政权的创建,并在共产党领导的政府里发挥实际的作用。这种力量对比在政协会议的选举结果中得到了反映和体现: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主席由毛泽东担任,6名副主席中,党外人士占3人,即宋庆龄、李济深、张澜;在56名委员中,党外人士有27人;政务院副总理4人里民主人士占2人(黄炎培、郭沫若);在各部部长中民主人士占了20位,达到三分之二;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是民主人士沈钧儒。这种局面如果能够健康地发展,中国的民主宪政一定会少走许多弯路。 然而非常可惜的是,中国人似乎天生缺乏政治平衡能力和妥协技巧,反映和确认多党合作基础的《共同纲领》很快就被1954年的宪法所取代,作为“临时国会”的政治协商会议从第一次会议到被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取代,就再也没有召开过全体会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制订“五四宪法”真正的动机、目的以及实际结果进行细微的探究。

通过1949年的政协会议和《共同纲领》,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一个共产党领导、其他政党和阶级共同参与的“联合政府”,“共同纲领规定的政权性质,是一个由各阶级、各方面人士参加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 这种体制在建国初期运行比较顺利,但是随着时日的演进,各民主党派和党外人士与中国共产党的分歧日益凸显,对共产党的批评指责也越来越多、越尖锐, 共产党开始感觉到这种体制是“不安全”的,于是想尽力加以改变。1952年10月刘少奇率中共代表团访问苏联,斯大林在会见刘少奇时指出,“为了驳斥国际上敌对势力对新中国的攻击和便于中国更好地开展建设事业”,中国应该尽快地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并提出了三点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点,即通过选举实现向一党政府转变的问题,“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员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的政府。其他党派在选举中落选了,但你们在组织政府时可给其他党派以恩惠,这样对你们更好。” 当时,共产党有意要改变《共同纲领》确定的多党合作的“精英协商”机制,一时又没有合适的办法,斯大林的制宪提议正合心意,经过一番紧锣密鼓的谋划和发动,制定宪法的大幕终于拉开。表面上看,宪法的制定经过轰轰烈烈,宪法草案经历了三次规模巨大的全民大讨论,总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提出修改意见138万多条。 稍具会议常识的人都知道,如此众多的人提出如此之多的意见,往往互相反对和抵消,实际上就跟不讨论是一样的,不可能真正发挥讨论的作用。所以,整个制宪过程,从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起草宪法到最后的开会仪式,更像是预先排演过的一次表演,其作为制宪仪式的意义显然远远大于实质意义,在表面热闹的仪式背后,真正的历史动机则被掩盖了。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五四宪法”完成了政治体制的转换:政治协商会议由“临时国会”变为咨议机构,原来民主人士占主要成分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委员会被悉数取消,取而代之的最高国务会议中民主人士基本上被排除,国务院副总理中连一个民主人士也没有了,政府各部长中的民主人士也大幅度减少,留下来的也变成了共产党“请客吃饭”的性质。通过制宪仪式,中国完成了体制的转换,并确认了转换的合法性。

二、党派意识形态与宪法价值中立性的冲突

“宪法”一词的英文对称为“Constitution”,该词的前缀是“Con”,有“合作、协作、共同”之意,词根是“Stitution”,来自“Institution”,意思为“创立、设立、制度、机构”等,如果照字面翻译,“Constitution”有“协商共建的社会制度”之涵义。在近现代世界,每当一个社会发生重大转型或者变革的时候,往往就会借助于宪法的这种“共建”功能,因为社会转型“首先是社会诸多政治力量以某种方式的整合、构成或组合,这实际就是宪法(Constitution)一词的本义。” 在此“协商共建”过程中,必须允许所有的社会主体通过其代表参与制宪活动,各参与主体的地位、资格和实际的政治处境应当平等,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之间才能展开真正的对话和协商。同时,对话和协商的客体应包括所有涉及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基本问题,而不应当设置某些禁区,或预先确定什么原则,将其置于不容讨论、不可质疑的优越地位。“立宪实际上是一个公民讨论政治的过程,宪法则是这种讨论的结果:公民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之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使其成为一种对政府和公民同时具有神圣约束力的政治契约,通过宪法,政治变成一种公共财产、公共责任和公共活动”。 参与主体在地位和资格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利益需求,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对话和协商的结果只能达成基本的共识,任何统一思想、统一立场的做法,只能是留下一种思想,扼杀其他思想。

任何宪法要获得恒久的正当性,要让不同时代、不同背景的人能够传承同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就必须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一视同仁地给予全体国民和利益集团以平等的待遇。“一部宪法至少必须声称它在政治上是中立的,如果它要有机会获得普遍接受的话,或者,它安排的权利分配一定不能太明显偏向某些个人(例如国王)或团体(例如贵族)。知道制宪者是谁,更糟糕,因为有人这就能指着一群制定宪法的人,说他们洗牌时作弊,图利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同类。” 如果宪法具有明显的价值偏向,确立了某些人和集团的优先地位和优惠待遇,那就会产生两方面的后果:首先是在全体成员中造成不平等的状态,引起弱势集团的不满、对抗和抵制;其次,一旦时事发生改变,新的社会强势集团必定废止原来的宪法,重新确立其优势地位和优惠待遇。于是,宪法的命运就像烤烙饼一样,被任意翻转,随着社会风云的变幻而漂泊不定。在立宪的主体和程序上,以及宪法与政府的先后顺位关系上,宪法必须先于所有合法政府,政府只能是宪法的创造。宪法必须先于政府而由全体人民制定,然后根据人民制定的宪法来选举成立政府,因此制宪不是政府的事,“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如果由政府来制定宪法,最坏的结果,是政府执行强制,垄断权力和利益的分配并将结果“宪法”化;最好的结果,政府也可能“作弊”,利用执政的优势,牟取有利于自身的宪政格局。所以必须先定宪法,后立政府,建构政府时所遵循的形式与限制便是宪法的“定在”,它在本质上高于其所创造的政府的行为。

宪法要保持中立的价值立场,就不能过多地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由此决定了宪法规范主要是一些程序性规范,即规定分配宪法性权利的程序,而不是权利分配的结果。简单地说,宪法可以设立总统或首相,但不能“钦定”某个人成为总统;可以规定选举制度,但不能规定某个人或团体是国家领导人或领导集团。其次,宪法应该规定严格的经过被治者批准的程序,这是宪法获得权威的必经之途。宪法的批准实施一般需要通过公民投票,经三分之二以上公民通过,宪法才有合法地位和权威。此外,宪法要有权威还必须有严格的修改程序,若干年即可变换一次,且不经过充分自由辩论就可轻易修改的宪法是不可能有权威的。原则上宪法应当先于政府而由人民制定,所以现行政府不可过多地涉足修宪过程,尤其不可利用修宪牟取“私利”。 为此,“有些国家为了使宪法修改不至于草率,宪法规定,提议修改宪法的政府在任内不得实行公民投票,而实行公民投票的政府在任内不得推行修改的宪法。因此修改宪法至少需三届政府的时间。”

如果以上述标准来衡量近代中国的宪法和宪政实践,则大多数的宪法或制宪程序都不符合。首先,宪法的中立性几乎荡然无存。近现代中国历史上,阶级对阶级的国内战争与革命始终是“主流”,宪法被移植到中国后“顺理成章”成了阶级斗争的“战果确认书”,中国百年来的宪法和宪政,无论其具体形式及内容如何,有一条不变的实质规则:宪法是阶级斗争的“战利品”,是获得胜利的统治者确立自己统治地位合法性的宣言。为了使这种合法性具备更广泛的民众基础,宪法才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换取人民对政府的拥戴与支持,也就是说,维护特定的统治地位始终是目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本身并非目的!谁能将手段发挥得最好,谁将能赢得人民的支持和合作,其政权的稳定性就越巩固,但是不管手段有多么重要,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却不能颠倒,宪法是由统治集团自上而下赋予的,而人民并不能选择政府。正因为如此,在中国几乎所有能发挥作用的宪法都是“实质性”宪法——都要明确规定或在实际宪政秩序中确定某种力量的固定不变的统治领导地位。其次在制定宪法的程序上,中国宪政史上所有“有用”的宪法都是由政府制定颁布的,即先成立政府,后由政府制定宪法,对其统治地位予以“追认”。制宪权由政府掌握和控制,人民对于什么时候制订宪法、制订一部怎样的宪法,是没有多少实质发言权的,相反,各种政府却频繁地废立宪法、修改宪法,目的都是要使宪法变得有利于自己的统治。

综观近代以来的中国宪政史,人们可以感觉到,凡是比较中立、平衡的宪法总是不能长久,如清末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民国初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初期的《共同纲领》。从前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它本来是一个比较“民主”的宪法草案,清政府在其中做了重大的让步,皇权及皇族利益受到了较大的削弱,例如第八条规定“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这样的规定对皇帝而言不啻为“断其手足”。但它却生不逢时,当时辛亥革命的浪潮正风起云涌,激情正浓的革命党人甚至立宪党人已经不可能接受这种“君主立宪”的宪法。可以想象,如果清政府在其“预备立宪”之时,及时颁布实施类似于《重大信条》之类的宪法,那时立宪党人或革命党人应当是能够接受的。台湾学者荆知仁评论说“象类似十九信条的措施,如著手于革命萌芽未萌之时,固可有安邦定国之功,然施之于革命运动已烈之后,则往往回天乏术,难收拨乱返治之效。此正专制政体之致命伤,非独清帝为然也”, 诚哉斯言!民国初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以最高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民主政体。民主含义的侧重点在古代、近代和现代有所不同:现代民主的精髓在于多数人的参与,参与政治活动的主体范围必须足够广泛,才能称其为民主;然而古代民主的要点在于民主是对世袭制的超越,只要最高统治者是非世袭的,可以由一定的人群选择决定,它就是民主的,至于能够参与选择的主体是否广泛,任何古代民主都无从做出肯定的回答,因此古代社会有贵族民主、精英民主等民主形式——在今天看来它们都不能算是民主制度。换句话说,古代民主关注的是统治者(即被参与者)的可选择性,而现代民主关注的是参与者的广泛性,因为现代社会里统治者的可选择性问题已经解决,所以民主的功能就转向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直至全民有资格参与政治活动。近代民主处于过渡阶段,参与的广泛性一般也不是很高,对参与主体有许多诸如财产、身份之类的资格限制,但就统治者的可选择性而言,近代民主的确具备了民主的基本资质。以这样的标准判断《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基本上属于近代型民主政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了多党合作的民主协商机制,但亦好景不长。这些宪法性法律通常是几种势力处于势均力敌的平衡状态时产生的,但不久之后这种平衡就总是要被打破,宪法就随之改变成有利于强势集团的“特权令状”,主要作用在于确认其统治地位。但是这样的“强势宪法”也不能持久,因为随着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新的强势集团就要出现,立宪或修宪又成为其强化势力的手段。

中国近代史上充满一种诡异的“极致性”对抗政治,政治操作常被赋予非常崇高的道德目标,对抗双方都声称是道德正义和社会公正的化身,代表着全体国民的意志和利益。“这种在政治领域中的道德优越感与道德独断论,与‘正邪两叉分类’的思想方法相结合,必然进而在逻辑上产生不宽容、不妥协的斗争心态”。 因此无论“革命”势力还是“反动”势力,都奉行极端的激进态度,形成势不两立的两极对抗,不到最后关头是不会相让的。强势的一极在估计自己有能力消灭对方的时候决不肯妥协和宽容,等到政权腐朽走上了穷途末路之际再来协商,则另一方亦不肯轻易妥协,结果不是彻底的革命就是彻底的反动,但都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消灭和专政。这种历史“对抗剧”从清末拉开序幕,经过袁世凯及北洋军阀与国民党的争斗,一直演绎到国共两党的“大决战”。在这种极致对抗中,很难找到平衡、中立的政治局势,来平等地协商宪法的制定,即使偶尔出现这种机遇,也是稍纵即逝,擦肩而过。近代以来, 中国宪法很难摆脱这种“宿命”——中国宪法失之于强烈的党派、阶级和意识形态色彩,而缺乏中立的“立场”和包容的“品质”。这样的宪法不可能把保障公民权利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即便有所涉及也只是权宜之计,更不可能中立地、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民众和团体。所以,中国宪法的根本目标是确认党派政权的合法性,其次是树立某种意识形态或者(宗教)信仰,最后作为手段才保障公民权利。通过这样的价值位阶的置换,西方社会那种原发性的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意义上的宪法理念消失殆尽。

三、宪政语境中的中间派力量

中国宪政史基本上是一部极权势力争夺政治统治权,并利用宪法获取统治合法性的历史,因此,主张平等协商、求同存异的中间路线和中间派力量在大多数时候无用武之地,他们在“两极”势力之间的夹缝中偶尔求得一线生机,最后都被无情地绞杀。从中间派的悲剧角色里,人们可以窥见近代中国宪政的艰难处境。本来,宪政的真谛正在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平衡与妥协,体现的恰恰是一种“中间”的精神境界。 然而在中国宪政史上,宪政的“中间”精神却不断地遭到排斥、冷落甚至讥讽,也就难怪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无法结出“正果”,得到的总是“西桔中枳”。

清末新政中的立宪派,可以算作中国近代政治漩涡中最早的中间派力量。立宪派本身的成分很复杂,各自所发挥的作用也不相同。概括而言,亲贵立宪派对于促成立宪成为新政的既定国策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政治权势派人物受实际利益的驱使,积极运用自己的权势和影响,促进了立宪决策的形成;士绅官僚派是立宪运动最广泛的社会基础,他们主要以民族自强作为立宪的基本动机,构成立宪运动的中坚力量。不同立宪派的政治主张和立宪动机有很多差异,但他们的思想立场有共同的地方:第一,他们都能认识到立宪是大势所趋,绝对的专制政体已无力挽救清王朝的覆灭;第二,他们基本上承认清王朝最终的统治合法性,并不怀疑和挑战王朝的正统地位。因此,立宪派的政治态度处于清王朝最高统治者的顽瞑不化和革命派的激进变革之间,其结果是不能得到其中任何一方的认同。立宪派与革命派的分歧如孙中山所宣布的:“革命、保皇二事决分两途,如黑白之不能混淆;如东西之不能移位”。 立宪派对清王朝的不满主要表现在责任内阁和速开国会两个问题上。召开国会和组成责任内阁是立宪派长期斗争的宪政目标,为此立宪派从1907年10月至1911年1月间,发动了数次声势浩大的国会请愿运动。但结果都无疾而终,清政府直至灭亡也未能召集国会,组成的内阁也是名副其实的“皇族内阁”。从形式上看,内阁13名阁员中,满族占9人,其中皇族7人,内阁总理大臣又是宗室庆亲王奕劻;在实质上,没有国会的“内阁”成了无本之木,从根本上违反了由议会选举成立内阁的立宪原则。由于无国会,内阁只能对君主负责,实际上只是君主实行专制的御用工具。“皇族内阁”的成立和召集国会的延宕,令朝野所有立宪派深为失望,许多立宪派人物纷纷转向革命,终于导致顽固的清王朝在“腐朽”与“革命”的对抗中寿终正寝。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武昌起义爆发后的1911年10月29日,具有君主立宪思想的军人,驻滦州第20镇统制张绍曾与第二混成协协统蓝天蔚联名发动兵谏,奏请清廷立即实行英国式君主立宪政体,并提出了12条政纲,要求清廷参照执行。几天之内清廷即命资政院按照张绍曾所提出的12条政纲,拟定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于11月3日批准,并宣示天下,11月5日,又发布上谕“即行召集国会”。 立宪派多年来泣血陈词、上书请愿未能得到的东西,处于危机之中的清廷顷刻之间即全部答应,真可谓“早知今日,何必当初”。可惜由于这些政纲颁布得太迟,尽管已大大出乎立宪派的意料之外,仍未能达到挽救清王朝统治,刷新中国政治的目的。中国近代史上那些落后的政权往往又是最顽瞑固执的,以至于常常会失去少许难得的理性妥协的历史机遇。其实,政治妥协的关键在于审时度势,把握妥协的时机,而并不在于妥协本身的利益大小,强势或优势的一方在有利的局面下哪怕作出一点点让步,都会使弱势一方得到满足,从而消弭对抗;一旦时去运移,即使作出更大的让步,对方此时也不会善罢甘休。辛亥革命前的清政府如此,1946年的国民党政府重蹈覆辙,又演绎了一道历史轮回。

1945年秋天到1946年下半年,是中国自由主义中间派力量的“黄金季节”。共产党和国民党经过长期的对抗与合作,终于走向了短暂的和平共处局面,国民党、共产党与以民盟为代表的中间党派之间形成了一种微妙的均衡态势。这种均衡状态对宪政的发展是有利的,正是在这期间,以民盟为主力的中间派力量发起了一场影响广泛的宪政运动,并在1946年1月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上促成了《宪草修改原则》,对实际的政治运作发挥了一定作用。

抗战胜利后,中国的宪政发展面临三种可能的选择:一是中国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二是国民党打着孙中山的旗帜,标榜的三民主义宪政;三是中间党派追求的自由主义宪政。三民主义宪政以《五五宪草》为蓝本,实质是维护总统集权制,共产党和中间党派强烈反对将它作为新宪法的基础,民盟政协代表张君劢、罗隆基是研究西方宪法的专家,一向认为“五五宪草”是一部“人民无权、总统万能”的宪法草案,是一部不三不四的东西,因此《五五宪草》的总统集权体制很难继续维持;新民主主义宪政以当时的苏联宪法为目标,主张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中国共产党亦深知苏联式宪法尚不适合于当时的中国现实。在这种情况下,民盟等中间派所主张的自由主义宪政就显得举足轻重,成为决定当时宪政发展方向的重要力量,共产党亦希望战后中国实行英美式宪政,以打破国民党垄断政权之格局。因此,当时的宪法之争本质上是五权宪法与西式宪法之争,最后中间派主张的自由主义宪政获得了优势。政治协商会议达成的《宪法草案案》几乎是中间派宪政观的直接反映,在具体的协商过程中,中间派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正当政协宪草小组为如何折中五权宪法和西式宪法而陷入僵局时,张君劢巧妙提出一个颇具创意的方案——“无形国大”。他批评“五五宪草”的国民大会制度只是间接民权而非直接民权,并主张“把国民大会化有形为无形,公民投票运用四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就是国民大会,不必另开国民大会”。国民大会有任期倒不如无任期,有形的也不如无形的,无形的可随时召集,这正好以直接民权来补救代议政治。

张君劢这套方案提出后,在野各方莫不欣然色喜,一致赞成,尤其是《五五宪草》主持人孙科竟也点头默许,国民党其余政协代表亦不明言反对。国际上美英要求国民党进行民主改革的压力及其对中国自由主义的同情,特别是政协会议上在野四方即民盟、中国共产党、青年党和社会贤达对修正五五宪草的目标很一致,使国民党不得不暂时作出让步。最后,宪草小组以张君劢的提议为底本,达成了宪草修改12条原则,即“宪法草案案”。它确定了议会制、责任内阁制、中央与地方均权及人权保障等原则,这是对“五五宪草”的全面否定,是各党派斗争、协商与妥协的结果,一时间人们对中国从训政走向宪政充满了期待。

然而,历史又一次捉弄了那些“手无寸铁”却心怀信念的善良人士。国民党政权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让步只是缓兵之计,会后即破坏和推翻了政协协议。1946年3月,国民党召开六届二中全会,以党的决议形式就宪法草案问题提出五点修正意见,交国民党中常会通令全党遵照执行:(一)制定宪法,应以建国大纲为最基本依据;(二)国民大会应为有形之组织,用集中开会之方式,行使建国大纲所规定之职权,其召集次数,应酌予增加;(三)立法院对行政院不应该有同意权及不信任权,行政院亦不应该有提请解散立法院权;(四)监察院不应当有同意权;(五)省无须制定省宪。这五项决议,推翻了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制等政协协议所确立的民主原则,意在通过削弱“五院”的权力,强化总统权力,达到维持“一党专政,个人独裁”的目的。随着国民党军事进攻的加速进行,国民党政权一步一步地抛弃了民主协商的宪政建国方略,重新回到所谓“戡乱建国”的道路,两极对抗已不可避免,于是中间派力量的生存空间日益缩小。国民党在关闭中间派力量的生存大门的同时,也把自身送上了一条“不归之路”。

四、结语:百年宪政的遗憾与启示

有理由认为,中国近现代历史上出现过两次难得的机遇,曾经“闪现”出培育“健康”宪政的契机:一次是辛亥革命之后,另一次是抗日战争胜利之后。这两次机遇性的时刻,有许多共同或相似的历史迹象,对宪政的“生长”是适合的,例如,都存在几种势均力敌的政治势力,政治上呈现出一定的均势状态;都出现了掌控着较强政治权力,也享有较高政治威信的“强权人物”。如果这些强权人物能够将其势力真诚地用于推动中国宪政的发展,那么他们一定会名垂青史(而不是贻害历史)。可惜的是,他们都逆历史潮流而动,将其有限的政治权威和合法性用于追求反民主的专制独裁政体,从而耗尽自己的政治资源,最后都落得个身败名裂、遗恨万年的可悲下场。他们的失败,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客观的历史文化背景,“有意图”地追求极端的个人、集团和阶级的政治权势,是使得他们“权欲熏心”,无法把握历史机遇的主观原因。

我国过去的宪法学将宪法的本质定义为阶级性,即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政治形势与阶级力量对比的反映”,如果就中国宪政史的实然状态而言,这种结论无疑是非常精当的概括与总结。这一结论现在受到了宪法学者的反思和批判而很少被人重提,学者们拿宪法的应然价值来批判中国的宪政事实,当然有其学理上的依据。的确,宪政有其自身的价值规范和精神底蕴,中立性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近代中国宪政史上,宪法的中立价值被极端的党派意识形态“挤压”得毫无生存余地,在与后者的对决中完全处于下风,宪法的权威也就萎靡不振,常常处在党派利益之下。

百年中国宪政史昭示人们,容忍不同的价值取向,分享共同的政治利益,协商解决政治冲突,是宪政制度走向健康成熟的最终途径,也是国家兴盛的根本之策。相反,极端的、狭隘的党派利益和意识形态,则是宪政发展之大碍,亦是阻碍社会进步与国家强盛的“绊脚石”。

刘田玉:男,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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