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伟:中国土地所有权问题系列探讨

——写给决策层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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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伟 (进入专栏)  

土地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土地所有权又是土地问题的核心。为了历史地、全面地、根本地探讨中国农村土地及整个土地所有权的演变和改革出路问题,笔者写了《从历史考察中看农地制度改革的必然性》、《突破虚化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21世纪中国最重要最亟须的产权变革——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应赋予我国公民土地所有权》4篇组合文章,希望能对决策层有所启发。

第一篇 从历史考察中看农地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在中国历史上,多次发生过农地变革;新中国成立以来,也开展过多次农地变革。我们对其中较大的农地变革进行对照考察,既可以总结这些变革的经验教训,又可以从中看出农地改革所体现的历史必然性规律,以利于坚定深化农地改革的决心和意志,明晰改革的路径和目标。

一、中国古代三次农地变革的成败昭示

在中国古代社会,有过三次大的农地变革,其中有两次比较成功,一次完全失败。

第一次变革是战国初秦国商鞅主持的“废井田、开仟陌”。要旨是打破原有贵族领主世袭的“井田制”,“为田开阡陌封疆”,承认新开垦的土地归垦者所有,公平征税,允许土地自由买卖。这次农地变革和其他“变法”相配套,取得很大成功:“居五年,秦人富强,天子致胙于孝公,诸侯毕贺。”为秦国富国强兵、兼并六国打下了基础。

第二次变革是西汉末年王莽主持的“托古改制”。宣布天下田为“王田”(即土地国有),家庭人口男性不满8人而田地超过一井(900亩)的,余田须分给同族人或邻里乡亲,无田的按一夫一妻授田百亩。这次农地变革作为王莽“托古改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恢复“井田制”,抑制土地兼并。但在实行中不仅没有取得应有效果,反而加剧了社会矛盾,“王田”制没有推开,王莽政权就被推翻了。

第三次变革是北魏到唐初实行的“均田制”(亦称“计口受田”)。唐初“均田制”规定:每个18岁以上的男子受田100亩。其中20亩可以传给子孙,叫作“永业田”;80亩归受田农民在世时使用,死后由官府收回,叫作“口分田”。“均田制”是在政府占有大量空荒地基础上实行的,不触动原有土地格局。“均田制”和租庸调制相配套,为唐初经济发展和国力强盛打下了重要基础。

为什么商鞅主持的“废井田、开阡陌”和北魏、唐初的“均田制”改革成功而王莽搞的“王田”改革失败了呢?察其本末,原因很多,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商鞅和北魏、唐初的农地改革是应时而改,顺应了土地运行规律,而王莽的改革却是逆时而动,违背土地运行规律。商鞅处在战国初的秦国,那时经过春秋时代的诸侯混战,周室王朝已大大衰微,作为周室王朝的经济基础——宗法性的井田制也随之衰落,开垦的私田在诸侯国渐次兴起。但井田作为传统的土地制度依然存在。当时地处西北边陲的秦国,有大量尚未开垦的土地,但因受井田制的束缚开垦乏力,井田制本身的衰落又阻碍秦国经济发展,更难以适应秦国面向东方诸国的争霸形势。商鞅“废井田、开阡陌”的土地变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来的。它打破了宗法性的土地桎梏,促进荒地开垦,活化了土地资源,解放了农地生产力,为秦国国富兵强、称霸诸侯奠定了基础性的制度。北魏、唐初的“均田制”改革主要是适应长期战乱后形成的大量无主荒地、无地农民又迫切需要田地耕种的形势下推行的,在相当范围内实现了耕者有其田,调动了无地或少地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在一定意义上抑制了土地兼并,成为开创盛唐时期的重要制度因素。相比之下,西汉末年王莽搞的“王田”改革却想把行之几百年、成为普遍事实的土地私有制恢复为西周时代的宗法(公有)井田制,实在是“逆历史潮流而动”、脱离时代现实的狂妄之举,只能遭到社会性的反对,无法推行是必然的。

二、建国以来三次农地变革的经验教训

新中国成立以来,也有过三次大的农地变革,其中两次成功,一次失败。

第一次变革是发生在1950—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简称土改(解放区在战争期间就完成了土地改革)。这次改革的主旨是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虽然这次土地改革存在种种问题,包括其手段、方式、政策都值得反思。但无庸置疑的是:通过这次改革,实现了几千年来农民“平田均地”的梦想,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极大也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为上世纪50年代初中期国家的繁荣昌盛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改革的领导层将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作为权宜之计,所以几年之后就被集体所有制取代了,造成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非自愿剥夺。

第二次变革是发生在1953—1957年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先是初级合作化,后转入高级合作化,直到1958年的公社化。通过合作化运动,将农民土地所有制变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完成了农地私有向农地公有的转变。这次土地变革总体看是不成功的。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大二公”的集体经济体制,成了束缚农民积极性、农村生产力的桎梏,使中国农业、农村经济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停滞不前,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与五十年代初中期相比明显下降。土地集体所有的后滞性影响直到现在,成为大批农民失地、大量农地流失的总根源。

第三次变革是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中期的家庭联产承包。其实质是将集体所有的农地承包给农户经营,形成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归农户、两权分离的农地格局。这次农地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迄今为止长达近30年中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发挥了基础性作用。但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农地承包没有触动集体所有权,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权利残缺不全,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越来越突出。而最大的弊端就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虚化造成农地的大量流失,农民的土地权益被严重侵犯,耕地的大量减少还对农产品供给安全造成潜在威胁。

为什么土地改革、土地家庭承包成功而土地集体化运动失败了呢?考察由来本末,最主要的原因是土地改革、土地家庭承包顺应了历史趋势、符合土地运行的规律,土地集体化运动却用人为的理想模式代替了土地运行的现实,不符合土地运行规律。建国初的土地改革针对的是土地占有极不合理的格局——人口不足10%的地富阶层占有60%—70%的土地、而人口超过90%的中贫农等阶层只占有30%—40%的土地,通过改革消除这种既不合理、又严重遏制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建立了既合理、又能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农民土地所有制。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土地家庭承包针对的是束缚农民生产积极性达二十年之久的土地集体所有统一经营模式,通过改革,打破了统一经营的桎梏,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户迸发出空前的生产积极性。而土地集体化运动却是在获得土地的农民正以饱满的热情从事生产经营、农业持续丰收、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当然也出现了收入差距的拉开,一定程度的贫富分化)的背景下推行的。它以行政高压和操纵式群众运动的裹挟之势人为地将农民土地所有制扭曲为集体土地所有制,打断了土改后既定的、自然的、合乎规律、符合农民现实追求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进程,造成当时生产力的破坏和其后长达二十年的农村经济停滞不前、农民在温饱线上挣扎的局面。这就是恩格斯晚年所说的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反向或扭曲的反作用在集体化改革及经营方面的表现。

三、对古代和建国后农地变革的比较及启示

对古代三次大的农地变革和建国以来三次大的农地变革相对照,便不难得出“何其乃尔相似”的结论:一是成功次数和次序相同。两个时期的三次变革都是两次成功,一次失败,而且都是第一次和第三次成功,第二次失败。二是对应的改革都有共同特点。都是第一次变革打破了少数人对土地的垄断,建立了农地归多数人所有的格局:古代的第一次变革是通过“废井田、开阡陌”实现的,建国后的第一次变革是通过“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实现的。都是第三次变革实行“均田”制:古代的第三次变革是通过对大量荒地进行“计口授田”实现的,建国后的第三次变革是通过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分配实现的;而且初期都采取了“两田制”:古代的“两田制”分为“口分田”和“永业田”,农村改革推行的“两田制”分为“口粮田”和“承包田”。又都是第二次变革实行公有制:古代第二次变革是国有化公有(王田),建国后第二次变革是集体化公有。

对中国古代农地改革和建国后的农地改革进行总结,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及启示:

第一,农地改革虽然从表面看是在“人”的主导之下,但内含的却是历史的自然必然性,“人”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充当了这种自然必然性的工具。以至于可以说,建国后在短短三十年内发生的三次农地改革不过是古代近千年内发生的三次农地改革的浓缩而已。如果人们能够自觉顺应这种自然必然性,那么改革才会成功,顺应尺度掌握得越好,成功的效应越大;顺应得越及时,越能缩短社会的阵痛,加速社会的发展。反之改革则不能成功,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矛盾的激化,社会痛苦的延长和发展的延缓。

第二,对改革自然必然性的顺应有两个含义:一是社会发展表现出非改不可的趋势,要自觉顺应这种趋势;二是改革要契合改革对象的自然本性。古代第一次和第三次、建国后第一次和第三次农地改革的成功,在于改革者自觉顺应了农地变革的自然必然性要求,但由于顺应的尺度、时度、契合度有较大差别,所以功效、时效的差距也就较大。建国后第一次农地改革从当时看顺应的尺度把握较好、改革的目标(即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建立)也契合土地的自然本性,但由于改革的主导者把这种顺应和契合仅仅看作是实现其进一步设定目标的过渡性措施,因而其功效的发挥非常短暂和有限。建国后第三次农地改革顺应了非改不可的趋势,但在改革中由于忽视了土地的自然本性,将“农地集体所有、两权分离”作为根本目标,没有彻底解决地权的明晰问题(即对土地自然本性的契合度差),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弊端也越来越突出,在不到30年的时间农地所有权便被完全虚化,不但阻碍了农地高效利用和精心养护,而且造成农民的群体化、大规模失地和失业,以至又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第三,既逆历史必然性又违背自然本性的农地改革只能导致根本的失败。古代和建国后同属第二次的农地改革都证明了这一点。实际上,自从古代第一次农地改革即公元前359年商鞅变法以来,农地的个人所有和必须人格化的产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无论是西汉的王莽、近代的太平天国、新中国的执政党都不可能人为地扭转这种趋势,这是由种种历史条件共同决定的。在当今越来越国际化的市场经济法则下,所有的生产要素都可以而且必须作为商品交换,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自然不可能例外,而没有明晰的所有权就不可能公平地参与交换。于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以种种理由和名堂对农地的剥夺性交换、无规则交换便发生了。所以必须顺应历史趋势和农地自然本性,深化对农地改革,还农地人格化的本来面目。

第四,由上可见,不应该继续把建国后失败的第二次农地改革建立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作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制对待了。因为它本来就是人为树立的唬人的神圣所以也就毫无神圣性可言。反过来说,第二次农地改革的失败已是定论,失败的改革不可能结出成功的果实,更不可能建立成功的体制,既然如此,我们有什么理由还要把它建立的制度作为制度性的标杆延续下去呢?

第二篇 突破虚化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

从20世纪五十年代中末期至今,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已历经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在半个多世纪内,建立在这一所有制基础上的农村经济可谓坎坎坷坷、风风雨雨、蹒蹒跚跚一路走来。人们终于发现:这一所有制的现实形态和它建立之初及建立宗旨对照,已是大相径庭、面目全非了。以至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已成为改革和发展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这一问题解决好,不但会迎来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新境界,而且将推动整个中国的改革走向新阶段,为中国的经济提供新动力;反之,不但农村改革和发展难以有新突破,而且会拖住整个中国改革和发展的后腿。从某种角度看,当前中国又面临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类似机遇,改革需要从农村突破,然后波及全国。而突破口就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面试从历史和现实的结合中剖析这一问题。

一、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建立及功能

20世纪50年代初,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土地改革运动,从根本上破除了由少数地主垄断的土地格局,建立了惠及全体农村百姓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应该说,这是一场伟大的农地革命,它对农村生产力的解放作用是空前的。如果把在这场革命中建立的农民土地所有制作为一种新型的土地制度延续下来,中国的农村以至于整个国家的发展将会是另一番景象。但由于意识形态的主导和前苏联模式的影响,领导层仅仅把土地改革及其建立的所有制看作是通向新社会形态的“过渡之计”,所以接踵而来就发动了旨在实现集体化的合作化运动。随着潮水般的“合作化”和“公社化”运动的开展,先是“农业合作社”、后是“人民公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也就转变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密切相关的其它重要生产资料也转为集体所有,几亿农民随之成为“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的社员。包括“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平均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体制就建立了起来。1958年底,全国人民公社达2.6万个, 99%以上的农民成了公社社员。到六十年代,随着“三级(指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的建立,全国农村以生产队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普遍成立。而土地既属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集体化过程是在意识形态理想目标的主导之下,以高压行政手段(一级压一级)轰起的群众运动的裹挟过程,同时也就体现为对包括土地在内的农民生产资料非自愿的剥夺过程(即强迫入社,强迫充公,不给补偿),既不合法理,也违背自然和社会公义。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集体经济体制运行二十多年,一方面利用剪刀差的输血管道,保证了城市粗放的工业化和城镇居民低水平的福利化生活;另一方面成为束缚农民的桎梏,几亿农民被固定在集体的土地上,不仅失去(对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连带失去了对产品的分配权、交换权,丧失了人身支配权、迁徙权和择业权,甚至连确定庄稼株距行距的劳动操作权都没有了,基本成了集体性动物。在这样的桎梏下,农村缺乏起码的活力,长期停滞不前,农民只能在温饱线下熬日子。

二、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演变和虚化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初,严重束缚农村生产力发展的集体经济体制已无法继续运行下去,加之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政治环境发生大的变化,由农民自发选择、以农地承包为核心的农村改革之火迅速蔓延开来。仅两三年左右时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便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原有“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体制解体,公社变为乡镇,大队变为村委会,生产队变为村民小组,除少数经济实力较强、领导班子能干的社队外,绝大部分集“生产资料所有、统一经营、大呼隆劳动、平均分配”为一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改革初期保留的少数具有一定集体经济功能的经济组织也大多转制、转型或解体,目前除极少数典型如华西、南街村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国大地事实上已难觅踪影,即使象华西、南街这样名满全国的“集体经济发展”典型,其内涵也发生了大的变化。实际上,改革近30年来,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消亡,所谓“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绝大多数农村没有建立起来,普遍存在的只能是单层经营——分户经营。这样,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就演变成既没有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所有”,只好由村民小组、党支部、村委会、甚至乡(镇)党委和政府代表虚化的集体对农村土地行使所谓“集体所有制”的权力。于是实践中集体所有就异化为行政权力所有了,于是在这一异化的旗帜下就演出一幕幕的土地悲剧。

三、虚化的农地集体所有制弊端

农地集体所有制的虚化带来种种弊端,归纳地说有4大弊端。第一大弊端,“方便了”对农地的征用,造成大量的失地农民。近年来,几千万失地农民群体的出现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大部分失地农民生活陷入不同程度的困境。而以种种形式对农民土地的廉价、随意、规模性征占是造成失地农民群体凸显的主要原因。因为所有权的虚化,村民自治组织、县(区、市)、乡(镇)地方政府成为农地所有者的当然代理人,包括征地规模、补偿价格、征用范围都可以(不经过农民)由这些代理人私下商定。被征占土地的农民往往知道的只是结果,“所谓一觉醒来土地没有了。”而各级代理人由于利益关联或其他种种说不清的关系,又总是倾向于结成专门针对农民、必欲达到“多征地、少补偿、占好地”目标的“代理同盟”。这样,利益得不到应有补偿的失地农民群体就大规模地出现了。第二大弊端,“方便了”对征用农地补偿费的截流和挪用,使农民本来就少的土地补偿费又一层层遭剋扣。由于县(市、区)、乡(镇)政府和村组自治组织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当然代理人自居,所以征地补偿费在到达农民手里之前,往往要遭到这些代理层次的截流,有的被截流1/3,有的达到一半,还有的高达70%,更有甚者干脆被莫名其妙地挪用。第三大弊端,“方便了”对农地随机性调整,使承包经营权难以稳定。以土地集体所有代理人自居的县(市、区)以下各级在权力者,出于种种目的和考虑,往往倾向于对农地进行随机性调整。这种调整可以在发展规模经营的名义下进行,也可以在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名义下进行,还可以在创新土地使用权的名义下进行,当然更可以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名义下进行,等等,不一而足。而这种调整又经常造成对农民土地权益不同程度的侵犯,甚至酿成严重后遗症。第四大弊端,一方面“方便了”人们占“集体土地”的便宜,在农地集体所有制被虚化的情况下,似乎谁都有权代表不存在的集体行使权力,谁都对“集体土地”垂涎三尺。另一方面,没有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会真正关心,包括承包农民在内,只要看看弃耕抛荒、无偿转包、重产轻养的种种怪现象就明白此说绝非虚言。其中的道理非常简单:即所有权不属于我的土地,糟蹋对我有益无害为什么不糟蹋?爱惜对我利害难辨为什么要爱惜?

四、改革农地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无论就历史和现实看,从观念到实践上突破农地集体所有制是有益无害、利国利民、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之事。突破的具体路径:第一,对现行有关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核心是从法律上废除虚化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第二,按现有农地承包和宅基地占有格局,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统一并永久下放农户,农户成为土地物权最终的完整的拥有者,并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和交易。第三,政府建立完备的土地管理档案,对获得永久物权的农户土地负责登记注册,颁发执照文书,土地通过转让和交易易主的,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第四,今后地方政府和乡村自治组织及其代表人都无权再以任何借口、理由对农户的土地进行单方面处置和任何形式的行政干预。国家因公益事业对农地实行征用,要依法和农户谈判或者和农户委托的组织谈判,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土地征用的价格和补偿方式经谈判具体确定。企业及其他经营性用地要直接通过地产市场购买。

第三篇 21世纪中国最重要最亟须的产权变革——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

中国的农地变革在摸摸索索中走进21世纪,种种现象和事实表明:深化农地变革的根本点在于正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像其他产权变革一样,农地变革最终将无法绕开所有制这道坎。但与其绕不开造成水土壅塞、野水漫溢,不如索性捅开使其流归正道、一泻千里。而突破口就是农村土地财产权的转换、农民土地所有制的重建。

一、土地所有制变革是最根本的变革

土地是所有财富之母,是一切物体的承载者,是天下人搞建设和追求发展的基石,因此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而且是最贵重、最根本、最基础的财富。我可以没有一切,但只要拥有土地,就有发展出一切财富的可能;反之,我有了一切,但却没有立足之地,那这一切就等于空中楼阁。中国古代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说法。只要 “王土”,所有的人就会臣服,占有土地是占有一切的前提。这是从土地与财富、土地与附属物方面讲的。对农民来说,土地的重要性、根本性、无可替代性更具有特殊意义。一句“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道尽了这种特殊性的内涵。对多数农民来说,丧失土地不仅失去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失去了生存的依持。因此,对农民而言,土地所有权不仅是最重要的财产权,而且是最根本的生存权。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改革所以成功,就在于通过均分土地既给予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给予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而上世纪六十年代导致几千万人非正常死亡的大饥荒所以发生,就在于失去土地的农民也就失去了生存的资本。如果从一般意义上讲,土地所有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所有权,那末对多数农民而言,土地所有权同时还是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权。如果从一般意义上讲,土地所有制变革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变革,那末对农民而言,土地所有制变革同时又是最根本的生存权的改变。

二、历史要求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

何为农民土地所有制?

农民土地所有制,就是农民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土地拥有法定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处置权。其对象包括所在乡村的全部耕地、林地、园地、宅基地等。这种农民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农民个人(农户)对所在社区土地拥有的等分所有权,即农民土地个人所有制。

全部中国历史,整个新中国的历史,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改革发展史表明: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到了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的时候了。

自从战国时秦国商鞅颁布“废井田,开阡陌”的法令以来,农地个人所有就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无论是西汉的王莽、近代的太平天国、新中国的执政党都不可能人为扭转这种趋势。尽管农地个人所有制遭到人们多次垢病,引发过种种社会矛盾,但它作为一种制度一直延续了两千多年,说明肯定有其强大的内在理由作支撑。事实是,历史上因土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并不在于土地个人所有制本身,而在于土地过度兼并造成土地占有的两极分化。而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土地改革虽然从根本上解决了两极分化,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但由于接踵而来的集体化运动全部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从而也就剥夺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结果造成几十年来农村经济的停滞不前和农民生活的半饥不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民获得了土地经营承包权,促进了农业的持续发展,但由于农民没有获得对土地的所有权,无法行使保护权利,而名义上的集体所有也不可能对农地进行有效的保护,于是造成农地和农地利益的大量流失,无节制的圈地运动使愈来愈多的农民加入失地群体。结果围绕土地出现了新的两极分化:一方面是通过征地管道获得巨大利益的地方政府和形形色色的工商投资、地产开发商;另一方面是因土地被征用生活陷入困境的游动贫民群体。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伴随失地贫民群体队伍的不断扩大,土地危机隐含的农业和农村危机日渐逼近。

因此,历史和现实的教训共同提出了农地所有权的变革问题: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农民土地个人所有制势在必行。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才能将农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完全统一起来,才能彻底完成“耕者有其田”的伟大变革,将农民的土地完整地还给农民。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农民生活才会有可靠保障,所有权掌握在别人手里的土地始终是靠不住的土地。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农民才能真正爱惜土地,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土地的长效投入、持久生产。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才能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利益,克服虚化的集体所有制弊端:随机征占、多头支配、补偿不足、高额农地利益流失、大规模农民(在不知情中)失地而生活无着。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农地才能作为一种人格化的财产进入产权市场,农民才能从多方面享受农地权带来的好处:如可以用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可以获得土地的保值和增值利益。等等。

只有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农地才能直接进入产权市场,才可切实推动喊了多少年的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规模经营,进而促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提高农业的比较效益。

三、不宜再教条地看待土地所有制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中国人对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看得太重,以至经历了太多的曲折,使整个民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上世纪五十年代通过三大改造运动消灭了生产资料私有制成份,建立了清一色的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社会成员丧失了生产进取的积极性,社会经济失去了发展的活力、竞争力和动力,供应全面短缺,人民生活长期停滞不前,国家长时间陷入贫穷状态。改革以来在民间的争取和官方的宽容下,逐渐松动了对所有制的限制,对个体、私营经济经历了从打压、不承认到默认、限制再到鼓励、促进的过程,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起来,社会充满了活力和竞争力,出现了商品丰富、供给充裕、经济繁荣、人民生活改善、综合国力提高的局面。可以说,由于多元经济成份给国家和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中国人在所有制问题上思想有了很大解放。但还不等于根本解放:因为土地作为最基础的生产资料,仍然坚持国家和集体所有。而代表集体行使权力的只能是乡村干部和地方官员,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权力的则是各级政府,最终也只是各级权力官员。由于各级政府官员认识、取向和利益的纷错,加上强大的征地管道、城建管道和模糊的征地界限、拆迁界限所构成的强烈反差,就使公有制下的土地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围绕土地上演出一幕幕人间悲喜剧,地产腐败也成为当今中国最触目惊心的腐败。

实际上,土地所有制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制一样,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土地公有制并不必然带来善,土地私有制并不必然伴随恶。在一种社会条件下,土地公有制会发挥积极作用,在另一种社会条件下,土地公有制会产生大量社会问题。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农地在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一样具有商品的属性,需要进入市场,需要通过市场实现最优化配置,需要通过公平、充分的市场交易实现权益的保护,因而需要有明晰的产权边界,需要落实到具体的产权主体,这只有在产权人格化的条件下才能办到。透彻地看,土地所有制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制一样,既不是坚持不坚持的问题,也不是人们想要哪种所有制就要哪种所有制,而是哪种所有制适合时代需要、有利于社会发展、能给多数国民带来福祉就应该采取哪种所有制。合理的土地所有制是历史自然选择的结果。

四、要吸取国外农地变革的经验教训

近代以来,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对农地制度作了改革。纵观国外农地制度改革实践,可以得出一个简单而明确的结论:即凡是通过平均地权给予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改革就成功,凡是没有通过平均地权给予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改革就不成功。

美国国会在1862年通过《自耕农屋地法案》,以十分便宜的价格把大量土地售给农民。美国人认为占有土地是公民的自然权利,是自由民主国家的经济基础。美国的农地制度为现代农场的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40%的土地集中在少数地主手中,而占农户总数四分之三的贫苦农民占有的土地不到四分之一。这种土地占有格局严重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二战结束后,日本政府和美国占领当局联手推行了农地改革。主要内容是对超过限额规定的地主土地实行强制收购,然后低价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佃农和自耕农。通过农地改革,由地主垄断的土地关系基本瓦解,建立起个体农户土地所有制,为日本农业现代化和工业现代化创造了重要条件。

就主要发达国家看,不管是家庭所有直接经营的农场还是租佃他人的农场,土地产权都实行了个人所有。有的国家(如德国)为了保证土地的规模效益,还明确规定单嗣继承制。

台湾在上世纪五十年代通过“公地放领”、征购地主多余土地转售农民的做法,基本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目标,为台湾地区的农业繁荣、现代工业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国外也不乏失败的农地变革例子:如前苏联、前东欧以及非洲一些国家强制推行农地集体化,都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可见,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明晰是近代以来世界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族国家经济成功的基础;如果违背了这个通例,不管有何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和多么高尚的目标,都难以避免“热闹开始、黯然收场”的结局。国际经验和教训中蕴含的答案只有一个:农地变革必须遵循农地性格和运行规律,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

五、推进最根本的产权变革——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

土地既是最根本的财产和农民生存的保障,那末,推进农地所有权的变革,就是最根本的产权变革。变革的目标是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

为什么叫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呢?因为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就已经通过土地改革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后来却被推行的集体化加以否定,现在就是要恢复历史本来的选择。

从形势看,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已水到渠成,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越来越严重,延续了几千年的皇粮国税已经消亡,农民种地的积极性呈现高涨,土地的预期价值大幅上升,土地正在快速地、大量地进入市场,所有这一切就为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准备了条件。

怎样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呢?

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是深化农村改革的核心举措,要法律先行,平稳推进。第一,从法律上废除已经完全虚化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明确农村土地实行农民所有。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继承权等五权统一的所有权。这就涉及到对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第二,制定土地改革推进法。为保持农地改革的连续性,基本原则是按现有农地承包格局,在政府的主持下,将30年不变的耕地承包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变为永久的农民土地所有权。第三,乡镇级以上政府建立完备的土地管理档案。对属于农民个人的土地、社区公地及其他土地进行登记注册,土地通过交易或其他转让形式易主的,履行过户手续,实行档案化管理。并建立上下联网的全国土地管理系统。第四,今后地方政府和乡村组织及其代表人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理由对农户所有的土地进行单方面处置和行政干预。第五,农民的土地可直接进入市场。经国家批准的农民土地转为非农用地,或易主性的农地转让,可直接通过市场进行,按土地行市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第六,农地的公益性征用要和农民谈判。农地所有权归农民个人后,国家因公益事业对农地实行征用,要依法和农民谈判或者和农民推举的代表、选举产生的社区土地管理组织谈判,土地补偿标准经谈判确定。非公益性用地要直接从市场购买,不能再走征地后政府垄断转让的老路。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出并回答:第一个问题是,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后,发生土地兼并怎么办?第二个问题是,怎样防止农民土地所有权被侵犯?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当代中国环境(包括就业环境)已绝非历史上任何时期可比,当今中国大市场经济也绝非历史上自然经济时期可比。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今中国鼓励土地兼并。因为只有通过土地兼并才能真正减少农民,彻底转移农村劳动力。这事实上也是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一条道路。其实,我们完全不必担心所有权给了农民会发生大规模的土地兼并,倒要担心有了所有权的农民由于爱惜土地不会轻易转让。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由于有了所有权,农民可以理直气壮地保护自己的土地。当然,为了防止万一,可以考虑在法律上规定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有了法律上的所有权无疑为农民维护土地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如果权力大于法律的情况没有根本的改变,这种土地所有权确实还有被侵犯的危险。这就要求配套的改革必须跟上,如健全村民自治制度,深度推进包括县乡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等。另外,要大力发展农民的自我组织,如农民协会。农民需要依靠自己的组织保护包括土地在内的经济社会权益。

第四篇 应赋予我国公民土地所有权

公民土地所有权,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城市、农村或其他地域的一定量的具有排他性的土地财产归属权。公民土地所有权是主宰、制约、延伸公民土地其他财产权如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继承权等权利之权,因而是最根本的土地财产权。

一、公民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天然合理性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对所在国家一定量的土地拥有天然的所有权。这是因为,按照自然法,一个国家的国土是由这个国家的民众经过几千年开发、拓荒、战争、谈判、经营等流血与不流血的途径取得的,是长期居住、生活于此的人民世世代代辛勤奋斗、累积而成的大家业,属于全体国民所有,每个国民理应占有其中的一份。但由于国家、国民、国土形成及演变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国土类别的可分割和不可分割性,事实上不可能做到由每个国民均等占有其中的一份,但每个国民都有权以合法途径占有一定量的可分割的土地则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国民作为国家主人、某个国民作为该国主人一分子的最原始、最基本的权利体现。国民这一最原始、最基本的权利,从自然法的意义上说,是不能因政权的改变、意识形态的改变、法律的改变、财产所有权结构的改变而改变的。换句话说,人们可以找到种种理由否定公民土地所有权,国家的法律可以因种种考虑不支持公民土地所有权,但这丝毫无损于公民土地所有权的自然法地位。不承认一国公民对一国土地的所有权,就像不承认一个家庭对家庭房产的所有权一样;否定一个国家公民对他所在国家的土地可以拥有一定量的所有权,就像否定一个家庭成员对他所在家庭的房产可以拥有一定量的所有权一样。不但讲不通,而且荒唐可笑。

二、考量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历史,无论是皇权专制时期还是辛亥革命以来的民国时期,除短暂时间或局部地区外,不论城市和农村,土地的个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在农村,主要是耕地、宅地、场院等;在城市,主要是民宅地产以及民间店铺、商号、企业所用地。这种土地的个人所有一方面造成占有不公和少数人凭借地产对他人的剥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民对土地所有权的自然追求及历史沿革。

共和国成立之后的上世纪50年代初,农村通过土地改革打破了少数地主垄断土地的格局,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城市除对极少数退守台湾的国民党大官及官僚性的大实业家以及汉奸恶霸的宅院及营业性房产没收外,其余民宅和民间营业性房产仍属个人所有,房产下的土地自然也归个人所有。但随着意识形态主导的三大改造运动的开展,农村的农民土地所有制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城市私营工商业者拥有的经营性房地产也转变为国营国有了。同时,超过一定标准的(大约为100平方米)居住性的民宅也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范围,由国家进行租赁经营,俗称“经租房”。期间有相当一部分按当时政策规定应留给房主自住的房也被有关部门强行纳入经租范围。大约从上世纪50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开始,经过一系列“改造”步骤,包括各地房管部门强制没收原房主的房地契,“经租房”便转变为国有财产,由各地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经租房作为民有私宅,涉及很大一部分普普通通的城市居民,几十年来形成房主、住户和房管部门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关系,遗留的问题很严重,至今无法解决。“经租房”下的土地当然也就随之成为统一管理的国有财产了。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从三大改造运动开始到1982年的宪法颁布前,无论是城市居民的私人房地产还是农村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并未改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所有证”和农村“土地证”(或叫做“土地执照”)并未有法律明令废止。换言之,虽然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居民的房地产和农村农民的土地事实上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了,但原由国家颁发的所有权文书从法律意义上依然生效。到了1982年,我国出台的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城市原拥有个人房地产的居民才失去对房产下面的土地所有权,但仍然拥有对地上房产的所有权,农村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所有权。

通过对土地所有权历史演变的考量,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无论农村还是城市,除特殊时段或局部地区外,土地个人所有是我国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反映这种占有形式的私人地契无处不在。这种土地占有形式无论有过多大弊端,但它既然行之几千年,就肯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土地作为不动产财富的自然性和人们对这种财富追逐的本性。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土地个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由于利用国家权力消除了少数人对土地占有的垄断,所以这段时间实际上成为中国历史上罕有的最良性的土地个人所有时期。

3.三大改造运动结束了土地的个人所有制。但直至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无论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还是城市地产的国有都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而都是非法操作和非法存在的。1982年颁布的宪法才使非法运行了几十年的土地公有制合法化。

4.我国的土地公有制说到底是意识形态和行政权力结合的产物,由于极端地否定了土地演变的历史性、传承性和现实性的合理性,在实践中造成很大弊端。主要表现为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被无端剥夺、大规模流失及土地利益的严重受损;从城市看,主要表现为大批居民可继承的房地产利益遭到严重侵害,城市布局的随意改变、传统民居的恶性折迁、翻烙饼式的破坏性城建、千城一面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模式、高度垄断的土地批发、权力和商业结合的惊人的地产利益寻租。等等。

5.我国土地公有制最根本的误区在于否定了土地具有可分割的、包含商品价值的财富属性和国民对土地的天然权利。因而土地公有制的合法性是脆弱的。

6.改革以来虽然我国公民已有了一定的土地财产权,如农民获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居民可获得房产下面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的土地财产权是极不可靠、很难处置、十分残缺的财产权,是近年来种种土地弊端的总根源。这种情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三、赋予我国公民必要的土地所有权

“环顾世界,在任何一个允许房地产交易的国度,走进每一个市政厅,几乎都能找到一张平面图——一张私有房地产分布图。政府部门、规划师、建筑商以及其他市民,都把私有房地产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引自《从源头上守护公民土地财产权》华新民《南方周末》2004年9月2日)。要和世界接轨,任何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必须立于其上的土地及其制度不可能例外。我们不但需要全面借鉴土地制度演变的历史经验和深刻吸取共和国成立后在对待土地问题上的历史教训,更要用世界眼光、普世标准审视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从土地的财富属性、社会属性、共通属性出发,尊重自然法意义上的土地本性和国民对土地的天然权利,适应世界潮流,改革我国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土地制度,赋予公民应有的土地所有权,建立城乡统一、产权明晰、多种所有制共存的土地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国家代表全体国民对整个国土包括海域、岛屿、山峦、河流、湖泊、耕地、草地、林地、滩涂、荒地、沙漠和其他国土及其地下矿藏拥有终极的、完整的所有权。这种终极的、完整的国家所有权大体可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不可分割、不可让渡的所有权,如海域、山峦、河流、湖泊等,只能在整体的意义上存在,所有权只能由国家掌握。第二部分是可分割、可让渡的,如耕地以及与耕地类似的实业用地、住宅用地等,可以通过一定的分割、让渡形式将国家所有权转化为国民个人或法人所有,这样有利于明晰产权,保护产权和优化产权,提高国土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国土资源的保值增值。第三部分介于前两部分之间。即以可分割、可让渡和不可分割、不可让渡的两种状态并存。如林地,有的林地所有权可以分割、出让给林农个人,如人工林地,商用林地;有的就不宜分割、出让给个人,如禁伐的原始森林土地、天然林土地等,只能由国家拥有所有权。草地也类似这种情况。第四部分特指公共土地。如公益事业占地、财政供养单位占地、待用土地等。这部分公共土地只要一直以“公共”形态存在,其所有权可以让渡于所在行政区域、城市和乡村的全体公民,管理权由区域行政组织、市政组织或社区的自治组织行使;而一旦改变了“公共”形态,则可按改变了的形态对待。凡不可分割不可让渡必须由国家保持所有权的国土资源可分为由中央政府直管、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中央政府授权地方政府管理等三大块。

第二.在农村废除已经完全虚化的集体土地所有制,重建农民土地所有制。具体路径为:按现有农地承包和宅基地配置格局,将耕地承包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转变为永久的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使用的林地和草地也应将所有权转给林农和牧民。其余不可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农村公地属村社全体农民所有,由村社自治组织管理,其使用、处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在城市,由国家让渡可以分割的国有土地所有权,重建居民土地所有制。具体路径为:凡能退还的“经租”民宅退还原房主,宅基地恢复原房主所有,已经折迁的“经租”民宅按房屋建筑面积和宅基地面积给原房主合理补偿;凡在城市购买房产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公民或法人应拥有的(包括独自拥有或分摊拥有)土地使用权转为土地所有权;今后公民或法人购买房产的同时即自然拥有该房产应含的土地所有权,附带或单独购买的土地面积一经交易便获得所有权;城市不可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公共土地属该城市全体居民共有,由市政组织管理,居民对其使用、处置应有充分表达意见及监督的程序通道,必要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议定。在城市居民或法人单位拥有房地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尊重所有权者的意见,居民对城建规划享有充分的参与权和必要的否决权,随意和恶性折迁、翻烙饼式的工程建设将成为历史。

第四,公民获得土地所有权后,可以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继承。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通过向居民购买或征地方式获得土地所有权。但征地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补偿费应和居民谈判确定。居民既可以将自己的土地转售给国家,也可以从国家购得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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